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HCCC 296/2020
[2021] HKCFI 3809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D D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96 號
----------------
E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 F
林靖峰
G ---------------- G
H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H
日期: 2021 年 10 月 22 日下午 3 時 35 分
I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周凱靈小姐,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Possession of arms and J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K [2]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K
licence)
L L
----------------------
M 判刑 M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N ---------------------- N
O 官: O
P 控罪和答辯 P
本 案被告人林靖峰被控兩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
Q Q
控罪均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兩項控罪的案情。
R R
本席基於被告人的答辯及所承認的事實,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
S 立。 S
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有關控罪一的:
T (1)兩支機關槍; T
(2)一支自動上膛長槍;
U U
(3)一支自動上膛手槍;
(4)數件槍械組件;及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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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101 粒子彈殼。 A
B B
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有關控罪二的:
(1)一支電槍;及
C C
(2)一件槍械組件。
D D
案 情 指 出 , 於 2019 年 1 月 4 日 , 警 方 根 據 線 報 行 動 , 於 街上截停被告查
E 問。被告人因無牌管有槍械被拘捕。 E
警誡下,被告說只有電槍和手扣。
F 其後,被告人於警署內進一步說: F
(a)他於旺角一間稱為 Bingo2 的物流倉內有一把電槍;
G G
(b)被告人於青衣海悅花園家中有一副手銬;
(c)被告人是軍事迷,他貪玩才買該些物品;
H H
( d) 被 告人於青衣聖保祿村的另一個家中有三件火器,即 MK 12、Glock
I 26 及 AR15; I
(e)被告人願意帶警方去尋回該些物品;
J (f)被告人知道該些物品是違法的,他知錯。 J
K K
被告人被押往香港新界青衣聖保祿村 47 號,於該處他表示床頭後可找到該些
火器。
L L
警方搜查後,於處所發現以下物品:
M (a)一支機關槍,在設計上可發射 5.56 乘 45 毫米口徑彈藥。機關槍是 M
設 計 上 可 裝 上 長 槍 彈 的 火 器 , 如 供 彈 系統裝有槍彈,只要完全按下扳
N 機,便可將槍彈發射、退殼及拋殼。該機關槍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 N
作,並能發射 5.56 乘 45 毫米口徑彈藥;
O O
(b)一支機關槍,在設計上可發射 5.56 乘 45 毫米口徑彈藥。該機關槍
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作,並能發射 5.56 乘 45 毫米口徑彈藥;
P P
( c) 一 支 自 動 上 膛 長 槍 , 在 設 計 上可發射.300 Blackout 口徑彈藥。該
Q 長槍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作,並能發射.300 Blackout 口徑彈藥; Q
(d)一支自動上膛手槍,在設計上可發射 9 乘 19 毫米口徑彈藥。該手槍
R 在測試中證實可以運作,並能發射 9 乘 19 毫米口徑彈藥。該手槍的 R
尺寸、構造與 Glock 26 自動上膛手槍相似;
S S
(e)不同槍組件;
T (f)一袋槍彈殼,共 101 枚。 T
U 被 告人表示,有人在美國給被告人購買該四件火器,及有關的槍組件,然後寄 U
往香港給他。被告人之後將該些物件存放於聖保祿村的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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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其後,被告人被押往香港九龍旺角塘尾道 64 號龍駒企業大廈 6 樓 C 室名為 A
Bingo2 的物流倉。經搜查,警方發現以下物品:
B B
( a) 一 件 以 Mike Chow 為 收件人的包裹,內有一支 手提電槍。被告人於
C
警誡下表示,該電槍是他被拘捕時所提及的電槍; C
(b)一件以 Terence Lam 為收件人的包裹,載有懷疑是黑色的金屬槍組
