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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020
C [2021] HKDC 88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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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4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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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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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L
日期: 2021 年 7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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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N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被告人
P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P
Q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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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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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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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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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偉豪 Gilbert(男)(40 歲)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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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物品意
H 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 H
要,法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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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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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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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 涉案的攻撃性武器俗稱「汽油彈」。控罪指稱被告人於 M
N
2019 年 11 月 2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的公眾 N
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i)四個玻璃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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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1)其中三個內藏共 780 毫升三甲苯有機混合物及一個內藏 440
P 毫升汽油(ii)4 條布碎(證物 5) 及(iii)一罐卡式石油氣罐(證物 P
Q 4)。 Q
R R
3. 2019 年 11 月 2 日約 1730 時,警務人員在上述的停車場
S 內的公眾地方將被告人截停搜查。被告人當時騎着一輛單車,揹着黑 S
T 色背包及手持一部紅色 iPhone 流動電話。警員其後在被告人的背包 T
內搜出不同物件,其中包括一些在 2019 年示威抗爭活動中常見的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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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裝備,包括黑色頭盔、防毒面罩、戰術背心及生理鹽水等等。警
C 員同時更在同一背包內搜獲控罪所指的三項證物思疑為具攻撃性的 C
「汽油彈」。 被告人隨即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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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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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二 -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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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後警員帶同被告人到他工作兼居住的地點即新界元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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橫洲福喜街順通貿易公司的貨倉進行進一步調查。警方是根據從法庭
I 取得的搜查令在被告人面前展開搜證。該處共有四個貨櫃,用作辦公 I
室而其中一個是被用作被告人居住的地方。結果,警員在被告人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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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貨櫃內檢獲一些示威用品,包括一支鐳射筆。警員在旁邊的鐵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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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也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了 5 個載有思疑是易燃液體(約 100 公
L 升汽油及主要成份為三甲苯的有機混合物)的膠桶(證物 3);兩個 L
載有懷疑是易燃液體(共 477 毫升汽油及澱粉)的玻璃瓶(證物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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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罐卡式石油氣罐、兩個紅色漏斗及一個膠泵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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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 根據政府化驗師發出的專家報告,證物 1 及證物 5 可製成 O
4 枚汽油彈。當汽油被燃點及擲向堅硬表面時,瓶身碎裂,立即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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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球,而餘下遍灑各處燃燒中的液體則會繼續燃燒,進一步燒毁受影
Q Q
響範圍。政府化驗師亦表示,證物 4 受熱後會爆開,使易燃的丁烷氣
R 體突然釋出,一旦遇上明火或星火,便即造成火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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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流動電話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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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在搜查令下被警方擷取內容。經檢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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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發現被告人曾透過 Telegram 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通訊,內容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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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上述檢獲的證物。這包括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 Telegram 群
F 組的對話,討論在涉案的倉庫來測試和製造汽油彈的過程。被告人亦 F
有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 Telegram 群組討論如何製作汽油彈,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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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其使用時的破壞力。討論內容亦有提及計劃將製作完成的汽油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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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活動時投擲向不同的建築物,例如輕鐵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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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一張擷取的照片,拍攝到 10 瓶製成的汽油彈,旁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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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兩個載有懷疑是易燃液體的膠桶、一個紅色漏斗及一把鎅刀。該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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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是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發送至 Telegram 群組,告訴群組內
L 其他人“啱啱搞掂 10 支”。 L
M M
8. 被告人 iPhone 流動電話另有數個擷取的錄像片段,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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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顯示被告人在倉庫內測試一枚製成的汽油彈。錄像清楚拍下,被
O 告人戴着黑色手套在倉庫內測試汽油彈,汽油彈發出的火焰猛烈,現 O
場亦有其他人在評論汽油彈所燃起的火勢。
P P
Q Q
9. 上述拍攝到製成汽油彈的照片(附件一)、拍攝到被告人
R 在倉庫來測試汽油彈的錄像片段(附件二)及該錄像片段截圖(附件 R
三)已經呈堂,相關錄像片段亦已在庭上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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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就上述倉庫檢獲的證物再次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
C 下保持緘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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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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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現年 40 歲,教育程度中五,在正生書院畢業,案 F
