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59/2020
C [2021] HKDC 84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5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若詩 Nigel (第三被告人)
J J
陳瑞文 Simon (第五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M 日期: 2021 年 7 月 9 日 M
N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S C Ho & Co 延聘,
O O
代 表第三被告人
P 李煒鍵先生,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P
Q 控罪: [1]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Q
[9] 、 [11] 在 非 法 集 結 中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Using facial
R R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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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針對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的審訊)
E E
控罪
F F
G G
1. D3 和 D5 否認非法集結罪(控罪一),各自否認禁蒙面罪
H (分別是控罪九和十一)。 H
I I
非法集結罪的定義
J J
K
2. 香港法例第 245 章《 公 安 條 例 》 第 1 8 條 如 下 : — K
L L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M 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M
N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 N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
O O
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P P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
Q Q
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R R
S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 S
非法集結罪: —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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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及
C C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
D D
禁 3 年。
E E
F
3. 在 香港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梁 國 華 [ 2 0 1 2 ] 5 H K L R D F
5 5 6 第 1 6 段,原 訟 法 庭 指 出,要 證 明 非 法 集 結 的 存 在,控 方
G G
須證明:—
H H
I
(1)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I
J J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
K 辱 性 或 挑 撥 性 的 行 為 (「 訂 明 行 為 」) ; 及 K
L L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M M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
N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N
(「 訂 明 的 害 怕 」)。
O O
P P
禁蒙面罪的定義
Q Q
4. 香港法 例 第 241K 章 《禁止蒙面規例》 第 3 條 指在某些
R R
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S S
T (1)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 T
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U U
V V
-4-
A A
B B
C (a) 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C
條所指的暴動);
D D
E (b) 未經批准集結; E
F F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眾集會 ——
G G
H (i) 根據《公安條例》第 7(1)條進行;及 H
(ii) 不屬(a)或(b)段所指的集結;或
I I
J J
(d)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眾遊行 ——
K K
(i) 根據《公安條例》第 13(1)條進行;及
L L
(ii) 不屬(a)或(b)段所指的集結。
M M
N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N
4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O O
P 控方案情 P
Q Q
5. 2019 年 11 月 10 日約 2225 時開始,全副武裝制服的三隊
R R
警察步行推進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目的是處理堵路的非法集結者。
S 由於馬路上佈滿雜物,包括磚頭、圍欄、路標和垃圾,沒有車輛可以 S
通過。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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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6. 警察兵分三路,朝著像英文字母“T”上方交义點推進。PW1
