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38/2020
C [2021] HKDC 147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3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賴俊樂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21 年 11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nneth Lam 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暴動(Riot)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1. 於 2019 年 7 月 14 號 21:20 時,警方接獲通知,到達沙田
T T
新城市廣場第一期 3 樓中庭(下稱「上址」)近地鐵站,處理一宗社
U U
V V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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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事件。當軍裝防暴警員進入上址時,大批在場人士向警員投擲雨傘、
C 水瓶及磚頭等雜物。 C
D D
2. 控方指稱,被告人賴俊樂與當時在上址與其他集結人士
E E
向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作挑釁行為及襲擊,破壞了公眾安寧。控方特
F 別指控,被告人在上址向警方人員投擲一個塑膠水瓶。 F
G G
3. 就上述事件,本案的被告人賴俊樂於 2020 年 3 月 27 日為
H H
警方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於同年 7 月 4 日根據香港法例第 425 章
I 《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正式控告被告人干犯暴動罪。 I
J J
4. 被告人不承認控罪。
K K
5. 集會者行為本身是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之一1,而當集會
L L
一旦涉及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按《公安條例》的條文被視為非法集會
M M
及/或暴動之後,參與者就不會被視為行使其基本權利,而得接受法
N 律的制裁。 N
O O
6.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是相關和累進性質的罪行,後者除
P P
了包含前者所有的元素之外,控方在指控暴動罪時,得進一步證明參
Q 加非法集結的群眾中有人實質地破壞了社會安寧,所以其刑責亦比非 Q
R
法集結罪較重。 R
S S
T T
1
見《基本法》第 3 章第 27 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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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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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關集結可能在開始時是合法行使公民權利的行為,但
C 會轉變成為非法集結,甚至淪為暴動。演變的過程及速度會按個別事 C
件的發展軌跡而有所不同。所以當初的集結是否合法這點,不會影響
D D
法庭裁定其後是否演變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
E E
F 8. 香港終審法院於盧建民及湯偉雄兩宗上訴的綜合判詞中 F
(下簡稱「盧建民」一案),就兩項控罪的犯罪元素、行為和意圖都
G G
作出詳細的討論及指示,本席在此採納了其中要點。
H H
I 9.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分別來源自《公安罪條例》第 18 條 I
及第 19 條,其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J J
K (1) 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K
L L
(2) 集結在一起;
M M
N (3) 作出以下的訂明行為,即: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二, N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O O
P P
(4.1) 作出該等訂明行為的人,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Q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藉以上 Q
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這點,控方得證
R R
實參與者在作出訂明行為之時,有意圖引起上述後
S S
果;或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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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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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該等訂明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
C 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藉以上的行為 C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就這一環,控方毋須證
D D
明參與者在作出訂明行為的主觀意圖,而只須證明
E E
客觀事實,即參與者作出了訂明行為,以供法庭評
F 估該等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上述後果,而參與上述非 F
法集結的人,即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G G
H H
10. 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I I
(1) 當時的集結已按第 18 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J J
K (2) 當中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了社會安寧; K
L L
(3) 該等非法集結則屬暴動,集結者亦即參與暴動。
M M
N 三個人以上的集結 N
O O
11. 控方先得證明集結的人數至少有三個人。以本案而論,根
P P
據現場的攝影紀錄,在場的人數遠超此數,所以這點並無任何爭議餘
Q 地。 Q
R R
在一起
S S
T 12. 控方得亦證明此等集結是有意圖,是為了同一目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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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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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等法院上訴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二人
C 一案的判詞第 28 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C
D D
「根據 18(1)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
是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
