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 及 193/2020(合併)
C [2021] HKDC 79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3 及 193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婉玲(第一被告人)
J J
謝嘉綸(第二被告人)
K 李俊霖(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N 日期: 2021 年 6 月 30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女士及檢控官黃恩寧
O O
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Q 及李煒鍵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S S
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三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Riot)
D D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E 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F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F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G G
[4]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H H
I --------------------- I
裁決理由書
J J
---------------------
K K
L
引言 L
M M
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案罪名包括「暴動」(訴第一至
N 第二被告)(控罪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 N
一被告)(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三
O O
被告)(控罪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訴第三被告)(控罪四)。
P P
Q 2. 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前均分別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 Q
R R
控罪背景
S S
T 3. 2019 年 9 月 7 日,督察 1663(控方第一證人)與一班隷 T
屬鐵路警區(東鐵綫)的隊員駐守港鐵沙田站。2155 時左右,有約
U U
V V
-3-
A A
B B
數十名示威者在車站聚集。控方第一證人帶領隊員包括警員 8943、
C 警員 34919(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 52286(控方第三證人)、 C
警署警長 50843(控方第四證人)及高級警員 53424 與示威者對峙,
D D
期間一些示威者不斷用鐳射光照向警員 8943 的眼睛。
E E
F 4. 控方第一證人擔心人手不足決定與隊員撤退至車站控制 F
室。警員 8943 因被鐳射光照射而感到不適,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代為
G G
安排救護車將他送院檢查。2310 時左右,救護人員進入控制室。因
H H
應站外情況,救護車主管要求警員自行到站外交通交匯處自行上救
I 護車。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護送警員 8943 到港鐵車站 B 出口外的交 I
通交匯處乘搭救護車。當控方第一證人與其餘隊員返回車站期間,有
J J
數十名蒙面示威者集結並走近警員。第三被告人當時站近牆邊,以電
K K
筒向控方第一證人眼睛不斷照射強光,旁邊的示威者亦不斷呼喊並
L 迫近警員。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向第三被告人發射胡椒噴霧。第三被告 L
M
人跑入車站付款區,控方第一證人即尾隨追捕。經過短暫追逐,第三 M
被告人在車站內近「零食物語」店鋪外跌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曾
N N
將他按在地上並對他説:「唔好反抗」。第三被告人不但沒有服從,
O 甚至作出反抗並一度嘗試起身逃走。高級警員 53424 抓住他的黑色 O
P 背囊,不讓他走。控方第一證人見狀曾揮動警棍向第三被告人的左腳 P
打了一下,並將他推向前面一度玻璃門再將他從後拉低在地上。兩名
Q Q
警員(高級警員 53424 及控方第三證人)協助將第三被告人鎖上手
R R
銬。控方第一證人見附近有一名男子走近,因為他怕有人「搶犯」於
S 是站起身來將該名男子推開。當時附近圍觀的數十名示威者群情洶 S
湧,向警員的位置逼近,有人舉起雨傘向前衝亦有人向警員方向不斷
T T
投擲一些雜物,甚至包括站內的一個金屬垃圾筒。控方第一證人和其
U U
V V
-4-
A A
B B
他警員為了阻止示威人群逼近,曾經向他們多次噴射胡椒噴霧。在此
C 混亂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想將第三被告人拉向控制室,但他仍抗拒 C
掙扎。在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被告人糾纏期間,由於地面濕滑,二人
D D
曾經兩次一起跌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曾以左前手臂「箍住」第三
E E
被告人下巴附近的位置企圖制服他但是第三被告人卻用口咬控方第
F 一證人的左前手臂。控方第一證人隨即以右手把第三被告人的頭推 F
開,然後嘗試將他的頭按在地上。期間,第三被告人仍然用口咬住控
G G
