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88/2021
C [2022] HKDC 19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88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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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金嘉俊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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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1 年 12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2] 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在任何情況下被掩蔽或不 P
Q 易辨認(Driving a motor vehicle on which the registration Q
mark displayed was in any way obscured or not easily
R R
distinguishable)
S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S
T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vehicle without 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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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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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E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被定罪:—
F F
G 控罪一: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G
H 例》第 37(1)條; H
I I
控罪二: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在任何情況下被掩蔽
J 或不易辨認,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附屬法例 E《道路交 J
K
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8(3)及 60(1)條; K
L L
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M 交通條例》第 52(1)(a)及(10)(a)條;及 M
N N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O O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P P
案情
Q Q
R R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S S
3. 2020 年 11 月 28 日凌晨零時 24 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着一
T T
輛車頭及車尾號碼牌均被紙巾遮蓋的私家車在元朗公路左一線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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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一輛警車正沿元朗公路左二線巡邏,警車上的警員要求私家車
C 停車以作調查,但私家車不但沒有停下,而且加速行駛,並且不斷切 C
線,以逃避警車追截。經過大約 4 分鐘的追截後,私家車轉入泥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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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車上全部三名乘客及被告人隨即開門逃跑。警員下車追捕,最
E E
後只有被告人被警員截獲。被捕時,被告人稱,私家車是向朋友借用
F 的。 F
G G
4. 調查發現,事發時該私家車的車輛登記號碼為 WT4742,
H H
其車頭及車尾號碼牌被紙巾掩蔽或不易辨認(控罪二)
,行車證於 2020
I 年 11 月 6 日已到期(控罪三),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時,並沒有一 I
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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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5. 以上警方追截私家車的大約 4 分鐘過程被警車上的行車
L 記錄儀拍攝下來,並且已在庭上播放。 L
M M
6. 片段可見,警車上的警員用擴音器指示私家車停車,但私
N N
家車卻加速、轉線,於公路上在其他行駛中的車輛之間左穿右插。警
O 車開着警笛追截,但私家車為求逃避追捕,沿途超速行駛,曾經在時 O
速限制 70 公里的路段以時速 100 公里行駛;在時速限制 80 公里的路
P P
段以時速 145 公里行駛;於時速限制 50 公里的路段以時速 70 公里行
Q Q
駛,又曾經於超速行駛期間駛到逆線以超越其他車輛,或在逆線上「衝
R 紅燈」右轉出路口,多番違反交通燈號行車(控罪一)。 R
S S
7. 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該私家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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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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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者而言,被吿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C C
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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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口供,他現年 24 歲,中五教育程度, E
F
報稱是商人,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居住在屯門區。代表被告人的劉大 F
律師為被告人準備的書面求情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在貿易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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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入大約一萬元,被告人也會在地盤工作以增加收入。被告人的父親
H H
於 2021 年 10 月因缺血性中風入院,現在右半身癱瘓,一直留院治理。
I 被告人母親於 2013 年曾經患上情緒病。在庭上,劉大律師指被告人 I
母親現年 56 歲,其情緒病已經康復,無需服藥、覆診。被告人的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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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現年 26 歲,與父母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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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求情陳詞 L
M M
9. 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認罪,他對自己犯
N 下過錯深感後悔,幸運地案中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財物損毁。被告人在 N
O 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希望法庭輕判,並說因父親中風入院而令家 O
庭失去經濟支柱,他又恐怕母親因家庭壓力而令抑鬱症舊病復發,他
P P
自己則於大約兩個月前因絆倒導致寬關節突出和盆骨移位,需要服食
Q Q
止痛藥及接受物理治療。劉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舊僱主為他撰寫的求情
R 信、被告人的醫生轉介信和被告人父親的住院證明書。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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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記錄及交通記錄
C C
10.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都是危險駕駛罪,於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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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 2 日被判處罰款 2500 元及停牌 6 個月,該案發生在 2020 年 7
E E
月 31 日,在本案發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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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交通記錄方面,被告人於 2017 年首次獲發香港駕駛執照,
G G
於 2020 年至 2021 年間,除上述危險駕駛罪外,還有另外 7 項交通定
H H
罪記錄及 17 項定額罰款記錄共 24 項記錄,包括 14 項涉及超速駕駛,
I 5 項涉及駕駛未領牌車輛或沒有展示有效行車證,兩項涉及致使或容 I
受他人駕駛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單,1 項因駕駛而遇到交通意外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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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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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量刑 L
M M
控罪一 - 危險駕駛
N N
1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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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25,000 元)及監禁
P P
3 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罪,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
Q 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Q
R R
13. 就危險駕駛罪於量刑時法庭需要作出的考慮,上訴法庭在
S S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CAAR 6/2007 一案中引述了 潘永基 一案指
T 出: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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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
C C
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
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 Cooksley 判決的
D 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D
E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 E
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 第 45j 頁
(第 11 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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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
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
G G
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
了。
H H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
I
人深感悲痛 [Cooksley 第 46a 頁(第 11 段)]。對別 I
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J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 J
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
K 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 K
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 第 46c-e 頁(第 11
L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 L
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
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
M M
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
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N N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
O 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 O
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
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 第 47b 頁(第 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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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
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
Q 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 Q
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
R 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 R
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S S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
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
T 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 T
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第 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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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清楚知道房濟民 案及潘永基案都是涉及危險駕駛引
C 致他人死亡罪,並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但相關判刑的 C
