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76/2020
C
[2021] HKDC 118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7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董上琳(第一被告人)
J J
丁展峯(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聆訊日期: 2021 年 9 月 16 日 M
N
出席人士: 張卓勤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O O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
P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控罪: [1] 串 謀 製 造 爆 炸 品 ( Conspiracy to make explosive
S S
substances)
T [3] 管有爆炸品(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s) T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U U
V V
-2-
A A
B B
intent to damage property)
C C
---------------------
D D
判刑理由書
E --------------------- E
F F
控罪
G G
H 1. 第一被告及早承認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否認 H
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方
I I
申請把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會再
J J
跟進,本席照准。 所以,就第一被告的判刑只需要考慮第一、第三
K 及第四項控罪,無需考慮第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在審 K
訊開始前一刻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則存檔法庭,同
L L
樣地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作跟進。由於涉及第一被告及第二
M M
被告的同意案情非常詳細,本席把兩套同意案情合併。
N N
2. 由於控罪一及案情提及「黑火藥」、「鋁熱劑」及一些
O O
原材料,本席要求控方澄清單位內的不同原材料及份量可如何製成
P P
爆炸品,及可製成多少爆炸品,如果欠缺某些材料,是甚麼材料,
Q 該些材料是否容易在市場獲得,從而理解該些爆炸品是在實驗中、 Q
製作中,或是可供使用,來釐定犯罪情節屬於低度罪責、中度罪
R R
責,或是高度罪責。因此,控方提供了兩份爆炸品處理課總督察的
S S
補充報告,報告日期分別為 2021 年 8 月 26 日及 9 月 10 日。代表第
T 一被告的郭大律師就一些細節有不同的觀察,本判詞難免累贅。 T
U U
V V
-3-
A A
B B
3. 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製造爆炸品」,控罪詳情指兩名被
C 告串謀其他人,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 C
D D
4. 第三項控罪的「管有爆炸品」,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連
E 同其他人, 明知而管有爆炸品材料,包括硝酸鉀、碳、硫、鋁、 E
銅、氧化鐵、蔗糖及鎂。
F F
G 5. 第四項控罪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行詳情指 G
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保管或控制玻璃樽、毛巾、汽油、內含環己
H H
烷及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甲苯、6 個汽油彈、空中無人機及其
I I
投擲裝置。
J J
同意案情撮要
K K
L 單位的租用 L
M M
6. 李女士於案發期間為香港九龍大角咀橡樹街 75 號某單位
N N
(下稱“單位”)的業主。該單位位於一幢舊式大廈的 8 樓,是住宅用
O 途。她於 2019 年 9 月 15 日透過物業代理把單位放租。2019 年 10 月 O
P
3 日,她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租約,當中記錄了第一被告人的姓名及個 P
人資料。租約於 2019 年 10 月 11 日開始生效,每月租金為 6,500 港
Q Q
元。於 2019 年 10 月 3 日簽訂租約後,便把單位鎖匙(包括大閘和單
R R
位鎖匙共 8 條)交予第一被告人。2019 年 10 月 3 日至 8 日是單位的
S 免租期。 S
T T
警方監察行動和拘捕
U U
V V
-4-
A A
B B
C
7. 2019 年 10 月 15 日,警方監察人員對單位展開監察行 C
動。第一被告人約 17:29 時進入大廈。他約 18:10 時離開大廈,當時
D D
手上並無拿著任何東西,其後約 18:25 時返回大廈,並以鎖匙開啟入
E E
口大閘以及單位大門。他於一會後再次離開,其後帶同一個藍色小
F 盒子(約 3 吋 x 3 吋大小)返回大廈。 F
G G
8. 同日約 19:30 時,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離開大廈。
H 他們各自有背上背包。警方繼續觀察,並在約 19:35 時截停第一及第 H
I 二被告人。當警員表露身分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試圖掙扎逃走, I
但終被制服。警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警
J J
誡下保持緘默。
K K
L 單位的情況 L
M M
9. 約 20:05 時,警員以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的鎖匙進入單
N 位。警員於單位進行搜查。單位內設有一個走廊區、一個廚房及一 N
O
個睡房(連廁所在內)。 O
P P
10. 從正門進入單位後左轉是走廊區,走廊區的左邊牆身上
Q 方有 6 格有門儲物空間、下方有 2 格櫃桶(搜查列為 A 區),走廊 Q
R
