A A
B B
DCCC 234/2020
C [2021] HKDC 158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3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國威(第一被告人)
J J
陳子謙 Nelson(第二被告人)
K 江鏡棠(第三被告人) K
陳霆堃(第四被告人)
L L
黃適哲(第五被告人)
M M
梁嘉星(第六被告人)
N 曾倩儀(第七被告人) N
鄧錦樂(第八被告人)
O O
詹隆享(第九被告人)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R R
日期: 2021 年 12 月 28 日
S S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以及曾愷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C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 E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F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F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龍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H H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頴德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以及容潔礬先生,由蔡頴德律師事務所以義助 I
J
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J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
K K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
L L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M 以及江美儀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M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N N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O O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P 控罪: [1] 暴動(Riot)-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 P
[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Q Q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R R
for unlawful purposes)- 第六被告人
S [3]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S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T T
for unlawful purposes)- 第九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A. 控罪
F F
G 1. 本案有九名被告人(D1 至 D9)。 G
H H
2. D1 至 D9 否認控罪一「暴動」,控罪指他們和其他人於
I I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參與暴動。他們也
J 不承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J
K K
3. D6 否認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
L L
具」。
M M
4. D9 否認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
N N
具」。
O O
P B. 案件簡介 P
Q Q
5.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有示威者要前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
R R
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
S 往理工大學。 S
T T
6. 當日下午一時許,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
U U
V V
-4-
A A
B B
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
C 逼,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 C
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
D D
有人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E E
F 7. 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 F
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
G G
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着九名被告人。
H H
I 8. 警察追捕時,各被告人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方向逃走, I
其中有人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
J J
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
K K
服,也穿戴或管有一些裝備,例如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
L 面罩、手套等。 L
M M
9. 控方指九名被告人都不是剛巧路過或在場旁觀,而是蓄
N N
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他們在現場必定知道該處發生
O 集結暴動,選擇留下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控方指九名被告人在該處 O
參與暴動,即親自作出暴動行為或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
P P
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集結暴動者。[控罪一]
Q Q
R 10. D6 被捕時管有一把剪刀和一罐打火機燃料。控方指 D6 R
打算用它們作出和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非法行為,而該等物品適合
S S
作有關的非法用途。[控罪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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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11. D9 被捕時管有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及一把銀
C 色扳手。控方指 D9 打算用它們作出和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非法行 C
為,而該等物品亦適合作有關的非法用途。[控罪三]
D D
E E
12. 在審訊中,D1 至 D9 都選擇不作供,只有 D6 傳召一名證
F 人說 D6 有工作需要到案發現場附近,並解釋 D6 為何管有剪刀、打 F
火機燃料及防毒面罩。
G G
H 13. 關於控罪一,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 H
I 線有暴動發生,或至少未能證明在各被告人被捕的西行線已發生暴 I
動;又說即使加士居道有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控方也未能證明各被
J J
告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
K K
L 14. 有關於控罪二和控罪三,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 D6 及 D9 L
打算使用控罪所指的物品作任何非法用途。D6 的證人稱 D6 因工作
M M
需要而管有控罪二所指的剪刀和打火機燃料。
N N
O
C. 控方案情 O
P P
15. 主控官傳召 13 名證人,並呈上證物 P1 至 P197[見證物
Q 表]。 Q
R R
16. 證物 P178 及 Pl78a 是同意事實(涉及證物處理;D1 至 D9
S S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 至 D9 被捕時的位置、衣著和管有的物品);
T 同意事實 P178b 則是關於 D5 被帶回警署後被發現受傷。 T
U U
V V
-6-
A A
B B
17. 證物 P1 及 P2 是三段案發現場的新聞片段(來源不受爭
C 議)。 C
D D
18. 證物 P3(1-184)是九名被告人在警署和他們管有的一些
E E
物品的照片:—
F F
相片 P3(1-23)是關於 D1;
G G
相片 P3(24-44)是關於 D2;
H 相片 P3(45-62)是關於 D3; H
I 相片 P3(63-85)是關於 D4; I
相片 P3(86-102)是關於 D5;
J J
相片 P3(103-117)是關於 D6;
K K
相片 P3(118-133)是關於 D7;
L 相片 P3(134-160)是關於 D8; L
相片 P3(161-184)是關於 D9。
M M
N N
C.1 錄像
O O
19. 控方呈上三段影像:P1(V8 及 V10)和 P1(V9)。
P P
Q C.1.1 影像 P1(V8 及 V10) Q
R R
20. 證物 P1 有兩段影像(V8 及 V10),是有線新聞在事發當
S S
日於電視播放的新聞片段,後來由警方從網上下載得來。[若畫面同
T 時出現兩個場景,有關本案的只是右邊的佐敦影像。] T
U U
V V
-7-
A A
B B
21. 影片右上角有時間顯示,但控方沒有證人能夠說明顯示
C 時間是當日的拍攝時間或電視播放時間或網上平台後加的時間。不過, C
P1(V8 及 V10) 顯示的情況,切合在案發現場執勤的警察描述,本席
D D
因此肯定影片右上角顯示的時間和實時相若,但比警察描述的時間較
E E
快,因為 P1(V8)顯示 13:34 時,西行線的示威者仍在前進,但是根
F 據現場的警察所說,他們在 13:33 時驅車前進,示威者便掉頭逃走。 F
G G
22. P1(V8) 影片由顯示時間 13:14:10 時開始,地點是彌敦
H H
道和加士居道交界,彌敦道有很多穿着深色或黑色衣服的示威者,兩
I 條馬路的地上都有障礙物和很多磚頭。 I
J J
23. 13:15 時,部分示威者開始沿加士居道東行線及西行線
K K
慢慢向東走(往理工大學方向),有人將大型垃圾箱放在路囗,有人
L 拿著傘和金屬棒,多人手持玻璃樽,瓶口垂下似是布條的東西,看來 L
M
是燃燒彈,加士居道西行線行人路不少磚頭已被掏出,地上滿佈磚頭。 M
N N
24. 拍攝者在西行線跟着示威者走,所以影得西行線的情況
O 較清楚,但也能顯示在鏡頭後方的東行線局部情形。東西行車線都有 O
示威者向東前進,前面兩邊都有警察佈防。由於鏡頭所限,影像不能
P P
顯示東行線示威者的行動細節。
Q Q
R 25. P1(V8) 影像顯示有一名示威者於 13:17 時,在西行線企 R
圖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S S
T T
26. 於拔萃女書院外,西行缐的示威者拾起水馬及圍板作掩
U U
V V
-8-
A A
B B
護,進逼警方防線。警察在 13:20 時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示威者
C 稍為退後,並曾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多次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 C
但示威者沒有散去,再向警方防線推進。
D D
E E
27. 13:24 時,路中花槽出現火光。
F F
28. 13:27 時,東行線的示威者看來比西行線的示威者走得
G G
稍前;西行線的示威者也靠着水馬、圍板及大型垃圾箱,向著警方的
H 防線缓緩前進。 H
I I
29. 13:28 時,西行線的警察向示威者舉黑旗及再發射催淚
J J
煙,有示威者拾起催淚煙,擲回給警察,現場煙霧瀰漫,示威者暫時
K 後退。 K
L L
30. 13:29 時,路中花槽又出現火光;西行線前端一名示威
M M
者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體,他作出點燃動作,但不成功。跟著,
N 其他示威者慢慢走回來,向警方防線進逼。 N
O O
31. 13:30 時,西行線前端的示威者暫緩前進,和警方對峙,
P P
有人手持磚頭,多人持著玻璃樽,瓶口垂有布條。此時,示威者和警
Q 察相距幾十米;東行線也有示威者,但鏡頭不能拍攝清楚他們當時在 Q
R
做什麼。 R
S S
32. 影片在 13:34:31 時終止,最後顯示西行線的示威者慢
T 慢向着警方防線移動。 T
U U
V V
-9-
A A
B B
33. 控方從 P1(V8) 擷取的圖片是 MFI-1(15-29) 。
C C
34. P1(V10)影片由 13:37:43 時開始,顯示速龍小隊成員已
D D
經在西行線的行人路和馬路制服一些疑人。稍後,有警員將一些被捕
E E
者押送到在東行線的警車,另有警員清理路上的障礙物。從 13:42 時
F 起,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已不見任何示威者。 F
G G
35. 影片在 13:42:20 時結束。
H H
I
36. 控方從 V10 擷取的圖片是 MFI-1(43-45、51/51A-54、56- I
57)。
J J
K C.1.2 影像 P1(V9) K
L L
37. 證物 P2 是一段稱為 V9 的影片,由 am730 的記者拍攝,
M M
片長 1 分 04 秒。影片本身沒有拍攝時間標示,但顯示的情況脗合拘
N 捕疑人的警察在庭上說出的情形,也脗合 P1(V10)的部分影像。本席 N
O
肯定 P2(V9)顯示的情況是本案的拘捕實情一部分。
O
P P
38. P2(V9)影片一開始,顯示很多示威者正在加士居道西行線
Q 向彌敦道方向逃跑,東行線那邊也有,亦有人從東行線走上路中花槽 Q
再落到西行線;兩部警方小巴先後駛到勞資審裁處外面停下,警員下
R R
車,迅即越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在西行線馬路和行人路制服一些疑
S S
人;路中花槽和西行線馬路都有火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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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39. 控方從 V10 擷取的圖片是 MFI-1(30-42、55、58)。
C C
C.2 控方證人
D D
E 40. 主控官傳召 13 名證人(PW1 至 PW13)。 E
F F
C.2.1 第一控方證人
G G
H 41. PW1 是 PC8413,負責上網找尋和本案有關的錄像。他找 H
到一些新聞影片,由同僚下載成為證 物(包括 P1(V8、V10) 和
I I
P2(V9))。
J J
K 42. PW1 說他看過有關的新聞影片多次,察覺不到加士居道 K
的示威者向警方使用暴力或投擲汽油彈和磚石,但見到有示威者手持
L L
玻璃瓶,瓶口附有布條。他也見路中花槽出現火光,但不知是甚麼引
M M
起。他說加士居道在 13:42 時被警方清場。
N N
43. PW1 在案發當日 16:00 時後,也有到葵涌警署處理被捕
O O
人士。該處的臨時拘留中心設在警署停車場,那裏有數十至一百名在
P P
各處被捕的疑人,一些疑人坐在地上,逼在一起,身體可能有接觸。
Q PW1 替其中兩名被捕人士(包括 D6)處理證物,疑人的物件放在枱 Q
上處理,PW1 不知道上手使用該木枱的人有沒有清潔枱面,他本人處
R R
理每名疑人的物件後,也沒有把枱面抹淨。
S S
T 44. PW1 在葵涌警署內,從 D6 的腰包搜出一把鉸剪和一罐打 T
火機燃料。他記不起鉸剪當時是否插在一包紙巾內。
U U
V V
- 11 -
A A
B B
C C.2.2 第二控方證人 C
D D
45. PW2 譚督察是防暴小隊隊長。他的一隊約有三十人,在
E 當日 12:53 時到加士居道和衛理道交界駐防,並在 13:25 時轉到加 E
F 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面的理工大學前進。 F
G G
46. PW2 說他的防缐設在證物 P179 的位置【1】,面前的加
H 士居道西行線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在證物 P179 的位置【A】,雙方相 H
I 距大約 50 米對峙。PW2 看著西行線,也可見到東行線那邊 10 多米範 I
圍,但路中有天橋橋躉及分隔東西行車線的花槽,他不能看清東行缐
J J
的情況。他把注意力集中在西行線,未見有人在西行線投擲燃燒彈,
K K
但看到一些示威者戴著着頭盔、護目鏡、口罩及防毒面具,有人戴護
L 膝及護踭,也有人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垂下,估計是燃燒彈, L
有示威者拿着類似金屬棒的東西,再有人推着水馬及屏風板向警方防
M M
線前進。PW2 說示威者佔據了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當時兩邊都有
N N
防暴隊駐守。
O O
47. PW2 在 13:25 時到防後大約兩分鐘,用揚聲器警告示威
P P
者,叫他們和平散去,否則使用催淚煙,他的下屬也舉起黑旗警告,
Q Q
但示威者沒有散去,警方便發射催淚煙,示威者稍為退後,但不久又
R 走前來。PW2 說雙方的距離曾少過 50 米。 R
S S
48. 稍後,PW2 見速龍小隊在東行線驅車前進,警察下車後
T T
即跨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示威者都往彌敦道方向逃走,速龍小隊拘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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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捕了一些疑人,現場平靜了,大約一小時後才再有示威者前來。
C C
49. PW2 說警方除了阻止示威人群往理工大學的方向前進,
D D
並沒封鎖其他路口。他曾見有人經過,似是從伊利沙伯醫院那邊走來。
E E
[P1(V8) 顯示 13:22 時,有兩名人士從伊利沙伯醫院那方來,他們
F 在西行線的警方防線前走過,那裏的警員還協助他們橫過馬路。] F
G G
C.2.3 第三控方證人
H H
I
50. 跟着作供的是 PW3 至 PW11,事發時被派作速龍小隊去 I
執行任務。由於他們隸屬警隊的特警組(俗稱飛虎隊),不便公開身
J J
份,所以在庭上只被稱呼為警察 A 至警察 I。他們把自己的身份寫在
K 紙上作紀錄,分別為證物 P180、P183、P186、P185、P188、P190、 K
L P191、P193 及 P195。PW3 至 PW11 也因此獲准在證人屏風後作供。 L
[各辯方律師都沒有反對,所有律師和被告人都可看見證人作供時的
M M
面容和表現。]
N N
O
51. PW3 至 PW11 在當日 13:00 時接到通知,於 13:20 時 O
和同僚乘車到達加士居道東行線近印度會,他們都有下車觀察幾分
P P
鐘,然後上車候命。稍後,他們乘車往前,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越
Q Q
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在那邊的馬路和行人路分別拘捕 D1
R 至 D9。 R
S S
52. PW3 是警察 A,他在印度會下車後望向西面,發現加士
T 居道東西兩邊行車線有大約 200 名示威者,每邊約有 80 至 100 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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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B
他注意東行線,見示威者大多穿著黑色衣服,有人用水馬及黃色屏風
C 板加雨傘組成一個陣,有人向東行線的警員投擲雜物和三、四個燃燒 C
彈。PW3 在證物 P182 劃上警方和示威者的相對位置,用「火」字代
D D
表燃燒彈的落點。
E E
F 53. 警方警告示威者,說他們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要他們散 F
去,但示威者沒有散去,仍向警方投擲磚石和燃燒彈。
G G
H 54. 上級吩咐 PW3 與同僚上車,待命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H
I I
55. 13:33 時,警方用一部車做前鋒車輛,PW3 和同僚(包
J J
括 PW4 至 PW11,即警察 B 至警察 I)乘坐兩部警方小巴跟駛,兩邊
K 行車線的示威者便開始向彌敦道方向逃跑。 K
L L
56. PW3 乘坐的小巴行駛了大約 10 秒,前進約 150 米,在東
M M
行線的勞資審裁處外停下(對面是拔萃女書院)。行駛期間,有示威
N 者向警方的車輛投擲物品,落在路中花槽,現出火光。PW3 相信那是 N
O
燃燒彈,但他見不到投擲者是誰。 O
P P
57. 小巴停定,PW3 立即下車,有示威者又向警方投擲燃燒
Q 彈。 Q
R R
58. PW3 越過東行線和路中花槽,兩三秒便走到西行線。他
S S
見很多人往彌敦道方向跑,地上有火光。
T T
59. PW3 見 D1 在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往彌敦道方向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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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當時有三、四十人朝同一方向跑。PW3 見到 D1 的側面,雙方距離三
C 至五米,該處接近拔萃女書院外的巴士站。 C
D D
60. PW3 發出警告,叫 D1 不要跑,但對方沒理會,PW3 於是
E E
朝 D1 所跑的方向地面發射胡椒球槍,希望阻慢對方。D1 跑了八至十
F 米,還有大約十米便到志和街,PW3 追及,用手扯着 D1 的背囊,把 F
對方拉跌,當時後面有人跑上來,PW3 擔心 D1 給人踩著,便將 D1
G G
拖前一些到接近街角位置,但該處仍屬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範
H H
圍。PW3 要替 D1 戴上膠手銬(索帶),多次說「警察,咪郁」,但
I D1 沒理會,起身想走,PW3 最後成功將 D1 控制及鎖好。 I
J J
61. PW3 於 13:40 時,在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 AA3705 拘捕
K K
D1。他在證物 P181 畫上制服 D1 的位置,以【D1】作標示。當時,
L D1 身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7)、黑色防曬手袖(證物 P8)、黑長褲 L
(證物 P10)、黑波鞋(證物 P12)。PW3 第一眼見到 D1 的時候,
M M
對方也戴着黑帽,但不知後來幾時掉失帽子。
N N
O 62. D1 被捕時戴着護目鏡(證物 P4)、黑色頸套(證物 P6)、 O
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5)及一對手套(證物 P9)。他所戴的黑色
P P
背囊(證物 P13)內有 4 支已消毒鹽水(證物 P14)和一個白色頭盔
Q Q
(證物 P15)。
R R
63. D1 的律師指 D1 不是一早在加士居道的西行線行人路跑
S S
向彌敦道,而是從志和街走出加士居道。PW3 不同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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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64. 律師又說 D1 沒有反抗掙扎及沒有戴帽,PW3 也不同意。
C 不過,他同意自己的口供沒有寫得詳細,可能有遺漏,但當時認為自 C
己已經寫得足夠。PW3 說他在 11 月 17 日中午後開始出勤,到過多處
D D
工作,直到 11 月 19 日凌晨交更。
E E
F C.2.4 第四控方證人 F
G G
65. PW4 是警察 B。他在 13:20 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後,見
H 加士居道東行線有大批黑衣人聚集,有人持著黃色圍板及傘向警方防 H
I 線推進,最近相距約 50 米,有人從傘陣後面向警察投擲燃燒彈,兩 I
個火球着地燒起。PW4 在證物 P184 劃上警方和示威者的相對位置,
J J
用「火」字代表燃燒彈。
K K
L 66. PW4 觀察後返上警車待命。13:33 時,防暴警察先行, L
PW4 所坐的警車跟著前駛,行車期間,東行線有人向警車投擲雜物及
M M
燃燒彈,路中花槽有燃燒彈爆開。
N N
O
67. PW4 下車後,越過東行缐走上路中花槽,見一群黑衣人 O
在西行線向彌敦道逃跑。他望向左邊,注意到大約 20 米外的一名人
P P
士,他是 D2,戴著防毒面罩,和其他人一同往彌敦道方向跑。
Q Q
R
68. PW4 追著 D2,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近巴士站,從後 R
捉著對方的背囊,並叫「警察,唔好郁」,但 D2 不斷掙扎。PW4 用
S S
警棍打 D2 的大腿,再說「警察,唔好郁」。最後,他將 D2 制服在
T 地及將他鎖上膠手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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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69. PW4 於 13:36 時,在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 AA3706 拘捕 C
D2。當時,D2 身穿黑色風衣(證物 P27)、藍色短褲(證物 P30)及
D D
戴灰色背囊(證物 P32)。他戴著護目鏡(證物 P25)、防毒面具(證
E E
物 P26)及一對 3M 手套(證物 P29)。至於 D2 當時雙手怎様穿著手
F 䄂(證物 P36),PW4 就記不清楚。D2 的灰色背囊內有另一個護目鏡 F
(證物 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 P34)、一對白色手套(證物 P35)
G G
和一件黑色 T 恤(證身 P41)。
H H
I 70. PW4 承認他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及 D2 的手䄂,也沒有記載 I
自己見燃燒彈在花槽爆開。D2 的律師指他妄說,PW4 否認。
J J
K C.2.5 第五控方證人 K
L L
71. PW5 是警察 C。他在 13:20 時到達加士居道東行線,見
M M
前方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聚集,大部分穿黑衣,有人戴著防毒面具,
N 前排的人組成傘陣。PW5 見到火光,但沒留意有燃燒彈投擲過來。他 N
O
見到有人用鐳射光照射過來,也有人推著水馬向警察方向前進,雙方 O
相距大約 50 米。
P P
Q 72. 13:33 時,PW5 和同僚乘警車出發駛向示威者,行車期 Q
R
間,東行線路上有火光,PW5 估計那是有人向警方投擲燃燒彈而造 R
成。
S S
T 73. 警車在勞資審裁處外停定,PW5 見路中花槽起火,估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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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又是燃燒彈造成。他下車後,看見很多黑衣人在加士居道往彌敦道方
C 向逃跑。他跨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見前面 10 至 15 米有一 C
名男子,對方穿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孭黑色背囊。那人戴黑色頭
D D
套,頭套蓋著額頭和面上的防毒面罩,雙手穿黑色防曬手袖及戴手套,
E E
他是 D3,在靠近行人路的西行線和其他人向彌敦道方向跑。
F F
74. PW5 追著 D3,五、六秒後,對方跌在地上。PW5 上前捉
G G
著 D3,叫「警察,咪郁」,但 D3 擺動身體和手,掙扎了兩、三秒。
H H
PW5 將 D3 制服及鎖上膠手扣後,見 D3 的右眼角受傷。
I I
75. PW5 在證物 D3-1 中以一個【人型】標示他第一眼見 D3
J J
時對方所在位置,又劃上【X】去標示 D3 跌倒被捕的位置。PW5 於
K K
13:36 時,在加士居道近燈柱 AA3705 拘捕 D3。當時,D3 穿黑色頸
L 套(證物 P45A)、黑色短袖衫(證物 P46)、黑色長褲(證物 P51)、 L
黑色運動鞋(證物 P53)及戴黑色背囊(沒被檢取)。他也戴著護目鏡
M M
(證物 P44)、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45)及一對手套(證物 P49)。
N N
O 76. D3 的律師指東行線的示威者沒有用鐳射光照警察,D3 被 O
拘捕地點應是再過三、四米較近行人過路處,即相片 D3-1 顯示的灰
P P
色電箱附近,又稱 D3 沒有跑,只是行了一兩步便跌在地上而遭警員
Q Q
捉著,D3 也沒有掙扎。PW5 對律師的指稱都不同意。
R R
C.2.6 第六控方證人
S S
T 77. PW6 是警察 D。他在 13:20 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後,觀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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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察前面東行線的示威者,見示威者用磚頭、雜物和水馬堵路,當時雙
C 方距離大約 80 米,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燃燒彈跌在地上 C
爆開。警方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說他們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要他
D D
們離開,並向示威者發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離開。上級指示 PW6 上
E E
車侯命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F F
78. 13:33 時,警車出發。前進期間,有一枚燃燒彈在路中花
G G
槽爆開。
H H
I 79. 停車後,PW6 立即下車去追捕示威者。他越過路中花槽 I
走下西行線,見大約八米外有一名男子戴黑色頭盔、透明眼罩和呼吸
J J
過濾器,穿黑色短衫、淺色短褲及孭背囊。他是 D4。D4 正在西行線
K K
近巴士站的行人路上跑,好像見到 PW6 而停一停,然後再跑,附近
L 有其他人也在跑。PW6 叫「警察,咪走」。D4 跑了大約五米,PW6 L
則斜跑了八至十米,追上 D4,在行人路捉着對方的手臂,D4 掙扎,
M M
有同僚上前協助 PW6 將 D4 制服。PW6 估計自己大約用了 20 秒去追
N N
捕 D4。他在拔萃女書院外拘捕 D4,並替他戴上膠手扣。當時,D4 身
O 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66)、雜色(黑/白/灰)短褲(證物 P68)、黑 O
色運動鞋(證物 P70),戴黑色背囊(證物 P74)。他還戴着黑色頭盔
P P
(證物 P64)、護目鏡(證物 P76)、沒有濾罐的防毒面具(證物 P65)
Q Q
和一對 3M 手套(證物 P67)。
R R
80. D4 的律師指 PW6 其實不能看清楚所謂燃燒彈墜下爆開
S S
的情形,PW6 不同意。律師又說警員喝叫,D4 便馬上停下來,並表
T T
明自己不會掙扎,PW6 也不同意。律師指 D4 遭別的警察用棍毆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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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PW4 說他對此並不清楚。
C C
C.2.7 第七控方證人
D D
E 81. PW7 是警察 E。他在 13:20 時於伊利沙伯醫院外的加士 E
F
居道東行線見到很多黑衣人,有些戴著頭盔及防毒面罩,有人持黃色 F
膠板、長棍及燃燒彈。那些人向警方推進,並投擲物品和兩個燃燒彈,
G G
燃燒彈落點距離警察大概 50 米。
H H
I
82. 13:33 時,PW7 和同僚乘車前去驅趕示威者。行車期間, I
有燃燒彈投擲過來,落在東行線。稍後,又有一枚燃燒彈落在路中花
J J
槽。PW7 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後,望向西行線,見大約 20 人向彌敦
K 道方向跑。他跨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他要清理路上雜 K
L 物及作出防衛,估計自己在 7、8 分鐘後才走到西行缐的行人路。他 L
注意到前面大約 10 米外有一名戴黑色鴨嘴帽、泳鏡及粉紅色面罩,
M M
穿黑衫褲及揹黑色背囊的男子,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上跑,那人
N N
跑了大約 15 米,最終被 PW7 追及,他是 D5。
O O
83. 追捕期間,PW7 多次向 D5 叫「警察,唔好走」,D5 回
P P
頭望,繼續向彌敦道跑。PW7 追至距離 D5 大約一米時,對方轉動上
Q Q
半身,似要作出襲擊動作,PW7 於是揮警棍打中 D5 的右大腿,同一
R 時間,D5 被路上的雜物絆到而跌在地上,PW7 將他制服,並為他戴 R
上膠手扣。PW7 在證物 D3-1 畫上【綠色圓圈】,代表在該位置將
S S
D5 捉著,該處是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 AA3706。當時,D5 戴黑色
T T
鴨舌帽(證物 P84),穿黑色外套(證物 P87)、灰色長褲(證物 P8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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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及戴黑色背囊(證物 P90)。他也戴著泳鏡(證物 P85)、灰色防毒面
C 具連濾罐(證物 P86)和頸套(證物 P91)。 C
D D
84. PW7 拘捕 D5,稍後將對方帶上警車。PW7 搜查 D5,沒
E E
找到可疑物品。他發現 D5 的後腦腫了,手部也有擦傷,但 D5 說不
F 用看醫生。 F
G G
85. PW7 估計自己由下車到拘捕 D5,維時約 10 分鐘。[不
H 過,影片顯示他將對方帶上警車時,只是 13:39 時(見證物 P189)。] H
