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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021
B [2021] HKDC 863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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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62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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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麥沾霆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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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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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7 月 9 日 K
出席人士: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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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敏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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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
N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N
[2]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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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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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ce)
Q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Q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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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至 [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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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T [8]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 T
U 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U
inhalation, ingestion or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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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B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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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判刑理由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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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共承認共 9 項控罪,包括: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G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二,不小心駕駛罪及三,駕駛時無有效 G
H 駕駛執照,分別違反香港法例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及第 H
42( 1) 及 ( 4) 條 ; 四 ,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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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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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第 六 項 均 為 偽 造 文 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K 111(1)(a)及(b)條;七,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八,管有適合於及擬用 K
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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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8( 1) ( a) 及 ( 2) 條 以 及 第 36( 1) 及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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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九,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N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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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 年 6 月 28 日晚上 11 時許,譚先生把電單車 WK3485 停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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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沙角邨停車場,離開時忘記從匙孔拔出車匙。2020 年 6 月 29 日凌晨
Q 1 時半左右,他醒覺未拔車匙,於是折返,但 WK3485 已經不見了,案件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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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處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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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停車場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身分不詳男子於 2020 年 6 月 29 日午夜
T 12 時左右進入停車場駛走 WK3485。 T
U 4. 2020 年 7 月 15 日下午 4 時 50 分左右,警員在觀塘巧明街與鴻圖 U
道交界巡邏,看見被告在行人路上慢駛車牌 MD8863 電單車,幾乎撞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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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身分不詳的途人,該途人要停步閃避,被告沒有減速,繼續向前駕駛電
B 單車(控罪二)。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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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經查問發現被告並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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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也發現車牌未有登記(控罪五),於是查看底盤號碼,再發現該電
E 單車為上述譚先生於 2020 年 6 月 29 日報失的 WK3485(控罪一)。警員 E
即時警誡被告,但被告聲稱不適,警員給他召喚救護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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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 WK3485,在 WK3485 右手握把附近的
H 儲物箱找到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袋懷疑危險藥物(控罪七),另在 H
WK3485 座位下的儲物箱找到 5 把軍刀(每把刀刃長 25 厘米,刀柄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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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米,有刀套)、5 支藤條(控罪九)、一個頭盔、一塊號碼 WT9030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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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及一對手套,此外,在 WK3485 車尾箱內找到兩個玻璃樽、8 支玻璃煙
K 斗及 13 條膠管(控罪八)。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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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撿獲被告的流動電話。被告其後進行 3 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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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講述:
N (1) 在 2020 年 7 月 15 日案發時,被告駕駛 WK3485,但沒有駕 N
O 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 O
(2) 當日下午 2 時左右,被告向朋友豪仔借了 WK3485 及上述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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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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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之前兩人在九龍維景酒店房間聊天;
R (4) 警 方 撿 獲 被 告 的 流 動 電 話 , 內 有 豪 仔 聯 絡 號 碼,但被告忘記 R
電話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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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主檢查 WK3485,發現車上有很多鑽窿,加上車尾箱匙膽損壞,
U 車尾箱能如常開合,但不能鎖上,而他失車時,車尾箱是能夠鎖上的。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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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述頭盔套取到被告的指紋。警方檢索到閉路電視片段,涵蓋
B 2020 年 7 月 15 日上午至同日下午 1 時 30 分九龍維景酒店大堂及全部入 B
口。片段發現被告中午 12 時 56 分左右帶同上述頭盔獨自步出酒店大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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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巧明街沿路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被拘捕前曾駕駛 WK3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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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 WK3485 證 實 在 案 發 時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 控 罪 四 ) 。 另 外 , 車 牌 E
WT9030 的登記持有人確認從沒有遺失過車牌。因此,被告於 2020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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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5 日管有的號碼字牌是偽造的號碼字牌(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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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1. 政府化驗所證實上述危險藥物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 0.85 克甲基 H
苯丙胺鹽酸鹽的 0.87 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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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現年 36 歲,過往有 9 項共涉 23 條罪行的刑事紀錄,包括兩項
K 管有危險藥物罪、兩項盜竊及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一 K
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最後因串謀盜竊及以欺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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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獲得財產等,在 2018 年共判以 3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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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 代表被告的楊大律師指出被告是跟車送貨員,月入約 5,000 元。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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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贓物罪而言,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在停車場偷車的並非被告,他只是 O
在 7 月 25 日才向豪仔借車,他只管有該失車約 3 個多小時,此為較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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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望予以較低量刑起點。至於幾項交通罪行,楊大律師指出被告因
Q 不適才駕駛上行人路找位置停泊,他當時也充分與警方合作,他還有 9 天 Q
R 便考筆試,因為喜歡駕駛電單車才干犯罪行。就虛假的車牌方面,其實隨 R
時可在市面上以低價取得。至於管有毒品,他指出毒 品在電單車上,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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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他,但在法律假設下,他管有電單車才被認知是知情的,其實他根本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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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癮,管有這些吸食毒品工具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的情況亦是相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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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大律師進一步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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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6/2013 一案指出處理贓物罪可予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偽
B 造文件或可予 9 個月監禁為起點。被告涉及多項控罪,坦白認罪,節省法 B
庭時間,望能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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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 15. 首先,就處理贓物罪而言,涉案為電單車,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 E
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 指出涉及處理價值約 35,000 元的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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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適當的刑基準為 18 個月監禁。本案被告過往更曾多次干犯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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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其實可把量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簡省法庭時間及
H 資源,本席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2 個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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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而就不小心駕駛罪,予以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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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至於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無第三保,被告同樣地曾干犯相同罪 K
案,本席認為適當地各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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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無第三保須停牌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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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 至於兩項偽造文件罪,則分別以 12 個月及 9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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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後減為 8 個月及 6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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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按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一
Q 案,本席認為適當地予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8 個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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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至於管有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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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分別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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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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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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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罰款 1,000 元;
B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分別兩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停牌 12 個月; B
第五項控罪,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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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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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8 個月監禁;
E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分別兩個月監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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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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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H 第五及第六項同期執行,但當中的 6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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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 第 八 及 第 九 項 同 期 執行,但當中 的 6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 I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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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九項控罪共判以 12 加 2 加 6 加 6,即共 2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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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須罰款 1,000 元及停牌 12 個月,罰款可予兩個星期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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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姚勳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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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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