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52/2020
C
[2021] HKDC 106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5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嘉麟(第一被告人)
J J
劉俊樂(第二被告人)
K 鄧如良(第四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N
日期: 2021 年 9 月 1 日 N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及駱芷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O O
特別行政區
P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 P
Q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
R R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尚臻律師事務所
T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U U
V V
-2-
A A
B B
[4] 暴動(Riot)
C [5] 襲 擊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Assaulting a C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引言 H
I I
1. 2019 年 11 月 10 日,約 21:15 至 21:30 時,在亞皆老街和
J J
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當時有人用雜物堵塞
K 行 車 道 ,包 括 男 子甲 和 男子 乙 (控 方分 別 指 稱為 第 一 和第 二 被 K
告)。片段顯示雜物有大型水樽、可移動式欄杆、垃圾袋等阻塞行
L L
車道,包括由亞皆老街左轉往彌敦道的行車道,及彌敦道往北行的
M M
行車道。期間有約 20 至 30 人聚集、叫囂、吶喊等。警方於是拘捕第
N 二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 7 人車。差不多同一時間,警方拘 N
捕第一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小巴 AM 7093。當 AM 7093 由
O O
彌敦道相反方向左轉入亞皆老街的時候,第三被告向該車輛投擲磚
P P
頭,磚頭擊中車身。有警員下車追截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彌敦道
Q 往北行的行車道上被截停和拘捕。當時附近有約 100 人聚集,當中 Q
R
有 20 多人戴口罩,連同穿反光衣的疑似記者衝向第三被告的位置。 R
其他警員,包括警員 B 於是築起一個半月形的防線,並喝令其他人
S S
後退。期間,多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水樽、磚頭等物件。事件大約
T 由 21:30 時開始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男子丙(控方指稱是第四被 T
U U
V V
-3-
A A
B B
告)在附近出現,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警員 B 隨即感到小腿被
C 擊中,令他疼痛。警員 B 於是走向第四被告,並拘捕他。約 21:34 C
時,有警方的防暴車及水炮車增援,暴動結束。
D D
E E
2. 上述事件大致分為 3 個階段。第一階段發生在約 21:15 至
F 21:20 時,地點為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近惠豐中心的位置。當時男 F
子甲和男子乙分別用垃圾袋堵塞行車道。期間,在惠豐中心附近,
G G
有約 20 至 30 人聚集,他們叫囂和吶喊。第二階段發生在約 21:20
H H
時,第一被告被捕和登上 AM 7093 後,第三被告從後追趕並向該車
I 輛投擲磚頭。第三階段發生在約 21:30 時,當警員制服第三被告後, I
有約 100 人聚集,當中有 20 名人士戴口罩,連同穿反光衣的疑似記
J J
者衝向第三被告被制服的位置。男子丙在附近出現,並向警方防線
K K
投擲物件,物件擊中警員 B 的小腿。
L L
3. 第一階段的非法集結(控罪一),涉及第一和第二被
M M
告。第二階段的刑事損壞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
N 二及三),涉及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審訊前已認罪)。第三階段 N
的暴動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四及五),涉及第
O O
四被告。
P P
Q 4. 換言之,本審訊只需處理第一和第二被告就控罪一的非 Q
法集結罪,及第四被告就控罪四的暴動罪及控罪五的襲警罪。
R R
S S
審訊議題
T T
5. 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
U U
V V
-4-
A A
B B
雙方確認。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否認有非法集結的發生,第四被告
C 則同意在相關時段有暴動的發生。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有 3 項: C
第一,在 2019 年 11 月 10 日,約 21:15 至 21:30 時,在亞皆老街和彌
D D
敦道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第二,若然當時發生非法集結,第一和
E E
第二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堵路)? 第三,當日約 21:30 時,第
F 四被告有沒有在暴動期間參與襲警? F
G G
控方證人
H H
I 6. 鑒於控辯雙方有兩份承認事實,最終控方只需傳召 5 名 I
證人,他們都是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為代號 C 的警務人員
J J
(PW1),他負責拘捕第一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為偵緝警署警長
K K
49232(PW2) ,他觀察和協助制服第二被告。控方第三證人為偵
L 緝警員 11632 (PW3),他負責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控方第四證 L
人為女偵緝警員 6614(PW4) ,她觀察第二被告。控方第五證人為
M M
代號 B 的警務人員(PW5),他觀察和拘捕第四被告。
N N
O 控方證物 O
P P
7. 控方證物共 有 43 項, 包括 3 段由 媒 體拍攝的片 段 :