I I
86. D5 的律師指 PW7 說謊,稱 D7 沒有企圖襲警,反而是
J J
PW7 從後用警棍打 D5,令他頭頂流血,並非 D5 自己失去平衡而仆
K 在地上。律師指出 D5 的帽內有血(見證物 P84),指 PW7 誣揑 D5 K
L 反抗,是為了䦕脱自己向 D5 使用不當武力。PW7 否認指控,說不知 L
道 D5 頭部流血,因為自己當時只是用手隔著帽去摸對方的頭,感覺
M M
有些地方腫起,但沒檢查對方的傷勢。
N N
O
C.2.8 第八控方證人 O
P P
87. PW8 是警察 F。他在 13:20 時下車,見前面加士居道東
Q 行線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在大約 50 米外組成傘陣及用黃色膠板作 Q
R
掩護,與警方對峙,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和燃燒彈。PW8 見到兩 R
個物體落地著火,相信那是燃燒彈。
S S
T 88. 13:33 時,PW8 和同僚乘車前去掃蕩示威者。行車期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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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見路中花槽爆出火光,估計是有人向警方投擲燃燒彈。東行線的示
C 威者有的向彌敦道跑,有的向路中花槽跑,情況混亂。 C
D D
89. PW8 下車後,跨過路中花槽,在西行線注意到一名在行
E E
人路的男子,那人穿黑色衫褲、戴黑色泳鏡、過濾面罩及黑斜孭袋,
F 和其他人一同跑向彌敦道。PW8 相距那人約 12 米,對方將走到志和 F
街時,突然轉向,似要跑進志和街,但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PW8 叫
G G
「警察,咪郁」,上前要捉那人,那人舉腳,PW8 認為對方想反抗及
H H
逃走,便用警棍打那人的大腿一下及將他按在地上,然後替他鎖上膠
I 手扣。那人是 D6。13:38 時,PW8 拘捕 D6,稍後將他帶上警車。 I
J J
90. PW8 在證物 D3-1 畫上【三角形】及【圓型】,分別顯示
K K
D6 最初出現的位置和逃走時跌倒的位置,兩處相距大約 25 米。PW8
L 說他在 10 秒內追及 D6。 L
M M
91. D6 被捕時穿黑色 T 恤(證物 P103)、一對黑色手袖(證
N N
物 P104)、黑色長褲(證物 P105)、黑色運動鞋(證物 P106)及戴
O 黑色腰包(證物 P107)。當時,他也戴着泳鏡(證物 P100)及防毒 O
面具(證物 P101)。
P P
Q Q
92. 警方在 D6 的腰包搜出一把剪刀(證物 P108)及一罐
R ‘Zippo’ 打火機燃料(證物 P109)。 R
S S
93. PW8 同意 D6 的律師指現場嘈吵,他本人也帶着警察防毒
T 面具,會令發出的聲量細了,D6 可能因此聽不到他叫停的命令。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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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C 94. 律師說 PW8 第一眼見到 D6 的位置其實是在 D3-1 的【三 C
角形】較右位置,即該相片中的電箱和交通燈之間,PW8 不同意。
D D
E 95. 律師指 PW8 的書面口供沒有寫 D6 襲撃警察,PW8 說他 E
F
記錄了對方反抗,這已包含襲警之意。 F
G G
C.2.9 第九控方證人
H H
96. PW9 是警察 G。他在 13:20 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見加
I I
士居道的東西行線都有示威者。東行線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用黃色膠
J J
板及雨傘堵路,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一些條狀物體,但 PW9
K 看不清楚那是什麼。 K
L L
97. PW9 在 13:33 時和同僚乘車去驅散示威者。行車期間,
M M
有人從西行線投擲燃燒彈過來,燃燒彈跌在東行線,爆開起火。
N N
98. 警車在勞資審裁處外面停低,PW9 下車,見西行線有很
O O
多人往彌敦道跑,他走上路中花槽,大叫「警察,咪走」,有示威者
P P
向他的方向投擲燃燒彈,在花槽爆開。
Q Q
99. PW9 注意到一名於西行線馬路左缐和中線之間正在跑的
R R
人,那人戴紅邊眼罩,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衫和黑色鞋,雙手戴手
S S
套及孭灰色背囊,右手持着一個樽狀物體,附有條狀東西,PW9 懷疑
T 那是燃燒彈。他當時在路中花槽,距離那人大約 10 米。PW9 走下花 T
槽去追趕對方。當時,周圍有大約四、五十人都在跑。PW9 叫「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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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走」,那人望一望後便繼續跑。PW9 追趕大約 5 秒,跑了 15 米左右,
C 在拔萃女書院外近巴士站的西行線馬路,從後將那人弄跌,那人右手 C
所持的玻璃樽跌在地上打破,裏面的透明液體流出來。那人是 D7,
D D
她沒有反抗。PW9 替 D7 鎖上膠手扣,並於 13:50 時以非法集結及
E E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她。PW9 在證物 P192 中以【X】標示拘捕
F D7 的位置。[MFI-1(54、55)顯示 D7 被拘捕的地點:左邊是 D7, F
右邊是 D9。]
G G
H H
100. 當時,D7 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116)、黑色長褲(證物
I P118)、黑色鞋(證物 P119)及戴灰色背囊(證物 P120)。她戴著 I
灰色防毒面具(證物 P115)及粉紅色框潛水鏡(證物 P114)[PW9
J J
記不起 D7 的潛水鏡是戴在額頭或蓋著眼。]
K K
L 101. PW9 說他捉着 D7 的時候,對方雙手都戴手套,但不知幾 L
時甩掉其中一隻,現在只得剩下的一隻手套(左手)呈堂(證物 P117)
。
M M
N N
102. PW9 後來帶 D7 上車,再帶回警署。D7 左手擦傷,說很
O 痛,但表示不用看醫生。 O
P P
103. PW9 說他在現場為了安全考慮,沒拾起 D7 跌在地上打破
Q Q
的玻璃瓶,也沒想過要處理流到地上的液體。
R R
104. D7 的律師指 PW9 所說的手持玻璃樽人士其實另有其人,
S S
D7 沒有手持玻璃樽,但 PW9 誤認 D7 是該人而捉著 D7。PW9 不同
T 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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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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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2.10 第十控方證人 C
D D
105. PW10 是警察 H。他在 13:20 時到達印度會附近的加士
E 居道東行線。由於天橋橋躉和路中花槽阻礙,他不能清楚看到西行線, E
F
但望見前面東行線有大約 100 名穿黑色衫褲的示威者,在大約 50 米 F
外和警方對峙,有示威者戴著頭盔和呼吸面罩。PW10 見示威者向警
G G
方投擲雜物、磚頭和燃燒彈,又以物件作掩護向警方推進。PW10 見
H 到有兩枚燃燒彈投過來,落地時發出玻璃碎聲及爆開起火。 H
I I
106. 13:33 時,PW10 和同僚乘車前去驅散示威者,行車期間,
J J
示威者向警車投擲磚塊和燃燒彈,在東行線爆開。
K K
107. 警方的車子在勞資審裁處外停下,PW10 下車,見東西行
L L
車線有大約四、五十人正在逃跑。PW10 用了幾秒去跨過東行線和路
M M
中花槽,他注意到西行線馬路左一線有一名男子往彌敦道方向跑。那
N 人在大約 15 米外,穿黑色衣服,戴頭盔、護目鏡、灰色呼吸面罩和 N
O
黑色背囊。PW10 追了六、七秒,跑前大約 20 米,而那人則只走了 O
五、六米。PW10 在巴士站外用手搭着那人的左膊,但對方轉身,用
P P
雙手推 PW10 的胸部,PW10 於是用警棍打對方的左手及左腿。那人
Q Q
倒在地上,不斷掙扎,PW10 叫「警察,唔好反抗」,但無效,他再
R 用警棍打對方的右手及右腿,最後將對方制服及鎖上膠手扣。那人是 R
D8。糾纏期間,D8 的呼吸面罩左邊過濾器跌在地上,警員拾起來,
S S
將它放入 D8 的背囊。PW10 說他起初見 D8 的時候,未留意對方的呼
T T
吸面罩是怎樣戴著,當他制服 D8 時,就見對方的呼吸面罩掛在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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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108. PW10 在證物 P194 中以一個【三角形】標示他第一眼看 C
見 D8 時對方所在位置,又用一個【圓形】標示他制服 D8 的位置。
D D
不過,在辯方律師盤問下,他同意拘捕 D8 的位置可能要向右移大約
E E
三米。
F F
109. 13:38 時,PW10 拘捕 D8,當時 D8 穿黑色風衣(證物
G G
P134)、黑色長褲(證物 P137)、黑色運動鞋(證物 P140)及戴黑
H 色背囊(證物 P142)。他戴着黑色頭盔連面罩(證物 P129)、護目 H
I 鏡(證物 P130)、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132)、藍色頸套(證物 I
P133)及一對黑色手套(證物 P136)。
J J
K 110. 稍後,PW10 帶 D8 上警車。到了葵涌警署,他將 D8 交予 K
L PC8793 處理,並不知道 D8 後來去了醫院。 L
M M
111. D8 的律師指 D8 起初沒有在馬路上跑,而是在行人路上
N 行著,見到警察才加快腳步走,後遭一些警員弄跌在地及撞跌他的呼 N
O
吸過濾器,D8 並沒有反抗,但有三、四名警員用警棍毆打他。對於 O
以上的指稱,PW10 都不同意。他說自己獨力制服 D8。
P P
Q 112. 律師指 PW10 的書面口供寫及 D8 如何反抗和被制服的詳 Q
R
情不夠清楚。PW10 說他已向上級報告自己曾經使用警棍,但口供只 R
寫上制服對方,沒描述揮棍的細節。他不同意律師指責他對 D8 過度
S S
用武。PW10 說當天工作時間長,他爭取時間,在下午六時寫證人口
T 供,卻把時間寫成 16:00 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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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2.11 第十二控方證人 C
D D
113. PW12 是警員 8793。他在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處理 D8,
E 見 D8 右手手踭流血,PW10 對他說拘捕 D8 時,對方反抗,雙方糾 E
F
纏,引致 D8 受傷。 F
G G
114. PW12 在當晚較後時間,安排 D8 去醫院。
H H
C.2.12 第十一控方證人
I I
J J
115. PW11 是警察 I。他和同僚在 13:20 時到達加士居道近伊
K 利沙伯醫院的東行線。當時,東西行車線都有示威者。PW11 見東行 K
線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在距離警方大約 50 米的地點築成傘陣,有
L L
人用黃色圍板作掩護向警方推進,又有人從傘陣投擲燃燒彈,落在東
M M
行線路面,爆開着火。PW11 觀察了大約 5 分鐘後,返回車上待命出
N 發去驅散示威者。 N
O O
116. 13:33 時,警方的車子出發。行車期間,有示威者向警車
P P
投擲燃燒彈,跌在路上,PW11 聽到有玻璃破碎聲,又見路中花槽有
Q 火光。他下車後,見很多人在西行線往彌敦道跑。有示威者向警方投 Q
擲燃燒彈,在西行線的馬路着火,距離仍在花槽的 PW11 大約 4 米。
R R
當時,PW11 注意到左方一名示威者戴黑色泳鏡、灰色過濾面罩、灰
S S
色頸巾,雙手穿手套、孭藍色背囊(扣着一個防雨袋)。那人穿黑色
T 短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在西行線的行人路跑向彌敦道,距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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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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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1 五至八米,附近有人往同一方向跑。
C C
117. PW11 從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表明身份,大叫「警察,
D D
咪郁」,但那人沒理會,繼續跑。PW11 追了大約 10 米,那人突然從
E E
行人路跑出馬路,跟著在西行線的中線上跌倒,他起身想繼續逃跑,
F PW11 上前嘗試控制他,但對方不斷反抗,大力揮動雙手,掙開警員。 F
PW11 於是用警棍打他的手,對方仍然反抗,他的右腳踢到 PW11 的
G G
左腳,PW11 用警棍打對方的腳,那人便停止反抗。他是 D9。
H H
I 118. PW11 由第一眼見 D9 至制服對方,一共兩次叫出「警察, I
咪郁」。他於 13:35 時在拔萃女書院外的巴士站拘捕 D9。PW11 在
J J
證物 P196 中以【圓形】標示他制服及拘捕 D9 的位置。[MFI-1(55-
K K
58)顯示 D9 被拘捕的地點。]當時,D9 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157)、
L 黑色長褲(證物 P158)、黑色運動鞋(證物 P159)、戴藍色背囊及 L
黑色防雨背囊套(證物 P160-161)。他戴着黑色泳鏡(證物 P154)、
M M
灰色防毒面具(證物 P155)、灰色頸套(證物 P156)及一對 3M 手
N N
套(證物 P167)。
O O
119. 警方後來在 D9 的背囊內搜出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
P P
連扳手(證物 P165)及一把銀色扳手(證物 P166)。
Q Q
R 120. 當 PW11 押解 D9 往警車期間,D9 走偏方向,想向路邊 R
一名拿着攝錄機的人士說話。PW11 擔心 D9 逃走,便將他拉倒,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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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反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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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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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PW11 稍後發現 D9 的頭頂流血,對方說他左腳趾及右小
C 腿都痛。 C
D D
122. D9 的律師呈上證物 D9-1(l-15) 那 15 張相,稱有人推跌了
E E
D9,D9 躺在地上不動,只是雙手抱頭保護自己,沒有反抗,但仍遭
F 警察用棍對付。律師又指 PW11 的口供記錄不詳盡,沒說明用警棍打 F
D9 的原因。PW11 否認指控。他承認書面口供有些地方寫得不夠仔
G G
細,但認為自己已經將事件描述出來。
H H
I C.2.13 第十三控方證人 I
J J
123. PW13 康先生是有線電視的新聞製作經理。不過,他在事
K 發後的 2021 年 3 月才到任,對控方呈堂的案發影片所知不多,不能 K
L 解說該等新聞影片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播放的過程和影片右上角顯 L
示的時間。控辯雙方了解到康先生所知有限後,沒再向他查問。
M M
N D. 中段裁定 N
O O
124. 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律師都沒有陳述。
P P
Q 125. 本席裁定 D1 至 D9 的控罪一都有表面證據成立;D6 的控 Q
罪二和 D9 的控罪三也有表面證據成立。
R R
S S
E. 辯方舉証
T T
126. 同意事實說 D1 至 D9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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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7. 九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只有 D6 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元 C
先生作証。
D D
E 128. D1、D2、D3、D6 和 D9 都有引入一些證物[見證物表]。 E
F F
E.1 第六被告人的證人
G G
H 129. D6 傳召一名證人元先生。該證人現年 36 歲,沒有刑事定 H
罪紀錄。他是 D6 的上司。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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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元先生於 2012 年加入黑紙有限公司工作,目前的職位是
K Head of Art and Design,負責美術設計管理及監督工作,有下屬大約 K
10 人,D6 是其中一位。D6 於 2017 年入職,大約一年後離開,在 2019
L L
年 6 月再返來工作,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同事叫他阿 Ken。
M M
N 131. 元先生之下有一名 Art Director,叫 Roger,然後才到 D6。 N
元先生本人很少直接向 D6 下達工作命令。不過,Roger 在 2019 年 11
O O
月 13 至 19 日離開香港到外地旅遊,在那段期間,元先生接手 Roger
P P
的工作。
Q Q
132. 元先生說 2019 年 11 月,D6 正參與兩個設計項目,一項
R R
是為一間叫大渣哥的茶餐廳做設計,另一項是舞台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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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33. 元先生呈遞一些相片顯示 D6 在公司工作及和他工作有 T
關的相片,包括舞台設計和茶餐廳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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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34. 元先生說為了茶餐廳項目,工作團隊曾經從位於加士居 C
道和彌敦道交界的逸東酒店的內部佈置找含有香港元素的設計靈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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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有份參與設計工作,包括資料蒐集和設計餐牌。
E E
F 135. 2019 年 11 月 12 日,設計團隊和茶餐廳的客戶開會,D6 F
要蒐集多些資料,包括須再到逸東酒店影相,當天定出下次開會日期
G G
為 11 月 19 日(見證物 D6-5 顯示的 WhatsApp 訊息)。
H H
I 136. Roger 在 2019 年 11 月 13 至 19 日放假。元先生接手 Roger I
的工作。
J J
K 137. 2019 年 11 月 15 日(星期五),元先生在中午於公司見 K
L
到 D6,叫對方執拾工具和用作舞台設計的物品,去做設計拼貼和視 L
覺效果測試。他們稍後出發到一個叫榮仔的裝置藝術家設於火炭的工
M M
作室,榮仔讓他們在那處工作及觀摩取經。當日工作期間,D6 所用
N N
的剪刀不夠力,未能完成剪紙皮的工作。另外,他們需要一些揮發性
O 液體去清潔設計物品的舊貼紙,取用了榮仔提供的 Sappo 打火機油, O
但工作仍未完成。D6 也使用打磨機去磨好一些膠面,期間有東西進
P P
入他的眼睛。元先生說該處也有很多塵埃,D6 有鼻敏感,曾打噴嚏。
Q Q
當日,他們工作至晚上八時,工作未能完成,於是和榮仔約好,會在
R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再到那裏繼續工作。 R
S S
138. 元先生說他和 D6 即晚回到公司,他叫 D6 執拾東西下次
T T
帶到榮仔的工作室使用,D6 照辦,包括取了一支打火機油和一把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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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以剪得大力一些的鉸剪。
C C
139. 元先生說自己早年也有參與執行工作,遇過多麈、多木屑
D D
及需要噴油漆的情況,須戴上防毒面罩。他見 D6 在榮仔的工作室因
E E
為吸入塵埃而打噴嚏,便把自己一個全新的防毒面罩給 D6 下次工作
F 時使用,也叮囑對方要帶齊工具下次到火炭去。元先生認得 D6 執拾 F
好的鉸剪有黒色大把手,與及打火機油罐有凹陷。他見 D6 在 2019 年
G G
11 月 15 日當晚將上述物品都放進袋,並帶着袋好的東西離開公司。
H H
I 140. 元先生說 D6 要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四時到榮仔的 I
工作室。他曾吩咐 D6 去榮仔的工作室前,先到旺角上海街的餐具鋪
J J
買一個豬扒兜給茶餐廳客戶參考是否適用,又要 D6 到逸東酒店的
K K
Food Hall 拍攝一些室內設計裝修和廣告海報,與及到酒店隔鄰的太
L 平館餐廳拍攝一些內部設計和餐具。D6 應承做好以上工作。 L
M M
141. 元先生承認他說及的 2019 年 11 月 15 日情況,並無任何
N N
記錄。
O O
142. 元先生說他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從電視廣播知道加士居
P P
道及彌敦道有人堵路。他當天由上午 11 時至下午 4 時一直和同事開
Q Q
會,於下午一、二時得悉理工大學發生事件,但沒即時聯想到 D6 要
R 往逸東酒店那區。 R
S S
143. 元先生說他在當日大約四時開會完畢才致電 D6,但電話
T 沒接通。他打電話給榮仔,對方說 D6 沒有到達火炭工作室。元先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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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稱他前後致電 D6 五、六次,想了解情況,但對方電話只發出嘟嘟聲。
C 元先生估計 D6 的電話缺電,所以沒有 WhatsApp 給 D6,認為對方會 C
看不到。
D D
E E
144. 元先生說他給 D6 的防毒面罩是自己買來保障健康的,買
F 回來後並未用過。 F
G G
145. 元先生否認捏造有關防毒面罩、剪刀和打火機油的說法
H 去為 D6 脫罪。他說和 D6 算不上朋友,沒甚麼社交來往,只有上司 H
I 和下屬關係。 I
J J
146. D6 一方呈遞的證物有 D6-1 至 D6-9,要證明 D6 在元先
K 生的公司工作及參與有關的茶餐廳和舞台設計項目,其中證物 D6-5 K
L 是茶餐廳設計團隊的 WhatsApp 通訊,發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 L
相約團隊於 11 月 19 日開會。
M M
N F. 最後陳詞 N
O O
147. 控辯雙方作出在庭上作出最後陳詞時,終審法院仍未處
P P
理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不過,大家都知道該上訴案快有裁
Q 決。本席聽取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後,說明雙方可在該上訴案有裁決 Q
R
後,再作進一步陳詞。 R
S S
148. 上述終審裁決發出後,控方和 D2 及 D5 都有作出進一步
T T
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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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書面陳述。
C C
F.1 控方
D D
E 149. 主控官說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E
F F
150. 關於控罪一,主控官說影像(P1 及 P2)支持現場的警員
G G
(PW2 至 PW11)所說,證據顯示當日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
H 不少人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棒和燃燒彈;東西兩邊行車線都有 H
I
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形成集結暴動,暴動人群和警方對抗, I
想警方退讓,令示威者可以前往理工大學。警方驅散暴動人群,在拔
J J
萃女書院外拘捕了正在逃走的 D1 至 D9。
K K
151. 主控官說暴動持續了一段時間,警方已經作出清楚警告,
L L
但九名被告人沒有及早離開,他們在警方驅散時才跑開,各人的被捕
M M
位置顯示他們曾身處或接近暴動範圍的前線/中心;他們被追捕時逃
N 避警察,有些人甚至作出抗拒;各人的衣着和配備顯示他們是有備而 N
O
來參與暴動。 O
P P
152. 主控官指影像顯示 D4 在暴動前線推著掩護物,向警方作
Q 出進逼和對峙行為;至於 D1 至 D3 及 D5 至 D9,雖然沒有直接證據 Q
R
顯示這八名被告人在現場做過甚麽,但法庭可以從環境證據推論他們 R
和 D4 都曾作出一些暴動行為。
S S
T 153. 主控官又說即使有被告人不是親自作出暴動行為,也是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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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和實際作出暴動行為的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控
C 辯雙方最初作出最後陳詞時,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的終審判決 C
仍未頒佈。]
D D
E E
154. 另外,主控官說法庭也可視 D1 至 D9 身處暴動現場,蓄
F 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藉以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因此成為 F
暴動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
G G
H 155. 主控官說即使法庭不能肯定各被告人參與暴動,至少可 H
I 以肯定他們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暴動罪必然包括非法集結罪,因此 I
法庭若不能肯定各人暴動有罪,也應判他們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J J
K 156. 關於控罪二,主控官說 D6 出現在暴動現場,管有一把剪 K
L 刀和一罐打火機燃料,顯然要在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主控官說剪刀 L
可以用來撬起地上的磚塊,打火機燃料則可用來縱火。
M M
N 157. 有關控罪三,主控官說 D9 管有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 N
O
連扳手及一把銀色扳手,這兩樣工具可以用來旋開螺絲,把路上的鐵 O
欄及路牌拆下來去堵路。
P P
Q F.2 第一被告人 Q
R R
158. D1 的律師說拘捕 D1 的 PW3(警察 A )不可信,指該證
S S
人的書面口供記載不全,和庭上的作供有出入。
T T
159. 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控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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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因為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C 發生,當時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最多只有非法集結。 C
D D
160. 律師說 D1 被捕的地點是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邊陲,沒有
E E
證據顯示 D1 何時到達現場及做過什麼,可能他只是剛剛到達或路過,
F 對該處的情況未有足夠認知。律師說 D1 僅是身處現場,不足入罪; F
即使他逃跑或穿着似示威者,也不表示他曾經犯罪;至於他身上的所
G G
謂裝備,只屬防護性質。
H H
I 161. 律師認為法庭不能使用司法認知去斷定參與非法集結或 I
暴動的人士穿着什麼或佩戴什麼裝備,又說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防
J J
毒面罩、護目鏡、口罩、面部圍巾和生理鹽水等物品,在某些情況下
K K
已成為出外要帶備的必需品。
L L
162. 律師指出 D1 沒管有攻擊性武器,控方缺乏證據證明 D1
M M
實際作過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也欠証據讓法庭推論 D1 在現場
N N
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O O
F.3 第二被告人
P P
Q 163. D2 的律師說控方須證明 D2 參與暴動,即他有意圖作出 Q
R
暴動行為及真正作出如此行為。 R
S S
164. 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都不能
T 證明現場已發生暴動,因為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發生,而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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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關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也未夠迫切。
C C
165. 律師說當警方在 13:33 時開始作出驅散時,有示威者個
D D
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投擲燃燒彈),但這不應算作原本集結
E E
人群的共同目的,因為人群當時已在四散。
F F
166. 律師說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在
G G
13:14 時至 13:33 時發生非法集結。
H H
I
167. 律師說警察 A 至警察 I 都不可信,指他們的書面口供記 I
載不詳,各人在庭上說的不能完全磨合,也和影像所顯示的不盡相同。
J J
律師說他們的證供有違常理及誇張失實。
K K
168. 律師說即使現場已發生暴動,D2 亦未必注意到或掌握暴
L L
動情況。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有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與其他人
M M
一起行事或自己做過什麼,也沒證據顯示 D2 留在現場多久,曾經身
N 在何處及為何逃跑。 N
O O
169. 律師說附近沒有封路,D2 可能剛從佐敦道進入加士居道,
P P
為逃避警察而跑起來,但這不代表犯罪。
Q Q
170. 律師指 D2 的衣着不代表什麼,他的裝備亦只屬防護性
R R
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什麼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一般
S S
衣着和裝備,但不能以 D2 的衣著和管有類近所謂示威裝備的物品去
T 論斷他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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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1. 律師指出 D2 沒管有攻擊性武器,他是在西行線行人路被
C 捕,沒證據顯示他曾經身處馬路。 C
D D
172. 律師強調 D2 僅是身處現場並不構成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E E
動。
F F
F.4 第三被告人
G G
H 173. D3 的律師不爭議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有非法集結及 H
I
暴動,發生時間是 13:14 時至 13:42 時。 I
J J
174. 律師指拘捕 D3 的 PW5(警察 C)不可靠,有些細節說得
K 不肯定或不清楚,亦不時表示自己記不起或沒留意當時情況。律師又 K
說即使該名警員可信,控方也欠缺證據說明 D3 幾時到達現場,逗留
L L
多久,做過什麼及扮演什麼角色。
M M
N 175. 律師指 D3 在混亂中逃跑,亦屬正常。假若他真有在被捕 N
時掙扎,也不代表他曾經犯罪,或許他當時未清楚知道捉他的是警察,
O O
有所誤會而作出抗拒。
P P
Q 176. 律師說 D3 被捕的地點距離控方所說的暴亂中心有大約 Q
150 米,他未必對暴亂的情況有足夠認知。
R R
S S
177. 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示威者的一般衣
T 着和裝備,但不能以此論斷 D3 就是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因為他的 T
衣着看來正常,裝備亦只屬保護性質,並不特別。律師指出 D3 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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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包還有平板電腦和電話等物品,不似是示威者會帶去非法集結或暴動
