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 及 193/2020(合併)
C [2021] HKDC 88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3 及 193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婉玲(第一被告人)
J J
謝嘉綸(第二被告人)
K 李俊霖(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N 日期: 2021 年 7 月 21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O O
區
P P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及
Q 李煒鍵由林洋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 Q
告人
R R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S S
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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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
C 表第三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Riot)
D D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E 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F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F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G G
[4]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H H
I --------------------- I
判刑理由書
J J
---------------------
K K
L
控罪 L
M M
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案罪名包括「暴動」(訴第一至
N 第二被告人)(控罪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 N
第一被告人)(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
O O
第三被告人)(控罪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訴第三被告人)(控
P P
罪四)。
Q Q
2. 三名被告人均分別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
R R
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全部成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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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案情
C C
3. 2019 年 9 月 7 日,督察 1663(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督
D D
察”)與一班隷屬鐵路警區(東鐵綫)的隊員駐守港鐵沙田站。2155
E E
時左右,有約數十名示威者在車站聚集,警員與示威者對峙,期間一
F 名警員被一些示威者不斷用鐳射光照向眼睛。該名警員返回控制室後 F
因被鐳射光照射而感到不適,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其後護送他到港鐵
G G
車站外乘搭救護車送院。當督察與其餘隊員返回車站期間,有數十名
H H
蒙面示威者集結並走近警員。第三被告人當時向督察的眼睛以電筒不
I 斷照射強光,旁邊的示威者亦不斷呼喊並同時逼近。督察立刻向第三 I
被告人發射胡椒噴霧。第三被告人之後轉身跑入車站,督察即時從後
J J
追捕。第三被告人跑至車站內在一間店外跌倒。督察嘗試把第三被告
K K
人制服但他在地上仍作出激烈反抗並一度嘗試逃走,督察見狀曾揮動
L 警棍向第三被告人的左腳打了一下,並將他推向前面一道玻璃門再將 L
M
他從後拉低跌在地上。兩名警員從後趕上,協助將第三被告人從後鎖 M
上手銬。當時在附近圍觀的數十名示威者群情洶湧,向警員的位置逼
N N
近,有人更舉起手上的雨傘向前衝亦有人向警員方向不斷投擲雨傘和
O 垃圾筒等雜物。督察和其他警員為了阻止示威人群逼近,曾舉起警棍 O
P 並向他們多次噴射胡椒噴霧將他們驅散。督察之後決定將第三被告人 P
拉入控制室,但他仍抗拒掙扎。由於地面沾有糊椒噴劑變得濕滑二人
Q Q
糾纏期間亦曾經兩次跌倒在地上。督察以左前手臂「箍住」第三被告
R R
人下巴附近的位置企圖制服他但是第三被告人卻用口咬向他的左前
S 手臂。督察隨即以右手把第三被告人的頭推開,然後將他的頭按在地 S
上。最後,督察把第三被告人拉起來將他拉入控制室內但在門外,第
T T
三被告人仍然一直抗拒並用腳大力蹬著門框,阻止自己被推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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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室。在一片混亂中,督察最後才將第三被告人推入控制室內然後把門
C 關上。在關門之前一刻,控制室外周圍大批示威者的情緒完全失控, C
他們一湧而上,多人舉起手中的雨傘和拾起站內一些金屬圍欄的鐵桿
D D
瘋狂衝擊控制室,並以此等雜物阻止警員關上控制室的大門。其後,
E E
其中一人更使用站內的滅火器向大門噴射白色粉末,引致一片煙霧濔
F 漫。示威者在大門關上之後才肯陸績散去,防暴警察最後亦到場驅散 F
示威者維持站內的秩序。
G G
H H
4. 從呈堂片段可見,在未進入控制室之前,一名女示威者(第
I 一被告人)曾在車站內向警員方向擲出一把黃色摺傘,其後當督察把 I
第三被告人拖行在地上時,她亦以一個金屬月餅盒擲中了督察的頭部
J J
後枕近左邊頸的位置。另外,在衝撃控制室的激進示威者當中亦見有
K K
一名男示威者(第二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起衝前並在前排靠右的
L 位置伸出一把黑色雨傘企圖阻止警員關門。 L
M M
5. 警方其後在車站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人,他後來因報稱
N N
受傷被送院診治。警員在醫院病房外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
O 並在背囊底部搜出兩支鐳射筆,於是再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 O
捕他。後來經過科學鑑證證實上述兩支鐳射筆可發射鐳射光,在 80 米
P P
內任何地方被鐳射光直接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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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C
第一被告人
D D
E 6. 第一被告人現年 47 歲,未婚,在本地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 E
F
程度。她在案發時任職一間布料公司的營運經理。她與父母同住,雙 F
親均為已經年屆 70 歲以上的退休人士,母親更患有心臟病。第一被告
G G
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同時需要照顧及供養父母。她在本案之前沒有任
H H
何刑事定罪紀錄。
I I
7. 辯方求情時強調第一被告人於本案是初犯,希望法庭接納
J J
她於本案的行為並非符合她一貫性格,而她平時亦絕非處事偏激。第
K 一被告人的背景良好,自幼勤奮用功與家人感情緊密,本性純良,樂 K
L 於助人及具服務精神。上司及同事對第一被告人均讚賞有加,指她盡 L
責上進,真誠正直及品格良好。即使被捕後,她亦仍然謹守工作崗位。
M M
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於本案的行為是源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及一時
N N
衝動下所引致。第一被告人自知經審訊後定罪不可能有仼何判刑扣減
O 但她仍希望在服刑之後能返回工作崗位,為社會作出貢獻。同時,她 O
亦因干犯本案相關控罪而受到沉重壓力,經歷了接近兩年的法律程序
P P
的煎熬,亦深知判監後將不能繼續自己熱愛的工作更無法照顧年邁的
Q Q
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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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8. 辯方在求情時列舉了三宗其他「暴動」罪案件的判刑作為
C 參考。其中一宗陳佐豪1案,涉及約 300 人在銅鑼灣鬧市與警員對峙, C
其間更有人以汽油彈縱火,也有以鐳射光束照向警察。沒有證據顯示
D D
被告人曾作任何暴力行為或管有攻擊性武器,法庭最終處以 4 年監禁。
E E
另外一宗蕭樂婷2案,涉及約 100 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外一帶聚集,有
F 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警員,亦有人縱火燃燒雜物。被告人被控「暴 F
