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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7/2020
C [2021] HKDC 1055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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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67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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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溫鴻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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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K
日期: 2021 年 8 月 26 日
L L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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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無律師代表 (被告曾於二零二一年二月十七日至二
N 零二一年七月九日,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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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延聘的大律師李國銓先生代表) O
控罪: [1] 串謀搶劫 (Conspiracy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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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Q [4] 攜 帶 仿 製 火 器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的 罪 行 (Carrying an Q
R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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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裁決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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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溫鴻泰(以下簡稱「被告」)與同案另一被告(以下
C 簡稱「李先生」)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C
盜竊罪條例第 10(1)及(2)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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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控罪)。被告另外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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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7(1)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
F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 F
彈藥條例第 18(1)及(3)條(第四項控罪),這兩項控罪均是第一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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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所有控罪。本審訊只關乎被告。被告在本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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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的第一至第五天有律師代表。之後,被告的律師獲法庭的批准退出
I 審訊。被告選擇自辯,繼續處理餘下的審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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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K K
L 2. 2019 年 12 月 30 日凌晨 1 時 55 分左右,警員在進行反罪 L
惡巡邏期間,截停及查問被告及李先生。警員在搜查被告的背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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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一件仿製火器(證物 P1,一支氣槍連子彈匣),於是制服被告。
N N
稍後,警員在被告的背囊內搜出一袋金屬珠、一個頭套、一對手套及
O 七個口罩。警員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條六角匙。警員在李先生的 O
背囊內搜出一把摺刀、一支螺絲批、一個頭套、七個口罩及一對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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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專家檢測後,證物 P1 可發射六毫米口徑的金屬珠,包
R 括可發射從被告背囊內檢獲的金屬珠,而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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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拘捕現場,在警誡下,被告作出了混合式的招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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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稍後的錄影會面當中,亦作出了混合式的招認。簡單而言,被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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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證物 P1、金屬珠、六角匙等物品均是他在案發前一晚在麗城花園
C 第三期附近的海旁位置拾獲。案發當天,他打算㩦同這些物品到警署 C
報案,希望得到獎勵。在途中,他看見警員,於是打算上前報案。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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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要求他交出背囊作檢查,被告打算從背囊中拿出證物 P1 給警員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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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由於他拿不穩證物 P1,所以證物 P1 跌在地上。他從來沒有打算
F 使用拾獲得來的證物 P1 或其他工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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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辯方反對該些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呈堂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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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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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辯方爭議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辯方的反對理由
K 是警員在拘捕被告時,沒有說出拘捕被告的原因。被告在沒有反抗的 K
L 情況下,被警員用力推倒,導致被告右手尾指受傷骨折。警員並用手 L
拷把被告雙手反鎖在身後。在現場,警員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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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也沒有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
N N
O 7. 之後,在荃灣警署內有警員向被告提問記事冊內記錄的問 O
題,但答案的記錄並不正確,被告沒有作出有關的回應。在荃灣警署
P P
接見室內,有警員威嚇被告,用粗口罵被告,問被告手機密碼是什麼,
Q Q
並且用武力對待被告。此外,有其他警員進入接見室,並且大聲用粗
R 口罵被告,用武力對待被告要求被告說出手機的密碼。最終被告就範, R
向警員提供手機的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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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荃灣警署內,進行搜屋之前,有警員用粗口罵被告,恐
C 嚇他,亦有向被告表示李先生已經招認,質問被告何時才會認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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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其中一次錄影會面進行之前,有一名警員用粗口罵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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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表示被告再不認罪便會使用其他方法令他認罪。雖然被告曾經提出
F 需要律師陪同才進行錄影會面,但警方沒有安排被告由律師陪同下進 F
行錄影會面或確認被告不需要律師陪同便進行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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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此外,辯方指警方向被告播出李先生的錄影會面記錄,但
I 沒有傳召李先生到庭上作供,因此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就李先生的招認 I
所作出的回應不應被採納為本案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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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 K
L 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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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大致是他在現場被制服之後,他的
N 右手尾指受傷。他要求警員不要大力按他的雙膊,但警員沒有理會, N
O 更叫被告不要再多說話。之後,他被反手鎖上手銬,警員替他戴上頭 O
套,令他看不清楚周遭的情況。在現場,警員沒有向被告進行問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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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解被告的手銬讓他簽名。回到警署後,被告被帶到會見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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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見室內,警員 26406 向他問話,問他為什麼在如心廣場出現。被告
R 回答他當時打算到如心廣場旁邊截的士,打算到警署報案後返回家中。 R
警員 26406 也向他作出其他的提問,被告也一一回答。然而,當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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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06 要求被告在警員記事冊的記錄上簽署時,被告發現警員 26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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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準確記錄他的回應。因此,被告拒絕簽署。之後,警員 26738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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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會見室,要求被告提供手機密碼,被告拒絕。警員 26738 離開。警
C 員 26406 繼續向被告查詢他的手機密碼。被告質疑警方有否權力檢視 C