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他之前一直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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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務員,月入約港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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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 辯方求情時透露,被告人童年時缺乏家庭的照顧,且因同 I
性戀的性取向,至 18 歲起便與家人斷絕聯絡。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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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亦充分反映了他的悔意。被告人表示
K 了解到現今香港文明的社會其實還可以選擇用其他和平理性的方法 K
L 表達訴求,對於使用了錯誤的方法,訴諸暴力深感後悔。辯方指他在 L
還押後在獄中努力進修,攻讀監獄學,希望出獄後移居外地繼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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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改善獄政工作,因此他重犯的機會極低。辯方亦提到,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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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中一直積極參與改善囚犯權益的問題,早前曾投訴指在囚人士口罩
O 太薄,缺乏保護作用並獲得懲教當局的正面回應。立法會前議員邵家 O
臻亦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富正義感及關心時事。辯方呈上共 10 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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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件,由他的前僱主、同事、朋友和幾位曾在獄中探望過被告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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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他認識的議員和學者撰寫。信件內容主要指被告人犯案只是受當時
R 社會氣氛影響,在還押後他已作深刻的反省,現時選擇認罪,還望法 R
庭能重輕發落,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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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有關控罪一的判刑考慮,辯方指出,根據《公安條例》第
C 33 條,如被告人年齡在 25 歲或以上,法庭須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 C
辯方同時強調控罪一沒有任何判刑指引,並引述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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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1一案中所說判處要視乎「⋯該案整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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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
F 終意圖2。」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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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提供了一宗同樣涉及汽油彈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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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iu Siu Hong3 作參考。該案的被告人在身上有兩支汽油彈,
I 當時警方正在附近清理路障。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當時他打算利用該 I
些汽油彈燃燒路障從而阻止警方的推進。胡雅文法官以 2 年 6 個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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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起點。辯方陳詞認為該案比本案控罪一的情節較為嚴重,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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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的被告人已經身處示威的現場,身處的位置既有市民亦有警員,
L 而且被告人被制服時已經相當接近作出投擲汽油彈的行為。故此辯方 L
M
認為雖然本案的汽油彈數量為多,但罪責仍然應在該案之下。 M
N N
15. 有關控罪二的判刑,上訴庭亦沒有頒下判刑指引。辯方指
O 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63(2)條,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 10 年。 O
相對在同一條例下第 60 條的「縱火」罪,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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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辯方認為控罪二的罪行其性質相對「縱火」罪必然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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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1 HKLRD 96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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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判案書第 11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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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rep, DCCC57/2020 (24 June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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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亦援引了幾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作為控罪二的判
C 刑参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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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 HKSAR v Lo Chun Hei4 一案,24 歲的被告人承認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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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爆炸品」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罪當中的
F 物品包括 10 樽打火機燃料(5 個空樽)、5 樽酒精、一些棉花球、火 F
柴、鎂粉末、氯化鉀等等。祁士偉法官就「管有爆炸品」罪採納了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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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為量刑起點,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則採納了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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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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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 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5 一案,一名案發時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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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的被告人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當中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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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包括 11 支汽油彈、打火機燃料、多支裝有高濃度硫酸的通渠水樽,
L 其他可以用作製作更多汽油彈的物料等物品。胡雅文法官最終就該控 L
罪採納了 4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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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泳茹6 一案,案情指稱被告人連
O 同其他人仕在灣仔一私人處所內保管或控制 59 個汽油彈、79 個玻璃 O
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 個玻璃瓶、約 4.6 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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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約 1 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 4.9 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
Q Q
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為此,該案的被告人被控一項與本案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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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Unrep, DCCC 909/2019 (4 Feb 2021) T
5
Unrep, DCCC 278/2020 (28 Sept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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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彙報 DCCC 97/2020 (202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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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相同的罪名。葉佐文法官最終採納了 4 年 9 個月(57 個月)作為
C 量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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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強調本案涉案的物品雖然是一些可以用來製作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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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的原材料,但是未經組裝的。另外,控罪二涉案的物品是位於倉庫
F 內被告人的住處內找到,位置遠離民居,亦不接近示威現場,故此對 F
