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家翹案 DCCC222/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羈留教導所
認罪後判入教導所而非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30/4/2025[2025] HKDC 59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家翹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鄺家翹案發時15歲,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該罪為串謀詐騙罪的交替控罪。電話騙徒致電82歲事主,冒充其女婿並要求五萬元保釋金。事主識破騙局後報警,被告人按照指示到事主住所樓下,自稱「李輝」並企圖收取五萬元,隨即被捕。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另涉同類案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錢罪的量刑起點、電話騙案的加刑幅度,以及未滿21歲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下可否判處監禁。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重刑罰;辯方承認罪責、不反對加刑,並請求考慮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洗錢屬嚴重罪行,量刑須考慮涉案金額、被告得益、手法的複雜性及組織性、黑錢來源和被告參與程度等因素。被告親自向高齡受害人收款,不能以僅為「步兵」或不知道確實來源作為減刑理由。參照案例,本罪量刑起點為三年;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24個月,電話騙案再加刑30%,合共31個月。惟第109A條要求優先考慮年輕人的更生,法院遂以教導所取代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Boma、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說明洗錢量刑因素;並依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採用電話騙案30%加刑幅度。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則提供判處教導所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控罪1獲准存檔,未經法院批准不得繼續檢控。被告人就控罪2被判罪成;法院接納教導所報告,判處羈留教導所,而非即時監禁。教導所羈留期限由法定制度決定,判決未訂明固定期限。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被告只是收款者,明知受害人遭欺騙仍可能面對嚴厲洗錢刑罰。對未滿21歲者,法院須以更生為重,但在罪行嚴重時可選擇教導所,以兼顧懲罰、阻嚇及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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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到老人家住所收款會被判什麼刑罰?
A.

法院認為被告明知受害人遭欺騙,仍親自收取五萬元,不能因只是聽從指示而減刑;本案最終判處羈留教導所。

Q.未滿18歲犯洗錢罪一定會坐監嗎?
A.

未滿21歲者受第109A條保障,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否則不應監禁。法院認為本案教導所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故沒有判即時監禁。

Q.電話騙案的洗錢罪會否加重刑罰?
A.

法院參照上訴法院案例,認為電話騙案適用30%加刑;本案認罪扣減後為24個月,再加刑至31個月,但最後改判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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