他的手機。警員 26406 以粗口罵被告,向他使用武力,要求被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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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密碼。大約 5 分鐘後,警員 26738 再次進入會見室。他用粗口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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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被告,向他使用武力,樣子凶惡並大聲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因
F 此就範並提供手機密碼。之後警員 26406 帶被告見值日官。被告曾經 F
向值日官表示他的玉佩不見了。值日官表示會調查。其後,警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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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的家中進行搜查,被告拒絕,要求警員要得到法庭手令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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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他家中搜查。警員當時向被告表示「到時搵到嘢,整死你。」之後,
I 警員申請了法庭手令,並且帶被告到他的家中進行搜查。在途中,警 I
J
員向被告表示李先生已經承認打算到便利店搶劫,指被告是大鱷,並 J
且用粗口罵他。下車前,被告要求警員讓他戴上頭套,以便其他居民
K K
不能識別他的身份,但警員拒絕他的要求。被告指稱當警員在他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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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行李袋時,有警員在他的前方故意遮擋着被告的視線,因此他看
M 不見搜查的情況。 M
N N
13. 被告曾經向值日官表示要找律師。其後,警員安排被告致
O 電律師。由於律師要求被告先付款,所以被告向警員表示他需要安排 O
P 付款。被告在四次錄影會面之前,每次均有向警員 5775 及警員 14064 P
提出要有律師在場才作會面的要求。然而,他們只給予他一次致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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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的機會。最終,在四次錄影會面,被告均沒有律師在場。被告亦指
R R
每次進行錄影會面前,警員 5775 均恐嚇他,表示李先生已經承認有
S 關的控罪。被告認為這些說話用以刺激他,給他帶來壓力。被告亦表 S
示警員 14064 只把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副本交給他,但沒有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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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會面的光碟副本交給他。控方提交的光碟認收書並非是被告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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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表示除了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警員 14064 向他講解了給羈留
C 人士通知書,並給他簽署之外,在其他錄影會面之前,警員 14064 沒 C
有向他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有關通知書上的簽名並不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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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
F 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 F
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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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
I 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 I
必須裁定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被告有作出招認,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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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並非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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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 L
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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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N N
O 17. 本席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 O
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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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 被告指警員 26406 提及在現場有向被告問話,亦有解除被 Q
R
告的手銬以便他在記事冊上簽名。被告認為現場地上有槍,五名警員 R
看守兩名被捕人士,屬於高度戒備的狀態,警員在這情況下仍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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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手銬,增加了被告逃走及搶槍的風險,認為他的說法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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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 26406 在盤問下已經作出了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這點
C 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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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指其他在場警員並沒有看到被告被解除手銬,即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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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現場根本沒有被解除手銬,否則其他警員必然會看到。至於警
F 員 26406 在現場向被告查問,警員 25772 不可能聽不到,這證明警員 F
26406 在現場根本沒有向被告查問。事實上,警員 26406 是直接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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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對話及處理記事冊的警員,其他警員分別處理李先生或在附近戒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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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留意被告是否有被鎖上手銬或曾經被解除手銬。本席認為他們各
I 自有需要處理的工作,專注力必然是在處理的工作上,而非被告的身 I
上。因此,在現場的其他警員沒有留意被告是否有被鎖上手銬或曾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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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解除手銬並不足為奇。這分析亦適用於被告批評在他被制服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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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警員沒有聽到警員 26406 與被告的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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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與特別事項相關的控方證人作供時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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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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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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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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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使被告被警員以粗暴的手法制服,並引致他的右
R 手尾指骨折受傷,當值日官接見被告的時候,被告 R
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接受治療。本席認為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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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與他的指稱並不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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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指稱至少兩名警員向他使用武力,並且威嚇他,
C 要求他提供手機的密碼。然而,當被告在錄影會面 C
當中被要求提供手機密碼,他當時表示願意並且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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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了手機的密碼(證物 P38A,記項 131-138)。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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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他真的被警員以不當的方式索取了手機的密碼,
F 他大可以在錄影會面當中提出有關的投訴。然而, F
他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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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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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被告曾經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當中提出要有律師 I
陪同的情況下才進行會面,因此有關的會面亦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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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束。在第三及第四次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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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出相同的要求。雖然被告表示其實每次在錄影
L 會面前均有向警員要求要有律師陪同才進行會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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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實是除了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當中提出要有律 M