C 現場的裝備。 C
D D
178. 律師說 D3 可能只是在該處和平示威,或是途經或旁觀。
E E
F
F.5 第四被告人 F
G G
179. D4 的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
H 控方亦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發生,因為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 H
I
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出現,該處只有非法集結在 13:20 時至 13:33 時 I
發生。
J J
K 180. 律師指指拘捕 D4 的 PW6(警察 D)宣稱用 20 秒才跑了 K
十多米去追及 D4,並不可信。
L L
M M
181. 控方叫法庭依頼影像去辨認 D4 是西行線的其中一名示
N 威者及他如何參與暴動。律師說控方所指那人所戴的頭盔、背囊(吊 N
帶有紅色標記)及沒有濾罐的防毒面具,都不算非常明顯的特徵;至
O O
於那人所穿的短褲也只是和 D4 相似,不夠證明兩者是同一人。
P P
Q 182. 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4 何時到場,逗留多久及做過 Q
什麼。律師說 D4 只是身處現場,不足入罪,控方須證明他有意圖及
R R
真的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
S S
T 183. 律師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那段時候示威者的 T
一般衣着和裝備是什麼。不過,一個人如此穿帶,並不代表他參與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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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動或作出暴力行為。
C C
184. 律師指現場四通八達,當時也有市民路過,D4 可能也只
D D
是路經上址。
E E
F
F.6 第五被告人 F
G G
185. D5 的律師立論和 D2 的律師一樣。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
H 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控方亦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發生,因為 H
I
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發生。 I
J J
186. 律師說當警方在 13:33 時開始作出驅散時,即使有示威
K 者在那階段個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不應算為原本集結人群 K
的共同目的,因為人群已在四散。律師稱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有非法集
L L
結在 13:14 時至 13:33 時發生。
M M
N 187. 律師指警察 A 至警察 I 都不可信(立論和 D2 的律師一 N
樣)。
O O
P P
188. 律師又說即使現場已經發生暴動,D5 未必注意到或掌握
Q 暴動情況。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5 有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也沒有 Q
證據顯示 D5 留在現場多久,曾經身在何處及為何逃跑。
R R
S S
189. 律師說附近沒有封路,D5 可能剛從佐敦道進入加士居道,
T 為逃避警察而跑起來,但這不代表犯罪;D5 的衣着也不代表什麼, T
他的裝備只屬防護性質。律師表示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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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非法集結者/暴動者的一般衣着和裝備,但不能以此論斷 D5 參與暴
C 動或非法集結。 C
D D
190. 律師指出 D5 沒管有攻擊性武器。
E E
F
F.7 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 F
G G
191. 在審訊最後階段,D6 和 D7 改由同一位律師代表作出陳
H 詞。 H
I I
192. 兩名被告人的律師說若控方的舉證可信,證據可顯示加
J J
士居道東行線在大約 13:20 至 13:33 時有暴動發生,但西行線則只
K 有非法集結,因為那邊並未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 K
力威脅。13:33 時後,警方已經驅散示威者,暴動或非法集結應算作
L L
結束。
M M
N 193. 律師質疑分別拘捕 D6 及 D7 的 PW8(警察 F)和 PW9 N
(警察 G)所說,指 PW8 的書面口供沒寫明 D6 反抗警察,而錄像則
O O
沒顯示 D7 手上持有 PW9 所說的玻璃瓶(帶有布條),D7 被檢獲的
P P
一只手套也沒有驗出易燃物體。律師指出 D7 沒管有打火機去燃點燃
Q 燒彈。 Q
R R
194. 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 D6 和 D7 留在現場多久及做過什
S S
麼,兩人被捉著的位置和前線示威者站處有一段距離,他倆可能不清
T 楚現場的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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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5. 律師又指現埸沒有封路,D6 和 D7 可能只是途經上址。
C 他們在警方推進時逃跑,並非不合理,也沒拒捕。律師說沒有證據顯 C
示兩名被告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D D
E E
196. 律師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 2019 年動亂時示威
F 者的一般裝束是怎樣的,但不能就此推論如此裝扮的人必定參與暴動 F
或非法集結。律師說在那段動盪日子,有些人為著表達不滿政府或警
G G
察的情緒,也會穿深色或黑色衣服。
H H
I 197. 律師指 D6 的證人元先生作供說出 D6 當日有需要到事發 I
地點附近的逸東酒店及太平館去蒐集資料和影相,稍後又要到火炭工
J J
作,這可解釋 D6 為何在加士居道出現及管有剪刀、打火機燃料和防
K K
毒面罩。律師說元先生認出呈堂的剪刀和打火機燃料,作供可信。
L L
198. 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 D6 意圖用剪刀及打火機燃料作非
M M
法用途,D6 身上並沒有打火機可以點火。
N N
O
F.8 第八被告人 O
P P
199. D8 的律師說若法庭接受控方的證據,加士居道的拔萃女
Q 書院外某個範圍是有暴動發生,時間在 13:20 至 13:33 時。不過, Q
R
律師質疑拘捕 D8 的 PW10(警察 H)的證供,指他的書面口供寫錯 R
錄口供的時間,又沒記錄如何使用警棍去制服 D8。
S S
T 200. 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8 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也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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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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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證明他何時到達現場;即使 D8 逃跑或拒捕,也不代表他曾參與非
C 法集結或暴動。律師說 D8 被捕地點接近志和街路口,距離示威前線 C
有百多米,D8 可能只是剛從志和街或北海街進入加士居道而遭警察
D D
拘捕。
E E
F 201. 律師說法庭可以行使司法認知去決定示威者一般穿什麼 F
衣着或佩戴什麼裝備,但不可以就此論斷如此穿戴的人曾參與非法集
G G
結或暴動,因為一個人的穿戴可以只是出於喜好或保護身體。律師指
H H
出 D8 身上沒有涉及暴動的工具或危險物品。
I I
F.9 第九被告人
J J
K 202. D9 的律師說假若法庭接受控方的證據,加士居道於 13: K
L 20 時至 13:35 時是有暴動出現,但只發生在加士居道東行線,沒有 L
證據顯示西行缐那邊也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M M
N 203. 律師說拘捕 D9 的 PW11(警察 I)作供不可靠。該名警員 N
O
在書面口供記錄有關發現及拘捕 D9 的細節,和庭上說的並非一樣。 O
P P
204. 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9 何時到達現場,逗留多久,
Q 做過什麼,有沒有和在場的人溝通或對別人作出協助及教唆的非法行 Q
R
為。控方不能證明 D9 對該處的情況有清楚認知。假若 D9 真是逃跑, R
也不代表什麼,他可能只是路經該處而遇到警察追捕。
S S
T 205. 律師指 D9 的衣着和裝備沒有代表性,因為在那段動盪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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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期,有人為了發洩不滿政府的情緒,也會如此穿着。
C C
206. 控罪三指控 D9 管有一個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和另一
D D
銀色扳手,可作非法用途。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該等工具適合用
E E
作控方所指的用途,即作為拆除路邊欄杆和路牌螺絲之用。律師說法
F 庭不可行使司法認知去斷定或推論該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律師又 F
指該等工具是在背包內找到,沒證據顯示 D9 曾經使用該等工具。
G G
H G. 辯方案情 H
I I
207. 九名被告人都沒有定罪紀錄。他們選擇不作供,只有 D6
J J
傳召上司元先生替他作供。[見上文第 129-146 段。]
K K
208. 元先生是 D6 的上司。他說 D6 在案發當日有工作需要到
L L
事發那區及稍後往火炭工作,因而須帶備剪刀、打火機燃料和防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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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罩。
N N
O 209. 各辯方律師說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可能僅是身在現場的路 O
經者或旁觀者。
P P
Q H. 討論 Q
R R
210. 九名被告人的律師分別指責 PW3 至 PW11 作供不實。
S S
T 211. 有律師說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全部證據,九名被告人被 T
捕時所在的西邊行車線並未出現實際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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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迫切的暴力威脅,未算發生暴動,最多只有非法集結;而東邊行車線
C 即使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燃燒彈,但落點遠離警察,未造成人身 C
傷害或財物毁損,因此也不算破壞社會安寧,最多只屬非法集結。無
D D
論如何,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何時到場和做過什麼,各人可
E E
能只是路過或旁觀,而非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又說他們可能不清楚
F 現場的情況。 F
G G
H.1 控方證人是否值得信靠?
H H
I 212. 控方傳召 PW1 至 PW13 作供,其中三名警察(PW1、PW2 I
及 PW12)的證供未受爭議;有線電視的康先生(PW13)則說不出甚
J J
麽。
K K
L 213. PW2 譚督察在現場專注加士居道西行線,因他的視野受 L
限於距離、角度、路中花槽和天橋橋躉,不能看清東行線全部情況,
M M
不過,他後來見速龍小隊在東行線乘車往前,下車後於西行線拘捕一
N N
些疑人。
O O
214. 剩下的九名警察是 PW3 至 PW11(警察 A 至警察 I),他
P P
們的誠信受到辯方律師質疑(詳情見各辯方律師的書面最後陳詞,本
Q Q
席不打算在此一一引述。)總的而言,律師指責 PW3 至 PW11 作供
R 失實,眾人說得欠缺一致,又指有些證人把追捕疑人的時間和距離說 R
得不合邏輯,令人難明,有些證人在庭上說的則和自己的書面口供記
S S
載有出入,作供時妄添情節,捏造事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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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215. 概括來說,PW3 至 PW11 在庭上供稱他們和同僚於當日
C 13:20 時,在加士居道東行線近印度會下車,望向彌敦道方向,見前 C
面幾十公尺外的東西行車線各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集結,東行線有人
D D
向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PW3 至 PW11 後來乘車往前驅散示威者,
E E
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往西行線,在那邊的馬
F 路和行人路分別拘捕了 D1 至 D9。 F
G G
216. P1(V8)的影像未能呈現東行線的詳細情況,是因為記者在
H H
西行線拍攝,基於距離、角度及受到路中花槽和天橋橋躉所阻,他拍
I 攝不到 PW3 至 PW11 所說的東行線示威者投擲磚頭和燃燒彈情形, I
但影到有示威者在東行線向東前進及與警方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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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17. 錄像 P1(V10)和 P2(V9)顯示 PW3 至 PW11 所屬的速龍小
L 隊在東行線乘車前進,很多人在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方向跑,有人由東 L
行線走上路中花槽再跳落西行線,然後和其他人一起跑。警察下車後,
M M
迅速越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馬路和行人路,制服及拘捕了一些疑人。
N N
O 218. 錄像 P1(V8 和 V10)和 P2(V9)基於拍攝角度和取景,未能 O
全方位呈現事發時加士居道的一切情形,但該等影像支持 PW3 至
P P
PW11 所說的群眾集結和前進情況,與及警方如何採取行動去驅散和
Q Q
拘捕疑人;錄像 P1(V8) 影到多名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燃燒
R 彈),不只一人在西行線嘗試燃點燃燒彈,但不成功。 R
S S
219. 個別警員說及自己在印度會附近及行車期間見到多少個
T T
燃燒彈投擲過來,如何爆開起火,描述有些分別,顯然是因為大家當
U U
V V
- 46 -
A A
B B
時的注視各有不同。本席不接納有辯方律師指路中花槽或馬路的火光
C 可能是由高溫的催淚煙彈殼引起;本席肯定那些火都是由示威者投擲 C
的燃燒彈引起。
D D
E E
220. 事發時,PW3 至 PW11 面對大批群眾,情況緊張,各警
F 員須各司其職,專注自己的觀察,每人感受和記憶會有不同。不過, F
各人在庭上說出的事發情況並沒出現重大矛盾或衝突,只是某些細節
G G
有異。本席肯定那些輕微歧異,是因大家當時觀察各有所取,感受和
H H
記憶也各有不同而起,並非有任何控方證人作虛弄假或誇張妄說所
I 致。整體而言,PW3 至 PW11 說得一致。 I
J J
221. PW3 至 PW11 其中一些人的作供和他們的書面口供記載
K K
有些出入。不過,律師指出的歧異問題,並不重大。
L L
222. PW3 至 PW11 寫口供時如何選取要記載的事,登錄甚麽
M M
細節,怎樣用辭,都是個人做法。他們當時認為自己已經把觀察及記
N N
得的事情基本登錄在書面口供內,或許未能達到辯方律師在庭上盤問
O 時所要求的鉅細無遺。本席考慮到上述證人落口供時,已經連續工作 O
多時,期間要到處奔波,遇事繁多,只能稍事休息,各人在匆忙或困
P P
倦的情況下寫口供,忽略了一些辯方律師認為值得記錄的細節或寫得
Q Q
不夠精準,是可以理解的。
R R
223. 有律師指個別證人說及追捕疑人的距離和時間有謬誤。
S S
T T
224. 案發時情況緊急,各證人追捕疑人時要顧及四周情況,實
U U
V V
- 47 -
A A
B B
難準確計算時間和距離。他們事後說自己用上多少時間去追捕疑人,
C 走了多遠,顯然只是估計。例如,PW7 說自己在下車後過了大約十分 C
鐘才捉著 D5,但錄像顯示當時只是 13:39 時(見上文第 85 段)。
D D
E E
225. D7 的律師指錄像沒有顯示 PW9 所說,即 D7 右手持有一
F 個玻璃樽,瓶口掛著布條,該玻璃樽在 D7 被擒時跌在地上打破,液 F
體流出來。
G G
H 226. 本席仔細看過有關錄像,見錄像顯示 PW9 正在制服 D7, H
I 當時 D7 的右手沒有東西。不過,影像不能清楚顯示 D7 被追捕及剛 I
剛被擒的一刻,也未能顯示清楚 D7 身旁所有位置。換句話說,錄像
J J
在這方面的顯示只是不夠清楚,並非反駁 PW9 的證供。
K K
L 227. D7 的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 D7 的手套染有易燃物品。 L
M M
228. PW9 說 D7 起初雙手都戴著手套,但不知其中一只何時丟
N 了。 N
O O
229. 現在呈堂的只得 D7 一只手套,那是左手手套(證物
P P
P117)。
Q Q
230. D7 的律師並非指 D7 在現場一直僅戴一只手套;他只是
R R
宣稱 PW9 錯認看到手持燃燒彈的人為 D7。
S S
T 231. 本席信納 PW9 所說,他一直盯著及追捕和最後擒獲的, T
是同一人,即 D7。D7 右手持着玻璃瓶,瓶口帶著布條。本席肯定那
U U
V V
- 48 -
A A
B B
是燃燒彈。D7 戴在右手的手套不知何時失掉,現在呈堂的是她的左
C 手手套,沒被驗出沾有易燃物,不代表什麼。 C
D D
232. 部分被告人受傷流血,有辯方律師指責一些警員對被捕
E E
人士濫用武力。不過,影像證據未能清楚顯示有此情況。本席信納
F PW3 至 PW11 所說,他們分別拘捕 D1 至 D9 時,部分疑人反抗,警 F
方須用適當武力去制服他們。
G G
H 233.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各方陳述,裁定 PW3 至 PW11 都 H
I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1、PW2 和 PW12 也是;PW13 的證供則毋須 I
考慮(見上文第 212 段)。
J J
K H.2 非法集結及集結暴動 K
L L
234.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
M M
界定:—
N N
s18. 非法集結
O O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P 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 P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Q
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R R
s19. 暴動
S S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
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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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H.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C
D D
235.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 湯偉雄 綜合上訴案,對非法集結及
E 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的罪行 E
(“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的犯罪意圖和參與的
F F
犯罪行為,才算犯法。
G G
H 236.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 H
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
I I
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
J J
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
K 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 K
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
L L
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 4
M M
N 237.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 N
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為,
O O
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P P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Q Q
238. 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6。演變所需的
R R
S S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T 4 T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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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會可以幾乎馬上演變成暴動7。
C C
239.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
D D
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
E E
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
F 調8。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 F
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9。
G G
H H
240.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
I 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 I
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J J
K K
241.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
L 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 ,當他意圖作 L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
M M
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自己便算作參
N N
與暴動12。
O O
242.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
P P
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 。 13
Q Q
R R
7
S Ibid, para 10. S
8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T 11 T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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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43. 終審法院說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以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
C 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而推論出來14。 C
D D
244.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
E E
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
F 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 F
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G G
H 245.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 H
I 明被告人有意圖地作出促進暴動(或非法集結)的行為16。不過,被 I
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
J J
法院引述澳洲案例 R v Cook18 說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其他人犯法,
K K
也會招致刑責;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
L 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 L
樣有罪19。
M M
N N
246.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
O 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O
P P
H.2.2 破壞社會安寧
Q Q
R R
14
S Ibid, para 67. S
15
Ibid, para 78.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T 18 T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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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47. 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時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
C 為暴動集結。 C
D D
248. 過去,香港的法庭接納英國案例 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
E E
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
F 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F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G G
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 22
H H
I 249. 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 湯偉雄 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 I
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
J J
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K K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
L 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或別人的財物,使到合理的人害怕 L
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M M
N N
250. 終審法院又說暴動者往往恣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
O 如折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 O
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的
P P
行為 。終審法院說有關財產的物主不需要當時在場 。
24 25
Q Q
R 251. 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去破壞或威脅破壞 R
S S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 41 段。
T 23 T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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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公共或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
C 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C
D D
H.3 加士居道是否有暴動發生?
E E
F
252. 主控官說有示威者從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手持攻擊性 F
武器,包括金屬棒和燃燒彈,他們如此裝備會使合理的旁人害怕無辜
G G
的人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H 受到損害,因此構成迫切的暴力威脅,這是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控罪 H
I 一指控的暴動也由如此裝備的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開始發 I
生,一直沿示威者在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所走的路線延伸至示威前
J J
線,即拔萃女書院外,距離前面兩邊行車線的警方防線只有幾十米。
K K
L 253. 各辯方律師不同意這個說法。他們指沒有足信的證據顯 L
示東行線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燃燒彈,而西行線那邊更清楚是沒有
M M
這情況發生。
N N
O
254. 有律師說即使 PW3 至 PW11 說的可信,東行線示威者投 O
擲的燃燒彈落點距離警方防線仍遠,未對任何人造成危害,不構成迫
P P
切的暴力威脅,所以未算破壞社會安寧,而西行線那邊只有示威者嘗
Q Q
試燃點燃燒彈,但沒成功,因此也未構成迫切的暴力威脅,所以也不
R 算破壞社會安寧。即是說,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最多只有非法集結 R
發生,未成暴動。
S S
T H.3.1 迫切的暴力威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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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55. 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要作出暴力行為去對付 C
別人或別人的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因此發生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
D D
傷害,便屬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256. 就威脅使用暴力而言,終審法院在 Chow Nok Hang 案 26 F
援 引 英 國 案 例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G G
Constabulary27 ,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迫切。
H H
I
257. Lord Rodger 在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I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 指出迫切 (“imminent”) 的意思是相當
J J
可能發生(“likely to happen”) ,將要發生(“about to happen”) 或短期內
K 一定會發生(“the event must be going to happen in the near future”) 。他 K
L 也引述 Lord Parker CJ 在 Piddington v Bates 28說的,即迫切的破壞社 L
會安寧行為是指很可能發生的危險或很可能發生的情況會破壞社會
M M
安寧(“a real danger” and “a real possibility” of a breach of the peace)29。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26
(2013) 16 HKCFAR 837, para 79.