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就危險駕駛罪,判刑必須具阻嚇效用,法庭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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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以定出適當的判刑。倘若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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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便構成加重刑罰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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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中被告人為求逃避警察追捕,於繁忙的公路上持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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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駕駛,駕駛速度更一度高達時速 145 公里,比路面時速限制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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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公里;並且於超速的情況下駛到逆線以超越其他車輛;又不止一次
I 衝紅燈;又曾經駛到逆線再衝紅燈轉彎駛入 T 字路口。被告人當時的 I
駕駛態度,顯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故意冒險,行為十分自私,
J J
事件中沒有引致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毁,正如劉大律師於其書面求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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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只是萬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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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除了案發時的整體情況外,判罰時,尤其在考慮判處停牌
M M
令時,法庭還必須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會否對公眾構成危險。時任
N N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楊樹琳一案指出:「《道路交通
O 條例》…的目的為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判罰時,法庭必須 O
著重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上訴人的過去駕駛記錄包括定罪記
P P
錄及定額罰款記錄為他駕駛態度最可靠的客觀指標…記錄越多及罪
Q Q
行越嚴重則反映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威脅越大。」(見香港特別行
R 政區 訴 楊樹琳 HCMA1231/2000(日期:2001 年 11 月 12 日)第 4 及 R
S 5 段))「同樣,在案發後與定罪前期間所犯的記錄亦反映他在判罰 S
時的駕駛態度,這些記錄亦可被考慮」(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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琳 HCMA1231/2000(日期:2001 年 9 月 14 日)第 1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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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中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23 日短
C 短大約一年間已累積了上述交通記錄,而且情況一如杜法官在楊樹琳 C
一案所述:「這些記錄全部屬於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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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權益及安全的人。他亦是一個不負責任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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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者[…]法庭若不給予他足夠的懲罰,不可對他起任何阻嚇作用,及
F 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F
G G
18. 縱觀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和交通記錄,
H H
當然本席不會基於被告人的法庭定罪而判罰他,但會考慮他的過去駕
I 駛記錄作為他駕駛態度的客觀指標,就控罪一,本席採納 9 個月為量 I
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判罰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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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停牌令方面,劉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案發生
L 在被告人上一次因危險駕駛被定罪之後,故本席視他為首次定罪處理。 L
但本席緊記,刑罰必須具阻嚇作用。本席頒令:—
M M
N N
(i) 被告人停牌 24 個月,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期間
O 被告人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申領任何 O
駕駛執照,若然違反本停牌令,即屬犯罪;
P P
Q Q
(ii) 被告人須在這 24 個月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
R 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 R
從本命令,即使這 24 個月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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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已根據本命令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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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為止,而且,根據《道
C 路交通條例》第 72A(9)條,可能遭到檢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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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被掩蔽或不易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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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60(1)條, F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駕駛汽車而展示的登記號碼被掩蔽或不易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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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定罪,可處第 1 級罰款(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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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縱觀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就控罪 I
二,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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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三 - 駕駛未領牌車輛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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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0)(a)條,在道路上駕駛未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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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車輛,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5,000 元)及監禁 3 個
N 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 3 級罰款(10,000 N
元)及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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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這控罪,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被告人有前科,
Q 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本席採納 15 Q
天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他被判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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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 1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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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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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條,如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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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 3 級罰款(10,000 元)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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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
F 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 F
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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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
I 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見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I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 & 129A/2016;HKSAR v Wong Ch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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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0/1999),被告人有前科。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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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本席採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
L 早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故判他監禁 4 個月,並且停牌 24 個月, L
停牌期由今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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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控罪四雖然與控罪一同時發生,但被告人明知而駕駛着車
O 頭及車尾號碼牌被遮掩的車輛,顯然,當時被告人知道或已意會到行 O
車證已過期,也進一步意會到或罔顧他駕駛該車輛時沒備有一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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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者保險,但仍然自私地故意以危險的方式駕駛。
Q Q
R 整體量刑原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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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既要避免 4 項控罪的合共刑期
T 過重,也要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本席頒令如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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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一: 監禁 6 個月,停牌令 24 個月,修習及完成一 C
項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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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罰款 1,000 元,從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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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監禁 10 天;
F 控罪四: 監禁 4 個月,停牌令 24 個月 F
G G
監禁期方面,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小計為監禁 4 個月,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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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達致總刑期為監禁 8
I 個月。停牌期方面,控罪一及四的停牌令同期執行,也與被告人現有 I
的其他停牌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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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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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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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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