師陪同之外,他沒有在其他的錄影會面當中提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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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要求。他甚至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確認他不需
O 要律師(證物 P38A,記項 13-18)。本席認為他的 O
P 表現與他的指稱並不一致。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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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審訊的過程中,無論被告是有律師代表或沒有律
R 師代表,就特別事項而言,他不斷更改他對警員的 R
S 指控。即使法庭已給予他充分的時間作進一步的補 S
充書面指控,他就特別事項作供時仍然不斷加插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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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控,包括在現場被制服後,警員替他戴上頭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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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他不能清楚看到現場的情況;被告在每次錄影
C 會面之前均有向警員 5775 及警員 14064 提出要求 C
找律師及聯絡家人,但警員沒有作出適當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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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次錄影會面之前,被告均受到警員的恐嚇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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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令他倍感壓力等。本席認為被告不斷更改他的
F 證供,顯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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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表示在現場被制服之後,他被戴上頭套,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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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現場的情況。當他被戴上頭套之後,他的背囊
I 被警員搜查。然而,當律師根據他的指示盤問證人 I
的時候,律師能夠清楚向證人指出搜查被告背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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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如果被告真的被戴上頭套,看不清楚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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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他沒有可能就搜查背囊的情況給予律師詳
L 細的指示。因此,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證供並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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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信。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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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指稱除了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有收到羈留人士
O 通知書及在通知書上簽署外,在其餘的錄影會面前, O
他並沒有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也沒有在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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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簽署。然而,在第二至第四次錄影會面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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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確認他有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上
R 簽署(證物 P41A,記項 4-5;證物 P44A,記項 4-5 R
S 及證物 P46A,記項 6-7)。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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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
C 拒絕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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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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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確曾作出相關的招
F 認。本席亦肯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看不到本 F
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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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控方援引的典據(控方開案陳詞第 9 段),法庭可以考慮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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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李先生作出招認後的反應。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警誡供詞、錄
I 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即證物 P33 至 P35 及 P37 至 P47 可呈堂為證 I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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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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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中段陳詞。當本席就一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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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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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5. 辯方的案情大致是 2019 年 12 月 28 日,當天中午時份, O
李先生到了香港。之後,李先生及被告的同鄉張先生暫住被告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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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張先生要買成藥,當天晚上被告與李先生及張先生一行三人到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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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千色店的藥房買藥,但是沒有成功。之後,由於被告想到麗城花園
R 找他的保安朋友劉先生,於是他們三人到了麗城花園。劉先生當天並 R
沒有當值。他們三人於是到了麗城花園海旁坐下及飲啤酒。期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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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到海旁較暗的地方打算小便。被告看見兩名年青的男子在該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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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人在小便,另一人則把一袋物品藏在石堆中。被告好奇,於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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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男子離開之後,他走到當時他們埋藏物品的地方,並發現一袋物
C 品。他伸手觸碰物品,覺得是金屬。他把金屬物品拿出來看,發現是 C
一把槍。於是,他把整袋物品拿走,並會合李先生及張先生並一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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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回到家後,待李先生及張先生已經睡覺,被告檢視袋內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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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發現袋內有三個袋,其中一個袋載有大約 40 粒金屬珠及一瓶氣體,
F 另一個袋內有鉗、螺絲批、膠帶及頭套。最後一個袋載有一把槍、索 F
帶、膠紙。之後,他把所有物品放回原有的袋內,並放進他一個有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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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旅行袋內。2019 年 12 月 29 日中午,張先生先離開返回國內,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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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仍然留在被告的家。到了晚上,被告打算到麗城花園找劉先生,
I 並打算要求劉先生協助他報警,因為他相信警方可能會給他一些獎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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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表示他有空閒,可以陪被告到麗城花園。最終,被告與李先生 J
一同到麗城花園,但卻沒有找到劉先生。被告本來不打算告訴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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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這件事,但由於劉先生不在,被告決定告訴李先生,並且把他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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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物品交給李先生查看。期間,一名女士來到他們的附近坐下來,
M 於是他們匆忙地把物品收進他們各自的背囊內,並離開麗城花園的海 M
旁。被告打算與李先生乘搭的士到警署報案,之後再回家。由於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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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麗城花園的海旁找不到的士,他們於是一直行往至如心廣場外。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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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與李先生一前一後的行,被告在前,李先生在後。期間,被告看
P 見五名防暴警員在 30 米外。被告打算上前報警。當他向警員表示打 P
算報警時,對方要求他出示身分證。被告出示身分證後,打算隨即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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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表示他的背囊內有槍,與此同時,警員隨即要求搜查他的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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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打算在背囊內拿出槍給警員檢查,並向警員表示背囊內有槍。期
