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12/2020
C 2021 HKDC 106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1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楊光智(第一被告人)
J J
湯嘉欣(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日期: 2021 年 8 月 23 日 M
N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吳珞珩小姐,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P
Q 人 Q
控罪: [1] 暴動(Riot)
R R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S S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T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T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1. 兩名被告人 D1 及 D2 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
F F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一指控兩人及其他人
G G
參與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易處之間
H 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的暴動。兩被告人否認控罪一。 H
I I
2. 另外,D1 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
J J
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及 20 條,即控罪二。D1 承
K 認該控罪。 K
L L
3. D2 亦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
M M
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即控罪三,涉及一個能
N 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可以簡稱為雷射筆。D2 否認該控罪。 N
O O
4. 因此,本案須就控罪一及控罪三進行審訊。
P P
Q
控方案情 Q
R R
5. 這是一宗發生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傍晚於灣仔及銅鑼灣
S 區的暴動事件。暴動中,曾有逾一千人集結於軒尼詩道行車線上。控 S
方指稱,D1 及 D2 均為參與暴動的暴徒。部分控方案情並不爭議,控
T T
辯雙方呈堂兩份承認事實(P71 及 P74)。承認的事實包括:—
U U
V V
-3-
A A
B B
C (a) D1 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 20:21 時於灣仔道近陳東里交 C
界被截停,其身上衣物及隨身物品均被警方撿取,並呈堂
D D
為證物。該些衣物及物品亦被拍照,及呈堂為 P67(1)至
E E
(40);
F F
(b) D2 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 20:18 至 20:21 時於灣仔道近陳
G G
東里交界被截停,其身穿上衣、長褲及運動鞋亦被警方撿
H H
取,並呈堂為證物;
I I
(c) 與案有關的錄影片段亦呈堂為證物,包括:(i) 警方人群管
J J
理特別用途車內由警署警長 49914 控制,並拍攝的影片
K (PV1a 及 PV1b);(ii) 警員 19288、女探員 12328 及偵 K
L 緝警員 15562 分別拍攝的影片(PV2 至 PV4);(iii) 摩理 L
臣山道 1 至 3 號地下 A 及 B 鋪「一哥點故」,及天樂里
M M
9 至 17 號地下 E6 鋪「粵陞外幣找換」兩間店鋪的閉路電
N N
視拍攝的影片(CCTV1a、1b 及 CCTV2a、2b);(iv) 警
O 方在 Now TV 及蘋果日報的公開媒體或平台下載的影片 O
(OS1、OS2a 及 2b)。以上所有錄影視像片段均抄錄在
P P
一隻 USB 記憶體內,呈堂為 P66;
Q Q
R (d) 上述錄影片段的截圖亦呈堂為 P70; R
S S
(e) 案中事件相關的灣仔及銅鑼灣地圖(P64),及上述兩間
T 店鋪的閉路電視分佈位置圖(P65),亦呈堂為證物; T
U U
V V
-4-
A A
B B
C (f) 署理警司吳長春作為雷射光的專家證人身分,及呈堂的所 C
有控方證物的證物鏈,均沒有爭議;及
D D
E (g) D1 及 D2 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E
F F
6. 控方共傳召了八名證人出庭作供,而雷射光專家證人吳長
G G
春署理警司(PW8)的證人口供,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H 條呈堂為 P73,中文譯本為 P73A。 H
I I
7. 八名控方證人的角色大致如下:PW1(警署警長 49914)
J J
為案中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內的負責警方人員,其證供為描述及解釋
K 車內拍攝到錄影片段內容,及其在現場經歷的情況。PW2(曾俊鎬督 K
察)及 PW3(警員 18331)分別為控制和拘捕 D1 的警方人員。PW4
L L
(朱福弘督察)、PW5(女警 19083)及 PW6(女警 12328)分別為
M M
控制、拘捕及警誡 D2 的警方人員。PW7(警員 13682)是證物警員,
N 而最後 PW8(吳長春署理警司)為檢驗涉案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N
O O
8. 控方案情中的重要部分,本席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時再詳
P P
述。
Q Q
9. PW8 雷射筆專家作供後、控方舉證完畢前,代表 D1 的劉
R R
大律師反對有關在 D1 身上搜到的不能開啟的雷射筆(P14),及 PW8
S S
相關的專家證供呈堂,理由是有關證供並無關鍵性,或其損害性大於
T 其舉證價值。辯方的次優立場是該證供即使可以呈堂,亦只屬中性。 T
U U
V V
-5-
A A
B B
代表控方的韋大律師反對辯方剔除上述證供的申請。本席在聽取雙方
C 庭上陳詞及經考慮後,拒絕 D1 的申請,准許有關雷射筆(P14)的證 C
供呈堂,認為最終只是比重問題,有關裁定的理由已於當時(2021 年
D D
5 月 28 日)庭上讀出,在此不再重複。
E E
F 10. 控方舉證完畢後,分別代表 D1 及 D2 的大律師均無中段 F
陳詞。
G G
H H
11. 本席裁定 D1 及 D2 均須就控罪一暴動罪答辯,D2 亦須就
I 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答辯。 I
J J
辯方案情
K K
12. D1 及 D2 均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L L
M M
結案陳詞
N N