方第一證人。雖然他帶了手套但是他左手腕上事後仍然留有一個紅
H H
印。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三被告人拉起身嘗試將他拉入控制室
I 內,但在門外,第三被告人仍然一直抗拒並用腳大力蹬著門框以阻止 I
J
自己被推入控制室。這時候,周圍有大批示威者情緒失控,他們舉起 J
雨傘和拾起站內一些金屬圍欄的鐵桿瘋狂衝擊控制室,這些人以雨
K K
傘及鐵桿等雜物阻止警員關上控制室的大門。其後,其中一人更使用
L L
站內的滅火器向大門內噴射白色粉末,引致煙霧漓漫。在一片混亂
M 中,警員才將第三被告人推入車站控制室內然後把門關上。示威者之 M
後陸績散去,防暴警察最後到場驅散示威者維持秩序。從呈堂片段可
N N
以見,在未進入控制室之前,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腦近左邊頸的位置曾
O O
被一名女子(“S1”)用一個金屬月餅盒近距離擊中。另外,在期後衝
P 撃控制室的激進示威當中亦見有一名男子(“S2”)曾經與其他人一起 P
衝前並在前排靠右的位置伸出一把黑色雨傘企圖阻止警員關門。
Q Q
R R
5. 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在車站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人。第
S 三被告人之後報稱受傷由警員送往醫院治理。控方第二證人後來在 S
醫院病房外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並在背囊底部搜出兩支
T T
鐳射筆(P31 及 P32),並即時開過是有光的,於是再以「管有攻擊
U U
V V
-5-
A A
B B
性武器」罪名拘捕第三被告人。後來經過科學鑑證證實:(1) 上述兩
C 支鐳射筆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至少 80 米及 (2) 在 80 米內任何地方被 C
鐳射光直接照射,則可導致眼睛受損,亦經常構成火警危險。
D D
E E
控方的主張
F F
6. 有關上述事件的經過被沙田站內的閉路電視或傳媒攝錄
G G
機錄下了相關的片段。警方從片段中發現一名疑似第一被告人的女
H H
子(“S1”)和另一名疑似第二被告人的男子(“S2”)與其他示威者參
I 與了上述沙田站內的暴動集結。兩名被告人分別於數天(第一被告 I
人)及個半月之後(第二被告人)被捕。警方從他們二人身上和家中
J J
均有檢獲一些與案有關的物品,例如:眼鏡、衣物、背囊等等。控方
K K
認為證據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
L 別正是錄影片段中的 S1 和 S2。 L
M M
7. 基於以上案情,控方認為案發期間:—
N N
O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在示威當中,連同其他示威者 O
參與暴動集結。(控罪一);
P P
Q (2) 第一被告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人, Q
R
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一金屬物件,擊中他的後腦 R
(控罪二);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3) 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前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
C 第一證人。(控罪三);及 C
D D
(4)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兩支鐳射筆以圖將其作
E E
非法用途使用。(控罪四)
F F
辯方的立場
G G
H 8. 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H
I I
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不爭議在案發時在沙田站內發生了
J J
暴動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爭議控方指稱他們便是片段中參與暴動的
K 疑人 S1 和 S2。辯方認為呈堂片段的影像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顯 K
示他們為同一人而警方在他們身上或家中搜到的各項證物均未能就
L L
他們就是 S1 和 S2 的身份作出毫無合理疑點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另
M M
一方面,第三被告人雖然並不爭議他曾使用電筒強光照射控方第一
N 證人,但他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沙田站內作出拘捕他的行為已經超 N
O 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而第三被告人的反抗動作也是出於自衛和基 O
於被胡椒噴霧所刺激下而作出的自然反應。第三被告人故此認為控
P P
方第一證人當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而他也沒有抗拒正當執行職務
Q Q
的警務人員。此外,第三被告人亦否認管有案中兩支鐳射筆並質疑該
R 兩項證物由檢取至呈堂的連貫性。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案中的爭議點
C C
10. 基於以上案件的情況,本席同意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歸納
D D
本案的最主要爭議問題可歸納如下:—
E E
F
(1) 控方第一證人嘗試控制第三被告人的動作是否超 F
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和第三被告人的反抗是否屬
G G
自衛行為?
H H
I
(2) 第三被告人是否管有兩支鐳射筆? I
J J
(3) 第一被告人和 S1 是否同一人?
K K
(4) 第二被告人和 S2 是否同一人?