D 件。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那是從海外訂購的真槍組件。 D
E 經 檢驗,涉案的手提電槍是一個電擊裝置,前端的電極之間能夠產生電弧,該 E
裝 置 的 電 極一、二(用扳機開關操作),及電極三、四(用弧形開關操作)的電阻產
F F
生的峰至峰脈衝電壓,經量度分別為 214,335 伏特及 121,668 伏特,電極一、二
及電極三、四分別能在三秒內連續產生五十九次及一百一十四次高電壓脈衝。
G G
被告人於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包括:
H ( a) 自 2018 年 10 月 起 , 被 告 人 與 母 親 及 繼 父 於 青 衣 海 悅 花 園 單 位 居 H
住;
I (b)被告人自 2016 年 10 月起失業,失業前,他曾當五年空中服務員。 I
他並說出自己的電話號碼;
J J
( c) 被 告 人 於 戰 爭 遊 戲 迷 WhatsApp 群 組 認 識 一 名 自 稱 為 Stephen 的
K
人 , 被 告人其後透過 Stephen 認識 Dave、Su,大家都喜愛戰爭遊 K
戲 。 被 告 指 , 若 他 再 見 到 Stephen, 他 能 夠 認 出 對 方 。 被 告 只 見 過
L Dave 四 至 五 次 , 見 過 Samuel 兩 至 三 次 , 但 他 可 能 不 能 認 出 L
Samuel;
M M
(d)各人曾面對面溝通,亦曾以流動電話及名為 Telegram 的應用程式溝
通;
N N
(e)Stephen 介紹被告人使用 Telegram,因為 Telegram 不會留下紀
O 錄; O
(f)於或約於 2018 年 8 月、9 月,被告人透過 Telegram 向 Dave 表示
P 有一支 MK 12 槍,當時被告人只想炫耀該 MK 12 是真長槍。被告人 P
無牌管有該 MK 12。被告人從他在美國的朋友 Leo Chan 取得該 MK
Q Q
12,該 MK 12 是拆件付運,被告人以 PayPal 向 Leo Chan 付款;
( g) 被 告 人 有 三 個 用 作 收 取 包 裹 的 帳 戶 , 真 帳 戶 用 來 收 取 合 法 物品,其餘
R R
帳戶則用來收取違法物品;
S ( h) 被 告 人 從 eBay 取得其中一些涉案物品,他知道輸入真槍或槍組件是 S
違 法 行 為 , 但 為 了 賺 錢 , 加 上 興 趣 使 然才這樣做。被告人只會向香港
T 買家出售鐳射筆等配件; T
(i)被告人把火器及槍組件存放在海悅花園。直至 2018 年 10 月底,被
U U
告人與 Dave 及 Stephen 發生爭執,他才把該些物品搬到繼父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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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的聖保祿村處所,被告人擔心 Dave 及 Stephen 會告知警方他持有 A
火器,因此把物品搬走;
B B
( j) 被 告 人 沒 有 聖 保 祿 村 處 所 的 鎖 匙 , 但 會 向 繼 續 父 借 用 , 繼 父以為涉案
C
物品是氣槍,只有 Dave 及 Stephen 知道被告人有真槍; C
( k) 警 方 發 現 和 撿 獲 為 證 物 的 槍 彈 殼 來 自 被 告 人 約 三 至 四 年 前 在夏威夷合
D 法燒槍時所發射的子彈,被告人留作收藏紀念; D
(l)被告人與 Stephen 有生意糾紛,涉及一間稱為 TR Gears 的內地公
E E
司,由余先生擁有。被告人自此與 Stephen 交惡;
(m)在旺角 Bingo2 發現的電槍,是 2018 年 12 月初被告從 Amazon 買
F F
來的。被告人知道違法,但為了賺錢,加上貪玩才這樣做。
G ( n) 至 於 在 聖 保 祿 村 所 發 現 的 四 件 火 器 , 被 告 人 從 未 發 射 過 , 被告人曾經 G
檢 查 , 全部為真火器,長槍分別為 MK 12、N4A1 及 AR15,手槍則
H 為 Glock。被告人是軍事迷,所以買來收藏。經郵寄方式取得,發件 H
人 會 把 槍 組 件 逐 一 寄 給 被 告 人 , 被 告 人收到組件後自行組裝。被告人
I I
從 YouTube 學會如何組裝火器;
(o)被告人從來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所以並無任何實彈;
J J
( p) 其 他 槍 組 件 是從 eBay 購買的,首先運送到美國,然後再送到香港,
K 被告人以 PayPal 付款; K
(q)兩個滅聲器約於 2018 年 9 月或 10 月向 Stephen 購買得來。那些滅
L 聲 器 是 供 真 槍 使 用 , 而 被 告 人 知 道 是 違法物品,那些滅聲器可以安裝 L
在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 Glock 及 AR15。
M M
被告人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包括:
N N
( a) 警 方 撿 獲 的 槍 組 件 是 真 槍 組 件 , 全 是 違 法 的 。 被 告 人 保 管 這些組件作
O 收藏用途; O
(b)被告人從互聯網上購買這些組件,以 PayPal 付款;
P (c)於聖保祿村所發現的五個彈匣可以安裝在涉案的 AR15; P
(d)在聖保祿村處所所發現的兩個塑膠上彈器,可以安裝在涉案的
Q Q
Glock,隨 Glock 附送;
( e ) 被 告 人 曾 經 使 用 滙 豐 VISA 卡 及 美 國 運 通 卡 購 買 槍 組 件 四 十 至 六 十
R R
次;
S ( f) 被 告 人 出 售 違 法 配 件 , 例 如 「 紅 點 鏡 」 及 夜 視 鏡 , 曾 收 取 款項港幣約 S
共 80,000 元至 90,000 元;