動」罪及「縱火」罪最後被分別判處 4 年半及 4 年監禁,同期執行。
G G
最後一宗鄧浩賢3案,涉及 2016 年旺角的暴動案。案中有 100 至 200
H H
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交界與 60 多名警員對峙,部分示威者向
I 警察投擲磚頭和玻璃等雜物,事件中共有 29 名警員受傷。被告人被拍 I
J
攝到在前排投擲了一塊磚頭。原審法官曾以 5 年為量刑起點但上訴庭 J
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半。
K K
L 9. 辯方認為以「暴動」罪而言,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事件 L
M
是有預謀或計劃,亦不算涉及大量的人數,暴動的時間只是約 7 分鐘, M
不算十分長。雖然控方證人有受傷但傷勢只屬輕微而第一被告人沒有
N N
擔當領導角色亦沒有作出煽動或號召群眾的言行。
O O
10. 至於「襲警」罪,辯方指由於與「暴動」罪發生於同一時
P P
間內,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長度,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
Q Q
下令同期執行。
R R
S S
T 1
未經彙編,DCCC 9/2020,2021 年 1 月 18 日 T
2
未經彙編,DCCC 334/2020,2021 年 4 月 14 日
3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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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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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C C
11. 第二被告人現年 44 歲,他曾接受大專教育程度。他曾任職
D D
銷售員、經理(資訊科技)及活動策劃員。第二被告人未婚並與父母
E E
及妹妹一起居住。他曾於 2015 年被控「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
F 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並在粉嶺裁判法院認罪最後被判罰款 F
$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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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2. 辯方求情時表示完全接受大批示威者當日在沙田站內作
I 出挑釁警察的行為,包括以鐳射光及電筒強光照射警員的眼睛,以及 I
包圍及逼進警員的防線已構成非法集結,其後更因為出現第一被告人
J J
以月餅盒擲向督察、大批示威者暴力衝擊控制室大門阻止第三被告人
K K
被帶進控制室更將事件升溫釀成暴動。辯方強調示威者可能只是不滿
L 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時的處理方法而導致情緒高漲和一時失去理智。 L
但除了第一被告人針對襲擊督察的個別事件外,其餘暴力事件包括有
M M
示威者舉起或伸出雨傘,投擲金屬桿和噴射消防泡沫等行為也不是針
N N
對個別警員,他們明顯只是想阻撓警員將第三被告人帶入控制室內,
O 至於對破壞站內的設施亦不算大規模,未有涉及更嚴重的縱火情況, O
而且暴動維持的時間也不算很長,只是十分鐘內的事。當控制室的大
P P
門關上之後,暴力經已即刻消退,示威者亦陸續散去。辯方認為以暴
Q Q
動的規模和暴力的嚴重程度考慮,本案較一般的暴動罪相對輕微,亦
R 因此希望法庭在控罪一對第二被告人處以較輕的刑罰。至於第二被告 R
S 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由於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加上他只被判罰款,亦 S
已全數支付,有關紀錄已過時失效,懇請法庭在量刑時仍然視第二被
T T
告人為一名無案底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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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三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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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三被告人現年 29 歲,在本港出生。他於浸會大學國際學
E 院接受過大專教育程度,主修電腦科學。他畢業後一直在資訊科技界 E
F
任職電腦工程師,於案發時每月收入約 $24,000。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於 F
2018 年因血癌逝世,母親今年 62 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近年患有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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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病。第三被告人與母親二人同住,平常母親都是由第三被告人照顧。
H H
家中的經濟重擔全部落在第三被告人與他任職護士的家姐身上。過往
I 第三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14. 辯方求情時強調第三被告人過去沒有干犯過其他刑事案
K 件,今次事件源於 2019 年的反修例運動。犯案的原因純粹是出於對社 K
L 會議題的關注,只不過使用了錯誤的手法去表達訴求。對於警方從他 L
背囊內所檢獲的兩支鐳射筆,控方亦沒有證據指出第三被告人在關鍵
M M
時間曾實際有使用過。辯方亦同時指出第三被告人有善用他資訊科技
N N
的才華,近來和友人正積極研發一款手機應用程式希望協助長者透過
O 使用程式在購物時計算折扣,減少日常開支。由於有關程式仍在研發 O
階段,第三被告人的友人會秉承他的志願繼續開發這款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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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由第三被告人的母親和家姐、女朋
C 友以及僱主和前上司,以至舊同學等多人撰寫。內容均非常正面,他 C
們形容第三被告人性格善良,樂於助人,工作勤力,態度認真,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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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案發時只是一時衝動,受到當時社會氛圍影響,為了爭取
E E
他們心中的「公義」而犯法。事後他已經非常後悔而且亦丢了工作。
F 希望法庭判處時能從輕發落,儘量輕判。 F
G G
16. 辯方在求情時亦呈上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其中有關控罪
H H
三的包括:
I I
17. 在洪友取4一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
J J
的警務人員」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K K
雖然上訴人阻撓抗拒警員時態度惡劣、動作很多,屬刻意防礙但案件
L 的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亦沒有因此令任何警務人員受傷。經 L
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裁定每項控罪即時監禁 6 星期,其中一項控
M M
罪中的 3 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9 個星期。
N N
O 18. 在盧佩瑤5案,上訴人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 O
務人員」及一項「危及他人的安全」罪。上訴人與一些黑衣人將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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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枝擲於鐵路上、危及他人安全。一名警員執行職務負責追截上訴人
Q Q
但她轉身用手推開警員,並試圖抓向警員臉部,並極力掙扎,最終被
R 警員制服。裁判官判處拒捕罪監禁 2 個月,另外一項控罪監禁 8 個月, R
兩罪同期執行共監禁 8 個月。上訴後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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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經彙編,HCMA 863/2009,2010 年 12 月 21 日
5
