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CHUN MING DCCC192/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40個月
被告承認三項洗黑錢罪,判監4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Edward Wong19/1/2026[2026] HKDC 12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CHUN MI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黃國輝暫委法官 (Deputy District Judge Edward Wong)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被告開設三個銀行戶口,在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期間,該等戶口處理了合共約550萬港元的犯罪得益,涉及三名詐騙案受害人的匯款。被告在開戶時報稱職業為兼職裝修工人,月入約一萬元,但戶口出現頻繁的「鏡像」交易模式,即存款後隨即被提走,戶口餘額長期處於低水平,顯示其戶口被用作「傀儡戶口」。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作為傀儡戶口持有人,在處理涉及詐騙案得益的洗黑錢罪行時的量刑起點,以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條申請加刑的幅度。

判決理由

法官參考了上訴庭在 CAAR 4/2024 的判決,強調量刑時不應僅依賴過往案例的金額範圍,而應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法官考慮到被告並無參與複雜的犯罪計劃,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犯罪集團的運作,但考慮到涉及國際元素及三個傀儡戶口,決定以4年3個月作為整體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將刑期加刑五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4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3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CAAR 4/2024。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洗黑錢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0個月。法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並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致總刑期。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法庭在處理洗黑錢案件時,不應機械式地套用金額對應的量刑範圍,而應綜合考慮犯罪情節。此外,法庭確認了在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中,近期區域法院趨向於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五分之一。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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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別人使用,會構成洗黑錢罪嗎?
A.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處理已知或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即屬違法。本案被告因借出戶口處理詐騙得益,被判洗黑錢罪成。

Q.洗黑錢罪的判刑是怎樣計算的?
A.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犯罪情節及是否有組織參與等因素。本案法官強調不應只看金額,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對傀儡戶口案件加刑五分之一,最終判囚40個月。

Q.如果我不知道戶口內的錢是犯罪得益,還會被判刑嗎?
A.

洗黑錢罪涵蓋「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的情況。本案被告雖無證據顯示知悉具體詐騙計劃,但因其戶口出現頻繁的鏡像交易,法庭裁定其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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