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14/2020
C [2021] HKDC 148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1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智銘(第一被告人)
J J
劉柏基(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M 聆訊日期: 2021 年 7 月 14 日 M
N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O O
第一被告人
P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 P
Q 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2]、[5] 盜竊罪(Theft)
R R
[3]、[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S S
driving licence)
T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T
U U
V V
-2-
A A
B B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C
[8] 無許 可證 進 入禁 區 ( Entering a closed area without
D D
permit)
E E
[9] 管 有 他 人 的 身 分 證 ( 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F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F
G G
---------------------
H H
裁決理由書
I --------------------- I
J J
1. 本案中有九項控罪,控方在審訊首天,申請將第九項控罪
K 撤回。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K
L L
2. 餘下八項控罪,兩名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M M
項,第五項,及第八項控罪。
N N
3. 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控罪。
O O
P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 P
Q 項,第三項控罪。 Q
R R
5. 當控方舉證完畢後,基於沒有證供指證第一被告人之第六
S 及第七項控罪,本席裁定無需答辯。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詳情
C C
6. 第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第
D D
九條。
E E
“兩名被告人被控於 2020 年 1 月 19 日在元朗“福喜貨櫃”場
F F
附近的山邊,偷竊一輛中型貨車 FU4218,該車輛屬於 PW1
的財物。”
G G
H
7.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盜竊罪條 H
例] 第九條。
I I
J “兩名被告人被控於 2020 年 1 月 19 日,在青山公路汀九段 J
BC1146 燈柱附近,偷竊 BV1138 車輛的四個輪胎和四個輪
K 網,該等物品屬於飛綽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 K
L 8. 第三項控罪:駕駛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L
374 章 [道路交通條例] 第 42(1)及(4)條。
M M
N N
“第一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1 月 19 日,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
照,在道路上駕駛 PW8152。”
O O
9. 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盜竊
P P
罪條例] 第 11(1)(b)及(4)條。
Q Q
R “兩名被告於 2020 年 2 月 7 日至 2 月 9 日(包括首尾兩日) R
期間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元朗錦田公路丈量約
份第 109 約地段第 475 號的貨櫃儲物室,在該處偷竊兩條鎖
S S
匙。”
T T
U U
V V
-4-
A A
B B
10. 第五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盜竊罪條
C 例] 第九條。 C
D D
“兩名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2 月 7 日至 2 月 9 日(包括首尾兩
日)期間的某日,在元朗錦田公路丈量約分第 109 約地段第
E E
475 號,偷竊兩輛屬於 G-CLADDS Limited 的 私家車,
TZ9241 及 SC4086。”
F F
G
11. 第八項控罪:無許可證進入禁區,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G
[公安條例] 第 38(1)條。
H H
I “兩名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2 月 9 日,在香港元朗錦田公路 I
250 號石崗軍營,無許可證進入禁區。”
J J
認罪之控罪
K K
L 12. (i)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和第八項 L
控罪;
M M
(ii) 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八項控罪。
N N
O 兩名被告人同意有關控罪之案情 O
P P
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Q Q
R 13. 大約在 2020 年 1 月 28 日晚上 11 時,控方第二證人把 R
BV1138 停泊在青山公路汀九段 BC1146 號燈柱路旁。BV1138 登記車
S S
主為飛綽工程有限公司。
T T
U U
V V
-5-
A A
B B
14. 第二天早上 10 時許,第二證人發現 BV1138 的四個輪胎
C 及四個輪網被移除,總值港幣 25,000 元。 C
D D
15. BV1138 的攝錄鏡頭拍攝了於 2020 年 1 月 19 日早上 8 時
E E
06 分一輛私家車 PW8152 及一輛中型貨車 FU4218 出現在 BV1138 旁
F 邊。 F
G G
16. 3 分鐘後 BV1138 的車頭擋風玻璃被一塊布蓋着,因而遮
H H
擋了部份攝錄鏡頭。
I I
17. 鏡頭可見第一被告人從 PW8152 下車及穿上手套之後,來
J J
來回回於 PW8152 和 BV1138 之間數次。
K K
18. 第一被告人之後用繩索綁着 BV1138 的車頭及車尾。這些
L L
繩索是連接上 FU4218 的車輛。期間另一名男子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
M M
車尾的繩索。
N N
19. 之後 BV1138 從地面升起,第一被告人提起兩個車轆連輪
O O
胎和輪網搬進 FU4218 的車斗內。
P P
Q 20. 同日,早上 8 時 31 分,第一被告人駕駛 PW8152 離開現 Q
場。
R R
S S
21. 運輸署並沒有 PW8152 的車輛登記紀錄。
T T
U U
V V
-6-
A A
B B
22. 第一被告人於 2020 年 1 月 19 日在青山公路汀九段
C BC1146 號燈柱路旁從 BV1138 偷竊四個輪胎及四個輪網。 C