區直對睡房房門,廚房位於面向睡房房門前、走廊盡頭的左邊(搜 R
查列為 B 區)。穿過睡房房門,睡房內有紅色無門儲物櫃(分為 15
S S
格)、上格床、床下方書枱等(搜查列為 C 區),而睡房內最盡頭
T 是一個廁所(搜查列為 D 區)。 T
U U
V V
-5-
A A
B B
11. 單位的草圖和搜查的區域列為同意案情的附件 1。涉案
C C
物品的相關列表列為同意案情的附件 2,而相關照片冊呈交為同意案
D D
情的一部分(本席已審視相關附件及圖片冊)。
E E
A 區的發現
F F
G 12. 走廊區左邊牆身有 6 格有門儲物空間、下方有 2 格櫃桶。 G
H
為方便識別起見,警員由上而下及由左至右列為 A1 至 A8 位置。A6 H
的門上,貼有手畫圖案和“西”字標記。警員於走廊區檢取以下物品
I I
作為證物,包括:—
J J
編號 物品
K K
L L
[1] 單位的租約和地產代理協議 [A2 位置;證物
M 4] M
N N
[2] 發現大量瓶子或袋子,載有不同粉狀物及金
O 屬片。經政府化驗所檢驗後,已得出結果 O
P (見下文列出)[A1、A4、A6 位置;證物 1- P
3、20-21、23-24、26、29-30、47-50](下稱
Q Q
“化學品”)
R R
S [3] 10 罐卡式石油氣 [A4 位置;證物 22] S
T T
[4] 大量不同店舖的現金券(如肯德基家鄉雞、
U U
V V
-6-
A A
B B
百佳、惠康等)[A5 位置]
C C
[5] 1 個有天線連結了針孔鏡頭的鋰電池,經檢
D D
驗發現是一部微型隱藏式 Wi-Fi 相機,能夠
E E
拍攝視頻並將視頻遠程輸出到手提電話查看
F 和記錄 [A5 位置] F
G G
[6] 一些示威者的裝備 [A7 位置]
H H
[7] 2 個袋載有大量浸以硝酸鉀的白色繩子,經
I I
檢驗後證實為可點燃物質 [A4 位置;證物 31]
J J
K [8] 一部經改裝的流動電話連電線連接繼電器 K
(下稱“裝置 1”)和一部經改裝的流動電話
L L
連突出的電線(下稱“裝置 2”)[A3 位置;證
M M
物 11]
N N
[9] 5 部未經改裝的流動電話 [A3 位置;證物 14-
O O
16、18-19](上述[8]、[9]提及的 7 部電話均
P P
為陳舊或型號過時的)
Q Q
[10] 8 部 YSHON 牌對講機,經通訊事務管理局檢
R R
驗及證實後,該些裝置不受第 106 章《電訊
S S
條例》規管 [A8 位置;證物 56-71]
T T
B 區的發現
U U
V V
-7-
A A
B B
C
13. 於廚房區的搜查分為 B1 位置(即廚房地上的物品)和 C
B2 位置(即廚櫃上的物品),警方檢取了以下物品作為證物,包
D D
括: —
E E
F
編號 物品 F
G G
[11] 3 部空中無人機(統稱為“航拍機”)[B1 位
H 置;證物 73、75-76] H
I I
[12] 一個電子磅 [B2 位置;證物 84]
J J
K [13] 一袋布條及毛巾 [B2 位置;證物 81] K
L L
[14] 5 個銀色盤,其中 2 個容器的邊緣位置有被
M M
燒過的痕跡 [B2 位置;證物 83、85]
N N
[15] 2 個已清空的大啤酒瓶 [B2 位置;證物 82]
O O
P [16] 一個白色膠桶(載有一些液體,寫上 “電 P
油”),經檢驗後載有 285 毫升綠色液體,檢
Q Q
驗後為一個主要含有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
R R
有機混合劑,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均為高度
S 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物的常見 S
T
成分 [B2 位置;證物 78] T
U U
V V
-8-
A A
B B
[17] 一個金屬桶(載有一些液體,寫上“天拿
C 水”),載有約 980 毫升的無色液體,檢驗後 C
為一個主要含有甲苯的有機混合物。甲苯是
D D
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
E E
物的常見成分 [B2 位置;證物 79]
F F
[18] 3 包蔗糖 [B2 位置;證物 80](下文列出“化
G G
學品”的一部分)
H H
I [19] 漏斗和量杯 [B2 位置;證物 86-87] I
J J
C 區的發現
K K
14. 警方從睡房內 C1 位置即睡房地上檢取以下物品作為證
L L
物,包括:—
M M
N 編號 物品 N
O O
[20] 一個綠色迷彩背包內有防毒呼吸器連大量過
P P
濾器 [C1 位置;證物 92-95]
Q Q
[21] 一個黑色行李箱內有大量過濾器、防護裝備
R R
和 2 枝可以延伸的行山杖(延伸後的長度大
S S
約 114 厘米)[C1 位置;證物 96-106]
T T
[22] 2 個紅黑色背包,內有防毒呼吸器、蒙面物
U U
V V
-9-
A A
B B
品和防護裝備,其中一個有一個鐵鎚(長度
C 大約 30 釐米),另一個有一部 YSHON 對講 C
機,經通訊事務管理局檢驗及證實後,該些
D D
裝置不受第 106 章《電訊條例》規管 [C1 位
E E
置;證物 107-129]
F F
[23] 2 個銀色氣體瓶連喉管,其中一個圓筒罐的
G G
底部有個鑽孔 [C1 位置;證物 80-90]
H H
I [24] 一支黑色噴槍頭 [C1 位置;證物 91] I
J J
[25] 2 個藍色滅火瓶的空瓶(頂部裝置被移除、
K 近瓶底位置有孔和燒過的痕跡)[C1 位置; K
L 證物 130] L
M M
15. 於 C2 位置即書枱上檢取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N N
編號 物品
O O
P P
[26] 4 部 iPhone [C2 位置;證物 131-137]
Q Q
[27] 一本藍色筆記簿,封面上有些鉛筆痕,經政
R R
府化驗所進行的凹印檢驗後,表示裝置的繪
S S
圖看似是由經改裝的氣體罐及經改裝的滅火
T 筒裝嵌而成(下稱“設計圖”)。此外,它亦 T
載有大量筆記,包括寫有關於 2019 年 6 月香
U U
V V
- 10 -
A A
B B
港 發 生 的 示 威 事 件 相 關 以 及 Hong Kong
C Human Rights and Democracy Act 的中、英文 C
字眼。尤其是,當中一頁紙是貼有 12 張對講
D D
機標籤,其上標有不同別名 [C2 位置;證物
E E
138]
F F
[28] 在另一張紙上 CO2、熱水喉、油罐、噴槍、
G G
噴咀和大小量度的字眼,所標註之尺寸與草
H 圖相符 〔紙張〕 [C2 位置;證物 139] H
I I
[29] 2 隻灰色 3M 手套 [C2 位置;證物 140]
J J
K 16. 於 C3 位置即紅色無門儲物櫃(分為 15 格、部分標記別 K
名例如“優”、“嚕肉飯”等),警員由上而下及由左至右列為 C3-櫃頂
L L