Q P35(1)1、P35(2)2 及 P363、片段的截圖册4 及兩份承認事實5。 控辯雙 Q
R R
1
片段 P35(1) 有線新聞 [LIVE]: (i) 播放器時間 06:45:17 – 06:52:01 (估計實時 21:19 – 21:26); (ii) 播
放器時間 06:55:08 – 07:00:00 (實時 21:29:46 – 21:34:38)
S
2
片段 P35(2) HK01[直播]: 播放器時間 07:02:00 – 07:17:06 (實時 21:19 –21:34) S
3
片段 P36 [NOW 直播]: (i) 實時 21:17:38 – 21:21:00; (ii) 實時 21:31:00 – 21:32:30
4
截圖册 P35A (涵蓋 P35(1) 有線新聞 [LIVE] 及 P35(2) HK01 [直播]) 及截圖册 P36A (涵蓋 P36
T NOW 直播) T
5
承認事實 P37 及 P3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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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方同意由相關片段擷取的綜合截圖册6呈堂作輔助用途。
C C
PW1:拘捕第一被告
D D
E 8. 2019 年 11 月 10 日,C 和隊員奉命乘車由亞皆老街向彌 E
F
敦道方向巡邏。他乘坐的是沒有警隊標誌的 20 座白色小巴。 F
G G
9. 約 21:15 時,C 的車輛由亞皆老街往大角咀方向行駛,這
H 段亞皆老街有 4 條行車線。C 的車輛在距離亞皆老街惠豐中心外行人 H
過路處 4 至 5 部車輛後左三線(L3)停下。
I I
J 10. 在車上,C 從通訊機得知前方有人堵路。C 坐在車上左 J
邊最後排的位置,透過左邊車窗可以觀察到亞皆老街惠豐中心外行
K K
人路上的情況。當時惠豐中心外有街燈,他看見行人路上有 20 至 30
L L
人聚集、叫囂,其中有 4 至 5 人將垃圾袋放置在行人過路處的行車
M 線,造成車輛不能駛出彌敦道,所以 C 的車輛也不能前行。 M
N N
11. 從車廂內,因為小巴的車身及座位比左一(L1)及左二
O O
線(L2)的車輛(的士和私家車)較高,所以 C 可以觀察到惠豐中
P 心對出的 L1 及 L2 線的情況,但不能看見 L3 線的前方(因為有大車 P
Q
在前方)及 L4 線的情況。C 看見行人過路處有雜物及黑色垃圾袋在 Q
馬路上,導致車輛不能前行。
R R
S 12. 雖然 C 的車輛的玻璃窗有窗簾覆蓋及有黑色反光膠膜, S
T T
6
綜合截圖册 MFI-1:有線新聞 [LIVE]; MFI-2: HK01 [直播] 及 MFI-3: [NOW 直播]
U U
V V
-6-
A A
B B
但這些膠膜只對透光度有影響,從車上看車外的情況,沒有影響。
C C 亦有將窗簾撥開到他能夠觀察的空間,因此並不影響 C 在車內向 C
車外進行的觀察。
D D
E 13. C 透過車廂的左邊車窗,看見有 4 至 5 名人士,在惠豐中 E
心外行人過路處,拿著黑色垃圾袋放在馬路上。
F F
G 14. 後來,C 看見一名男子(下稱「男子甲」) 在惠豐中心 G
行人路拿著一袋黑色膠袋行出 L2 線的馬路,停一停,再行回行人路
H H
的時候,手上已經沒有東西。因為有車輛阻擋 L2 線的馬路,所以 C
I I
不能看見「男子甲」把垃圾袋確實放在甚麼位置。
J J
15. C 在車上觀察了共約 2 分鐘後,最後的 30 秒專注觀察男
K K
子甲,距離約 30 米,光線充足。C 由通訊機得知可以進行拘捕行
L 動,於是他與他的隊員隨即下車上前追截那些堵路的人士。 L
M M
16. C 以最短的距離,斜角穿過行車線,到達惠豐中心外的
N 行人路時,男子甲站在近惠豐中心轉角位置。在大約 10 米的距離, N
男子甲看見 C 和隊員,即轉身往彌敦道朝油麻地方向逃跑,並曾經
O O
揮手。C 在約 10 米的距離,聽見男子甲逃跑時向前方人群至少大叫
P P
一次「有警察呀,快啲走」。
Q Q
17. C 緊追男子甲,由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進入彌敦道往
R R
油麻地方向,並在陶德大廈外(跑了約 70 米7),截停及控制第一被
S 告。從下車追截男子甲至制服的過程,男子甲(即第一被告)沒有 S
T T
7
根據 D1-1 比例圖
U U
V V
-7-
A A
B B
離開 C 的視線。儘管下車時一刻沒有看見男子甲,C 認為少於一秒
C 瞬間的離開視線不構成他對男子甲的視線被中斷。因為他的視線很 C
快再重新鎖定目標,目標仍然存在。C 截停第一被告的時候,推了
D D
第一被告左背一下。C 估計可能因此第一被告撞到馬路與行人路的
E E
石壆,而造成片段中顯示第一被告頭部的傷勢。但 C 當刻並不知道
F 第一被告頭部受傷。在制服第一被告的時候,C 發現第一被告本來 F
戴著的鴨舌帽(P6) 掉在地上,在第一被告的身旁。
G G
H 18. 約 21:20 時,C 在陶德大廈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一 H
被告,並把他交給偵緝警員 9935 處理。
I I
J PW4: 觀察第二被告 J
PW2: 觀察和截停第二被告
K K
PW3: 拘捕第二被告
L L
M 19. 約 21:15 時,PW2 和 PW4 乘坐警方使用的 7 座位私家車 M
巡邏至亞皆老街近通菜街(往大角咀方向)。PW4 負責駕駛,PW2
N N
坐在乘客左邊最後排的位置,車上還有一名總督察和兩名特別戰術
O O
小組(STC)的成員。在惠豐中心外截停及制服第二被告前(約
P 21:20 時),PW2 及 PW4 分別目睹男子乙(第二被告)兩次將黑色 P
垃圾袋放在 L1 的行車道上,阻塞交通。
Q Q
R R
PW4 的觀察
S S
20. PW4 在 L3 線的時候,她看見惠豐中心行人過路處(距
T T
離她約 15 至 20 米),有數十人在行人路上。她看見男子乙(肥身
U U
V V
-8-
A A
B B
材、穿白色有帽衛衣、黑色長褲、戴深色膠框眼鏡), 左手拿著一
C 袋黑色垃圾袋,在 L2 線的馬路上,右手向 L1 線的車輛「指揮交 C
通」,時而放行車輛,時而堵路(使用垃圾袋)。
D D
E E
21. 當時 L2 線和 L3 線的行車線已有黑色垃圾袋阻塞,PW4
F 慢慢從 L3 線駛到 L4 線的交通燈前。當她準備切線的時候,看見 F
「男子乙」把垃圾袋放在 L1 線上。
G G
H 22. PW4 把車輛停在 L4 線交通燈前,從車頭及乘客位的玻 H
璃窗可以看到 L1 及 L2 線。而且 7 人車的車身較高,她可以看見 L1
I I
線、L2 線及 L3 線和惠豐中心對開的範圍。
J J
23. PW4 看見男子乙返回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這時,PW4
K K
與男子乙的距離大約 5 米。PW4 看見男子乙在行人路和馬路徘徊。
L L
24. PW4 看見 L1 線有司機下車從 L1 線拿走垃圾袋上行人
M M
路,便開車離開,及有 3 至 4 輛車輛隨之而行。後來,男子乙再把垃
N N
圾袋放回 L1 線的馬路上。之後,男子乙在行人路和 L1 線的馬路徘
O 徊。PW4 後來見到 PW2 及同事制服第二被告。 O
P P
PW2 的觀察
Q Q
25. PW2 坐在 7 人車乘客位後排左邊。他在亞皆老街近通菜
