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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7/2020
B [2021] HKDC 1433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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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3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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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温嘉霖(第四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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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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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11 月 10 日 K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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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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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第四被告人
N 控罪: [2] 及 [4] 暴動(Riot)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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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Q ---------------- Q
R R
1. 第四被告承認兩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S 19(1)及(2)條(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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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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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港島或九龍舉行的任何公眾遊行或集會,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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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4(4)條發出「不反對通知
B 書」。「民間人權陣線」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下午在遮打花園組織舉辦未 B
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接著遊行到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 聯絡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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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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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同日,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大規模破 E
壞。由當日 2100 時左右開始,示威者在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車路架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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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和 放 火 。 2130 時 左 右 , 示 威 者 被 警 方 驅 散 , 湧 入 旺 角 區 。 2200 時 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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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約有 100 名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集結,大部分完
H 全蒙面,身穿黑色裝束,使用蒙面物品,配備不同保護裝備,如頭盔及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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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有些示威者更手持武器,包括行山杖、雨傘及警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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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14 時 左 右 , 示 威 者 在 南 北 行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架設路障,
K 把垃圾、磚頭、多個垃圾桶及小巴站牌放到車路,導致交通嚴重受阻,最 K
L 終癱瘓。示威者被拍攝到集結於彌敦道車路,集結人士在該處放置垃圾、 L
垃圾桶及磚頭阻塞車路,其中,一群在車路集結的人與一名嘗試越過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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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私家車司機爭執。片段拍攝到這些人向該名司機投擲物件及示威者高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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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 論 在 警 方 到 達 前 行 往何處。2232 時左右,警方隊員由尖沙咀方向抵達
O 彌敦道沿路進行驅散行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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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港鐵旺角站內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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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0 時至 2241 時港鐵旺角站內
R 5. 2230 時 左 右 , 早 前 集 結 於 彌 敦道近奶路臣街的示威者經港鐵旺角 R
站 E 出入口湧入旺角站,衝入港鐵站大堂。2235 時左右,這群蒙面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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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用各類攻擊性武器(包括鎚子、雨傘、金屬座及彈叉等)在港鐵站內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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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規模破壞,引致港鐵站多處設備損毀。示威者惡意破壞港鐵站內大堂
U 的客務中心,向玻璃窗噴上黑漆,破壞車票售賣機、閉路電視攝錄機和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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閘入口機等。示威者繼而前往港鐵旺角站大堂盡頭近 A 出口的車站控制
B 室,與此同時,一群沒有繳付車費的人跳過車站入口機進入付費區,當中 B
包括完全蒙面的黑衣示威者,以及穿著反光背心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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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237 時 左 右 , 在 港 鐵 旺 角 站 內,第四被告 與其他蒙面及戴上保護
E 頭盔的示威者共同破壞旺角車站控制室外的設施,同時,一名蒙面 示威者 E
用雨傘刺穿車站控制室的玻璃窗,當時該面玻璃窗已經破裂 ,亦有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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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彈叉向已經破裂的玻璃窗發射。不久,示威者用電線、索帶纏繞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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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室的門柄,其中一名示威者用雨傘刺穿門上防盜眼,第四被告當時站
H 在旁邊,另一名示威者則舉起金屬座連番敲擊控制室已經破裂的玻璃窗,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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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用回收箱推近車站控制室。這群示威者其後拿起滅火筒衝向車站控制 I
室,但到達玻璃窗前不久便停下來,原因是警方開始進入港鐵旺角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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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示威者背後大叫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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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 2239 時左右,一群示威者(約 20 多名黑衣人,包括第四被告)衝 L
入港鐵旺角站開往太子方向的 3 號月台列車(7 號列車)首節車廂,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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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示威者站在 7 號列車車門,阻礙車門關閉,藉此爭取時間讓其他尾隨
N N
的示威者進入,示威者阻礙車門關閉的情況持續數分鐘。7 號列車車長至
O 少 4 次嘗試關門但失敗,車長於 2241 時左右方能把列車駛離港鐵旺角站 O
月台前往太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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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由於示威者阻礙車門關閉,7 號列車首節車廂乘客埋怨,出言投訴
R 表達不滿,並與首節車廂的該群示威者爭執。爭執期間,示威者不斷向其 R
他乘客(包括一名穿著白色衫的男乘客 Y 先生)叫罵。隨著示威者與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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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車廂的乘客爭執轉趨激烈,首節車廂的示威者開始用肢體襲擊其他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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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 括 Y 先 生 ) 。 公 開 媒 體 錄 像 片 段 拍 攝 到 7 號 列 車 駛 向 港 鐵 太子站
U 時,一個戴黑色頭盔及黃色手套的人伸右手掌摑 Y 先生的臉,引致其眼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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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掉下。
B B