至 C3-15 位置,並檢取以下物品作為證物,包括:—
M M
N 編號 物品 N
O O
[30] 3 個無人機投擲器連啡色盒(下稱“投擲裝
P P
置”)[C3-櫃頂位置;證物 141-143]
Q Q
[31] 一支棒球棍(長度大約 86 厘米)[C3-櫃頂位
R R
置;證物 145]
S S
T
[32] 一支白色膠水喉通(長度大約 1 米)[C3-櫃 T
頂位置;證物 146]
U U
V V
- 11 -
A A
B B
C
[33] 大量類同或相同牌子的防護裝備,包括於 14 C
件戰術背心當中 7 件內攝入與體型相若的自
D D
製鐵板和膠板 [C3-櫃頂、C3-2、C3-4、C3-
E E
6 、 C3-7 位 置 ; 證 物 149-155 、 157-160 、
F 180、186、212、218] F
G G
[34] 大量類同或相同牌子的手套,包括 3 對防火
H 手套 [C3-1、C3-5、C3-10 位置;證物 163、 H
I 206、248]。另外,有 26 隻手套在單位不同 I
位置找到
J J
K [35] 一個紅黑色點火器 [C3-8 位置;證物 221] K
L L
[36] 一部 YSHON 牌子對講機,經通訊事務管理
M M
局檢驗及證實後,該些裝置不受第 106 章
N 《電訊條例》規管 [C3-2 位置;證物 171] N
O O
[37] 6 個心形小瓶,瓶頸以一小塊毛巾包裹、内
P P
載汽油的汽油彈 [C3-5 位置;證物 190-192、
Q 194-196] Q
R R
[38] 大量工具,包括熱融槍組合工具 [C3-5、C3-
S S
10 位置;證物 199、279]、燒焊工具 [C3-10
T 位置;證物 249、272-273、280、284] 和電 T
鑽 [C3-11 位置;證物 281]
U U
V V
- 12 -
A A
B B
C
[39] 一個黑色高壓水槍頭 [C3-5 位置;證物 200] C
D D
[40] 多件用以連接水喉及喉管的金屬零件 [C3-
E 5 、 C3-9 、 C3-10 位 置 ; 證 物 201 、 239 、 E
F
241、251、271] F
G G
[41] 一個黑色鋰電池裝置連接針孔鏡頭、天線及
H 門鐘,經檢驗後發現是一部微型隱藏式 Wi- H
Fi 相機,能夠拍攝視頻並將視頻遠程輸出到
I I
手提電話査看和記錄。外表是一個偽裝的門
J J
鈴 [C3-10 位置;證物 245]
K K
[42] 一個繼電器(下稱“裝置 3”)[C3-10 位置;
L L
證物 246]
M M
N [43] 錫線及電線 [C3-10 位置;證物 258-259] N
O O
[44] 一件電子零件(下稱“裝置 4”)[C3-10 位
P P
置;證物 261]
Q Q
[45] 11 枝白色膠水管(6 枝有黑色膠布包著封上
R R
ー邊底部)(下稱“經改裝的水喉”)[C3-13
S S
位置;證物 293]
T T
D 區的發現
U U
V V
- 13 -
A A
B B
C
17. 警方於廁所内檢取了兩罐汽油(共 23.5 公升)作為證 C
物: —
D D
E 編號 物品 E
F F
[46] 一桶汽油連黑色垃圾袋載有約 13.0 公升汽油
G G
[D1 位置;證物 301]
H H
[47] 一桶汽油連黑色垃圾袋載有約 10.5 公升汽油
I I
[D1 位置;證物 302]
J J
K 搜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住所 K
L L
18. 警員持搜查令進入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搜査。於第一被告
M M
人的睡房發現大量其他物品,包括大量手提電話和對講機(亦有
N YSHON 牌子對講機在內)、23 把大小及長度不一的刀、3 支中式飛 N
鏢、電線及 5 包白色粉末(經政府化驗所檢驗後證實為硝酸鉀)、
O O
煙餅(證實為硝酸鉀與氯化銨的混合劑)、兩個手持式訊號裝置、
P P
兩枚煙霧訊號裝置等。
Q Q
19. 警員亦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檢取了一部電腦、一部對
R R
講機及一張 “MORE” 電話卡。
S S
T
檢驗結果 T
U U
V V
- 14 -
A A
B B
裝置 1 及 2
C C
20. 裝置 1 的改裝手提電話內部延伸兩條紅色的銅線,震動
D D
馬達被移除,銅線焊接到裝置 1 的震動馬達的連結銅墊,經過充電
E E
後測試,當從揚聲器模式切換到靜音模式、斷電和靜音模式下來電
F 鈴響期間,馬達連結產生信號。銅線連結的繼電器不完整,但經過 F
進一步改造,能夠啟動繼電器,可以通過打電話給裝置 1 遠程發出
G G
連結到繼電器的目標項目。
H H
I 21. 裝置 2 的改裝手提電話背面有孔,延伸兩條紅色的銅 I
線,連結揚聲器的電線被切掉並移除,並將銅線焊接到裝置 2 的電
J J
路板上揚聲器銅墊,經過充電後測試,當鬧鐘啟動和來電鈴聲響起
K K
時,產生訊號。
L L
22. 爆炸品處理課專家確認裝置 1 被設計成觸發器,以致使
M M
一枚自製炸彈得以在遙控器或時間控制的情況下起作用,而該繼電
N N
器模組則用以致使另一枚更高效能電池得以起爆主要火藥。
O O
裝置 3
P P
Q 23. 裝置 3 為一個具功能的繼電器模件,可透過控制輸入電 Q
R
壓來切換輸出電壓的開關。 R
S S
裝置 4
T T
24. 裝置 4 為一個無線電傳送裝置,可傳送頻率為 315 兆赫
U U
V V
- 15 -
A A
B B
的無線電訊號,以作遙控或通訊用途。
C C
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
D D
E 25. 航拍機及投擲裝置亦被送往技術服務部檢驗,發現這些 E
F
裝置均具備功能,而當一併使用時可使物品從空中墜落;測試的情 F
況時飛行高度至少 4 米及至少可飛行 400 米;最大載重量至少分別為
G G
576 克、403 克及 356 克。量度過單位內發現的小瓶汽油彈的重量後
H (最大為 155 克),它們均可藉由航拍機的投擲裝置從高處墜落。 H
I I
爆炸品及化學品檢驗
J J
K 26. 政府化驗所檢驗於單位內發現的化學物及同類性質的其 K
他物品。總括而言,該些物質的總數量如下:—
L L
M M
可燃/可作燃料
N N
鎂 113 克
O O
[A4 位置;證物 29-30]
P P
Q 鋁 3,808 克 Q
[A1 位置;證物 1]
R R
[A6 位置;證物 47]
S S
T
硫磺(又稱硫) 457 克 T
[A6 位置;證物 48]
U U
V V
- 16 -
A A
B B
C
碳 413 克 C
[A6 位置;證物 49]
D D
E 蔗糖 4,207 克 E
F
[B2 位置;證物 80] F
G G
銅 2,990 克
H [A1 位置;證物 3] H
[A4 位置;證物 24]
I I
J J
氧化性
K K
硝酸鉀 723 克
L L
[A4 位置;證物 20]
M M