未經彙編,HCMA 247/2020,202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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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19. 在龔逸勤6案,上訴庭處理一宗刑期覆核的申請。答辯人在 C
案發時用腳踢向一名警長的左前小腿,差點將警長絆倒。警長當時正
D D
沿路在追著示威者。答辯人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
E E
員」罪後被裁判官判處 12 個月的感化令。律政司認為刑期有違原則及
F 明顯不足,要求覆核判刑獲批。上訴庭最後以 8 個星期作為此控罪的 F
量刑基準,由於答辯人是認罪加上是覆核申請,在扣減後再減免一個
G G
星期至 30 天即時監禁。
H H
I 20. 在控罪四,辯方呈上鍾日祺7一案。在該案中的被告人管有 I
一把彈弓、48 粒金屬螺絲帽及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被控「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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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K K
第 33(1)及(2)條。原審法官以 12 個月為量刑起點。最終高等法院認為
L 12 個月的監禁並不明顯過重。辯方認為相對之下,第三被告人在本案 L
的兩支鐳射筆的殺傷力顯然較低,因此案件的嚴重程度理應較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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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1. 最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到兩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相若,
O 懇請法庭下令同期執行並就第三被告人予以輕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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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彙編,CAAR 8/2020,202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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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彙編,HCMA 243/2020,202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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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C C
22.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暴動」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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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及第一被告人的「襲警」罪(控罪二)。
E E
F
23. 本案是 2019 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 F
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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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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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而在區域法院被
I 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七年。 I
J J
24. 上訴庭去年在梁天琦及另二人8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
K 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 K
L 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庭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 L
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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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
N N
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
O 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 O
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
P P
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7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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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5. 上訴庭在判案書的第 79 段亦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 R
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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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3 HKC 659
9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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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 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 C
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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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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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
F F
27. 在審訊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不爭議當警員嘗試制服正
G G
在抗拒拘捕的第三被告人期間,沙田站內發生了暴動。如前所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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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暴動前的兩小時,大批示威者已經集結在站內與警員對峙。示威
I 者對警員作出了各種各樣的具挑潑性的行為包括以鐳射光照向警員 I
眼睛。由於示威者人數眾多,警員一度要撤退至車站內的控制室。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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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與其隊員後來因要護送受傷警員到車站外登上救護車,在返回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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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途中再度遇上示威者。第三被告人以一電筒發射強光照向督察的眼
L 睛。督察見狀,立即向前追捕,從後將第三被告人追至沙田站內,雙 L
方發生糾纏,並雙雙跌倒在地上扭作一團。第三被告人雖然已經被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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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控制在地上但他仍極力掙扎反抗甚至一度逃走,令督察及其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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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P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Q Q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
