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5/2020
C [2021] HKDC 15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0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周健豪(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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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L L
日期: 2021 年 12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吳宗鑾先生和王天先生,由帝理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 N
告人
O O
控罪: [1] 暴動(Riot)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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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1. 本案第三被告(後稱「被告」)面對一項暴動罪。他被控
T T
於 2019 年 8 月 24 日,在九龍灣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一帶,與同案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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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被告否認控罪。
C C
2. 辯方立場是被告沒有參與暴動。他參與合法遊行,途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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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他在常怡道休憩處等候期間,看見警察追逐示威者才逃離現場,
E E
但在逃離過程中被截停拘捕。
F F
3. 對不爭議的事宜,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G G
65C 條規定,以承認事實呈堂,列為控方證物 P27。要點如下:—
H H
I
(a) 於 2019 年 8 月 24 日,大約下午 1 時 30 分,在九龍 I
灣開始的公眾遊行是獲得不反對通知書而進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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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反對通知書及附件呈堂為控方證物 P1。
K K
(b) 同日於 1645 時,警員 16019 拘捕第三被告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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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其後,該警員在牛頭角警署報案室內向被告搜
M M
身及搜查其背囊(證物 P2),並檢取兩隻右手穿戴
N 的黑色手套(證物 P3)(從被告左前褲袋搜出), N
O 以及一個綠色口罩(證物 P4)(從第三被告的藍綠 O
色背囊內搜出);
P P
Q (c) 證物 P5 至 P12 是警方從公眾媒體下載的 8 段錄影 Q
R
片段,並燒錄於 8 張光碟,以上光碟的影像均為真 R
確;
S S
T (d) 警方從 P5 至 P12 中截圖,並收集於 8 本攝影集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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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為證物 P13 至 P20;
C C
(e) 警員 8156、7686 及 8369 在現場作出錄影,並將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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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段分別燒錄於 3 張光碟上。該等片段的影像均
E E
為真確,並將 3 張光碟呈堂為證物 P21 至 P23;
F F
(f) 證物 P24 是警方在現場拍攝的照片集(Book 1);
G G
H
(g) 證物 P25 是警方在被告被捕後為他拍攝的照片集 H
(Book 2);
I I
J
(h) 證物 P26 是警方從被告檢獲的財物拍攝的照片集 J
(Book 3)。
K K
L (i) 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L
M M
4. 根據 P1,警方規定該公眾遊行舉行時間由下午 1 時 30 分
N N
至晚上 7 時正,並有指定的路線。起點是駿業街遊樂場,駿業街,海
O 濱道(西行),順業街,偉業街(西行),常怡道(東行),宏照道 O
(南行),零碳天地外為終點。
P P
Q Q
5. 控方亦呈交其他證物 P27 至 34,詳情見證物表。
R R
6. 辯方呈堂的證物包括案發現場的街道圖、傳媒新聞片段的
S S
光碟、兩張顯示案發現場常悅道休憩處位置的照片,和被告的醫療報
T T
告,詳情見證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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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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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控方一共傳召了 4 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 C
作供主要是提供案件的背景,而第四證人是事後正式拘捕被告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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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是控方最主要證人。
E E
F
8. 控方第一證人是刑展豪督察。案發當天,他是機動部隊 Z F
連第 4 小隊的指揮官。於 1527 時,他奉命在兆業街近偉業街設立警
G G
察防線。在該處,他看見大約 300 名示威者在偉業街東西行線及業安
H H
工業大廈,示威者在距離 30 米外的偉業街東行線上築起路障,堵塞
I 整條東行車線,有示威者不時用鐳射筆照向警務人員的臉和眼。於 I
1634 時,有兩名示威者走到偉業街東西行車線中間的石壆,向警務人
J J
員投擲磚頭,然後走回人群內,他於是指示傳令員舉起紅旗警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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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向示威者作出口頭警告,內容為「你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立即
L 散開,否則可能用武力驅散或拘捕」。於 1636 時,他收到命令前往 L
偉業街西行線一帶掃蕩。當他與同僚掃蕩至偉業街西行線行車天橋,
M M
天橋上有示威者向他們投擲雜物,他於是指示傳令員舉起黑旗,他本
N N
人並向示威者作出口頭警告。他同意辯方指出,在出示紅旗之前,示
O 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只是零星,但言語上及鐳射光騷擾方面不是零星。 O
他亦同意在常怡道天橋附近的人群未必聽到他作出的口頭警告。
P P
Q Q
9. 控方第二證人是總督察 A,案發當天,他被指派擔任特別
R 戰術小隊指揮官。於 1603 時,他被指派前往偉業街與兆業街交界支 R