L L
M M
法律指引
N N
11.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O O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她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
P 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 P
Q 告人在被捕後行駛了緘默權,任何人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 Q
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她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
R R
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她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她有罪
S S
疚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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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12. 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
C 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她有罪。被告人沒有 C
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她的
D D
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
E E
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F F
13.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G G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
H H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
I 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
J J
14. 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各名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
K K
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
L 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L
M M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問題
N N
O 15. 過去在同類案件中對於警方打算依賴和呈堂的互聯網、 O
閉路電視和警方錄影片段的納入性問題不時會引發辯方不少爭議,
P P
但本案卻並未出現類似情況,辯方並不反對此等片段呈堂。
Q Q
R
16. 控辯雙方同意,案中呈堂片段包括 (1) 公開媒體錄像片段 R
P100、P134-135、P137、P140、P212-P213、P232-P233; (2) 沙田站閉
S S
路電視片段 P234; (3) 新城市廣場閉路電視片段 P235 及 (4) 第一被
T 告人住所大廈閉路電視片段 P236。這些片段在拍攝、檢取或下載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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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
C 或非法干擾。上述片段內的影像都是真確,並準確地反映相關時間所 C
拍攝到的情況。
D D
E E
17. 審訊時,控辯雙方曾多次將相關片段截圖,並在證人作
F 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的截圖中作出標示然後呈堂。特別是偵緝警員 F
10757(控方第八證人),他在作供期間分別就 S1 和 S2 的在沙田站內
G G
的移動的位置製作了串流圖分別為 MFI-2 及 MFI-3。
H H
I 案發後拍攝的照片 I
J J
18. 根據承認事實 P1A,警方為本案預備了共 357 張照片並
K 集結成 11 本照片冊 P2-P12。有關照片在法庭呈堂前均獲妥善保管和 K
L 處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所有呈堂相片,都如實反映相 L
關的底片或電腦檔案。
M M
N 控方證據概要一覽 N
O O
19. 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 11 名證人,詳列如下:—
P P
Q 證人 姓名 角色 Q
R
PW1 IP 1663 劉俊豪督察 現場警員 R
PW2 PC 34919 勞錦表 現場警員/拘捕 D3(處理雷射
S S
筆)
T T
PW3 SPC 52286 李偉豪 現場警員
U U
V V
- 10 -
A A
B B
PW4 SSGT 50843 梁冠華 現場警員
C PW5 DPC 9942 賀敏健 拘捕/警誡 D1 警員/D1 捜家 C
D PW6 DSPC 45760 楊志遠 處理現場警員(處理雷射筆) D
PW7 DPC 8097 胡志剛 拘捕 D2 /證物人員(處理雷射
E E
筆)
F F
PW8 DPC 10757 呂偉豪 調查警員(觀看錄影片段)
G G
PW9 CIP Chan Kiu-tsui (處理檢驗雷射筆)
H PW10 WDPC 10658 (處理雷射筆) H
PW11 DPC 10498 D2 捜家(處理雷射筆)
I I
J J
20. 如前所述,呈堂片段及照片證物包括從互聯網下載的 9
K 個不同公開媒體的錄像片段、3 個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11 本照 K
