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思樺、吳卓霖、張玉珍、梁佩佩 及 梁兆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
- 判決日期:2026年1月20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被控欺詐及洗黑錢。第一被告人 (D1) 被指參與網上情緣詐騙並處理贓款。警方在御龍山單位拘捕 D1 及其同居情侶 D3 及母親 D4,並發現大量與其經濟能力不相稱的現金及貴重財物。此外,D2 及 D5 的銀行賬戶亦被發現有洗錢情況,部分款項轉入 D1 的賬戶。控方申請將 DCCC 312/2025 與 DCCC 313/2025 兩宗案件合併審訊。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係法庭是否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8(1) 條及《公訴書規則》第 7 條將兩宗案件合併審訊。控方主張 D1 至 D5 的控罪具有共同事實起源 (common factual origin),合併有利司法公正。D3 及 D4 則反對,認為缺乏事實關聯,且合併審訊會導致「同案嫌疑」及潛在偏見,損害其 defence。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 D1、D3 及 D4 同住於同一單位且被同時拘捕,其擁有的財產價值與經濟能力嚴重不相稱,且 D1 是 D3 及 D4 的經濟來源,因此具有足夠聯繫,構成一連串性質相同的罪行。法官裁定,專業法官能夠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合併審訊不會對 D3 及 D4 造成實質偏見,反而能避免重複處理證供,提高司法效率。
引用案例與條文
-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8(1) 條
- 香港法例第 221C 章《公訴書規則》第 7 條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 DCCC 312/2025 及 DCCC 313/2025 的控罪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一同審訊。
判決啟示
本判決強調在申請合併審訊時,法庭關注的是是否存在「共同事實起源」或「性質相同」的聯繫,而非要求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同時,法庭對專業法官能夠在合併審訊中有效隔離證據、避免偏見持有信心。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思樺、吳卓霖、張玉珍、梁佩佩 及 梁兆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
- 判決日期:2026年1月20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被控欺詐及洗黑錢。第一被告人 (D1) 被指參與網上情緣詐騙並處理贓款。警方在御龍山單位拘捕 D1 及其同居情侶 D3 及母親 D4,並發現大量與其經濟能力不相稱的現金及貴重財物。此外,D2 及 D5 的銀行賬戶亦被發現有洗錢情況,部分款項轉入 D1 的賬戶。控方申請將 DCCC 312/2025 與 DCCC 313/2025 兩宗案件合併審訊。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係法庭是否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8(1) 條及《公訴書規則》第 7 條將兩宗案件合併審訊。控方主張 D1 至 D5 的控罪具有共同事實起源 (common factual origin),合併有利司法公正。D3 及 D4 則反對,認為缺乏事實關聯,且合併審訊會導致「同案嫌疑」及潛在偏見,損害其 defence。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 D1、D3 及 D4 同住於同一單位且被同時拘捕,其擁有的財產價值與經濟能力嚴重不相稱,且 D1 是 D3 及 D4 的經濟來源,因此具有足夠聯繫,構成一連串性質相同的罪行。法官裁定,專業法官能夠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合併審訊不會對 D3 及 D4 造成實質偏見,反而能避免重複處理證供,提高司法效率。
### 引用案例與條文
-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8(1) 條
- 香港法例第 221C 章《公訴書規則》第 7 條
###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 DCCC 312/2025 及 DCCC 313/2025 的控罪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一同審訊。
### 判決啟示
本判決強調在申請合併審訊時,法庭關注的是是否存在「共同事實起源」或「性質相同」的聯繫,而非要求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同時,法庭對專業法官能夠在合併審訊中有效隔離證據、避免偏見持有信心。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Lui Sze Wa, Ng Cheuk Lam, Cheung Yuk Chun, Leung Pui Pui and Leung Siu Bong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Yim Shun Yee
- Date of Judgment: 20 January 2026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involves multiple defendants charged with fraud and money laundering. D1 is alleged to have engaged in online romance scams. Police arrested D1, her partner (D3), and her mother (D4) at a residence in Dragon Court, seizing cash and valuables disproportionate to their financial means. Additionally, bank accounts belonging to D2 and D5 showed money laundering activities, with funds transferred to D1. The prosecution applied to join two separate cases (DCCC 312/2025 and DCCC 313/2025) for a single trial.