援機動部隊已設立的警察防線。在該處,他看見偉業街東行線經已有
S S
大型路障設立,現場聚集了數百人,包括示威者和傳媒。同時,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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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大廈平台亦有示威者聚集,當中有示威者用激光儀器照射在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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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與兆業街交界佈防的警務人員。於 1604 時,有示威者向警察防線
C 投擲一些雜物,包括磚頭。於 1628 時,他收到上級指示,若果示威 C
者繼續向警察使用暴力,便要採取拘捕或驅散行動。於 1630 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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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部隊向示威人士展示警告旗幟及以擴音器作出口頭警告。於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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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留意到偉業街西行線有示威者走過分隔東西行車線的石壆,到
F 兆業街警察防線正前方,向警務人員投擲硬物。於 1638 時,他接獲 F
指示,要作出拘捕或驅散行動。他沿著偉業街東行線推進,期間有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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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示威者向他投擲不同種類的物件,包括竹枝及硬物。他跑過東行線
H H
的路障及分隔東西行車線的石壆後,在西行線截停一名示威者,隨即
I 被多人用長棍及竹枝施襲。另外,他看見在石壆上另有一人向他投擲 I
J
竹枝,他嘗試制服此人但不成功。此時,他看見眼前的暴徒已經向著 J
常怡道方向逃跑,但仍有一名暴徒向他施襲,他擋格後成功將該暴徒
K K
制服及拘捕,事件中他的左前臂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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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0. 控方第三證人署理警長 B,是拘捕被告的警員。在主問他 M
作供說,案發當日他當值特別戰術小隊。於 1640 時,他與隊員收到
N N
小隊主管通知進行驅散、掃蕩及拘捕違法的示威者,便隨即行動。他
O 與隊員推進 30 米左右,看見部份示威者向觀塘方向後退,但仍然有 O
P 部份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及投擲雜物。當時,他看見偉業街近常怡道天 P
橋下面有數十名示威者一字排開聚集,向警方投擲雜物。他與這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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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相信距離約 30 米,中間有圍欄、雜物造成的路障,但路障的高
R R
度只有半個人身高,並無阻礙他的視線,現場光線充足,他可以清楚
S 看見前面發生的事情及環境。在這數十名示威者當中有一名中國籍男 S
子,年約 30 歲、1.6 米高、瘦身材、戴眼鏡及防毒面具,身穿黑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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裇及長褲,背著一個藍綠色背囊。當他與隊員跑上前打算進行逮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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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數十名示威者,包括目標男子,轉身往觀塘方向逃跑。他跑了 30 至
C 40 米後,在偉業街/常怡道休憩處對出追到該目標男子,及把他按在 C
地上。該男子嘗試反抗,他用了 20 至 30 秒時間把他制服,並將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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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著的防毒面具除下來確認他的身份,與此同時,有軍裝同僚跑到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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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制服該男子。被制服的男子就是被告。當時現場情況非常混亂,四
F 周依然有很多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甚至汽油彈。其中一個汽油彈 F
擲到在他前方 2 米,汽油彈爆破在地上燃燒形成一個火球,由於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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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危急,為了自身及被告的安全,他在數名同僚協助下,將被告向
H H
後拖行 10 米左右往安全位置,期間他沒有帶走從被告臉上除下的防
I 毒面具。其後,他把被告交予警員 16019 接手處理,並吩咐他用非法 I
J
集結罪拘捕被告。 J
K K
11. 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證供的可靠性受到辯方質疑。辯方
L 案情是,控方第三證人認錯人。在辯方盤問過程及播出過數條片段及 L
M
截圖(包括 HK01 新聞片段及 MFI (2)截圖第 2、5、7 張)之後,他同 M
意背著相同顏色背囊的遊行人士不止被告一個,最少也有 3 三個。辯
N N
方向證人播放 P5 無線電視新聞片段後,證人看過之後,同意當警方
O 採取行動時,在前方的人群已向觀塘方向逃跑,在 3 秒內,橋底已見 O
P 不到任何示威者,也見不到有人背著與被告同一款的背囊。之後從畫 P
面見到有兩個背著同款背囊,其中一個奔跑時雙手揪住褲頭,從畫面
Q Q
左方出現,另一個身材比較矮,一前一後近距離奔跑,之後身材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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矮的那一個向右跑逃去無蹤,而身材較高那一個就是被證人拘捕的被
S 告。證人堅持當時只見到一個背藍綠色背囊疑似被告在他前面,他從 S
後將那人撲低制服。他確認當他們速龍小隊執行驅散行動是控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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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帶領,其他隊員跟著,也有機動部隊一起行動,一部份在他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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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份在他後面。當他跑了 30 米去到偉業街東行線第一個路障後面,
C 示威者已退至偉業街與常怡道交界的天橋下面,有數十名示威者一字 C
