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67/2020
C C
[2021] HKDC 961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67 號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I
周逸峯
J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L
日期: 2021 年 8 月 4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家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O 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P P
authority)
Q Q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R licence) R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S S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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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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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C driving) C
[5]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D D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E E
person)
F [6]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F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G G
H -------------------- H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1. 被告人被控共六項控罪,分別是第一項控罪,未獲授權 K
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4(1)
L L
條;第二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M M
《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第三條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
N 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N
例》第 4(1)及(2)(a)條;第四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
O O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條;第五項控罪,發
P P
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Q 路交通條例》第 56(1)(a)及(5)條;第六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他人 Q
R
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3) R
及(6)條。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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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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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 被告人承認全部六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所有罪名成
C 立。 C
D D
案情
E E
F 3. 本案意外的地點是發生在九龍觀塘協和街南行線,協和 F
街與觀塘道交界,被告人當時駕駛車牌 VY3542 的私家車(後稱「私
G G
家車」)撞向范錦忠(60 歲死者)騎踏的單車(後稱「單車」)後
H H
輪,引致後者死亡。
I I
4. 協和街的關鍵路段是雙程分隔車道,三線南行,兩線北
J J
行。協和街南行線(即是涉案道路)稍微下坡,通往觀塘道迴旋處
K 入口(下稱「迴旋處」)。 K
L L
5. 未到迴旋處(即讓路路口)之前,涉案道路有讓路線及
M M
警告標記,左邊第一線讓路線後的觀塘道設有方格路口,涉案道路
N 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 50 公里。 N
O O
6. 交通意外發生的時候,涉案道路的關鍵路段維修妥善,
P P
交通流量正常,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能見度高。
Q Q
7. 事發於 2020 年 4 月 18 日凌晨時分,被告人未經登記車
R R
主批准,從將軍澳德邨停車場取去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控
S S
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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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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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早上 6 時 25 分左右,被告人沿涉案道路駕駛私家
C 車,被告人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亦從無持有駕駛執照。(控罪 C
二)
D D
E E
9. 根據相關保險單條款,被告人在涉案道路上使用私家車,
F 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 F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控
G G
罪三)
H H
I 10. 案發前,死者沿涉案道路左邊第二線騎踏單車,而被告 I
人則沿左邊第一線在單車後方駕駛私家車。
J J
K 11. 死者駛至迴旋處時,將單車逐漸轉入右邊第一線,不過 K
L 被告人沒有適當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即死者在現場及該處有讓路路 L
口),繼續將私家車駛前,沒有適當減速。
M M
N 12. 當死者在迴旋處(即讓路路口)減速時,被告人沒有及 N
O 時減速,私家車車頭撞向單車後輪,將單車推前,導致單車翻側跌 O
倒在車道上。
P P
Q 13. 結果,死者墮地,頭部受傷,其後在昏迷狀態下被送往 Q
R
醫院。接受手術後情況仍然危殆,最終於 2020 年 4 月 30 日不治。 R
(控罪四)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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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交通意外發生後不久,被告人下車致電 999 報告意外,
C 但數分鐘後,被告人在救護車或警方到場前便開車離去。最後,被 C
告人亦沒有親自向警方報告意外。(控罪五及六)
D D
E E
15. 2020 年 5 月 12 日,警方找到被告人,在住所將他拘捕。
F F
16. 被告人同日稍後時間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
G G
事情,包括:—
H H
I
(a) 被告人認識李永樂(即私家車的車主)十五至十六年,大 I
約兩個月前,李先生將私家車車匙交給被告人;
J J
K (b) 2020 年 4 月 18 日清晨 5 時 45 分左右,被告人從尚德邨 K
停車場取去私家車,駛往觀塘兜風;
L L
M M
(c) 被告人以每小時 20 公里左右的速度沿協和街左邊第一線
N 駕駛私家車,一名男子(即死者)則沿左邊第二線騎踏單 N
車;
O O
P P
(d) 被告人最初看見單車時,單車在私家車前面 3 米左右,被
Q 告人其後在單車後面 3 米左右尾隨; Q
R R
(e) 被告人聲稱駛到迴旋處時,單車突然無故剎車;
S S
T
(f) 被告人看見單車約有十秒,被告人沒有響號提醒死者,因 T
為不懂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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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g) 私家車右前防撞槓撞到單車後輪。死者之後跌倒在私家車 C
前面,昏迷不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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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h) 被告人致電報告交通意外,最後,被告人沒有親自到警署 E
F 報告意外; F
G G
(i) 被告人在現場逗留三至四分鐘左右,被告人因為害怕,在
H 救護車或警方到達前離開現場; H
I I
(j) 李先生不知道被告人取用私家車做運輸工具;
J J
K (k) 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又因筆試不合格而沒有申請學習駕 K
駛執照;及
L L
M M
(l) 被告人透過看朋友駕車學會駕駛。
N N
17. 私家車車主李先生其後在進行會面時說出他是私家車
O O
登記車主,有兩條車匙,一條由自己保管,另一條由被告人保管。
P 被告人保管車匙是因為有時須要從私家車拿取文件或其他雜物。李 P