R R
街的 L1 線的時候,在約 30 秒的觀察中,看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有
S 幾十人聚集,大部分均站在惠豐中心對出行人路。之後他乘坐的車 S
輛以時速 10 多公里駛到 L4 線。
T T
U U
V V
-9-
A A
B B
26. 在 L4 線近「D1」地鐵站出口的位置,PW2 從左邊車窗
C 看見惠豐中心外有 10 至 20 人聚集(約 3 至 4 條行車線的距離,即約 C
10 米)。 憑他的觀察,這些人不是等過馬路8。
D D
E 27. PW2 看見 L1 線有兩個黑色垃圾袋在一輛 3.3 噸貨車前面 E
阻路。該貨車司機將垃圾袋放到行人路,行人路上有人指向該司
F F
機。該司機上車,開車左轉向彌敦道方向行駛,之後有約 3 輛車駛
G G
岀彌敦道。
H H
28. 約 1 分鐘後,PW2 看見男子乙把上述兩個黑色垃圾袋放
I I
回差不多同樣的地方,之後他行回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
J J
29. PW2 看見當時行人路上有約 5 個人拍掌「舉手舉腳」,
K K
男子乙在惠豐中心外的行人路上踱步徘徊。
L L
30. 約 30 至 40 秒後,有人從 L1 線(這時 L1 線有一輛私家
M M
車)將垃圾袋放回行人路上,之後 L1 線上的私家車駛離。男子乙再
N 次將兩個黑色垃圾袋放回亞皆老街 L1 線的行車道上。之後男子乙行 N
回惠豐中心的行人路徘徊,附近的人亦有 4 至 5 人向他拍掌。
O O
P 31. 當 PW2 車內的特別戰術成員下車行動,PW2 也下車。 P
PW2 看見男子乙在行人路上面向他。他跑向男子乙,男子乙轉身,
Q Q
與此同時,PW2 喝道:「警察,咪郁,咪走」。男子乙轉身的時
R R
候,特別戰術成員已在他附近。PW2 與另一名警長把男子乙(即第
S 二被告)按在惠豐中心行人路外大約 2 至 3 米的地方,制服在地上。 S
T T
8
片段顯示堵路期間,途人是可隨意橫過馬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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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此時 PW3 到場,並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二被告(見承認事
C 實)。 C
D D
PW5:警員 B 拘捕第四被告(「暴動」及 「襲警」罪)
E E
32. 2019 年 11 月 10 日約 21:25 時,B 與隊員在彌敦道雅蘭中
F F
心外南行線登上警車 AM 7043。AM 7043 是一部 20 座白色小巴。
G AM 7043 後是 AM 7093。AM 7093 車上有被捕的疑犯。 G
H H
33. 車隊在彌敦道轉往亞皆老街交界時,B 得悉車隊左後方
I I
有人向警車投擲物件,AM 7043 轉入了亞皆老街之後靠左停下,讓
J AM7093 先行。大約 10 至 20 秒後,B 同車的隊員下車追截疑犯,B J
亦同時下車。在彌敦道匯豐銀行外的北行線,他的同事制服了第三
K K
被告。
L L
34. B 在彌敦道,面向深水埗方向,看見面前大約有 100 名
M M
人士聚集(當中有約 20 名戴口罩的示威者、約 30 名疑似記者、約
N N
50 名不能確定身分的人士),他們「湧向」警方制服第三被告的位
O 置,有些叫囂,有些向警方喝倒采,與 B 最近的距離約 1 至 2 米。 O
P P
35. 有見及此,B 在第三被告被制服的位置約 5 米的距離,
Q 和他的隊員橫排站開,組成半月形封鎖線,製造距離以避免警方與 Q
R
示威者的衝突。B 手持胡椒噴霧,要求示威人士後退。示威者後退 R
至匯豐銀行行人路上的位置(大部分在行人路上,少部分站在馬
S S
路)。記者與 B 距離約 5 米,而在行人路和馬路上的示威者與他距
T 離約 15 米。示威者在記者的後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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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1 -
A A
B B
36. 期間,B 左手邊的示威者(穿著深色衣服爲主)及右手
C C
邊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包括水樽和磚頭。B 掃視前方,看見
D D
「男子丙」(B 指稱為第四被告)做了一個投擲的動作,有物件
E 「飛出嚟」。B 隨即感到是左小腿脛骨被物件撞擊,感覺有少許痛 E
楚。在少於 1 秒的時間,他上前拘捕向他投擲物件的「男子丙」。
F F
「男子丙」當時戴著深色鴨舌帽、深色框的眼鏡、深色上衣,沒有
G G
戴口罩,站在記者後方。
H H
37. B 上前至接觸到「男子丙」大約 2 至 3 秒。B 行近「男子
I I
丙」,即第四被告的時候,第四被告才發現他的出現。第四被告轉
J 身想離開。B 身後也有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所以第四被告不能成 J
功離開。擾攘了約 1 分鐘,第四被告作出反抗,想推開 B,B 按著第
K K
四被告的肩膊,把他帶回封鎖線內。B 拘捕第四被告,這時約 21:33
L L
時。
M M
38. B 把第四被告帶回封鎖線內時,發現地上的雜物包括拖
N N
鞋、磚頭和水樽。
O O
表面證供成立
P P
被告們的案情
Q Q
R 39.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所 R
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3 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
S S
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選擇不作供而對他們有不
T T
利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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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一般性法律原則 C
D D
40.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E 有被告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證明被告有罪。有 E
F
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 F
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G G
H 41.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H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
I I