排開。辯方證物 D2 是控方證物 P32 一部份位置的複印本。控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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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應辯方要求在 D2(街道圖)加上標誌。首先,從兆業街跑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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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街的路線,用紅色筆圈出他推進 30 米後作出觀察的位置;用藍色
F 筆來標誌示威者在偉業街搭建的路障;用三角形 A 和 B 來標誌示威 F
者從路障退至天橋下面的位置;及用紅色筆打交叉並圈住來標誌他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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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制服的位置。他確認,在他用圓圈標誌的位置觀察被告不足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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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所以他能夠見到被告的身型瘦削、高 1.6 米、戴眼鏡和防毒面具、
I 衣著和背在背後背囊的顏色。當被問到被告有否戴帽時,他回答,當 I
J
時沒有留意有或無,之後他補充只是今天記不起。惟是,辯方向他指 J
出他在案發後自行書寫的證人供詞,相隔不足一天,記憶猶新的時候,
K K
一字不提被告有或無戴帽。他承認自己在描述被告的衣著方面欠缺仔
L L
細。辯方亦質疑,既然該目標男子有戴眼鏡,有戴防毒面具,他如何
M 判斷他的年齡約 30 歲。證人回答,他只是基於自己個人觀察,覺得 M
是年約 30 歲。辯方也質疑證人的證供,稱該目標男子身高約 1.6 米。
N N
吳大律師指出自己身高 1.75 米,被告還比他高一些。證人在庭上見過
O O
吳大律師站在被告身旁比較後,同意兩人身高差不多。當被問到,既
P 然該男子是面對著他,他怎能見到孭在背後的背囊是藍綠色?證人回 P
答該男子有左右移動,所以他便見到,及當時男子轉身逃走時,他更
Q Q
加清楚見到該背囊是藍綠色。有關在該處示威人數,辯方播放過相關
R R
片段後,證人同意人數上是超過數十人。辯方向控方第三證人盤問的
S 時間,由審訊第二天開始到第四天才完結,相當冗長,以上只是控方 S
T
第三證人在盤問過程所作的證供的一部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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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控方證人四是警員 16019。在主問,他作供說,當他從控
C 方證人三接過被告時,被告身穿黑色 T 恤(P29)
、黑色運動長褲(P38)
, C
沒有穿鞋及有一個藍綠色背囊(P2)。被告身體有多處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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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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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G G
H 14. 被告在主問作供稱,他是政府外判工,任職文員。在案發 H
I
前一、兩天,他從網上知道一個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名 I
為「燃點香港,全民覺醒」,在觀塘偉業街遊樂場出發至九龍灣為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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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遊行目的是關於五大訴求和關注當時觀塘、九龍灣一帶新建的智
K 能燈柱對個人私隱的影響。因為他在觀塘區附近居住,也是一個和平 K
L 集會,所以決定參加。當日在現場,他沒有參與暴動或做過任何事情 L
構成暴動所為,亦沒有慫恿或支持示威者作出任何行動,亦沒有叫口
M M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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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被告版本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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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遊行當天,他以過往參加過一、兩次和平遊行所得的經
Q 驗,出發時間總會延遲開始,為避開人潮,他故意在原定的出發時間 Q
R
開始後才到達遊行起點加入。他到達時大約是下午 2 時 30 分。他隨 R
著遊行隊伍行到偉業街,在天橋上停下稍作休息之後便繼續行。由於
S S
遊行人士眾多,在西行線有人跨過馬路中間石壆到東行線。他跟隨人
T 群行上志明橋去到東行線,當時他不知道偉業街東行線是獲批准的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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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路線之外。沿途他見不到有警察指揮交通、做人群管理或阻止遊行
C 人士跨過東行線。從志明橋他返回地面沿著偉業街東行線繼續遊行。 C
當行到常怡道休憩處時,當時大約是下午 3 時 20 分。P32A 是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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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2 的複本,標誌他從志明橋行到常怡道休憩處的路線。不知何故,
E E
大量遊行人士在常怡道停滯不前,天橋上也有很多人,後面的遊行人
F 士也陸續到達。他見右手邊有很多遊行人士在休憩處停留休息,他於 F
是行過去坐在石壆上稍作休息,看看發展如何才決定是否繼續遊行。
G G
他坐了 30 至 40 分鐘,有人從天橋下來通知在該處的遊行人士,有大
H H
批防暴警察從 MegaBox 正向常怡道休憩處推進,奉勸人群不要行去。
I 他聽到後,好驚、好緊張,想盡快離開。當時他見在該處的人群還是 I
J
坐著、站著,氣氛平靜,沒有人急著離開。況且他見偉業街往九龍方 J
向塞滿人群,不知循哪一方向離開才安全,於是決定留下繼續觀察在
K K
該處人群有何反應,才跟隨大隊離開。期間,有人向他送上一個防毒
L L
面具防身之用,以防萬一。他想到萬一防暴警察發射催淚氣體才戴上
M 該防毒面具可能太遲,於是他戴上。突然間就聽到有人大叫「走呀」, M
隨著很多人在他面前跑過,他於是立即站起來,向前行了幾步,他望
N N
向右方,見到有多名速龍和防暴警察拿著盾牌、警棍衝過來,距離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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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十多米遠,因應當時情況危急,想到若果他不逃避便會出事,於
P 是急忙逃跑。之前他在身處地點,他見不到有示威者在偉業街和兆業 P
街交界設路障,亦見不到有示威人士向警員作出挑釁行為,見不到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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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有出示紅旗,亦聽不到警方向遊行人士發出警告。
R R
S 16. 有關傳媒攝錄下的片段,被告確認從 TVB 新聞片段(辯 S