Q 先生知道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亦曾吩咐他不要駕駛私家車。 Q
R R
18. 一輛車牌 WD2690 的的士(後稱「的士」)的汽車攝錄
S 機片段拍攝到一些事情,包括:—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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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早上 6 時 24 分 38 秒(時間顯示)一名男子(即死者)沿
C 涉案道路左邊第二線騎踏單車; C
D D
(b) 早上 6 時 24 分 59 秒(時間顯示)單車沿涉案道路左邊第
E E
二線行駛,貼近第一線與第二線之間的白色虛線,的士超
F 越單車後,單車從汽車攝錄機片段消失; F
G G
(c) 早上 6 時 25 分(時間顯示)的士左邊倒後鏡顯示一輛白
H H
色私家車(即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沿第一線行駛,貼近
I 第一線與第二線之間的白色虛線; I
J J
(d) 早上 6 時 25 分 04 秒(時間顯示)在距離迴旋處前讓路線
K 少於一個車位的位置,私家車車頭撞到單車後輪;及 K
L L
(e) 單車隨即被私家車推前,翻側跌倒在車道上。
M M
N 19. 根據死者的醫療報告,死者於 2020 年 4 月 18 日入院, N
發現手部擦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死者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中
O O
線偏移。死者曾接受手術,但情況仍然危殆,於同年同月 30 日,
P P
終告不治。
Q Q
20. 根據死者驗屍報告的結論,死者是因為頭部受傷,後腦
R R
因一次倒地撞向硬鈍的固定表面,例如地面,這足以解釋頭部受傷
S S
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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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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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智豐汽車檢驗主任檢查過單車及私家車,發現單車表
C 面上沒有損壞故障,但沒有配備警報儀器(鐘),前輪制動器亦有 C
毛病。而私家車則沒有機械故障,亦沒有損壞故障。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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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F F
22. 被告人於 1995 年香港出生,現年 26 歲,曾接受教育至
G G
中四程度,案發前無業,未婚,與父母同居於將軍澳區。被告人共
H H
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襲擊他人或傷人、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
I 交及販運危險藥物。 I
J J
求情
K K
23. 代表被告人的唐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
L L
了確認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外,亦有作出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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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包括被告人在最早情況下坦然認罪,是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
N 另外,被告人亦撰寫了信件表達真誠的悔意。 N
O O
24. 辯方補充指,被告人父親 60 歲,任職保安員;母親 56
P P
歲,任職廚師。他還有兩名姐姐,分別是 32 和 30 歲。被告人自
Q 2019 年 4 月開始失業,之前曾兼職侍應,月入 7,000 元,其中 4,000 Q
R
元給父母作家用。辯方同意被告人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指所有 R
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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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同意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最後第六項,即是一個
C 案件 DCCC 879/2019,被告人因為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於 C
2020 年 6 月 17 日被法庭判處四年四個月監禁。該案發生的日期是
D D
2019 年 6 月 3 號,辯方同意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時候是正在該
E E
危險藥物案件保釋當中,而被告人現時正因該危險藥物的案件刑期
F 服刑。 F
G G
26. 第一項控罪,辯方遞交了兩個案例,是 R v Tam Simon
H H
HCMA 489 & 490/1996 及 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
I 辯方指,如本案並不是為了參與嚴重罪行而涉及該項控罪,法庭一 I
般可以以 9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J J
K K
27. 就第二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三項控
L 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辯方遞交了另一個案例,HKSAR L
v Muhammad Waqas (華加士) [2019] 4 HKLRD 323。法庭認為,
M M
無牌駕駛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但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判下的 3 星期監
N N
禁,而關於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的控罪,亦維持原審法官 3 個月
O 監禁及停牌 24 個月的判刑。 O
P P
28. 第四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辯方遞交了上訴
Q Q
庭的案例 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並且邀請法
R 庭考慮判詞 667E 至 668G 裡面所提及關於相關案件的加刑及求情 R
因素。辯方接受令本案加重嚴重性的情節,必然是被告人無牌駕駛
S S
及在意外發生及打 999 向警方報告案件後,在警方到場之前已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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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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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就第五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C
辯方懇請法庭可以考慮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是有停車和下車查看情
D D
況,亦有打 999 向警方報告交通意外後才離開,但他承認確實有在
E E
警方到場之前離開。
F F
30. 而最後的第六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
G G
外,辯方懇請法庭可以考慮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是有停車等上述的
H 情況。 H
I I
31. 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將所有控罪視作同時干犯及考
J 慮量刑的整體性而酌情輕判。 J
K K
判刑
L L
M 32. 本案涉及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一名騎單車人士死亡。被 M
告人當時未經車主朋友批准取去其私家車,在自己沒有車牌及沒有
N N
第三者保險下駕駛。意外後,被告人雖然有致電報警,但未有等待
O O
警方到場便開車離去,之後亦沒有向警方報告意外。在承認上述一
P 連串的相關控罪之後,在本案中被判所有相關罪名成立。 P
Q Q
33. 本席先處理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即被告
R R
人取用朋友泊在停車場內的私家車於清晨時分自稱外出兜風。該控
S 罪的最高刑罰是 7 年監禁。本席考慮到辯方呈遞的 Tam Simon 一 S
案提到一般認罪之後的刑罰為 6 至 12 個月監禁,及另一案例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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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m Hung,上訴庭指出控罪上的判刑是關於駕車兜風(joy-r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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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取去車輛犯罪,兩者在判刑上應有區別。上訴庭認為,該案的