D D
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E E
F
23. 交通記錄顯示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於 2019 年 5 月 10 日 F
到期,之後沒有續期。因此第一被告人於 2020 年 1 月 19 日駕駛
G G
PW8152 的時候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H H
I
第八項控罪(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I
J J
24. 控方第四至第八證人是駐守石崗軍營的解放軍。
K K
25. 約於 2020 年 2 月 9 日晚上 10 時 45 分,在石崗軍營內當
L L
值的證人看見兩名身穿便服的男子行近,於是指使他們前往軍營入口
M M
處。
N N
26. 大約在晚上 10 時 53 分,在軍營入口處,第一及第二被告
O O
人向第六第七證人說迷了路。由於兩名被告不能提供進入軍營的許可
P P
證,他們把兩名被告交給控方第八證人看管及扣留。
Q Q
27. 軍營閉路電視看到 2020 年 2 月 9 日下午 10 時 36 分至 10
R R
時 52 分期間,有兩名男子在軍營外奔跑,之後他們在軍營內行走,
S S
並且行往軍營大門的兩名軍人。
T T
28. 兩名被告在 2020 年 2 月 9 日在無許可證進入禁區:—
U U
V V
-7-
A A
B B
即香港新界元朗石崗軍營。
C C
D 控方案情及同意事實包括 D
E E
29. 控方傳召四名證人:—
F F
G 第一證人 G
H H
(i) 第一證人在 2020 年 1 月 18 日將 FU4218 的一輛中
I I
型貨車停泊在元朗喜福停車場內,直至 1 月 20 日早
J 上返回該處時發現 FU4218 不翼而飛。 J
K K
(ii) 2020 年 2 月 10 日,大約晚上 11 時 30 分,第一證
L L
人被警方通知到錦田 (即第三證人的貨場) 認車。第
M 一證人發現匙膽原先有一個鐵器保護蓋,但已遭破 M
壞,露出一個白色塑膠套,可見證物 P11,相片冊
N N
3 內的照片(7)至(10)。
O O
P (iii) 第一證人指 FU4218 貨車用作運輸工具及具備有吊 P
運功能。
Q Q
R 第二證人 R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i) 第二證人確認 BV1138 在 2020 年 1 月 19 日,被人
C 偷去四個輪胎及四個輪網。第二證人並不認識從車 C
內攝錄鏡頭捕捉到的兩名人仕。
D D
E E
(ii) 在車旁的一條毛巾(P4)及千斤頂(P5)不是他的財物。
F F
第三證人
G G
H (i) 第三證人的證供主要指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該處 H
I
貨櫃場面積一萬呎,位處錦田,是第三證人用作儲 I
存貨物,以及停泊兩部車輛,即是 TZ9241 及 SC4086。
J J
兩部車輛車匙,各一條,放在貨倉內。大門及貨倉
K 均有上鎖。兩部車輛是 G-CLadds Limited 的財物。 K
L L
30. 2020 年 2 月 9 日晚上約 11 時,第三證人返回貨櫃場,他
M M
看見大門已打開,內有一輛貨車,(後知為 FU4218),場內有兩名
N 人士正在進食。 N
O O
31. 第三證人向他們進行詢問,他們回應收取貨物。其後他們
P P
在貨櫃場門外奔走,跑向油站方向。第三證人跟着他們後方追跑,直
Q 至跑到油站時,失去他們縱影,第三證人停止追捕。 Q
R R
32. 第三證人返回貨櫃場,發現失去原本停泊在場內的兩部
S S
車輛及兩條車匙。
T T
U U
V V
-9-
A A
B B
C 33. 三天後,於 2020 年 2 月 12 日的認人程序中,第三證人認 C
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D D
E 第四證人 E
F F
34. 第四證人於 2020 年 2 月 10 日在石崗軍營內,負責移交
G G
手續,並且將第二被告人作出拘捕。第二被告的財物中有 P1a 證物,
H 即是 TZ9241 的車匙。 H
I I
35. 另外,同意案情亦包括了:—
J J
K (i) 第三證人在 2020 年 2 月 12 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 K
一及第二被告人。
L L
M M
(ii) 警方於 2020 年 2 月 10 日於軍營內拘捕第一及第二
N 被告人。第一被告分別於 2 月 10 日及 2 月 11 日進 N
行了 2 次警誡會面,並同意在自願情況下錄取,呈
O O
堂為 P7 及 P8。
P P
Q (iii) 8 本相片冊列為證物 P11(1)-(8)。 Q
R R
(iv) 2020 年 2 月 24 日下午 7 時,警方發現 TZ9241 停泊
S 在汀九汀逸路近燈柱 BC1199 位置。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v) 2020 年 3 月 11 日下午 8 時 25 分一輛私家車 PV1229
C 停泊在“8 度海逸酒店”外。警員看見一名男子黃智 C
銘行往 PV1229 方向,沿途四處張望及不時回望。
D D
黃智銘用車匙打開車門,準備駕車離去。警員把黃
E E
智銘截停及檢取車匙(P2),黃智銘現為通緝人仕。
F 第三證人確認該車輛為大象私家車 SC4086。 F
G G
證據分析
H H
I 36. 當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 I
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
J J
他們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人本身並無必要證明其
K K
清白。
L L
37. 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第三證人認人的證供的質素。辯方
M M
對第三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本席在分析案情時,謹記 R
N N
v Tumbull [1977] QB224 一案的指引。
O O
“Further,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P and the jury should be directed to examine closely the P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identification was made. Where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is good,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Q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evidence, but, where the quality a poor, Q
the case should be withdrawn from the jury unless there is other
R evidence capable of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R
should direct the jury on the evidence that is capable of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post, pp 228H – 229B, H-234B,
S E-F}”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8. 若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或在大程度上取決於被告人