E E
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訂明的行為。犯
罪者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在集結在一起行
F 事。」 F
G G
14. 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
H 結。而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為了不同的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 H
I
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在一個大型的集結中,得要有三個人或以上有 I
共同目的集結在一起,集體作出訂明行為,這一撮人才可以被裁定把
J J
集會變成非法集結。
K K
L
15. 非法集結始於三個人或以上,在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 L
下作出訂明行為,個別人士在廁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作出不
M M
同目的,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
N 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罪。 N
O O
訂明行為
P P
Q 16. 訂明行為包括騷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 Q
挑戰性的行為,這些詞彙皆屬日常用語,毋須法律定義。法庭得以該
R R
詞彙的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
S S
干犯的方式及整個案情後作出裁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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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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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7. 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只考慮行為的性
C 質,而非該等行為背後的目的,或其目的是否合法。該些行動可能是 C
源於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甚至是基於一些崇高的理想,在初
D D
期可能並不違法,但這不表示參與者有權在期間行使暴力。該等行為
E E
一旦裁定為騷擾秩序行為、帶有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就是訂明
F 行為,其出發點是否合法,就不需要考慮。 F
G G
18. 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
H H
目無法紀或具侵擊性的行為、違反公眾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的
I 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 I
J J
19. 本席會根據本案特有的案情,以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
K 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K
L L
20.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源於一群人的共同意圖集結在一
M M
起,以仗其人多這個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所以要涉及至少三個人,
N 及其訂明行為是有共同目的之下作出。但負上刑責的,並不止於親自 N
作出訂明行為而導致非法活動淪為非法集結及/或暴動的基本參與
O O
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亦包括有意圖及實際參與該等活動的人。
P P
Q 21. 但除非被告人本人承認有共同目的這意圖,法庭只可以 Q
從整體環境推斷個別被告人是否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的意圖之下參與
R R
集結。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發生了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及為
S S
時多久、被告人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其他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
T 對峙、他是否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或攻擊性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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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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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在員警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抽空
C 個別考慮,未必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伸廁身其中的被告人有參與 C
其中的意圖,及利用其人數上的優勢達到其目的。
D D
E 22. 法庭得把整個環境每一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上述但不限 E
於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一個整體的考慮,才能裁定個別被告人是否
F F
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這個事實的裁定。
G G
H 23. 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在不同的時段、在不 H
同的情況之下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個別被
I I
告人的情況,包括其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作
J J
出全盤考慮之下,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的事實可以作為被
K 告人是否有參與的指標。 K
L L
共同目的
M M
N 24. 集結者得有共同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此目的可以是合法 N
或不合法,亦不需要與犯罪行為相同。共同目的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
O O
但可以純粹是破壞公眾安寧(參考高等法院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對 梁天琦二人一案的判詞第 59 至 61 段)。
Q Q
25. 非法集結及暴動的參與者可以是以下的兩類人:—
R R
S (i) 基本參與者(constituent offenders),意指在集會中 S
T
作出訂明行為,即擾亂秩序、帶有恐嚇性、有主觀 T
意圖,或者客觀評估下令人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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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以令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把集結從合法變成非法