附近居民構成的潛在風險較低。辯方進一步陳詞,認為「縱火」罪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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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項可以判處終身監禁的控罪,其嚴重性必然是凌駕於本案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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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行之上。由於上訴庭在 Yiu Siu Hong 案的上訴許可的判案書中檢
I 視了多宗「縱火」案例後表示大多都是以 5 年作為量刑起點,辯方認 I
為本案控罪二的適當刑期理應以 5 年的普遍量刑起點為上限,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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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嚴重的「縱火」罪與本案性質較輕的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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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 最後,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在返回案發倉庫的路上。 L
他當時就在離倉庫不遠的地方被警方截停搜查拘捕,之後警方才持搜
M M
查令將他帶返倉庫進行搜查,假如當時被告人是到達倉庫後才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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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已失卻了「公眾地方」的元素而不能成立,而他當時身上的物
O 品肯定亦會被納入控罪二之中。辯方同意雖然被告人被加控控罪一是 O
他咎由自取,但從時間和地點而言,他亦可算是相當不幸。由於本案
P P
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地點相當接近、控罪性質及內容亦非迴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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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之間亦會有產生使控罪嚴重性增加的協同效應,考慮到整體判刑
R 原則(totality principle),辯方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完 R
S 全同期執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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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C C
22. 本案發生於 2019 年 11 月。 從 2019 年 6 月起,香港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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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反修例風波已經歷了多個月前所未有的社會動亂,不少未經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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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活動往往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在暴動現場的示威者為了挑
F 釁及對抗警方,不時會向警署、警車甚至警務人員投擲汽油彈,造成 F
不少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或被告人的招認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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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案中汽油彈的用途,但從警方在被告人身上和居住的地方搜出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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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的裝備,法庭不難推斷被告人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在暴動
I 現場中使用或至少提供那些汽油彈,針對執法人員,令控罪的背景和 I
性質變得極為嚴重,無疑是加刑因素。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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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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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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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有關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撃性武器」罪涉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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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背包內藏有 4 支汽油彈。本席曾詢問辯方為何被告人當日要將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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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攜帶外出。辯方解釋當日有人致電要求被告人展示汽油彈,但對方
O 因為擔心會被跟蹤,於是叫被告人到倉庫附近地點見面,但最後卻沒 O
有應約出現,當被告人返回倉庫時,便即時遭警員截停。本席在庭上
P P
已經向辯方表明不會對此解釋照單全收,亦查詢被告人可有考慮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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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台在宣誓下重申此説法並接受控方的詰問。但辯方最後表明被告人
R 仍然不會上證人台為此事作證。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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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番解釋實在非常牽強,亦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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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人要求被告人展示汽油彈,最安全的地方莫過於屬私人地方的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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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內。一來汽油彈就是藏於倉庫之內,而且當時倉庫內已經沒有其他
C 職員,只有被告人獨自在倉庫內其中一個貨櫃內居住。本席實在不明 C
白為何被告人仍要冒險將汽油彈攜帶外出至街外,增加被捕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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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汽油彈的外觀平平無奇,只是一支支載有易燃液體的玻璃瓶。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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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為了展示的目的,也為了減低風險,被告人將有關的汽油彈拍照然
F 後發送給對方便可,根本毋需到公眾地方拿出來檢示。但無論真正的 F
原因為何,即使接納被告人的説法,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要旨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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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涉案的 4 支汽油彈組裝後,放入背包中並曾帶出倉庫至街外的公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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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而在案情撮要中,被告人在庭上亦已經清楚承認他「擬把控罪
I 一涉案的全部汽油彈用作攻撃性武器,意圖對他人造成傷害。」7 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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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控方公平地接納被告人是在返回倉庫途中被警員截停,但本席認為 J
他當時為什麼把汽油彈再帶返倉庫的原因已不重要,最重要是他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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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將一些原材料製作成 4 支汽油彈帶出街外,無論是為了展示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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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與否,最終的目的也是意圖傷人。亦因為此原因,本席認為控罪一
M 的罪行性質與控罪二不同,亦較為嚴重。因為以犯罪計劃的執行角度 M
考慮,控罪二仍停留在儲存或製作汽油彈的層面,而控罪一則更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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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進一步將製成了的汽油彈帶到街上使用(不論是自己或提供予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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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此,雖然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相近,涉及的違法物品
P 性質也相接近,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能同意辯方的建議在判刑時 P
將兩項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最高刑罰是 3 年監禁,在 Y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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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Hong 案,上訴人在暴動現場管有 2 支汽油彈,上訴庭沒有干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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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官 2 年半的量刑起點。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控罪一中並非在暴
S 動現場或附近管有這 4 支汽油彈,但他至少也是意圖提供給他人非法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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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案情撮要第 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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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而在當時的背景,汽油彈也必然是在暴動中為暴徒使用。經考