13. 最後,控辯雙方均呈遞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口頭補
O O
充及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
P P
分,將會在稍後的裁決理由中詳述。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相關法律
C C
14. 控辯雙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及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全
D D
部考慮,並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E E
F (1)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 F
責任,證明 D1 及 D2 有罪,而 D1 及 D2 並無任何責任證
G G
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
H H
I
(2) 控方的舉證標準是須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令法庭 I
肯定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把他們定罪。本案涉及 D1
J J
及 D2 兩名被告人,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分別考慮對每名被
K 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 K
L 因此,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L
M M
(3) D1 及 D2 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以上是他們的
N 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N
O O
(4)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
P P
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Q Q
(5) 至於暴動罪的法律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 19(1)條,
R R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
S S
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而根
T 據第 18(1)條,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T
U U
V V
-7-
A A
B B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C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C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
D D
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E E
F (6) 控方的指控包括有指兩被告人在共同計劃(joint enterprise) F
下參與並干犯暴動罪。本席提醒自己有關法律指引,即如
G G
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
H H
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
I 各人均屬有罪。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 I
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
J J
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
K K
色,不論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即使被告人身處罪案現
L 場,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某一被告人身在現場, L
M
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 M
的其他人,則他即屬有罪。
N N
O (7) 由於控方倚賴他們指稱 D1 及 D2 被捕時嘗試逃走的證據, O
本席給予自己在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P P
43)裡有關逃匿的指引,即如果證實被告人逃走,逃走一
Q Q
事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只有在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
R 無關的」理由而逃走,他的逃走行為才可被視作支持控方 R
S
指控的證據。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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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8) 兩被告人過往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
C 好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 C
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D D
E E
關鍵議題
F F
15. 就控罪一暴動罪,正如控方結案陳詞所指,關鍵議題有二:
G G
一,在案發日期、時間、地點上是否發生暴動;二,若是曾發生暴動,
H H
D1 及/或 D2 是否已(a)親身參與;或(b)在共同計劃下參與暴動。辯方
I 對以上兩個議題均提出爭議。 I
J J
16. 就控罪三,有關議題有三:一,D2 是否管有涉案雷射筆
K (P46);二,該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三,若以上兩者皆是,D2 K
L 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該雷射筆。從辯方立場可見,D2 否 L
認曾攜帶該雷射筆,故真正關鍵議題為第一項,即 D2 是否管有該雷
M M
射筆。
N N
O 證供分析及裁決 O
P P
17. 本席現處理控罪一中兩個關鍵議題中的第一個,即案發時
Q 及地有否發生暴動。控方的證據基本上來自 PW1(即人群管理特別用 Q
R
途車上的主管人員),及呈堂的所有相關視像片段及截圖。本席亦有 R
參考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一中所列出的相關事件及有關片段。總括而
S S
言,根據控罪書及控方的結案陳詞和案中證人及證物構成的所有證據,
T 案中被控方指稱構成暴動的事項可綜合如下:— T
U U
V V
-9-
A A
B B