C 被認出是否正確無誤,而辯方指稱辨認有錯,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 C
便應提醒他們,將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以及須格外
D D
謹慎的原因。此外,辨認的質素應予考慮,若辨認的質素良好,便可
E E
穩當地交由陪審團考慮證據價值。若法庭認為認人證據質素不好,例
F 如證人只靠匆匆一瞥(a fleeting glance),或須有較長時間觀察但卻 F
困難重重,情況便截然不同,除非有其他證據支持辨認為正確,否則
G G
法庭應撤回案件,毋須交陪審團考慮,並指引他們作出罪名不成立的
H H
裁決(Turnbull 一案第 228 至 230 頁)。
I I
39. 第三證人認人證供可分為三部份:—
J J
K K
(i) 第一部份在貨場內;
L L
(ii) 第二部份在貨場外起跑直至油站;
M M
N (iii) 第三部份為認人手續。 N
O O
(a) 在貨場內:—
P P
Q 第三證人看見兩名人仕:— Q
R R
(i) 形容他們為一肥一瘦,肥的五呎七吋高,瘦的
S S
五尺五吋高。“燈光有點暗”,場內的貨車車頭
T 燈或許亮著。 T
U U
V V
- 12 -
A A
B B
(ii) 雙方交談 2 至 4 分鐘,實際時間已記不起。
C C
(iii) 雙方相距一米。
D D
E (iv) 可以看見他們的眼睛,不能確定他們是否有 E
F
戴囗罩,一時有戴囗罩,一時忘記了是否有戴 F
囗罩。
G G
H (v) 估計兩人是香港人,因為他們說的是中文, H
I
(第三證人以尼泊爾方言作供,他居港多年, I
在本港接受教育,可以明白及說本地話)。
J J
K (vi) 不能說出他們的衣著。 K
L L
(b) 第二部份:—
M M
N (i) 第三證人指兩名人士在貨場門囗開始起跑, N
第三證人在後方追跑。雙方距離 50 至 100 米。
O O
P (ii) 從貨場到油站大約 300 至 400 米,中間除了 P
Q 過馬路有車輛阻擋外,沒有中斷視線。直至油 Q
站,就失去他們的蹤影。
R R
S (iii) 第三證人在相片冊 2 第 18 張照片指出最後看 S
見該兩名人仕的蹤影。第三證人知道油站背
T T
後就是軍營。
U U
V V
- 13 -
A A
B B
C (iv) 第三證人在庭上兩次被控方邀請認人,兩次 C
都沒有作出認人。第三證人解釋庭上認人有
D D
困難,因為事發時已天黑及已一年多前。
E E
F
(c) 第三部份:— F
G G
在 2020 年 2 月 12 日認人手續時,只有九成肯定。
H 他以身形估計就是該兩名人仕,不能百分百肯定。 H
I I
40. 辯方批評第三證人認人證供質素差劣,因為當時環境比
J J
較黑暗,光源不足,不能說出面容衣著,追捕過程有 300 至 400 米,
K 曾經有車輛阻礙視線。2020 年 2 月 10 日的認人證供只有九成肯定, K
不是百分百。
L L
M M
41. 本席同意單憑第三證人的認人證供不能認定第一被告及
N 第二被告人就是當晚在貨場內第三證人看見的兩人。 N
O O
42. 可是本案的證供有其特別之處,就是石崗軍營,這處並非
P P
普通一般地方。
Q Q
43. 第三證人停止追捕兩名人仕,因為他們從油站的一邊進
R R
入了油站的另一邊,該幅牆的另一邊,就是石崗軍營。
S S
T 44. 從相簿冊 P11(2)第 18 幅照片可以看見油站平台邊有一個 T
鐵籠罩着兩段喉管,它們可作腳搭之用登上牆頂,該幅牆也不算高。
U U
V V
- 14 -
A A
B B
C 45. 第三證人亦在 P11(2)第 18 幅照片顯示出最後看見他們的 C
位置。
D D
E 46. 接着第 19 幅相片就是石崗軍營內的位置。 E
F F
47. 從相片可見在石崗軍營與油站就是一幅牆之隔。
G G
H 4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八項控罪,即是“無許可證進入 H
禁區”。兩人同意有關案情,即是第 5 至 7 段:—
I I
J “5. 於 2020 车 2 月 9 日晚上 10:45,駐守軍營的中國人民 J
解放軍人發現兩名身穿便服的男子行近,兩人並非軍人,於
K 是指示他們往軍營入口處。 K
6. 大約 10 時 53 分,D1 及 D2 到達軍營入口,D1 並向
L L
守衛入口的證人指迷路。D1 及 D2 不能提出進入軍營的許
可證,便把他們交給軍人看管及拘留。
M M
7. 軍營的閉路電視看到同日晚上 10:26-10:52 分期間,
N 有兩名男子在軍營外奔跑,之後在軍營內行走並行近軍營大 N
門的兩名軍人。”
O O
49. 另外,雙方承認事實上(2020 年 7 月 14 日)第 4 段指出,
P P
警方於 2020 年 2 月 10 日於軍營內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Q Q
50. 同意案情第 9 段又指:—
R R
S S
“2020 年 2 月 12 日第三證人認出 D1 及 D2。”
T T
51. 辯方認為在“時間”上有着差別:—
U U
V V
- 15 -
A A
B B
C (i) 第三證人指事發時 “約” 晚上 11 時; C
D D
(ii) 軍營的閉路電視拍攝的時段為 10 時 36 分至 10 時
E 52 分。 E
F F
52. 首先,第三證人指稱的時間是“約”,軍營的閉路電視錄影
G G
時間與實際時間是否有差別?沒有證顯示該時間必為準確。
H H
53. 本席認為時間上差別不足以影響第三證人證供指兩名人
I I
仕在油站翻進石崗軍營的禁區。
J J
K 54. 在此值得再提,辯方並沒有對第三證人作出盤問指出辯 K
方的案情。而 Turnbull 一案亦指出:—
L L
M “An accused’s absence from the witness box cannot provide M
evidence of anything and the judge should tell the jury so. But
N he would be entitled to tell them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quality N
of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y c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it was uncontradicted by any evidence coming from
O the accused himself.” O
P P
55. 閉路電視捕捉兩人在軍營外奔跑,後來在軍營內行走,最
Q 終行往軍營大門,在軍營內,第一被告聲稱他們兩人迷了路。 Q
R R
56. 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 P7 承認在軍營外行走繼而進軍營。
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57. 閉路電視所捕捉的情節,是強而有力的證供,足以吻合第
C 三證人的證供,即是在軍營外奔跑的兩人便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 C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直接承認進入了軍營範圍。
D D
E E
58. 石崗軍營位處偏遠位置,不是開放給市民隨便進出的地
F 方,一般人仕也不會刻意走進石崗軍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走進軍營 F
無非是逃避第三證人的追捕,以求脫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走進軍營
G G
這一點,正是 Turnbull 一案中所指的“corroboration”。也是 Turnbull 一
H H
案第 230 頁首段中所指的其他證供以支持認人的證供:—
I I
“X sees the accused snatch a woman’s handbag; he gets only a