T 27 T
[2007] 2 AC 105. [Laporte]
28
[1961] 1 WLR 162, at 170
29
Laporte, supra note 27, paras 67-6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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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8. 在本案,由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的示威者之中,多人管有
C 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這些物品並非收藏起來, C
都是由示威者手持,明顯可見。他們可以隨時使用該等武器。本席肯
D D
定那些手持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會使用手上的武器去對付妨礙或阻
E E
止他們行動的人,或用來對付他們針對的目標(包括警察),為要對
F 方害怕退縮,甚至屈服。持有攻擊性武器的非法集結者,為求繼續集 F
結,往前推進,與警方對峙或衝擊警方防線,都會使用手上所持的攻
G G
擊性武器,特別是可以從一些距離以外向對方投擲的燃燒彈。
H H
I 259. 英 國 上 議 院 在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I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第 69 段指出,在場的警察也難說示威
J J
者幾時會使用暴力。即是說,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中,示威者會隨
K K
時使用暴力。
L L
260. 本席認為合理的人在本案的加士居道現場,看見示威者
M M
手持攻擊性武器,特別是燃燒彈,都會預計及害怕那些示威者很快會
N N
用上該等物品去攻擊他們針對的目標,即阻止他們前進的警察,因而
O 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損毁。即使示威者擲出的燃燒彈未 O
能命中警察或傷害無辜的人,或未能實際毁損公共和私人財產,僅是
P P
令合理的人如此害怕,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因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
Q Q
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該等威脅是迫切的。
R R
261.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談到共同犯罪計
S S
劃時,舉例說及協議參與暴動的人意圖破壞公物及阻塞道路,知道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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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己當中有人攜帶及將會使用汽油彈或可致命的武器30。由此可見,有
C 人在非法集結中攜帶及打算隨時使用汽油彈/ 燃燒彈,已構成破壞社 C
會安寧,屬於暴動行為。
D D
E E
262. 在本案,東行線的示威者和警察對峙時,向警方防線投擲
F 磚頭和燃燒彈,即使投擲物品的落點和警察仍有距離,但已足夠令合 F
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明顯破壞社會安寧。在西行線,
G G
有示威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顯然是打算向警方投擲,只是他們
H H
未能成功點燃,但也足夠令合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多
I 人管有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可以隨時使用, I
也足夠令合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這都是迫切的暴力威
J J
脅,破壞社會安寧。
K K
L 263. 當持有上述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 L
的東西行車線,合理的人會害怕他們隨時使用手上的攻擊性武器去對
M M
付他們針對的人或物,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毁,這是破壞
N N
社會安寧的迫切暴力威脅,暴動由此算作開始。後來,西行線有示威
O 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與及東行線的示威者實際向警方防線擲出 O
燃燒彈,都是暴動開始後的升級暴力行為。
P P
Q Q
H.3.2 暴動範圍和時間
R R
264. 本席裁定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都有暴動發生,範圍由
S S
30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3: “…It might, for instance, be possible to prove
T T
that a group of persons agreed to take part together in a riot, intending to destroy public property and to
erect barriers stopping traffic, while knowing that some amongst them would take along petrol bombs
or potentially lethal weapons which they might us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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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起,一直向東(即往理工大學方向)延伸至接
C 近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該段加士居道的東西兩邊行車線都有暴動 C
集結,在警察採取驅散行動前,兩邊的示威前線和警方防線相距只有
D D
幾十米。
E E
F 265. 攜帶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開始走入加士居道是 13:15 時, F
而當警察於 13:33 時開始驅車往前,集結在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便
G G
潰散,大部分人掉頭向彌敦道方向逃跑,但仍有示威者向警車及警察
H H
投擲多個燃燒彈。不過,這時負隅頑抗的人是否多於三人而仍可構成
I 暴動集結,則不得而知。 I
J J
266. 警察很快在勞資審裁處外的加士居道東行線下車,迅即
K K
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在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拘捕了一些疑人(本
L 案的九名被告人),然後清場。那是大約 13:42 時。大約一小時後, L
才再有示威者來犯。
M M
N N
267. 主控官說即使現場有大約一小時的平靜,原本的暴動也
O 算一直持續。 O
P P
268. 多位辯方律師不同意如此說法。律師說當警察驅車往前,
Q Q
示威者便潰散,不算繼續集結。
R R
269. 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只要有三名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者
S S
或暴動者仍留在犯罪現場,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仍算持續。不過,案
T 中的證據不能顯示當大部分示威者正在潰散逃跑的時候,負隅頑抗的 T
U U
V V
- 58 -
A A
B B
是否仍然多於三人。
C C
270. 不過,即使負隅頑抗的人數多於三人(代表原本發生在加
D D
士居道的暴動仍然持續),但那些選擇逃離現場的人不應再被視為繼
E E
續參與該處的集結,因為他們參與集結的意圖和參與集結的行為由他
F 們開始逃走時便告終止;他們由集結改為逃走。 F
G G
271.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論述,警察驅車前往驅散群眾時,集
H 結開始潰散,控方不能證明仍留下來集結及負隅抵抗的有多少人。無 H
I 論如何,九名被告人那時已在逃走,不應被視為仍在集結。 I
J J
272. 總的來說,證據顯示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都有暴動發生,
K 於大約 13:15 時開始,由加士居道和彌敦道交界延伸至兩邊行車線 K
L 的示威前線,距離前面的警方防線只有幾十米,還未到加士居道和佐 L
敦道交界,集結持續至速龍小隊成員在 13:33 時驅車往前,集結人
M M
群便逃散。加士居道在 13:42 時回復平靜,大約一小時後才有示威
N N
者再來,那應算是另一次的非法集結。
O O
H.4 參與
P P
Q 273. 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 Q
R
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R
S S
274. 主控官說法庭可以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有參與
T 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着和裝備,被捕時所在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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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位置,被追捕時逃跑,與及有些人在被捉著時作出反抗和拒捕。
C C
275. 另外,主控官說錄像 P1(V8)顯示 D4 在西行線作出暴動行
D D
為。
E E
F
H.4.1 逃走、掙扎及拒捕 F
G G
276. 九名被告人在警察追捕時都往彌敦道方向逃走,警察追
H 及他們的時候,有些被告人反應較為激烈,作出掙扎抗拒,可被視為 H
I
拒捕。不過,沒有被告人被控拒捕。 I
J J
277. 主控官指各被告人逃走,其中更有人掙扎拒捕,顯示他們
K 剛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K
L L
278. 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多位
M M
證人說現場很多人都往彌敦道方向跑。逃跑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
N 不代表他們必定是剛剛犯罪而畏罪逃跑。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 N
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
O O
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P P
Q H.4.2 衣著 Q
R R
279. 控方指案中的九名被告人都穿着黑色或深色衣服,顯示
S S
他們是示威者。
T T
280. 在 2019/2020 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
U U
V V
- 60 -
A A
B B
着黑色或深色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
C 彩色、甚或白色衣服。再者,在當時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 C
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這是他們喜好。另外,本席也同意有辯
D D
方律師說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着深色或黑色衣服,作為發
E E
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
F 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 F
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G G
H H
H.4.3 從錄像辯認 D4
I I
281. 主控官叫法庭依頼影像 P1(V8)去辨認 D4 是西行線其中
J J
一名示威者及他如何參與暴動,指兩者的頭盔、黑色短袖 T 恤、雜色
K K
帶圖紋短褲及背囊左邊肩帶前面的一點紅色標記,都極為相似。
L L
282. D4 的律師說控方所指那名示威者,只是穿著的短褲和 D4
M M
相似,不足證明兩者是同一人。
N N
O
283. 本席仔細看過有關那名示威者在證物 P1(V8)的影像,小 O
心比對 D4 的頭盔(證物 P64)、背囊(證物 P74)、短袖 T 恤(證
P P
物 P66)和短褲(證物 P68)。本席認為那名示威者的黑色短袖 T 恤
Q Q
看來普通,但他的頭盔(顏色、款式、形狀和正前面打橫一行圖案或
R 文字排列)與及黑、白及灰色帶圖紋的短褲都很特別,和 D4 的頭盔 R
及短褲十分相似。再者,那人揹著的背囊左邊肩帶前面有一處紅色標
S S
記,和 D4 的情況吻合[見 P1(V8)截圖 MFI-1(26)]。本席肯定控方
T T
所指那名示威者就是 D4。錄像 P1(V8)顯示該人(即 D4)在西行線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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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着掩護物向警方防線進逼。13:31 時,他身在西行線的示威前線。
C C
H.4.4 裝備
D D
E 284. 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 E
F
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 F
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G G
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 31
H H
I
285. 終審法院列出的只是部分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用的裝 I
備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物品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
J J
戴或管有的裝備,包括管有額外的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
K 之用),穿戴或管有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 K
L 有疫情]),穿戴或管有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 L
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
M M
工業用手套]),穿戴或管有遮蓋面部的物品(例如可遮蓋面部的頭
N N
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亦已生效),或管有一般不會
O 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索帶、刀、剪、鎚、鉗、消毒鹽水、易 O
燃物品、液體燃料、噴漆等)。以上物品或同類東西,都可被視為示
P P
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
Q Q
R H.4.4.1 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R
S S
286.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1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框
T T
3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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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護目鏡(證物 P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5)、一個黑色頸套(遮
C 蔽著口鼻;證物 P6)和一對黑色非服飾手套(印有創英字樣;證物 C
P9)、另外,他的黑色背包內有四支已消毒鹽水(證物 P14)和一個
D D
白色防護頭盔(證物 P15)。
E E
F 287.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F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G G
D1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 H
I H.4.4.2 第二被告人的裝備 I
J J
288.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2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護目鏡
K (證物 P2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26)、一對 3M 手套(證物 P29); K
L 他的背包內有另一個護目鏡(證物 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 P34)、 L
一對白色手套(證物 P35)和一件黑色 T 恤(證物 P41)。
M M
N 289.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N
O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O
D2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P P
Q H.4.4.3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Q
R R
290.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3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護目鏡
S S
(證物 P4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45)、一對手套(不似服飾手
T 套;證物 P49)及當時遮蓋防毒面具的黑色頸套(證物 P45 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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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1. 以上裝備都不是在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
C 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 C
示 D3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D D
E E
H.4.4.4 第四被告人的裝備
F F
292.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4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防
G G
護頭盔(證物 P64)、一個護目鏡(證物 P76)、一個防毒面具(證
H 物 P65)及一對 3M 手套(證物 P67)。另外,他的背包內還有兩個 H
I 藍色口罩(證物 P77)和一對白色手套(證物 P78)。 I
J J
293.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K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K
L D4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L
M M
H.4.4.5 第五被告人的裝備
N N
294.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定義,D5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
O O
鏡(證物 P8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86)及一個頸套(證物 P91)。
P P
Q 295.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Q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R R
D5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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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H.4.4.6 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C C
296.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定義,D6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
D D
鏡(證物 P100)及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101)。另外,他的腰包內
E E
有一把剪刀(證物 P108)和一罐打火機燃料(證物 P109)。
F F
297. D6 傳召上司元先生作供,元先生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
G G
為品格良好的人。
H H
I
298. 元先生呈上一些和 D6 工作有關的相片及文件通訊記錄, I
本席並不懷疑 D6 在元先生的公司工作及參與元先生所說的兩項設計
J J
項目。
K K
299. D6 被捕時,腰包內有一把剪刀(證物 P108)及一罐打火
L L
機燃料(證物 P109)。元先生能夠說出剪刀有黑色手柄及打火機油
M M
的罐身有凹痕,他真的在某個時候見過這兩樣東西,但不一定是他在
N 庭上所說的情況。 N
O O
300. 元先生說他把自己購買的全新防毒面罩給下屬 D6 使用,
P P
並不合理,因為若 D6 的工作有此需要,物品應由公司提供或 D6 自
Q 己購買。 Q
R R
301. 元先生說他雖然在 11 月 18 日一直開會至下午四時,但
S S
在下午一、二時已經得知理工大學發生事件。按他所說,他清楚知道
T D6 要在當天去逸東酒店那區工作,竟沒聯想到 D6 可能會遇上情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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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令人費解。另外,元先生說他在下午四時左右開會完畢,打了幾次電
C 話給 D6 都不能接上,又從榮仔方面得悉 D6 沒有去火炭工作室,但 C
元先生卻沒有用 WhatsApp 留下訊息向 D6 查詢情況或叫對方報平安。
D D
元先生解釋他以為 D6 的電話沒有電,對方會看不到他的 WhatsApp
E E
訊息,所以沒有那樣做。本席認為元先生的說法不合理,若他的下屬
F 失蹤,元先生作爲上司,即使打電話找不到對方,總會用方便的 F
WhatsApp 通訊留低訊息,叫對方回覆。元先生也沒有叫人如此做或
G G
跟進 D6 的下落,例如向 D6 的家人和朋友查詢 D6 的情況。
H H
I 302. 本席肯定元先生供稱 D6 當日要到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 I
界的逸東酒店及附近工作,稍後又要到火炭工作室,並因工作需要而
J J
須帶備鉸剪、打火機燃料和防毒面罩,都是捏造的說法。
K K
L 303. 上文第 296 段提及的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 L
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
M M
品。沒有證據顯示 D6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N N
O H.4.4.7 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O
P P
304.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7 捕時的裝備有一個潛水鏡(證
Q Q
物 P11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115)及一隻黑色左手手套(非服
R 飾手套;證物 P117)。 R
S S
305.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T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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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7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C C
306. 事實上,D7 被追捕時,右手還持有一個燃燒彈。
D D
E H.4.4.8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E
F F
307. 按上述對裝備的界定,D8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頭盔
G G
連面罩(證物 P129)、一個護目鏡(證物 P130)、一個防毒面具(已
H 破損;證物 P132)。他的背包內有一個藍色頸套(證物 P133)、一 H
I
對黑色手套(證物 P136)和四支生理鹽水(證物 P143)。 I
J J
308.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K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K
D8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L L
M M
H.4.4.9 第九被告人的裝備
N N
309. 按上述對裝備的界定,D9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鏡
O O
(證物 P15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155)、一個頸套(證物 P156)
P P
及一對 3M 手套(證物 P167)。另外,他的背包內有一個銀色六角螺
Q 絲帽套筒連板手(證物 P165)、一個銀色板手(證物 P166)、一包 Q
3M 濾毒罐(證物 P162)和一罐黑色噴漆(證物 P164)。
R R
S S
310.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T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T
D9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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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A A
B B
C H.4.5 各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和時間 C
D D
311. 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
E 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考慮的情況包括被捕地點和時間32。 E
F F
312. 本案發生在加士居道,包括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根據比
G G
例地圖(證物 P177),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由佐敦道交界
H 起計至志和街路口,大約是 180 米。 H
I I
313. 錄像 P1(V8)顯示示威者如何在加士居道前進及停留;東
J J
西行車線的示威者前進情況大致相同。西行線的情況較清楚,最前的
K 示威者走到距離佐敦道交界還有幾十米。PW2 在證物 P179 寫上“A” K
代表示威者的位置,該位置大約就是錄像顯示西行線示威者走到最前
L L
的地方;至於東行線的示威者則比西行線的示威者走得較前。
M M
N 314. PW3 至 PW11 和同僚稍後在東行線驅車前進,他們由印 N
度會附近出發,在勞資審裁處外停下。根據比例地圖(證物 P177),
O O
這距離是百多二百米。PW3 說行車時間只是大約 10 秒,車子前進約
P P
150 米,看來是可靠的估計。
Q Q
315. 錄像顯示警察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走到西
R R
行線去追捕向彌敦道逃跑的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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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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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16. 根據各證人的口供及錄像 P1(V10)及 P2(V9)的顯示,各被
C 告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或馬路被捕,有 C
些剛跑到巴士站,有些跑過了巴士站,但未到志和街路口。換句話說,
D D
各被告人的被捕位置,距離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的示威前線不遠,至
E E
多是百多米。這顯示無論個別被告人原本在東行線那邊或西行線這邊
F 起跑,他或她起跑的地點就是兩邊行車線的示威前線或接近該位置。 F
事實上,錄像顯示 D4 在 13:31 時就是身處西行線的示威前線。
G G
H H
317. 有律師說該路口四通八達,任何人可以從別處進入加士
I 居道,例如從佐敦道走來。律師說 D1 至 D9 不一定是控方所指從彌 I
敦道進入加士居道。
J J
K K
318. D1 的律師向 PW3 指稱 D1 是從志和街轉入加士居道。
L L
319. D1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過,他透過律師宣稱
M M
的走向並無證據支持。
N N
O
320. 拘捕 D1 的 PW3 否認律師的說法。本席信納 PW3 看得清 O
楚及說真,D1 在加士居道一直跑向彌敦道,未到志和街就被捉着,
P P
他並非從志和街走來。
Q Q
R
321. 有辯方律師指出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曾有看來是路 R
經的人由東向西走,即從佐敦道路口方向走往彌敦道方向。
S S
T 322. 雖然警察沒有封路,但加士居道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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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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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對峙已有一些時候,警察亦曾多次發射催淚煙,現場有時煙霧瀰
C 漫,明顯令人不安。 C
D D
323. P1(V8)顯示 13:19 時、13:25 時及 13:30 時,有人
E E
在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由東走向西,其中一些人帶着口罩,一人
F 甚至帶着眼罩。他們是否無辜的路人,抑或是預早離開的示威者,本 F
席不能評論,因為他們並非被告人,沒有律師為他們辯護;法庭未知
G G
那些人有沒有其他裝備在身;有人沒有口罩或眼罩,但帶着背包或袋。
H H
法庭也未知那些人為什麼在那個時空出現及為什麼走那方向。不過,
I 有一點可以肯定的,就是他們離開上址時,速龍小隊還未採取驅散行 I
動。上述最後一人出現的時間還未到 13:31 時,而影像 P1(V8)顯
J J
示在 13:34 時,西行線的示威者仍向着警方防線前進。
K K
L 324. 至於本案的九名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合法理由 L
M 或需要在案發的加士居道出現。唯一在這方面作供的是 D6 的證人元 M
先生,但本席已經拒納他的證供。
N N
O O
325. 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是從佐敦道或伊利沙伯醫院那
P 邊或任何橫街進來加士居道。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都是從彌敦道走入 P
加士居道。由那處走到東行線或西行線的示威前線,大約是 260 米[
Q Q
根據比例地圖(證物 P179)]。示威者行行停停,要走這距離,總得
R R
用上一些時間,所以當警方驅散時,各人在起跑的一刻都不是剛剛到
S 達現場。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在速龍小隊開車驅散前,已經留在加士 S
居道的東行線或西行線有一些時間,身處示威前線或接近該等位置。
T T
無論在時間或距離方面,他們都清楚知道附近有人已經作出破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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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即是說,九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
C 附近已經發生暴動。 C
D D
326. 錄像顯示 D4 身處西行線並走在前端;至於其餘八名被告
E E
人也是在西行線的行人路和馬路逃走時被捉着,但這不代表他們八人
F 必定是一直身處西行線。當警察在東行線驅車前進時,有東行線示威 F
者從那邊越過路中花槽逃過來西行線。
G G
H H
327. D4 身處西行線馬路的示威前線;至於 D1 至 D3 及 D5 至
I D9,無論這八名被告人起跑逃走時身處東行線或西行線,根據他們被 I
捕的地點及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移動情況,本席肯定當警察駛車驅前
J J
時,他們都是身處東行線或西行線的示威前線或接近前線,當警車在
K K
東行線駛前,集結人群開始潰散,這八名被告人便和 D4 及其他示威
L 者掉頭向彌敦道方向跑;九名被告人因為身處集結前線或接近該處, L
M
回身走得不遠,遭警察追及而被捕。 M
N N
H.4.6 僅是身在現場?
O O
328. 辯方律師都說控方只能證明九名被告人身處現場,而不
P P
能證明他們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又說他們可能只是路過或旁
Q Q
觀。
R R
329.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說明非法集結和
S S
暴動是有參與性的罪行,即一個人要有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和作出非
T T
法集結行為,才算有罪;同樣,一個人要有參與暴動意圖,和作出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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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動行為,才算有罪。
C C
330. 一個人僅是身在現場,不算犯法。不過,若他蓄意藉著自
D D
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人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和第 19 條所
E E
禁止的行為,自己也會成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的從犯33。
F F
331. 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不是路過加士居道或旁觀,他們都
G G
是有備而來,蓄意成為那處的集結一份子。
H H
I
332. 案發時,多名由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兩邊行車線的示威 I
者手持攻擊性武器,本席肯定當時身在該處或接近該處的示威者都知
J J
悉這個情況。
K K
333. 在加士居道的西行線,攝影記者拍攝到至少有兩名示威
L L
者於進逼警方防線期間,分別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本
M M
席肯定當時附近的人都知悉這個情況。證據也顯示 13:30 時 - 13:
N 32 時,在西行線前端的示威者當中,多人手持燃燒彈,本席肯定當時 N
O
身在該處或接近該處的示威者都知悉這個情況。 O
P P
334. 至於東行線那邊,前端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磗頭和
Q 數個燃燒彈,本席肯定當時身在該處或接近該位置的示威者都知悉這 Q
R
個情況。 R
S S
335. 錄像顯示 D4 在西行線的示威前線,推着掩護物向警察防
T T
33
Ibid, para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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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線進逼;D7 則手持燃燒彈,隨時用來向警方投擲,她身上沒有打火
C 機,但可以問旁人借火點燃。 C
D D
336. 關於 D1、D2、D3、D5、D 6、D8 和 D 9, 沒有證據顯示
E E
他們在現場作過甚麼。不過,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都是蓄意裝備自己
F 到場集結,在場知悉自己身處的地方有人正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 F
行為或作出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選擇留下,想自己成為集結人群
G G
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集結者。
H H
I 337. 一個人若蓄意裝備自己去一個可能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 I
J
的場合,到場後又知悉該處真的發生了非法集結或暴動,但他選擇留 J
下,和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的人一起,想自己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人
K K
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現身於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去鼔勵或支持其他
L 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那麼他已經不是僅僅身在現場;即使他到場後 L
M 不作一聲,或自己沒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暴動所需的破壞 M
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已是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
N N
暴動集結。
O O
P 338. 有辯方律師同意上一段的說法,但也有律師認為該人還 P
須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暴動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
Q Q
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才算參與。
R R
S
339. 本席不同意後者說法。暴動往往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S
一個人若參與有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便屬集結暴動 。 在非
T T
法集結或集結暴動中,不是每個集結者都會「動」起來。事實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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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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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人都只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以
C 壯大人群的聲威,他們並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 C
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
D D
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在此情況下,
E E
即使一個人沒有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
F 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也是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因他蓄意 F
藉着自己到場及留在非法集結人群或集結暴動人群當中,壯大人群的
G G
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參與者,一起恃著
H H
人多勢眾而非法行事34。
I I
340.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第 84 段認同
J J
Byrne J 在 R v Cook 案說,一個人僅是身處現場而不渉及非法活動,
K K
並未犯罪;但若他出席是要利便他人犯法,藉著自己到場去鼓勵集結
L 暴動的參與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便會招致刑責35。 L
M M
N N
3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ara 50: “The gravamen of
O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O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 P
purpose...” ;Jefferson and Others (1994) 99 Cr. App. R. 13, at 19,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the summing-up of the trial judge which was: “… Somebody who joins part of a crowd, stays with it,
Q Q
moving from incident of violence to incident, running between them, for instance, he is guilty if a jury
are satisfied that by remaining with the crowd, and being present at the incidents of unlawful violence,
R R
he was encouraging others to use unlawful violence and was intending to encourage them.”
