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73 及 1074/2020(合併)
C [2021] HKDC 159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73 及 1074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智曦(第四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L L
日期: 2021 年 12 月 17 日
M M
出席人士: 羅天瑋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 N
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O O
控罪: [1] 縱火(Arson)
P P
[2] 縱火(Arson)
Q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Q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R R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第四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 C
控罪一 指控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縱火罪。第四被告人
D D
否認控罪。
E E
控罪二 指控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縱火罪。第四被告人
F 承認控罪。 F
控罪三 指控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
G G
損壞財產罪。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
H H
I 2. 第四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撮要。 I
J J
(1) 於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5 日期間,第一至第六被告
K 人租住一間酒店客房作為犯案基地。這段期間他 K
L 們一起行動,包括多次到酒店附近的五金店及便 L
利店購買工具,易燃和腐蝕性液體等材料製作汽
M M
油彈,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
N N
該等物品作刑事毀壞及/或縱火。
O O
(2) 2020 年 2 月 4 日深夜,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從酒店出
P P
發,用汽油彈縱火損壞涉案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
Q Q
的一段車路(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當場被拘捕,
R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逃回酒店。 R
S S
(3) 警方追查至酒店。2020 年 2 月 5 日凌晨,第二及第
T 三被告人步出該客房時被捕,當時在客房內的第 T
U U
V V
-3-
A A
B B
四及第五被告人亦被捕。控罪 3 所指的大量物品包
C 括鐵鎚、汽油彈、易燃和腐蝕性液體等散落地放 C
在房中的當眼處。
D D
E E
(4) 多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案發時的
F 外貌、衣着、行徑以及他們往返客房,五金店及 F
便利店的路線等。
G G
H H
(5) 2020 年 2 月 4 日晚上 11:13 時左右,兩名休班警長
I 行經該彌敦道十字路口時,看見 5 名全身穿黑色或 I
深色衣服的蒙面人(後知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J J
將一大塊帆布,一些圍欄及其他雜物放在車路上,
K K
架設路障阻塞交通。該夥人其後投擲了 5 枚點燃的
L 汽油彈,焚燒上述路障及車路。路面遺下已破碎 L
的汽油彈和 ICE 酒樽的招紙(控罪二)。
M M
N N
(6) 當時正於該處進行道路工程的鄭先生目睹上述情
O 況,並拍下路障及起火的照片。照片顯示現場有 O
巴士等車輛。
P P
Q Q
(7) 兩名警長一直監視着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第一至
R 第五被告人縱火後逃往對着彌敦道十字路口的循 R
道中學。該學校所在的一段加士居道為一條上斜
S S
的掘頭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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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8)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循道中學側門位置換下黑衣
C 裝束,然後沿加士居道折返。第一被告人在加士 C
居道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分開離去,第一被告人
D D
獨自朝着兩名警長行去。兩名警長遂在加士居道
E E
與志和街交界截查第一被告人。
F F
(9) 搜 查 發 現 第一 被 告 人攜 有 包 括以 下 物品 : 一 張
G G
CASA 酒店的客房卡。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們 5 人在
H H
當晚較早時帶同汽油彈從客房出發;深色衣服、
I 口罩、手套等;1 張由「錦威」發出的收據,日期 I
為 2020 年 2 月 3 日。
J J
K K
(10) 另一隊警務人員奉命到 CASA酒店作進一步調查。
L L
(11) CASA 酒店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於
M M
2020 年 2 月 5 日約凌晨 1:08 時返回客房。
N N
O (12) 同日約凌晨 1:22 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步出客 O
房時被捕。
P P
Q (13) 同日約凌晨 1:55 時,警方在客房內拘捕第四和第 Q
R
五被告人。房間內充滿汽油味。當時第四被告人 R
站在房內兩張床的中間。第五被告人則站在靠門
S S
的床旁邊。第五被告人雙手帶着黑色手套,他攜
T 有 1 張客房的房卡及 4 個打火機。 T
U U
V V
-5-
A A
B B
C (14) 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陳述。就控罪二, C
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阿 Sir,我當時淨係掟
D D
咗一支汽油彈落地下燒姐,無燒到其他嘢。」
E E
F
(15) 大量物品散落地放在客房的顯眼處,當中包括 9 枚 F
汽油彈、2 罐汽油共 189 毫升、1 個標誌為通渠劑
G G
的膠樽,內載約 295 毫升的藍色硫酸、1 個藍妹啤
H H
酒樽在有約 310 多毫升的透明有機混合液體,含有
I 丙酮,乙酸乙酯及二甲苯(類似松節水和電油的 I
混合物)、製造汽油彈的工具和材料,即 1 包已開
J J
封的白砂糖、4 條白毛巾及 1 個漏斗、2 罐可攜式
K K
汽瓶石油氣,其中 1 罐接上了一個火槍噴嘴、1 把
L 扳手、1 把鐵鎚、1 對黑膠手套、4 罐噴漆、1 把剪 L
鉗、1 把鐵鎚。第四被告人放在床上的背包內有 1
M M
支第 3B 類雷射筆連同電池、1 個黑色望遠鏡、護
N N
目鏡、防毒面罩和 1 隻抗高溫手套、黑色衣物,如
O 鴨舌帽、外套、面巾、手袖等。 O
P P
(16) 法證科學家檢驗和證實了案中檢獲物品,包括上
Q Q
述各項物品所含化學物的性質和數量。
R R
(17) 法證科學家檢驗過客房內檢獲的 9 枚汽油彈後證
S S
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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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8) 法證科學家亦就汽油彈的構造及可造成的破壞提
C 供專家意見。 C
D D
(19) CASA 店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人、第二和第
E E
五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2 日晚上 7:29 時左右到達