L
片冊共 357 張照片。 L
M M
21. 其餘比較關鍵證物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
N 時的出入境紀錄:P13 和 P14;兩支鐳射筆的英文檢驗報告及中文譯 N
本:P15 及 P15A;兩張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的八達通卡:P113 和
O O
P114 及從第二被告人家中檢獲的 10 張八達通卡,其中八達通卡有限
P P
公司檢查後發現只有其中 3 張八達通卡有使用過的紀錄。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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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C C
22. 根據承認事實(P1A)第 6-8 段:—
D D
E 「6. 2019 年 9 月 13 日 2235 時左右,警方 (PC13894) 在第 E
一被告人回港時在機場拘捕她。DPC9942 從第一被告人檢
F 取一副眼鏡 (列為控方證物 P116),及一個灰條紋黑色背囊 F
(列為控方證物 P118)。稍後,警方 (DPC9942) 搜查她的黑
色背囊 (控方證物 P118),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i) 一
G G
把黃色摺疊傘 (列為控方證物 P117),(ii) 一部粉紅色 iPhone
手提電話連一個黑色電話套 (列為控方證物 P104),(iii) 一
H 部粉紅色華錫手提電話連一個透明電話套 (列為控方證物 H
P106),(iv) 一條短褲 (列為控方證物 P119)及(v) 兩張八達通
I 卡 , 是 編 號 04682517(7) ( 列 為 控 方 證 物 P113) 及 編 號 I
59376617(9) (列為控方證物 P114)。
J J
7. 2019 年 9 月 14 日早上約 3 時左右,警方押同第一被告
人到沙田新田圍邨富圍樓 4xx 室她的住所執行搜查令搜查,
K DPC9942 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i) 一件藍色 T 恤(列為 K
控方證物 P120);(ii) 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已穿著的一對鉤
L 號標誌黑色鞋 (列為控方證物 P122);及(iii) 一個黑色肩袋 L
(列為控方證物 P123)。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於上述單位。
M M
8. DPC8097 在上述單位拍攝,記錄有關證物被搜獲的位
置在警方第 6 號相片冊(列爲控方證物 P6)。」
N N
O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O
P P
23. 根據承認事實(P1A)第 9 至 11 段:—
Q Q
「9. 2019 年 10 月 23 日,警方持搜查令往第二被告人位於
R 沙田顯徑邨顯慶樓 2617 室的住所,由 DPC8097 以「暴動」 R
的罪名拘捕他,經警誡後第二部被告人回答他「清楚明白」 。
S S
10. 同日,DP10498 搜查第二被告人住所,檢獲一些物品,
其中包括:
T T
客廳衣櫃
U U
V V
- 12 -
A A
B (i) 一件有“EVENT STAFF” 字樣的淺藍色 T 恤 (列為控方證 B
物 P197);
C (ii) 一條深色長褲 (列為控方證物 P198); C
D
客廳鞋櫃 D
(iii) 一對黑色波鞋 (列為控方證物 P199);
(iv) 第二被告人房間窗旁的一個迷彩背囊內 (列為控方證物
E E
P147)
(iv) 一包黃色雨衣 (列為控方證物 P148);
F (v) 一個護目鏡 (列為控方證物 P149); F
(vi) 一個防毒面罩 (列為控方證物 P150);
G
(vii) 一包銀色包裝毛巾 (列為控方證物 P151); G
(viii) 兩頂巴拉克拉瓦頭套 (列為控方證物 P152 及 P153);
(ix) 一對黑色手套 (列為控方證物 P154);
H H
(x) 一對黑色手袖 (列為控方證物 P155);
(xi) 1 個望遠鏡 (列為控方證物 P156);
I (xii) 6 支消毒藥水 (列為控方證物 P157-P160); I
(xiii) 5 張八達通卡 (列為控方證物 P161-P165);
J (xiv) 一支伸縮棍 (列為控方證物 P166) J
第二被告人房間窗旁的一個膠袋內
K K
(xv) 8 個防毒面罩濾罐 (列為控方證物 P146);
L 第二被告人房間書枱面 L
(xvi) 5 部對講機 (列為控方證物 P180-P182);
M (xvii) 4 個護目鏡 (列為控方證物 P183-P184); M
(xviii) 7 個防毒面罩濾罐 (列為控方證物 P185-P187);
(xix) 10 張八達通卡,其中一張的編號是 31908851(7) (列為
N N
控方證物 P178);
O 第二被告人房間書枱底 O
(xx) 一個護目鏡 (列為控方證物 P190);
P (xxi) 一個頭盔 (列為控方證物 P189); P
(xxii) 4 個望遠鏡 (列為控方證物 P191-P192);及
(xxiii) 一對手套 (列為控方證物 P193)。
Q Q
11. 有關證物被搜獲的位置,DPC10498 記錄和繪畫在一張
R 現場草圖上 (列為控方證物 P203),亦顯示在警方第 7 號相 R
片冊 (列為控方證物 P7)。」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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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警員及第三被告人經診斷後的傷勢
C C
24. 承認事實(P1A)第 12-13 段敍述了案中 5 名警員的傷
D D
勢:—
E E
「12. 督 察 1663 、 PC8943 、 SSGT50843 、 DPC52286 及
F F
DPC53424 因事件而受傷,分別於 2019 年 9 月 7 日晚上和
於 2019 年 9 月 8 日早上約 1 時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