C 集結,及/或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 C
D D
(ii) 其他參與者,意指在合法集會變成非法,再轉變成
E E
暴動這個過程中,及在其進行期間的任何階段,在
F 明知其集會參與者的行為和目的之下有參與之意 F
圖(participatory intent),而加入非法集結或暴動作
G G
出訂明的行為的人,或促使其他人作出該等訂明行
H H
為的人。
I I
26. 當基本參與者作出訂明行為,把集會轉變成非法集會之
J J
後,所有意圖加入非法集會的人,不論其加入的時段,都負上與前者
K K
同等的刑責。同樣,如果於非法集會期間,當中參與者以行為破壞了
L 社會安寧,而把非法集會變成暴動,則其他參與的人,無論他在任何 L
時段加入,都會犯上等同主犯的刑責。
M M
N N
27. 而把合法集結變成非法集結,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與其
O 他參與者可以是(但並不一定)同一批人。 O
P P
參與
Q Q
R
28. 於盧建民一案的判詞中,終審庭指出,非法集結罪和暴動 R
罪皆為參與性的罪行,參與是犯罪行為之一。控方得證明參與者身處
S S
於非法集會、暴動的地方,成為非法集會、暴動的部分,並有參與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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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作出或促進(in furtherance of)訂明行為,但身處非法集會或
C 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並非參與該非法活動,亦不會招來刑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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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的意圖和行為
E E
F
29. 「參與」一詞含義廣泛,除了包括作出訂明行為,把集結 F
變成非法集結,或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基本參與者之外,以下行為
G G
亦可以歸納為「參與」: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或協助及
H H
教唆,以破壞公眾安寧,或以其他行動促進(facilitating)、協助
I (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作 I
出訂明行為。
J J
K 30. 作出上述的行為可以被視為參與者,其罪責與主犯相同。 K
L L
破壞社會安寧
M M
N 31. 社會安寧在下列情況會受到破壞: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 N
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為襲
O O
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動亂而實際而相當可能出現上述的
P P
侵損2。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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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見 Howell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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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證據
C C
32. 本案主要證人是當晚當值的警務人員(PW1),他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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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口頭憶述於當日的情況之外,控方更有把有關商廈設置的閉路電
E E
視紀錄(P3)於法庭播出,以協助證人刷新紀錄、解釋畫面情況,以
F 及協助法庭注意應該留意的事項或場面。 F
G G
33. 本席留意到有部分錄影畫面,就是當時在場的警員在審
H H
訊前也未有機會審視,遑論憶述或留意箇中細節。本席認為,警員當
I 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情況,但這只是控方協助法庭留意有關畫面 I
細節,或理解總體的案情方法。本席在此作的事實決定,主要是基於
J J
本席經審視所錄得影像、上址地勢及有關證人的解說,在總結所有證
K K
供之後才作出。
L L
34. 本席亦明白,本案涉及的錄影皆為錄像,並無錄下現場聲
M M
音。再者,二維影像往往受限於鏡頭裝置的地點和方向、現場的燈光、
N N
事發的情況,以及攝影器材的圖元,有很多方面都比不上證人現場觀
O 察所得。 O
P P
35. 有些情況亦難於在攝錄所得的影像顯示出來。如示威者
Q Q
向警方投擲雜物的情況,影片未必有足夠的像數顯示清楚擲出的究竟
R 是甚麼事物。但根據本席多次觀看有關片段之後,可以清楚確認,示 R
威者有向警方投擲雜物,當中可以分辨出來的至少包括雨傘和塑膠水
S S
瓶等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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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控方證人都就錄影的影像作出解釋或評語,控方亦以提
C 問的方式協助法庭審視影像中有甚麼地方及部分特別值得留意。證人 C
所作的解釋或評語,純粹是協助法庭作出事實裁定,對本席並無約制
D D
作用。
E E
F 37. 當錄影片段於法庭播出時,本席亦曾以口頭描述觀察所 F
得,以作為法庭紀錄。本席認為,這是主審法官的責任,而不是評論
G G
有關證據;其目的可令在法庭聆聽的公眾人士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
H H
所作的觀察及留意的情況。控辯雙方如果認為法庭的觀察有所偏差,
I 或未有留意到應該注意的事項,亦可以有機會及時提出修正。 I
J J
38. 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考慮過證人在法庭所
K 作之解說,再觀察、引證、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總體考慮案情 K
之下作出。
L L
M M
背景地理簡述
N N
39. 上址位於沙田新城市廣場,這是沙田區主要的商場,也是
O O
該區的交通樞紐,連接港鐵沙田站。控辯雙方同意納入該商場的平面
P P
圖[P2(3)及 P4]作為證供。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詞不會理會
Q 該商場的真正坐向,而以平面圖的上方為北方,下方為南方,左、右 Q
分別以西及東以茲辨認。
R R
S S
40. 第一期 3 樓中庭平面圖的北面是港鐵沙田站,南面有扶
T 手電梯連接上、下層,及可通往沙田大會堂。中庭是兩者之間的通道, T
4 樓及 5 樓均圍繞中庭而建,成為一個光井。在 4 樓及 5 樓的遊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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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憑欄向下望向中庭,中庭的兩邊皆有商鋪,東面(即右方)可通往
C 沙田中心,西邊有走廊通往電影院、第三期及希爾頓中心等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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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有關本案的事件主要發生於上址的西南面,即通往第三
E E
期的出口附近,373A 鋪外的圓柱附近。
F F
42. 上址設有多個閉路電視鏡頭,與案有關的是錄影機 25 號