C 是姓曾女督察,她帶隊沿彌敦道向北行。PW3 是姓胡署理總督察,他 C
帶隊沿山東街西行。PW4 是姓馬高級督察,她帶隊沿山東街向東行。
D D
E E
7. PW1 於約 2227 時見到該交界的馬路上聚集著約 400 人,
F 她作出驅散行動,分別用揚聲器配合藍旗(警察或會使用武力)和黑 F
旗(警察或會使用催淚煙)要求他們離開,這些人紛紛往該交界的東、
G G
西和北方散去。
H H
I 8. PW4 說約有 30 人迎面衝過來,她於是上前拘捕,但最終 I
沒有拘捕任何人。
J J
K 9. PW5 警長 33769 是 PW4 的下屬,他在山東街拘捕了 D3, K
L 時間約是 2229 時。 L
M M
10. PW5 在庭上敘述拘捕 D3 的過程。他在山東街行至近西洋
N 菜南街口見到一群人迎面湧過來,他看見到 5 米外在馬路上迎面跑來 N
O 的 D3(片段看到 D3 是在行人路近店面跑過來,他在庭上說是記錯了 O
D3 從馬路上跑過來),他向 D3 呼叫「企喺度」(但是片段錄不到他
P P
的聲音,他認為可能是聲音不夠大或有口罩阻擋),然後伸出左手指
Q Q
著 D3;當被問及呼叫完一聲「企喺度」後隔一會才伸出左手有何用,
R 他便改口說他呼叫了 2 至 3 次;當被問及他就這點有沒有獨立記憶, R
他改口說慣常會呼叫幾次。他的書面口供既沒有提到呼叫了 2 至 3 次,
S S
片段也影到他其實是向 D3 對出的左邊指過,不是指著 D3。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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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1. 他說嘗試捉住調頭走的 D3,但捉不住。D3 繼續跑,他在
C 3 至 5 米後面追上來將 D3 推在地上,用單膝跪在 D3 的上半身近頸部 C
和連說了幾聲「唔好郁」。D3 被他控制在地上,向他說「對不起」。
D D
E E
12. PW2 是警長 1359,PW1 的下屬,他在庭上敘述拘捕 D5
F 的過程。約 2230 時,他在彌敦道馬路上 30 米外見到戴著白色口罩, F
穿著白衫黑褲的男子向他踢磚,於是他跑向該男子,該男子走到行人
G G
路的一批 6 至 7 名穿黃色反光衣似是記者的人當中,他上前拘捕該男
H H
子,即是 D5。D5 的頸上掛著一個泳鏡,他將 D5 的泳鏡和口罩除下,
I 連同 D5 的袋子內的手機和八達通卡等物品檢取為證物,然後交 D5 I
和證物給 PW7 警員 10802 帶返警署,他告訴 PW7 謂被捕時 D5 掛著
J J
泳鏡在頸上。
K K
L 13. 被盤問時,他確認他的書面口供描述 D5 踢一舊磚“出馬 L
路”,他在庭上卻說是在馬路上的一點踢去另一點。他說泳鏡原本掛
M M
在 D5 頸上,但是重覆說是因為有催淚煙和怕失掉證物,所以在現場
N N
將泳鏡除下,但後來說記起真唯一原因是要將證物全部收納。他見到
O D5 戴著白色口罩;但是《承認事實(一)》所指 D5 在警署拍照而來 O
的照片顯示他所戴的是藍色口罩。
P P
Q Q
14. PW6 是警員 9758,負責調查 D5,他要拍攝 D5 被捕時的
R 外觀和配備,藉此日後可給調查的同事比對警察手上的片段來辨認 R
D5 在現場的行為和身份。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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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5. PW7 是警員 10802,PW2 在現場將 D5 交給他時,他獲
C PW2 告訴 D5 被捕時的外貌(包括頸上掛著泳鏡),但他遺漏了記錄 C
PW2 向他說過這些資料,因此他特地來協助 PW6 拍照 D5 的過程。
D D
D5 同意戴上口罩和揹上背包和腰包,但拒絕把泳鏡掛在頸上,PW7
E E
同意辯方所指 D5 頸上掛著泳鏡是重要的辨認身份事項,若弄錯了可
F 能會拉錯人。PW7 自己沒有向 D5 提出要將泳鏡掛回頸上才拍照, F
PW7 遺漏了記錄 D5 拒絕將泳鏡掛回頸上拍照,PW6 遺漏了在照片檔
G G
案中註明 D5 被捕時是有泳鏡掛在頸上,因此與照片所示不一致、同
H H
事應注意等字句。PW7 以為 PW6 會記錄 D5 的拒絕,但 PW6 也遺漏
I 了作出記錄。拍照後一小時,PW7 刻意向 PW2 澄清 D5 在被捕時是 I
J
否有泳鏡掛在頸上,PW2 認真確認說是,但 PW7 仍是遺漏了將 PW2 J
的確認記錄下來。PW7 認為 D5 的會面記錄中問 16 已包括了 D5 被捕
K K
時警方指稱 D5 有泳鏡掛在頸上這點。
L L
M
16. 控方呈交 D5 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警署所作的警誡會 M
面,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內容提到:—
N N
O (1) 案發當日約 2130 時,他駕駛電單車到上海街泊位, O
獨自去登打士街食牛腩面,食完後行去彌敦道恆生
P P
銀行,時間約 2220 時;
Q Q
R (2) 他不停打乞嗤,有個不認識的戴著口罩的女子說有 R
警察水砲車射水,她給他一個口罩;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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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3) 他戴上該口罩沿彌敦道行去上海街泊車的位置,期
C 間見到很多人,還有警察,他過不到馬路,沿行人 C
路行時給警察拘捕;
D D
E E
(4) 他的黑色袋內有一個泳鏡,是平日游泳用,長期放
F 在袋內。 F
G G
控方在庭上播放 4 段片段和呈交從中擷取的截圖,辯方確認其內容真
H H
確。
I I
辯方案情
J J
K 17. D3 和 D5 不作供,不傳證人。D5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辯 K
方在庭上播放 2 段片段1,控方確認其內容真確。
L L
M M
本席的觀點
N N
D3 參與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
O O
P 18. 控方指 D3 與其他人參與馬路上的非法集結,共同目的是 P
Q 用磚頭及其他雜物堵路。控方指當警察驅散山東街馬路上的非法集結 Q
人士時,D3 身處這批人之中。從 D3-1 的片段可見到有一名高瘦男子
R R
穿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的背面在馬路上的動作,控方指這是 D3。本