方證物 D3,來自控方的未被使用的材料)於 01:11 左上角見到,背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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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綠色背囊就是他本人;於 01:08 用慢鏡便見到他雙手是放在腰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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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身穿的褲正跌落。他在地上被警員拖行時,也是同一原因用手
C 拉著褲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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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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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7. 控方援引以下案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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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梁 天 琦 及 另 二 人 [2020] 4
H HKLRD 428;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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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政司司長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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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行為是否擾亂秩序的行為(第 31 段);
K K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18] HKCFI
L L
2715 所列出的參與暴動的行為(第 79 段)及何為
M M
「破壞社會安寧」(第 81 段)。
N N
18.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第三證人清楚看見被告是在
O O
一字排開面對警察的示威者當中。控方第三證人能說出被告的衣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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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著防毒面具,當警察向前推進時,被告轉身逃跑,這時他清楚看見
Q 被告背著的背囊,追了一段短距離後便成功逮捕被告。從偉業街東行 Q
線望向常怡道天橋下方是一條直線,控方第三證人形容,數十示威者
R R
在橋底聚集,而非與影像中所見為數眾多的示威者,足以證明他的注
S S
意力是集中在他的前方,亦可反映出他的證供絕無誇大其辭,他的證
T 供清晰合理,實話實說,並不存在任何存疑之處,其證供當被法庭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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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
C C
19. 控方批評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亦不合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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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a) 被告是有計劃去參與此遊行並非隨意加入,既然如 E
F
此,為何他在行走了 50 分鐘當中有 10 分鐘休息後, F
會在常悅道休憩處休息 30 至 40 分鐘呢?對於當時
G G
只有 26 歲的年青人來說,此舉實在令人費解。
H H
I
(b) 被告稱他大約下午 3 時 30 分在休憩處坐了約 10 分 I
鐘,便打算看看遊行能否繼續進行,如果人群一直
J J
停下不再進行遊行,他便打算往裕民坊乘小巴回家。
K 何以他仍然逗留在該處個多小時仍不離開?此舉 K
L 殊不合理。 L
M M
(c) 被告稱期間有人出現,叫在場人士不要前往
N MegaBox 方向,因為有很多防暴警察從 MegaBox 向 N
O 他們所處方向推進,在場的人仍舊站著或坐著沒有 O
離開,氣氛平靜。MegaBox 接近零碳天地,在場的
P P
遊行人士聽後沒有反應,似乎只要不繼續向終點前
Q Q
進便不會有問題。奇怪的是,被告竟然感覺驚慌但
R 又繼續留下。他既然打算遊行終止便離開,此時此 R
景,不就是應該離開嗎?他稱不懂方向,但現場有
S S
眾多人聚集,大家都是和平遊行的市民,為何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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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他們交談及查問走向裕民坊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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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 被告在到達休憩公園前戴著黑色口罩,在被警察制 C
服時也戴著防毒面具,及背囊裡放著一個綠色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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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稱防毒面具是一個陌生人在休憩處交給他防身
E E
用,他只是單獨坐著,根本沒有可能有人會給他防
F 毒面具。他解釋,可能該人見他沒有裝備,所以給 F
他防毒面具。由此推論,他知道現場的人需要有裝
G G
備,誠然,示威者並非遊行人士一般裝備都會有防
H H
毒面具,被告若只是一般遊行人士,而非預備有所
I 行動的示威者,自然不會接受這個防毒面具,他卻 I
欣然接受。被告稱防毒面具由陌生人給他殊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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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他初期戴口罩至之後戴防毒面具,加上背囊內有
K K
一個綠色口罩,可見被告是有意圖掩飾其犯案者的
L 身份。 L
M M
(e) 被告稱,他在佩戴防毒面具時有人叫「走呀」,他
N N
隨即起身走。如果他只是獨自坐著休息,叫走的人
O 未必是叫他,他為何隨即站起身走呢?他身邊的人 O
也只是在休息,他們又為何要走?即使身邊的人群
P P
無故逃跑,面對這環境,最合理的做法不是應該停
Q Q
留或走進休憩處來與這班人劃清界線嗎?另外,被
R 告稱較早前有人稱有防暴從 MegaBox 向他所處的 R
S 方向推進,但他和人群卻是向著 MegaBox 的方向 S
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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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f) 綜合而言,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其證供當被法庭
C 摒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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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E E