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
J J
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K
42. 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
L L
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
M 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 M
N
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9。 N
O 43. 法庭應該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 O
P
的證據。相關被告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述的被告的 P
證據,例如本案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别與控方簽署和承認的獲
Q Q
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R R
S
非法集結的元素概要 S
T T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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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44.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 條如下:— C
D D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E E
行 為 或 作出 帶 有威 嚇 性 、侮 辱 性或 挑撥 性 的 行
F 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F
G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 G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
H H
非法集結。
I I
(2)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
J J
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K K
L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 L
犯非法集結罪:—
M M
N N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及
O O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
P P
禁 3 年。
Q Q
R 4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 16 R
段,原訟法庭指出,要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控方須證明:—
S S
T (1)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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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C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 C
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行為」
);及
D D
E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10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 E
F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 F
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訂明的害怕」)。
G G
H H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I I
46.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J J
K K
(1) 關 鍵 時 間存 在 一個 非 法 集 結 ( 不論 被告 有 否 參
L 與);及 L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
M M
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N N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
O 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O
P P
相關法律條文
Q Q
R 47. 《公安條例》第 19 (1) 條訂明: R
S S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頌恆 [2021] HKCFA 24:「本院(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雖然控方在
「相當可能一環」下毋需證明犯罪意圖,這不會「過度刑事化」任何行為,因為相關罪行嵌入
T 了規定,確保有關行為是值得施加刑責的。就集結在一起,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 T
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相關罪行仍然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再者,《公
安條例》第 18 (3) 條訂明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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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C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
D 結暴動。」 D
E E
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F F
48. 第 212 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訂明,任何人襲
G G
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
H H