### Key Legal Issues
The core legal issue is whether the cases should be joined under s.18(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and Rule 7 of the Indictment Rules. The prosecution argued a common factual origin exists. D3 and D4 opposed the joinder, claiming a lack of factual connection and arguing that a joint trial would create substantial prejudice and 'guilt by association' regarding the scale of the fraud.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found a common factual origin because D1, D3, and D4 lived together, were arrested simultaneously, and possessed assets inconsistent with their incomes, with D1 being the primary provider. The judge ruled that the charges are part of a series of similar offences. It was determined that a professional judge can independently evaluate evidence for each defendant, and joinder would prevent the repetitive handling of evidence without causing unfair prejudice.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 18(1)
- Indictment Rules (Cap. 221C), Rule 7
### Decision & Orders
The court granted the prosecution's application to join the charges in DCCC 312/2025 and DCCC 313/2025 into a single indictment for a joint trial.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clarifies that the standard for joining cases is based on the existence of a common factual origin or similarity in nature, rather than th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standard. It reaffirms the court's confidence in the ability of professional judges to isolate evidence and maintain fairness in complex joint trials.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312/2025
C
DCCC 313/2025 C
[2026] HKDC 68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12 號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呂思樺 (第一被告人) J
吳卓霖 (第二被告人)
K K
張玉珍 (第三被告人)
L 梁佩佩 (第四被告人) L
M --------------------- M
N N
O 香港特別行政區 O
區域法院
P P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13 號
Q Q
----------------------
R R
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訴
T 梁兆邦 T
----------------------
U U
V V
-2-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C 日期: 2026 年 1 月 20 日 C
控罪: DCCC 312/2025
D D
[1]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 E
的 財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F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F
G G
DCCC 313/2025
H [1] 欺詐罪 (Fraud) H
[2] 至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I
的 財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J J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K K
L ----------------------------------------------- L