F
20. 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偉業街西行線和 F
常怡道交界(即控方第三證人見到被告的位置)是合法公眾遊行路線
G G
的一部份,而警方當天從未宣佈禁止相關公眾遊行。控方第一證人看
H H
過香港 01 的片段(證物 P11)後同意,許多參加合法遊行的人也穿著
I 深色服裝。他也同意,早在 1524 時左右,常怡道行人天橋對落的偉 I
業街位置已聚集了很多參加合法遊行的人,而他們可能並非暴力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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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K K
L 21. 辯方爭議暴動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控方在開案陳詞中並沒 L
有明確指出暴動發生的具體時間和具體地點。辯方立場是,暴動是警
M M
方在約 1638 時開始驅散行動後發生,而所謂「暴動」,僅是在偉業
N N
街西行線上襲擊或試圖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人士所組成的集結,而並
O 非其他在偉業街的人士。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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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的立場是被告沒有參與暴動。
Q Q
R
(a) 首先,若辯方上述就暴動發生的時間和地點被法庭 R
接納,則因被告並非在偉業街西行線上襲擊或試圖
S S
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人士之一,所以被告沒有參與
T 暴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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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b) 其次,辯方爭議控方第三證人在截停被告前對被告 C
身份的辨認。辯方立場是控方第三證人未能在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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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疑點下辨認出被告就是向他及隊員投擲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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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數十名示威者聚集在一起的示威者之一。被告的
F 說法是他在參與合法遊行途中受阻,坐在常怡道休 F
憩處的石壆上休息,看見警察追逐示威者才逃離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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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沒有投擲過任何雜物,但在逃離過程中被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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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證人截停。
I I
23. 辯方陳述,從罪行條文可見,暴動罪有三個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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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關鍵時間存有一個非法集結; K
L L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
M M
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N N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
O O
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P P
24. 辯方同樣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的案例。原訟庭
Q Q
在 19 至 22 段指出,就非法集結而言,控方要證明「集結」需具「具
R R
體性質/共同目的」,即三名或以上人士作出的訂明行為需一併評估,
S 這些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法庭才有充分理由視他們為一起集結。 S
T T
25.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是一個演變的過程。「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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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當中最關鍵的分別
C 是,「暴動罪」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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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梁國華一案,原訟法庭在 41 段指出,破壞社會安寧的
E 驗證標準是,「...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 E
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
F F
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
G G
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H H
討論
I I
J 27. 本席考慮本案控方案情,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之前,有過 J
K 百名示威者在偉業街與兆業街與駐守防線的警察對峙,還在非指定的 K
遊行路線築起路障,有示威者用鐳射激光照射警方。控方第一證人同
L L
意,這些鐳射激光對警方而言是滋擾多於傷害。他觀看過相關錄影片
M M
段後也同意,雖然示威者用不同顏色的鐳射激光照射警察,被照射的
N 警察對激光毫無反應,沒有迴避。從而可見,那些鐳射激光並沒有造 N
成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的傷害。從片段見到的實況,處於業安大
O O
廈的人群當中,的確有個別人士不時用鐳射激光向警察防線照射。此
P P
外,還有個別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包括雜物和石頭。證物 P33
Q 片段(播放時間 07:37 附近)及證物 P34 截圖第 14 張可見有一個示 Q
威者投擲物件的動作,和第 15 張見到地上一塊轉頭。控方證人作供
R R
沒有提及這些被投擲的物件令他們受傷或相當可能受傷,也見不到有
S S
混亂情況出現。本席認為,當時有個別示威者零星地向警方防線照射
T 鐳射激光和投擲物件的行為,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故此認同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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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辯方,警方在約 1638 時開始驅散和拘捕行動之前並沒有暴動發生。
C C
28. 辯方繼續指出,在警方開始驅散和拘捕行動之後,控方第
