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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20
B [2021] HKDC 901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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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3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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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雷爍鏗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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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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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7 月 19 日 K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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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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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黎暐晴先生,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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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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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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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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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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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罪 名 成 立 , 分 別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 《 公 安 條 例 》 第 19( 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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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條和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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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8 至 11 時左右,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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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磡蕪湖街一帶聚集,部份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期間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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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推進及驅散,示威者稍作後退,但當警方退回防線時,示威者卻仍然向
E 前推進並向警方再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更用強光射向警方及以傘陣作防 E
禦 。 警 方 再 三 警 告 不 果 , 約 在 晚 上 11 時 推 進 , 期 間 被 告 逃 離 時 跌 倒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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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他被發現穿戴防護裝備,及在其背囊內搜出一袋波子及一袋索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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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戴的手袖更被驗出帶有微量易燃溶劑甲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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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審訊後,被告之證供不被接納,尤其是他所描述其在蕪湖街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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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的相對位置、距離及情況等也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不符。從錄影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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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見,當晚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已有一段時間,被告被拘捕時身處其中,且
K 帶備及穿戴了防禦裝備,在該道路上也被發現有鐵欄及路牌等被索帶綁起 K
L 作路障,馬路上且有磚頭及波子阻礙警方推進。被告攜有上述物品顯然作 L
非法用途及參與當中的暴動,因此被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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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被告現年 31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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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中被告並非主要角色,他也沒有安排、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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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或號召其他人士參與暴動,被告更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可幸當天也沒有
Q 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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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姚大律師亦指出在另一宗涉及在當晚因理工大學事件衍生而來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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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施英濠 DCCC 561/2020,該案有大批群眾在佐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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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女拔萃書院外集結,有人手持汽油彈、磚頭等衝擊警方防線,案中第一
U 被告因用路障推向警方,並被發現有刀和鐵錘,而第二被告在逃走時被攔 U
截,並試圖把一枚汽油彈及輕汽油蒸餾物等棄置地上,他當時戴著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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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 及 護 目 鏡 , 身 穿 黑衣,背囊內亦有其他防毒面罩等等 。法院最終以 51
B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姚大律師指出本案情節看來較該案為輕,況且被告 B
在案中亦承認了相當多的案情,或可予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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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是產品工程師,過往學業成績優異,所呈上多封其家人、同
E 事、同學等的信件均指出被告是個孝順、顧家、樂於助人、工作勤奮及上 E
進的人,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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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暴 動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H 275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H
(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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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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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J
(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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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K
(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L 及範圍; L
(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M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M
(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N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N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O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O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P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P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Q (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Q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R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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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T 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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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參與暴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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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逾 100 人,規模並不小,他們霸佔馬路,在路中擺放傘陣,地面遍滿
B 磚頭,且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強光照向警方,維時先後約逾 3 個小時, B
甚具威脅性。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 4 年半或以上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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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姚大律師多次強調,被告在案中沒證據顯示他個人曾使用任何暴
E 力,但如上訴法院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指出, E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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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
H 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考慮所有事實的背景及被告的 H
情況而言,尤其其角色等等作考慮,可以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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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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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考慮到其所有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經考
K 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暴動罪可減為 3 年 9 個月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 K
L 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 3 年 9 L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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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 而就次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即 100 條索帶及 26 顆玻 N
O 璃彈珠,如警員所述,現場示威者曾以索帶綁起鐵欄作路障,馬路中除磚 O
頭外亦有波子被放在路中,阻礙警方推進,但被告在背囊內竟也被搜出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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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物品,明顯地可用以阻礙警方推進及執行職務,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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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月監禁為量刑。
R 14. 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可予同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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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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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3 年 9 個月監禁;
U 第二項控罪,3 個月監禁; U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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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 3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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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姚勳智 D
E 區域法院法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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