M
就控方申請合併案件審訊的裁決書 M
N
----------------------------------------------- N
O O
1. 控方申請將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12 號及 2025 年
P P
第 313 號下的控罪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一同審訊。被告人吳卓霖和
Q 被告人張玉珍反對合併,要求將她們的控罪分開處理。其他被告人 Q
R
則不反對控方的合併申請。 R
S S
2. 為了在本申請中能清晣處理五名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和相
T T
關證供,本席會採用合併控罪書及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摘要中的「第
U U
V V
-3-
A A
B B
一至第五被告 D1 至 D5」以識別相關控罪及各名被告人如下:
C C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13 號
D D
被告人 控罪編號 控罪 控罪期間
E D1 第 1 項控罪 欺詐罪 2023.4.29 至 2023.5.14 E
D1 洗黑錢罪,涉及
F 第 2 項控罪 2016.2.13 至 2019.8.28 F
賬戶 1
D1 洗黑錢罪,涉及
G 第 3 項控罪 2017.5.2 至 2020.4.29 G
賬戶 2
D1 洗黑錢罪,涉及
H 第 4 項控罪 2020.6.1 至 2021.5.6 H
賬戶 3
D1 洗黑錢罪,涉及
I 第 5 項控罪 2020.4.15 至 2021.10.26 I
賬戶 4
D1 洗黑錢罪,涉及
J 第 6 項控罪 2021.4.20 至 2023.11.27 J
賬戶 5
D1 第 7 項控罪 洗黑錢罪,涉及 2019.9.26 至 2021.10.26
K K
賬戶 6
D1 第 8 項控罪 洗黑錢罪,涉及 某不詳日期至 2023.5.16
L L
現金及貴重財物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12 號
M M
被告人 控罪編號 控罪 控罪期間
N N
D2 洗黑錢罪,涉及
第 9 項控罪 2018.5.2 至 2018.6.25
賬戶 7
O O
D2 洗黑錢罪,涉及
第 10 項控罪 2018.5.14 至 2018.6.25
賬戶 8
P P
D2 第 11 項控罪 洗黑錢罪,涉及 2018.4.20 至 2018.4.29
賬戶 9
Q Q
D3 第 12 項控罪 洗黑錢罪,涉及 某不詳日期至 2023.5.16
貴重財物
R R
D4 第 13 項控罪 洗黑錢罪,涉及 某不詳日期至 2023.5.16
現金及貴重財物
S S
D5 第 14 項控罪 洗黑錢罪,涉及 2017.11.29 至 2018.5.12
賬戶 10
T T
U U
V V
-4-
A A
B B
控方䅁情
C C
3. 合併䅁情摘要顯示, 2023 年 4 月 29 日至 5 月 14 日期間
D D1 與他人參與網上情緣詐騙,D1 亦參與處理從受害人處得來的款項。 D
2023 年 5 月 16 日警方採取行動,在御龍山一單位內拘捕 D1、D3 和
E E
D4,又在單位內發現大量現金和貴重財物:
F F
• 屬於 D1 的現金 (港幣$127,027.60 和多個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貨
G 幣) 、一隻估值$602,896 勞力士手錶、一輛估值$438,000 保時捷 G
H
私家車。 H
• 屬於 D3 的多件首飾合共估值$537,501
I I
• 屬於 D4 的現金港幣$35,410,名錶和多件首飾合共估值 409,553
J J
K 4. D1、D3 和 D4 的年齡分別為: 45 歲、24 歲、72 歳。D1 和 K
D3 是同居情侶,D1 和 D4 是母子。D1 經營一般貿易/仿製珠寶,平
L L
均每月純利潤為$57,548.03。D3 和 D4 則自 2017/2018 年度沒有報稅
M M
紀錄,名下從沒有物業、汔車或公司股份。D4 自 2011 年起領取綜合
N 援助金,2023 年才轉為領取高齡津貼。 N
O O
5. 警方調查後再發現:
P P
• D2 的 3 個銀行賬戶 (賬戶 7、賬戶 8、賬戶 9) 在 2018 年 4 月至
Q Q
6 月期間出現洗錢情況。
R • D5 的 1 個銀行賬戶 (賬戶 10) 在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 R
間出現洗錢情況,存款部份來自兩名網上情緣受害人。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 D1 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的共 6 個銀行賬戶 (賬戶 1、賬戶 B
C 2、賬戶 3、賬戶 4、賬戶 5、賬戶 6) 先後在 2016 年 2 月至 2023 C
年 5 月期間出現洗錢情況。
D D
• 在 2018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有$129,800 由賬戶 7 轉入賬戶 2。
E E
• 在 2018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有$205,000 由賬戶 8 轉入賬戶 1。
F • 在 2018 年 4 月至 5 月期間,有 22 筆存款由賬戶 10 轉入賬戶 1。 F
G G
6. D3 和 D4 由 D1 供養, D3 的首飾和 D4 的現金、名錶及
H H
