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22/2024
C [2025] HKDC 596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22 號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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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鄺家翹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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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K
日期: 2025 年 4 月 30 日
L L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Yung, Yu, Yuen & Co
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O O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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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 Q
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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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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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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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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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面對「串謀詐騙」罪(控罪 1)及「企圖洗黑錢」 E
罪(控罪 2),而控罪 2 為控罪 1 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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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2 罪成。
G G
H 2. 本席接受控方的申請,批准將控罪 1 存檔,沒有法庭批 H
准,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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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3. 本案是電話騙案。
K K
案情撮要
L L
M 4. 2023 年 3 月 15 日約 1700 時,82 歲男子(“PW1”)接到 M
N
男子 A 的來電,男子 A 指自己是 PW1 的女婿,要求 PW1 記下其新 N
的電話號碼。
O O
P 5. 翌日,即 2023 年 3 月 16 日約 0900 時,男子 A 再次致電 P
PW1,聲稱自己因嫖妓被警方拘捕,需要 5 萬元保釋。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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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W1 掛線後感到可疑,於是致電其女婿的真實電話號碼。
S 經討論後,PW1 知道這是個騙局,於是報警處理。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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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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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0 時,男子 A 再致電給 PW1,告訴 PW1 一名為「李
C 輝」的人士,會到 PW1 的住所樓下正門跟 PW1 會面並收取金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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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5 時,被告人在樓下正門走近 PW1,謊稱自己是李輝,
E E
隨即被埋伏的警員截停和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今次係我朋友
F 叫我嚟收 5 萬鈫,俾次機會啊,亞 Sir」。 F
G G
9. 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企圖處理一筆港幣五萬元
H 的款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五萬元是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從 H
公訴罪行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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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加刑申請 J
K K
10.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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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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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8 年警方接獲電話騙案為 615 宗,損失金額為 6,095 萬
N N
元;2023 年,電話騙案升至 3,213 宗,損失金額高達 1.1 億港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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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電話騙案已飊升至 9,204 宗,金額更高達 2.9 億港元。
P P
12. 警方紀錄顯示,「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由 2018 年
Q Q
262 宗急增至 2023 年 2,237 宗,當中有 1,920 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
R R
在 2024 年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達 1,067 宗,當中有
S 1,153 名受害人蒙受公錢損失,渉及金錢損失由 2023 年的 85.83%, S
T
升高至 2024 年的 92.5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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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求請陳詞
C C
13. 被告人生於 2007 年 9 月,案發時 15 歲,現時 17 歲。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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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E E
F
14. 被告人來自基層家庭,與父母同住,父親為貨車司機,母 F
親為兼職保安員,被告人還有兩名成年的哥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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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5. 被告人無心向學,需要再重讀中四,他最後沒有完成中四 H
課程,更成為黑社會成員。
I I
J
16. 在本案被捕後,並在獲䆁期間,干犯另外一宗相同的罪行 J
( DCCC 270/2025)。
K K
L 17. 在 洗 黑 錢 量 刑 上 , 辯 方 援 引 HKSAR v Boma [2012] 2 L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案[2015] 2 HKLRD 945、律
M M
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言
N N
[2025] HKDC 123 案例,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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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
P P
Q 19. 辯方建議法庭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除了因為被告 Q
人的年齡外,此些處所已對被告人具足夠的阻嚇性。
R R
S S
量刑考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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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
C 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 C
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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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1. 「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整體上的判刑考慮因素在
F 上訴庭一連串的判例已經明確地有所指引:見 HKSAR v Boma [2012] F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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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H H
22. 「洗黑錢」所涉及的金額是一項其中的考慮因素,其他因
I I
素包括被告的得益、手法的複雜性和組織性、國際元素、犯案的時段、
J J
「黑錢」的來源以及被告的參與,和對「黑錢」來源的了解或知悉等
K 都是判刑的因素。上訴庭在 Boma 一案亦有詳細的描述(見該案判案 K
書第 40 段)。
L L
M M
23. 上 訴 法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岑 華 擴 案 [2015] 2
N HKLRD 945 說明: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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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
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
P 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 P
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
Q 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 Q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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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控罪 1 的受害人(PW1)是一名 82 歲的老人家,被告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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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向他聲稱自己是李輝來收取 5 萬元呢?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不
T 知道 PW1 是被欺騙的,本席排除他只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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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被告人親自向 PW1 收取黑錢,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 C
來源,也不是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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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6. 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但即使他不知道黑
F 錢的確實來源,他是一名「步兵」,聽從別人的指示行事,也不是減 F
G
刑因素。 G
H 27.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答辯人同樣 H
I
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上訴庭指量刑起點分别為 3 年 I
及 4 年監禁。
J J
28. 就控罪 2,本席採納 3 年為量刑起點。
K K
L 29. 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在 2024 年 8 月 5 日,干 L
犯一項相同的罪行,他向一名老人家收取款項,被告人須於 202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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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 13 日於區域法院應訊( DCCC 270/2025)。換言之,被告人在本
N N
案保釋期間犯案,此屬加刑因素,但在本䅁刑期上,本席不作任何上
O 調。 O
P P
30.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因此刑期減至 24 個
Q 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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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幅度)
S S
31. 在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確認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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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俊案的判決,上訴庭就電話騙案認為加刑 30%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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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 C
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的考慮,上訴庭就電話騙案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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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30%是合適的,即 7 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 31 個月(24+7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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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F F
(第 109A 條)
G G
3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H H
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
I 屆 21 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條例適用於一名 16 歲至 21 歲的被 I
J 告人。 J
K 34. 上述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明顯的。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必 K
L 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非不得已,法庭不應判 L
處年輕罪犯入獄。
M M
N 35. 被告人現年 17 歲,本席必須在第 109A 條的限制下處理 N
被告人。
O O
P
36. 本席認為勞教所的判罰不足反映䅁件的嚴重性,因此羈留 P
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的。
Q Q
R
37. 教導所令適用於可被處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 R
6 至 36 個月,一般羈留期為 18 個月,提供紀律訓練,鍛練守法意識,
S S
在被告人完成羈留獲釋後,繼續對他進行監管,命令被告人遵守指明
T 規定。這無疑進一步確保他不重蹈覆轍,不再行差踏錯。相對於即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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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教導所的訓練加上既定的監管更能有效地為被告人提供更生的
C 機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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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根據教導所合適報告指出,被告人曾在案件還押期間,違
E 反監獄的紀律,接受過懲罰。報告指出,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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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v
G HKSAR (2001) 4 HKCFAR 12 一案中列出了判處教導所令的考慮原則。 G
H H
40. 本席在慎重考慮被告人的情況,特別考慮到他仍然年青,
I 犯案時明顯是無知和心智未成熟、受人唆擺犯案,因此最後決定他雖 I
J 然面對嚴重控罪,認罪下的刑罰是 31 個月監禁。本席仍然會給被告 J
人最後一個機會,本席認為教導所對他是最適當的刑罰,可以達致懲
K K
罰及阻嚇作用,也是對社會最有利的處置方法。
L L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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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1. 就控罪 2,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呈交的教導所報告,被告 N
人判處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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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 陳慧敏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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