G G
(cam 25)及 26 號錄影機(cam 26)。
H H
I
43. Cam 25 設於中庭,鏡頭對南望向扶手梯及可往沙田大會 I
堂之方向。Cam 26 則設於 376 及 378 號鋪之間,鏡頭向東,覆蓋部
J J
分中庭。Cam 25 及 cam 26 皆有多於一個攝影鏡頭,有接近 180 度的
K 視野,兩者的錄影範圍有部分重疊,以不同的角度錄得中庭通往第三 K
L 期走廊出口(下簡稱「第三期出口」)及通過往沙田中心出口的走廊。 L
M M
44. 控辯雙方皆同意有關錄影機的運作正常,所錄的影像皆
N 為真實、準確,可納為證物。上述錄影皆有實時及計算影像相對的總 N
O 體長度的數據,例如,如錄影片段長度是 1000,而值得留意的是在 O
800 出現,該畫面可以以 800/1000 一組數字代表。但由於在有關錄影
P P
中一秒鐘內可有多個定格,所以後者的辨認方法比較準確。實時紀錄
Q Q
勝在簡單易明,所以本席在此會按需要採納。最重要的是影像呈現的
R 事實。 R
S S
45. 本案的議題並不複雜,但涉及一些反複在法庭播放的錄
T 影片段,而本席亦在內庭再次反複審視。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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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只是把最重要的部分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
C 社會大眾,皆可明白本席所作的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未有提 C
到的,是出於故意的剪裁,並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D D
E E
46.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提供足夠的證供,以證實被告
F 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事事實元素之餘, F
亦得證實被告人當時有犯案的企圖。
G G
H H
47.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
I 時,接納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他在法庭的供詞亦較為可 I
信。
J J
K 48. 當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 K
L 後,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L
法庭亦不會因此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這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
M M
點之下,就每名被告人提供事實證供和法律理據、以證明被告人干犯
N N
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O O
49. 但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證及提供其他證據,法庭只有控
P P
方的證供考慮,而沒有來自辯方的主觀角度的想法及來自辯方的資料
Q Q
以削弱、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說法。本席亦不能為被告人憑空想像所有
R 可能的答辯理由。 R
S S
50. 法庭只會從所得之證供採納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解讀
T 方法,以裁定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的每一個事 T
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罪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證供中,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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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
C 理疑點。如果有的話,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C
D D
有關辨認證供的風險
E E
F
51. 本案涉及本席審視有關錄影及截圖之後所作之辨認及事 F
實裁定。本席明白,本人或任何證人(尤其是第三證人),無論如何
G G
誠實或堅信其結論正確,皆可錯辨。個別被告人在有關錄影上出現的
H H
時間都是極之短暫,而且有時只是可以看見身體的一部分。再者以二
I 維錄像作為辨認的基礎亦有一定的限制。 I
J J
52. 本席亦明白,辨認證供是否正確,與證人數目多寡並無直
K 接關係,因為就算是數名證人意見一致,他們都可能基於不同因素同 K
L 樣錯辨而令其結論變得不可靠。在作出裁定之時,本席會以此為戒。 L
本席亦明白,是次被告人在現場被指稱穿著的衣服,應該是大批製造
M M
的成衣,要購得相同的衣飾不是不可能的事,所以純以衣服辨認身份,
N N
有很大的危險誤認。
O O
證供
P P
Q 5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式訴訟條例》第 65C 條, Q
R
控辯雙方以書面把部分事實納入 P1,本席稍後會在此引述其中有關 R
部分。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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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 控方傳召當晚奉令到達上址的警員葉警署警長(PW1), C
就當晚的情況作供。
D D
E 55. 於 21:45 時,PW1 接獲指示,連同其他穿上軍裝、戴有頭 E
F
盔、過濾式口罩(俗稱「豬嘴」)、備有盾牌及警棍的隊員,一行約 F
有五十人由沙田中心經 Zara 走廊右轉入口上址前往港鐵站,向其他
G G
警務人員提供支援。
H H
I
56. 於 20:47 時,PW1 及其隊員進入中庭範圍時,至少有五十 I
名人士(以下泛稱「示威者」)向警員圍攏,阻礙其執行職務。有人
J J
出言侮辱、喧嘩,包括指稱警員為黑警,著其「走喇」,及「唔好入
K 來」等說話。更有人向 PW1 及其隊員拋擲雨傘、塑膠水瓶及硬物, K
L 但為警員以盾牌所擋。 L
M M
57. PW1 大聲喝止,但示威者不為所動,依然留在現場。PW1
N 身在第二排,按指示走入中庭,然後轉向北邊港鐵站。期間,大批示 N
O 威者在警隊的兩邊不停向其投擲雜物。為了防止示威者在第 4 及 5 樓 O
向下擲物傷人,警員都盡量貼近中庭的邊緣推進。
P P
Q 58. 期間,他與其他警員企圖制服、拘捕一名襲警的示威者, Q
R
但後者在現場的人協助之下成功逃離現場。 R
S S
59. PW1 自己沒有受傷,但事後他得知有三名同僚在現場為
T 硬物所擲而受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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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閉路電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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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PW1 作供期間,控方安排播放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協助
E 其解述。本席認為,其證供與錄得影像相符。本席會下文就相見作出 E
F
較詳細的描述。 F
G G
P3(Cam 25)
H H
61. 於 21:48:48 時,警隊分批自沙田中心經 Zara 走廊進入中
I I
庭。
J J
K 62. 在員警出現之時,已有示威者向其他人士示意著其後退。 K
L L
63. 根據本席目測,中庭(尤其是南面近扶手梯口)至少有近
M M
百名示威者在當中遊走,大部分是穿黑衣服的年輕人,部分手執捲起
N 的雨傘。 N
O O
64. 第一批警員轉右、沿著 332 及 320 鋪外圍走向港鐵站方
