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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3/2021
C [2021] HKDC 102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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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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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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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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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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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8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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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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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2] 管 有 違 禁 武 器 ( Possession of prohibited
P weapons) P
Q [3] 至 [4]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Q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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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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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引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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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違禁武器及一項無牌管有槍
E 械(即控罪一、二及四)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不承認第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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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 F
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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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 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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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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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透過名為“旋轉拍賣”的網上平台,以用戶身
K 分 “ ya n h i8 8 8 ” 及 聯 絡 號 碼 6 4 0 0 8 3 7 9 放 售 違 禁 武 器 , 被 偵 緝 高 K
級 警 員 5 8 1 7 5( 以 下 簡 稱 為 喬裝警 員 )在 2 0 2 0 年 6 月 1 9 日 發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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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警方便進行監控購買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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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同 日 稍 後 時 間,喬 裝 警 員 透 過 Wh a t s Ap p 訊 息 聯 絡 被 N
告 人,購 買 被 告 人 在 “ 旋 轉 拍 賣 ” 放 售 的 貨 品,即 一 個 “ 指 節 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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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把 “ 重 力 刀 ” 及 一 條 “ 附 有 手 柄 的 鐵 鏈 ”。隨 後,被 告 人 同 意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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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裝警員見面完成貨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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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年6月22日上午11時左右,喬裝警員到達新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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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朗 日 新 街 5 號 對 面( 以 下 簡 稱 為 地 點 1 )。喬 裝 警 員 應 被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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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 請,在 地 點 1 登 上 被 告 人 的 私 家 車。然 後,被 告 人 把 一 個 膠 袋
T 交 給 喬 裝 警 員,內 有 一 些 物 品 即 控 罪 一 的 物 品,其 中 包 括 一 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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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 力 刀 ”( 即 證 物 1 1)、一 個 “ 指 節 套 ”( 即 證 物 3 )及 一 條 “ 附
C 有手柄的鐵鏈”(即證物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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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 告 人 向 喬 裝 警 員 表 示 貨 品 售 價 為 港 幣 1 , 5 0 0 元,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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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該 條 附 有 手 柄 的 鐵 鏈 是 購 物 贈 品。因 此,喬裝警 員 交 給 被 告
F 人一些警方已登記號碼的銀行紙幣港幣1,500元(即兩張港幣 F
5 0 0 元 銀 行 紙 幣 及 5 張 港 幣 1 0 0 元 銀 行 紙 幣 ),然 後 拿 走 證 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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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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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2 0 2 0 年 6 月 2 3 日 上 午 9 時 2 5 分 左 右,被告 人 離 開 香 港 I
新 界 元 朗 塘 頭 埔 村 的 住 所( 以 下 簡 稱 為 地 點 2 )。警 務 人 員 截 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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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人,帶 被 告 人 返 回 地 點 2。其 後,被 告 人 用 鎖 匙 開 啟 地 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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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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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喬裝警 員 其 後 認 出 被 告 人 是 向 他 出 售 證 物 1、3 及 7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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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 告 人 因 此 被 拘 捕,在 警 誡 下 被告 人 表 示,他 協 助 他 人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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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 上 買 貨。經 搜 身,警 方 在 被 告 人 身上 發 現 一 些 物 品,其 中 包
O 括 港 幣 1 , 3 0 0 元,這 是 警 方 已 登 記 號 碼 的 銀 行 紙 幣( 即 兩 張 港 幣 O
500元銀行紙幣及3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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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 日 上 午 9 時 4 5 分 左 右,警 務 人 員 執 行 搜 查 令,並 在
R 被告人面前搜屋,在地點2發現一些物品即控罪二的物品,其 R
中包括以下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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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情撮要內的證物編號主要採納警方使用的證物編號,未必連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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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a) 1 2 把 “ 推 刃 匕 首 ”( 即證 物 1 8 9、1 9 0、23 5 -2 4 1、 C
268、271 及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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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一 個 “ 指 節 套 ” ( 即證 物 2 4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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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1 把 “ 重 力 刀 ”( 即證 物 2 5 7 -2 6 2、3 6 8、4 4 8 及 G