T (g)被告人與 Leo Chan 在 WhatsApp 聯絡,每當被告人見到想買的槍組 T
件 或 配 件 , 會 在 WhatsApp 告 知 Leo Chan, 給 他 有 關 網 站 , Leo
U U
Chan 便去購買。被告人其後透過 PayPal 轉帳給 Leo Chan。L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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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Chan 隨 後 會 將物品寄往旺角的物流轉倉 Bingo2,Leo Chan 曾幫 A
被告人購買六至七次,包括兩支機關槍的組件及一支長槍。
B B
警方在前述聖保祿村處所發現火器,當中發現被告人的 DNA。
C C
被告人承認於 2019 年 1 月 4 日,他無牌管有控罪詳情所述的物品。
D 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
他現年 33 歲,未婚,他於香港出生,並完成大學教育。被告的父母於被告人
E 10 歲 時 離 異 , 被 告 人 從 沒 有 與 生 父 接 觸 或 聯 絡 。他自小學開始便於外婆家中寄住, E
直至 30 歲才搬回與母親及繼父同住。被告與家人相處和睦,感情要好。
F F
輕判陳詞
G G
周大律師於陳詞指出,於 2017 年,被告因於一個 WhatsApp 群組放售軍警
電 筒 而 結 識一名男子,兩人其後保持聯絡,交流槍械及軍事知識。其後,該名男子告
H H
訴被告他從網上購買了一些槍械組件,可以組裝手槍,並向被告人展示完成品的照
I 片 。 被 告 人得悉這方法後,他便委託他在美國的朋友把槍械組件郵寄給他,組合成控 I
罪 一 涉 及 的槍械。被告人也有從網上購買槍械組件。至於控罪一所涉及的彈殼,是被
J 告 人 在 美 國夏威夷合法練 靶後留作收藏和紀念之用。至於控罪二所涉及的電槍和槍械 J
組件,是被告人從網上購買得來的。
K K
周 大 律 師 援 引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 智 勳 ( CACC 138/2005) ( [2006]
L 1 HKLRD 128 ) 和 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 CACC 224/2014 ) 兩 宗 案 L
例,供本席考慮。
M M
陳詞的考慮
N 就 著控罪一的槍械及彈藥的判刑考慮,上訴庭於周大律師所援引的陳智勳案指 N
出:
O O
「 18, 從 上 述 案 例 看 來 , 求 情 或 減 刑 因 素 , 而 反 之 則 是 使 案 件 嚴 重 化 的 因
素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P P
(1)槍械及彈藥的類型;
Q (2)被告人是否在身上攜帶槍械及彈藥; Q
(3)槍械是否裝上子彈;
R (4)槍械是否有使用過; R
(5)是否有意圖用槍械作非法用途;
S S
(6)槍械及彈藥是否收藏好,或是否容易被歹徒得到;
T (7)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紀錄。 T
U 19, 這 類 案 件 判 刑 的 理 據 很 清 楚 , 刑 罰 的 輕 重 端 視 乎 法 庭 就 案 件 及 被 告 人 U
的 身 世 背 景 , 而 估 計 他 管 有 的 槍 械 及 彈 藥 的 潛 在 危 險 的 大 小 , 及 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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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槍 械 及 彈 藥 可 能 性 的 大 小 。 若 被 告 人 是 身 懷 或 攜 帶 槍 械 而 槍 械 裝 上實 A
彈 , 經 審 訊 後 被 定 罪 者 的 量 刑 基 準 , 應 為 12 年監禁,見陳海嵐、邱
B B
兆啟、歐陽偉光及楊曉成等案。有意圖以所管有的槍械作犯罪用途
C
者 , 必 然 嚴 刑 處 理 , 見 何 俊 案 。 若 案 情 顯 示 , 槍 械 及 彈 藥 妥 為 收 藏, C
不 易 為 歹 徒 得 到 者 , 處 刑 也 較 輕 , 見 Hirai Hirotsugu 及
D Milhench 兩件案件。而從沒有犯罪紀錄者,如 Hirai Hirotsugu D
案 件 的 被 告 人 , 則 處 刑 可 更 寬 大 。 當 然 , 若 被 告 人 有 犯 罪 前 科 , 尤其
E E
是 涉 及 暴 力 的 刑 事 紀 錄 , 則 潛 在 危 險 會 視 為 增 大 , 刑 罰 應 會 加 重 ,可
參閱英國案例 Avis 一案。」
F F
就 著 控 罪 二 的 槍 械 及 彈 藥 的 判 刑 考 慮 , 上 訴 庭 於 辯 方 援 引 的 Mohamed P
G G
Shafik 案,就著該案無牌管有的電槍的判刑考慮指出:
H “29, In respect of Charge 3, the following general H
principles derived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s
I judgments in HKSAR v Li Hung Kwan ( [2003] 1 HKLRD I
204 ) and HKSAR v Fan Kwok Wai ( CACC 264/2005 ) ,
J unreported 10 October, provide useful guidance. J
30, First as deterrence, an immediate custodial
K sentence is required for offences of this type. K
See HKSAR v Li Hung Kwan, at paragraph 17.