N 正常情況下不可點燃 N
O O
氧化鐵 2,000 克
P [A1 位置;證物 2] P
Q Q
載有氧化鐵及碳酸鎂鈣的 1,494 克
R R
粉狀混合劑
S [A4 位置;證物 23、26] S
T T
混合物
U U
V V
- 17 -
A A
B B
C
已混合碳、硫磺及硝酸鉀 C
[黑火藥]的粉狀混合劑 0.1 克
D D
[A4 位置;證物 21]
E E
F
載有鋁、氧化鐵、碳酸鎂鈣 F
[鋁熱劑]的粉狀混合劑
G G
[比例為 22% / 7.2% / 60%] 666 克
H [A6 位置;證物 50] H
I I
27. 政府化驗所專家認為,含有鋁、氧化鐵和碳酸鎂鈣的粉
J J
末混合物屬於一個可點燃金屬粉末與金屬氧化物的混合物,如鋁粉
K 和氧化鐵粉末,可稱為鋁熱劑。該混合物經高溫觸發後,可持續地 K
L 作出反應,從而產生極高的溫度。它可應用於燒焊過程中及燃燒裝 L
置的物料,如燃燒彈。
M M
N 28. 爆炸品處理課專家認為:— N
O O
(a) 爆炸品一般按特性分成兩類:高性能及低性能炸
P P
藥。例如,黑火藥屬低性能炸藥。黑火藥及鋁熱
Q 劑均會爆炸。然而,低性能炸藥或須在極密閉空 Q
R
間 或 份 量相 對 足夠 的 情 況下 點 燃, 才會 引 發 爆 R
炸。
S S
T (b) 就穩定性及潛在危害而言,鑒於配方、所摻雜質 T
U U
V V
- 18 -
A A
B B
及製造方法等不明變數均會增加潛在危害,認為
C 爆炸品可按是否自製而再行劃分。例如,所用配 C
方、混合物置放時間長短及製造過程階段不同或
D D
會增加或減少敏感度。有別於爆炸品製品,爆炸
E E
品的土製特性使其具有一般特性,因此每批爆炸
F 品所產生的效果或會有所不同。 F
G G
(c) 製作黑火藥混合物需要硝酸鉀、碳及硫,份量比
H H
例則會隨擬作用途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
I I
(d) 硝酸鉀是黑火藥與爆竹煙花混合物的主要原料,
J J
既是製造黑火藥的常用混合物成分,同時亦應用
K K
於其他爆炸性混合物。
L L
(e) 就本案單位發現的鋁熱劑,經過測試不能產生爆
M M
炸。爆炸品處理課專家認為,根據政府化驗所發
N N
現的鋁熱劑所載有鋁,氧化鐵、碳酸鎂鈣的化學
O 成分比例是未能造成爆炸或產生煙火效果(補充 O
報告解釋氧化鐵含有雜質碳酸鎂鈣,而導致不能
P P
爆炸)。鋁粉及氧化鐵為製造鋁熱劑常見的兩種
Q Q
成分。
R R
(f) 硝酸鉀亦可混合蔗糖製成推進劑,而這種推進劑
S S
會產生高熱,即煙火效果。這種混合物有時被稱
T T
為硝糖火箭。亦可將氧化鐵、碳、鋁及鎂等不同
U U
V V
- 19 -
A A
B B
物質加進有關混合物,以改變燃燒效果。
C C
(g) 硝酸鉀、蔗糖、氧化鐵、碳、鋁粉、鎂均為製造
D D
爆炸品的原材料,有時被稱為前體化學品。
E E
F
29. 政府化驗所應警方要求預備了黑火藥和硝糖火箭的少量 F
樣本,以便用於合法目的,即供爆炸品處理課進行檢驗及測試。爆
G G
炸品處理課於 2020 年 5 月 14 日測試兩種樣本後,將大約 20 克物質
H 於一個密閉的樣本瓶內,並放入一枚電子火柴作遙距引爆。兩種樣 H
I 本物質均發生爆炸,即當電子火柴被燃點時,瓶蓋被破開。黑火藥 I
更將瓶蓋推至大約一米外,而硝糖火箭則只將瓶蓋破開了,惟卻在
J J
爆炸後產生白色濃煙,過程持續大約 20 秒。
K K
L 汽油彈及其他物料 L
M M
30. 單位內發現汽油彈及其他物料,經政府化驗所證實該些
N 物 料 可 製造 此 等 物品 或 同類 汽 油彈 。政 府 化 驗所 專 家 的意 見 如 N
O
下: — O
P P
(a) 含有甲苯的有機混合物、汽油是高度易燃液體,
Q 其在常溫情況下可迅速地點燃。 Q
R R
(b) 高度易燃液體,如汽油,在常溫情況下可迅速地
S S
以 明 火 點燃 。 當明 火 接 觸到 一 潭易 燃液 體 的 表
T 面,即直接向一潭易燃液體點火,火焰便會蔓延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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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至 液 體 的接 觸 面。 然 而 。當 高 度易 燃液 體 已 蒸
C 發,並以適當比例跟空氣混合,點火便可能引致 C
爆炸。
D D
E E
(c) 一個燃燒裝置,其構造包括一個易碎的瓶子,如
F 玻璃瓶,內裡盛載著高度易燃液體,如汽油或打 F
火機油,並配合如燭芯的點火裝置,一般會被稱
G G
為汽油彈或莫洛托夫雞尾酒。當該等裝置被點燃
H H
和被投擲到堅硬的表面時,瓶子會破裂,燃料會
I 散佈成一團液滴和蒸氣。燭芯的火焰或點火裝置 I
會 點 燃 該團 燃 料液 滴 和 蒸氣 , 瞬間 形成 一 團 火
J J
球。餘下正在燃燒的液體在濺開時會繼續燃燒,
K K
火勢並會對受影響範圍造成進一步損壞。
L L
(d) 現場發現的空玻璃瓶、毛巾和多瓶液體,該些玻
M M
璃瓶、毛巾和在物品 [B2-1 位置;證物 78] [D1 位
N N
置;證物 301-302] 中找到的高度易燃液體,可用
O 以製成燃燒裝置,一般被稱為汽油彈。 O
P P
單位的使用和性質
Q Q
R 31. 第一被告人於被捕前剛租用單位,而單位亦交予其控制 R
和使用。第一被告人是於簽訂租約後首位取得單位鎖匙的人。他把
S S
鎖匙分享給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3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於案發期間把單
C 位用作工場性質而非作居住用途,以製造及貯存多種物料及物品。 C
第一被告人對單位內的活動知情,亦有持續參與。套取指模時,在
D D
不同地方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及掌紋。另外,於單位的走廊區 A2
E E
位置發現的文件,以及書桌上發現的藍色筆記簿中,發現多個第二
F 被告人的指紋及掌紋。 F
G G
33. 單位附近的 7-11 便利店的閉路現電視拍下第一及第二被
H 告人與其他人士於 2019 年 10 月 12 日出現,當中有第二被告人購買 H
如同單位內單據所示之物品。
I I
J 34. 警員持續監察期間,目睹第一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15 J
日多次進出單位,而當中有一次是拿著物品進入單位。而第二被告
K K
則曾與第一被告人一同離開大廈。
L L
35. 在爆炸品方面,於單位發現的化學品原料及其他物料所
M M
能夠製成的爆炸品(事實上發現的黑火藥、鋁熱劑,及原材料可以
N N
製造的硝糖火箭),皆可與單位內其他工具和物品一併改裝或使用
O (包括例如裝置 1-4、陳舊或型號過時的手提電話裝置、錫線及電 O