C 適合刑期應約為 6 個月監禁(認罪後)。以上兩案均在一個比較近 C
期的案例 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 中被引用。
D D
E E
34. 就控罪一,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不涉及取去汽車而
F 蓄意干犯其他嚴重罪行,所以本席採納同樣一個 9 個月的量刑基準, F
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除此以外,本席認為無
G G
論本案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均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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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的刑期是 6 個月監禁。
I I
35. 控罪二是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控罪三,沒有第
J J
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五,發生意外致他人受傷後沒有停車;
K K
控罪六,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本席先一併處理以上
L 四項控罪,至於最嚴重的控罪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 L
留待最後處理。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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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控罪二的最高刑罰初犯是 5,000 元罰款及 3 個月監禁;
O 控罪三和控罪五最高的刑罰均為 10,000 元罰款及 12 個月監禁,控 O
罪三另有 12 個月至 3 年的停牌令;控罪六,最高刑罰是 15,000 元
P P
罰款及 6 個月監禁。以上控罪均無特定的量刑指引。
Q Q
R 37. 本 席 已 經 考 慮 過 辯 方 遞 交 的 上 訴 庭 案 例 Muhammad R
Waqas(華加士),該案涉及共十項控罪,其中四項與本案的控罪
S S
二、三、五及六相同,頭兩項控罪即是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保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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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判刑法官分別在上訴人認罪之後判以 3 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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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3 個月(另外 24 個月停牌)的刑罰。判詞第 54 及 55 段指兩控
C 罪均為嚴重罪行。本席亦有考慮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C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特別指出,沒有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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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保險駕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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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
F F
38. 就控罪二及三,本席採納與 華加士 一案相同的量刑基準,
G G
即四個半星期及四個半月監禁,亦同樣給予被告人因認罪而應得的
H H
全數三分一扣減。控罪二,被告人須要入獄 3 個星期;控罪三,被
I 告人須入獄 3 個月,另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2 年。 I
J J
39. 至於控罪五及六,即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及
K K
沒有報案,本席認為 華加士 案裡面的相關刑罰,即上訴後判以罰款,
L 在本案參考價值不大,因為該案為不小心駕駛,沒有涉及人命的傷 L
亡,與本案不同。本案考慮的是另一宗較有參考價值的案例,是 香
M M
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HCMA 689/2013,該案與本案有相似之
N N
處,即意外後,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受傷。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
O 時官階)處理相同控罪的時候指,這類控罪的判刑始終取決於意外 O
受傷者因延誤救援或再度被其他車輛撞到的機會(見判詞第 15 段)
。
P P
該案上訴後,彭法官同意裁判官就兩罪分別為 9 個月及 3 個月的量
Q Q
刑基準,但改判全部同期執行。
R R
40. 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人雖然干犯控罪五及六,但離開
S S
前有報警,情況比上述 林偉明 一案稍為輕微,但亦沒有忽略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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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低受害人在現場,仍然有被其他路過車輛再撞或延遲受到救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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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就控罪五及六,本席分別採納 3 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
C 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五,被告人須要入獄 2 個月;控罪 C
六,被告人同樣須要入獄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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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最後本席處理控罪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法律規
F 定最高刑罰為 50,000 元罰款及 10 年監禁,另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 F
5 年。這項控罪的判刑原則,香港的上訴法庭多次討論英國的上訴
G G
法庭案例 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提到被告
H H
人的罪責是判刑裡面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須要考慮,
I 如辯方引用的 SJ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一案亦有提及。自 潘 I
永基 案例之後,有大量的案例是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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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大
K K
部分危險駕駛的案件,被告人明知危險,所以他應該因此而受罰。
L L
42. 對於危險駕駛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而言,罪犯有改過自新
M M
( rehabilitation ) 相 對 來 說 並 不 重 要 , 重 要 的 判 罰 原 則 是 懲 罰
N N
(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O O
43. 再看上述的 潘永基 一案,特別是判詞的第 10 至第 13 段,
P P
除了上述本席已經提及的原則,不再重複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
Q Q
道立(當時官階)提到,當危險駕駛導致了有人死亡,死者的家人
R 很明顯會感到極大的哀傷,對人命造成沖撃這一點,在判刑中應予 R
考慮。法庭應該要傳遞一個訊息,就危險駕駛可能導致極為嚴重的
S S
後果,因而就危險駕駛的罪行,法庭的判刑須要阻嚇的刑罰。在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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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此一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最主要的因素,判刑的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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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並非一個計算加刑及減刑因素數目的機械過程,而是要足夠考慮