P 向。示威者向之圍攏,有人手指警員,亦有人把雨傘擲向警員。兩者 P
Q 之間的地面佈滿雨傘、塑膠水瓶、磚塊及其他難以辨認的雜物。 Q
R R
65. 於 21:49:33 至 21:49:39 時,畫面可見有示威者一邊走向
S 港鐵站方向,一邊向後面的示威者招手,而後者亦隨之湧向同一方向。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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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66. 於 21:49:52 時,有人在中庭的 329 號鋪對開為警員按倒,
C 有其他示威者及手持攝影器材的人趨前圍攏。 C
D D
67. 盤問之下,PW1 承認他在證人口供中,提及他自沙田中
E E
心沿 329 號鋪(即 MCM 店)的走廊走入內庭這點不確。於觀看過閉
F 路電視錄影之後,他確認他是沿著 Zara 店走廊進入中庭。本席不認 F
為這個錯誤對其證供的總體可信性有所影響,因為其證供的主要部分
G G
與閉路電視所錄影像相符。
H H
I 拘捕證供/警誡口供 I
J J
68. 辯方同意,被告人在被捕後,警誡之下所作之回應,及在
K 錄影會面期間所提供的答案,皆為自願及可以呈堂(見 P1)。 K
L L
69. 於 2020 年 3 月 27 日,黃偵緝警員 53332(PW2)與其同
M M
僚根據情報到粉嶺聯昌街某住宅樓宇單位企圖拘捕被告人,獲知上址
N 並無此人後,在附近遇上被告人,以非法集結的罪名予之拘捕。 N
O O
70. 警誡之下,被告人回應謂「我有去沙田,但我冇做非法
P P
嘢」。
Q Q
71. 於 2020 年 3 月 27 日 22:03 至 20:31 時,PW2 在新界南員
R R
警總部與被告人在警誡之下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期間,被告人承認 P3
S S
(cam 26)取得一張截圖(P7)的男子就是他本人,更承認他當時拿
T 著一個水瓶,將之摔在地下,原因是他當時正在新城市廣場行街,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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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為其他人所阻而不能前行,感到煩厭,而以此「發洩自己情緒」。他
C 又說,當日下午 5 至 6 時下班後,已駕車到沙田,打算與兩名友人會 C
合,但最後自己一個人離開。
D D
E E
P7
F F
72. P7 這張截圖來自閉路電視 P3(cam 26)
(32693/36489),
G G
實際時間為 21:49:07 時,這是畫面中的右角,亦即是沙田大會堂方向
H 的扶手梯及第三期出口附近。 H
I I
73. 畫面可見,被告人穿著一件有三間橫條的 T 裇,肩頭兩
J J
邊上臂及左邊口袋為深灰藍,短袖的下半截和胸部為淺灰藍,腹部為
K 白色。被告人身穿一條及膝短褲,腳踏一對黑色闊邊夾腳趾(俗稱「人 K
字拖」)式樣的黑色涼鞋,右手拿著一個藍色透明塑膠水瓶。P7 可以
L L
清楚見到被告人的外貌,中等身材、黑短髮向上梳、短鬢、長方臉、
M M
高鼻、向上蹺的眉毛或眼角。
N N
P3(Cam 26)21:48:52 至 21:49:13 時
O O
P P
74. 本席於法庭及內庭一再反複放大,以常速、慢速及跳格審
Q 視上述片段,並參考自該片段截出的九張截圖[P9(1)至(9)]之下,有 Q
以下的事實裁定:—
R R
S S
▪ 於 21:41:42 時,中庭至少有五、六個人橫排成人鏈,
T 傳送瓶裝水、雨傘及安全帽等物,亦有人在派發口 T
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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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 於 21:44:32 時,有不同的人士在中庭各地方伸手指 C
揮人流。
D D
E ▪ 於 21:48:52 時,一個身穿有三橫間(由深灰、淺灰 E
F
至白色),及胸口有深藍色小口袋的 T 裇在 373A F
鋪外的圓柱後出現。
G G
H ▪ 於 1:49:00 時(即八秒後),該男子在上述圓柱的左 H
I
後邊出現[見 P11(1)至(2)]。 I
J J
▪ 於 21:49:06 時(六秒鐘之後),同一人站在圓柱之
K 前[見 P11(4)]。 K
L L
▪ 於 21:49:07 時,該男子(被告人承認是他自己)站
M M
在圓柱之前,趨向員警所在方向[P11(5)]。
N N
▪ 於 21:49:08 時,被告人手拿一個塑膠水瓶,將之舉
O O
起,此時畫面只可以見到他高舉的右手手中的水瓶,
P P
其頭髮的上半部、其髮型、右邊鬢及額頭的髮線清
Q 楚可見[P11(6)至(7)]。 Q
R R
▪ 於 21:49:12 時(四秒之後),同一人邊走回圓柱方
S S
向,一邊向後作招手狀[P11(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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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於 21:49:13(一秒之後),一個穿著同樣上述衣服
C 的人,與其他人一同湧向第三期出口,在人群中消 C
失。
D D
E E
75. 除了 P9(5)及 P6 之外,其他畫面雖然不足清楚顯示此人
F 的五官。但根據其身型、髮型、臉型、額頭的髮線、其短袖 T 裇、短 F
褲的長度及其涼鞋的式樣,再加上其出現的時間及位置,本席認為,
G G
上述畫面所顯現是同一個人,也即是被告人。
H H
I 76. 上述的畫面雖然沒有清楚顯示被告人有把水瓶擲出,及 I
擲出的角度和擲向的對象,但可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正是把水瓶以向
J J
上的角度擲出,而不是向下摔在地上。
K K
L P3(Cam 25)21:49:06 至 21:49:13 時 L
M M
77. Cam 25 在同一時段自不同的角度紀錄了同一事件。本席
N 亦於法庭及內庭一再反複大、以常速、慢速及跳格審視上述片段,更 N
O 參考自該片段截得的九張截圖[P10(1)至(9)]
,有如下之事實裁定: — O
P P
• 於 21:48:05 時,防暴隊在 Zara 走廊開始出現,有人
Q 示意在走廊外的群眾向後退。 Q
R R
• 於 21:49:06 時,防暴隊於開始步入中庭。中庭(尤
S S
其是第三期的出口)已有不少示威人士聚集。當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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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有人向在第三期出口麇集的人招手,有人開始向員
C 警投擲雨傘等雜物。 C
D D
• 於 21:49:08 時,於畫面右邊(即第三期出口近圓柱
E E
之處),即 373 及 373A 鋪外,有一個灰色衣服的
F 人自後穿越其他示威者,衝向沿著 Zara 走廊走出後 F
再貼著 330、320 號鋪行走的警方人員。
G G
H
• 於 21:49:08 時,該灰衣人走向示威者最前排,把一 H
I 個藍色透明塑膠水瓶擲向員警方向,然後轉身隱沒 I
在第三期出口聚集的人群中。
J J
K
• 上述畫面不能顯示灰衣人的容貌,但可以清楚地看 K
L 見該人向上梳的短髮、穿著一件上深灰下白三橫間 L
T 裇、黑色及膝短褲和一對人字拖的黑色涼鞋。
M M
N N
78. 從攝影器的實時紀錄、攝影器鏡頭的方向、畫面內容所顯
O 示的商場地理、灰衣人的衣著、外型與其他人群走動方向的對比之下, O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 cam 25 和 cam 26 的紀錄都
P P
是同一件事。從兩組的鏡頭錄得的灰衣人,其衣著、外型、動作、身
Q Q
在上址的時間及地點對比之下,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兩者皆是同一人,
R 該人自 373A 鋪外的圓柱衝過其他示威者,把一個塑膠瓶大力摔向員 R
警方向。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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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Cam 26 清楚地錄得該灰衣人的外貌及身型,而被告人亦