行;
R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 R
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S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T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 T
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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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警員不得不使用更大的的武力才能將他制服及以手銬反鎖於其身
C 後。而在站內圍觀的示威者眼見第三被告人遭受多名警員以武力強行 C
把他控制於地上時,即時起哄,情緒高漲。個別激進示威者更訴諸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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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將一些雜物甚至站內的金屬垃圾箱扔向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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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呈堂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當時就曾以手上一把黃色摺傘擲向警
F 員,但並沒有撃中任何人。其後,當督察把第三被告人強行拖入控制 F
室期間,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在近距離以一個金屬月餅盒擲向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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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擊中其後枕近頸部的位置。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就連同其他數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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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一起衝擊控制室,在大門外高舉雨傘,其他示威者並嘗試以不
I 少鐵桿和雜物堵塞入囗以圖阻止大門關上。更有個別示威者甚至使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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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內的滅火器向控制室大門方向噴射白色消防泡沫,令現場煙霧彌 J
漫,一片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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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首兩名被告人最後被指控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在沙 L
M
田站內的暴動。「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 M
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
N N
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並不只是考慮過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在
O 本案,在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責時,本席認為將他們個別的行 O
P 為作出區分並無實際意義,並不合適。事實上,法庭必須將他們二人 P
連同其他人一起在站內與警察對峙,甚至以暴力向警員投擲雜物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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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警員執法,將第三被告人拘捕而引致破壞車站內的秩序及設施和
R R
社會安寧的行為作整體性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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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根據案情,督察與其隊員當時明顯感到示威者情緒失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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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人多勢眾,為了防止他們包圍進擊甚至「搶犯」,警員才不得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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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施發胡椒噴霧以驅散他們。幸好當時他們都配有防暴裝備,頭
C 帶防暴頭盔,部份手持圓盾警棍,身穿護甲,否則警員在暴動過程中 C
肯定會出現較嚴重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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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0. 本席必須指出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正
F 如上訴庭以往已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 F
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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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的暴動所涉及的實際時間較短,
I 範圍有限,若論參與暴動的人數與規模以及涉及暴力的程度,其嚴重 I
性較過往法庭處理過的一些暴動案件,相對較為輕微。督察與其他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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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在事件中的傷勢也不算嚴重,大部份的傷勢也只是在第三被告人抗
K K
拒拘捕時造成。雖然如此,但案發的現場位於沙田港鐵站內,案發前
L 的數小時直至晚上 11 時許,示威者的集結與對峙的行動已經對車站 L
內的正常運作產生不良影響,對出入的其他市民大眾造成不便。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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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們在車站內,公然進行暴力襲擊警員及衝擊站內控制室的行為,
N N
甚至肆意破壞站內設施都令此控罪的情節變得嚴重和惡劣。在量刑時,
O 除了懲罰性的考慮外,法庭仍然必須要考慮處以有阻嚇性的刑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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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二被告人過往雖然有一項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
Q Q
亦相對輕微,最終法庭亦只罰款了事,而且已經是在本案的 4 年前被
R 定罪。根據《罪犯自身條例》有關定罪已過時失效。本席在量刑時亦 R