D D
二證人在推進期間見到示威者向他投擲不同種類的物件,並被一名示
E E
威者用竹枝襲擊。在追捕這名示威者途中又被另一名示威者襲擊,這
F 些集結在偉業街西行線,在控方第二證人附近的人顯然有共同目的, F
就是攻擊控方第二證人。而他們的行為令控方第二證人受傷,因此,
G G
這些人構成集結暴動。然而,仔細觀察現場的片段證物 D3(見附錄
H H
1 截圖 2),可見在偉業街東行線上的人士和集結在偉業街西行線,
I 控方第二證人附近的人明顯有著不同目的。前者到警察向他們推進時 I
是撤退,後者是攻擊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在偉業街東西行線上的人
J J
構成的是兩個不同的集結。即使在西行線,控方第二證人附近的人士
K K
構成集結暴動,在東行線上的人士是否構成集結暴動,還取決於這些
L 在東行線的人是否有破壞社會安寧。辯方指出,在被告被控方第三證 L
M
人截停前,控方第三證人形容有數十名示威者在距離他大約 30 米的 M
常怡道天橋下方的偉業街與警方對峙,並投擲雜物。控方第三證人並
N N
沒有詳細指出那些是甚麼雜物。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中形容,1615 時
O 在牛頭角警署附近與示威者對峙時,曾明確指出有示威者不斷向封鎖 O
P 線同警署投擲一些雜物,包括水樽、硬物、磚頭、石塊。如果控方第 P
三證人在驅散行動中被天橋下集結的示威者投擲磚頭或石塊,他必然
Q Q
會指出。同樣地,他也沒有在證供中指出哪一些投擲的物品令他實際
R R
或相當可能受傷。因此,這數十名在偉業街東行線和警方對峙並投擲
S 雜物的人並沒有「破壞社會安寧」,也並不構成集結暴動。綜合以上 S
所述,辯方認為警方在開始驅散行動之後,及在被告被控方第三證人
T T
截停之前這段關鍵時間內,雖然在偉業街西行線上有暴動發生,但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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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偉業街東行線並沒有暴動發生,若果法庭不接納上述觀點,辯方希望
C 法庭考慮被告有否參與該暴動。辯方指出,就客觀證據而言,控方沒 C
有任何片段完整地攝錄到被告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前的全部過程,因
D D
此沒有直接證據來指證被告有參與甚麼構成暴動的行為。
E E
F 29. 本席考慮偉業街東行線是警方指定的遊行路線以外,若果 F
遊行人士循著該方向遊行,是去不到遊行終點。有示威人士在該行車
G G
線接近兆業街築起路障來集結,加上有個別示威者在路線後敲打物件,
H H
製造聲量,用意必然是挑釁警方,本席認為已屬於非法集結。惟是,
I 本席認為不可能在沒有基礎下認定在該處的人群全部都是示威人士, I
因為總不能完全排除有遊行人士不清楚指定遊行路線,尤其是見到偉
J J
業街西行線前進速度緩慢,甚至停滯不前,見到別人從西行線跨過東
K K
行線,便跟隨去到東行線,誤闖禁區。不受爭議,示威者在偉業街東
L 西行線都有築起路障並留守,不過,以整體情況而言,本席認同辯方, L
M
在警方出動驅散集結的人士之前的場面未至於集結暴動。 M
N N
30. 本席同意辯方陳述,要證明被告參與了控方所指的暴動,
O 控方只能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而被告所作證供,否認自己有參 O
與暴動。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
P P
關鍵。
Q Q
R 31. 辯方批評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所作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 R
性,共有以下兩個範疇:—
S S
T T
(1) 他的目標男子就是被告身份辨認並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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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他沒有坦白告知法庭事實的全部,故意隱瞞對警方 C
不利的證據,其誠信大打折扣。
D D
E 32. 辯方陳述,被告的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與客觀證據 E
F
互相吻合,在盤問下毫無動搖。辯方邀請法庭採納被告的證供,裁定 F
被告沒有參與在常怡道天橋集結的數十示威者所組成的集結暴動或
G G
者任何暴動。
H H
I
法例 I
J J
33.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有如下訂明:—
K K
− 第 18 條,非法集結是指,「(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L L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
M M
脅、 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
N 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N
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O O
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2)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
P P
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
Q 關重要。」 Q
R R
− 第 19(1) 條訂明,「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定
S S
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
T 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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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4.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所有在席前的證據 C
和證供,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D D
及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E
F
暴動發生的時間與地點 F
G G
35. 根據控方在結案陳詞第(53)段的陳述,暴動發生的時間是
H 當警方在下午 4 時 30 分推進時,有示威者仍然向警方投擲雜物。控 H
I
方第二證人遭人用長棍及竹枝襲擊,後來有人甚至投擲汽油彈。示威 I
者的行為令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
J J
K 36. 辯方在結案陳詞第(21)至(28)段作出回應。 K
L L
37. 就暴動發生的時間,辯方指出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才開
M 始。這一點控方雙方的意見沒有分歧。 M
N N
38. 至於暴動發生的地點,辯方認為是在偉業街西行線。辯方
O O
指出,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在推進期間被人投擲
P 不同物件及遭示威者施襲,這些都是發生在偉業街西行線,控方第二 P
證人附近人士顯然有共同目的,就是攻擊控方第二證人,而他們的行
Q Q
為令控方第二證人受傷,因此,這些人構成集結暴動。
R R
S 39. 本席檢視過控方提供的傳媒錄影片段,見到的實況如 S
下: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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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當日參與遊行的人數眾多,和平有序地進行遊行,
C 惟是到下午 2 時 30 分,在偉業街近牛頭角警署出現 C
示威者設立路障;
D D
E E
− 偉業街東行線和兆業街是警方批准遊行路線以外;
F F
− 警方在偉業街與兆業街交界設立防線,並在警署旁
G G
集結警力,全副武裝的防暴警察在待命;
H H
I − 在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警方曾出示「停止襲擊, I