9. 港鐵旺角站站長確認暴動事件發生之前,站內設施一切完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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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鐵閉路電視被人塗黑遮蔽,又發現閉路電視鏡頭被示威者破壞,站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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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控制室內同事觀察到 20 多名示威者用不同硬物惡意破壞設施及車站
E 控制室玻璃窗。警方到達後,港鐵職員檢查損毀情況,發現售票機、出入 E
閘機、閉路電視鏡頭、車站控制室玻璃窗全部損毀,消防喉被人用來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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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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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0. 港鐵工程師評估旺角站損毀情況,破壞損毀所涉合共金額達港幣 H
80 餘 萬 元 , 包 括 數 個出入閘機被塗鴉 、屏幕破裂及機殼被撬開,多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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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機屏幕破裂,閉路電視鏡頭亦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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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四項控罪:港鐵太子站內的暴動 K
2242 時至 2250 時港鐵太子站 L2 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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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242 時左右,7 號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 3 號月台,數十名示威者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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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7 號列車首節車廂,惡意破壞太子站月台的設施,包括月台的閉路電視
N 鏡頭,當中仍有部分示威者(包括第四被告)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站,近 N
O 距離挑釁乘客(包括一名穿著灰色裇衫的男乘客 X 先生及 Y 先生)。示 O
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方式大聲指罵乘客,並揮動手上物品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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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展示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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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 不久,10 多名示威者再次衝入 7 號列車車廂,用長棍、警棍、雨 R
傘及鎚子襲擊 X 先生及 Y 先生,X 先生被人用力拉扯,又被部分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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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後箍頸,示威者然後用硬物打 X 先生,又用雨傘戳頸,導致 X 先生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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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刮傷。乘客被群毆期間,其中一名示威者站在車廂外人群當中,手持一
U 個木色柄彈叉連黃色橡筋,向 X 先生射擊,導致他感到痛楚,及其後發 U
現其左下肋骨位置瘀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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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 乘客被群毆期間,示威者不斷用彈叉向車廂發射,至少 3 次瞄準車 B
廂內的乘客,同時多次用雷射光照向乘客頭部。第四被告右手手持長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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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了的拐杖不停敲打地面挑釁乘客,第四被告向 X 先生及 Y 先生不停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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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用手指指罵,用粗言穢語命令兩人走出車廂。旁邊其他示威者亦向車廂
E 的人不斷謾罵,揮動棍棒、雨傘等硬物。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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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這群示威者持續留在月台車門位置集結,向 X 先生、Y 先生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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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乘客叫罵,直至一名示威者於 2250 時左右用滅火筒噴向 7 號列車首節
H 車廂為止,引致車廂內有大量白煙,期間車廂內多個緊急掣被啟動。同一 H
時候,有示威者衝向車門,向白煙瀰漫車廂內的乘客投擲破爛雨傘,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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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亦跟著仿傚,不停向車廂投擲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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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248 時左右港鐵太子站 L2 層 K
15. 2235 時左右,一名穿著灰色 T 裇的女乘客 Z 女士到達港鐵旺角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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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號月台登上 7 號列車,當列車由旺角站駛往太子站時,Z 女士目睹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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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乘客(包括 X 先生及 Y 先生)被示威者包圍及襲擊,當列車到達港
N 鐵太子站月台時,示威者不斷向受害乘客投擲雨傘、水瓶等雜物。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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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248 時左右,Z 女士聽到港鐵廣播,呼籲乘客撤離,她行出車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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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第四被告手持長柄拐杖敲打地面,Z 女士掏出流動電話拍攝錄像,但
Q 一名示威者上前阻擋,同時一群示威者包圍著她,強行搶去流動電話,扔 Q
R 到月台另一邊,另一名白衣男子阻止 Z 女士離開。Z 女士嘗試追截該名搶 R
去流動電話的示威者,但被周圍的示威者阻止和推開,Z 女士被推向月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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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門,導致月台幕門玻璃損毀。糾纏期間,她的眼鏡掉到地上,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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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她的眼鏡踢落月台空隙,她被劫去流動電話。數分鐘後警方到達,後來
U 有途人尋獲該電話及歸還。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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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Z 女士後來到醫院求診,她接受矯形及創傷學科診斷,證實右手無
B 名指患有鎚狀變形,X 光檢查發現右手無名指骨有鎚狀損傷,涉及遠指間 B
關節面的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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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9 年 8 月 31 日 2253 時左右,警方接報派員到港鐵太子站。警
E 方到場在港鐵太子站內發現大量示威者留下的證物,包括多個未使用的汽 E
油彈、大量雨傘、示威者常用的保護衣物及工具(包括防毒面具、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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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膝、泳鏡、手套、口罩、盾、對講機、索帶等)及不同類型的攻擊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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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包括行山竹、士巴拿、彈珠、油漆彈及鐵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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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經調查,第四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30 日在將軍澳住所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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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述事件發生期間,第四被告紮起頭髮,頭頂留一撮髮髻,面戴黑
K 色面巾,穿著印有白色英文字母「VON」圖案的黑色衫,印有白色標誌的 K
黑色長褲及黑色皮鞋,攜同一支長柄拐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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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警方搜查第四被告住所,撿獲案發當日他穿著的黑色衫 。搜屋期間
N 亦發現第四被告的學生證,證件照片顯示第四被告髮型與案發當日的髮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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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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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港 鐵 工 程 師 評 估 太 子 站 損毀情況,損毀所涉合共金額達至港幣 28