35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S 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 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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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錄像顯示 D4 的部分參與行為,他推着掩護物向警方防線
C 進迫及和警察對峙;D7 在逃走時,右手仍然持着一個燃燒彈,顯然 C
是打算用來促進暴動;至於其他七名被告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
D D
在現場做過甚麼,但他們與 D4 和 D7 都蓄意裝備自己到場集結示威,
E E
知悉自己身處的地方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作出迫切
F 的暴力威脅,但他們選擇留下成為集結暴動的一份子,藉自己的現身 F
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借此支持和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
G G
H H
I. 裁決
I I
I.1 控罪一(D1 至 D9)
J J
K I.1.1 第一被告人 K
L L
342. D1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M
N 343. 本席肯定 D1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N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O O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P P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Q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控罪一「暴動」罪 Q
R
名成立。 R
S S
I.1.2 第二被告人
T T
344. D2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U U
V V
- 75 -
A A
B B
C 345. 本席肯定 D2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C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D D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E E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F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控罪一「暴動」罪 F
名成立。
G G
H I.1.3 第三被告人 H
I I
346. D3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347. 本席肯定 D3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K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L L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M M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N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控罪一「暴動」罪 N
O
名成立。 O
P P
I.1.4 第四被告人
Q Q
348. D4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S
349. D4 是走在西行線的示威者前端的其中一人,推著掩護物
T 向警方防線進迫,在集結中扮演前鋒角色。 T
U U
V V
- 76 -
A A
B B
350. 另外,本席肯定 D4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
C 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 C
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
D D
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
E E
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控罪一「暴
F 動」罪名成立。 F
G G
I.1.5 第五被告人
H H
I 351. D5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352. 本席肯定 D5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K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K
L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L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M M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控罪一「暴動」罪
N N
名成立。
O O
I.1.6 第六被告人
P P
Q 353. D6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354. D6 的證人元先生不值得信靠。
S S
T 355. 本席肯定 D6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T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U U
V V
- 77 -
A A
B B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C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C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控罪一「暴動」罪
D D
名成立。
E E
F I.1.7 第七被告人 F
G G
356. D7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357. D7 手持燃燒彈,目的是在暴動中隨時用來對付她針對的 I
目標。
J J
K 358. 另外,本席肯定 D7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 K
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
L L
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
M M
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
N 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7 控罪一「暴 N
O
動」罪名成立。 O
P P
I.1.8 第八被告人
Q Q
359. D8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S
360. 本席肯定 D8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T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T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U U
V V
- 78 -
A A
B B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C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控罪一「暴動」罪 C
名成立。
D D
E E
I.1.9 第九被告人
F F
361. D9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362. 本席肯定 D9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H
I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I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J J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K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9 控罪一「暴動」罪 K
L 名成立。 L
M M
I.2 控罪二(D6)
N N
363. 本席肯定 D6 到加士居道參與該處的暴動,是有備而來。
O O
警方在他的腰包搜出一把剪刀(證物 P108)及一罐 ‘Zippo’ 打火機燃
P P
料(證物 P109)。主控官說那把鉸剪可以用來撬起地上的磚,打火機
Q 燃料則可以用來製造燃燒彈或縱火。 Q
R R
364. 本席肯定 D6 到加士居道參加非法活動,他帶備那罐打火
S S
機燃料是打算用來在暴動中製造燃燒彈或縱火,至於那把鉸剪是否用
T 來撬磚,就不一定,但本席肯定 D6 把它帶來現場是打算用作和暴動 T
U U
V V
- 79 -
A A
B B
有關的非法活動,例如剪開別人綁好的東西,或是用來破壞公共或私
C 人財產。本席肯定 D6 帶備上述兩項物品到加士居道去利便自己或別 C
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D D
E E
365.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控罪二「管有攻
F 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F
G G
I.3 控罪三(D9)
H H
I
366. 本席肯定 D9 到加士居道參與該處的暴動,是有備而來。 I
警方在他的背囊搜出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證物 P165)
J J
及一把銀色扳手(證物 P166)。
K K
367. 以上兩項工具均可以用來旋開螺絲(雖然不是所有類型
L L
螺絲)。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須
M M
使用此等工具去旋開螺絲。本席肯定 D9 帶備上述兩項物品到加士居
N 道作上述用途,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 N
O
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O
P P
368.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9 控罪三「管有攻
Q 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Q
R R
S S
( 林偉權 )
T T
區域法院法官
U U
V V
A A
B B
DCCC 234/2020
C [2021] HKDC 158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3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國威(第一被告人)
J J
陳子謙 Nelson(第二被告人)
K 江鏡棠(第三被告人) K
陳霆堃(第四被告人)
L L
黃適哲(第五被告人)
M M
梁嘉星(第六被告人)
N 曾倩儀(第七被告人) N
鄧錦樂(第八被告人)
O O
詹隆享(第九被告人)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R R
日期: 2021 年 12 月 28 日
S S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以及曾愷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C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 E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F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F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龍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H H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頴德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以及容潔礬先生,由蔡頴德律師事務所以義助 I
J
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J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
K K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
L L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M 以及江美儀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M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N N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O O
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P 控罪: [1] 暴動(Riot)-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 P
[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Q Q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R R
for unlawful purposes)- 第六被告人
S [3]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S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T T
for unlawful purposes)- 第九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A. 控罪
F F
G 1. 本案有九名被告人(D1 至 D9)。 G
H H
2. D1 至 D9 否認控罪一「暴動」,控罪指他們和其他人於
I I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參與暴動。他們也
J 不承認暴動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罪。 J
K K
3. D6 否認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
L L
具」。
M M
4. D9 否認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
N N
具」。
O O
P B. 案件簡介 P
Q Q
5.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有示威者要前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
R R
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
S 往理工大學。 S
T T
6. 當日下午一時許,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
U U
V V
-4-
A A
B B
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
C 逼,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 C
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
D D
有人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E E
F 7. 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 F
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
G G
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着九名被告人。
H H
I 8. 警察追捕時,各被告人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方向逃走, I
其中有人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
J J
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
K K
服,也穿戴或管有一些裝備,例如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
L 面罩、手套等。 L
M M
9. 控方指九名被告人都不是剛巧路過或在場旁觀,而是蓄
N N
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他們在現場必定知道該處發生
O 集結暴動,選擇留下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控方指九名被告人在該處 O
參與暴動,即親自作出暴動行為或藉着自己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
P P
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集結暴動者。[控罪一]
Q Q
R 10. D6 被捕時管有一把剪刀和一罐打火機燃料。控方指 D6 R
打算用它們作出和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非法行為,而該等物品適合
S S
作有關的非法用途。[控罪二]
T T
U U
V V
-5-
A A
B B
11. D9 被捕時管有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及一把銀
C 色扳手。控方指 D9 打算用它們作出和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非法行 C
為,而該等物品亦適合作有關的非法用途。[控罪三]
D D
E E
12. 在審訊中,D1 至 D9 都選擇不作供,只有 D6 傳召一名證
F 人說 D6 有工作需要到案發現場附近,並解釋 D6 為何管有剪刀、打 F
火機燃料及防毒面罩。
G G
H 13. 關於控罪一,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 H
I 線有暴動發生,或至少未能證明在各被告人被捕的西行線已發生暴 I
動;又說即使加士居道有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控方也未能證明各被
J J
告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
K K
L 14. 有關於控罪二和控罪三,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 D6 及 D9 L
打算使用控罪所指的物品作任何非法用途。D6 的證人稱 D6 因工作
M M
需要而管有控罪二所指的剪刀和打火機燃料。
N N
O
C. 控方案情 O
P P
15. 主控官傳召 13 名證人,並呈上證物 P1 至 P197[見證物
Q 表]。 Q
R R
16. 證物 P178 及 Pl78a 是同意事實(涉及證物處理;D1 至 D9
S S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 至 D9 被捕時的位置、衣著和管有的物品);
T 同意事實 P178b 則是關於 D5 被帶回警署後被發現受傷。 T
U U
V V
-6-
A A
B B
17. 證物 P1 及 P2 是三段案發現場的新聞片段(來源不受爭
C 議)。 C
D D
18. 證物 P3(1-184)是九名被告人在警署和他們管有的一些
E E
物品的照片:—
F F
相片 P3(1-23)是關於 D1;
G G
相片 P3(24-44)是關於 D2;
H 相片 P3(45-62)是關於 D3; H
I 相片 P3(63-85)是關於 D4; I
相片 P3(86-102)是關於 D5;
J J
相片 P3(103-117)是關於 D6;
K K
相片 P3(118-133)是關於 D7;
L 相片 P3(134-160)是關於 D8; L
相片 P3(161-184)是關於 D9。
M M
N N
C.1 錄像
O O
19. 控方呈上三段影像:P1(V8 及 V10)和 P1(V9)。
P P
Q C.1.1 影像 P1(V8 及 V10) Q
R R
20. 證物 P1 有兩段影像(V8 及 V10),是有線新聞在事發當
S S
日於電視播放的新聞片段,後來由警方從網上下載得來。[若畫面同
T 時出現兩個場景,有關本案的只是右邊的佐敦影像。] T
U U
V V
-7-
A A
B B
21. 影片右上角有時間顯示,但控方沒有證人能夠說明顯示
C 時間是當日的拍攝時間或電視播放時間或網上平台後加的時間。不過, C
P1(V8 及 V10) 顯示的情況,切合在案發現場執勤的警察描述,本席
D D
因此肯定影片右上角顯示的時間和實時相若,但比警察描述的時間較
E E
快,因為 P1(V8)顯示 13:34 時,西行線的示威者仍在前進,但是根
F 據現場的警察所說,他們在 13:33 時驅車前進,示威者便掉頭逃走。 F
G G
22. P1(V8) 影片由顯示時間 13:14:10 時開始,地點是彌敦
H H
道和加士居道交界,彌敦道有很多穿着深色或黑色衣服的示威者,兩
I 條馬路的地上都有障礙物和很多磚頭。 I
J J
23. 13:15 時,部分示威者開始沿加士居道東行線及西行線
K K
慢慢向東走(往理工大學方向),有人將大型垃圾箱放在路囗,有人
L 拿著傘和金屬棒,多人手持玻璃樽,瓶口垂下似是布條的東西,看來 L
M
是燃燒彈,加士居道西行線行人路不少磚頭已被掏出,地上滿佈磚頭。 M
N N
24. 拍攝者在西行線跟着示威者走,所以影得西行線的情況
O 較清楚,但也能顯示在鏡頭後方的東行線局部情形。東西行車線都有 O
示威者向東前進,前面兩邊都有警察佈防。由於鏡頭所限,影像不能
P P
顯示東行線示威者的行動細節。
Q Q
R 25. P1(V8) 影像顯示有一名示威者於 13:17 時,在西行線企 R
圖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S S
T T
26. 於拔萃女書院外,西行缐的示威者拾起水馬及圍板作掩
U U
V V
-8-
A A
B B
護,進逼警方防線。警察在 13:20 時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示威者
C 稍為退後,並曾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多次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 C
但示威者沒有散去,再向警方防線推進。
D D
E E
27. 13:24 時,路中花槽出現火光。
F F
28. 13:27 時,東行線的示威者看來比西行線的示威者走得
G G
稍前;西行線的示威者也靠着水馬、圍板及大型垃圾箱,向著警方的
H 防線缓緩前進。 H
I I
29. 13:28 時,西行線的警察向示威者舉黑旗及再發射催淚
J J
煙,有示威者拾起催淚煙,擲回給警察,現場煙霧瀰漫,示威者暫時
K 後退。 K
L L
30. 13:29 時,路中花槽又出現火光;西行線前端一名示威
M M
者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體,他作出點燃動作,但不成功。跟著,
N 其他示威者慢慢走回來,向警方防線進逼。 N
O O
31. 13:30 時,西行線前端的示威者暫緩前進,和警方對峙,
P P
有人手持磚頭,多人持著玻璃樽,瓶口垂有布條。此時,示威者和警
Q 察相距幾十米;東行線也有示威者,但鏡頭不能拍攝清楚他們當時在 Q
R
做什麼。 R
S S
32. 影片在 13:34:31 時終止,最後顯示西行線的示威者慢
T 慢向着警方防線移動。 T
U U
V V
-9-
A A
B B
33. 控方從 P1(V8) 擷取的圖片是 MFI-1(15-29) 。
C C
34. P1(V10)影片由 13:37:43 時開始,顯示速龍小隊成員已
D D
經在西行線的行人路和馬路制服一些疑人。稍後,有警員將一些被捕
E E
者押送到在東行線的警車,另有警員清理路上的障礙物。從 13:42 時
F 起,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已不見任何示威者。 F
G G
35. 影片在 13:42:20 時結束。
H H
I
36. 控方從 V10 擷取的圖片是 MFI-1(43-45、51/51A-54、56- I
57)。
J J
K C.1.2 影像 P1(V9) K
L L
37. 證物 P2 是一段稱為 V9 的影片,由 am730 的記者拍攝,
M M
片長 1 分 04 秒。影片本身沒有拍攝時間標示,但顯示的情況脗合拘
N 捕疑人的警察在庭上說出的情形,也脗合 P1(V10)的部分影像。本席 N
O
肯定 P2(V9)顯示的情況是本案的拘捕實情一部分。
O
P P
38. P2(V9)影片一開始,顯示很多示威者正在加士居道西行線
Q 向彌敦道方向逃跑,東行線那邊也有,亦有人從東行線走上路中花槽 Q
再落到西行線;兩部警方小巴先後駛到勞資審裁處外面停下,警員下
R R
車,迅即越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在西行線馬路和行人路制服一些疑
S S
人;路中花槽和西行線馬路都有火光。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9. 控方從 V10 擷取的圖片是 MFI-1(30-42、55、58)。
C C
C.2 控方證人
D D
E 40. 主控官傳召 13 名證人(PW1 至 PW13)。 E
F F
C.2.1 第一控方證人
G G
H 41. PW1 是 PC8413,負責上網找尋和本案有關的錄像。他找 H
到一些新聞影片,由同僚下載成為證 物(包括 P1(V8、V10) 和
I I
P2(V9))。
J J
K 42. PW1 說他看過有關的新聞影片多次,察覺不到加士居道 K
的示威者向警方使用暴力或投擲汽油彈和磚石,但見到有示威者手持
L L
玻璃瓶,瓶口附有布條。他也見路中花槽出現火光,但不知是甚麼引
M M
起。他說加士居道在 13:42 時被警方清場。
N N
43. PW1 在案發當日 16:00 時後,也有到葵涌警署處理被捕
O O
人士。該處的臨時拘留中心設在警署停車場,那裏有數十至一百名在
P P
各處被捕的疑人,一些疑人坐在地上,逼在一起,身體可能有接觸。
Q PW1 替其中兩名被捕人士(包括 D6)處理證物,疑人的物件放在枱 Q
上處理,PW1 不知道上手使用該木枱的人有沒有清潔枱面,他本人處
R R
理每名疑人的物件後,也沒有把枱面抹淨。
S S
T 44. PW1 在葵涌警署內,從 D6 的腰包搜出一把鉸剪和一罐打 T
火機燃料。他記不起鉸剪當時是否插在一包紙巾內。
U U
V V
- 11 -
A A
B B
C C.2.2 第二控方證人 C
D D
45. PW2 譚督察是防暴小隊隊長。他的一隊約有三十人,在
E 當日 12:53 時到加士居道和衛理道交界駐防,並在 13:25 時轉到加 E
F 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面的理工大學前進。 F
G G
46. PW2 說他的防缐設在證物 P179 的位置【1】,面前的加
H 士居道西行線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在證物 P179 的位置【A】,雙方相 H
I 距大約 50 米對峙。PW2 看著西行線,也可見到東行線那邊 10 多米範 I
圍,但路中有天橋橋躉及分隔東西行車線的花槽,他不能看清東行缐
J J
的情況。他把注意力集中在西行線,未見有人在西行線投擲燃燒彈,
K K
但看到一些示威者戴著着頭盔、護目鏡、口罩及防毒面具,有人戴護
L 膝及護踭,也有人手持玻璃樽,瓶口有條狀物垂下,估計是燃燒彈, L
有示威者拿着類似金屬棒的東西,再有人推着水馬及屏風板向警方防
M M
線前進。PW2 說示威者佔據了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當時兩邊都有
N N
防暴隊駐守。
O O
47. PW2 在 13:25 時到防後大約兩分鐘,用揚聲器警告示威
P P
者,叫他們和平散去,否則使用催淚煙,他的下屬也舉起黑旗警告,
Q Q
但示威者沒有散去,警方便發射催淚煙,示威者稍為退後,但不久又
R 走前來。PW2 說雙方的距離曾少過 50 米。 R
S S
48. 稍後,PW2 見速龍小隊在東行線驅車前進,警察下車後
T T
即跨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示威者都往彌敦道方向逃走,速龍小隊拘
U U
V V
- 12 -
A A
B B
捕了一些疑人,現場平靜了,大約一小時後才再有示威者前來。
C C
49. PW2 說警方除了阻止示威人群往理工大學的方向前進,
D D
並沒封鎖其他路口。他曾見有人經過,似是從伊利沙伯醫院那邊走來。
E E
[P1(V8) 顯示 13:22 時,有兩名人士從伊利沙伯醫院那方來,他們
F 在西行線的警方防線前走過,那裏的警員還協助他們橫過馬路。] F
G G
C.2.3 第三控方證人
H H
I
50. 跟着作供的是 PW3 至 PW11,事發時被派作速龍小隊去 I
執行任務。由於他們隸屬警隊的特警組(俗稱飛虎隊),不便公開身
J J
份,所以在庭上只被稱呼為警察 A 至警察 I。他們把自己的身份寫在
K 紙上作紀錄,分別為證物 P180、P183、P186、P185、P188、P190、 K
L P191、P193 及 P195。PW3 至 PW11 也因此獲准在證人屏風後作供。 L
[各辯方律師都沒有反對,所有律師和被告人都可看見證人作供時的
M M
面容和表現。]
N N
O
51. PW3 至 PW11 在當日 13:00 時接到通知,於 13:20 時 O
和同僚乘車到達加士居道東行線近印度會,他們都有下車觀察幾分
P P
鐘,然後上車候命。稍後,他們乘車往前,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越
Q Q
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在那邊的馬路和行人路分別拘捕 D1
R 至 D9。 R
S S
52. PW3 是警察 A,他在印度會下車後望向西面,發現加士
T 居道東西兩邊行車線有大約 200 名示威者,每邊約有 80 至 100 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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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他注意東行線,見示威者大多穿著黑色衣服,有人用水馬及黃色屏風
C 板加雨傘組成一個陣,有人向東行線的警員投擲雜物和三、四個燃燒 C
彈。PW3 在證物 P182 劃上警方和示威者的相對位置,用「火」字代
D D
表燃燒彈的落點。
E E
F 53. 警方警告示威者,說他們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要他們散 F
去,但示威者沒有散去,仍向警方投擲磚石和燃燒彈。
G G
H 54. 上級吩咐 PW3 與同僚上車,待命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H
I I
55. 13:33 時,警方用一部車做前鋒車輛,PW3 和同僚(包
J J
括 PW4 至 PW11,即警察 B 至警察 I)乘坐兩部警方小巴跟駛,兩邊
K 行車線的示威者便開始向彌敦道方向逃跑。 K
L L
56. PW3 乘坐的小巴行駛了大約 10 秒,前進約 150 米,在東
M M
行線的勞資審裁處外停下(對面是拔萃女書院)。行駛期間,有示威
N 者向警方的車輛投擲物品,落在路中花槽,現出火光。PW3 相信那是 N
O
燃燒彈,但他見不到投擲者是誰。 O
P P
57. 小巴停定,PW3 立即下車,有示威者又向警方投擲燃燒
Q 彈。 Q
R R
58. PW3 越過東行線和路中花槽,兩三秒便走到西行線。他
S S
見很多人往彌敦道方向跑,地上有火光。
T T
59. PW3 見 D1 在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往彌敦道方向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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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當時有三、四十人朝同一方向跑。PW3 見到 D1 的側面,雙方距離三
C 至五米,該處接近拔萃女書院外的巴士站。 C
D D
60. PW3 發出警告,叫 D1 不要跑,但對方沒理會,PW3 於是
E E
朝 D1 所跑的方向地面發射胡椒球槍,希望阻慢對方。D1 跑了八至十
F 米,還有大約十米便到志和街,PW3 追及,用手扯着 D1 的背囊,把 F
對方拉跌,當時後面有人跑上來,PW3 擔心 D1 給人踩著,便將 D1
G G
拖前一些到接近街角位置,但該處仍屬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範
H H
圍。PW3 要替 D1 戴上膠手銬(索帶),多次說「警察,咪郁」,但
I D1 沒理會,起身想走,PW3 最後成功將 D1 控制及鎖好。 I
J J
61. PW3 於 13:40 時,在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 AA3705 拘捕
K K
D1。他在證物 P181 畫上制服 D1 的位置,以【D1】作標示。當時,
L D1 身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7)、黑色防曬手袖(證物 P8)、黑長褲 L
(證物 P10)、黑波鞋(證物 P12)。PW3 第一眼見到 D1 的時候,
M M
對方也戴着黑帽,但不知後來幾時掉失帽子。
N N
O 62. D1 被捕時戴着護目鏡(證物 P4)、黑色頸套(證物 P6)、 O
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5)及一對手套(證物 P9)。他所戴的黑色
P P
背囊(證物 P13)內有 4 支已消毒鹽水(證物 P14)和一個白色頭盔
Q Q
(證物 P15)。
R R
63. D1 的律師指 D1 不是一早在加士居道的西行線行人路跑
S S
向彌敦道,而是從志和街走出加士居道。PW3 不同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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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4. 律師又說 D1 沒有反抗掙扎及沒有戴帽,PW3 也不同意。
C 不過,他同意自己的口供沒有寫得詳細,可能有遺漏,但當時認為自 C
己已經寫得足夠。PW3 說他在 11 月 17 日中午後開始出勤,到過多處
D D
工作,直到 11 月 19 日凌晨交更。
E E
F C.2.4 第四控方證人 F
G G
65. PW4 是警察 B。他在 13:20 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後,見
H 加士居道東行線有大批黑衣人聚集,有人持著黃色圍板及傘向警方防 H
I 線推進,最近相距約 50 米,有人從傘陣後面向警察投擲燃燒彈,兩 I
個火球着地燒起。PW4 在證物 P184 劃上警方和示威者的相對位置,
J J
用「火」字代表燃燒彈。
K K
L 66. PW4 觀察後返上警車待命。13:33 時,防暴警察先行, L
PW4 所坐的警車跟著前駛,行車期間,東行線有人向警車投擲雜物及
M M
燃燒彈,路中花槽有燃燒彈爆開。
N N
O
67. PW4 下車後,越過東行缐走上路中花槽,見一群黑衣人 O
在西行線向彌敦道逃跑。他望向左邊,注意到大約 20 米外的一名人
P P
士,他是 D2,戴著防毒面罩,和其他人一同往彌敦道方向跑。
Q Q
R
68. PW4 追著 D2,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近巴士站,從後 R
捉著對方的背囊,並叫「警察,唔好郁」,但 D2 不斷掙扎。PW4 用
S S
警棍打 D2 的大腿,再說「警察,唔好郁」。最後,他將 D2 制服在
T 地及將他鎖上膠手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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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9. PW4 於 13:36 時,在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 AA3706 拘捕 C
D2。當時,D2 身穿黑色風衣(證物 P27)、藍色短褲(證物 P30)及
D D
戴灰色背囊(證物 P32)。他戴著護目鏡(證物 P25)、防毒面具(證
E E
物 P26)及一對 3M 手套(證物 P29)。至於 D2 當時雙手怎様穿著手
F 䄂(證物 P36),PW4 就記不清楚。D2 的灰色背囊內有另一個護目鏡 F
(證物 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 P34)、一對白色手套(證物 P35)
G G
和一件黑色 T 恤(證身 P41)。
H H
I 70. PW4 承認他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及 D2 的手䄂,也沒有記載 I
自己見燃燒彈在花槽爆開。D2 的律師指他妄說,PW4 否認。
J J
K C.2.5 第五控方證人 K
L L
71. PW5 是警察 C。他在 13:20 時到達加士居道東行線,見
M M
前方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聚集,大部分穿黑衣,有人戴著防毒面具,
N 前排的人組成傘陣。PW5 見到火光,但沒留意有燃燒彈投擲過來。他 N
O
見到有人用鐳射光照射過來,也有人推著水馬向警察方向前進,雙方 O
相距大約 50 米。
P P
Q 72. 13:33 時,PW5 和同僚乘警車出發駛向示威者,行車期 Q
R
間,東行線路上有火光,PW5 估計那是有人向警方投擲燃燒彈而造 R
成。
S S
T 73. 警車在勞資審裁處外停定,PW5 見路中花槽起火,估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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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又是燃燒彈造成。他下車後,看見很多黑衣人在加士居道往彌敦道方
C 向逃跑。他跨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見前面 10 至 15 米有一 C
名男子,對方穿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孭黑色背囊。那人戴黑色頭
D D
套,頭套蓋著額頭和面上的防毒面罩,雙手穿黑色防曬手袖及戴手套,
E E
他是 D3,在靠近行人路的西行線和其他人向彌敦道方向跑。
F F
74. PW5 追著 D3,五、六秒後,對方跌在地上。PW5 上前捉
G G
著 D3,叫「警察,咪郁」,但 D3 擺動身體和手,掙扎了兩、三秒。
H H
PW5 將 D3 制服及鎖上膠手扣後,見 D3 的右眼角受傷。
I I
75. PW5 在證物 D3-1 中以一個【人型】標示他第一眼見 D3
J J
時對方所在位置,又劃上【X】去標示 D3 跌倒被捕的位置。PW5 於
K K
13:36 時,在加士居道近燈柱 AA3705 拘捕 D3。當時,D3 穿黑色頸
L 套(證物 P45A)、黑色短袖衫(證物 P46)、黑色長褲(證物 P51)、 L
黑色運動鞋(證物 P53)及戴黑色背囊(沒被檢取)。他也戴著護目鏡
M M
(證物 P44)、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45)及一對手套(證物 P49)。
N N
O 76. D3 的律師指東行線的示威者沒有用鐳射光照警察,D3 被 O
拘捕地點應是再過三、四米較近行人過路處,即相片 D3-1 顯示的灰
P P
色電箱附近,又稱 D3 沒有跑,只是行了一兩步便跌在地上而遭警員
Q Q
捉著,D3 也沒有掙扎。PW5 對律師的指稱都不同意。
R R
C.2.6 第六控方證人