F 酒店。其後,第二和第五被告人上前辦理入住手 F
續,第一被告人則站在兩人旁邊。
G G
H H
(20) CASA 酒店及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顯示案發期間,
I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夥同行動,例如他們共同及分 I
組地在客房聚集及或逗留,並多次出發買物料。
J J
K (21) 數碼法理鑑證人員發現,第五被告人被捕時所攜 K
L 帶的流動電話有於 2020 年 2 月 3 日傍晚至晚上 L
10:38 時在客房內拍攝的照片,其中顯示放在房內
M M
第四被告人的鴨舌帽和 1 隻手套、第四和第五被告
N N
人在洗手盆處組裝汽油彈的自拍照、第四被告人
O 帶着的防毒面罩和在房內檢取的相同、及第四被 O
告人在房內帶着防毒面罩的自拍照。
P P
Q Q
(22)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被捕後進行警誡會面及錄影會
R 面。第四被告人承認在涉案的彌敦道十字路口投 R
擲一枚在客房內製造的汽油彈。此外,他連同第
S S
一至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曾在 2020 年 2 月 4
T T
日凌晨 3 時左右,從 CASA 酒店出發到一處地方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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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擲約 5 枚汽油彈,而該些汽油彈均在客房內製造。
C 事後,部份人在該地點附近的公園更換衣服。 C
D D
3. 第四被告人同意上述控方案情。本席裁定控罪二及控罪
E E
三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下令控罪一存檔法庭,没有本法庭
F 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第四被告人。 F
G G
第四被告人之背景記錄
H H
I
4. 根據警方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第四被告人在香 I
港出生,現年 17 歲,父母已離婚,他與母親和一名兄長同住。他被
J J
捕時是 16 歲為一名學生。他沒有任何長期病患或精神病紀錄,亦沒
K 有吸食毒品習慣。他在香港並無刑事紀錄。 K
L L
辯方請求輕判
M M
N 5. 第四被告人現時未滿 18 歲,是一名中五學生。目前只有 N
他和母親一起生活,他兄長因為工作,自今年 6 月已移居上海。案
O O
發時第四被告人剛滿 16 歲(16 歲 35 日),當時就讀中三。他是案
P P
中年紀最小一位,與案中年紀最大一位被告人相差 10 年。由於年紀
Q 差距及社會經驗差別,第四被告人較易受人影響甚至利用。他過往 Q
R
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人呈上多封由他本人、母親、兄 R
長、牧師、教會組長、其校長、副校長、訓導主任、班主任、老師、
S S
駐校社工、輔導導師、其兼職僱主和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也呈
T 上他歷年來的學生成績表及獲頒的品行及義工的獎狀。辯方大律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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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陳述,法庭可從眾人撰寫的求情信中得悉第四被告人的學業成績並
C 非出類拔萃,成績於全級排名中等,體育科目尤其出色,其缺席遲 C
到等表現強差人意,但亦有多次小功優點和嘉奬不應忽略。第四被
D D
告人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待人有禮、虛心受教、更不怕吃苦、認
E E
真完成沉悶瑣碎甚至厭惡性任務。案發於第四被告人就讀 2020/2021
F 學年只過一半之時,該學年內第四被告人操行評分亦已較往年提升 F
不少,近年更獲任為領袖生成員。校長在信函中確認會為第四被告
G G
人保留學位。
H H
I 6. 就控罪二,以控罪案情而言,辯方陳述並非發生於遊行 I
示威期間或之後,案發時正值深夜,而且由於 2020 年 1 月底疫症初
J J
起,夜深時分市面人車疏落,對市民安全威脅較低;根據案情撮
K K
要,最接近案發現場的一名市民似乎亦未感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
L 脅,尚可取出手提電話拍照;對車路亦未見造成嚴重損毀(見現場 L
M
照片),亦沒有對其他潛在風險更高的財產造成任何損毀。至於控 M
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根據案情撮要,第四被告人並
N N
非主腦或關鍵人物。辯方指出租用,辦理入住登記,續租涉案房間
O 者並非第四被告人。涉案房間 2 張匙卡亦非由第四被告人保管。第 O
P 四被告人並無於互聯網搜尋瀏覽關於燃燒彈器/汽油彈;起初離開 P
涉案房間外出購買第三項控罪所列物品的人士並不包括第四被告
Q Q
人;購買物品之單據並非由第四被告人保管;並無證據顯示第四被
R R
告人被捕時正在製造汽油彈,反而同時在涉案房間內被捕的另一人
S 則帶着黑色手套,似乎正在製造汽油彈。綜觀兩項控罪,根據案情 S
撮要,並無通訊記錄顯示一眾被告人於事前或期間曾經討論如何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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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工合作或互相配合,亦未見各人配備對講機,似乎一眾被告人之間
C 並無精密繁複計劃。 C
D D
7. 2020 年 1 月尾冠狀病毒傳入香港,至 2020 年 2 月初案發
E E
之時,比較 2019 年下半年,社會狀況已經相對平穩得多,起碼每周
F 甚至每日多處出現投擲汽油彈事件已經有所減少。及後由於疫症及 F
不同新舊法律雷厲風行,各種示威或破壞事件皆已日漸式微。目前
G G
社會狀況已經「從亂及治」,逐漸「由治入興」。因此,無論案發
H H
期間抑或現在,廣泛動盪社會狀況皆已不再,無需對第四被告人施
I 以重刑以儆效尤。 I
J J
8. 辯方援引一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覆核申請案件 律政司司
K K
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2020] HKCA 788。該案答辯人承
L 認與本案相同罪行,就是縱火罪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L
各一項。案情指出,於另一宗暴動案保釋期間,答辯人於午夜在街
M M
上試擲汽油彈,把路面燻黑後逃去,其時人車稀疏,無人受傷。答
N N
辯人隨後被截獲時帶有打火機、毛巾、剪刀、手套、木筷子、漏
O 斗,衣服附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痕跡。犯案時他年僅 15 歲,並無刑 O
事定罪紀錄。他被判感化 18 個月,其中 9 個月須在兒童及青少年院
P P
舍接受住宿訓練,每項控罪同期執行。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
Q Q
理由為該感化令原則上有錯和明顯不足。上訴庭批准申請,撤銷該
R 感化令,並就每項控罪改判勞教中心令,同期執行。 R
S S
9. 辯方亦援引另一宗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覆核申請案件 律政
T T
司司長 訴 SHY [2021] 1 HKLRD 682;[2020] HKCA 829,所依賴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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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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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詞中第 8 段:「本席認為,除非有特殊的情況,若就被告人的罪
C 責,並在聽過初步求情後,法庭認為確有需要透過索取報告考慮不 C
同的判刑選項,合適的做法是一次過索取所有相關的報告,好讓法
D D