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 2
I 年。 I
J J
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指引
K K
L L
49. 在達至裁決前,本席須謹記英國上訴庭 R v Turnbull
M [1977] QB 224 一案所訂下的原則(沿用至今)11,以處理對所有被 M
N 告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倚賴辨認的證供來把被告定罪,必須小 N
心行事,原因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
O O
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本席須考慮證人在甚麼情況下
P P
作出辨認,包括觀察的時間、距離、光線、障礙物、之前的觀察及
Q 次數等等。 Q
R R
50. 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
S S
要片段連結到本判詞,本席只能把片段的截圖及以書面語盡量呈現
T T
11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R v Murphy [2019] NICA 24; HKSAR v Wong Cho
Shing [2020] HKCFA 14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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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關鍵的情節。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順時或逆時,
C 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本判詞的讀者沒有這個優勢,讀者不能單單 C
看本判詞附帶的截圖便判斷本判詞的辨認證據。
D D
E 51. 本 席 亦 參 考 了 最 新 的 英 國 陪 審 團 指 引 Crown Court E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F F
(2020 年 7 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
G Turnbull 要求小心處理辨認證據,及真誠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認的 G
H 警告;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 H
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
I I
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
J J
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
K 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 K
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
L L
限制地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
M M
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
N 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 N
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O O
P P
雙方陳詞
Q 控方的陳詞 Q
R R
52. 代表控方的吳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結案陣詞,
S S
當中分為兩大篇幅。第一個篇幅,主控官仔細描述有關警員的證
T 詞,尤其是在辨認證據方面,以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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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靠。儘管當中可能出現一些矛盾,但那些矛盾並不關鍵,並不影響
C 他們證詞重點。第二個篇幅,主控官把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一起拼 C
湊,並指出干犯所屬控罪的就是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
D D
E E
辯方的陳詞
F F
53.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
G G
的辨認證據並不可靠。另外,他們也指出個別證人也不可信。
H H
54. 第一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控方證人的證供,尤
I I
其負責觀察和拘捕第一被告,代號 C 的警員,既不可信,亦不可
J J
靠,在庭上的辨認證據並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例
K 如,辯方認為證人在書面供詞遺漏了重點,在庭上才提出,似乎是 K
L 知道辯方爭議有沒有非法集結的議題才加插證詞,在審訊前才提出 L
集結人士有 20 至 30 人聚集,有 4 至 5 個人把垃圾袋放出馬路等等的
M M
數字。證人也從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行人路上有人因馬路放置了
N N
垃圾而叫囂」。辯方也質疑證人在車上觀察男子甲的時候,理應有
O 不少障礙物或其他外在因素令其視線受阻。 O
P P
55. 第二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
Q 證據證明當日 21:15 至 21:22 時,現場發生非法集結,尤其是控方沒 Q
R 有足夠證據證明案發地點曾有 3 名或以上人士集結有共同目的並且 R
作出訂名行為。第二,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C)既不可信,亦不可
S S
靠。例如他第一份書面供詞只提及一群人將一袋袋黑色膠袋放出馬
T T
路,但後來的書面供詞卻提及該群人有 4 至 5 人。又例如控方第二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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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人,他看見男子乙把垃圾袋放在馬路上,期間行人路上有約 5 名人
C 士拍掌,但證人的書面供詞沒有提及 5 人拍掌等部分。另外,證人 C