視他與其餘兩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一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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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同意首兩名被告人犯案都是因為 2019 年反修例風波
C 引致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不少民眾不滿施政亦對警察處理示威遊行 C
手法不滿而造出一些過激甚至暴力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求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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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可見,兩名被告人都有良好教育背景亦有穏定工作,他們都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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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已經工作多年,年愈四十,雖然未成家立室,但也與家人同住,是
F 家中經濟支柱之一,亦要供養和照顧父母。法庭要對二人處以一段不 F
短的刑期感到難過及無奈。但兩名被告人均為成年人,亦必須對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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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負責。既然選擇了以違法來達致他們的目的,就必須承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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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和後果。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他們承受了接近兩年的等候和
I 壓力,但這並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在本案的「暴動」罪(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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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本席考慮了以上所有情況,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 6 個 J
月,再因為案發是在重要公共交通設施鐵路站的範圍內干犯而要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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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月至 3 年 8 個月。由於此控罪的集體性質,本席認為應該對首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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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人處以同樣的刑期。至於第一被告人曾在暴動時實際使用武力
M 襲撃督察的情況,她已獨自被加控一項「襲警」罪(控罪二)。法庭 M
在考慮後決定在此項控罪判處她 3 個月的刑期。雖然兩項針對第一被
N N
告人的控罪性質不同,但源於同一事件,辯方曾要求法庭考慮把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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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同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在證據上第一被告人當晩整體行為的確
P 比第二被告人較嚴重,而法庭若將「襲警」罪的判刑與「暴動」罪的 P
判刑完全同期執行,便不能反映第一被告人額外的罪行,亦會對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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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公平。考慮到兩項控罪的重疊性及刑期總體性的原則(tot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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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ciple),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其中 1 個月的刑期仍要與控
S 罪一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 3 年 9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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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至於第三被告人,他是當晚事件的始作俑者。若不是他先
C 以電筒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眼睛照射強光挑釁,他也不會遭到督察追 C
捕。然而,他卻不肯束手就擒,當他被督察截停後,仍不斷掙扎,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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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反抗,甚至一度嘗試逃走導致督察與其他協助的警員需要使用更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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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的武力將他制服,而他更曾用口咬督察的左前臂令他受傷。幸好
F 督察當時戴住手套,才不致皮破血流。控方沒有對第三被告人加控「襲 F
警」罪對他經已是非常寬鬆的處理。但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當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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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反抗明顯導致車站內的示威人群情緒高漲失控,最後更做出種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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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衝撃,甚至刑事損壞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將非法集結演變成
I 暴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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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雖然本席接受第三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背景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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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善良,但這些都不是求情的理由。正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樣,
L 第三被告人亦必須為自己所干犯的罪行負上刑責。本席考慮到本案的 L
M
所有背景和事實,亦考慮第三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第三被告人與督察 M
及其他協助警員的反抗激烈,歷時超過十分鐘,更導致車站內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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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觀、叫罵,並最終拆毀站內的設施向警員投擲。當第三被告人被警
O 員強行拖入控制室時,他仍不肯就範並以腳底大力撐向門框以阻止自 O