S 間警員拉扯他的背囊,槍便滑了下來,跌在地上。警員看見地上有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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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把被告推在地上,引致他的手指受傷。警員制服被告後,在他身 T
後扣上手銬,並為他戴上頭套,令他看不清楚現場的情況。之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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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帶到警署。被告採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有關的證供已在上文作
C 出交代,本席不再重複。被告聲稱他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 C
面,他在錄影會面當中被警員的提問引致頭腦不夠清醒,不能全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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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事情。然而,他亦確認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證供均是實話實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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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證據分析及裁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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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緊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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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I 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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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
K 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 K
L 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本席亦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L
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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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 N
O 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 O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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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9. 雖然警員在第四次錄影會面中向被告播放李先生的錄影 Q
R
會面,但控方並不倚賴李先生在錄影會面的陳述作為針對被告的證據。 R
因此,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李先生在錄影會面裏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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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
C 劫。控方是依賴其他的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 C
即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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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
F 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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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首先處理被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就被告的證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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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有以下的觀察:
I I
(1)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認為他所拾獲的槍並非是真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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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玩具槍或打火機。然而,他卻認為如果他報警,
K 警方可能會給他一些獎勵。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前後 K
L 矛盾,並不合常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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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般人如果拾獲一支槍及其他工具,必然會即時報
N 警。然而,被告卻把物品先帶回家,差不多等了 24 N
O 小時才打算報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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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着他何時向警員表示他要報警,被告在庭上的證
Q 供及他在錄影會面的供詞有多個版本。他在庭上表 Q
R
示他與警員相距大約五至六米的時候,他已向警員 R
表示他要報警。在錄影會面時,他表示被截停前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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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及報警(證物 P44A,記項 903-916)。之後,
T 在同一個錄影會面,被告的說法是警員截停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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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才向警員表示要報警
C (證物 P44A,記項 921-924)。隨後,在同一個錄 C
影會面,被告又表示向警員出示身分證及被警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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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搜查他的背囊期間,他才向警員表示要報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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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44A,記項 937-944)。若然被告真的有向警員
F 表示報警,他的證供不會出現四個不同的版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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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樣地,關於槍是放在哪一個袋內,被告的說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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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同的版本。其中一個版本是槍放在橙色的袋內。
I 另外一個版本是槍放在證物 P5 黑色的安全帽袋內 I
(證物 P44A,記項 73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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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5) 根據被告的說法,被告與李先生在 2019 年 12 月 29
L 日晚上一同出門。李先生打算陪被告到麗城花園走 L
一趟。根據被告所指,李先生的行李只有他的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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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當時帶着背囊與被告一同出門。被告沒有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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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李先生有否將背囊內的個人物品放在他的屋內。
O 根據被告的說法,李先生被警員截停的時候,背囊 O
內的一袋物品是被告在之前的一晚與氣槍一同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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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的。警員的證供表示在李先生的背囊內,除了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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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工具之外,沒有其他個人物品。換言之,李先生
R 當時是帶着一個空的背囊與被告一同出門。當控方 R
S 向被告指出這不合理的情況時,被告便作供稱他曾 S
經看見李先生把一件毛衣放在背囊內。本席認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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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新增這點證供只是企圖自圓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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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當控方向被告指出他在錄影會面中的答案與庭上 C
的證供不一致時,被告往往指稱警員 14064 沒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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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提問或是重複提問,以致被告頭腦不清,不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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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地及仔細地作出陳述。然而,本席認為警員的
F 提問並不含糊。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只是嘗試自圓 F
其說,他對警員的指控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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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
I 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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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指出如果他當時真的意圖犯法,當他與警員距離大約
K 30 米的時候,他大可以即時逃跑,但證供卻顯示他行往警員的方向。 K
L 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即凌晨時分,街上沒有其他行人,車輛也 L
少,若被告忽然逃跑,必然更加引起警員的注意,被追截及拘捕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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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也相對增加。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不能協助辯方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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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5. 被告批評警員 26461 表示在 30 米外能看到被告及李先生 O