C (a) 約 19:51 至 19:58 時,在軒尼詩道 338 號,有示威者攀上 C
豎立於軒尼詩道 338 號大廈外牆一個平台的大公報標誌,
D D
以長棒毀壞該標誌,亦有人以黑色噴漆把部分標誌塗黑,
E E
及在標誌附近噴字。有示威者集結在附近的軒尼詩道行車
F 線上圍觀,向破壞大公報標誌的人士揮手示意,部分人撐 F
起雨傘,破壞過程中,有雷射光照向該標誌及其所在的大
G G
廈外牆。
H H
I (b) 約 20:03 至 20:05 時,在軒尼詩道近菲林明道交界,大批 I
示威者集結,佔據馬路,與警方對峙,發射雷射光束或強
J J
光照向警方防線方向,有人把垃圾桶放置在軒尼詩道東行
K K
行車線上堵塞馬路。
L L
(c) 約 20:05 時,在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及史釗域道交界之間
M M
一帶範圍,大批示威者沿軒尼詩道行車線向東走,有示威
N N
者戴著頭盔、防毒面罩、手套及手持盾牌等物品,期間,
O 警方發出警告。 O
P P
(d) 約 20:05 至 20:16 時,在軒尼詩道與莊士敦道交界,大量
Q Q
示威者集結在行車線上、莊士敦道油站、英皇集團中心、
R 集成中心及 298 號對出,與警方對峙。集結人士中,有很 R
多人戴上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部分人手持長棒及盾
S S
牌,前排的示威者以手搭肩,大部分集結的示威者望向警
T T
方防線,並逐步向銅鑼灣方向後退,期間,有雷射光束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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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白色強光照向警方防線,警方重複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廣
C 播。特別是於 20:08 時,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交 C
界拆毀路邊鐵欄。於 20:14 時,有示威者於軒尼詩道 296
D D
號外手持汽油彈。於 20:15 時,有人嘗試點燃汽油彈,附
E E
近有示威者手持盾徘徊,同時有強光或雷射光從軒尼詩道
F 298 號外照向警方防線,警方再以廣播警告示威者停止以 F
激光照射警務人員,並重複警告示威者正參與非法集結,
G G
並要求散去。直到 20:16 時,期間,仍然有雷射光射向警
H H
方防線方向,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有人以垃圾桶堵塞
I 馬路。 I
J J
(e) 約 20:16 至 20:19 時,在軒尼詩道 298 號外一帶有火堆出
K K
現在行車線上,並發生小型爆炸,有穿深色衣服、戴防毒
L 面罩示威者在該處投擲燃燒彈後,轉身會合現場其他正在 L
M
向東走的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行車線上, M
分別有火堆及大型回收箱堵塞,過程中,亦有示威者拾起
N N
地上催淚彈擲向警方和以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方向。
O O
(f) 約 20:19 至 20:22 時,天樂里與灣仔道交界一帶,有示威
P P
者把大型回收箱放置在天樂里行車線上堵塞馬路。
Q Q
R 18. 辯方基本上並無質疑以上事情曾經發生,但認為不足以構 R
成暴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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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19. 本席有詳細考慮過辯方的所有批評,主要的包括:證人未
C 見汽油彈如何被擲出;大型回收或垃圾桶如何被放置在行車線上;破 C
壞大公報招牌的人難言與地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不同時段向警方射向
D D
的雷射光或光束沒有固定方向,不清楚照向那兒、不具擾亂性、威嚇
E E
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被照射的警方又不會因此而受傷或有合理害怕
F 安全受威脅;個別暴力事件並未令聚集人群喪失其和平集會的性質; F
當晚很多時候場面頗為和平,即使有比較暴力的行為出現時,記者及
G G
市民仍可在現場不同方向穿梭往來;暴力行為只零星發生在所謂暴動
H H
範圍的不同位置,可能並無關連,未能排除使用暴力的只是小部分身
I 在軒尼詩道的人,其他的只是單純到過或經過現場。 I
J J
20. 本席並不認同,亦不接受辯方上述就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
K K
證明曾發生暴動的質疑。相反,本席已全面考慮案發時段,即如上述
L 19:51 至 20:22 時,只有短短半小時內,在控罪一指稱的菲林明道與天 L
M
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天樂里一帶,已發生上述大量激烈的 M
事件。事實正如案中證供,分別從有關影片片段及截圖,可清楚見到
N N
有大量示威者集結,期間有暴力或激烈行為,如毀壞大公報的標誌及
O 周邊物品、佔據上址行車線,並於不同時段在上面放置如垃圾桶或回 O
P 收桶等大型障礙物,甚至有人手持汽油彈嘗試點燃及向警方防線投擲 P
的縱火行為出現,不斷有人用雷射光或強光射向警方方向,而且在警
Q Q
方多次重複警告下,只有後退而從未有散去等等。
R R
S
21. 以上行為發生在一個約半小時的一段路面上,如被綜合考 S
慮,必定構成一個非法集結,而集結的人亦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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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為。因此,本席裁定上述案發的時段及位置,正如控罪一所指,發生
C 了暴動。 C
D D
22. 本席現考慮控罪一的第二個關鍵議題,其實才是最重要的
E E
議題,即 D1 及/或 D2 有否參與暴動。本席認為,這才是本案中最大
F 的爭議。 F
G G
23. 雖然控方嘗試提出兩被告人可以兩種不同形式,即親身參
H H
與,或在共同計劃下參與暴動(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14(2)段),但事實
I 上,案中並無來自證人或證物的證據,證明在案中的任何時段或任何 I
位置,兩被告人或其中一人有作出任何行為,足以支持控方所指「親
J J
身」參與暴動,或做出任何在暴動中如堵路、破壞、點燃或投擲汽油
K K
彈或任何物品、照射雷射光、或任何其他暴力或激烈行為。準確來說,
L 案中的證人及證物(即錄影片段)只可見兩被告人被截停及前一刻的 L
情況。換句話說,兩被告人被捕前究竟身處何方、何地、與甚麼人在
M M
一起、做過甚麼作為或不作為,甚至耳聞目睹過甚麼事情,案中並無
N N
直接證據來自證人或證物去證明。
O O
24. 正如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的 23 段正確並公允地接受「在本
P P
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出,D1 及/或 D2 於案發當日曾身處控罪一所