否則使用武力」的紅旗,惟是鏡頭前完全見不到有
J J
示威者向警方衝擊;
K K
L − 或許有人向防暴警察投擲過磚塊,從片段確見到在 L
佈防的警員附近地上有一塊磚頭。從此來看,有個
M M
別示威者曾向該處佈防的警員投擲磚塊。期間,有
N N
穿著特別戰術小隊(又稱「速龍小隊」)制服的隊
O 員行前到街口,舉起長槍瞄向前方的示威人士的舉 O
止,之後撤回到佈防隊伍,當時見到大批遊行人士
P P
仍然在遊行中;
Q Q
R − 在 4 時 38 分之前,依然有大批傳媒記者站近防暴警 R
察隊伍,便可印證在該地點一直都沒有任何示威者
S S
衝擊或以任何方式襲擊警方的行動,即使有也是零
T T
星,卻見有大批防暴警察已移前到街口集結,蓄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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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以待;
C C
− 在 4 時 39 分,便見數名速龍小隊率先從街口衝出,
D D
奔跑至示威者的路障,帶頭那一名就是控方第二證
E E
人。從那一刻開始場面便變得混亂。
F F
− 此一刻是 4 時 40 分,才開始見到有雜物橫飛。首次
G G
見到汽油彈擲向防暴警察時是在 4 時 41 分,在此之
H H
前,在雙方對峙的兩小時期間,只見有示威者零星
I 地向警方封鎖線投擲雜物及用鐳射筆照射。 I
J J
− 警方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是突然其來。
K K
L 40. 從上述片段見到的實況,正如辯方指出,暴動是在警方展 L
開驅散和拘捕行動才開始。
M M
N 41. 上述錄影片段很清楚見到,數名速龍小隊由控方第二證人 N
O
帶領下,率先從兆業街衝出偉業街東行線,繼而見到控方第二證人飛 O
身撲過路中央石壆到另一邊來制服一名示威者。那名示威者身處是偉
P P
業街西行線。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奮不顧身,由東行線飛撲過西行
Q 線,必然是有違法的示威人士所在,隨著演變為暴動是在西行線上開 Q
R 始。 R
S S
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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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2. 辯方指出,被告在關鍵時間只在偉業街東行線上出現,所
C 以沒有參與暴動。再者,沒有任何片段片拍攝到被告在被控方第三證 C
人截停的全部過程,故此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暴動。控方只
D D
能倚賴被告一身的衣著、裝備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因此,控方第
E E
三證人和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為最關鍵。
F F
43. 至於被告有否參與任何構成暴動的罪行,本席先考慮被告
G G
的衣著和裝備。他被截停時,衣著全身黑色,戴著黑色口罩和防毒面
H H
具,褲袋內有手套,背囊內還有另一個口罩,辯方指出,很多參與合
I 法遊行的人士也穿著深色服裝,而且戴防毒面具及褲袋和背囊裡的裝 I
備,這一點本身,即使法庭不採納被告的解釋,也不能作為加強被告
J J
參與了控方所指稱的特定的暴動的證據。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案件,
K 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坤及另三人 DCCC 376/2020,主審法官在判
L 詞第 164 及 188 段的觀察。本席認同在該案的主審法官在 188 和 189 L
M
段指出:「D1 攜帶上述裝備或許是他曾經或將要參加某處的非法集 M
結/暴動,但有關細節未知。無論如何,控罪一不是如此針對 D1,控
N N
罪一只訴 D1-D4 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因此,
O D1 曾否在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或是正在前往別處參與非法集結 O
P /暴動,都不是控罪一的判罪考慮。控方僅能証明 D1 攜帶一些可疑裝 P
備,但這不足以證明 D1 干犯控罪一『暴動』。」
Q Q
R 44. 有關被告的衣服顏色,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許 R
S 多參加合法遊行的人士也是穿著深色服裝。事實上,從反修例社會運 S
動開始,從傳媒拍攝的片段經常見到,參與合法遊行的人士大部份都
T T
是一身黑色或深色衣服,戴上口罩的也不少。本席認為,一個人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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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顏色不一定打算破壞法治。同樣,戴口罩的人也不一定有此意圖。
C 從片段見到遊行人士當中有長者,也有似家庭主婦一身黑色衣著,戴 C
口罩。本席認為遊行人士戴口罩可能是不想認識他的人知道他的立場,
D D
所以掩飾身份。至於被告的裝備也只是戴著一個口罩和防毒面具,背
E E
囊還有一個口罩,褲袋內有兩隻右手穿戴的黑色手套而已,他身上並
F 沒有任何武器或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根據被告證供,他準備多一個 F
口罩來替換。在褲袋內的手套是他母親在冬季時給予他保暖雙手用,
G G
他不知為何兩隻都是右手穿戴。他戴著的防毒面罩是一個陌生人見他
H H
任何防禦物品也沒有,所以送贈予他。本席認為,不應該因為被告多
I 一個口罩便斷定被告有意圖掩飾其犯案者身份。從片段新聞報道可見, I
J
案發當天天文台已發出酷熱天氣警告,被告預備多一個口罩來替換, J
並非不可能的事。至於被告戴著防毒面罩的來源,本席不能完全排除
K K
被告的解釋,因為認為有此可能。被告作供有提及,在遊行沿途有人
L L
派水、派糧,他也接過一支水和飯糰,從傳媒拍攝的片段也見到的確
M 有人向遊行人士提供支裝水,也聽到有人大聲呼叫「有口罩派」。本 M
席認為被告的辯解是有可能。若有此可能,他自然會試戴上面上。至
N N
於他褲袋內有兩隻右手穿戴的手套,本席對他提供的解釋是有保留,
O O
但亦考慮手套是在他的褲袋內發現,不是戴上手。依控方第三證人的
P 證供,若果被告是站在路障後數十名示威者的前排,他必然準備好參 P
與與警方對抗和破壞法治社會安寧的非法行為。理所當然,他帶同手
Q Q
套必然會戴上手。本席亦考慮,警方在被告的背囊是找不到任何可作
R R
武器或可作非法用途的物件,例如膠索、錘仔、鉗等等。基於上述分
S 析,本席認為被告的裝備不足以讓法庭可以在唯一合理並無可抗拒作 S
T
出推論被告有參與暴動。至於控方質疑被告何須逃跑,本席考慮辯方 T
陳詞、被告的證供及傳媒攝錄到的現場實況,被告是見到其他人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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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見到手持盾牌、警棍的防暴警察在近距離正向他的方向跑來。本席
C 接納,任何人的本能反應是會跟著人群跑。 C
D D
45. 經過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及片段見到的現場
E E
實況後,本席認同辯方,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是可以安全地倚賴,
F 原因如下:— F
G G
(a) 在主問中,控方第三證人作供稱,在驅散行動開始
H H
時,他和速龍隊員從兆業街左轉入偉業街,向觀塘
I 方向推進,見到大部份示威者向觀塘後退,但依然 I
有數十名示威者在 30 米外近常怡道天橋下方的偉
J J
業街的障礙物與警方對峙和投擲雜物。他在路障附
K K
近距離該數十名示威者有 30 米左右,他留意到,在
L 這數十名示威者當中有一名中國籍男子,年約 30 歲、 L
身高大約 1.6 米、瘦身材、戴眼鏡和防毒面罩,身
M M
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背著一個藍綠色的背囊。
N N
惟是,他在辯方盤問時起初是說,他在路障觀察的
O 時間不足半分鐘,但辯方讓他觀看過相關錄影片段 O
後,他承認在路障向前觀察只有 3 秒,前後相差 10
P P
倍時間。他也同意,在該處集結的示威人數超過數
Q Q
