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I HIN DCCC13/2021

管有自製炸彈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四年四個月
管有自製炸彈罪判監四年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A N Tse Ching15/8/2021[2021] HKDC 103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KAI HI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N Tse Ching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WONG KAI HIN於2020年1月14日在旺角一個分間單位內管有自製管狀炸彈,涉違反《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55(1)條。警方在行動中於其可用鑰匙開啟的房間搜出炸彈、火柴頭、易燃溶劑、酒精及其他物品;被告的DNA亦出現在裝有炸彈的膠袋及放置火柴頭的剃鬚刀上。炸彈其後爆炸並損毀升降機門。被告承認第一項管有爆炸品罪,另外兩項指控獲准存檔不予起訴。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管有自製管狀炸彈罪應如何量刑,以及公共安全、犯案時社會動盪背景、炸彈威力和存放地點,與被告年輕、初犯、認罪及悔意應如何衡量。辯方主張案件類似Lo Kwok Wah,應採取較低量刑起點;控方則要求法院重視罪行的高度危險性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55(1)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須按個案事實處理。管有爆炸品通常須判處監禁,以保障公眾及產生一般和個別阻嚇作用。法院比較Lui Fui及Lo Kwok Wah後,認為本案炸彈為不穩定的自製裝置,存放於人口密集的旺角分間單位,且與易燃物品同處;其金屬碎片可射至50米並造成死亡或重傷。雖然被告年輕、初犯及及早認罪,罪行嚴重性令個人背景的減刑作用有限。量刑起點為六年六個月,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監四年四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確認管有爆炸品通常須監禁及重視阻嚇;HKSAR v Lui Fui及HKSAR v Lo Kwok Wah提供相關炸彈案件比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 [2020] HKCA 788及Wong Chi Fung等說明年輕因素須與公眾保護及罪行嚴重性平衡。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一項管有爆炸品罪認罪並被判監四年四個月。量刑起點為六年六個月,因首次機會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其餘兩項指控留案待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進行。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在公共秩序事件背景下於人口密集地點管有高威力自製炸彈,會被視為極嚴重及具高度公共危險性的罪行。年輕、初犯、良好品格及悔意未必足以避免長期監禁;法院亦不會因未有直接證據證明使用目的而忽略客觀危險。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管有自製管狀炸彈最高可判多久?
A.

《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實際刑期按危險程度及個案情況決定。本案法院以六年六個月為起點,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四年四個月監禁。

Q.年輕及初犯管有炸彈可以避免監禁嗎?
A.

年輕、初犯、良好品格及悔意均屬減刑因素,但罪行嚴重及公共安全風險可凌駕個人背景。本案被告21歲且無案底,法院仍判處四年四個月監禁。

Q.炸彈沒有證明會被使用也會判重刑嗎?
A.

法院可根據炸彈的性質、威力、存放地點及周邊易燃物評估客觀公共危險,不必證明具體使用計劃。本案炸彈可造成遠距離碎片傷害,法院因此判處長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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