C 承認他當時確在上址,並曾一度把一個塑膠水瓶摔在地下。他更承認 C
cam 26 攝影片段截取的列印截圖(P7)是他本人。
D D
E E
80. 本席亦參考了警方於拘捕被告人之後所拍下之照片[P8(1)
F 至(6)],及在審訊期間得以親自觀察被告人。本席裁定 cam 25 及 cam F
26 所錄得的灰衣人皆為被告人本人。
G G
H H
錄影中的其他有關觀察
I I
81. Cam 25 及 cam 26 的影像顯示,在場的示威人士,其行動
J J
上有一定的協調。
K K
82. 示威者於 21:44:59 時主要聚集在接近港鐵站一邊的中庭,
L L
有示威者在中庭遊走、揮動雙手指揮行動(cam 25),相類情況亦可
M M
見 cam 26。
N N
83. 大部分遊人都穿上黑衣,不少戴上安全帽、護目鏡、口罩
O O
及反光背心在中庭遊走。有人以毛巾、護目鏡及帽完全遮掩其臉部,
P P
亦有三五成群的圍攏在一起察看手機及作商議狀,更有人戴著用手畫
Q 上紅色十字的安全帽圍攏在一起。有人在中庭近電梯處打橫排成人 Q
R
鏈,傳遞安全帽、派發瓶裝水(藍色透明瓶裝,與被告人手持的外型 R
相同)、雨傘、口罩及其他物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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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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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被告人第一次在錄影中出現,是在 21:48:02 時(cam 25)
,
C 他穿著一件深灰、淺灰、白色橫間 T 裇、及膝短褲、夾趾涼鞋,及右 C
手拿著一個藍色透明水瓶,由 373A 門口的圓柱,自畫面的右邊走向
D D
港鐵站方向,並在人多之處稍作停留,再轉頭走回 373A 鋪。期間,
E E
他曾拍了一個穿黑灰間條上衣、戴藍色口罩的男子的肩頭,與之似有
F 對話,然後走出畫面。 F
G G
85. 被告人自人群衝出擲物之前(21:48:57),已有十多人向
H H
警方拋擲雜物。
I I
86. 畫面中不時見到有人拿著擴音器走過,亦有人自扶手梯
J J
方向傳遞物資,有人在人群中遊走,派發口罩。
K K
L 87. 員警在 Zara 走廊進入中庭之時,有超過五十人圍集在第 L
三期出口的一邊,望向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
M M
N 88. 有人向警方把雨傘、水瓶及磚等雜物擲向警方,地上亦散 N
O 見上述物體。 O
P P
89. 警方進入中庭後,緊貼商店推進,以避為中庭上層沿光井
Q 投下的雜物所傷(見 PW1 的證供)。 Q
R R
90. 案發之時是一個星期天晚上,地點亦是沙田區最大的商
S S
場。從 cam 25 及 26 的畫面可見到的商鋪,包括 329 號鋪,即 Zara 連
T 鎖服裝店,330、332、373 及 373A 商鋪均已把門關上或拉下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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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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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1. 被告人在投擲水瓶之前,已有多人向警方投擲雜物。 C
D D
92. 被告人越過站在其前面的示威者,把水瓶大力擲向警員。
E 從其姿勢可見,他是有目的將之向警員拋擲,而非把東西摔在地下。 E
F F
93. 被告人擲物之後,再迅速轉身走回示威者群中;但期間不
G G
忘轉頭向後揮手示意。這顯示被告人與在場的示威人士有一定默契,
H 這並非孤狼式襲擊。 H
I I
特設專家(PW3,王警員,21169)
J J
K 94. PW3 現駐新界南總重案 3B 隊,他當晚沒有到上址。控方 K
傳召他作供的基礎,是謂他曾經見過被告人,並曾用大量時間審視有
L L
關閉路電視,所以擁有特別的知識,提供認人證供。他認得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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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址在扶手梯附近向警方投擲一個塑膠水瓶。
N N
95. 其實,被告人已經承認他身在現場,及有把瓶裝水摔下,
O O
PW3 是否一名專家,其實只是一個偽議題。不過,辯方既然認為這點
P P
值得爭議,並用了相當多的時間向 PW3 提問,本席亦得在此處理。
Q Q
96. 自 2019 年 9 月 12 日,PW3 開始接手處理是次社會事件
R R
的調查工作,主力是反複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尤其是前面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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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 25 和 26 於 2019 年 7 月 11 日 21:40 至 21:50 這個時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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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於 2019 年 9 月 12 日,他自 cam 26 認出一名灰衣人,把
C 有關片段 P7 截圖存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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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警方在 2020 年 3 月 24 號拘捕了被告人,PW3 亦有參與。
E E
在車廂上,他在被告人身旁,及協助押解被告人。透過視像觀看被告
F 人接受錄影會面的過程,他指出,期間,他有機會仔細觀察被告人的 F
外貌,亦看過警方在被告人被捕之後所拍下的檔案照片[P8(1)至(6)]
。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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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於 2020 年 3 月 22 日至同年 4 月 17 日,他總共用了三十
I 小時觀看閉路電視紀錄,並截圖以協助調查工作。他對比 cam 25 及 I
26 之後,憑其樣貌及衣著特徵,認出該名灰衣人就是被告人,並作出
J J
截圖,以支持其說法(P10 及 P11)。
K K
L 100. 在辯方盤問之下,PW3 同意,當時警方掌握有多段閉路 L
電視錄影,而他是在上司的指示之下,有目的及集中檢視 P3 中 cam
M M
25 及 26 於 20:40 至 20:45 這個時段的紀錄。他沒有就觀看錄影紀錄
N N
的時間、辨認個別被捕人士所花的時段作出詳細紀錄。
O O
101. PW3 堅稱他所作的辨認是正確的。本席同意,如果他能
P P
在每次審視時,將時間及步驟清楚地以日誌方式紀錄,其證供會更臻
Q Q
完美。但這樣一來,他的時間會主要在製作文字紀錄上,這要求有點
R 不切實際,亦未免強人所難。 R
S S
102. PW3 事先不認識,亦從未接觸被告人,他亦無任何辨認
T 物件和人物的專業訓練,所以他並非一般法庭認可在某方面受過專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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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及得到有專業資格的專家證人。本席亦會特別小心處理其證供,
C 保持警惕,因為他是一個警員,有動機勉強優化其證供,以協助檢控。 C
D D
103. 辯方反對法庭接納其證供的主要論據,是謂 PW3 並非專
E E
家,亦無特別知識,他所作的結論,基本是事實的判斷,法庭大可用
F 同樣方法自行作出。本席雖然同意法庭可以自己親自審視錄影片段後 F