S S
T T
1
由於庭上播放功能沒有慢鏡,這兩段片段要在 YouTube 網址上播放,時間只有 YouTube 的片段
時間;不過其內容與 D3-1 和 D3-2 完全相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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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席 參 照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para. 19(i) : “Where the
C photographic image i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an compare it with the C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辯方指不夠清晰,本席認為影像清晰,
D D
可辨認到 D3。
E E
F
19. D3 身後的山東街約二十至三十米外有一堆堵路的雜物, F
身後轉角的彌敦道約十米外有另一堆堵路的雜物,他戴著口罩及防護
G G
手套,在馬路上用左手舉起紅色光棒揮動,後面有些人跟著他沿山東
H H
街走,他後來在山東街行人路上跑,被 PW5 擋住去路,調頭走回馬
I 路,最終給 PW5 制服在地上。他隨身的袋內有護目鏡和防毒面罩。 I
J J
20. 控方所指的訂明行為是堵路,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本
K 案全部證供顯示 D3 首次出現的是 D3 在山東街跑,接著給 PW5 制服, K
L 前後只是半分鐘。這是控方所依賴的逃匿證供,這議題在下一部分闡 L
述。
M M
N 21. D3 的袋內有一些膠索帶,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當晚有人用 N
O 膠索帶作為堵路的工具或材料;D3 管有膠索帶而沒有使用,沒有犯 O
法。
P P
Q 22. D3 的袋內有防毒面罩和護目鏡,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3 有 Q
R
拿出來使用過,控方沒有說明這這些東西與堵路行為有何關係。 R
S S
23. D3 慢跑在山東街向東時揮動過一支紅色光棒,控方沒有
T 說明這與堵路行為有任何關係。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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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24. D3 被捕時是戴著可以保護雙手的工作手套,但是這並非 C
特別用途的手套。片段所見的堵路雜物包括磚、圍欄、路牌和垃圾,
D D
堵路者戴上這雙手套固然可以更有效地堵路,但是徒手也可以用這些
E E
雜物堵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他實際有使用這雙手套處理堵路的雜物
F 或給其他人這樣用。 F
G G
25.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3 在哪個時間、在哪個位置、與另外
H H
哪兩人或以上堵路。這表示控方未能證明 D3 和另外二人或以上作出
I 非法集結罪所須的訂明行為。 I
J J
D3 的逃匿證供
K K
26. 控方陳詞指 PW1 在 D3 在 D3-1 片段@ 01:36:46(YouTube
L L
片段時間)首次出現在鏡頭內就是因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而逃匿。本席
M M
參考《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對於逃匿證供而作的以下指引:—
N N
“43.1
O Issued September 2013 O
43. DEFENDANT’S FLIGHT (AFTER CRIME OR ON BAIL)
P 被告人(在罪行發生或獲保釋後)逃匿 P
The position where a defendant absconds is analogous to lies.
Q See HKSAR v Mo Shiu-shing (1999) 1 HKC 43 at page 60. It is Q
alleged (admitted) that the defendant deliberately (ran away)
R (disappeared) after (the crime) (he had been bailed). You are R
entitled to consider whether this supports the case brought
against him by the prosecution. You will need to consider:
S S
(1) Whether it has been established that the defendant did
(run away) (disappear) after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T T
(he was bailed).
U U
V V
- 11 -
A A
B If you are sure he did, then next consider: B
C (2) Why did he (run away)? The mere fact that a defendant C
acts in this way is not in itself evidence of guilt. There
are many innocent reasons why a person may do so.
D [Provide examples, if appropriate] (The defendant has D
said his reasons for .......)
E E
If you think his explanation is or may be true, then you should
take no notice of the fact that he chose to (run away). It is only
F if you are sure that he did not (run away) for an ‘innocent’ F
reason that his actions (in running away) can be regarded as
evidence which supports the prosecution’s case.
