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慧
被告人案發時16歲,經朋友介紹成為電話詐騙集團的「遞送員」。2023年5月19日,被告人根據指示與一名71歲受害人接頭,並收取對方以為是保釋金的8萬港元現金(實為警方道具錢)。被告人在被捕前收到指示將錢丟棄於花槽或垃圾桶。被告人最終被裁定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為一名青少年初犯且扮演次要角色(傀儡)的洗黑錢被告人定刑。辯方主張被告人僅是被利用的「代罪羔羊」,且案後有反省及家庭支持,請求法庭考慮更新中心命令;控方則強調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及阻嚇作用。
法官首先根據 HKSAR v Boma 等 precedent 確立洗黑錢罪行應以「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並考慮上游罪行(電話詐騙)的性質。法官認為被告人雖非策劃者,但知悉款項來源且角色重要,定量刑起點為 36 個月。然而,考慮到被告人年僅 16 歲且為初犯,根據 HKSAR v Lam Ka Sin 關於青少年更生及脆弱性的分析,監禁並非唯一選擇。但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而非認罪,缺乏即時悔意,法官認為更新中心訓練不足,而教導所能提供更強的紀律訓練。
被告人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本案強調了在處理青少年洗黑錢案件時,法庭在「阻嚇」與「更生」之間取得平衡。法官特別指出,經審訊定罪(而非認罪)會影響法庭對被告人反省程度的評估,從而導致選擇較嚴厲的教導所而非更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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