線、經改裝的水喉或遙控裝置等)以導致爆炸或煙火效果。
P P
Q 36. 在損壞財產的物品方面,於單位發現的空中無人機和投 Q
擲裝置可以配合小瓶汽油彈使用卸除投擲,而單位內高度易燃的液
R R
體、毛巾和玻璃樽等可以製作其他汽油彈。
S S
37. 單位的非法性質活動,也包括計劃製作一些如設計圖所
T T
示的結構或裝置,或以單位內發現之經改裝的氣體罐或經改裝的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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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火筒裝嵌成一些結構或裝置。單位內發現的其他物品如防護裝備、
C 對講機、手提電話是分發予及/或擬供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 C
在進行非法活動中使用。
D D
E E
定罪基礎
F F
第一項控罪:串謀製造爆炸品
G G
H 3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他與其他人士串謀 H
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而兩者均為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2
I I
條所界定的爆炸品。
J J
K 39. 警方採取行動前,黑火藥已成功製成並曾經在其他地方 K
使用。因此,單位內的相關瓶子僅存放著極少量的粉末。可製造黑
L L
火藥的化學品原料及工具亦出現在單位內。
M M
40. 單位內有人曾試圖製造鋁熱劑但失敗。可製作鋁熱劑的
N N
化學品原料及工具亦出現在單位內。
O O
P 第三項控罪:管有爆炸品 P
Q Q
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共同管有控罪詳情所列出
R R
之物品,即硝酸鉀、碳、硫、鋁、銅、氧化鐵、蔗糖及鎂,作為製
S 造爆炸品的物料,而該爆炸品為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2 條 S
所界定的爆炸品,並應與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一併閱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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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四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C C
42. 第一被告人單獨及/或與其他人士共同保管或控制本控罪
D D
詳情所列出之物品,包括玻璃樽、毛巾、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
E E
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甲苯、6 個樽頸裹着含汽油毛巾布碎的玻璃
F 樽、空中無人機及能與該等空中無人機連用的投擲裝置。單位內出 F
現小瓶汽油彈及其他可製造更多同類物品的物料。當中被發現的小
G G
瓶汽油彈可隨時連同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一併使用,以損壞財產
H H
而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而這樣使用這些物品的人亦有如
I 此的意圖和知道有關情況。 I
J J
背景及減刑陳詞
K K
L 第一被告人 L
M M
43. 第一被告人現年 25 歲,未婚,被捕時無業,沒有刑事紀
N 錄。 N
O O
44. 郭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控方沒有
P P
直接證據指控第一被告有研究製造炸彈的瀏覽記錄。第二,控方也
Q 沒有具體專家證供說明涉案爆炸品或汽油彈製成品的傷害範圍或具 Q
R
體殺傷力。控方的專家所做的測試是把樣本放在密閉樣本瓶來引 R
爆,產生效果與在開放空間下引爆並不相同。辯方認為涉案單位沒
S S
有即時爆炸風險。第三,辯方提醒法庭,本案有其嚴重性,但不希
T 望法庭將潛在風險誇大,以致過份嚴苛重判被告。第四,辯方呈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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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一被告、其家人和親人的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出自良好家庭背
C 景,因社會氣氛影響下而犯案,第一被告對所犯的罪行感到悔疚。 C
D D
45. 在補充減刑陳詞,郭大律師主張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而
E E
言,量刑基準總和不應超過 3 年 10 個月監禁。就第四項控罪而言,
F 量刑基準不應超過 4 年監禁。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不應超過 5 年。 F
G G
第二被告人
H H
46. 第二被告人現年 19 歲,在案發時 17 歲,是一名中五學
I I
生,沒有刑事紀錄。
J J
K 47. 石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第二被告 K
個性積極友善,雖然成績平平,運動成績卓越,亦有參加義工活
L L
動,關心社群,父親、女朋友及朋輩對他評價頗高。第二被告在接
M M
近 2 年的羈留期間參與了情緒管理課程,獲得負責牧師的高度評
N 價,既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對事件及規劃未來有所成長。第二,第 N
O
二被告的角色比起第一被告較為次要。第三,涉案的爆炸品屬於最 O
早期的實驗階段,未可使用的階段,所以罪責較輕。第四,以一些
P P
案例作為對比,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應超過 3 年 6 個月的監禁。
Q Q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應超過 24 個月的監禁。最後,由於案情重
R 疊,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R