庭能充分掌握所有和判刑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然後對被告人處以合
E E
適的判刑。」在該案,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為期 12 個月的感化
F 令。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撤銷該判刑,改判答辯人 120 F
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法庭在判詞中重申並闡明適用於 14 至 16 歳之
G G
少年犯的判刑原則,而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
H H
犯人。
I I
10. 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將案件押後來索取更生中心、教
J J
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K K
L 報告 L
M M
11. 懲教署署長認為第四被告人在精神及體力上皆適合羈留
N N
於勞教中心、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根據所得的資料及經過評核第四
O 被告人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懲教署署長認為勞教中心對第四 O
被告人最為合適。
P P
Q Q
第四被告人進一步求情
R R
12. 辯方大律師確認他已向第四被告人解釋過 3 份報告之後
S S
第四被告人同意報告的內容。他指出報告內容是正面,懇請法庭能
T 夠採納報告的建議,兩項控罪同樣判處第四被告人入勞教中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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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法例 C
D D
縱火罪
E E
13. 《刑事罪行條例》第 60 條訂明:—
F F
G G
(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H 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 H
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I I
J J
(2)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
K 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K
L L
(a) 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
M M
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N N
(b) 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
O O
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P P
即屬犯罪。
Q Q
R R
(3)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
S 控以縱火。 S
T T
14. 該條例第 63(1)條訂明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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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C
D D
15. 《刑事罪行條例》第 63(2)條訂明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E E
量刑考慮
F F
G G
16. 在 SWS 一案,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
H 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 H
果往往十分嚴重,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
I I
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
J J
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
K 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 K
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
L L
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見第 52 段)。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
M M
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縱火
N 罪的刑期是 4 至 5 年,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N
O O
17. 控方為協助法庭提供兩個上訴法庭案例作為參考之用。
P P
Q 案例(一) HKSAR and Chan Kwok Ching ( 陳 國 靖 ) Q
CACC 97/2020;
R R
S S
案例(二)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p Wan
T CAAR 5/202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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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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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8. 案例(一)是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批准上訴
C 刑期的案件。該申請不獲批准上訴,理由是,縱使關乎到申請人的 C
年齡,該案沒有合理的理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刑期。
D D
E E
19. 案例(二)是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的案件。該案答
F 辯人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F
被判感化 18 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的理由是該感化令原則
G G
上有錯和明顯不足。上訴法庭批准申請,撤銷該感化令,並就每項
H H
控罪改判勞教中心,同期執行。
I I
20. 在 SHY 一案,上訴法庭對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
J J
慮有以下討論:—
K K
「38. 關於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潘首席法官
L L
在最近頒下的律政司司長訴 SWS 的判案理由書中已重申,
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判刑因
M M
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而在衡量
各判刑因素時,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
N 案者更生的機會。然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罪行 N
或犯罪情況嚴重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具阻嚇力的判刑時,其
O 年輕或個人背景都不會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甚至可說是微 O
不足道。何大律師就此原則並沒有提出異議,他只是試圖
說服本庭,本案和答辯人的罪責並不屬於嚴重類別。」
P P
「39. 因此,在考慮這次覆核申請時,本庭必須探討本案