S S
T 77. PW6 是警察 D。他在 13:20 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後,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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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察前面東行線的示威者,見示威者用磚頭、雜物和水馬堵路,當時雙
C 方距離大約 80 米,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燃燒彈跌在地上 C
爆開。警方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說他們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要他
D D
們離開,並向示威者發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離開。上級指示 PW6 上
E E
車侯命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F F
78. 13:33 時,警車出發。前進期間,有一枚燃燒彈在路中花
G G
槽爆開。
H H
I 79. 停車後,PW6 立即下車去追捕示威者。他越過路中花槽 I
走下西行線,見大約八米外有一名男子戴黑色頭盔、透明眼罩和呼吸
J J
過濾器,穿黑色短衫、淺色短褲及孭背囊。他是 D4。D4 正在西行線
K K
近巴士站的行人路上跑,好像見到 PW6 而停一停,然後再跑,附近
L 有其他人也在跑。PW6 叫「警察,咪走」。D4 跑了大約五米,PW6 L
則斜跑了八至十米,追上 D4,在行人路捉着對方的手臂,D4 掙扎,
M M
有同僚上前協助 PW6 將 D4 制服。PW6 估計自己大約用了 20 秒去追
N N
捕 D4。他在拔萃女書院外拘捕 D4,並替他戴上膠手扣。當時,D4 身
O 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66)、雜色(黑/白/灰)短褲(證物 P68)、黑 O
色運動鞋(證物 P70),戴黑色背囊(證物 P74)。他還戴着黑色頭盔
P P
(證物 P64)、護目鏡(證物 P76)、沒有濾罐的防毒面具(證物 P65)
Q Q
和一對 3M 手套(證物 P67)。
R R
80. D4 的律師指 PW6 其實不能看清楚所謂燃燒彈墜下爆開
S S
的情形,PW6 不同意。律師又說警員喝叫,D4 便馬上停下來,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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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自己不會掙扎,PW6 也不同意。律師指 D4 遭別的警察用棍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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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4 說他對此並不清楚。
C C
C.2.7 第七控方證人
D D
E 81. PW7 是警察 E。他在 13:20 時於伊利沙伯醫院外的加士 E
F
居道東行線見到很多黑衣人,有些戴著頭盔及防毒面罩,有人持黃色 F
膠板、長棍及燃燒彈。那些人向警方推進,並投擲物品和兩個燃燒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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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燒彈落點距離警察大概 50 米。
H H
I
82. 13:33 時,PW7 和同僚乘車前去驅趕示威者。行車期間, I
有燃燒彈投擲過來,落在東行線。稍後,又有一枚燃燒彈落在路中花
J J
槽。PW7 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後,望向西行線,見大約 20 人向彌敦
K 道方向跑。他跨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他要清理路上雜 K
L 物及作出防衛,估計自己在 7、8 分鐘後才走到西行缐的行人路。他 L
注意到前面大約 10 米外有一名戴黑色鴨嘴帽、泳鏡及粉紅色面罩,
M M
穿黑衫褲及揹黑色背囊的男子,在拔萃女書院外的行人路上跑,那人
N N
跑了大約 15 米,最終被 PW7 追及,他是 D5。
O O
83. 追捕期間,PW7 多次向 D5 叫「警察,唔好走」,D5 回
P P
頭望,繼續向彌敦道跑。PW7 追至距離 D5 大約一米時,對方轉動上
Q Q
半身,似要作出襲擊動作,PW7 於是揮警棍打中 D5 的右大腿,同一
R 時間,D5 被路上的雜物絆到而跌在地上,PW7 將他制服,並為他戴 R
上膠手扣。PW7 在證物 D3-1 畫上【綠色圓圈】,代表在該位置將
S S
D5 捉著,該處是拔萃女書院外,近燈柱 AA3706。當時,D5 戴黑色
T T
鴨舌帽(證物 P84),穿黑色外套(證物 P87)、灰色長褲(證物 P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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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及戴黑色背囊(證物 P90)。他也戴著泳鏡(證物 P85)、灰色防毒面
C 具連濾罐(證物 P86)和頸套(證物 P91)。 C
D D
84. PW7 拘捕 D5,稍後將對方帶上警車。PW7 搜查 D5,沒
E E
找到可疑物品。他發現 D5 的後腦腫了,手部也有擦傷,但 D5 說不
F 用看醫生。 F
G G
85. PW7 估計自己由下車到拘捕 D5,維時約 10 分鐘。[不
H 過,影片顯示他將對方帶上警車時,只是 13:39 時(見證物 P189)。] H
I I
86. D5 的律師指 PW7 說謊,稱 D7 沒有企圖襲警,反而是
J J
PW7 從後用警棍打 D5,令他頭頂流血,並非 D5 自己失去平衡而仆
K 在地上。律師指出 D5 的帽內有血(見證物 P84),指 PW7 誣揑 D5 K
L 反抗,是為了䦕脱自己向 D5 使用不當武力。PW7 否認指控,說不知 L
道 D5 頭部流血,因為自己當時只是用手隔著帽去摸對方的頭,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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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地方腫起,但沒檢查對方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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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C.2.8 第八控方證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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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PW8 是警察 F。他在 13:20 時下車,見前面加士居道東
Q 行線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在大約 50 米外組成傘陣及用黃色膠板作 Q
R
掩護,與警方對峙,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和燃燒彈。PW8 見到兩 R
個物體落地著火,相信那是燃燒彈。
S S
T 88. 13:33 時,PW8 和同僚乘車前去掃蕩示威者。行車期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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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見路中花槽爆出火光,估計是有人向警方投擲燃燒彈。東行線的示
C 威者有的向彌敦道跑,有的向路中花槽跑,情況混亂。 C
D D
89. PW8 下車後,跨過路中花槽,在西行線注意到一名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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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路的男子,那人穿黑色衫褲、戴黑色泳鏡、過濾面罩及黑斜孭袋,
F 和其他人一同跑向彌敦道。PW8 相距那人約 12 米,對方將走到志和 F
街時,突然轉向,似要跑進志和街,但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PW8 叫
G G
「警察,咪郁」,上前要捉那人,那人舉腳,PW8 認為對方想反抗及
H H
逃走,便用警棍打那人的大腿一下及將他按在地上,然後替他鎖上膠
I 手扣。那人是 D6。13:38 時,PW8 拘捕 D6,稍後將他帶上警車。 I
J J
90. PW8 在證物 D3-1 畫上【三角形】及【圓型】,分別顯示
K K
D6 最初出現的位置和逃走時跌倒的位置,兩處相距大約 25 米。PW8
L 說他在 10 秒內追及 D6。 L
M M
91. D6 被捕時穿黑色 T 恤(證物 P103)、一對黑色手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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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104)、黑色長褲(證物 P105)、黑色運動鞋(證物 P106)及戴
O 黑色腰包(證物 P107)。當時,他也戴着泳鏡(證物 P100)及防毒 O
面具(證物 P101)。
P P
Q Q
92. 警方在 D6 的腰包搜出一把剪刀(證物 P108)及一罐
R ‘Zippo’ 打火機燃料(證物 P109)。 R
S S
93. PW8 同意 D6 的律師指現場嘈吵,他本人也帶着警察防毒
T 面具,會令發出的聲量細了,D6 可能因此聽不到他叫停的命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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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4. 律師說 PW8 第一眼見到 D6 的位置其實是在 D3-1 的【三 C
角形】較右位置,即該相片中的電箱和交通燈之間,PW8 不同意。
D D
E 95. 律師指 PW8 的書面口供沒有寫 D6 襲撃警察,PW8 說他 E
F
記錄了對方反抗,這已包含襲警之意。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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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9 第九控方證人
H H
96. PW9 是警察 G。他在 13:20 時於印度會附近下車,見加
I I
士居道的東西行線都有示威者。東行線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用黃色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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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及雨傘堵路,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一些條狀物體,但 PW9
K 看不清楚那是什麼。 K
L L
97. PW9 在 13:33 時和同僚乘車去驅散示威者。行車期間,
M M
有人從西行線投擲燃燒彈過來,燃燒彈跌在東行線,爆開起火。
N N
98. 警車在勞資審裁處外面停低,PW9 下車,見西行線有很
O O
多人往彌敦道跑,他走上路中花槽,大叫「警察,咪走」,有示威者
P P
向他的方向投擲燃燒彈,在花槽爆開。
Q Q
99. PW9 注意到一名於西行線馬路左缐和中線之間正在跑的
R R
人,那人戴紅邊眼罩,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衫和黑色鞋,雙手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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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及孭灰色背囊,右手持着一個樽狀物體,附有條狀東西,PW9 懷疑
T 那是燃燒彈。他當時在路中花槽,距離那人大約 10 米。PW9 走下花 T
槽去追趕對方。當時,周圍有大約四、五十人都在跑。PW9 叫「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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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走」,那人望一望後便繼續跑。PW9 追趕大約 5 秒,跑了 15 米左右,
C 在拔萃女書院外近巴士站的西行線馬路,從後將那人弄跌,那人右手 C
所持的玻璃樽跌在地上打破,裏面的透明液體流出來。那人是 D7,
D D
她沒有反抗。PW9 替 D7 鎖上膠手扣,並於 13:50 時以非法集結及
E E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她。PW9 在證物 P192 中以【X】標示拘捕
F D7 的位置。[MFI-1(54、55)顯示 D7 被拘捕的地點:左邊是 D7, F
右邊是 D9。]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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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當時,D7 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116)、黑色長褲(證物
I P118)、黑色鞋(證物 P119)及戴灰色背囊(證物 P120)。她戴著 I
灰色防毒面具(證物 P115)及粉紅色框潛水鏡(證物 P114)[PW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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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不起 D7 的潛水鏡是戴在額頭或蓋著眼。]
K K
L 101. PW9 說他捉着 D7 的時候,對方雙手都戴手套,但不知幾 L
時甩掉其中一隻,現在只得剩下的一隻手套(左手)呈堂(證物 P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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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02. PW9 後來帶 D7 上車,再帶回警署。D7 左手擦傷,說很
O 痛,但表示不用看醫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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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PW9 說他在現場為了安全考慮,沒拾起 D7 跌在地上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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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玻璃瓶,也沒想過要處理流到地上的液體。
R R
104. D7 的律師指 PW9 所說的手持玻璃樽人士其實另有其人,
S S
D7 沒有手持玻璃樽,但 PW9 誤認 D7 是該人而捉著 D7。PW9 不同
T 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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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2.10 第十控方證人 C
D D
105. PW10 是警察 H。他在 13:20 時到達印度會附近的加士
E 居道東行線。由於天橋橋躉和路中花槽阻礙,他不能清楚看到西行線, E
F
但望見前面東行線有大約 100 名穿黑色衫褲的示威者,在大約 50 米 F
外和警方對峙,有示威者戴著頭盔和呼吸面罩。PW10 見示威者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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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投擲雜物、磚頭和燃燒彈,又以物件作掩護向警方推進。PW10 見
H 到有兩枚燃燒彈投過來,落地時發出玻璃碎聲及爆開起火。 H
I I
106. 13:33 時,PW10 和同僚乘車前去驅散示威者,行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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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向警車投擲磚塊和燃燒彈,在東行線爆開。
K K
107. 警方的車子在勞資審裁處外停下,PW10 下車,見東西行
L L
車線有大約四、五十人正在逃跑。PW10 用了幾秒去跨過東行線和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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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花槽,他注意到西行線馬路左一線有一名男子往彌敦道方向跑。那
N 人在大約 15 米外,穿黑色衣服,戴頭盔、護目鏡、灰色呼吸面罩和 N
O
黑色背囊。PW10 追了六、七秒,跑前大約 20 米,而那人則只走了 O
五、六米。PW10 在巴士站外用手搭着那人的左膊,但對方轉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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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手推 PW10 的胸部,PW10 於是用警棍打對方的左手及左腿。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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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在地上,不斷掙扎,PW10 叫「警察,唔好反抗」,但無效,他再
R 用警棍打對方的右手及右腿,最後將對方制服及鎖上膠手扣。那人是 R
D8。糾纏期間,D8 的呼吸面罩左邊過濾器跌在地上,警員拾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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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它放入 D8 的背囊。PW10 說他起初見 D8 的時候,未留意對方的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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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面罩是怎樣戴著,當他制服 D8 時,就見對方的呼吸面罩掛在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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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8. PW10 在證物 P194 中以一個【三角形】標示他第一眼看 C
見 D8 時對方所在位置,又用一個【圓形】標示他制服 D8 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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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在辯方律師盤問下,他同意拘捕 D8 的位置可能要向右移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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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米。
F F
109. 13:38 時,PW10 拘捕 D8,當時 D8 穿黑色風衣(證物
G G
P134)、黑色長褲(證物 P137)、黑色運動鞋(證物 P140)及戴黑
H 色背囊(證物 P142)。他戴着黑色頭盔連面罩(證物 P129)、護目 H
I 鏡(證物 P130)、防毒面具連濾罐(證物 P132)、藍色頸套(證物 I
P133)及一對黑色手套(證物 P136)。
J J
K 110. 稍後,PW10 帶 D8 上警車。到了葵涌警署,他將 D8 交予 K
L PC8793 處理,並不知道 D8 後來去了醫院。 L
M M
111. D8 的律師指 D8 起初沒有在馬路上跑,而是在行人路上
N 行著,見到警察才加快腳步走,後遭一些警員弄跌在地及撞跌他的呼 N
O
吸過濾器,D8 並沒有反抗,但有三、四名警員用警棍毆打他。對於 O
以上的指稱,PW10 都不同意。他說自己獨力制服 D8。
P P
Q 112. 律師指 PW10 的書面口供寫及 D8 如何反抗和被制服的詳 Q
R
情不夠清楚。PW10 說他已向上級報告自己曾經使用警棍,但口供只 R
寫上制服對方,沒描述揮棍的細節。他不同意律師指責他對 D8 過度
S S
用武。PW10 說當天工作時間長,他爭取時間,在下午六時寫證人口
T 供,卻把時間寫成 16:00 時。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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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C C.2.11 第十二控方證人 C
D D
113. PW12 是警員 8793。他在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處理 D8,
E 見 D8 右手手踭流血,PW10 對他說拘捕 D8 時,對方反抗,雙方糾 E
F
纏,引致 D8 受傷。 F
G G
114. PW12 在當晚較後時間,安排 D8 去醫院。
H H
C.2.12 第十一控方證人
I I
J J
115. PW11 是警察 I。他和同僚在 13:20 時到達加士居道近伊
K 利沙伯醫院的東行線。當時,東西行車線都有示威者。PW11 見東行 K
線有大約 100 名示威者,在距離警方大約 50 米的地點築成傘陣,有
L L
人用黃色圍板作掩護向警方推進,又有人從傘陣投擲燃燒彈,落在東
M M
行線路面,爆開着火。PW11 觀察了大約 5 分鐘後,返回車上待命出
N 發去驅散示威者。 N
O O
116. 13:33 時,警方的車子出發。行車期間,有示威者向警車
P P
投擲燃燒彈,跌在路上,PW11 聽到有玻璃破碎聲,又見路中花槽有
Q 火光。他下車後,見很多人在西行線往彌敦道跑。有示威者向警方投 Q
擲燃燒彈,在西行線的馬路着火,距離仍在花槽的 PW11 大約 4 米。
R R
當時,PW11 注意到左方一名示威者戴黑色泳鏡、灰色過濾面罩、灰
S S
色頸巾,雙手穿手套、孭藍色背囊(扣着一個防雨袋)。那人穿黑色
T 短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在西行線的行人路跑向彌敦道,距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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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PW11 五至八米,附近有人往同一方向跑。
C C
117. PW11 從路中花槽走到西行線,表明身份,大叫「警察,
D D
咪郁」,但那人沒理會,繼續跑。PW11 追了大約 10 米,那人突然從
E E
行人路跑出馬路,跟著在西行線的中線上跌倒,他起身想繼續逃跑,
F PW11 上前嘗試控制他,但對方不斷反抗,大力揮動雙手,掙開警員。 F
PW11 於是用警棍打他的手,對方仍然反抗,他的右腳踢到 PW11 的
G G
左腳,PW11 用警棍打對方的腳,那人便停止反抗。他是 D9。
H H
I 118. PW11 由第一眼見 D9 至制服對方,一共兩次叫出「警察, I
咪郁」。他於 13:35 時在拔萃女書院外的巴士站拘捕 D9。PW11 在
J J
證物 P196 中以【圓形】標示他制服及拘捕 D9 的位置。[MFI-1(55-
K K
58)顯示 D9 被拘捕的地點。]當時,D9 穿黑色短袖衫(證物 P157)、
L 黑色長褲(證物 P158)、黑色運動鞋(證物 P159)、戴藍色背囊及 L
黑色防雨背囊套(證物 P160-161)。他戴着黑色泳鏡(證物 P154)、
M M
灰色防毒面具(證物 P155)、灰色頸套(證物 P156)及一對 3M 手
N N
套(證物 P167)。
O O
119. 警方後來在 D9 的背囊內搜出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
P P
連扳手(證物 P165)及一把銀色扳手(證物 P166)。
Q Q
R 120. 當 PW11 押解 D9 往警車期間,D9 走偏方向,想向路邊 R
一名拿着攝錄機的人士說話。PW11 擔心 D9 逃走,便將他拉倒,D9
S S
沒有反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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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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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PW11 稍後發現 D9 的頭頂流血,對方說他左腳趾及右小
C 腿都痛。 C
D D
122. D9 的律師呈上證物 D9-1(l-15) 那 15 張相,稱有人推跌了
E E
D9,D9 躺在地上不動,只是雙手抱頭保護自己,沒有反抗,但仍遭
F 警察用棍對付。律師又指 PW11 的口供記錄不詳盡,沒說明用警棍打 F
D9 的原因。PW11 否認指控。他承認書面口供有些地方寫得不夠仔
G G
細,但認為自己已經將事件描述出來。
H H
I C.2.13 第十三控方證人 I
J J
123. PW13 康先生是有線電視的新聞製作經理。不過,他在事
K 發後的 2021 年 3 月才到任,對控方呈堂的案發影片所知不多,不能 K
L 解說該等新聞影片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播放的過程和影片右上角顯 L
示的時間。控辯雙方了解到康先生所知有限後,沒再向他查問。
M M
N D. 中段裁定 N
O O
124. 控方舉證完畢,各辯方律師都沒有陳述。
P P
Q 125. 本席裁定 D1 至 D9 的控罪一都有表面證據成立;D6 的控 Q
罪二和 D9 的控罪三也有表面證據成立。
R R
S S
E. 辯方舉証
T T
126. 同意事實說 D1 至 D9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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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7. 九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只有 D6 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元 C
先生作証。
D D
E 128. D1、D2、D3、D6 和 D9 都有引入一些證物[見證物表]。 E
F F
E.1 第六被告人的證人
G G
H 129. D6 傳召一名證人元先生。該證人現年 36 歲,沒有刑事定 H
罪紀錄。他是 D6 的上司。
I I
J J
130. 元先生於 2012 年加入黑紙有限公司工作,目前的職位是
K Head of Art and Design,負責美術設計管理及監督工作,有下屬大約 K
10 人,D6 是其中一位。D6 於 2017 年入職,大約一年後離開,在 2019
L L
年 6 月再返來工作,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同事叫他阿 Ken。
M M
N 131. 元先生之下有一名 Art Director,叫 Roger,然後才到 D6。 N
元先生本人很少直接向 D6 下達工作命令。不過,Roger 在 2019 年 11
O O
月 13 至 19 日離開香港到外地旅遊,在那段期間,元先生接手 Roger
P P
的工作。
Q Q
132. 元先生說 2019 年 11 月,D6 正參與兩個設計項目,一項
R R
是為一間叫大渣哥的茶餐廳做設計,另一項是舞台設計。
S S
T
133. 元先生呈遞一些相片顯示 D6 在公司工作及和他工作有 T
關的相片,包括舞台設計和茶餐廳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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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34. 元先生說為了茶餐廳項目,工作團隊曾經從位於加士居 C
道和彌敦道交界的逸東酒店的內部佈置找含有香港元素的設計靈感。
D D
D6 有份參與設計工作,包括資料蒐集和設計餐牌。
E E
F 135. 2019 年 11 月 12 日,設計團隊和茶餐廳的客戶開會,D6 F
要蒐集多些資料,包括須再到逸東酒店影相,當天定出下次開會日期
G G
為 11 月 19 日(見證物 D6-5 顯示的 WhatsApp 訊息)。
H H
I 136. Roger 在 2019 年 11 月 13 至 19 日放假。元先生接手 Roger I
的工作。
J J
K 137. 2019 年 11 月 15 日(星期五),元先生在中午於公司見 K
L
到 D6,叫對方執拾工具和用作舞台設計的物品,去做設計拼貼和視 L
覺效果測試。他們稍後出發到一個叫榮仔的裝置藝術家設於火炭的工
M M
作室,榮仔讓他們在那處工作及觀摩取經。當日工作期間,D6 所用
N N
的剪刀不夠力,未能完成剪紙皮的工作。另外,他們需要一些揮發性
O 液體去清潔設計物品的舊貼紙,取用了榮仔提供的 Sappo 打火機油, O
但工作仍未完成。D6 也使用打磨機去磨好一些膠面,期間有東西進
P P
入他的眼睛。元先生說該處也有很多塵埃,D6 有鼻敏感,曾打噴嚏。
Q Q
當日,他們工作至晚上八時,工作未能完成,於是和榮仔約好,會在
R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再到那裏繼續工作。 R
S S
138. 元先生說他和 D6 即晚回到公司,他叫 D6 執拾東西下次
T T
帶到榮仔的工作室使用,D6 照辦,包括取了一支打火機油和一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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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以剪得大力一些的鉸剪。
C C
139. 元先生說自己早年也有參與執行工作,遇過多麈、多木屑
D D
及需要噴油漆的情況,須戴上防毒面罩。他見 D6 在榮仔的工作室因
E E
為吸入塵埃而打噴嚏,便把自己一個全新的防毒面罩給 D6 下次工作
F 時使用,也叮囑對方要帶齊工具下次到火炭去。元先生認得 D6 執拾 F
好的鉸剪有黒色大把手,與及打火機油罐有凹陷。他見 D6 在 2019 年
G G
11 月 15 日當晚將上述物品都放進袋,並帶着袋好的東西離開公司。
H H
I 140. 元先生說 D6 要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四時到榮仔的 I
工作室。他曾吩咐 D6 去榮仔的工作室前,先到旺角上海街的餐具鋪
J J
買一個豬扒兜給茶餐廳客戶參考是否適用,又要 D6 到逸東酒店的
K K
Food Hall 拍攝一些室內設計裝修和廣告海報,與及到酒店隔鄰的太
L 平館餐廳拍攝一些內部設計和餐具。D6 應承做好以上工作。 L
M M
141. 元先生承認他說及的 2019 年 11 月 15 日情況,並無任何
N N
記錄。
O O
142. 元先生說他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從電視廣播知道加士居
P P
道及彌敦道有人堵路。他當天由上午 11 時至下午 4 時一直和同事開
Q Q
會,於下午一、二時得悉理工大學發生事件,但沒即時聯想到 D6 要
R 往逸東酒店那區。 R
S S
143. 元先生說他在當日大約四時開會完畢才致電 D6,但電話
T 沒接通。他打電話給榮仔,對方說 D6 沒有到達火炭工作室。元先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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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稱他前後致電 D6 五、六次,想了解情況,但對方電話只發出嘟嘟聲。
C 元先生估計 D6 的電話缺電,所以沒有 WhatsApp 給 D6,認為對方會 C
看不到。
D D
E E
144. 元先生說他給 D6 的防毒面罩是自己買來保障健康的,買
F 回來後並未用過。 F
G G
145. 元先生否認捏造有關防毒面罩、剪刀和打火機油的說法
H 去為 D6 脫罪。他說和 D6 算不上朋友,沒甚麼社交來往,只有上司 H
I 和下屬關係。 I
J J
146. D6 一方呈遞的證物有 D6-1 至 D6-9,要證明 D6 在元先
K 生的公司工作及參與有關的茶餐廳和舞台設計項目,其中證物 D6-5 K
L 是茶餐廳設計團隊的 WhatsApp 通訊,發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2 日 L
相約團隊於 11 月 19 日開會。
M M
N F. 最後陳詞 N
O O
147. 控辯雙方作出在庭上作出最後陳詞時,終審法院仍未處
P P
理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1。不過,大家都知道該上訴案快有裁
Q 決。本席聽取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後,說明雙方可在該上訴案有裁決 Q
R
後,再作進一步陳詞。 R
S S
148. 上述終審裁決發出後,控方和 D2 及 D5 都有作出進一步
T T
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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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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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陳述。
C C
F.1 控方
D D
E 149. 主控官說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E
F F
150. 關於控罪一,主控官說影像(P1 及 P2)支持現場的警員
G G
(PW2 至 PW11)所說,證據顯示當日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
H 不少人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金屬棒和燃燒彈;東西兩邊行車線都有 H
I
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形成集結暴動,暴動人群和警方對抗, I
想警方退讓,令示威者可以前往理工大學。警方驅散暴動人群,在拔
J J
萃女書院外拘捕了正在逃走的 D1 至 D9。
K K
151. 主控官說暴動持續了一段時間,警方已經作出清楚警告,
L L
但九名被告人沒有及早離開,他們在警方驅散時才跑開,各人的被捕
M M
位置顯示他們曾身處或接近暴動範圍的前線/中心;他們被追捕時逃
N 避警察,有些人甚至作出抗拒;各人的衣着和配備顯示他們是有備而 N
O
來參與暴動。 O
P P
152. 主控官指影像顯示 D4 在暴動前線推著掩護物,向警方作
Q 出進逼和對峙行為;至於 D1 至 D3 及 D5 至 D9,雖然沒有直接證據 Q
R
顯示這八名被告人在現場做過甚麽,但法庭可以從環境證據推論他們 R
和 D4 都曾作出一些暴動行為。
S S
T 153. 主控官又說即使有被告人不是親自作出暴動行為,也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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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和實際作出暴動行為的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控
C 辯雙方最初作出最後陳詞時,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的終審判決 C
仍未頒佈。]
D D
E E
154. 另外,主控官說法庭也可視 D1 至 D9 身處暴動現場,蓄
F 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藉以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因此成為 F
暴動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
G G
H 155. 主控官說即使法庭不能肯定各被告人參與暴動,至少可 H
I 以肯定他們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暴動罪必然包括非法集結罪,因此 I
法庭若不能肯定各人暴動有罪,也應判他們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J J
K 156. 關於控罪二,主控官說 D6 出現在暴動現場,管有一把剪 K
L 刀和一罐打火機燃料,顯然要在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主控官說剪刀 L
可以用來撬起地上的磚塊,打火機燃料則可用來縱火。
M M
N 157. 有關控罪三,主控官說 D9 管有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 N
O
連扳手及一把銀色扳手,這兩樣工具可以用來旋開螺絲,把路上的鐵 O
欄及路牌拆下來去堵路。
P P
Q F.2 第一被告人 Q
R R
158. D1 的律師說拘捕 D1 的 PW3(警察 A )不可信,指該證
S S
人的書面口供記載不全,和庭上的作供有出入。
T T
159. 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控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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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因為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C 發生,當時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最多只有非法集結。 C
