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若詩等案 DCCC259/2020

參與堵路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控方證據不足,兩名被告人全部脫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9/7/2021[2021] HKDC 84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若詩 Nigel(第三被告人)及陳瑞文 Simon(第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0日晚上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的示威及堵路事件。警方為處理約400人的非法集結而推進及驅散人群。第三被告人王若詩 Nigel在山東街附近被警員制服;控方指他參與堵路及非法集結。第五被告人陳瑞文 Simon則在彌敦道附近被捕,控方指他戴著口罩並踢磚。兩人均否認非法集結罪,以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兩名被告人均不作供,但第五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記錄表示,他只是沿行人路取車途中被捕,沒有踏上馬路或踢磚。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非法集結的三項元素:至少三人集結、作出擾亂秩序等訂明行為,以及具備法定的合理害怕意圖或可能性。另須判斷第三被告人的逃走是否可支持控方指控,以及第五被告人的身份辨認證據是否可靠,從而證明兩人曾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判決理由

非法集結罪須符合《公安條例》第18條所列的集結人數、訂明行為及訂明害怕三項元素。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在何時、何地及與哪兩人或以上共同堵路;其袋內物品、手套及揮動光棒亦不足以證明他作出堵路行為。逃匿證供只能在排除清白原因並證明行為與罪行有關時產生支持作用;本案不能排除他只是隨驅散人群離開。至於第五被告人,警員對踢磚位置、口罩顏色及泳鏡的證供互相矛盾,且有重大遺漏。依據觀察證供的嚴謹要求,控方未能證明辨認條件可靠,故不能排除誤認。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第18條規定非法集結的構成元素及刑罰;《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規管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闡明非法集結的三項證明要求。HKSAR v Mo Shiu-shing (1999) 1 HKC 43及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涉及逃匿及影像辨認;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要求嚴謹評估觀察證供。

裁決與命令

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一、控罪九及控罪十一的必要元素。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面對的非法集結罪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均不能成立,兩人獲裁定所有控罪不成立。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僅在示威現場出現、逃離警方或持有防護物品,並不足以證明參與非法集結。控方必須將被告人與具體訂明行為及其他集結者連結,並以可靠、沒有重大矛盾的辨認證據證明身份。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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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示威現場逃離警方是否等於參與非法集結?
A.

不一定。逃匿只有在排除清白原因並證明與所指罪行有關時,才可支持控方。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可能只是隨驅散人群離開,不能據此定罪。

Q.警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何時與何人堵路,仍可否定罪?
A.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與至少兩人共同作出非法集結所需的訂明行為。由於本案沒有證據確定第三被告人的時間、位置及同伴,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罪元素。

Q.警方對口罩顏色及泳鏡的證供矛盾會否影響身份辨認?
A.

會。法庭認為警員對踢磚位置、口罩顏色及泳鏡的說法互相矛盾,並有重要記錄遺漏,不能排除誤認。因此第五被告人的身份及行為未獲可靠證明,最終獲判所有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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