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上琳案 DCCC476/2020
製造爆炸品及汽油彈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上琳(第一被告人)及丁展峯(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董上琳租用大角咀一個住宅單位,並把鎖匙分享給第二被告丁展峯及其他人士。警方其後在單位內發現大量化學品、爆炸品原材料、改裝電話及繼電器、汽油彈、無人機及投擲裝置、防護裝備和工具。單位實際被用作製造及貯存爆炸品的工場。兩名被告承認串謀製造爆炸品及管有爆炸品;第一被告另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第一被告較為主動並負責租用單位,第二被告案發時年僅17歲,角色較次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評估串謀製造爆炸品、管有爆炸品及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的罪責和刑罰。控方強調預謀、參與人數、物料數量、潛在傷害,以及可隨時使用的遙控汽油彈。辯方則主張爆炸品仍屬實驗階段、鋁熱劑製作失敗、即時風險有限,並要求考慮年齡、角色、認罪及悔意。
判決理由
法庭以量刑基準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分析各項罪行,再考慮認罪、角色和其他加減刑因素。串謀罪須考慮協議內容、參與人數、協議實行程度、物料數量及實際或潛在傷害;管有爆炸品則重點在數量、可製成物品及危險程度。法庭認為723克硝酸鉀等原料足以製成約700克黑火藥或硝糖火箭,並可在密閉環境造成嚴重或致命傷害。雖然鋁熱劑製作失敗,整體計劃仍具預謀、規模大及恐怖主義成分。控罪一及三案情重疊,故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梁天琦一案所提出的量刑因素,並引用陳耀成一案作爆炸品罪比較;陳國靖一案涉及汽油彈及未成年被告的量刑;盧國華及楊泳茹兩案則協助評估管有爆炸品及意圖損壞財產罪的量刑基準。法定最高刑罰亦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52條及《危險品條例》第2條所涉及的規定。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三及四被判監禁48個月,其中控罪一及三同期執行,部分刑期與控罪四分期執行。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三合共被判監禁31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其他控罪存檔。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即使爆炸品尚未完成或部分測試失敗,若原材料數量大、設備完整、計劃具預謀並可迅速轉化為可用裝置,仍可導致嚴重量刑。年齡及次要角色可獲調整刑罰,但不會抵銷涉及民居工場及遙控汽油彈的重大公共危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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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住宅單位製造爆炸品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預謀程度、物料數量、可造成的傷害、參與人數及認罪時間。本案第一被告因角色較主動及涉及多項罪行,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Q.未成功製成爆炸品仍會否重判?
可以。法庭認為即使鋁熱劑製作失敗,原材料、工具及整體計劃仍顯示重大潛在危險;本案串謀製造爆炸品的量刑基準仍定為三年半監禁,並按認罪扣減。
Q.未成年及角色較次要可否減輕爆炸品罪刑罰?
可以,但只屬量刑因素,不能消除罪責。第二被告案發時17歲、角色較次要及較遲認罪,法庭調低各項刑期,最後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監禁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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