Q 控罪與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是否如林副專員所指,屬於 Q
嚴重類別。」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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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控罪、案情及罪責
C C
21. 本案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罪責是夥同他人干犯縱火罪及管
D D
有物品意圖去摧毀或損害財產罪,控罪的物品包括 9 枚汽油彈、1 瓶
E E
易燃液體、2 罐汽油、1 瓶腐蝕性液體、1 包糖、4 條毛巾、1 個漏斗、
F 1 把板手、1 把剪鉗、2 把鎚、3 罐罐裝石油氣及 4 罐噴漆。 F
G G
22. 無可置疑,這兩項控罪都是相當嚴重的罪行。不過,本
H H
席接納辯方在其書面求情第 14 至 16 段的陳述。就控罪二縱火罪,辯
I 方指出犯案時並非在遊行示威期間或之後發生,當時是深夜時分, I
加上疫症初起,市面人車疏落,對市民安全威脅較低,對車路未見
J J
造成嚴重損毀,亦沒有對其他潛在風險更高的財產,例如電箱、交
K K
通 燈 、 店 舖、 汽 車 等造 成 任 何損 毀 。從 控 方 呈 交的 一 本 照片 冊
L (MFI-A)當中有 5 張由一名市民在案發現場拍下的照片 1 至 5,可 L
見眾被告人包括第四被告人擲出的 5 枚汽油彈是落在車路中間,沒
M M
有出現熊熊大火,只是一個小火頭,除有部分車路被燻黑(見照片
N N
5)之外,沒有殃及其他財物或路人,亦可從照片顯示的時間
O (23:12:06 至 23:14:30)得知過程只是約 2 分鐘多,唯一受影響是向 O
該路口前行的車輛受到路障和放置在行人過路處左 3 線上一大捆藍
P P
白色膠布(見照片 4 及 5)阻礙行車。本席認為案情不是同類案件中
Q Q
最嚴重的一種。就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與控罪
R 二對比下是嚴重得多。根據案情,在涉案客房內,除檢獲 9 枚汽油 R
S 彈外,還有物料足以製造 10 枚汽油彈,2 罐可攜式氣瓶石油氣,其 S
中 1 罐已接上火槍噴咀,1 把板手、2 把鐵鎚、4 罐噴漆和 1 把剪鉗。
T T
辯方根據控方案情指出第四被告人並非本案的主腦或關鍵人物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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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據,第四被告人是案中所有被告人當中年紀最輕,與年紀最大一位
C 被告人相差 10 年。由於年紀差距及社會經驗差別,第四被告人較為 C
容易受人影響甚至利用。本席考慮過辯方的陳述之外,從第四被告
D D
人呈上的學生成績表當中,本席亦見到他就讀的學校在中三(2019
E E
至 2020 年)才開始有化學科和物理科,兩科同樣是不合格。他中四
F 的成績表已見不到他修讀的科目中有那兩科。本席接納辯方並相信 F
第四被告人並非本案的主腦或關鍵人物。
G G
H H
23. 上訴法庭在 SWS 一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討論
I (見判詞 G1 第 45 至 48 段)。《少年犯條例》第 11(2)條規定,任 I
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J J
16 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
K K
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
L 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 L
M
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 M
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
N N
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
O 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少年犯條例》要求 O
P 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 P
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
Q Q
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
R R
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
S 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 S
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
T T
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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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
C 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 C
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法庭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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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
E E
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 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
F 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 F
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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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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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
I 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 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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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 J
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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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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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
M 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 M
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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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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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