C 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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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的情況涉及一個有讓路路口的
E E
迴旋處,他在沒有留意或足夠留意旁邊一直騎單車的死者,當死者
F 在讓路路口減速時,被告人沒有減速或關注而將自己的私家車車頭 F
撞向單車的後輪,將它推前並令它翻倒,引致死者墮地,頭部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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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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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5. 雖然本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有超速、衝燈、醉酒 I
或受藥物影響等行為,但本案明顯有幾個加重刑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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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a) 被告人無牌駕駛,而且從無車牌,他明知自己並無足夠或 K
L 認可的駕駛訓練及資格,自私地因玩樂理由駕車兜風,置 L
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於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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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b) 被告人於意外後明知有人受傷,在未知其傷勢情況下離去, N
O 並於事後從無向警方報告,雖然有在離去之前致電報警, O
但仍有將死者置於無人照顧的情況下,直至救護員及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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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被告人明顯曾希望逃避罪責,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Q Q
R
(c) 最後,正如上述,雙方不爭議被告人於干犯本案控罪時, R
正因另一無關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 DCCC 879/2019 而在
S S
保釋當中,此為一可加重刑罰的因素而須在量刑基準上提
T 高,見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 判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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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段。在案該中,上訴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因此加刑
C 因素上調 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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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危險駕駛罪,先不考慮最後一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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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期間犯案的加刑因素,只考慮被告人駕駛行為,被告人的罪責
F 為偏向於嚴重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即 Cooksley F
案例中指,涉及一瞬間危險的錯誤判斷或短時間的惡劣駕駛
G G
(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 or a short period of b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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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iving)。
I I
47. 本席認為,適當的最初量刑基準為 2 年 9 個月監禁,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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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因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上調 3 個月,變為 3 年監禁。本席並
K K
沒有在其他相對輕微的罪行上因此因素上調本案的量刑基準,因為
L 對最後的刑罰影響不大,亦考慮到本案罪行與之前被告人涉及的危 L
險藥物罪行性質不同,故此就控罪四上調量刑基準 3 個月,亦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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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Leung Ting Fung 一案的 6 個月加刑為輕,亦算對被告人輕判。
N N
所以就控罪四,量刑基準為 3 年,同樣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
O 最後刑罰為 2 年,另加取消駕駛資格 5 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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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最後,本席要考慮並應用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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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至六來自同一事件,可被視作為一個整體,當然,更重要的是
R 當本席考慮控罪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時,已同時考慮那些加刑 R
因素,如被告人無牌駕駛及事後不顧等等。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二
S S
至控罪六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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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另一方面,控罪一,即涉及被告人取去朋友的私家車駕
C 駛與其他和危險駕駛及相關連的控罪沒有關係,本席認為應處以分 C
期執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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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總括來說,控罪一,監禁 6 個月,該刑罰與控罪二至六
F 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二,監禁 3 星期;控罪三,監禁 3 個月,另 F
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資格 2 年;控罪四,監禁 2 年,另被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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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資格 5 年;控罪五,監禁 2 個月;控罪六,
H H
監禁 2 個月。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的刑
I 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½年,即 2 年 6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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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為清楚起見,本席命令本案的所有判刑與被告人現在正
K K
因 DCCC 879/2019 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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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 李俊文 )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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