首飾分別來自 D1。D1、D3 和 D4 的經濟能力分別與他們擁有的銀行
I 存款、現金、汽車、名錶或首飾不相稱。 I
J J
適用的法律原則
K K
7.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8(1)條,
L L
和香港法例第 221C 章《公訴書規則》第 7 條:「就任何罪行提出的
M M
控罪,如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
N 其部分,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N
O O
P 控方的申請理據 P
Q 8. 控方的論據是 D3 和 D4 所面對的洗黑錢罪與 D1 所面對的 Q
欺詐罪有共同事實起源。D3 和 D4 在本 案中的洗黑錢罪 ,被指控
R R
處理一些現金及/或 一些貴重物 品,而 控方認為該些財 產全部或
S S
部分是源自於第 一被告人的 上游罪行 ,即控罪一的欺 詐罪。
T T
U U
V V
-6-
A A
B B
9. 控方又認為, D3 及 D4 面 對的洗黑錢 罪與 D1 面對
C 的其中一項洗黑錢罪(即控罪八)在法律上及在事實上相同, C
並有足夠的聯繫,使他們能夠恰當地被視作為一連串性質相同
D D
的罪行。因此, 考慮整體情 況,合併 案件有利於司法 公正。
E E
10. 控方指本案將由一名專業法官於區域法院審理。法
F F
官必然會獨立地考慮每一項控罪針對各自被告人的證據而作出
G G
裁斷。故沒有證 據顯示,若 然合併申 請獲法庭批准, D1 至 D5
H 共同審訊會使 D3 及 D4 的抗 辯受損害 或妨礙或會有因 其他理由 H
而不公的情況。
I I
J 辯方反對的理據 J
K 11. D3 和 D4 的論據是缺乏共同的事實起源,沒有足夠的事 K
實關聯,在法律或事實上均未有相似特徵。D3 和 D4 並沒有被控串謀
L L
詐騙或共同洗黑錢。控方依賴的證據沒有任何指控她們的財產來自
M M
D1 的欺詐罪 或 與 D1 的洗黑錢罪有任何關聯。D2 一方又指針對 D2
N 與 D1 之間證據沒有交叉可採性。控方的「認為」純屬無基礎的揣測, N
O
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O
P P
12. D3 一方又認為法官在合併審訊中,長時間沉浸在整個騙
Q Q
局的巨大規模和受害人的經歷中,無法完全消除潛在的偏見風險。
R 將 D3 的案件與複雜騙案合併審理可能導致法庭在裁斷 D3 處理貴重 R
財物時的犯罪造意時,受到「同案嫌疑」影響,造成實質且無法彌
S S
補的偏見,更會不合理地延長和複雜化她的審訊而虛耗訟費。
T T
U U
V V
-7-
A A
B B
13. D4 一方又認為控方把 D1 和 D4 的經濟背景狀況串連,把
C D1 的經濟背景狀況納入考慮 D4 控罪中擁有該些貴重財物的認知,會 C
造成實質且無法彌補的偏見,因為法庭考慮 D4 的認知時容易一併考
D D
慮一些不可採納用作指證 D4 犯罪的證據。
E E
14. D3 和 D4 提出將兩人的控罪分割出來分別單獨審理。若
F F
此,可以公平地讓控辯雙方,分別在她們各自的審訊,聚焦她們所
G G
面對的指控。
H H
I 討論 I
J 15. 控罪一 (欺詐罪),涉及網上情緣騙案,案發日期為 J
2023 年 4 月 29 日 至 20 23 年 5 月 1 4 日。控罪八,則 涉及 D1
K K
處理一些現金及 貴重物品, 而該些財 產是 警方於 202 3 年 5 月
L L
16 日在御 龍山單位及 停車場內檢 取的 。 控方認為 D1 在控罪 八
M (洗黑錢罪)所處理的部分財產是由他干犯控罪一的上游罪行衍 M
生而來的。
N N
O 16. 與此同時,針對 D3 及 D4 的 控罪的財 產是於 同日在 O
御龍山同一單位 被警方一起 檢取的, 3 名被告人亦 是在該單位
P P
(即三人的居所)一同被 拘捕。 D3 及 D4 各自被控一項洗 黑錢罪,
Q Q
而她們的經濟能力與擁有的財產的價值不相稱。因此,控方認
R 為 D3 及 D4 處理的財產 全部或部分 亦 是源自 D1 於控罪一 獲得 R
的得益。
S S
T 17. 控方又認為相關 的控罪有共 同的事實 起源建基於 D1、 T
U U
V V
-8-
A A
B B
D3 和 D4 一起同 住,而三人 被檢取的 財產基本上是處 於同一空
C 間, 擺放 的 位置 相當 接近 。 雖然 D1 報稱 他獨 自 經營 的公 司平 C
均每 月有 港 幣五 萬多 的純 利 潤, 然而 ,考 慮到 D3 是 沒有 收入
D D
而 D4 亦只有每月綜 合社會保障 援助 的補助,以及 D3 及 D4 的
E E
財產的價值,控 方認爲, D3 及 D4 的 財產全部或部分 是源自於
F D1 的欺詐罪的 得益。 F
G G
18. 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顯然有共 同 的 事 實 起 源 。 D1、D3
H 和 D4 是在同一時間,在他們共同居所,被拘捕和被發現分別擁有與 H
他們經濟能力不相稱的現金及或貴重財物。辯方認為單單如此,不
I I
足以行使酌情權合併兩宗案件,認為沒有證據支持 D3 和 D4 的貴重
J J
財物和現金,涉及 D1 的欺詐罪。
K K
19. D3 一方認為控方的推斷缺乏證據支持,控方的「認為」
L L
純屬無基礎的揣測,指出控方未能提出以下基礎事實:
M (1) 首飾的具體價值與購置日期; M
N
(2) 第二被告與詐騙贓款流向的具體關聯; N
(3) 第二被告與被告之間的罪行有聯繫。
O O
P P
20. 涉案的所有貴重財物,除了知道 D1 在 2019 年 2 月購入
Q 保時捷汽車外,其他貴重財物的購買日期不詳,故沒有證據支持這 Q
些財物是在控罪一的案發期間購入。第一項欺詐罪的案發日期為
R R