Q Q
指的暴動現場或參與暴動」。其實上述控方的兩個說法,即兩被告人
R 可以兩種不同形式,即親身或在共同計劃下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可 R
以從證據上一併考慮。因為正如控方所言,他們依據的是「環境證供」
S S
去作出「推論」。控方依賴的共有四項環境證供(見結案陳詞第 23 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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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41 段),即:一,兩被告人的逃跑路線;二,兩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
C 及位置;三,兩被告人的衣著與裝備;及四,兩被告人的逃匿。 C
D D
25. 亦正如控方的結案陳詞,兩被告人的逃跑路線,及最後被
E E
截停的位置及時間,該兩項環境證供可一併考慮。如本席上述,控方
F 的證據中最大的缺失,是沒有證據證明兩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曾經過或 F
逗留過的地方,或做過的事情。雙方承認的事實,只是兩被告人於灣
G G
仔道近陳東里交界被截停。證據中,最多可以憑店鋪「一哥點故」的
H H
閉路電視片段(CCTV1a)及截圖 P70 知道多一點之前幾秒的事情,
I 即兩被告人沿灣仔道從安樂里的一方由西向東跑,直至被截停位置, I
可見於地圖 P64,僅此而已。
J J
K K
26. 正如控罪一所指,亦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破壞、堵路、縱火
L 等事件,本案所指稱的暴動發生在軒尼詩道一段路面(即菲林明道交 L
界與天樂里交界的一段),及天樂里一帶。控方首先要證明兩被告人
M M
最少曾於暴動期間出現在上述軒尼詩道的暴動範圍,否則,他們不能
N N
參與暴動,或在共同計劃下做出任何行為,如實際上協助或鼓勵了暴
O 徒。 O
P P
27.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在相同的時段或相關的時間內,有
Q Q
與兩被告人相似衣著和裝備的曾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從軒尼詩道暴動
R 現場因警方防線推進,而走進灣仔道向東跑,故可合理推斷兩被告人 R
同為曾參與軒尼詩道暴動的示威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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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8. 本席認為這個推論並不合理,就算合理,亦不是唯一合理
C 的推論。最主要的原因是,該段相關的軒尼詩道,可說是四通八達(可 C
見於地圖 P64),而案發當晚並無封路,而涉及的示威者又多達千人,
D D
或最少如錄影片段顯示的數百人。就算兩被告人被截停前來自灣仔道
E E
從安樂里的一方,也不能確定兩被告人曾出現在軒尼詩道的暴動現
F 場,然後經安樂里進入灣仔道。就算採納對控方最有利的推論,兩被 F
告人真的是從軒尼詩道轉入安樂里而走到灣仔道,也不能確定兩被告
G G
人在軒尼詩道的那一路段和甚麼時段轉入安樂里,亦根本不能知道兩
H H
被告人如有曾踏足軒尼詩道,是在那一段的軒尼詩道和在那一個時段
I 逗留。就算兩被告人曾踏足軒尼詩道,是逗留或經過?如逗留,曾逗 I
J
留多久?在數百,甚至上千的人群中那個位置?曾耳聞目睹暴動中那 J
個或那些激烈行為?一概不得而知。
K K
L 29. 在此,本席再次強調,現在控方須要本席作出的推論,不 L
M
但要是合理的推論,而且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有關兩被告人的所謂 M
逃跑路線,及被截停位置和時間的環境證供,明顯未能達到這個嚴格
N N
標準。
O O
30. 同樣道理,控方倚賴的第三項環境證供,即兩被告人的衣
P P
著和裝備,如黑衣、頭盔、護目鏡、護膝、雨傘、行山杖(詳情見承
Q 認事實 P71 第 3 至第 5 段(D1)和第 9 段(D2)及相片 P67(D1) Q
R 和 P72(D2)),最多只可用作推論 D1 及 D2 當晚曾參與或出現在 R
示威活動中,不能推論兩人曾與控罪一的暴動有關,更遑論是唯一合
S S
理的推論。特別是在 PW1 的證供,早於 19:44 時,在軒尼詩道軍器廠
T T
街交界(即本案暴動外的範圍)已有堵路、燒雜物的示威活動。在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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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一控方證人 PW4 的供詞中,在當晚金鐘政總外有警民對峙。錄影片
C 段 OS1 及 PV1b 亦顯示另外段落的軒尼詩道,如近馬師道或堅拿道西 C
(即不是控罪一所指的路段)亦有示威人士聚集或警民對峙的情況。
D D
E E
31. 簡而言之,即使將控方的說法推至最高,從兩被告人的衣
F 著、裝備可推論他們曾在當晚參與示威活動,也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 F
推論,故不能確定兩被告人曾出現於,或以任何形式參與控罪一所指
G G
發生於軒尼詩道該段路段的暴動。還有重要的一點,即使作出假設,
H H
就算兩被告人曾於相關時段(即上述 19:51 至 20:21 該半小時),在
I 控罪一所指的軒尼詩道路段出現,即假設他們曾出現在犯罪現場,亦 I
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以任何形式參與(無論親身參與或從旁協助
J J
或鼓勵)任何暴動中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角色或崗位、他們
K K
的作為或不作為;沒有證供指出他們在上千人群中的位置,甚至沒有
L 證供指明他們對暴動中的激烈行為知情,故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兩人或 L
M
其中任何一人有按照和其他暴徒的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 M
N N
32. 順帶一提,撇開 D1 自稱救護員一點不作考慮,他身上的
O 衣著(螢光背心印有紅十字及急救字眼)及背包內大量急救物品(見 O
承認事實 P71 第 5 段),均顯示他在當晚是一名救護員。當然,如果
P P
有證據顯示,一名救護員是在知情及在共同計劃或協議下協助暴徒干
Q Q
犯暴動行為,該救護員亦可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干犯暴動罪,但本案
R 中並無任何相關證供。D1 救護員的身分反而引伸了另一個合理,即 R
S
使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他在暴動現場(如有)的目的是提供救護 S