G G
Note: In order for flight to be capable of providing support for
H the prosecution’s case, there must be some evidence to establish H
a connection between the defendant’s conduct (his flight) and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See Mo Shiu-shing [1999] 1HKC43 at
I p.60.” I
J J
27. 這指引須控方排除其他清白的原因才可藉逃匿證供作為
K 針對 D3 的證供。 K
L L
28. 在本案中,PW1 帶領隊向彌敦道北行推進時驅散在該交
M M
界馬路上聚集的約 400 人,D3 跑的方向正是與被驅散的人群一致。
N 控方不能排除 D3 便是聽話離開的約 400 人群中一員。 N
O O
29. 再者,D3 首次出現是在證物 D3-1 @ 01:36:48 (YouTube
P P
片段時間),他在山東街向東方向慢跑及用左手高舉揮動紅色光棒,右
Q 邊稍前一兩呎外有一穿著似是警察制服的人與他一起慢跑,連 PW4 Q
姓胡署理總督察也不排除這是警察制服。D3 必然看見該人,卻沒有
R R
避開該人,反而一同跑向前面西洋菜南街的數十名列陣出動的穿著深
S S
藍色制服的警察,D3 前面沒有人阻擋視線,D3 必然看見這大批警察;
T D3 繼續跑向這批警察跑 8 秒(直至 01:36:54),才在行人路上與用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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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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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手拿著長槍和戴著口罩的 PW5 相遇。PW5 在庭上說向 D3 呼叫「企
C 喺度」。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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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辯方盤問他時播片,片段看到 D3 是在行人路近舖面跑過
E E
來的,他在庭上於是說是記錯了,實情是 D3 從馬路上跑過來。
F F
31. 至於只是錄到其他人的聲音,為何錄不到他呼叫的「企喺
G G
度」?他解釋可能是口罩降低了聲量,所以錄不到。本席注意到該拍
H H
攝儀器的鏡頭較近 PW5,較遠是 D3,拍攝儀器錄卻不到他的聲音,
I 這代表 D3 更加不會聽到他的聲音。本席無法判斷他在口罩內有否說 I
過「企喺度」,但可肯定他沒有大聲呼叫過這句字,無論是一次或多
J J
少次。
K K
L 32. 當被問到呼叫一聲後「企喺度」離一陣才伸出左手指向側 L
邊這動作是何用,他便改口說伸左手時仍不斷呼叫「企喺度」,呼叫
M M
了兩三次,但他在庭上了承認不排除這說法有錯,因為沒有獨立記憶,
N N
只是慣常做法。他的書面口供沒有提到呼叫過兩三次「企喺度」。
O O
33. 後來他推跌 D3,D3 朝天倒卧地上,沒有反抗能力,他停
P P
了一秒鐘後用左膝跪在 D3 的頸上,他解釋這是不少心跪在 D3 的頸
Q Q
上。但片段可見 D3 的上身有很多空間,他卻不小心跪在 D3 瘦削的
R 頸上,這是第一次跪頸。他轉身用右腳小腿下方壓著 D3 的頸後側(他 R
承認有用力壓著),並用左膝跪在 D3 的頸上(他否認是頸,但在庭
S S
上重覆播放的片段清楚顯示他的左膝貼著 D3 的下巴,這位置分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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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跪在頸上,他卻在庭上死口不認是跪頸)。本席認為 PW5 看著鐵證
C 如山的片段也不承認,他是個徹底胡謅的人,毫無誠信可言。 C
D D
34. D3 跑到 PW5 約 5 米面前,PW5 穿著全副防暴制服警察
E E
制服,PW5 的右邊身旁貼著店閘有三名與 PW5 一樣制服的警察正在
F 圍著調查一名嫌疑男子。(本席在上文已分析過 D3 不可能聽到他的 F
指示「企喺度」,此處不作重覆。)此時他拿著長槍有一至兩秒是指
G G
著 D3 的身體(在 D3-2 @ 00:53 及 00:54 可見),然後伸長左臂作出
H H
阻擋或攔截 D3 的動作(左手是指向 D3 身邊右方的空間,而不是 D3
I 的身體),當時三名警察正在圍於向該名嫌疑男子動武,令該名嫌疑 I
男子屈曲著上身。置身於這四個警察和一個嫌疑男子之中的 D3,如
J J
何即時解讀 PW5 究竟心中所想 D3 做或不做甚麼?呼之欲出的是
K K
PW5 可能要欄住 D3 不許 D3 繼續跑近 PW5 身邊的三名警察和嫌疑
L 男子,D3 會被拘捕阻差辦公。 L
M M
35. D3 的即時反應是調頭走番入馬路的人群中(途中給 PW5
N N
推跌和制服),本席認為 D3 的反應符合人之常情,控方陳詞指 D3 調
O 頭走是因犯了非法集結罪而畏罪逃匿,本席並不同意。 O
P P
辨認 D5 身份的證據
Q Q
R 36. PW2 說約 2230 時他在彌敦道馬路上驅散人群時,見到前 R
面 30 米外有一名戴著白色口罩男子,在彌敦道馬路上踢一嚿磚向他
S S
的方向,他追上前,該男子走進一批在行人道上的穿著黃色背心看來
T T
是記者群中,他走進六至七人中將該男子抓住。辯方不爭他抓著的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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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是 D5,但在盤問時向他指出先前在馬路上踢磚的不是 D5,他認錯
C 人;他否認辯方的說法。 C
D D
37. 他在書面口供上的版本是該名男子踢磚出馬路。本席認為
E E
只可能是身在行人路才可踢磚出馬路,PW5 在庭上所說 D5 在馬路上
F 踢磚是虛構出來的。 F
G G
38. 至於 D5 的泳鏡,他說拘捕時見到 D5 的頸上掛著一個泳
H H
鏡,他因為現場有催淚煙,所以他將該泳鏡從 D5 的頸上取下。當被
I 問及催淚煙與須除下 D5 的泳鏡有何關連,他不能解釋,改稱是要怕 I
失掉了泳鏡。當被問及警察看守著 D5,而 D5 雙手已被扣在背後,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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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為何會失掉?他不能解釋,改稱其實上述兩個原因都不是,應該是
K K
另外一個原因,即是要將之檢取為證物,包括 D5 戴著的口罩。但是