J fleeting glance of the thief’s face as he runs off but he does see J
him entering a nearby house. Later he picks out the accused on
an identity parade. If there was no more evidence than this, the
K K
poor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would require the judge to
withdraw the case from the jury; but this would not be so if there
L was evidence that the house unto which the accused was alleged L
by X to have run was his father’s.”
M M
59. 故此,分析所得本席裁定第三人在貨場內所見的兩人以
N N
及他追捕的兩人直至到油站的兩人以及 3 天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
O 兩人,他們一肥一瘦正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O
P P
60. 控方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源於第一證人失去一輛
Q Q
FU4218(控罪一),在 14 小時後,發生控罪(二)及(三)的案件,
R FU4218 車輛亦出現在涉案現場。 R
S S
61. 三星期後,在 2020 年 2 月 9 日 FU4218 出現在第三證人
T T
的貨場,並且失去兩部私家車及兩條車匙。
U U
V V
- 17 -
A A
B B
C 62. 第一證人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 C
D D
63. 第二被告否認第二項控罪。即是偷竊 BV1138 的 4 個輪
E 呔。 E
F F
64. 第二項控罪可以在此獨立處理。控方依賴第二證人
G G
BV1138 車內的行車紀錄儀(證物 P3),拍攝到一名戴著一頂藍色鴨
H 嘴帽人仕的面部,看不見其他身體部位。 H
I I
65. 該片段看見該名男子兩至三秒,以正常速度播放,很難捕
J J
捉該男子的面容。本庭需要在庭上以較慢速度一秒一秒審視鴨嘴帽男
K 仕與第二被告的面容作對比。錄影中的男子與第二被告的面容相近, K
兩者同是瘦削,該片段並沒有拍攝到該名男仕的整體外形,或大部份
L L
外形,只能看到部份面容,故此看不見該名男仕的身高,形態是否有
M M
何特徵,無法與 D2 的外形作出對比。
N N
66. 基於以上分析所得,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
O O
罪罪名不成立。
P P
Q 控罪四及五 Q
R R
67. 沒有直接證供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偷去兩部車輛 SC4086
S S
及 TZ9241 及其中一條車匙。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68. 辯方對第三證人的證供亦沒有作出盤問,控方完全依賴
C 環境證供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C
D D
69. 控方最強而有力的證供就是在 2020 年 2 月 10 日,第二
E E
被告在軍營內被第四證人拘捕時,確認第二被告的身上財物其中一條
F 車匙就是證物 P1a,這亦是控方依賴的法律原則“新近管有 “recent F
possession”。
G G
H H
70. 在分析案情時,本席亦參考了 Archbold 2021 第 22-95-97
I 關於“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 I
J J
71. 第三證人確認 P1a 是在 2020 年 2 月 9 日晚上失去兩條車
K 匙之一。即是可以開動 TZ9241 的車匙。 K
L L
72. 第三證人清楚指出兩條車匙放在貨倉門口的紙盆內。第
M M
三證人指貨櫃場大門及貨倉都有上鎖。事發當晚當他到達時,大門及
N 貨倉門已打開了。貨埸內停泊了 FU4128。 N
O O
73. 其實只要打開貨倉門,就可以看見在門邊的兩個紙盒,兩
P P
條匙放在紙盒內,實在可以輕易地隨手撿起。
Q Q
7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貨場內出現,並非偶然,而是有計劃
R R
及預謀地行事。他們選擇星期日晚上下手。貨櫃場位處偏僻地方,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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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般建築行業星期天都是休息日,進出入貨場的員工或人士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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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減低,貨場內還有失車 FU4128,而 FU4128 亦曾經在控罪二的
C 現場出現過。第一被告當時在場,第一被告亦承認干犯第二項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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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任何合理的普通人士亦會問:—何解第一被告會與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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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車 FU4128 出現於貨場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遇見第三證人又要
F 逃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這一點可能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 F
的理由而逃跑,並不一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罪,可是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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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的原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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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遇着第三證人的時候,第三證人詢問他們在貨場的原因,第一及第
I 二被告人逃離現場可被視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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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能利用 FU4128 逃離現場,因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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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將其車輛停泊在貨場大門之外,無意中把其去路撞著了。故此,