服務,而非參與暴動。無論如何,即使當作 D1 救護員身分不能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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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理由,亦明顯不會是招致入罪,或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歸根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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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本案中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兩被告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有與其他參
C 與暴動的暴徒有共同犯罪的計劃或協議而行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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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沒有遺忘控方指稱分別在兩被告人身上發現的雷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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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D1 的雷射筆(P14)被發現在他的腰包內。根據 PW8 檢查,屬
F 第一類裝置,可安全使用,被檢查時不能發出可見的激光。究竟該雷 F
射筆於案發當晚是否可以發出可見的激光,甚至曾否被使用過,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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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證據,故此,這證供不能協助控方。而被指稱為 D2 管有的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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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可對眼睛造成損害的雷射筆(P46),本席會在稍後處理控罪三時
I 再詳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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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最後,本席考慮第四項環境證供,即控方指兩被告人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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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截停前逃匿,準確點來說,應該說是逃跑。首先,一名疑犯是否
L 在現場逃跑,須要視乎個別案件而定。舉例說,如果在一件銀行劫案 L
中,只有一人或幾個人在警鐘響起下或警察出現時逃離現場,可以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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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有力的證據。但如果現場發生大規模打鬥、大量群眾衝突、大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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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遊行,或涉及多人的警民對峙等環境下,而有多人逃跑,情況便截
O 然不同。對於在本案中兩被告人是否如控方所指,在被截停前逃跑, O
本席有所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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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5. D1 在被截停前,在前方已有警員,他正跑向警員方向而
R 被截停。PW2 承認現場嘈吵,故 D1 聽不到對方呼喚亦有可能。而且 R
從錄影片段 CCTV1a 中可見,D1 在一群奔跑中的黑衣人中可算較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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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截停後,D1 即使被呼喝,態度亦算溫和,重複自己個人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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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員身分。另一方面,D2 更明顯比其他黑衣人走得慢,甚至在橫
C 過馬路時曾彎身拾起一部手提電話,同樣見於 CCTV1a。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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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對 D1、D2 兩人在相關錄影片段中的動作是否構成控方所
E 指的逃跑,本席認為已有商榷餘地。無論如何,就算當兩人真的如控 E
方所指逃跑,在當時環境及情況下,即現場有大型示威或激烈事件發
F F
生(無論兩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暴動),而現場又有多人逃跑及多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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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執勤,兩被告人在當時就算真的是逃離現場,也屬情理之內,可能
H 是因為恐懼、害怕麻煩、避免牽涉在內,或任何其他個人理由,本席 H
不能肯定是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故不能因此視作支
I I
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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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 總括而言,就控罪一暴動罪,本席不能因上述的四項環境 K