L 他無須急於在交 D5 給 PW7 前便要檢取證物,自行毀滅證據。本席認 L
為他一邊作供,一邊作故事。
M M
N N
39. 他特地告訴 PW7 謂被捕時 D5 的頸上掛著泳鏡,而 PW7
O 則在庭上說遺漏了記錄 PW2 這點,PW7 的口供也沒有提過 PW5 告 O
訴過他(PW7)任何有關 D5 被捕時外觀的資料。
P P
Q Q
40. 當 PW7 協助身為負責調查 D5 之 PW6 為 D5 拍照前,
R PW7 特地告訴 PW6 謂 PW2 將 D5 交給他(PW7)帶返警署前曾特地 R
告訴他(PW7)謂被捕時 D5 的頸上掛著該泳鏡。PW6 向 D5 說這批
S S
照片是供警察比對手頭上的片段,以調查 D5 在現場有否其他時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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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過和其行為;在此前題下,他們要求 D5 還原被捕衣的裝束。D5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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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同意,但堅拒將口罩戴在頸,堅稱被捕時泳鏡不是掛在頸上的。
C 他們照舊為 D5 拍照,因此照片沒有顯示 D5 的頸上掛著泳鏡,他們 C
卻遺漏了記錄 D5 拒絕掛回泳鏡在頸上這點,也遺漏了在照片的案檔
D D
中就此加入註腳來提醒其他同事。約一小時後 D5 向 PW2 澄清被捕
E E
時 D5 的口罩是否掛在頸上,PW2 說是;PW7 遺漏了記錄 PW2 這回
F 應。 F
G G
41. 辯方向 PW6 和 PW7 各自指出,他們並不是遺漏了作出該
H H
些記錄,實情是 PW2 從來沒有告訴 PW7 所謂被捕時 D5 的頸上掛著
I 泳鏡,以及 PW7 從來沒有告訴 PW6 同一點;PW6 和 PW7 各自否認。 I
本席認為辯方的質疑合理。PW5 就檢走泳鏡的原因隨意更改,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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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他在現場有告訴過 PW7 謂被捕時 D5 的頸上掛著泳鏡。至於 PW6
K K
和 PW7,他們處處遺漏了作出記錄,這些都是重要的記錄,根本都是
L 在說謊。 L
M M
42. 本席認為 PW5 在現場沒有告訴過 PW7 謂被捕時 D5 的頸
N N
上掛著泳鏡,因此在拍照時 PW6 和 PW7 也滿意 D5 沒有掛著泳鏡在
O 頸上,從來不存在所謂 PW7 向 D5 提出過要有泳鏡掛在頸但遭 D5 堅 O
決反對、事後 PW6 和 PW7 雙雙真誠地遺漏了作出記錄或在照片案檔
P P
中就此加入註腳來提醒其他同事這些虛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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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3. 本席不能排除所謂被捕時 D5 的頸上掛著該泳鏡這版本是 R
在拍照後(但 D5 的會面記錄之前)才面世,這是 PW5、PW6 和 PW7
S S
想出來增強證供的方法,因為會面記錄之問 16 才是 PW7 第一次作出
T T
記錄提到被捕時 D5 的頸上掛著該泳鏡;但是這只是間接記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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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另一點重要的是 PW2 在庭上說看見在馬路上踢磚的男子 C
戴著的口罩是白色,他將 D5 交給 PW7 之前已將 D5 戴著的口罩檢取
D D
為證物,PW7 沒有見到過 D5 戴著口罩的樣子。PW7 說 PW2 有這樣
E E
告訴過他,但他沒有作出任何記錄,PW7 說不肯定 PW2 有否告訴他
F 謂被捕時 D5 戴著的口罩的顏色。本席認為在拍攝 D5 的還原證物位 F
置的照片時,肯定會留意到口罩有白色面和藍色面之分。
G G
H H
45. 作為第一個可能性,若 PW2 在拍照之前沒有告訴過 PW7
I 謂被捕時 D5 戴著的口罩是甚麼顏色或 PW7 已忘記了(因為他說沒 I
有做記錄),PW7 必然要立即聯絡 PW2 問清楚才拍照,否則拍攝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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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還原證物位置照片是全無意義的;PW7 這時卻沒有聯絡過 PW2。
K K
L 46. 作為第二個可能性,若 PW2 在拍照之前已經告訴過 PW7 L
謂被捕時 D5 戴著的口罩是白色的話,PW6 和 PW7 不會讓 D5 戴著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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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面向外,就算 D5 堅拒合作,他們也會作出記錄及在照片檔案中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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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加入註腳來提醒其他同事;PW6 和 PW7 均沒有作出這樣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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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作為第三個可能性,若 PW2 在拍照之前已經告訴過 PW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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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被捕時 D5 戴著的口罩是藍色的話,PW6 和 PW7 自然會滿意 D5 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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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藍色面向外,無須聯絡 PW5 澄清這點,在口罩顏色這環節上這些