10 人。再者,根據控方案情,被告在該處並沒有向
R 推進的警員投擲雜物。在短短 3 秒時間,控方第三 R
S 證人為何會特別留意一個甚麼行動也沒有的人? S
控方第三證人也沒有令人釋除疑慮的解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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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此外,控方第三證人指稱,他在 30 米外見到該目標
C 男子年約 30 歲、身高 1.6 米、瘦身材、戴眼鏡和防 C
毒面具。令本席費解是,若果該目標男子有戴眼鏡
D D
和防毒面罩,他如何判斷到該男子年約 30 歲?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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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隨後他同意被告還有戴口罩和一頂黑色帽。辯
F 方大律師指出,被告的身高比他自己高一些,有 1.75 F
米,在庭上示範站在被告身旁來比較,控方第三證
G G
人同意,兩人身高差不多。如此,被告的身高與控
H H
方第三證人所稱的目標男子的身高相差有 0.15 米,
I 這個分別應該是很明顯。 I
J J
(c) 再者,當辯方質疑控方第三證人,他如何在觀察期
K K
間見到該目標男子孭在背後的背囊是藍綠色。控方
L 第三證人指稱,因為該男子與數十名示威者在路障 L
M
留守時左右張望,有移動身體,所以他可以見到。 M
若果控方第三證人的觀察有 30 秒的話,本席認為
N N
有此可能,但控方第三證人改口承認他的觀察只有
O 3 秒,那就令人懷疑他的證供可信程度。此外,辯方 O
P 亦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中提及,他在第一眼 P
見到該目標男子時距離他約 30 米,中間隔了一個
Q Q
路障,在盤問中,他起初說該路障可以繞過去。但
R R
在辯方盤問時,讓他觀看過相關片段後便更改他在
S 主問的說法,他是「跨過」而不是「繞過」該路障, S
而且在該處只向前觀察了 3 秒。既然他要跨過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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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本席認為他不可能在跨過路障時視線沒有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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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目標男子。在他從追逐該目標男子的過程中,該
C 目標男子是背著控方第三證人逃跑,因此,控方第 C
三證人跨過路障後要找尋該目標男子一定是留意
D D
孭著一個藍綠色背囊的男子。然而,從當日相關片
E E
段及辯方結案陳詞附錄 3 截圖可見,在關鍵時刻,
F 有兩名背著相似的藍綠色背囊的人士在近距離出 F
現。他們都穿著黑色衣服,而他們的逃跑路線亦有
G G
互相交錯。這兩人其中一名身材較為高大,即被告,
H H
另一身材較為矮小。因此,法庭無法排除控方第三
I 證人第一眼看到在數十名示威者當中,該目標男子 I
J
其實就是另一名身材較矮的背著綠色背囊的人士 J
這可能性,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在跨過路障後,他的
K K
視線離開該目標男子,因此,見到一個孭著同款背
L L
囊的人士就以為是該目標男子。本席認為不能完全
M 排除控方第三證人是認錯人。 M
N N
(d) 辯方亦質疑控方第三證人有否坦白告知法庭事實
O 的全部,指出在審訊第三天下午,控方第三證人在 O
P 盤問中稱,被告被制服後曾被拖行,但記不起在拖 P
行期間是否有警察揮動警棍打被告。在審訊第四天
Q Q
上午,在看過證物 P5 的相關片段後,控方第三證人
R R
承認他看到有警察用警棍打被告的身體。在被追問
S 為何一開始不承認時,控方第三證人狡辯說,他的 S
意思是沒有看見警察打被告的頭。辯方陳述,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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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證人故意隱瞞對警方不利的證據,因此,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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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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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警方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之前,在偉業街近兆業街有沒
D D
有示威者作出構成暴動的行為,從傳媒錄影下的實況是見不到。本席
E E
從片段所見,待命已久的速龍小隊率先,大批全副武裝的防暴警察尾
F 隨,由兆業街衝出衝向示威人士,才見有大量雜物投擲,繼而出現速 F
龍小隊追逐示威者,與少部份示威者互相攻擊,繼而出現投擲汽油彈。
G G
根據控方,就是如此展示示威者的行為令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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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是在偉業街西行線發生。故此,辯方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
I 疑點證明在關鍵時間在偉業街東行線上的集結是集結暴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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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控方指控被告干犯暴動罪,主要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K K
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即使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可信,舉證責任依然
L 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 L
證供,尤其是在認人方面,並不可以讓法庭安全地倚賴。其實,控方
M M
第三證人所作的證供,在盤問下多處出現前言不對後語,實在罄竹難
N N
書,本席認為毋須在此一一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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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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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C C
48. 基於控方在舉證上有合理疑點,本席必須將疑點歸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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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裁定被告面對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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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肇強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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