2023 年 4 月 29 日 至 202 3 年 5 月 1 4 日,故應該與保時捷汽車
S S
無關。然而證供顯示 D1 的賬戶 1 和賬戶 2 在 2018 年之前已出現洗
T 錢情況,2018 年分別有來自犯罪得益的款項由賬戶 7、賬戶 8 和賬戶 T
U U
V V
-9-
A A
B B
10 轉賬至 D1 的賬戶 1 和賬戶 2。考慮整體控方䅁情後,本席認為根
C 據控方的證據,涉䅁的所有貴重財物不單源自於控罪一的詐騙,亦 C
可能源自於其他轉入 D1 賬戶的犯罪得益。
D D
E E
21. D1、D3 和 D4 分別被控洗黑錢罪。控方的證據建議 D1
F 的貴重財物和現金源自控罪一的詐騙和其他轉入 D1 的賬戶的犯罪得 F
G
益 (控罪 2 至 7)。D3 和 D4 分別與 D1 有密切關係,一同生活,控方 G
的證據建議家庭開支來自 D1,即 D1 是 D3 和 D4 的經濟來源。考慮
H H
後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 D3 和 D4 分別擁有的貴重財物或現金來
I 自 D1。D3 一方提出的毫無合理疑㸃的舉證標準不適用於本合併申 I
J 請。 J
K 22.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 D1、D3 和 D4 三人被控的洗黑錢罪 K
L 互有聯繫,是一連串性質相同,建基於關連的事實上有足夠聯繫。 L
M M
23. D3 一方指如果控方旨在透過單一審訊呈現所謂「整個騙
N 局的全貌」,基於上述控方未能提出的指控或證據,即使專業法官 N
O
能嚴格地將證據隔離開來(即只針對其他被告的證據不會用於裁斷 O
第二被告的犯罪意圖),但長時間沉浸在整個騙局的巨大規模和受
P P
害人的經歷中,潛在的偏見風險仍無法完全消除。 這可能導致法庭
Q Q
在裁斷第二被告處理該筆款項時的主觀知情程度時,受到「同案嫌
R 疑」的實質且無法彌補的偏見。 R
S 24. 涉䅁財產的來歷及 D3 和 D4 分別的 犯罪造意是 D3 S
T 和 D4 審 訊中要處理的 事項。如上所述,控方的案情是二人 經濟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上 依 賴 D1 , 若然辯方的抗辯涉及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
C 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麼兩人與 D1 之間的經濟關 C
係,及她們對於 D1 經濟來源的認知/相信便是審訊時要處理的事項。
D D
若將 D3 和 D4 分別單獨審理,那麼 202 3 年 5 月 1 6 日行 動當日相
E E
關的證供,和有 關 D1 的經濟來源 的 證 據便要在三個 審訊中重
F 複處 理。 本席 認為 分 開處 理只 會更 花 時間 ,亦 不能 迴避 有 關上 F
游罪行「騙局 」的證據。
G G
H 25. D3 一方又認為如果合併審訊,針對所有 12 名受害人的 H
欺騙細節、其他被告人的指控和證據極其龐大和情緒化的,但與 D3
I I
僅被指控的有限行為無關,所造成的構成不公平的程序負擔和資源
J J
浪費,將遠超分拆審訊所帶來的不便。
K K
26. D3 和 D4 當然不能左右其他同案被告人如何處理審訊,
L L
但控方案情建議受害人與 D1 沒有直接接觸,D3 和 D4 的陳詞建議兩
M 人對「騙局 」全不知情,D2 和 D5 亦與控罪一無關。銀行家誓章在 M
N
同類審訊中鮮有爭議。本席認為可合理預期審訊時控辯各方能同意, N
全部或大部份,涉䅁受害人和銀行家的證供。
O O
27. D4 一方認為假若合併審訊,法庭考慮 D4 的認知時容易
P P
一併考慮一些不可採納用作指證 D4 犯罪的證據。某人的個人犯罪行
Q Q
為或犯罪造意與其他人無關,但若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
R 產來自某人的犯罪行為仍接受及處理則屬犯罪。某些證據是否只適 R
S 用於 D1 而與 D3 或 D4 無關須由處理審訊的法官處理。無論如何, S
任何專業法官都必定會分開考慮每項控罪,及就個別被告人的案情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去考慮他們面對的控罪。本席考慮後不認為合併兩宗䅁件會對 D3 或
C D4 造成任何偏見。 C
D D
28. 辯方認為合併控罪會使其抗辯遭受損害及妨礙。然而如
E 上所述,即使合併兩宗䅁件,所有控罪都必定會被分開考慮。本席 E
考慮後認為合併控罪不會導致 D3 或 D4 的辯護方向變得尷尬,亦不
F F
會對兩人造成不公。無論如何,作為專業法官,法庭必然會公平公
G G
正地考慮及評估每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辯解。
H H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的合併申請。
I I
J J
K K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L L
M M
N N
DCCC 312/2025
O O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譚瑋信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P
郭康麟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Q Q
R DCCC 313/2025 R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譚瑋信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