S S
量刑討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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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8. 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出本案量刑的聚焦議題。首先,就第
C 一項控罪而言,涉及串謀製造爆炸品,所涉及的協議內容,或現場 C
客觀事實反映協議而付諸實行的行為,涉及的人數,及執行協議的
D D
階段。另外,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的主要材料硝酸鉀,在該單位的
E E
份量究竟可以製造多少黑火藥或鋁熱劑。第二,第三項控罪的管有
F 爆炸品,涉及的原材料,尤其是硝酸鉀和蔗糖,究竟可以製造多少 F
硝糖火箭,從而衡量潛在風險及傷害。第三,量刑時也可考慮 梁天
G G
琦一案,上訴庭曾經提出暴動罪中 12 項量刑因素,微調一些字眼令
H H
其適用於爆炸品或縱火案。例如,犯案是否早有預謀,涉及人數及
I 規模,有沒有持續性等。 I
J J
49. 經考慮爆炸品處理課總督察的上述補充報告,上述議題
K K
得以澄清,重點如下:第一,同意案情中提及在單位內的 723 克的
L 硝酸鉀,連同案中的碳及硫的爆炸品原材料,估計可以製造約 700 L
M
克黑火藥,在開放的情況下點燃,會出現煙火效果,在密閉的情況 M
下(例如鋼管)點燃,會造成爆炸,碎片可以在大約 5 至 10 米半徑
N N
嚴重傷害並有致死的風險。第二,案中大概有 666 克鋁熱劑的原材
O 料,由於其中一種材料氧化鐵含有碳酸鎂鈣,是一種雜質,所以事 O
P 後測試未能成功引爆。控方同意這事項可以解讀為製造者並不專 P
業,而因此未能成功引爆,傷害性及潛在風險也較低。但是,犯案
Q Q
者就控罪一的犯罪意圖比犯罪行為的罪責較高。第三,723 克的硝酸
R R
鉀連同 4,207 克的蔗糖,估計可以製造約 700 克硝糖火箭。硝糖火箭
S 是爆燃炸藥,要在高溫情況下才能燃點,當開放的情況下點燃,會 S
出現煙火效果,當密閉的情況下點燃,會造成爆炸。大約 700 克的
T T
硝糖火箭在密閉情況下爆炸,可以在約 5 至 10 米半徑嚴重傷害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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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致死的風險。第四,雖然理論上 723 克的硝酸鉀用於製作控罪一的
C 黑火藥,就不能製成控罪三所提及的硝糖火箭。但是,硝酸鉀在市 C
場上是容易獲得的物品,只要有人補充硝酸鉀,可以另外製造多 700
D D
克的硝糖火箭。
E E
50. 另外,雖然控罪一所涉及的黑火藥只剩餘 0.1 克,但同意
F F
案情提及警方採取行動前,黑火藥已成功製成並曾經在其他地方使
G G
用。因此,單位內的相關瓶子僅存放著極少量 0.1 克的黑火藥。更甚
H 的是,如上述,單位內的原材料也足以製造約 700 克的黑火藥。控 H
罪一所涉及的另一項爆炸品鋁熱劑,雖然案情顯示有 666 克鋁熱
I I
劑,但原材料含有碳酸鎂鈣的雜質,顯示製造者並不專業,所以爆
J J
炸品處理課未能成功引爆該些鋁熱劑,其傷害性及潛在風險也較
K 低。 K
L L
51. 而控罪三的硝糖火箭原材料,硝酸鉀和蔗糖,假設各有
M M
份量 723 克及 4,200 多克,可製成約 700 克的硝糖火箭。
N N
52. 而控罪四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涉及的犯案情節涵
O O
蓋使用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能遙距投擲小型汽油彈。
P P
Q 53. 在判刑前,郭大律師分 3 個階段作出減刑陳詞。郭大律 Q
師強調,第一項控罪的罪責屬於中度,第三項控罪的罪責也屬於中
R R
度,而第四項控罪的罪責屬於中至高度,並提醒法庭不應在本案考
S S
慮超過 5 年的總量刑基準。
T T
54. 控辯雙方同意陳耀成一案 [2018] 1 HKLRD 421 及陳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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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一案 [2021] HKCA 488 有參考價值。辯方亦引述了同級法院 2021 年
C 4 月 30 日葉佐文法官的判刑例子楊泳茹 DCCC97/2020。本席亦參考 C
了 2021 年 7 月 2 日謝沈智慧法官的判刑例子盧國華 DCCC21/2021。
D D
E E
55. 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製造爆炸品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
F 禁。第三項控罪,即管有爆炸品最高刑罰也是 14 年監禁。第四項控 F
罪,即管有物品意圖損毁財產的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因為犯案情
G G
節差異頗大,上述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所以,本席引述不同案例和
H H
例子,對比情節,先定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有沒有加刑因素,再考
I 慮減刑因素,最後考慮部分同期執行,以避免總刑期過長。 I
J J
56. 在陳耀成一案,該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被裁
K 定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製造爆炸品」(煙霧彈)及第二項控罪的 K
「管有爆炸品」等罪名成立。案發日期為 2015 年 5 月 27 日。該案的
L L
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管有一些爆炸物料,可用作製作鋁熱劑。
M M
在第三被告的家裡也發現一些物料可製作煙霧彈和 TATP 炸藥。該
N 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為 36 及 31 歲。第三被告是一位航天工程師 N
畢業生, 24 歲,沒有刑事紀錄。薛偉成法官量刑時指出一些要點:
O O
第一,現今網上資訊流通,很容易便能夠得到材料和如何製造爆炸
P P
品的方法,所以阻嚇性刑罰是主流意見。第二,該案的第二及第三
Q 被告串謀製造爆炸品,以便在示威活動中使用,涉及的爆炸品為煙 Q
R 霧彈,所以第二及第三被告被判處 2 年監禁。第三,第一被告管有 R
的爆炸品能產生高熱,第一被告不可能管有它作任何合法用途,份
S S
量雖少,產生傷害較大,所以第一被告被判處 2 年 2 個月監禁。因
T T
此,該案的第二被告的管有爆炸品控罪也被判處 2 年 2 個月監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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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中有 8 個月監禁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第三被告的控罪五反映他有
C 較大的罪責,因為他管有的物料可以製作 TATP 炸藥,傷害性更 C
大,亦有引爆裝置,他亦曾經進行研究製作,只差一步就可以製
D D
成,再差一步便可推出使用。最終第三被告就控罪五被判 3 年 2 個月
E E
監禁,另一控罪則被判 2 年 6 個月監禁,當中有 8 個月監禁分期執
F 行。 F
G G
57. 在陳國靖一案,判案書日期為 2021 年 4 月 9 日。該案被
H 告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和本案的 H
第四項控罪類似),另一項控罪涉及無牌管有通訊器材。案發日期
I I
為 2019 年 11 月 10 日,該案被告管有 3 支汽油彈及一些易燃化學液
J J
體及器具等等。原審法官先替 17 歲的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和勞教中
K 心報告,但最終判處該案的被告 2 年 8 個月監禁,即相等於量刑基準 K
L
4 年監禁的三分二。上訴庭單一法官維持原判。 L
M 58. 在盧國華一案 DCCC21/2021,判案書日期為 2021 年 7 月 M
N
2 日。本院的同級法官處理管有爆炸品罪(和本案的第三項控罪類 N
似),也考慮了陳耀成一案。該案被告被控在 2020 年 6 月 11 日,被
O O
警方監視並發現他和其他人在西貢萬宜水庫東壩附近引爆物體,造
P 成爆炸聲及煙霧,警方在被告人的腰包發現一些有粉末的金屬圓 P
Q 筒,2 個打火機和一雙手套,經炸彈處理主任進行測試,該些粉末屬 Q
於爆炸品,用火燃點產生猛烈爆炸,可令一米內的人受傷,爆炸碎
R R
片可以擴散至 10 米,導致嚴重受傷,甚或致命。原審法官以 5 年監
S S
禁為量刑起點,經扣減三分一,判處 24 歲的被告 40 個月監禁。
T T
59. 另外,辯方提出同級法院的判例楊泳茹 DCCC97/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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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該控罪和本案的控罪四相同。案情涉及 59 個汽油彈,及其他玻璃瓶
C 及易燃液體。地點為商住大廈,共有 5 個人有計劃地犯案。原審法 C
官以 57 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最後刑期為 38 個月
D D
監禁。
E E
60. 從以上案例及例子得出的主流意見,控罪一的串謀製造
F F
爆炸品需要考慮:第一,串謀的協議的內容或從客觀事實及行為反
G G
應的協議。第二,涉及串謀的人數。第三,把協議付諸實行的階
H 段。第四,有關物質的份量,潛在及實際傷害性,製造的階段是屬 H
於實驗中、製作中,或可供使用。而控罪三的管有爆炸品,主要考
I I
慮爆炸品的份量,潛在及實際傷害性。一般量刑基準由 2 年至 5 年不
J J
等。而發生在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包括 2014 年及 2019 年的階段,
K 量刑基準較高。最後,控罪四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可考慮因素 K
L
也包括潛在及實際傷害性。 L
M 61. 在本案,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製造爆炸品,涉及控罪詳情 M
N
為兩名被告串謀其他人,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根據第一被告的同 N
意案情第 33 段,黑火藥已成功製成並曾經在其他地方使用。因此,
O O
單位內的相關瓶子僅存放著極少量的粉末,可製造黑火藥的化學品
P 原料及工具亦出現在單位內。另一方面,製造黑火藥的主要材料在 P
Q 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第 20 段提及為硝酸鉀,有 723 克,大約可以製 Q
成 700 克的黑火藥,份量多。另一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曾試圖製
R R
作鋁熱劑但失敗,顯示他們並不專業。經參考 梁天琦一案,控罪一
S S
涵蓋的量刑因素包括:第一,案件是預先計劃的,而且計劃周詳,
T 精密程度高。第二,串謀人數多於兩人,爆炸品及單位內的裝備可 T
供十多人使用,包括防護裝備和對講機。第三,單位內的物品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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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上述住宅單位被用作爆炸品工場,犯罪意圖嚴重,帶有恐怖主義成
C 分,包括研究及製作爆炸品,研究使用手提電話連接爆炸品,企圖 C
直接傷害目標,間接禍及其他無辜的人。上述爆炸品工場隱藏在舊
D D
區的民居,一旦實驗失敗,或製作過程中出意外,引起火警或爆
E E
炸,禍及更多附近的無辜市民。
F F
62. 本席亦考慮到製作鋁熱劑失敗,顯示被告們製造鋁熱劑
G G
並不專業。話雖如此,製作鋁熱劑並不複雜,只要成功購買正常品
H 質的鐵粉,第一及第二被告便能成功製造鋁熱劑。 H
I I
63. 此外,雖然單位內的硝酸鉀的份量,若用於製作黑火
J J
藥,便不足夠製造第三項控罪的硝糖火箭,但是代表第一被告的郭
K 大律師也合理地同意,硝酸鉀容易在市場獲得。因此,第一及第二 K
L 被告很容易便能製造約 700 克的硝糖火箭,份量多,潛在風險大, L
傷害性高。
M M
N