D D
160. 律師說 D1 被捕的地點是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邊陲,沒有
E E
證據顯示 D1 何時到達現場及做過什麼,可能他只是剛剛到達或路過,
F 對該處的情況未有足夠認知。律師說 D1 僅是身處現場,不足入罪; F
即使他逃跑或穿着似示威者,也不表示他曾經犯罪;至於他身上的所
G G
謂裝備,只屬防護性質。
H H
I 161. 律師認為法庭不能使用司法認知去斷定參與非法集結或 I
暴動的人士穿着什麼或佩戴什麼裝備,又說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防
J J
毒面罩、護目鏡、口罩、面部圍巾和生理鹽水等物品,在某些情況下
K K
已成為出外要帶備的必需品。
L L
162. 律師指出 D1 沒管有攻擊性武器,控方缺乏證據證明 D1
M M
實際作過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也欠証據讓法庭推論 D1 在現場
N N
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O O
F.3 第二被告人
P P
Q 163. D2 的律師說控方須證明 D2 參與暴動,即他有意圖作出 Q
R
暴動行為及真正作出如此行為。 R
S S
164. 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都不能
T 證明現場已發生暴動,因為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發生,而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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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關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也未夠迫切。
C C
165. 律師說當警方在 13:33 時開始作出驅散時,有示威者個
D D
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投擲燃燒彈),但這不應算作原本集結
E E
人群的共同目的,因為人群當時已在四散。
F F
166. 律師說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在
G G
13:14 時至 13:33 時發生非法集結。
H H
I
167. 律師說警察 A 至警察 I 都不可信,指他們的書面口供記 I
載不詳,各人在庭上說的不能完全磨合,也和影像所顯示的不盡相同。
J J
律師說他們的證供有違常理及誇張失實。
K K
168. 律師說即使現場已發生暴動,D2 亦未必注意到或掌握暴
L L
動情況。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2 有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與其他人
M M
一起行事或自己做過什麼,也沒證據顯示 D2 留在現場多久,曾經身
N 在何處及為何逃跑。 N
O O
169. 律師說附近沒有封路,D2 可能剛從佐敦道進入加士居道,
P P
為逃避警察而跑起來,但這不代表犯罪。
Q Q
170. 律師指 D2 的衣着不代表什麼,他的裝備亦只屬防護性
R R
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什麼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一般
S S
衣着和裝備,但不能以 D2 的衣著和管有類近所謂示威裝備的物品去
T 論斷他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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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1. 律師指出 D2 沒管有攻擊性武器,他是在西行線行人路被
C 捕,沒證據顯示他曾經身處馬路。 C
D D
172. 律師強調 D2 僅是身處現場並不構成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E E
動。
F F
F.4 第三被告人
G G
H 173. D3 的律師不爭議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有非法集結及 H
I
暴動,發生時間是 13:14 時至 13:42 時。 I
J J
174. 律師指拘捕 D3 的 PW5(警察 C)不可靠,有些細節說得
K 不肯定或不清楚,亦不時表示自己記不起或沒留意當時情況。律師又 K
說即使該名警員可信,控方也欠缺證據說明 D3 幾時到達現場,逗留
L L
多久,做過什麼及扮演什麼角色。
M M
N 175. 律師指 D3 在混亂中逃跑,亦屬正常。假若他真有在被捕 N
時掙扎,也不代表他曾經犯罪,或許他當時未清楚知道捉他的是警察,
O O
有所誤會而作出抗拒。
P P
Q 176. 律師說 D3 被捕的地點距離控方所說的暴亂中心有大約 Q
150 米,他未必對暴亂的情況有足夠認知。
R R
S S
177. 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示威者的一般衣
T 着和裝備,但不能以此論斷 D3 就是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因為他的 T
衣着看來正常,裝備亦只屬保護性質,並不特別。律師指出 D3 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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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還有平板電腦和電話等物品,不似是示威者會帶去非法集結或暴動
C 現場的裝備。 C
D D
178. 律師說 D3 可能只是在該處和平示威,或是途經或旁觀。
E E
F
F.5 第四被告人 F
G G
179. D4 的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
H 控方亦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發生,因為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 H
I
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出現,該處只有非法集結在 13:20 時至 13:33 時 I
發生。
J J
K 180. 律師指指拘捕 D4 的 PW6(警察 D)宣稱用 20 秒才跑了 K
十多米去追及 D4,並不可信。
L L
M M
181. 控方叫法庭依頼影像去辨認 D4 是西行線的其中一名示
N 威者及他如何參與暴動。律師說控方所指那人所戴的頭盔、背囊(吊 N
帶有紅色標記)及沒有濾罐的防毒面具,都不算非常明顯的特徵;至
O O
於那人所穿的短褲也只是和 D4 相似,不夠證明兩者是同一人。
P P
Q 182. 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4 何時到場,逗留多久及做過 Q
什麼。律師說 D4 只是身處現場,不足入罪,控方須證明他有意圖及
R R
真的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
S S
T 183. 律師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那段時候示威者的 T
一般衣着和裝備是什麼。不過,一個人如此穿帶,並不代表他參與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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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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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或作出暴力行為。
C C
184. 律師指現場四通八達,當時也有市民路過,D4 可能也只
D D
是路經上址。
E E
F
F.6 第五被告人 F
G G
185. D5 的律師立論和 D2 的律師一樣。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
H 證人都說真,再加影像顯示,控方亦不能證明現場有暴動發生,因為 H
I
沒有迫切的暴力威脅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發生。 I
J J
186. 律師說當警方在 13:33 時開始作出驅散時,即使有示威
K 者在那階段個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不應算為原本集結人群 K
的共同目的,因為人群已在四散。律師稱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有非法集
L L
結在 13:14 時至 13:33 時發生。
M M
N 187. 律師指警察 A 至警察 I 都不可信(立論和 D2 的律師一 N
樣)。
O O
P P
188. 律師又說即使現場已經發生暴動,D5 未必注意到或掌握
Q 暴動情況。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5 有意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也沒有 Q
證據顯示 D5 留在現場多久,曾經身在何處及為何逃跑。
R R
S S
189. 律師說附近沒有封路,D5 可能剛從佐敦道進入加士居道,
T 為逃避警察而跑起來,但這不代表犯罪;D5 的衣着也不代表什麼, T
他的裝備只屬防護性質。律師表示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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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法集結者/暴動者的一般衣着和裝備,但不能以此論斷 D5 參與暴
C 動或非法集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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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律師指出 D5 沒管有攻擊性武器。
E E
F
F.7 第六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 F
G G
191. 在審訊最後階段,D6 和 D7 改由同一位律師代表作出陳
H 詞。 H
I I
192. 兩名被告人的律師說若控方的舉證可信,證據可顯示加
J J
士居道東行線在大約 13:20 至 13:33 時有暴動發生,但西行線則只
K 有非法集結,因為那邊並未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 K
力威脅。13:33 時後,警方已經驅散示威者,暴動或非法集結應算作
L L
結束。
M M
N 193. 律師質疑分別拘捕 D6 及 D7 的 PW8(警察 F)和 PW9 N
(警察 G)所說,指 PW8 的書面口供沒寫明 D6 反抗警察,而錄像則
O O
沒顯示 D7 手上持有 PW9 所說的玻璃瓶(帶有布條),D7 被檢獲的
P P
一只手套也沒有驗出易燃物體。律師指出 D7 沒管有打火機去燃點燃
Q 燒彈。 Q
R R
194. 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 D6 和 D7 留在現場多久及做過什
S S
麼,兩人被捉著的位置和前線示威者站處有一段距離,他倆可能不清
T 楚現場的情況。 T
U U
V V
- 41 -
A A
B B
195. 律師又指現埸沒有封路,D6 和 D7 可能只是途經上址。
C 他們在警方推進時逃跑,並非不合理,也沒拒捕。律師說沒有證據顯 C
示兩名被告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D D
E E
196. 律師說法庭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去決定 2019 年動亂時示威
F 者的一般裝束是怎樣的,但不能就此推論如此裝扮的人必定參與暴動 F
或非法集結。律師說在那段動盪日子,有些人為著表達不滿政府或警
G G
察的情緒,也會穿深色或黑色衣服。
H H
I 197. 律師指 D6 的證人元先生作供說出 D6 當日有需要到事發 I
地點附近的逸東酒店及太平館去蒐集資料和影相,稍後又要到火炭工
J J
作,這可解釋 D6 為何在加士居道出現及管有剪刀、打火機燃料和防
K K
毒面罩。律師說元先生認出呈堂的剪刀和打火機燃料,作供可信。
L L
198. 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 D6 意圖用剪刀及打火機燃料作非
M M
法用途,D6 身上並沒有打火機可以點火。
N N
O
F.8 第八被告人 O
P P
199. D8 的律師說若法庭接受控方的證據,加士居道的拔萃女
Q 書院外某個範圍是有暴動發生,時間在 13:20 至 13:33 時。不過, Q
R
律師質疑拘捕 D8 的 PW10(警察 H)的證供,指他的書面口供寫錯 R
錄口供的時間,又沒記錄如何使用警棍去制服 D8。
S S
T 200. 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8 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也未 T
U U
V V
- 42 -
A A
B B
能證明他何時到達現場;即使 D8 逃跑或拒捕,也不代表他曾參與非
C 法集結或暴動。律師說 D8 被捕地點接近志和街路口,距離示威前線 C
有百多米,D8 可能只是剛從志和街或北海街進入加士居道而遭警察
D D
拘捕。
E E
F 201. 律師說法庭可以行使司法認知去決定示威者一般穿什麼 F
衣着或佩戴什麼裝備,但不可以就此論斷如此穿戴的人曾參與非法集
G G
結或暴動,因為一個人的穿戴可以只是出於喜好或保護身體。律師指
H H
出 D8 身上沒有涉及暴動的工具或危險物品。
I I
F.9 第九被告人
J J
K 202. D9 的律師說假若法庭接受控方的證據,加士居道於 13: K
L 20 時至 13:35 時是有暴動出現,但只發生在加士居道東行線,沒有 L
證據顯示西行缐那邊也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M M
N 203. 律師說拘捕 D9 的 PW11(警察 I)作供不可靠。該名警員 N
O
在書面口供記錄有關發現及拘捕 D9 的細節,和庭上說的並非一樣。 O
P P
204. 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9 何時到達現場,逗留多久,
Q 做過什麼,有沒有和在場的人溝通或對別人作出協助及教唆的非法行 Q
R
為。控方不能證明 D9 對該處的情況有清楚認知。假若 D9 真是逃跑, R
也不代表什麼,他可能只是路經該處而遇到警察追捕。
S S
T 205. 律師指 D9 的衣着和裝備沒有代表性,因為在那段動盪時 T
U U
V V
- 43 -
A A
B B
期,有人為了發洩不滿政府的情緒,也會如此穿着。
C C
206. 控罪三指控 D9 管有一個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和另一
D D
銀色扳手,可作非法用途。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該等工具適合用
E E
作控方所指的用途,即作為拆除路邊欄杆和路牌螺絲之用。律師說法
F 庭不可行使司法認知去斷定或推論該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律師又 F
指該等工具是在背包內找到,沒證據顯示 D9 曾經使用該等工具。
G G
H G. 辯方案情 H
I I
207. 九名被告人都沒有定罪紀錄。他們選擇不作供,只有 D6
J J
傳召上司元先生替他作供。[見上文第 129-146 段。]
K K
208. 元先生是 D6 的上司。他說 D6 在案發當日有工作需要到
L L
事發那區及稍後往火炭工作,因而須帶備剪刀、打火機燃料和防毒
M M
面罩。
N N
O 209. 各辯方律師說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可能僅是身在現場的路 O
經者或旁觀者。
P P
Q H. 討論 Q
R R
210. 九名被告人的律師分別指責 PW3 至 PW11 作供不實。
S S
T 211. 有律師說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全部證據,九名被告人被 T
捕時所在的西邊行車線並未出現實際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
U U
V V
- 44 -
A A
B B
迫切的暴力威脅,未算發生暴動,最多只有非法集結;而東邊行車線
C 即使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燃燒彈,但落點遠離警察,未造成人身 C
傷害或財物毁損,因此也不算破壞社會安寧,最多只屬非法集結。無
D D
論如何,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何時到場和做過什麼,各人可
E E
能只是路過或旁觀,而非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又說他們可能不清楚
F 現場的情況。 F
G G
H.1 控方證人是否值得信靠?
H H
I 212. 控方傳召 PW1 至 PW13 作供,其中三名警察(PW1、PW2 I
及 PW12)的證供未受爭議;有線電視的康先生(PW13)則說不出甚
J J
麽。
K K
L 213. PW2 譚督察在現場專注加士居道西行線,因他的視野受 L
限於距離、角度、路中花槽和天橋橋躉,不能看清東行線全部情況,
M M
不過,他後來見速龍小隊在東行線乘車往前,下車後於西行線拘捕一
N N
些疑人。
O O
214. 剩下的九名警察是 PW3 至 PW11(警察 A 至警察 I),他
P P
們的誠信受到辯方律師質疑(詳情見各辯方律師的書面最後陳詞,本
Q Q
席不打算在此一一引述。)總的而言,律師指責 PW3 至 PW11 作供
R 失實,眾人說得欠缺一致,又指有些證人把追捕疑人的時間和距離說 R
得不合邏輯,令人難明,有些證人在庭上說的則和自己的書面口供記
S S
載有出入,作供時妄添情節,捏造事實。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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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5. 概括來說,PW3 至 PW11 在庭上供稱他們和同僚於當日
C 13:20 時,在加士居道東行線近印度會下車,望向彌敦道方向,見前 C
面幾十公尺外的東西行車線各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集結,東行線有人
D D
向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PW3 至 PW11 後來乘車往前驅散示威者,
E E
在勞資審裁處外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往西行線,在那邊的馬
F 路和行人路分別拘捕了 D1 至 D9。 F
G G
216. P1(V8)的影像未能呈現東行線的詳細情況,是因為記者在
H H
西行線拍攝,基於距離、角度及受到路中花槽和天橋橋躉所阻,他拍
I 攝不到 PW3 至 PW11 所說的東行線示威者投擲磚頭和燃燒彈情形, I
但影到有示威者在東行線向東前進及與警方對峙。
J J
K K
217. 錄像 P1(V10)和 P2(V9)顯示 PW3 至 PW11 所屬的速龍小
L 隊在東行線乘車前進,很多人在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方向跑,有人由東 L
行線走上路中花槽再跳落西行線,然後和其他人一起跑。警察下車後,
M M
迅速越過路中花槽到西行線馬路和行人路,制服及拘捕了一些疑人。
N N
O 218. 錄像 P1(V8 和 V10)和 P2(V9)基於拍攝角度和取景,未能 O
全方位呈現事發時加士居道的一切情形,但該等影像支持 PW3 至
P P
PW11 所說的群眾集結和前進情況,與及警方如何採取行動去驅散和
Q Q
拘捕疑人;錄像 P1(V8) 影到多名示威者手持攻擊性武器(包括燃燒
R 彈),不只一人在西行線嘗試燃點燃燒彈,但不成功。 R
S S
219. 個別警員說及自己在印度會附近及行車期間見到多少個
T T
燃燒彈投擲過來,如何爆開起火,描述有些分別,顯然是因為大家當
U U
V V
- 46 -
A A
B B
時的注視各有不同。本席不接納有辯方律師指路中花槽或馬路的火光
C 可能是由高溫的催淚煙彈殼引起;本席肯定那些火都是由示威者投擲 C
的燃燒彈引起。
D D
E E
220. 事發時,PW3 至 PW11 面對大批群眾,情況緊張,各警
F 員須各司其職,專注自己的觀察,每人感受和記憶會有不同。不過, F
各人在庭上說出的事發情況並沒出現重大矛盾或衝突,只是某些細節
G G
有異。本席肯定那些輕微歧異,是因大家當時觀察各有所取,感受和
H H
記憶也各有不同而起,並非有任何控方證人作虛弄假或誇張妄說所
I 致。整體而言,PW3 至 PW11 說得一致。 I
J J
221. PW3 至 PW11 其中一些人的作供和他們的書面口供記載
K K
有些出入。不過,律師指出的歧異問題,並不重大。
L L
222. PW3 至 PW11 寫口供時如何選取要記載的事,登錄甚麽
M M
細節,怎樣用辭,都是個人做法。他們當時認為自己已經把觀察及記
N N
得的事情基本登錄在書面口供內,或許未能達到辯方律師在庭上盤問
O 時所要求的鉅細無遺。本席考慮到上述證人落口供時,已經連續工作 O
多時,期間要到處奔波,遇事繁多,只能稍事休息,各人在匆忙或困
P P
倦的情況下寫口供,忽略了一些辯方律師認為值得記錄的細節或寫得
Q Q
不夠精準,是可以理解的。
R R
223. 有律師指個別證人說及追捕疑人的距離和時間有謬誤。
S S
T T
224. 案發時情況緊急,各證人追捕疑人時要顧及四周情況,實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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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難準確計算時間和距離。他們事後說自己用上多少時間去追捕疑人,
C 走了多遠,顯然只是估計。例如,PW7 說自己在下車後過了大約十分 C
鐘才捉著 D5,但錄像顯示當時只是 13:39 時(見上文第 85 段)。
D D
E E
225. D7 的律師指錄像沒有顯示 PW9 所說,即 D7 右手持有一
F 個玻璃樽,瓶口掛著布條,該玻璃樽在 D7 被擒時跌在地上打破,液 F
體流出來。
G G
H 226. 本席仔細看過有關錄像,見錄像顯示 PW9 正在制服 D7, H
I 當時 D7 的右手沒有東西。不過,影像不能清楚顯示 D7 被追捕及剛 I
剛被擒的一刻,也未能顯示清楚 D7 身旁所有位置。換句話說,錄像
J J
在這方面的顯示只是不夠清楚,並非反駁 PW9 的證供。
K K
L 227. D7 的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 D7 的手套染有易燃物品。 L
M M
228. PW9 說 D7 起初雙手都戴著手套,但不知其中一只何時丟
N 了。 N
O O
229. 現在呈堂的只得 D7 一只手套,那是左手手套(證物
P P
P117)。
Q Q
230. D7 的律師並非指 D7 在現場一直僅戴一只手套;他只是
R R
宣稱 PW9 錯認看到手持燃燒彈的人為 D7。
S S
T 231. 本席信納 PW9 所說,他一直盯著及追捕和最後擒獲的, T
是同一人,即 D7。D7 右手持着玻璃瓶,瓶口帶著布條。本席肯定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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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是燃燒彈。D7 戴在右手的手套不知何時失掉,現在呈堂的是她的左
C 手手套,沒被驗出沾有易燃物,不代表什麼。 C
D D
232. 部分被告人受傷流血,有辯方律師指責一些警員對被捕
E E
人士濫用武力。不過,影像證據未能清楚顯示有此情況。本席信納
F PW3 至 PW11 所說,他們分別拘捕 D1 至 D9 時,部分疑人反抗,警 F
方須用適當武力去制服他們。
G G
H 233.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各方陳述,裁定 PW3 至 PW11 都 H
I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1、PW2 和 PW12 也是;PW13 的證供則毋須 I
考慮(見上文第 212 段)。
J J
K H.2 非法集結及集結暴動 K
L L
234.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
M M
界定:—
N N
s18. 非法集結
O O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P 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 P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Q
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R R
s19. 暴動
S S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
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C H.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C
D D
235.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 湯偉雄 綜合上訴案,對非法集結及
E 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的罪行 E
(“participatory offence”)2,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的犯罪意圖和參與的
F F
犯罪行為,才算犯法。
G G
H 236.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 H
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
I I
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
J J
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
K 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 K
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3。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
L L
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 4
M M
N 237.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 N
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為,
O O
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P P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5。
Q Q
238. 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6。演變所需的
R R
S S
2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3
Ibid, paras 11-14.
T 4 T
Ibid, para 16.
5
Ibid, para 17.
6
Ibid, para 19.
U U
V V
- 50 -
A A
B B
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會可以幾乎馬上演變成暴動7。
C C
239.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
D D
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
E E
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
F 調8。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 F
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9。
G G
H H
240.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
I 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 I
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10。
J J
K K
241. 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
L 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1 ,當他意圖作 L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
M M
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自己便算作參
N N
與暴動12。
O O
242.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
P P
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 。 13
Q Q
R R
7
S Ibid, para 10. S
8
Ibid, para 75.
9
Ibid, para 77.
10
Ibid, para 76.
T 11 T
Ibid, para 20
12
Ibid, paras 21-22.
13
Ibid, para 40.
U U
V V
- 51 -
A A
B B
243. 終審法院說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以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
C 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而推論出來14。 C
D D
244.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
E E
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
F 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 F
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5。
G G
H 245.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 H
I 明被告人有意圖地作出促進暴動(或非法集結)的行為16。不過,被 I
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7。終審
J J
法院引述澳洲案例 R v Cook18 說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其他人犯法,
K K
也會招致刑責;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
L 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 L
樣有罪19。
M M
N N
246. 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
O 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20。 O
P P
H.2.2 破壞社會安寧
Q Q
R R
14
S Ibid, para 67. S
15
Ibid, para 78.
16
Ibid, para 81.
17
Ibid, para 82.
T 18 T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19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20
Ibid, para 8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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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247. 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時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
C 為暴動集結。 C
D D
248. 過去,香港的法庭接納英國案例 R v Howell21定下的破壞
E E
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
F 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F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G G
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 22
H H
I 249. 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 湯偉雄 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 I
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
J J
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K K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3。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
L 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或別人的財物,使到合理的人害怕 L
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M M
N N
250. 終審法院又說暴動者往往恣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
O 如折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 O
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的
P P
行為 。終審法院說有關財產的物主不需要當時在場 。
24 25
Q Q
R 251. 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去破壞或威脅破壞 R
S S
21
[1982] QB 416.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 41 段。
T 23 T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4
Ibid, para 89.
25
Ibid, para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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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公共或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
C 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C
D D
H.3 加士居道是否有暴動發生?
E E
F
252. 主控官說有示威者從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手持攻擊性 F
武器,包括金屬棒和燃燒彈,他們如此裝備會使合理的旁人害怕無辜
G G
的人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
H 受到損害,因此構成迫切的暴力威脅,這是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控罪 H
I 一指控的暴動也由如此裝備的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開始發 I
生,一直沿示威者在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所走的路線延伸至示威前
J J
線,即拔萃女書院外,距離前面兩邊行車線的警方防線只有幾十米。
K K
L 253. 各辯方律師不同意這個說法。他們指沒有足信的證據顯 L
示東行線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燃燒彈,而西行線那邊更清楚是沒有
M M
這情況發生。
N N
O
254. 有律師說即使 PW3 至 PW11 說的可信,東行線示威者投 O
擲的燃燒彈落點距離警方防線仍遠,未對任何人造成危害,不構成迫
P P
切的暴力威脅,所以未算破壞社會安寧,而西行線那邊只有示威者嘗
Q Q
試燃點燃燒彈,但沒成功,因此也未構成迫切的暴力威脅,所以也不
R 算破壞社會安寧。即是說,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最多只有非法集結 R
發生,未成暴動。
S S
T H.3.1 迫切的暴力威脅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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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55. 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要作出暴力行為去對付 C
別人或別人的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因此發生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
D D
傷害,便屬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256. 就威脅使用暴力而言,終審法院在 Chow Nok Hang 案 26 F
援 引 英 國 案 例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G G
Constabulary27 ,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迫切。
H H
I
257. Lord Rodger 在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I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 指出迫切 (“imminent”) 的意思是相當
J J
可能發生(“likely to happen”) ,將要發生(“about to happen”) 或短期內
K 一定會發生(“the event must be going to happen in the near future”) 。他 K
L 也引述 Lord Parker CJ 在 Piddington v Bates 28說的,即迫切的破壞社 L
會安寧行為是指很可能發生的危險或很可能發生的情況會破壞社會
M M
安寧(“a real danger” and “a real possibility” of a breach of the peace)29。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26
(2013) 16 HKCFAR 837, para 79.