Q 萬餘元,包括多部閉路電視電線斷裂、損毀等等。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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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由於案發當天,示威者大規模破壞太子站,成為其中一個損毀較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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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車站,太子站因此在翌日暫停服務以進行修復,延至 2019 年 9 月 2
T 日早上才能重新開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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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新聞及公開錄像片段拍攝到上述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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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包括車路上示威者聚集、車輛被堵塞、警方其後到場、示威者湧入旺
B 角地鐵站、及後港鐵旺角站內被示威者大肆破壞、其後在抵達太子站月台 B
時 持 續 爭 執 及 作 出 暴 力 破 壞 行 為 情 況 , 包 括 該 列 車 的 車 廂 乘 客(包括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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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及 Y 先生)被包圍及各種武器攻擊、示威者破壞月台設施、Z 女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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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事件時被襲擊、7 號列車停駛、示威者繼續集結於月台等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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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案情撮要包括錄像片段(附件 1 及附件 2)、第四被告在案發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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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被媒體拍攝到的錄像截圖(以紅圈標示第四被告)(附件 3)及警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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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到達太子地鐵站時所拍攝的照片(附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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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四被告現年 22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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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代表第四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在案發時只 19 歲,
K 當日他並無直接破壞地鐵的設施,但他承認當時情緒激動,曾大聲向乘客 K
謾罵及衝動地以手中的拐杖敲打地下,但他並無向任何人拋擲物品,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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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直接衝入車廂內襲擊乘客,他亦並非帶領或號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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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自己當時過於衝動,受情緒影響下的 N
O
行為如此嚴重違反法律和破壞社會安寧,現在願意為自己的過失承擔後 O
果,亦對受影響的所有公眾人士致歉。其父母親、親朋、同學及老師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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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分別指出,第四被告個性單純、心地善良、有愛心,喜歡幫助別人,
Q 更醉心於戲劇表演,對於創作態度非常認真,亦非常努力學習及演出,現 Q
R 已完成演藝學院第一年的課程,但由於今次的案件,很可能導致他無法繼 R
續這學業,對他來說,已是非常大的教訓。無論如何,被告現在已對自己
S S
所作所為非常歉疚,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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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本席的考慮 U
29. 暴 動 罪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梁 天 琦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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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A 275 一 案 , 上 訴 法 庭 指 出 , 一 般 而 言 , 暴 動 罪 判 刑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B 括: B
(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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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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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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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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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範圍; F
(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G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G
(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H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H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I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J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K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L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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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N 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在 HKSAR v Tang N
Ho Yin CACC 113/2018 一 案 , 在 該案,上訴法院在判刑上考慮 3 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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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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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動罪的嚴重性關乎涉及協助及支持的暴動群體其所作所
Q
為,而並非單單其個人的行為; Q
(2) 暴動中涉及干犯其他罪行亦是加刑因素;
R
(3) 涉及連同他人造成廣泛暴力和破壞的應予阻嚇。 R
S 31. 該案涉及於旺角山東街的暴動,約有 100 至 200 名暴動者對抗約 S
T 60 名 警 員 , 期 間 , 該些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上訴人承認在較早 T
前曾投擲過磚頭,法院最終以 4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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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從上述本案案情及所有錄影片段所見,參與人數約數十人,分別湧
B 入地鐵站內,肆意破壞控制室及地鐵站內的設施,以致兩地鐵站維修費用 B
逾 100 萬 元 。 他 們 更 向 乘客作出襲擊,完全漠視法紀及肆意破壞公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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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第四被告期間更手持長柄拐杖,不停敲打地面,挑釁乘客及用手指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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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他們,其角色相當主動,及為前線犯案者,案情非常嚴重。就此情節的
E 暴動罪而言,兩罪分別已可予以 4 年半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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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第四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 F
錄 , 考 慮 到 所 有 求 情理由,本席就兩項控罪,分別以 4 年監禁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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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認罪後分別減為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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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在不同地鐵站內發生,但畢 I
竟亦為連貫的案件。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兩罪總判刑為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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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為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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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L
第二項控罪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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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32 個月監禁,當中只 8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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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 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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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區域法院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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