自作決定,但在完全沒有協助之下自行觀看以作辨認,會不切實際,
G G
亦難免事倍功半。
H H
I 104. PW3 雖無辨認人面的專業資格(如果有這種專業的話), I
但他在檢視錄影片段所花的時間,及在鎖定錄影中出現的人物,及在
J J
畫面的部分後,反複、重複地以常速、慢鏡、定鏡、局部放大或選擇
K K
把關鍵畫面列印,以對照、審視及分析錄影及證物,令他在辨別本案
L 有關書面及人物方面,有多於常人的特別理解和知識,亦比法庭在認 L
人方面更有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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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所以本席認為他在多次審視錄得影像之後所得到的技能,
O 符合「專家」的廣義。 O
P P
106. 此外,本席亦接納 PW3 在作出辨認時,有可能先入為主,
Q Q
在立意認出某人之下,找出理由支持其結論。所以,本席在審視其證
R 供時會特別小心。但 PW3 的辨認方法,除了可以使用電腦人臉辨認 R
科技之外,本席亦想不出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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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此外,特設專家證人的口供,除了提供其個人意見及結論
C 之外,亦得解釋他求證的方法及其意見的事實基礎;本席可藉此考慮 C
是否接納其步驟和方法是否合理和正確,從而決定其結論是否可以信
D D
納。
E E
F 108. 無論如何,專家證供只能協助,而不能約束法庭作出裁 F
定。本席除了有責任檢視其所採納的方法及證據後,以裁定其結論是
G G
否合理及可否接納之外,亦可採納其辨認方法,或根據自行觀察作出
H H
結論。本席亦可在親自審視可接納的證供、自行作出辨認之下,作出
I 與之不同的事實裁定。當然,本席亦得小心處理這種認證方法,因為 I
這種方法並非一定永遠正確。本席的處理一定要按一定的理據,及有
J J
客觀的事實根據而作出辨認。
K K
L 109. 由於本席身兼法律與事實裁判之職,所以不存在對被告 L
人不利影響的問題。所以,在考慮過其證供之後,本席決定以特設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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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身分接納 PW3 的證供。
N N
O 110. 被告人律師在多番的詰問中,指稱被告人的身分是警方 O
在傳媒的協助之下揭發。這點對特設專家的辨認是否可信,並無直接
P P
關係。警方經其他管道鎖定疑人身分,然後再集中發掘、尋找有關證
Q Q
供,這個方法當然有機會、有可能因為先入為主而影響其正確性,但
R 正如前面提出,法庭會根據之證供、理據及/或依靠已獲得的證供、證 R
據,自行作出裁定。所以本席不認為,需要就警方如何得知被告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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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而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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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就本案而言,PW3 對法庭最大的協助,在於指出錄影中
C 最應集中注意的時段和地點。至於其結論,本席認為毋須自動全盤接 C
納。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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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本席在作出事實裁定之前,會一併考慮其意見的基礎和
F 證供、達到結論的方法和步驟。而更重要的,本席會親自審視證據本 F
身的質素、支持和輔助的證據(如果有的話)。本席亦會親自作出觀
G G
察之後,再作出裁斷。
H H
I 113. 但其實被告人自己已經承認他在場,並把塑膠水瓶摔在 I
地下,更同意 P7 上顯示的就是他本人。在對照 cam 25 及 26 之下,
J J
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結論,就是兩段錄影中的灰衣人就是被告人。
K K
L 114. 所以 PW3 是否專家證人這一點,根本是一個不應存在的 L
議題,辯方亦不應在這點花了這許多時間。
M M
N 發生暴動的地點 N
O O
115. Cam 25 及 26 的畫面,可見示威者並非像軍隊一樣在上址
P P
行動。他們三五成群,或聚或散,在有員警出現的時候,集體向其施
Q 以暴力。當警員闖向示威者密集之處之時,又紛紛從不同的通道,包 Q
R
括扶手電梯、樓梯及走廊逃避,在警力人員稍弱時,又向之圍攏。 R
S S
116. 這個情況在非法集會及暴動的場面都極之普通,因為罪
T 行的要旨是集結的人所作的集體行為,以及該等行為的意圖或影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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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的地點會隨著參與者所在的地點及其行動不斷改變。把個別衝突
C 在某一地點單獨處理,將之定性為暴動,而不管其他部分所發生的事, C
並非合符實情的處理方法。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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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實情是示威者在上址不同的地方都與警方發生衝突,其
F 行動就如潮水一樣,在不同的角落或漲或退,但他們的行為雖非同步, F
卻是互有關連及具有共同目的。所以,發生暴動之處是整個中庭,而
G G
被告人發難的地方,正是中庭的東南方接近第三期出口之處。雖然
H H
cam 25 及 26 的覆蓋的只是中庭的一部分,但群眾的行動是流動的,
I 畫面亦可以見同一批的人不斷走出或走入畫面。本席不認為示威者的 I
破壞、挑釁及擾亂秩序行為,只限於閉路電視鏡頭覆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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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被告人的刑責
L L
118. 辯方律師在其陳詞之時,提到警方在現場沒有展示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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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籲示威者離去。但任何一位在場的正常人都會目睹現場有暴力抗爭
N N
行動,警方出示旗號呼籲現場人士離開,只是其執法的決策,並非法
O 律上的規定。警方對當時的情況的評估或/及結論,未必與法庭在事 O
後所作的裁決相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亦不會因為警方沒有
P P
事先警告而不須負上刑責。所以,警方有沒有出示旗號或作出警告,
Q Q
於本案而言,並非議題。
R R
119.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是在詳細計劃及部署
S S
之下進行,參與者亦沒有必要到場點卯、接得指示作出特定的行動,
T T
參加身分及人數亦未必事先確定。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是次事件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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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主辦機構(俗稱所謂「大台」),而個別人士的行為(例如向警