T 27 T
[2007] 2 AC 105. [Laporte]
28
[1961] 1 WLR 162, at 170
29
Laporte, supra note 27, paras 67-6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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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258. 在本案,由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的示威者之中,多人管有
C 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這些物品並非收藏起來, C
都是由示威者手持,明顯可見。他們可以隨時使用該等武器。本席肯
D D
定那些手持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會使用手上的武器去對付妨礙或阻
E E
止他們行動的人,或用來對付他們針對的目標(包括警察),為要對
F 方害怕退縮,甚至屈服。持有攻擊性武器的非法集結者,為求繼續集 F
結,往前推進,與警方對峙或衝擊警方防線,都會使用手上所持的攻
G G
擊性武器,特別是可以從一些距離以外向對方投擲的燃燒彈。
H H
I 259. 英 國 上 議 院 在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I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第 69 段指出,在場的警察也難說示威
J J
者幾時會使用暴力。即是說,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中,示威者會隨
K K
時使用暴力。
L L
260. 本席認為合理的人在本案的加士居道現場,看見示威者
M M
手持攻擊性武器,特別是燃燒彈,都會預計及害怕那些示威者很快會
N N
用上該等物品去攻擊他們針對的目標,即阻止他們前進的警察,因而
O 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公私財產損毁。即使示威者擲出的燃燒彈未 O
能命中警察或傷害無辜的人,或未能實際毁損公共和私人財產,僅是
P P
令合理的人如此害怕,已構成破壞社會安寧,因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
Q Q
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該等威脅是迫切的。
R R
261.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談到共同犯罪計
S S
劃時,舉例說及協議參與暴動的人意圖破壞公物及阻塞道路,知道自
T T
U U
V V
- 56 -
A A
B B
己當中有人攜帶及將會使用汽油彈或可致命的武器30。由此可見,有
C 人在非法集結中攜帶及打算隨時使用汽油彈/ 燃燒彈,已構成破壞社 C
會安寧,屬於暴動行為。
D D
E E
262. 在本案,東行線的示威者和警察對峙時,向警方防線投擲
F 磚頭和燃燒彈,即使投擲物品的落點和警察仍有距離,但已足夠令合 F
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明顯破壞社會安寧。在西行線,
G G
有示威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顯然是打算向警方投擲,只是他們
H H
未能成功點燃,但也足夠令合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多
I 人管有攻擊性武器(包括磚頭、金屬棒和燃燒彈),可以隨時使用, I
也足夠令合理的人害怕有人會受傷或財物毁損。這都是迫切的暴力威
J J
脅,破壞社會安寧。
K K
L 263. 當持有上述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從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 L
的東西行車線,合理的人會害怕他們隨時使用手上的攻擊性武器去對
M M
付他們針對的人或物,相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毁,這是破壞
N N
社會安寧的迫切暴力威脅,暴動由此算作開始。後來,西行線有示威
O 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與及東行線的示威者實際向警方防線擲出 O
燃燒彈,都是暴動開始後的升級暴力行為。
P P
Q Q
H.3.2 暴動範圍和時間
R R
264. 本席裁定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都有暴動發生,範圍由
S S
30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3: “…It might, for instance, be possible to prove
T T
that a group of persons agreed to take part together in a riot, intending to destroy public property and to
erect barriers stopping traffic, while knowing that some amongst them would take along petrol bombs
or potentially lethal weapons which they might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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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57 -
A A
B B
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起,一直向東(即往理工大學方向)延伸至接
C 近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交界,該段加士居道的東西兩邊行車線都有暴動 C
集結,在警察採取驅散行動前,兩邊的示威前線和警方防線相距只有
D D
幾十米。
E E
F 265. 攜帶攻擊性武器的示威者開始走入加士居道是 13:15 時, F
而當警察於 13:33 時開始驅車往前,集結在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便
G G
潰散,大部分人掉頭向彌敦道方向逃跑,但仍有示威者向警車及警察
H H
投擲多個燃燒彈。不過,這時負隅頑抗的人是否多於三人而仍可構成
I 暴動集結,則不得而知。 I
J J
266. 警察很快在勞資審裁處外的加士居道東行線下車,迅即
K K
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在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拘捕了一些疑人(本
L 案的九名被告人),然後清場。那是大約 13:42 時。大約一小時後, L
才再有示威者來犯。
M M
N N
267. 主控官說即使現場有大約一小時的平靜,原本的暴動也
O 算一直持續。 O
P P
268. 多位辯方律師不同意如此說法。律師說當警察驅車往前,
Q Q
示威者便潰散,不算繼續集結。
R R
269. 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只要有三名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者
S S
或暴動者仍留在犯罪現場,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仍算持續。不過,案
T 中的證據不能顯示當大部分示威者正在潰散逃跑的時候,負隅頑抗的 T
U U
V V
- 58 -
A A
B B
是否仍然多於三人。
C C
270. 不過,即使負隅頑抗的人數多於三人(代表原本發生在加
D D
士居道的暴動仍然持續),但那些選擇逃離現場的人不應再被視為繼
E E
續參與該處的集結,因為他們參與集結的意圖和參與集結的行為由他
F 們開始逃走時便告終止;他們由集結改為逃走。 F
G G
271.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論述,警察驅車前往驅散群眾時,集
H 結開始潰散,控方不能證明仍留下來集結及負隅抵抗的有多少人。無 H
I 論如何,九名被告人那時已在逃走,不應被視為仍在集結。 I
J J
272. 總的來說,證據顯示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都有暴動發生,
K 於大約 13:15 時開始,由加士居道和彌敦道交界延伸至兩邊行車線 K
L 的示威前線,距離前面的警方防線只有幾十米,還未到加士居道和佐 L
敦道交界,集結持續至速龍小隊成員在 13:33 時驅車往前,集結人
M M
群便逃散。加士居道在 13:42 時回復平靜,大約一小時後才有示威
N N
者再來,那應算是另一次的非法集結。
O O
H.4 參與
P P
Q 273. 非法集結及暴動屬於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參與者 Q
R
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及參與犯罪的行為。 R
S S
274. 主控官說法庭可以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各被告人有參與
T 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各人的衣着和裝備,被捕時所在 T
U U
V V
- 59 -
A A
B B
位置,被追捕時逃跑,與及有些人在被捉著時作出反抗和拒捕。
C C
275. 另外,主控官說錄像 P1(V8)顯示 D4 在西行線作出暴動行
D D
為。
E E
F
H.4.1 逃走、掙扎及拒捕 F
G G
276. 九名被告人在警察追捕時都往彌敦道方向逃走,警察追
H 及他們的時候,有些被告人反應較為激烈,作出掙扎抗拒,可被視為 H
I
拒捕。不過,沒有被告人被控拒捕。 I
J J
277. 主控官指各被告人逃走,其中更有人掙扎拒捕,顯示他們
K 剛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K
L L
278. 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多位
M M
證人說現場很多人都往彌敦道方向跑。逃跑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
N 不代表他們必定是剛剛犯罪而畏罪逃跑。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 N
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
O O
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P P
Q H.4.2 衣著 Q
R R
279. 控方指案中的九名被告人都穿着黑色或深色衣服,顯示
S S
他們是示威者。
T T
280. 在 2019/2020 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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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着黑色或深色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
C 彩色、甚或白色衣服。再者,在當時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 C
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這是他們喜好。另外,本席也同意有辯
D D
方律師說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着深色或黑色衣服,作為發
E E
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
F 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 F
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G G
H H
H.4.3 從錄像辯認 D4
I I
281. 主控官叫法庭依頼影像 P1(V8)去辨認 D4 是西行線其中
J J
一名示威者及他如何參與暴動,指兩者的頭盔、黑色短袖 T 恤、雜色
K K
帶圖紋短褲及背囊左邊肩帶前面的一點紅色標記,都極為相似。
L L
282. D4 的律師說控方所指那名示威者,只是穿著的短褲和 D4
M M
相似,不足證明兩者是同一人。
N N
O
283. 本席仔細看過有關那名示威者在證物 P1(V8)的影像,小 O
心比對 D4 的頭盔(證物 P64)、背囊(證物 P74)、短袖 T 恤(證
P P
物 P66)和短褲(證物 P68)。本席認為那名示威者的黑色短袖 T 恤
Q Q
看來普通,但他的頭盔(顏色、款式、形狀和正前面打橫一行圖案或
R 文字排列)與及黑、白及灰色帶圖紋的短褲都很特別,和 D4 的頭盔 R
及短褲十分相似。再者,那人揹著的背囊左邊肩帶前面有一處紅色標
S S
記,和 D4 的情況吻合[見 P1(V8)截圖 MFI-1(26)]。本席肯定控方
T T
所指那名示威者就是 D4。錄像 P1(V8)顯示該人(即 D4)在西行線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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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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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掩護物向警方防線進逼。13:31 時,他身在西行線的示威前線。
C C
H.4.4 裝備
D D
E 284. 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 E
F
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 F
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
G G
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 31
H H
I
285. 終審法院列出的只是部分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用的裝 I
備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物品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
J J
戴或管有的裝備,包括管有額外的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
K 之用),穿戴或管有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 K
L 有疫情]),穿戴或管有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 L
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
M M
工業用手套]),穿戴或管有遮蓋面部的物品(例如可遮蓋面部的頭
N N
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亦已生效),或管有一般不會
O 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索帶、刀、剪、鎚、鉗、消毒鹽水、易 O
燃物品、液體燃料、噴漆等)。以上物品或同類東西,都可被視為示
P P
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
Q Q
R H.4.4.1 第一被告人的裝備 R
S S
286.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1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框
T T
3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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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目鏡(證物 P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5)、一個黑色頸套(遮
C 蔽著口鼻;證物 P6)和一對黑色非服飾手套(印有創英字樣;證物 C
P9)、另外,他的黑色背包內有四支已消毒鹽水(證物 P14)和一個
D D
白色防護頭盔(證物 P15)。
E E
F 287.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F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G G
D1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 H
I H.4.4.2 第二被告人的裝備 I
J J
288.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2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護目鏡
K (證物 P2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26)、一對 3M 手套(證物 P29); K
L 他的背包內有另一個護目鏡(證物 P33)、一對藍色手套(證物 P34)、 L
一對白色手套(證物 P35)和一件黑色 T 恤(證物 P41)。
M M
N 289.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N
O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O
D2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P P
Q H.4.4.3 第三被告人的裝備 Q
R R
290.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3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護目鏡
S S
(證物 P4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45)、一對手套(不似服飾手
T 套;證物 P49)及當時遮蓋防毒面具的黑色頸套(證物 P45 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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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1. 以上裝備都不是在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
C 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 C
示 D3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D D
E E
H.4.4.4 第四被告人的裝備
F F
292.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4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防
G G
護頭盔(證物 P64)、一個護目鏡(證物 P76)、一個防毒面具(證
H 物 P65)及一對 3M 手套(證物 P67)。另外,他的背包內還有兩個 H
I 藍色口罩(證物 P77)和一對白色手套(證物 P78)。 I
J J
293.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K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K
L D4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L
M M
H.4.4.5 第五被告人的裝備
N N
294.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定義,D5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
O O
鏡(證物 P85)、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86)及一個頸套(證物 P91)。
P P
Q 295.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Q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R R
D5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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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A A
B B
H.4.4.6 第六被告人的裝備
C C
296.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定義,D6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
D D
鏡(證物 P100)及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101)。另外,他的腰包內
E E
有一把剪刀(證物 P108)和一罐打火機燃料(證物 P109)。
F F
297. D6 傳召上司元先生作供,元先生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
G G
為品格良好的人。
H H
I
298. 元先生呈上一些和 D6 工作有關的相片及文件通訊記錄, I
本席並不懷疑 D6 在元先生的公司工作及參與元先生所說的兩項設計
J J
項目。
K K
299. D6 被捕時,腰包內有一把剪刀(證物 P108)及一罐打火
L L
機燃料(證物 P109)。元先生能夠說出剪刀有黑色手柄及打火機油
M M
的罐身有凹痕,他真的在某個時候見過這兩樣東西,但不一定是他在
N 庭上所說的情況。 N
O O
300. 元先生說他把自己購買的全新防毒面罩給下屬 D6 使用,
P P
並不合理,因為若 D6 的工作有此需要,物品應由公司提供或 D6 自
Q 己購買。 Q
R R
301. 元先生說他雖然在 11 月 18 日一直開會至下午四時,但
S S
在下午一、二時已經得知理工大學發生事件。按他所說,他清楚知道
T D6 要在當天去逸東酒店那區工作,竟沒聯想到 D6 可能會遇上情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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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費解。另外,元先生說他在下午四時左右開會完畢,打了幾次電
C 話給 D6 都不能接上,又從榮仔方面得悉 D6 沒有去火炭工作室,但 C
元先生卻沒有用 WhatsApp 留下訊息向 D6 查詢情況或叫對方報平安。
D D
元先生解釋他以為 D6 的電話沒有電,對方會看不到他的 WhatsApp
E E
訊息,所以沒有那樣做。本席認為元先生的說法不合理,若他的下屬
F 失蹤,元先生作爲上司,即使打電話找不到對方,總會用方便的 F
WhatsApp 通訊留低訊息,叫對方回覆。元先生也沒有叫人如此做或
G G
跟進 D6 的下落,例如向 D6 的家人和朋友查詢 D6 的情況。
H H
I 302. 本席肯定元先生供稱 D6 當日要到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 I
界的逸東酒店及附近工作,稍後又要到火炭工作室,並因工作需要而
J J
須帶備鉸剪、打火機燃料和防毒面罩,都是捏造的說法。
K K
L 303. 上文第 296 段提及的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 L
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
M M
品。沒有證據顯示 D6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N N
O H.4.4.7 第七被告人的裝備 O
P P
304. 按上述對於裝備的界定,D7 捕時的裝備有一個潛水鏡(證
Q Q
物 P11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115)及一隻黑色左手手套(非服
R 飾手套;證物 P117)。 R
S S
305.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T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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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7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C C
306. 事實上,D7 被追捕時,右手還持有一個燃燒彈。
D D
E H.4.4.8 第八被告人的裝備 E
F F
307. 按上述對裝備的界定,D8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頭盔
G G
連面罩(證物 P129)、一個護目鏡(證物 P130)、一個防毒面具(已
H 破損;證物 P132)。他的背包內有一個藍色頸套(證物 P133)、一 H
I
對黑色手套(證物 P136)和四支生理鹽水(證物 P143)。 I
J J
308.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K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K
D8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L L
M M
H.4.4.9 第九被告人的裝備
N N
309. 按上述對裝備的界定,D9 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黑色泳鏡
O O
(證物 P154)、一個防毒面具(證物 P155)、一個頸套(證物 P156)
P P
及一對 3M 手套(證物 P167)。另外,他的背包內有一個銀色六角螺
Q 絲帽套筒連板手(證物 P165)、一個銀色板手(證物 P166)、一包 Q
3M 濾毒罐(證物 P162)和一罐黑色噴漆(證物 P164)。
R R
S S
310. 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
T 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通常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 T
D9 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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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H.4.5 各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和時間 C
D D
311. 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
E 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考慮的情況包括被捕地點和時間32。 E
F F
312. 本案發生在加士居道,包括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根據比
G G
例地圖(證物 P177),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由佐敦道交界
H 起計至志和街路口,大約是 180 米。 H
I I
313. 錄像 P1(V8)顯示示威者如何在加士居道前進及停留;東
J J
西行車線的示威者前進情況大致相同。西行線的情況較清楚,最前的
K 示威者走到距離佐敦道交界還有幾十米。PW2 在證物 P179 寫上“A” K
代表示威者的位置,該位置大約就是錄像顯示西行線示威者走到最前
L L
的地方;至於東行線的示威者則比西行線的示威者走得較前。
M M
N 314. PW3 至 PW11 和同僚稍後在東行線驅車前進,他們由印 N
度會附近出發,在勞資審裁處外停下。根據比例地圖(證物 P177),
O O
這距離是百多二百米。PW3 說行車時間只是大約 10 秒,車子前進約
P P
150 米,看來是可靠的估計。
Q Q
315. 錄像顯示警察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走到西
R R
行線去追捕向彌敦道逃跑的人。
S S
T T
32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7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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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B
316. 根據各證人的口供及錄像 P1(V10)及 P2(V9)的顯示,各被
C 告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的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或馬路被捕,有 C
些剛跑到巴士站,有些跑過了巴士站,但未到志和街路口。換句話說,
D D
各被告人的被捕位置,距離加士居道東西行車線的示威前線不遠,至
E E
多是百多米。這顯示無論個別被告人原本在東行線那邊或西行線這邊
F 起跑,他或她起跑的地點就是兩邊行車線的示威前線或接近該位置。 F
事實上,錄像顯示 D4 在 13:31 時就是身處西行線的示威前線。
G G
H H
317. 有律師說該路口四通八達,任何人可以從別處進入加士
I 居道,例如從佐敦道走來。律師說 D1 至 D9 不一定是控方所指從彌 I
敦道進入加士居道。
J J
K K
318. D1 的律師向 PW3 指稱 D1 是從志和街轉入加士居道。
L L
319. D1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過,他透過律師宣稱
M M
的走向並無證據支持。
N N
O
320. 拘捕 D1 的 PW3 否認律師的說法。本席信納 PW3 看得清 O
楚及說真,D1 在加士居道一直跑向彌敦道,未到志和街就被捉着,
P P
他並非從志和街走來。
Q Q
R
321. 有辯方律師指出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曾有看來是路 R
經的人由東向西走,即從佐敦道路口方向走往彌敦道方向。
S S
T 322. 雖然警察沒有封路,但加士居道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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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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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對峙已有一些時候,警察亦曾多次發射催淚煙,現場有時煙霧瀰
C 漫,明顯令人不安。 C
D D
323. P1(V8)顯示 13:19 時、13:25 時及 13:30 時,有人
E E
在加士居道西行線的行人路由東走向西,其中一些人帶着口罩,一人
F 甚至帶着眼罩。他們是否無辜的路人,抑或是預早離開的示威者,本 F
席不能評論,因為他們並非被告人,沒有律師為他們辯護;法庭未知
G G
那些人有沒有其他裝備在身;有人沒有口罩或眼罩,但帶着背包或袋。
H H
法庭也未知那些人為什麼在那個時空出現及為什麼走那方向。不過,
I 有一點可以肯定的,就是他們離開上址時,速龍小隊還未採取驅散行 I
動。上述最後一人出現的時間還未到 13:31 時,而影像 P1(V8)顯
J J
示在 13:34 時,西行線的示威者仍向着警方防線前進。
K K
L 324. 至於本案的九名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合法理由 L
M 或需要在案發的加士居道出現。唯一在這方面作供的是 D6 的證人元 M
先生,但本席已經拒納他的證供。
N N
O O
325. 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是從佐敦道或伊利沙伯醫院那
P 邊或任何橫街進來加士居道。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都是從彌敦道走入 P
加士居道。由那處走到東行線或西行線的示威前線,大約是 260 米[
Q Q
根據比例地圖(證物 P179)]。示威者行行停停,要走這距離,總得
R R
用上一些時間,所以當警方驅散時,各人在起跑的一刻都不是剛剛到
S 達現場。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在速龍小隊開車驅散前,已經留在加士 S
居道的東行線或西行線有一些時間,身處示威前線或接近該等位置。
T T
無論在時間或距離方面,他們都清楚知道附近有人已經作出破壞社會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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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安寧的暴力行為或迫切的暴力威脅。即是說,九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
C 附近已經發生暴動。 C
D D
326. 錄像顯示 D4 身處西行線並走在前端;至於其餘八名被告
E E
人也是在西行線的行人路和馬路逃走時被捉着,但這不代表他們八人
F 必定是一直身處西行線。當警察在東行線驅車前進時,有東行線示威 F
者從那邊越過路中花槽逃過來西行線。
G G
H H
327. D4 身處西行線馬路的示威前線;至於 D1 至 D3 及 D5 至
I D9,無論這八名被告人起跑逃走時身處東行線或西行線,根據他們被 I
捕的地點及兩邊行車線的示威者移動情況,本席肯定當警察駛車驅前
J J
時,他們都是身處東行線或西行線的示威前線或接近前線,當警車在
K K
東行線駛前,集結人群開始潰散,這八名被告人便和 D4 及其他示威
L 者掉頭向彌敦道方向跑;九名被告人因為身處集結前線或接近該處, L
M
回身走得不遠,遭警察追及而被捕。 M
N N
H.4.6 僅是身在現場?
O O
328. 辯方律師都說控方只能證明九名被告人身處現場,而不
P P
能證明他們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又說他們可能只是路過或旁
Q Q
觀。
R R
329. 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說明非法集結和
S S
暴動是有參與性的罪行,即一個人要有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和作出非
T T
法集結行為,才算有罪;同樣,一個人要有參與暴動意圖,和作出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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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行為,才算有罪。
C C
330. 一個人僅是身在現場,不算犯法。不過,若他蓄意藉著自
D D
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人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和第 19 條所
E E
禁止的行為,自己也會成為主犯或協助和教唆的從犯33。
F F
331. 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不是路過加士居道或旁觀,他們都
G G
是有備而來,蓄意成為那處的集結一份子。
H H
I
332. 案發時,多名由彌敦道進入加士居道兩邊行車線的示威 I
者手持攻擊性武器,本席肯定當時身在該處或接近該處的示威者都知
J J
悉這個情況。
K K
333. 在加士居道的西行線,攝影記者拍攝到至少有兩名示威
L L
者於進逼警方防線期間,分別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本
M M
席肯定當時附近的人都知悉這個情況。證據也顯示 13:30 時 - 13:
N 32 時,在西行線前端的示威者當中,多人手持燃燒彈,本席肯定當時 N
O
身在該處或接近該處的示威者都知悉這個情況。 O
P P
334. 至於東行線那邊,前端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磗頭和
Q 數個燃燒彈,本席肯定當時身在該處或接近該位置的示威者都知悉這 Q
R
個情況。 R
S S
335. 錄像顯示 D4 在西行線的示威前線,推着掩護物向警察防
T T
33
Ibid, para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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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進逼;D7 則手持燃燒彈,隨時用來向警方投擲,她身上沒有打火
C 機,但可以問旁人借火點燃。 C
D D
336. 關於 D1、D2、D3、D5、D 6、D8 和 D 9, 沒有證據顯示
E E
他們在現場作過甚麼。不過,本席肯定九名被告人都是蓄意裝備自己
F 到場集結,在場知悉自己身處的地方有人正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 F
行為或作出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選擇留下,想自己成為集結人群
G G
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鼔勵或支持其他集結者。
H H
I 337. 一個人若蓄意裝備自己去一個可能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 I
J
的場合,到場後又知悉該處真的發生了非法集結或暴動,但他選擇留 J
下,和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的人一起,想自己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人
K K
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現身於非法集結或暴動集結去鼔勵或支持其他
L 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那麼他已經不是僅僅身在現場;即使他到場後 L
M 不作一聲,或自己沒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暴動所需的破壞 M
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已是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或
N N
暴動集結。
O O
P 338. 有辯方律師同意上一段的說法,但也有律師認為該人還 P
須親自作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或暴動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
Q Q
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才算參與。
R R
S
339. 本席不同意後者說法。暴動往往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S
一個人若參與有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便屬集結暴動 。 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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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集結或集結暴動中,不是每個集結者都會「動」起來。事實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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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人都只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以
C 壯大人群的聲威,他們並不打算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 C
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
D D
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在此情況下,
E E
即使一個人沒有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
F 力行為和迫切的暴力威脅,也是參與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因他蓄意 F
藉着自己到場及留在非法集結人群或集結暴動人群當中,壯大人群的
G G
聲勢,借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或集結暴動的參與者,一起恃著
H H
人多勢眾而非法行事34。
I I
340. 終審法院在 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第 84 段認同
J J
Byrne J 在 R v Cook 案說,一個人僅是身處現場而不渉及非法活動,
K K
並未犯罪;但若他出席是要利便他人犯法,藉著自己到場去鼓勵集結
L 暴動的參與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便會招致刑責35。 L
M M
N N
3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ara 50: “The gravamen of
O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O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 P
purpose...” ;Jefferson and Others (1994) 99 Cr. App. R. 13, at 19,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endorsed
the summing-up of the trial judge which was: “… Somebody who joins part of a crowd, stays with it,
Q Q
moving from incident of violence to incident, running between them, for instance, he is guilty if a jury
are satisfied that by remaining with the crowd, and being present at the incidents of unlawful violence,
R R
he was encouraging others to use unlawful violence and was intending to encourage them.”
35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S 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 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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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錄像顯示 D4 的部分參與行為,他推着掩護物向警方防線
C 進迫及和警察對峙;D7 在逃走時,右手仍然持着一個燃燒彈,顯然 C
是打算用來促進暴動;至於其他七名被告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
D D
在現場做過甚麼,但他們與 D4 和 D7 都蓄意裝備自己到場集結示威,
E E
知悉自己身處的地方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或作出迫切
F 的暴力威脅,但他們選擇留下成為集結暴動的一份子,藉自己的現身 F
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借此支持和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
G G
H H
I. 裁決
I I
I.1 控罪一(D1 至 D9)
J J
K I.1.1 第一被告人 K
L L
342. D1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M
N 343. 本席肯定 D1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N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O O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P P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Q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控罪一「暴動」罪 Q
R
名成立。 R
S S
I.1.2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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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D2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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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5. 本席肯定 D2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C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D D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E E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F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控罪一「暴動」罪 F
名成立。
G G
H I.1.3 第三被告人 H
I I
346. D3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347. 本席肯定 D3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K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L L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M M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N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控罪一「暴動」罪 N
O
名成立。 O
P P
I.1.4 第四被告人
Q Q
348. D4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S
349. D4 是走在西行線的示威者前端的其中一人,推著掩護物
T 向警方防線進迫,在集結中扮演前鋒角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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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另外,本席肯定 D4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
C 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 C
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
D D
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
E E
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控罪一「暴
F 動」罪名成立。 F
G G
I.1.5 第五被告人
H H
I 351. D5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352. 本席肯定 D5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K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K
L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L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M M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控罪一「暴動」罪
N N
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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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6 第六被告人
P P
Q 353. D6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354. D6 的證人元先生不值得信靠。
S S
T 355. 本席肯定 D6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T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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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C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C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控罪一「暴動」罪
D D
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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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I.1.7 第七被告人 F
G G
356. D7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357. D7 手持燃燒彈,目的是在暴動中隨時用來對付她針對的 I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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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58. 另外,本席肯定 D7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 K
威,知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她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
L L
人群的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
M M
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她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
N 與該處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7 控罪一「暴 N
O
動」罪名成立。 O
P P
I.1.8 第八被告人
Q Q
359. D8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S
360. 本席肯定 D8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T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T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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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C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8 控罪一「暴動」罪 C
名成立。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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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9 第九被告人
F F
361. D9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362. 本席肯定 D9 蓄意裝備自己到場參與加士居道的示威,知 H
I
道自己身處的地方已經發生暴動,他選擇留下來,要成為暴動人群的 I
一份子,想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為要鼓勵及支
J J
持其他暴動者。他並非湊巧過路或旁觀別人暴動,而是自己參與該處
K 的暴動。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9 控罪一「暴動」罪 K
L 名成立。 L
M M
I.2 控罪二(D6)
N N
363. 本席肯定 D6 到加士居道參與該處的暴動,是有備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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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在他的腰包搜出一把剪刀(證物 P108)及一罐 ‘Zippo’ 打火機燃
P P
料(證物 P109)。主控官說那把鉸剪可以用來撬起地上的磚,打火機
Q 燃料則可以用來製造燃燒彈或縱火。 Q
R R
364. 本席肯定 D6 到加士居道參加非法活動,他帶備那罐打火
S S
機燃料是打算用來在暴動中製造燃燒彈或縱火,至於那把鉸剪是否用
T 來撬磚,就不一定,但本席肯定 D6 把它帶來現場是打算用作和暴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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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的非法活動,例如剪開別人綁好的東西,或是用來破壞公共或私
C 人財產。本席肯定 D6 帶備上述兩項物品到加士居道去利便自己或別 C
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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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控罪二「管有攻
F 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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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3 控罪三(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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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66. 本席肯定 D9 到加士居道參與該處的暴動,是有備而來。 I
警方在他的背囊搜出一個銀色六角螺絲帽套筒連扳手(證物 P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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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把銀色扳手(證物 P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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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以上兩項工具均可以用來旋開螺絲(雖然不是所有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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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絲)。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須
M M
使用此等工具去旋開螺絲。本席肯定 D9 帶備上述兩項物品到加士居
N 道作上述用途,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處的非法活動,它們適合在 N
O
暴動中作相關的非法用途。 O
P P
368.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9 控罪三「管有攻
Q 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Q
R R
S S
( 林偉權 )
T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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