觀察可疑人的時候應該有不少車輛和障礙物阻擋視線,因此而削弱
D D
證人辨認證據的質素。辯方的結論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有非法
E E
集結的發生或第二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F F
56. 第四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第一,雖然第四被告
G G
方沒有爭議暴動的發生,但指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有
H H
參與暴動和襲警。辯方所針對的是代號警員 B 的證供。辯方認為警
I 員 B 的證供,儘管他是誠實,並不可靠。當時情況混亂,男子丙扔 I
出物件的時候亦是瞬間即逝,有機會誠實地犯錯,錯誤地認為男子
J J
丙就是第四被告,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第二,辯方認為,儘管
K K
21:15 至 21:20 時發生非法集結,21:30 時發生暴動,所以 21:20 至
L 21:30 時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L
M M
證據分析
N N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O O
P 57. 在處理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時候,必須圍繞本案的 P
審訊核心議題。第一,在關鍵時候有沒有非法集結。第二,第一及
Q Q
第二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即把垃圾袋搬出馬路堵路。第三,
R R
第四被告有沒有在暴動的時候參與襲警,即向警員 B,包括警方防
S 線,投擲物件。此舉的目的是要區別重要的證據和不著邊際又被引 S
入的證據,區別有力的陳詞,和牽強的陳詞。此外,一般而言,證
T T
人個人或證人之間的證詞,包括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詞有矛盾也不足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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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為奇,例如就同一件東西有不同的描述,一個人把顯示屏說成電視
C 機,另一個人把顯示屏說成電腦。最重要的是該些矛盾是否屬於關 C
鍵的矛盾,還是無關宏旨。經周詳考慮,本席裁定 5 名控方證人均
D D
是誠實的證人,除了警員 B,本席也裁定他們也是可靠的證人。就
E E
上述控方證人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定在下文會有補充論述。
F F
58. 上述提及的 5 名控方證人,他們的共通點,就是面對辯
G G
方在細節上鍥而不捨的提問,面對個別被告冗長「考記憶、找錯
H H
處」的盤問方式,他們也努力作答,冷靜對待,實話實說。儘管他
I 們證詞當中供詞有不完美之處,甚或出錯或缺陷,也是無關宏旨或 I
不影響他們證詞的重要部分,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基礎。事實
J J
上,基於呈堂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他們的憶述,法庭從片段也
K K
能清晰掌握當時大部分的情況,包括有人堵路、有人叫囂、有人奔
L 跑、有人向警方投擲物件。他們的證言與呈堂片段和截圖的關鍵內 L
M
容脗合。 M
N N
59. 片段呈現不少客觀的事實。第一,由 21:15 時開始,亞
O 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的確發生堵路事件,片段清楚顯示 O
地上有不少雜物,例如垃圾桶、垃圾袋、建築用的欄杆等等堵塞行
P P
車道。第二,因為行車道大部分時間被阻塞,要過馬路的人,已經
Q Q
無需理會交通燈號,可隨意過馬路,亦有多人聚集在亞皆老街惠豐
R 中心附近的行人路上,途人横過馬路和聚集的人成了強烈對比,期 R
S
間亦聽到集體叫喊的聲音。第三,有警員下車進行驅散和拘捕,期 S
間有警員佈防,防止干擾警方制服和拘捕可疑人,也有警員清理馬
T T
路上的雜物。第四,儘管在現場有不少人聚集,由約 21:15 時在亞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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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老街惠豐中心的 20 至 30 人,直至第四被告被拘捕前約 21:30 時的
C 100 名聚集人士,有第一至第四被告分別被拘捕。當中第三被告已承 C
認刑事損壞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 D
E E
60. 控方利用科技將拍攝到的大部分經過相關片段讓控方證
F 人及法庭反覆觀看,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大小,實在可以協助控方 F
證人和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恰當。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
G G
以證人及法庭對這些片段的觀察而作出考量。
H H
I 控罪一:非法集結罪的證據 I
J J
61. 本席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首先,本席同意片段沒有清
K 楚或近鏡拍到男子甲和男子乙犯案時侯的一刻,控方主要依靠控方 K
L 證人庭上描述的情況。所以,控方第一、第二和第四證人的可信性 L
和可靠性變得關鍵。辯方認為代號 C(PW1)的警員在最早的書面
M M
供詞沒有提及聚集人士的具體數字,和曾經移動垃圾袋的人數,是
N N
嚴重遺漏重點的做法,造成不可信和不可靠的效果。本席認為,書
O 面供詞旨在反映重要事項,不是記敘文,在量度證人可信性和可靠 O
性的時候,需要判斷那些是重點,那些是細節,及有沒有盡早提及
P P
重點的解釋。儘管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份書面供詞沒有提及 20 至 30
Q Q
人聚集,但他有形容一群人聚集,而當刻有 20 至 30 人聚集的事情也
R 有片段印證。重點是有一群人聚集,細節是 20 至 30 人。另外,儘管 R
該證人在第一份書面供詞沒有描述 4 至 5 人把垃圾袋放出馬路,但他
S S
有提及有一群人把行人路上的垃圾袋放出馬路上。重點是有一群人
T T
把垃圾袋搬出馬路,細節是 4 至 5 人,片段也拍得就有關時段,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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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雜物和道路的情況,不會是少於 3 人的行為。最重要的是就算只