R 照片已達到他們拍照的目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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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認為只有第三個可能性是唯一合理的,其餘兩個可能
T 性必要以他們的錯漏百出來支持。本席認為實情是 PW2 交 D5 給 PW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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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PW2 告訴 PW7 謂被捕時 D5 戴著的口罩是藍色的,在庭上卻說
C 在馬路上踢磚和被他拘捕的男子是戴著白色口罩。這表示 PW2 拉錯 C
人。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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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他在口供上寫第一眼見到該男子是踢磚出馬路;這反映該
F 男子是身處行人路,這版本不符他在庭上所說該男子在馬路上踢磚然 F
後走上行人路。本席 D5 的會面記錄內容真確,D5 在食完牛腩面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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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路上往取電單車途中給 PW5 拘捕。
H H
I 50. 至於 PW2 觀察 D5 的條件方面,控方沒有確立該男子在 I
馬路上踢磚時,該男子在馬路上的位置的光線是甚麼來源和是否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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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與該男子之間有否障礙物影響視線;他的觀察是否持續不斷或曾否
K K
中斷過;該男子離開馬路走向行人路沿途是否有充足光線;該男子在
L 行人路上的位置是否有充足光線;該 6 至 7 名穿黃色反光衣的人的位 L
置是否有充足光線;有否任何人和阻礙物影響他的觀察;他前後觀察
M M
了該名男子多久?本席考慮過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有關觀察
N N
證供的嚴謹要求,控方未能證明 PW2 的觀察條件合格,有關辨認 D5
O 的基礎不穩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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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由於 D5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
Q Q
性和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本席信納
R D5 在會面記錄中所指的是實情,他吃食牛腩面後在取車途中的行人 R
路上給 PW2 拘捕,沒有踏過上馬路或踢過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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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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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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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C C
52. 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一之罪行元素,控罪九2和十一3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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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D3 和 D5 面對的各項控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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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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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葉佐文 ) H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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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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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已述,PW1 說警告約 400 的非法集結人群要離開之後,這群約 400 人即時聽話離開;此刻
T 非法集結自然已結束;片段可見 D3 行走的方向也與人群一致;也不怕任何警察(除了 PW5 之 T
外);控方不能排除 D3 是其中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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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已述,控方指非法集結是在馬路上進行,本席信納 D5 沒有踏過上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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