P 己被拉進入內。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車站內的示威者已 P
經因為他與警員持續的對抗而失控,第三被告人作出的阻延動作亦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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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一大班示威者有機會瘋狂衝擊控制室造成門外更大的騷亂,一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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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收拾,直至第三被告人進入了控制室後有關的騷亂才逐漸平息。本
S 席己小心考慮過辯方呈堂的案例但認為根據控罪三的情節和所引致 S
的後果,其程度都比任何一宗也嚴重。本席認為此項控罪適當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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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3 個月,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任何判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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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案發時涉案的兩 C
支鐳射筆收藏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內。本席雖然同意沒有證據顯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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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當晚實際曾使用兩支鐳射筆,但此控罪成立已經意味法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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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並接納第三被告人管有此兩支裝置是意圖作非法用途。從第三被告
F 人曾用電筒向督察發射強光的行為推斷,法庭亦不難裁定第三被告人 F
是明顯有意圖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的眼睛令其受損。根據檢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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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支鐳射筆均能發出鐳射光束,若向警員近距離照射可損害其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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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辯方在求情時提出 鍾日祺一 案旨在強調該案的被告人在 I
上訴後被裁定 12 個月的監禁為合適,但上訴人所管有的彈弓及螺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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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明顯比起本案的鐳射筆能夠構成更嚴重的傷害。因此辯方認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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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兩支鐳射筆傷害性較低,而案件的嚴重性亦應較低。雖然如此,
L 但本席認為仍不能忽略控罪四的兩支鐳射筆是用來針對及攻擊正當 L
執法的警務人員,因此情節仍然嚴重。為此,本席認為要在此控罪處
M M
以懲罰性及具阻嚇性的刑罰,若只涉及一支鐳射筆已要判處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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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控罪涉及兩支攻擊性武器,就此控罪判處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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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至於判刑整體性的考慮,由於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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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及地點相若,但原則上兩項是獨立的控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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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亦沒有出現重疊,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需要完全分期執行。總刑期
R 12 個月亦非過重。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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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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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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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一 「暴動」 3 年 8 個月 E
F
控罪二 「襲警」 3 個月 F
控罪二之中 1 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其餘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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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3 年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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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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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暴動」 3 年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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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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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控罪三 「拒捕」 3 個月
N 控罪四 「管有攻擊性武器」 9 個月 N
控罪三及控罪四全部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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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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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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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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