C 有一、兩個人把垃圾袋搬出馬路,但其他人藉著蓄意留守,鼓勵他 C
人把垃圾搬出馬路堵塞道路,即是有一、兩個人直接參與,其他間
D D
接鼓勵他人參與,已經構成非法集結。本席認為辯方把重點和細節
E E
混為一談,並未能削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F F
62. 本席根據案例 Turnbull 就辨認證據的審視準則,包括當
G G
時的光線、距離、障礙物、視線受阻程度、證人觀察可疑人的時
H H
間、距離、對可疑人的描述,和後來再次接觸可疑人的描述。C 描
I 述當時觀察堵路的情況有 2 分鐘,專注可疑人的樣貌、衣著,和其 I
行蹤約 30 秒,距離約 30 米,光線充足,肯定他不是一瞬間的觀察,
J J
而是有足夠時間,有利的客觀環境下作出穩妥的辨認。在眾多聚集
K K
人士和混亂的情況下也認出第一被告,本席認為他通過嚴謹的辨認
L 證據標準。再者,當 C 跑向第一被告的時候,從片段可見,第一被 L
M
告高速奔跑超過 70 米。從片段反映,警員乘坐的車輛是沒有警隊的 M
徽號,當時正在發生堵路,警員忽然出現,第一被告便高速奔跑了
N N
一段距離,明顯是畏罪逃跑。
O O
63. 片段拍得當時的確有人堵路,行車道的確受阻,亦有 20
P P
至 30 人聚集,他們逗留在惠豐中心的行人路上,要橫過馬路的已經
Q Q
過了馬路,本席肯定該些聚集的人士不是等過馬路,當中亦有人叫
R 囂、吶喊。所以,客觀片段顯示上述時間和地點發生非法集結,有 R
S
些人把垃圾袋搬出馬路,阻塞交通。辯方概括地指責證人不可信和 S
不可靠,究竟是沒有非法集結的事情說成有非法集結,又或是沒有
T T
看見某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說成有某被告參與?辯方有點模稜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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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所以本席認為,下一個焦點為代號 C 警員就辨認證據的質素是否足
C 夠。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實話實說,沒有畫蛇添 C
足,例如,他看見第一被告曾經從行人路上把垃圾袋搬出馬路,但
D D
他返回行人路上已經沒有該袋垃圾,所以他不肯定第一被告把垃圾
E E
袋放在馬路上甚麼位置。又例如,他監視的位置在左三線,看不到
F 左四線的情況,但能看到左一線及左二線的情況,顯示他把看到和 F
看不到的事情也有所交代。他也承認有極短暫的時間視線受阻,但
G G
無阻他把專注力集中在男子甲,即第一被告。他專注男子甲的時間
H H
維持約 30 秒,距離約 30 米,他肯定男子甲就是第一被告,才採取行
I 動。無論在他監視的位置,即左三線,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即左 I
J
一線和行人路,他能把看到的事情作出重點描述。 J
K K
64. 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儘管作出很大努力,也未能削
L 弱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C)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對控方第一證 L
M
人的抨擊,既忽略了片段呈現的客觀現象,也過份解讀無關宏旨的 M
細節。
N N
65. 因此,本席作出小結如下:第一, 約 21:15 至 21:22 時,
O O
亞皆老街和彌敦道的十字路口近惠豐中心附近發生非法集結,當時
P P
最少有 20 至 30 人聚集,當中有人叫囂,有人把雜物例如垃圾袋搬出
Q 馬路堵塞道路,前者的人士透過聚集和叫囂,直接和間接鼓勵他人 Q
R 堵塞道路。第二,第一被告被控方第一證人目睹有把垃圾袋從行人 R
路搬出馬路,直接參與堵塞道路的其中一人。
S S
T 66. 由於第二被告方也爭議 21:15 至 21:22 時是否發生非法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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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結,以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二被告方。因此,本席裁定上述時間的
C 確發生非法集結。下一個議題是有沒有足夠辨認證據,證明第二被 C
告有用垃圾袋堵塞馬路。控方第四證人是負責駕駛警方使用的 7 人
D D
車,而控方第二證人是車上的乘客,兩名證人都曾經向男子乙,即
E E
第二被告作出觀察。辯方著墨在兩名控方證人矛盾之處,例如控方
F 第四證人雖然能夠指出男子乙穿著白色外套,但她沒有描述男子乙 F
有斜孭袋,而控方第二證人則描述男子乙當時有斜孭袋。本席認
G G
為,從片段及證人的描述,當時大部分人都是穿著深色的衣服,男
H H
子乙或第二被告白色外套的衣著明顯突出,而且每個人對某些人的
I 描述的專注力或專注的位置有所不同,例如某人對圖案特別敏感, I
J
例如某人對牌子特別敏感,例如某人對顏色特別敏感,所以不能把 J
某人對目標的專注位置不同而說成有關鍵矛盾。第四控方證人和第
K K
二控方證人就重點有 3 個共通點。第一,他們觀察的目標人物當時
L 穿著白色的上衣,和現場聚集人士的主流顏色截然不同。第二,他 L
M 們在充足光線下,近距離作出有相當時間的觀察,不是匆忙或一瞬 M
間的觀察。第三,他們均目睹該人不止一次把垃圾袋搬出馬路,有
N N
其他司機拿走垃圾袋,又被該男子用垃圾袋堵塞行車道。本席認
O O
為,雖然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二證人在細節上有不同的描述,這是無
P 可厚非,源於每個人專注的事情不同而導致的效果。本席肯定他們 P
描述的重點是一樣,包括白衣人是同一人,就是男子乙,就是第二
Q Q
被告。第二被告對證人的抨擊,同樣忽略了片段的客觀現象,同樣
R R
忽略了證人共通的重點,過份解讀一些細節上不同之處。所以,本
S 席作出小結如下:第二被告在上述時間和地點,在非法集結的時 S
候,聯同其他人堵塞道路,構成非法集結的一分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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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7. 第四被告方沒有爭議在有關時段,即 21:30 時,發生暴
C 動,即第三被告被制服的位置,多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雜物,包括 C
磚頭和水樽。所以,下一個課題是,究竟代號 B 的警員對第四被告
D D
提出的辨認證據是否充分,是否可以信納?