L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奔跑逃離現場,因為他們已發現是非法侵入第三 L
證人的貨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的原因已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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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就第三證人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場內進食一事,是
O 值得注意,也沒有受到辯方爭議。該處位處偏僻地帶,需要由大路轉 O
入小路才到達貨場。相片當中看不見有任何餐廳或 7-11 之類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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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可提供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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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78. 除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備食物,不過並沒有這方面的 R
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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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夜闌人靜,闖進第三證人的貨場偷東西,還有閒情吃東
C 西?當時已經晚上接近 11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食這點顯示他們 C
飢餓需要進食。唯一推論他們在貨場內並非短時間,從第一被告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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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紀錄1的對答,可知第一被告早在晚上 7 時已到達該處,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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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會面紀錄中聲稱行山,晚上行山這個解釋難以令人信服,明顯是說
F 謊以掩飾事實真相。事發時是 2 月 9 日,正值冬季,晚上 7 時,太陽 F
已下山,天色不再明亮,貨場處於偏僻位置。正好是下手的好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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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貨場內有至少三至四小時,早在第三證人還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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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到貨場之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行事已下手將兩部車輛移離貨
I 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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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至於 TZ9241 在 13 天後,即 2 月 24 日才被警方發現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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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汀九近燈柱 BC1199 位置(同意案情第 5 段),該位置正好與第二
L 項控罪案發地點相近,即是汀九近燈柱 BC1146。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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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他泊車的位置附近是私家路,在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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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播放錄影片段時,可以看見上方是天橋,由此可知,該段路是偏僻,
O 車輛隨意停泊。另外,第二被告在被捕時已有 TZ9241 車匙,同時間, O
TZ9241 已離開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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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第一被告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而第五項控罪的失車
R TZ9241 正好在第二項控罪涉案範圍,即燈柱 BC1146。這一點環境證 R
供,足以支持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犯事,目標進入第三證人的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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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7 的記項第 33 至 37 及 113/114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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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車匙及偷車,把偷來的其中一輛車泊在燈柱 BC1199 附近,因為第