5 2 5 -5 2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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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兩 條 “ 附 有 手 柄 的 鐵 鏈 ”( 即證 物 1 9 4 及 7 4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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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支 “ 弩 ”( 即證 物 1 7 7 -1 7 9、5 7 7 及 75 2 );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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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5 把 “ 彈 簧 刀 ”( 即證 物 2 0 1、2 0 2、2 0 6、2 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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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4 、 2 6 3 -2 6 5 、 2 7 5 、 2 8 1 、 2 8 3 -2 8 5 、 3 1 3 、
N 3 1 5 、 3 1 9 、 3 5 9 -3 6 6 及 3 6 9 )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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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 0 2 0 年 6 月 2 4 日,被 告 人 在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中 承 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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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透 過 “ 旋 轉 拍 賣 ” 在 網 上 放 售 這 些 貨 品 約 一 個 月,賺 了 港 幣
Q 約 7 , 0 0 0 元 至 8 , 0 00 元 ; 而 他 以 電 話 號 碼 6 4 0 0 8 3 7 9 及 電 郵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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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a n h i8 8 8 @ i -c lo u d . c o m” 註 冊 “ 旋 轉 拍 賣 ” 帳 戶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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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 告 人 亦 承 認,他 在 2 0 2 0 年 6 月 2 2 日 上 午 1 1 時 左 右,
T 他 前 往 地 點 1 送 貨 給 喬裝警 員 , 貨 品 包 括 一 把 “ 重 力 刀 ” 及 一 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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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 節 套 ”,並 以 港 幣 1 , 5 0 0 元 把 貨 品 賣給 喬裝警 員,然 後 把 一 條
C “ 附 有 手 柄 的 鐵 鏈 ” 送 給 喬裝警 員 作 為 購 物 贈 品,而 被 告 人 身 上 C
所檢獲的警方已登記號碼銀行紙幣港幣 1,300元,是出售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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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所得的部分款項;及警方向被 告人展示證物1、3及7,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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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確 認 是 賣 給 喬裝警 員 的 貨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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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 告 人 亦 承 認,他 租 住 地 點 2 超 過 1 0 年,只 有 他 本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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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地點2的鎖匙,而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一些相片,相片顯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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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住所檢獲的違禁武器,包括12把“推刃匕首”、一個“指
I 節套”、11把“重 力刀” 、兩 條“附 有手 柄的鐵 鏈”及25 把“彈簧 I
刀 ”。被 告 人 表 示 於 2 0 1 7 年 至 2 0 1 9 年 期 間 透 過 “ 微 信 ” 及 “ 淘 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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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上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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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警方亦向被告人展示一些相片,相片顯示案中檢獲 L
的 5 支 “ 弩 ”( 即 證 物 1 7 7 -1 7 9、5 7 7 及 7 5 2 )。被 告 人 表 示 經 朋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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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 買 證 物 5 7 7,並 透 過 “ 淘 寶 ” 購 買 證 物 1 7 7 -1 7 9 及 7 5 2;及 自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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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上 述 “ 弩 ” 的 物 主,但 沒 有 相 關 牌 照,而 上 述 檢 獲 的 5 支 “ 弩 ”,
O 其 拉 力 分 別 為 1 6 公 斤、2 6 公 斤、2 7 公斤、8 公 斤 及 1 7 公 斤 及 上 O
述 5 支 “ 弩 ” 是 香 港 法 例 第 2 3 8 章《 火 器及 彈 藥 條 例 》指 明 的 槍 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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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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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年56歲,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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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教育程度至中一。他的母親現年80歲和被告人的哥哥同住,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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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每月會給予港幣5,000元供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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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 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多年來在麻雀館工作,月入約港幣 C
34,000元,但需每天工作1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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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 被告人在1980年有一項普通襲擊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以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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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港幣500元守行為12個月的方式處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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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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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陳詞,並指出,在2017年開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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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因生活空虛、苦悶,亦因從小對武器的精美手工十分感興趣,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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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微信)逐少逐少買了案中的武器,作鑑賞之用,而被告人從未
K 使用案中的武器作任何非法的活動。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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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大律師表示,在2019年5月,被告人因腰痛,停工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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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被告人在沒有收入下,經網上「旋轉拍賣」放售案中的武器以維
N 持生活。最後,被警方放蛇拘捕。他現時已做回麻雀館工作(但只工 N
作半天),月入約港幣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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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面對的有關控罪雖為嚴重控罪,
Q 因恐怕武器會被非法使用,但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 Q
