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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3/2020
C [2021] HKDC 82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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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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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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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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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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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7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王 熙 曜 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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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 源而銘律師 N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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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盜竊罪(Theft)
P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P
Q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Q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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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Attempted to dr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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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T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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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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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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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5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 G
H 被定罪。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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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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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7月9日,尹令時先生(以下簡稱為“尹先生”)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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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記號碼“2”電單車(約值港幣21,000元)(以下簡稱為“涉案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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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停泊在將軍澳翠林邨欣林樓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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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左右,尹先生去到欣林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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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涉案電單車及放在車尾箱屬於他的兩個頭盔(價值港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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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手套(價值港幣15元)及40個口罩(價值港幣200元)均不見了。
P 尹先生隨即報案。 P
Q Q
4. 2020年8月14日下午,警方發現涉案電單車停泊在九龍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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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的公眾泊車位(以下簡稱為“該泊車位”)。案
S 發時,涉案電單車掛上假車輛登記字牌“TS9641”,該字牌與涉案電單 S
車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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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於是在附近一帶埋伏監視。2020年8月14日晚上7時左
C 右,警方看見被告人手持頭盔,行向該泊車位後,被告人帶上頭盔, C
騎上涉案電單車,並將車匙插進點火匙孔。此時,附近埋伏的警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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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上前截住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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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經搜查,警方在涉案電單車車尾箱發現一支鋁棒(以下簡 F
稱為“鋁棒”)並檢獲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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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專家其後檢驗鋁棒,發現鋁棒由手柄連伸縮管組成。
I 鋁棒棒身由可滑動的外層套管組成,管面配有強化凸釘。外層管套可 I
滑動伸縮,全部組件鋁製。鋁棒棒身縮短時約31厘米長,妥為伸長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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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有41厘米長。鋁棒以凸輪鎖扣控制伸展。解鎖後,鋁棒可藉重力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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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自如。棒頂附有功能燈泡,燈光發散度可透過滑動鋁棒的外層套管
L 加以控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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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在2020年7月初,被告人吩咐綽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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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東”的朋友偷涉案電單車,其後涉案電單車以港幣2,000元賣給被告
O 人。“大東”將涉案電單車賣給被告人時,車上已掛着該假車輛登記字 O
牌“TS9641”。鋁棒是連同被盜涉案電單車時得來的。被告人聲稱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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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鋁棒是作夜間照明用,同時亦用作自衛防身。被告人拒絕透露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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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截查時他在做甚麼,亦拒絕透露他打算把涉案電單車作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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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後在2020年8月15日,尹先生確認掛着虛假登記字牌
C “TS9641”的涉案電單車,就是他被盜的電單車。案發所有期間,被告 C
人容許在被盜涉案電單車(底盤號碼RFGLF18WYBS007027)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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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登記字牌“TS9641”,意圖欺詐,以隱瞞涉案電單車是被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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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案發期間,被告人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的 F
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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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電單車,在2020年8
I 月 14 日 當 被 告 人 企 圖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汽 車 , 即 駕 駛 底 盤 號 碼 為 I
RFGLF18WYBS007027的電單車時,被告人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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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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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在2020年8月14日,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去 L
駕駛電單車,當被告人使用涉案電單車時,被告人是在沒有第三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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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下而使用電單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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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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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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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3.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已婚,現年30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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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他的太太居於國內,是一名家庭主婦,並有 R
一名6歲的繼子依賴被告人供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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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最後職業為貨車司機跟車,月入約
C 港幣20,000元,其中港幣10,000元給予患子宮頸癌的母親,另港幣 C
8,000元用以供養太太及繼子。現因本案而令家人失去經濟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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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江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及他的姐姐為他撰寫的
F 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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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根據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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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其中有4項是與毒品相關的定罪,及在2016年有1項與本案類同
I 的盜竊罪定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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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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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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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江大
N 律師亦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就本案與被告人所面對的控 N
罪適用的有關法例及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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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江大律師表示,CACC 1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德
Q 民 與本案案情相似,該案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包括(1)盜竊(一 Q
輛私家車);(2)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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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汽車;及(4)《道路交通條例》下的使用偽造文件(假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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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江大律師指出,在簡德民一案中,法庭接納盜竊車輛並沒
C 有判刑指引,以及辯方指出,除非有其它加刑因素例如有組織、有計 C
劃、有同案共犯或涉及汽車從業員,否則偷車一般量刑起點為三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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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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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 江大律師表示,在簡德民一案中被告人親自偷取一輛私家 F
車,法庭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加上被告人將偷回來的車換上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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膽、假牌和假行車證(§12),亦有61個定罪紀錄(§17),故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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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6個月,而就第2、3及4項控罪,法庭則以3個月、9個月及12個月
I 為量刑起點(§8),並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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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江大律師亦指出,本案車主於2018年以港幣21,000元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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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電單車,並於2020年7月11日發現涉案電單車被盜。被告人於2020
L 年8月14日被捕,他警誡下向警方表示自己於7月頭從第三方以港幣 L
2,000元購入涉案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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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刑期方面的考慮,江大律師指出,本案被告人於被捕現
O 場即時向拘捕警員承認所有罪行,亦一直配合警方調查,被落案起訴 O
後亦第一時間在法庭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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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江大律師表示,不爭議的是,涉案電單車價值遠低於私家
R 車,車主損失較少,而相關假車牌亦於被告人接收電單車時已經安上。 R
本案亦不涉及任何組織、計劃或汽車從業員,故希望法庭接受本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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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較同類案件輕微,量刑起點為低於三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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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另本案第二至五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相關