P 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 P
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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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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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需要。鑒於案情嚴重和答辯人的罪責,法庭必須對他處以具備
S 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但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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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判處即時監禁,因為如下文解釋,有其他適當處理他的拘留式 T
刑罰選項。雖然法庭須判處答辯人拘留式的刑罰,但仍需顧及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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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因此監禁不是最適當的判刑選項。在《少年犯條例》第 15(1)
C 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 C
罰,都會照顧到答辯人更生的需要。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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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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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 第四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絕大部份是他就讀學校上 F
至校長下至老師為他求情而撰寫,亦有駐校社工、輔導導師及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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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作的負責人,內容在此不贅,有關第四被告人校內校外的評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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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是非常正面。本席考慮第四被告人犯案前後的品格皆獲得各方一
I 致讚賞,他勇敢面對罪責,願意承擔後果,不單沒有放棄自己的學 I
業,而是加倍努力爭取更好成績,從最新的成績表可以見到。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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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他知錯能改,值得給予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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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就社會狀況,辯方大律師陳述,目前社會狀況已經「從 L
亂及治」,逐漸「由治入興」。因此,無論案發期間抑或現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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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動盪社會狀況皆已不再,因此無需對第四被告人施以重刑以儆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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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本席認同社會現況的確是如辯方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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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基於上述種種考慮及懲教署署長的建議,本席認為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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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對他所犯的罪行是最相稱及最適當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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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上訴法庭在 SWS 一案判詞指出:「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
R 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 R
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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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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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確 保 他 守法 和 行 為良 好 。 勞教 中 心對 初 犯 者 可以 是 適 合的 判
C 刑。」(見第 68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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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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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控罪二 判處第四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F
控罪三 判處第四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與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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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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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肇強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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