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威等八人案 DCCC234/2020
參與暴動如何認定?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第一被告人)、陳子謙 Nelson(第二被告人)、江鏡棠(第三被告人)、陳霆堃(第四被告人)、黃適哲(第五被告人)、梁嘉星(第六被告人)、曾倩儀(第七被告人)、鄧錦樂(第八被告人)、詹隆享(第九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8日,示威者由彌敦道進入九龍加士居道,向理工大學方向推進,並與警方對峙。現場有人投擲磚頭及燃燒彈,亦有人攜有金屬棒等攻擊性武器。警方於約下午一時三十三分驅車驅散人群,九名被告人在拔萃女書院外逃走時被捕。控方指各人有備而來,知悉現場暴動,仍留下成為集結人群一部分。第六被告人另管有剪刀及打火機燃料;第九被告人另管有連扳手套筒及扳手。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加士居道是否發生暴動、暴動的時間及範圍,以及各被告人是否具參與意圖和作出參與行為。辯方主張最多只有非法集結,各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第六及第九被告人並否認有意將所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第18及19條,認定暴動由非法集結在存在實際暴力或迫切暴力威脅時演變而成。手持磚頭、金屬棒及燃燒彈並向警方推進或投擲,足以使合理的人害怕人身或財產受損,即使未造成實際傷害亦屬破壞社會安寧。暴動及非法集結是參與性罪行;僅身在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蓄意裝備自己到場、知悉暴力情況後仍留下,以現身壯大、鼓勵或支持人群,即構成參與。法院接納錄像及警員證供,裁定九人均已達到此標準;並認定第六及第九被告人有意以有關工具便利暴動中的非法活動。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確立參與性罪行、暴動的持續性及迫切暴力威脅原則。法院亦引用 R v Cook、R v Howell、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Piddington v Bates、Chow Nok Hang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裁決與命令
控方成功證明全部控罪。第一至第九被告人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第六被告人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以及第九被告人的同類控罪亦成立。判決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參與暴動不要求每名被告親自投擲物品或作出暴力行為。若被告有備到場、知悉暴力或迫切威脅並選擇留下,以現身支持人群,亦可構成參與。逃走本身則不能單獨證明有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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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站在暴動現場也會被判有罪嗎?
單純身在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若明知有暴力或迫切威脅,仍有備留下以壯大、支持或鼓勵人群,便可屬參與。本案法院裁定九名被告人均非路過者而全部有罪。
Q.未有投擲燃燒彈也會構成暴動罪嗎?
可以。暴動屬參與性罪行,不要求每人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有意加入並以現身支持暴動人群即可成立。本案除一名被告推掩護物及一名持有燃燒彈外,其餘被告亦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身上帶有剪刀、燃料或扳手何時會構成非法用途工具罪?
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把物品用於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的非法行為,且物品適合該用途。本案法院認定第六被告意圖以剪刀及燃料便利暴動,第九被告意圖以工具拆卸路障,兩人均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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