31, Second, the starting point to be adopted has to be
L L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the facts of each case.
There is no tariff for the offence. See HKSAR v Li
M M
Hung Kwan, at paragraph 17; HKSAR v Fan Kwok Wai,
at paragraph 8.
N N
32, Third, while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mportant
O considerations which often arise are, firstly, the O
power of the weapon in terms of the voltage that
P it is capable of discharging; and secondly, P
whether there is evidence that the offender or
Q some other person has used or may use the weapon Q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or to facilitate an
R unlawful activity. Even though there may be no R
present intent established on the part of the
offender to use the weapon in any such unlawful
S S
way, where there is a real risk in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 weapon will fall into the
T T
hands of someone who will use it for such purpose,
that is also a factor which will result in a
U higher starting point of sentence. See HKSAR v Fan U
Kwok Wai, at paragraph 9.”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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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控罪一,被告人安排把涉案的槍械配件運進香港,組成兩支機關槍、一支自
B B
動上膛長槍和一支自動上膛手槍。從控罪一有關的相片可見,控罪詳情提及的槍組
件 , 是 一 未組裝完成的長槍半製成品。雖然被告人並沒有管有任何可供上述槍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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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子 彈 , 但上述槍械一旦落入不法之徒手上,配合彈藥使用,後果不堪設想。涉案的
D 兩支機關槍和自動上膛長槍一旦使用起來,更加會造成災難性的後果。 D
單 單就著槍械本身的殺傷力而言,本案的兩支機關槍的殺傷力 遠遠高於陳智勳
E 案 和 該 案 判 案 書 曾參考的何俊、陳海嵐、邱兆啟、歐陽偉光、Hirai Hirotsugu、 E
Milhench 及楊曉成等案的槍械的殺傷力。
F F
從收藏控罪一的槍械的處所的相片可見,控罪一的槍械的收藏位置,明顯可
見 , 槍 械 是放於屋內床頭和窗口之間的夾縫,沒有被好好穩妥收藏,若有人爆竊該處
G G
所 , 便 不 難發現有關槍械。而在床頭 和窗口之間夾縫收藏槍械,若打破窗戶玻璃,夾
H 縫所收藏的槍械便觸手可及。 H
就 著控罪二的電槍和槍械組件,它們都是在物流倉的兩件包裹 之內。明顯,被
I 告 人 在 取 得包裹後,會再進一步處理電槍和槍械組件。物流倉明顯不是長期收藏電槍 I
和槍械組件之地,極有可能它們會被收藏於聖保祿村處所。
J J
當 然,如前述,於本案,被告人並沒有管有任何可供上述槍械使用的子彈。再
K
者 , 槍 械 亦沒有子彈上膛,亦從來未被使用。被告人並無意圖以他所管有的槍械作犯 K
法用途。他是一初犯者。上述都是對被告人判刑有利的考慮因素。
L 上訴庭於陳智勳案判案書指出,對此類案件,須判以嚴重刑罰,以收阻嚇之 L
用 。 上 述 考慮於香港現時的情況尤為重要。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涉案槍械的性質、種
M M
類和火力,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 7 年監禁。
考 慮到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和本席席前的所有資料,本席最後決定給予被告人多
N N
於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 7 年(即 84 個月)扣減 34 個月至 50 個月監
O 禁。 O
本席因被告人在 2015 年曾經參與尼泊爾地震災後救援工作、癌症基金會之友
P 者 組 織 頒 予被告人的兩份感謝狀 ,顯示他長期擔任義工,對面對癌症家庭提供援助, P
本席接受被告人是一個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初犯者。因此,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減
Q Q
刑,將刑罰進一步扣減至 4 年監禁。
就 著 控 罪 一 , 本 席 判 處 被 告 人 監 禁 4 年 。 就 著 控 罪 二,考慮了電槍的電壓和
R R
相關案情,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監禁。
S 考 慮到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本席席前所見的所有資料,本席最後決定給予被告 S
人多於三分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 3 年監禁(即 36 個月)扣減 15 個月至 21 個
T 月 監 禁 。 本 席 因 被 告 人 是 一 個 有 正 面 、 良 好 品 格 的 初 犯 者 ,給予他額外 1 個月的刑 T
罰減刑,將刑罰進一步扣減至 20 個月監禁。
U U
就著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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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考 慮 了 總 量 刑 原 則 , 本 席 認 為 , 一 合 共 4 年 監 禁 的 總刑期,應可恰當反映控 A
罪一和控罪二的整體刑責。
B B
本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均為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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