C 一被告對該路段早已熟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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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至於辯方指 SC4086 在 3 月 11 日被警方發現時涉及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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銘,現為被輯捕人仕,辯方指黃智銘與 SC4086 有莫大關係,控方不
F 能排除他是偷車的人。由 2 月 9 日至 3 月 11 日有一段時間,其間可 F
以發生了其他事情,控罪詳情並沒有指控其他人,只是指控第一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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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故此本席認為關於 3 月 11 日辯方之說法太遙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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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4. 第三證人返回貨櫃場之前已有七至十天。他的下屬並沒 I
有在該段時間要求使用該兩部車輛。該兩部車輛各有兩條車匙,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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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涉案貨倉內,另一條放在葵涌寫字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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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5. 辯方指可能在七至十天期間,兩部車輛已被盜竊。可是開 L
車要用車匙,若然有車匙,無車,得物無所用。尤其是證物 P1a 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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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知是車匙。由第三證人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直至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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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軍營被捕,只是一天的時候,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一直在軍營內,
O 第二被告何必要把車匙放在身上?這一點並非尋常的事情尤其是第 O
二被告進入軍營後一直被看管,辯方並沒有爭議這一點。第三證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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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車匙放在一起,唯一不可抗拒推論就是在案發當天,兩人一起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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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兩條車匙。本席排除七至十天期已被盜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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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第三證人失去兩條車匙及兩部車,第二被告的財物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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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車匙?基於“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及分析所得,唯一推論第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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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共同行事。他們是同謀者利用星期天,晚上時分,到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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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貨櫃場,破門而入,打開貨倉門偷取兩條車匙,第一及第二被告
C 人有充裕時間安排將兩部車輛移離現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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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至於第一項控罪,即是 FU4218 的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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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第一證人在 2020 年 1 月 18 日(星期六)晚上 6:30 泊下 F
車輛離去,至 (星期一) 1 月 20 日早上 7:50 返回現場,FU4218 已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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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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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D1 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偷竊第二項案情的 BV1138 的 I