C 慮過攻撃性武器的性質與對治安的衝擊及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C
後,加上汽油彈的數目,本席裁定此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仍為 2 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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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30 個月,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判處即時監禁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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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至於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涉及 F
被告人在倉庫內儲存大量達 100 多公升的易燃溶劑,並根據警方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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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被告人的流動電話所擷取的照片和錄像片段證實,被告人曾在涉案
H 的倉庫內製造和測試汽油彈。在 2019 年 10 月 21 日,被告人曾在 H
I Telegram 群組內告訴其他人他剛剛完成製作了十支(汽油彈)。警方 I
更發現被告人在 Telegram 群組內與其他人討論如何製作汽油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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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強其使用時的破壞力。討論內容更提及計劃將製作完成的汽油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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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活動投擲不同的建築物,例如輕鐵站等等。由此可見,被告人管
L 有倉庫內的物品的意圖已經是明顯不過。此控罪的情節極為惡劣,對 L
社會治安構成莫大的隱憂,亦對公共設施的破壞造成巨大的風險。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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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辯方指出此控罪的最高刑期是 10 年而「縱火」罪卻是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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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控罪二法庭不應處以一般適用於「縱火」罪的 5 年量刑起點,
O 但本席並不能同意此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無疑是目前區域法院有關 O
此控罪處理過案情最嚴重的案件。被告人破壞和濫用了僱主對他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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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將涉案的倉庫私自轉化成為汽油彈的製作、分發和儲存中心,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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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室變成危險品倉庫,甚至與其他人在內測試汽油彈,討論和研究
R 如何增加汽油彈的破壞力,足見是精心策劃的犯罪行為,也絕對不會 R
S 是一時衝動。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過去品格善良,奉公守法,但今次 S
他的犯案明顯卻為了表達個人的政見與理念,肆意衝擊及破壞法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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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穩定,行為令人髮指。控罪二的判刑因此必須同時具懲罰性及阻
C 嚇性,以儆效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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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由於性質上,控罪二針對的是預防性的罪行,其注重的是
E 潛在後果,當然有別於一般「縱火」罪所可能產生的實際後果,包括 E
F
人命損傷或財物損毀亦解釋為何最高刑罰可達致終身監禁。但控罪二 F
的最高刑罰也高達 10 年,視乎相關汽油彈的性質、數量和能引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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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程度,此控罪的潛在後果亦可非常嚴重,特別是當控罪二現時所
H 涉及的是共 5 桶載有 100 多公升汽油及主要成分為三甲苯的有機混合 H
I 物,所能製成的汽油彈數目更是難以想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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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為了法庭能正確掌握控罪二的嚴重性和所產生的潛在後
K 果,雖然案情撮要沒有提及,本席在庭上特別要求控方指示政府化驗 K
所專家撰寫另一補充報告以計算有關份量的汽油和有機混合物可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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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幾多枚汽油彈。結果,專家現時的結論是若有足夠的玻璃瓶和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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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涉案的物品竟然可製作成多達 300 支汽油彈,令人咋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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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對於有關的結論,辯方無法質疑。辯方只能說現場未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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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的玻璃瓶和布條,強調這些只是原材料而並非製成品。本席認為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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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此化驗和分析結論,足見控罪二的潛在後果無疑是非常嚴重。若被
Q 告人將這批汽油和有機混合物成功製成共 300 支汽油彈並分批提供 Q
給一些暴徒使用,將足夠他們將不少公共設施例如以上提及的輕鐵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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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大肆破壞。而從呈堂的照片和錄像片段可見,被告人已經成功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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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製作汽油彈的方法和技巧並曾付諸實行。因此,控罪二所針對的潛
T 在危險亦絕不是空中樓閣。考慮到以上惡劣的情節和影響,特別與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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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提交的判刑案例比較後,明顯地那些案例所涉及的汽油彈數量和易
C 燃液體都遠較本案為少。其中量刑起點最高的楊泳茹案(57 個月)涉 C
及的也只是 59 個汽油彈,而其餘在處所內找到的易燃液體也只得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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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升。而本案的倉庫雖然可能離民居較遠,但卻正因為此,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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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此位置來儲存,製作和測試汽油彈,甚至有記錄顯示他一次過製
F 作 10 支汽油彈,並有理由相信他會分發給其他人使用。本席認為就 F
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年半(78 個月)。被告人認罪,節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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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時間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依例扣減三份一刑期之後,判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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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52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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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總刑期方面,如前所述 8,本席不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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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由於控罪一另外涉及被告人將製成的 4 支汽油彈帶出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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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意圖把汽油彈用作傷人,因此需要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考慮到整
L 體的判刑原則,同時亦應考慮了案發時被告正打算將汽油彈帶返倉庫 L
的情況。本席只下令控罪一刑期當中的 8 個月與控罪二的 52 個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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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分期執行,以反映控罪一與控罪二雖然在犯案時間和地點相近,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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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不同並帶有額外的罪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 60 個月,即
O 5 年即時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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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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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案判詞第 24 段 K-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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