E E
F F
68. 警員 B 在拘捕第四被告前有不同階段的描述。第一階段
G 為約有 100 人湧向警方的防線;第二階段為他們一小隊成員作出佈 G
H 防;第三階段為他們的防線被襲擊的情況;第四階段為警員 B 辨認 H
出其中一名投擲物件的人士。首三階段均有片段的客觀現象支持,
I I
但第四階段的片段剛巧有其他人物阻礙,片段並未能捕捉到投擲物
J J
件的人士的一刻,但片段肯定顯示在不同位置有人向警方的防線投
K 擲了最少 4 個水樽,地上亦見到類似半塊磚頭的物體。警員 B 描述 K
他在佈防的時候組成半月形的封鎖線,製造距離以避免警方和示威
L L
者衝突。警員 B 手持胡椒噴霧,要求示威人士後退。前排的記者距
M M
離警員 B 約 5 米,記者後面的示威者和其他人距離警員 B 約 15 米。
N 當不斷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時候,警員 B「掃視」前方期 N
間,看見男子丙作了一個投擲的動作,並有物件「飛出來」,隨即
O O
感覺小腿被物件撞擊,有少許疼痛。在約 1 秒的時間內,警員 B 走
P P
向男子丙,並按著他的膊頭。片段拍得第四被告有動作,想推開警
Q 員 B,最終在 21:33 時,警員 B 拘捕第四被告。本席認為,警員 B 掃 Q
R 視前方,15 米的距離內,忽然有人投擲物件是一瞬間的事。儘管警 R
員 B 是可信的證人,但他的描述屬於一瞬間的觀察。就正正是這一
S S
瞬間,他未能說出男子丙 (i) 用左手或右手扔出物件;(ii) 這物件的
T T
大概性質,例如是膠水樽或磚頭或其他雜物;(iii) 這物件的大概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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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狀及體積。事發前一刻,前排有記者,後排有其他聚集人士,忽然
C 有人扔出物件,而當刻或之前警員 B 的視線並非集中在男子丙身 C
上。有別於本案觀察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警員,前者把目光及專注力
D D
集中在某人身上一段時間,警員 B 則不是。儘管警員 B 是誠實的證
E E
人,正如案例所述,誠實的證人也會錯認他人為犯案人,更何況這
F 是一瞬間的事情。本席不能肯定警員 B 所描述的男子丙就是第四被 F
告。所以,本席不能肯定,在暴動發生期間,第四被告向警方防線
G G
投擲了物件。
H H
I 69. 把上述 PW1、PW2 及 PW4 的證供一併考慮,把這些時 I
間、人物、地點及描述的重點交織在一起,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
J J
度而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約 21:15 時至約 21:30 時,亞皆老街
K K
惠豐中心對出的行人路有逾 20 人聚集,他們有些進行堵路行為,有
L 些則從旁鼓勵,共同達致阻塞交通的目的。其中有 4 至 5 人(包括第 L
M
一及第二被告)把垃圾袋放到行車道上,阻塞行車道,擾亂交通秩 M
序,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
N N
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
O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O
P 寧。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一的「非法集結」罪。 P
Q 70. 再者,根據 NOW 片段(P36),在 21:17:38,亞皆老街 Q
R 轉往彌敦道的南行線已有雜物堵路 (MFI-3 截圖 1)。上述在惠豐中心 R
外行人路聚集的人,必然得悉此情況,並繼而堵塞亞皆老街的行車
S S
線,擴大癱瘓交通的範圍。
T T
71. 此外,從控方片段可見,從 21:30 時開始,當警方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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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在彌敦道南行線離開的時候,已有逾約 8 至 10 名黑衣人從後跑向
C 警方車隊,當車隊在亞皆老街附近停下,有警務人員下車進行拘捕 C
第三被告的行動,現場黑衣人即朝反方向逃跑。
D D
E 72. 綜合呈堂片段及警員 B 的證供,約 21:30 時,在彌敦道 E
北行線警方封鎖線的外圍,正進行一場非法集結。這些非法集結的
F F
人當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包括水樽,地上亦有磚頭,他
G G
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場非法集結已演變成暴動。但是,
H 本席不肯定警員B所描述忽然有人(男子丙)向警方防線扔出物件 H
的就是第四被告。本席不肯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和襲警。
I I
J 73. 綜合審訊時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的罪 J
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但是控罪四及控罪五的證據未
K K
能達標。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第四被告,控
L L
罪四及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M M
N N
O ( 李慶年 ) O
區域法院法官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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