C 伸縮棍亦是偷車人士跟電單車一併偷回來的。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打 C
算用來自衛,但從來沒有使用過,故此希望法庭將此四項控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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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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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理由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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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首先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上訴法庭沒有就盜竊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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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訂下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案情而定,但是,上訴法庭在
I 處理盜竊汽車的判刑時說明,這種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判刑因此 I
必須具阻嚇性,而為了達致這個判刑目的,判處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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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避免:HKSAR v Cheng Chun Ming 。本席認為,相同的判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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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適用於盜竊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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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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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志釗 CACC 198/2015一案在第10段及第11段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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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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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2)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
P 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 P
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Q (3)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Q
(4)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
R 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 R
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
失甚或影響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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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5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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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
C 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 C
(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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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D
E 2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CACC 313/2011一案,以 E
及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提到的數宗案例,這一類罪行,上訴庭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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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三至五年,視乎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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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8. 參考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關於被告人指使他人偷取電 H
單車然後取得涉案電單車(控罪1),並明知用上假的車牌,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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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假車牌作隱瞞失車之用(控罪2),雖然涉案電單車的價值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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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人干犯控罪1的同時,他並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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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控辯雙方同意,根據紀錄顯示,被告人由20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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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8年12月15日期間,被告人只擁有私家車和輕型貨車的車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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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從來沒有考獲駕駛電單車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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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另外,若非被告人被警員及時制止,被告人已駕涉案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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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離開,當時被告人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控罪5),以上這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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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都令案情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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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和涉案電單車的價值,亦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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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到當涉案電單車被偷走時亦同時間無可避免地引致車主尹先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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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其他擺放在涉案電單車的財物,而被告人明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未獲
T 批准在道路上駕駛,但他卻企圖在路上駕駛,完全無視法律,保障其 T
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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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本席認為,由於涉案電單車的價值並不高,本席因此採納 C
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以1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作考慮,但考慮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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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將這1年半量刑起點加至2年3個月。經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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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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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至於控罪2,本席認為,背後的目的是用作隱瞞該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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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用途,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經認罪扣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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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折扣後,判監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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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至於控罪3,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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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性武器,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攻
K 擊性武器,是伸縮鋁棒,管面配有強化凸釘,未被伸展時,約31厘米 K
L 長,妥為伸長時則有41厘米長,易於收藏及攜帶。伸展後,由於棒身 L
堅固,亦可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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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5. 本席已經檢視涉案的伸縮鋁棒。本席認為,本案的伸縮鋁 N
O 棒具攻擊性和殺傷力,雖然實際殺傷力必須視乎使用的環境,及使用 O
者的技巧、能力和力量,和受害人被襲的身體部份而決定,但本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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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到這支伸縮鋁棒作為武器的性質和殺傷力,及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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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合理辯解管有這件攻擊性武器,本席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R 9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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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人認罪是他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
T 禁6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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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至於控罪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2(1) 及(4) C
條,除非持有其駕駛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任何人不得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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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駕駛汽車。違者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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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
F $10,000及監禁6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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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控罪4,被告人屬首次被定罪,因此本席接納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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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議,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後判監2個
I 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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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至於控罪5,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根據《汽
K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4(2)(a)條任何人在道路 K
L 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 L
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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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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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
O 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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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根據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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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該案確認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本席亦採納6個月監
R 禁作為控罪5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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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後,
T 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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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 C
期的調整。由於在考慮控罪1的量刑起點時,本席亦同時考慮了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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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控罪4和控罪5作為加刑的因素,因此本席下令控罪1、控罪2、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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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4和控罪5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3其中的3個月分期執行。基於
F 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1個月即時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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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控罪 5 的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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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本席 I
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因此判被告人需被停牌2年(所有類別的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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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令由2021年7月7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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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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