的容貌,與警員 26406 表示在 30 米外看不清楚被告的外貌的證供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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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矛盾。被告亦指出有部份警員表示被告與李先生行走的相隔距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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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三米,有部分警員則表示他們的行走距離相隔半米,被告認為警
R 員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由於上述事項並非本案的爭議點,本席認為這 R
點並不重要,亦不影響警員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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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亦指警員 26738 作供時表示看見警員 26406 與被告
C 拉扯背囊,期間證物 P1 跌在地上。警員 26406 及警員 25772 作供時 C
則表示警員 26406 與被告拉扯黑色小袋,期間證物 P1 跌出。被告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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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他們的證供互相矛盾,事實是沒有任何拉扯。本席認為警員 26406
E E
是負責搜查被告背囊的警員,警員 25772 是在旁協助及戒備的警員,
F 他們近距離面對被告,必然能清楚看到被拉扯的物品。警員 26738 是 F
在兩組警員之間戒備的警員,他的位置必然相對地較遠,他看不清楚
G G
被拉扯的是背囊還是黑色小袋也不足為奇。無論如何,警員 26738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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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警員 26406 與被告有拉扯袋子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一點
I 影響這幾位警員的可信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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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被告就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其他批評,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
K K
的證供時已作出了分析,本席不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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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至於控方證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作供時清
M M
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
N N
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O O
39. 本席較早時已裁定被告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可呈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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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基於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本席也不接納供詞中脫罪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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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本席只接納被告招認的部份。換言之,本席只接納被告在被警
R 員截停之前,已經明知而管有本案涉及的仿製火器(證物 P1)及其他 R
被搜獲的物品,及他認識李先生。此外,本席裁定所有被告指稱在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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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花園海旁拾獲的物品(包括證物 P1)均屬於被告,而並非他所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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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旁拾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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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 由於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需要考慮控方的證供是 C
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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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1. 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 E
F
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劫。控方所倚賴的環境證據如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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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凌晨時分,被告與李先生在案發地點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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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當時被告與李先生均穿着深色的衣服,二人均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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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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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警員在搜查被告的背囊期間,被告搶去載有證物 P1 K
的黑色袋。雙方在拉扯期間,證物 P1 從袋跌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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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其後,警員在被告的背囊內檢取了一袋金屬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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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頭套、七個口罩及一對手套。當時被告身上左
N 前褲袋有一條六角匙。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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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李先生的背囊內有一個載有一把鉗的白色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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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摺刀、一支螺絲批、一個頭套、七個口罩、一
Q 對手套、一卷膠紙及三條索帶。 Q
R R
(5) 被告與李先生互相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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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6) 被告的住所在梨木樹邨楊樹樓 610 室,與案發地點 T
有一段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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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認為在缺乏李先生的證供下,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C 與李先生就任何的非法活動有任何協議。即使被告管有證物 P1,他 C
的意圖並不一定是用來搶劫。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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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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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罪名不成立。
F F
43. 由於被告亦面對兩項交替控罪(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
G G
罪),因此,本席必須首先考慮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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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4.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被告被截停搜查的時候,並不在其 I
居住的地方。當時他管有證物 P1(一支氣槍連子彈匣)、24 粒金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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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七個口罩、一條六角匙、一對手套及一個頭套。本席認為,氣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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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來指嚇他人、六角匙及手套可用在干犯入屋犯法或盜竊的罪行、
L 口罩及頭套可以用作隱瞞身份。在凌晨時分,被告並非在其居住的地 L
方而管有上述物品,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被告意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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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
N N
用。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三項
O 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本席不需要進一步 O
考慮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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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如有需要考慮第四項控罪,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
R 定被告當時管有仿製火器,即一支氣槍連子彈匣。在凌晨時分,被告 R
管有一支氣槍在街上行走,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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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有該氣槍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包括但不限於盜竊、搶劫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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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如果法庭需要考慮第四項控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C 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四項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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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潔宜)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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