64. 第一項控罪的整體情節的罪責,若以高、中、低來評定 N
被告的罪責,本案的整體情節屬於中度罪責,和 陳耀成一案的第三
O O
被告的罪責相若,原因為上述物品始終屬於土製爆炸品,有別於黃
P P
色炸藥或 TATP 炸藥。本席把兩名被告的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在 3 年
Q 半監禁。第一被告負責租賃上述單位,亦被監視時常進出該單位, Q
角色較第二被告主動和帶有領導性。所以,因應第二被告較次要的
R R
角色,本席把他的控罪一的刑期由 3 年半調整至 3 年 3 個月監禁。不
S S
同階段的認罪有不同的扣減,第一被告及早認罪,所以第一項控罪
T 的 3 年 6 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 28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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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審訊開始時才表示認罪,同意只得五分一的扣減,所以第一項控
C 罪的 3 年 3 個月監禁,扣減五分一後,刑期為 31 個月監禁。 C
D D
65. 第三項控罪的管有爆炸品,罪行詳情指被告連同其他
E 人, 明知而管有爆炸品材料,包括硝酸鉀、碳、硫、鋁、銅、氧化 E
鐵、蔗糖及鎂。根據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第 20 段,涉及的物料是可
F F
燃或可作燃料,例如鋁有 3,808 克、硫磺有 457 克、蔗糖有 4,207
G G
克、銅有 2,990 克。根據政府化驗所專家的意見,該些物料都是製作
H 鋁熱劑或燃燒彈的材料,並可製成約 700 克硝糖火箭。假設 723 克的 H
硝酸鉀用於製造黑火藥,就不能用作製作硝糖火箭,但硝酸鉀這種
I I
材料在市場上容易獲得,兩名被告很容易便能製成另外 700 克的爆
J J
炸品,潛在人身傷害及財物損毁的風險不可忽視,所以本席評定第
K 三項控罪的罪責是中度。由於物料仍然在製造中,並未可正式推出 K
L
使用,本席把第一被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定在 3 年監禁,並扣減認 L
罪的三分一,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 2 年監禁。第二被告控罪三的量
M M
刑基準,因應其較次要的角色,定在 2 年 9 個月監禁,扣減遲來認罪
N 的五分一,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 26.4 個月監禁,扣除少數位後為 26 N
O 個月監禁。 O
P 66. 第四項控罪涉及的罪行詳情,包括第一被告連同其他 P
Q 人,保管或控制玻璃樽、毛巾、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的 Q
有機混合劑、甲苯、6 個汽油彈、空中無人機及其投擲裝置。該些物
R R
料是高度易然液體,在常溫情況下可迅速點燃,而汽油彈,一般被
S S
燃點後被投擲到堅硬的表面會破裂,瞬間形成一團火球,燃燒的液
T 體會濺開,造成損壞。根據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第 29 段,單位內出 T
現小瓶汽油彈及其他可製造更多同類物品的物料,當中被發現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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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瓶汽油彈可隨時連同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一併使用,損毁財產及
C 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經考慮控罪一和控罪三適用的因 C
素,包括有預謀,犯案多於一人,及第四項控罪使用的高端科技,
D D
策劃暴力罪行,利用質素高的航拍機,連同投擲器,投擲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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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單位內找到的物品,該些遙控汽油彈已經可以推出使用,涉及
F 第四項控罪的情節的罪責屬於高,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 5 年監禁, F
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被告控罪四的刑期為 40 個月監禁。
G G
H 67. 最後,由於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案情重疊,本席把控罪一 H
和控罪三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 31 個月
I I
監禁。至於第一被告,本席把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的整體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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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宏觀考慮,情節涉及研究和製造爆炸品,遙控汽油彈亦可隨時使
K 用,其他戰術裝備也足夠超過 10 個人使用,單位內的設備,形同小 K
L
型軍火庫,其目的和意圖帶有恐怖主義成分,正如郭大律師同意屬 L
於嚴重級別,因此整體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5 年監禁。為免刑期過
M M
重,本席把第一被告的控罪一及控罪三同期執行,當中的 8 個月和
N 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8 個月監禁。 N
O O
P P
Q Q
( 李慶年 )
R 區域法院法官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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