C 員擲物)亦未必在事先計劃之中作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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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但從證人的口供,以及從閉路電視錄影影像所顯示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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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本席認為,在場的示威者行為,雖然可能是受到現場氣氛激發,
F 而作出的臨時個人決定,但其行為都是建基於參與反對或阻礙警方執 F
法的行動的共識。
G G
H H
121. 作為一個普通市民,本席當然知道,表面上觸發 2019 年
I 下半年的社會動盪,是反對政府修例所引起。但實際上的理由,卻與 I
香港本身的政治、經濟、民生及國家之間的角力有不可分割的關係。
J J
本席沒有能力、亦沒有必要、這更非適合的場合,就這問題作出詳細
K K
的討論和分析。但以當時的情況,最粗淺的歸納,是當時示威者的共
L 識,是源自政府的不滿,轉而遷怒有責任維持社會秩序的執法人員身 L
上。本席認為,這種佔用公眾空間,向執法人圍堵、口頭挑釁、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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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向他們投擲雜物,無疑是擾亂秩序、有威嚇性及挑撥性的行為。他
N N
們向員警投擲雜物,當然有機會會殃及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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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示威者當晚的共識,是抗拒、阻止警員維持法紀,以表達
P P
他們對政府施政及社會現狀的種種不滿。因此,他們不惜以武力抗拒
Q Q
員警執法,亦不顧他們的行為會影響市民安靜生活的權利。他們以雜
R 物、雨傘、水瓶、磚塊投向警員,漠視其行動對執法者、市民及在商 R
場的其他人的財產所帶來的損害。本席認為,他們的行為是有共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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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而作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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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行動,是該等共識及意圖所驅使之
C 下作出,其行為亦非孤狼式的個別行動。從現場有人合力派發物資; C
而被告人發難之前,亦有多人向警員投擲雜物等事例,本席可以在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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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人與其他在場示威者的共同目的,是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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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警員執法及傷害警員,所以他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在上址,他自己
F 亦是親手以暴力企圖攻擊警員。其意圖在客觀或主觀標準之下,皆是 F
會令任何人都會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及他們的行為會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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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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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4. 從有關錄影及警員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已經 I
破壞了公眾的安寧。他不但有參與暴動,更是基本參與者之一,親手
J J
作出有騷擾秩序、有威嚇性的行為,唯人可能的推論,是他意圖令警
K K
員受到傷害,令其他市民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他人財產、會
L 帶來其他人的傷害,結果是破壞了公眾安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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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被告人選擇在上址流連,亦與其他示威者一起作出向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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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攻擊,不但擾亂秩序,亦帶有威脅性、威嚇性。從客觀標準而言,
O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見到被告人和其他大批示威者作出如此暴力行動, O
會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及害怕他人的財產會受到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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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社會安寧亦可能會受到破壞。
Q Q
R 126. 當時大批人集結在港鐵站外畫面上的緊張情況,以及店 R
鋪不能正常營業這點,本席更認為當時社會已經受到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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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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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根據上述事實的裁定和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暴動罪罪
C 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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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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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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