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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6/2024
C [2026] HKDC 12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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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66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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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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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煒傑(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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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兆揚(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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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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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日期: 2026 年 1 月 20 日
N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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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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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
Q 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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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猥 褻 侵 犯 另 一 人 (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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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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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裁決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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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本案共有 5 位被告人(下稱 D1 至 D5),5 人共同及分別 E
被控非法禁錮及猥褻侵犯等共 8 項控罪。其中 D2、D4 及 D5 在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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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已承認相關控罪及判刑,因此本審訊只涉及 D1 及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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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D1 及 D3 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控罪一),違反普通 H
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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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懲處;D3 則另外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控罪四),違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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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條。D1 及 D3 均否認控
K 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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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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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審訊中,控方只傳召了案中的投訴人女子 X(下稱 PW1) N
作供,接受 PW1 投訴的一位社工(PW2)的書面口供則在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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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納入法庭證供,其餘控方的案情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 P1)方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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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各方同意下被法庭納入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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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PW1 現年 21 歲,完成中二後再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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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護士課程,事發時 19 歲。約於 2024 年 1 月,PW1 透過社交應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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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Instagram」認識了 D1,二人短暫成為網絡情侶後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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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案發於 2024 年 1 月 26 日,當時 PW1 與 D1 已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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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邀請 PW1 以朋友身分見面,PW1 答應。同日下午約 4 時,PW1 到
C 達九龍觀塘與 D1 會面,見面後 D1 帶 PW1 到一間位於觀塘裕民中心 C
的電子遊戲機中心玩樂。其後,D1 的攣生弟弟 D2 及一位朋友(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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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 A)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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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同日晚上約 7 時,PW1 與 D1、D2 及男子 A 一同到附近 F
的餐廳晚飯,飯後 D1 邀請 PW1 到他位於裕民中心的住所繼續玩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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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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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PW1 到達在 D1 住所後,D4 及 D5 同時出現,D4 表示由 I
於 PW1 曾與她的前度男朋友有交往,因此對 PW1 非常不滿,並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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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毆打 PW1,PW1 因此感到很驚慌。期間 D1 曾叫 PW1 離開,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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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打開大門準備離開時,D4 突然從單位廚房拿出菜刀,並警告在
L 場所有人不准離開,PW1 感到驚慌,因此迫於無奈留在單位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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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後 D4 將 PW1 帶到單位外的後樓梯,對 PW1 拳打腳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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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亦有加入毆打她,而其餘的人包括 D1、D2 及男子 A 均隔著防煙
O 門觀看 PW1 被打的過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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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回到單位後,D4 指示 PW1 與男子 A 進入房間發生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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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PW1 因為驚慌,因此與男子 A 進入房間。在房間內,男子 A 脫
R 去 PW1 的衣服並準備與 PW1 性交,但 PW1 拒絕,結果男子 A 觸摸 R
了 PW1 的身體,並要求 PW1 為他口交,最終 PW1 為男子 A 口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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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5 至 10 分鐘。之後有人拍門,於是二人穿回衣服離開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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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W1 形容男子 A 的體型較肥胖,黑色短髮,但她已忘記
C 了對方的容貌。事後 PW1 在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未能認出男 C
子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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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到房間後,D4 再要求 PW1 與 D2 進行性行為,PW1 雖
F 然不願意,但因為太驚慌不敢反對。進入房間後,D2 表示他太緊張 F
不想進行性行為,結果二人甚麼也沒做便離開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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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之後 D4 第二次將 PW1 帶到後樓梯,再次對 PW1 拳打腳
I 踢後,才讓她離開。離開前,D4 在 PW1 的銀包取走了一些現金,並 I
要求 PW1 稍後要向她支付 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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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案發後第二天,PW1 將事件告知 PW2,並向警方報案。 K
L 事後 PW1 到醫院接受檢查,被診斷出身體多處有瘀傷及觸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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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N N
14.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1 及 D3 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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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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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5. 就 D1 而言,辯方陳詞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Q
D1 有意圖與 D4 及其他人,共同將 PW1 非法地禁錮。而 D3 方面,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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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PW1 口中的男子 A 就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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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及評估
C C
16.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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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1 及 D3 均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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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 D1 在警誡下作出開脫性說法的可信
F 性較高。D1 及 D3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 F
任何不利他們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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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庭有非常小心考慮 PW1 的證供,法庭認為她的證供清
I 晰直接,作供態度率直真誠,證供合情合理。法庭認為 PW1 作供態 I
度極為中肯持平,即使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亦沒有絲毫隱瞞,明顯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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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實話實說,根據記憶將所知事實說出。PW1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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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上,辯方對她的證供沒有提出太大質疑。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 PW1
L 已將所知事實全部說出,法庭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 L
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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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PW2 的證供不受爭議,法庭接納 PW2 的口供內容為事實。