輪胎及輪網發生在 2020 年 1 月 19 日(星期日)早上 8 時 0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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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1138 有前後鏡頭,D1 用繩索綁著 BV1138 的車尾及車頭,這些繩
K 索連繫著 FU4218。其後私家車 BV1138 從地面升起。錄影過程中也 K
L 可以看見貨車車牌 FU4218。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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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辯方認為控方沒有 FU4218 的底盤號碼證供,因此不能證
N 實 1 月 19 日及 2 月 9 日 FU4218 是 PW1 的貨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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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首先處理 2 月 9 日,第一證人事發後到第三證人貨場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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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確認 FU4218 為他的失車。至於 1 月 19 日,證供顯示在失車後
Q 14 小時,錄影片段所見的 FU4218 與相簿冊的失車相同。第三證人根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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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無需以底盤號碼以之證實 FU4218 就是 PW1 的貨車,本席裁定第 R
一被告偷取 FU4218 來干犯第二及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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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至於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
C 同在第三證人的貨場出現。至 2 月 9 日,FU4218 失車已有 3 星期, C
雖然“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並沒有時間上限制。對於第二被告是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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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 19 日與第一被告一同偷竊 FU4218 全依賴環境證供。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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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上第三被告的時候,第二被告一同與第二被告逃跑。這方面的證供
F 是否足以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同偷竊 FU4218,本席存疑,因 F
此第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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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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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及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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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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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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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第一被告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八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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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項控罪,兩名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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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5. 第一被告面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無需答辯,裁定罪名 O
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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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6. 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判定罪名不成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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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控方撤回第九項控罪。本席無需作出任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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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燕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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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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