罪,沒有三合會背景,而案中武器並未使用。被告人買了案中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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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為鑑賞之用,而他管有武器,只因無知,沒有想及後果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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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 黃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賣出武器亦只因經濟出現問題; T
及他相信買家亦只為鑑賞之用,不涉及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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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黃大律師亦希望,法庭當作被告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般 C
看待,及三項控罪基本上為同一事件,因此黃大律師建議所有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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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同期執行。黃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親手撰寫的一封求情信供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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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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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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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1. 管有違禁武器及無牌管有槍械均為嚴重控罪,而管有這類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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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的罪行是屬於一些稱為預防性的罪行。換句話說,它們未使用前, I
法律已要懲罰那些管有的人,以這方式去制止更嚴重的罪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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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2. 因此,有關判刑是需要具阻嚇性。就管有違禁武器,法例 K
最高的刑罰是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而至於無牌管有槍械罪,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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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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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3.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案中的罪行作出判刑指引,這一點是可 N
以理解的,因為這一類罪行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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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因此,判刑亦都可以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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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 控方為協助法庭呈上5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分別為Secretary Q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Chi CAAR 6/2012,HKSAR v Chik Lu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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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9/2009,HKSAR v Cheng Man Kit DCCC 160/2021,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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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Pang Ka Hing DCCC 437/2019 及 HKSAR v Moussard Laurent
T DCCC 1316/2011,而辯方亦呈上2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分別為HKSAR v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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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趙 梓 烽
C DCCC 329/202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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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管有的不同類別違禁武器的數量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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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至於無牌管有槍械罪所指的5 支 “ 弩 ”,數目亦不算少。雖然黃大
F 律師表示,被告人逐少逐少買了案中的武器,作鑑賞之用,然後賣出 F
武器亦只因經濟出現問題及被告人相信買家亦只為鑑賞之用,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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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途,不過本席閱覽了有關警方在單位内拍攝的照片,認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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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存放涉案的推 刃 匕 首、重 力 刀、彈 簧 刀 及 弩 的 方 式 ,都不像是
I 一名收藏鑑賞者處理他們所愛之物品的方式,而是像存放貨物般收 I
納,因此被告人指物品原為收藏鑑賞之用的說法不為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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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至於案中的弩,辯方同意警方亦在單位内檢獲可供弩使用
L 的箭,而數量有82枝,這些弩和箭都沒有放在安全的地方妥為保管。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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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亦需指出,本案被告人的另一說法是,賣出武器亦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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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經濟出現問題。本席認為,無論賣出背後的因由是甚麼,結果都是
O 達致出售而圖利,而如果這些武器落在不法之徒手上,後果就會不堪 O
設想,這個潛在風險不能忽視,因為這些違禁武器,單獨使用都極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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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力,所以本席認為,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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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8.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判刑起點應為12 R
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至於第四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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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判刑起點亦是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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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每項控罪獲扣減1/3。除此之外,他再
C 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第一項控 C
罪、第二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分別被判監8個月、1 2 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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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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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 F
期的調整。本席認為,管有違禁武器及無牌管有槍械,畢竟為不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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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的武器及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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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1. 經考慮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 I
期執行,而第四項控罪當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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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總共判予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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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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