O 法庭提醒自己,PW2 證供內容屬新近投訴的證供,並不能加強 PW2 O
證供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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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現分別處理針對 D1 及 D3 的證供。正如前述,D1 面
R 對的控罪一的關鍵是,究竟證供是否足以證明 D1 與 D4 及其他人共 R
謀,將 PW1 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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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0. 控辯雙方對非法禁錮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根據案例,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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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禁錮是指在違反事主的意願下,非法及蓄意地限制事主的自由,拘
C 禁事主。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曾經使用暴力,或對事主說過恐嚇性的 C
說話。不論時間長短,只要曾限制對方的人身自由,便已構成非法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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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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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1. 考慮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認為案發時 PW1 毫無疑問是被 F
人非法的阻止離開 D1 的住所,PW1 清楚表達她希望離開,但卻在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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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力及語言威嚇下不敢離開,因此無容置疑事發時她的確被非法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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錮,關鍵的問題是究竟 D1 有否與 D4 共謀,作出非法禁錮 PW1 的行
I 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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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法庭認為,案中無疑有不少證供指向 D1 與 D4 是一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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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事前 D1 已知道 D4 對 PW1 有敵意;當 D4 向 PW1 說出威嚇的說
L 話後,D1 不僅沒有阻止,還一直留在現場;D4 將 PW1 帶到後樓梯 L
毆打時,D1 有去到單位外觀看等等,這些證供均指向 D1 與 D4 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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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的,而 D1 與 D4 是有共同意圖剝奪 PW1 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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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3. 不過,PW1 證供中有一關鍵情節,令法庭必須再三審視 O
證供是否足夠對 D1 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PW1 作供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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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當 D4 威嚇要向 PW1 使用暴力時,D1 最初是叫 PW1 離開,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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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拿出菜刀威嚇阻止任何人離開,PW1 感到驚慌才留在單位。換句
R 話說,當 D4 初次展露禁錮意圖時,D1 的反應是讓 PW1 離開,即是 R
不同意 D4 的禁錮要求。在此之後,雖然 D1 一直留在現場,亦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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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樓梯觀看 PW1 被毆打,但除了在場外,D1 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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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離開,亦沒有說過任何說話顯示他有限制 PW1 人身自由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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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一直留在現場,可以是因為他與 D4 是一夥的,但也不能排除他是
C 出於關心 PW1 的情況,或事件的發展,甚至只是因為好奇而選擇留 C
在現場。D1 選擇不阻止 D4,或不立即報警求助,道德上是不對,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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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是招致嫌疑的作為或不作為,但由於他曾作出與禁錮完全相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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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除非他之後曾作出一些能更清晰顯示他有禁錮意圖的行為,否
F 則法庭難以排除,D1 未必有禁錮 PW1 的意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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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至於 D1 在會面紀錄內的回答,公平來說,有招認成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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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是含糊的,而開脫的部分則較為清楚,法庭認為會面紀錄的證據
I 價值不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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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 D1 在案中行為當然極為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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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值得譴責的地方,但法庭最終認為,證供的確不是以法庭作出唯
L 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他與 D4 有共同意圖將 PW1 非法禁錮,故此法 L
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 D1 的控罪一,法庭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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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 D1 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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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 接著是有關 D3 的案情。簡而言之,控方的立場是 D3 就 O
是男子 A,他聽從 D4 指示對 PW1 進行性侵犯,而他一直留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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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必然是與 D4 共同非法禁錮 PW1 的一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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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7. 辯方的立場是,首先,PW1 在錄取證人口供時,向警員指 R
出現場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侵犯他的男子的證供並不穩妥;更重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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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事後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未能認出 D3 為侵犯她的男子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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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法庭有權根據已接納的相片或影片,
C 在庭上對被告人作出辨認。當然,根據案例,法庭必須提醒自己,倚 C
靠影片或相片辨認的危險性,必須要完全肯定才能作出有關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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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首先,法庭認為 PW1 在錄取口供時從現場影片截圖認出
F 男子 A 是可信的。雖然 PW1 在作供時曾表示對男子 A 的容貌已印象 F
模糊,但她在錄取口供時距離事發只是短短數天,事發當日她與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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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見面長達數小時,更曾作近距離的身體接觸,PW1 必定有足夠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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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對方容貌,加上截圖反映的是她的親身經歷,因此她能在截圖上
I 認出男子 A 的基礎是充分的,而法庭亦想不到她有甚麼理由要捏造 I
證供。考慮上述情況後,法庭接納 PW1 在截圖上認出男子 A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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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法庭下一步要做的就是要憑相關截圖以辨認相中被 PW1
L 指出的男子是否就是 D3。法庭有非常小心觀看相關截圖,亦在審訊 L
時特意請 D3 行近作時間不短的近距離觀察。法庭有極小心比對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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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容貌,包括髮型及五官等。小心考慮後,法庭只能說 D3 現在的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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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與截圖中的男子頗為相似,但由於兩者容貌中沒有任何較特別或
O 較罕見的特徵,再加上事發至審訊已經接近兩年,單憑截圖,法庭難 O
以百分百確定,截圖中被 PW1 指出的男子,是否就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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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控方提出,在 D3 住所內搜出與截圖中男子事發時所穿的
R 極為相似的上衣及球鞋,法庭可以此推論 D3 就是截圖中的男子。小 R
心觀看過有關上衣及球鞋的照片後,法庭只能說兩者的確跟截圖中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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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所穿著的上衣及球鞋相似,但由於兩者均非款式十分獨特或罕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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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甚至可說是頗為普通常見的服飾,法庭認為這兩項物品未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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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對 D3 身分辨認的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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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雖然在 D1 的會面紀錄中有提到另一男子就是 D3,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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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想不到 D1 有什麼理由要說謊,不過,同案被告人的招認是不能用
E 作指證其他被告人,故此法庭亦無法倚賴該些證供作任何推論。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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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基於以上理由,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未能確定,PW1
G 在證人口供指出侵犯她的男子就是 D3。故此,控方未能就 D3 面對的 G
控罪一及四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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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總結 I
J 34. 基於上述分析,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J
明 D1 及 D3 被控的控罪,因此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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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 D1 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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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3 就控罪一及四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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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紹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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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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