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俊樂案 DCCC538/2020

向警員投擲水瓶是否構成暴動罪?

罪名成立
被告投擲水瓶參與暴動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22/11/2021[2021] HKDC 147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樂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2019年7月14日晚上,沙田新城市廣場第一期三樓中庭有大批人士聚集。警方進場處理事件時,部分示威者向警員投擲雨傘、塑膠水瓶及磚塊等物品,並作出挑釁及阻礙執法的行為。控方指稱被告人賴俊樂身處人群,並向警員方向投擲塑膠水瓶。被告承認曾在現場及出現在閉路電視截圖中,但否認干犯暴動罪。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審訊中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暴動罪 (riot) 的構成元素,包括至少三人集結、共同目的、訂明行為、參與意圖及破壞社會安寧。主要爭議是被告是否與其他示威者共同參與暴動,以及閉路電視和辨認證供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投擲水瓶及主觀或客觀犯罪意圖。辯方亦質疑警方沒有作出離場警告及辨認證供的可靠性。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暴動罪包含非法集結的元素,並須證明非法集結中有人實質破壞社會安寧。集會最初合法,不妨礙其後演變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是否合法目的亦不改變行為本身是否屬訂明行為。參與者不必親自作出令集會轉為暴動的行為,只要明知集會性質並具參與意圖即可負責,但單純身處現場並不足夠。法庭須整體評估人數、共同目的、衣著、行動、物品、現場暴力及被告行為。根據兩組閉路電視、警員證供、被告承認及整體環境,法庭認定被告有意向警員投擲水瓶,與其他人共同阻止執法及傷害警員,並破壞社會安寧,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上訴綜合判詞中對非法集結及暴動元素、參與和意圖的分析。高等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二人一案說明共同目的及集體性的要求。法庭並參考《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基本法》第27條,以及 Howell 一案對破壞社會安寧的闡述。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法庭裁定他是暴動的基本參與者,親自作出擾亂秩序及具威嚇性的投擲水瓶行為,並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集會可由合法行使基本權利轉變為非法集結及暴動;警方是否展示旗號或事前警告並非暴動罪的法律要件。閉路電視辨認須審慎處理,但法庭可結合自行觀看影像、證人解說及其他環境證據作出辨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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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示威現場投擲水瓶會否構成暴動罪?
A.

法庭認為,被告越過人群把水瓶有目的地投向警員,並與其他人共同阻止執法及破壞社會安寧,故裁定其暴動罪罪名成立。

Q.只是身處暴動現場是否一定犯法?
A.

法庭指出,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控方仍須證明參與意圖及促進或作出訂明行為。本案則因被告實際投擲水瓶而罪成。

Q.警方沒有先警告示威者離開,還可以控告暴動嗎?
A.

可以。法庭認為警方是否展示旗號或作出警告並非暴動罪的法律要件;本案即使沒有相關警告,法庭仍根據行為及整體證據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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