證供,無論單一或一併考慮,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兩被告人或其中
L L
任何一人曾於任何時段出現於軒尼詩道的暴動現場或任何相關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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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以任何形式,無論親身參與,或在共同計劃的原則下犯罪,故裁定
N D1 及 D2 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N
O O
38. 本席現處理只針對 D2 的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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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筆(P46)。辯方的抗辯理由很簡單,有關物品並非從她背囊中搜
Q 出,她從無管有該物品。從盤問的方向可見,控方並非指控警員明知 Q
而插贓嫁禍,只是該警員當晚從 D2 身上搜出甚麼證物的記憶沒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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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紀錄,故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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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此關鍵議題上,即 P46 是否從 D2 背包內搜出,重要的
C 證人是 PW5,她是發現 P46 的女警,她的證供至為關鍵。本席在細心 C
考慮後,有以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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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a) PW5 承認在警署內 D2 的背包中搜到 P46 時,曾即場測
F 試,發現可發藍光,但沒有向 D2 再作拘捕或警誡,甚至 F
沒有查問或告知其他之後處理的同事。本席同意辯方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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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認為此舉不合常理。特別是,PW5 是該暴動案件中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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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犯身上搜到經常會在示威或暴動現場使用的雷射筆,在
I 這情況下,不應不聞不問。PW5 在覆問時,解釋由於不知 I
雷射筆的功率及殺傷力,故沒有查問,本席更不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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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正是不知其殺傷力才會查問,等於發現其他思疑為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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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武器的其他物品,警員才會查問,或提醒同事跟進。相
L 反,只有在發現無關痛癢的物品時,才不會起疑,而不會 L
M
查問。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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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PW5 承認,在案發後一、兩天,即 2019 年 9 月 1 日作記
O 錄的記事冊和 9 月 2 日的證人供詞上,指自己從 D2 搜出 O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差不多七個月後,PW5 主動在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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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日期為 2021 年 4 月 21 日的補充證人供詞中,更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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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D2 搜到黑色護膝。她解釋指是之後看到同事影的證物
R 相片,才記起有錯,是手民之誤,自己有獨立記憶,她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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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人難以信服。明顯地,她是憑相片才得知她之前的 S
供詞有錯。如果她在搜到的電話或護膝上有錯,無疑對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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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D2 身上搜到那些物品的記憶或記錄的可靠性有負面影
C 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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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W5 坦然承認,自己當晚或之後沒有在記事冊或證人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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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上,紀錄一些關於她撿取 D2 證物的情節。但她又作供
F 指,當晚對從 D2 背包中搜出物品數量之多感到驚訝,而 F
印象深刻。這個講法明顯有違常理,正常合理的調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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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疑犯身上搜到大量物品,正正會因此而盡快作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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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以恐防遺漏或出錯,而非選擇單憑記憶。而案中關
I 鍵的雷射筆(P46),PW5 就因為沒有書面紀錄,即使自 I
稱印象深刻,也不能在庭上說出從 D2 的背包中甚麼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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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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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d) PW5 與之後 PW6(即接收 D2 證物的警員)兩者的證供 L
亦有不吻合之處。PW5 指她在交收證物時,除了雨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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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山杖用手拿著,其他物品放回背包內,交給 PW6。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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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說 PW5 是把所有證物用手拿著,沒有放回背包,一併
O 交給她。獨立來看,這未必是關鍵矛盾,但在其他所有上 O
述疑點下便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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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除了 PW5 證供上的缺失,還有一點在本案中不可忽視,
R 就是根據 PW7 的證供,在本案中共有二十二名人士被捕,沒有證據 R
顯示 PW5 或 PW6 或 PW7 有沒有處理過 D2 以外其他被補人士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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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但由於被捕人士眾多,而根據常理,在這類暴動或示威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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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人士的物品大多相類似,忙中有錯的機會,明顯比其他只有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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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人士而涉及不同物品的案件為大。事實上,本席發現,本案證物
C 警員 PW7 正正將 D2 被捕後的被捕人編號錯記為 AP14(正確是 AP16, C
見相片 P72),可能只是一時糊塗,也可能是無心之失,但難免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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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再添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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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1. 經細心考慮後,本席不能肯定雷射筆(P46)是如控方所 F
言從 D2 的背包內發現,故不能肯定 D2 管有該物品,裁定 D2 就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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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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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總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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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控罪一,D1 及 D2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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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罪三,D2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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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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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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