G 受治療,被診斷傷勢如下: G
H (i) 督察 1663 頭暈和嘔吐,被診斷為頭部輕微受傷、 H
枕部及左臂發紅及左腿擦傷,他獲批 3 天病假。現將
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5 日的英文醫療報告列為控方
I I
證物 P241。P241 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 P241A;
J (ii) SSGT 50843,被診斷為下腰背痛及左肘疼痛; J
左肘、左右腕、左膝及左後腰背肌肉觸痛,他獲批 5
K 天病假。現將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6 日的英文醫療 K
報告列為控方證物 P242。P242 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
證物 P242A;及
L L
(iii) DPC52286,被診斷為右中指受傷,獲批兩天病
M 假。現將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6 日的英文醫療報告 M
列為控方證物 P243。P243 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
N P243A;及 N
(iv) DPC53424,被診斷為左拇指受傷,獲批兩天病
O O
假。現將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6 日的英文醫療報告
列為控方證物 P244。P244 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
P P244A;及 P
Q (v) PC 8943,被診斷為右眼不適,接受治療後出院。 Q
現將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6 日的英文醫療報告列為
控方證物 P245。P245 的中文譯本列為控方證物
R R
P245A。
S 13. 照片冊 3(控方證物 P3)及 4(控方證物 P4)的相片真實 S
地反映了他們的傷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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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5. 根據承認事實(二)(D6)有關第三被告人的身體檢驗
C 結果:— C
D D
「1. 第三被告人於 2019 年 9 月 8 日凌晨約 0032 時到威爾
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報告內容如下:-
E E
(i) 第三被告投訴頭痛及暈眩;
(ii) 診斷下發現第三被告左邊膊頭發紅、觸痛及腫脹、
F 第二掌骨。 觸 痛、右錢臂觸痛及右邊臀部擦 F
傷及觸痛;及
G (iii) 第三被告獲批七天病假。 G
2. 現將日期為 2021 年 3 月 9 日的英文醫療報告為辯方證
H H
物 D5。」
I I
26. 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在裁決理由書中重覆各名證人的
J J
證詞而會直接根據案中的審訊議題進行討論和分析。至於證人的證
K 詞以至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以下分析本案證供有需要時便會 K
提及。
L L
M M
針對各名被告人的控罪
N N
27. 本席會首先處理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控罪三)
「抗拒在正
O O
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然後是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控罪四)「管
P 有攻擊性武器」罪。最後就是據稱由第三被告人的「拒捕」罪所激發 P
Q 的「暴動」罪(控罪一)(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和只針對第一被 Q
告人的「襲警」罪。
R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控罪三
C C
議題 (1) 控方第一證人嘗試控制第三被告人的動作是否超出了合理
D D
武力的範圍和第三被告人的反抗是否屬自衛行為?
E E
F
28. 第三被告人一方沒有試圖爭議第三被告人便是當日被控 F
方第一證人由車站外追捕至車站內的那名思疑用電筒強光照射他的
G G
男子。在整個盤問的過程中,辯方亦從未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當晚
H H
誤認了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相反向法庭指出現場當時迫近他
I 們的示威者當中只有一名男子手持電筒便是第三被告人。辯方向控 I
方第一證人指出在制服過程中他曾經用右手勒着第三被告人的頸
J J
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説他當時只是按住下巴嘗試制服第三被
K K
告人於地上,限制他的活動更否認他曾經勒着第三被告人的頸項令
L 他透不過氣。辯方更指第三被告人未曾逃走,控方第一證人在他還未 L
站起身來之前經已用警棍打他的腳因此是超出了合理武力。辯方亦
M M
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後來將第三被告人從後大力推倒在地上時是
N N
使用了過分的力度,武力不合乎比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解釋
O 當時第三被告人正不斷激烈反抗逃走,因此他要盡力控制第三被告 O
人,但同意當時可能有一個更安全的方法將第三被告人制服在地上
P P
以免他的後腦著地。辯方續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第三被告人在地上
Q Q
時仍然不斷反抗是因為他臉上接觸到地上那些胡椒噴霧劑令皮膚産
R 生刺痛,故此他的掙扎只是自然反應。雖然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 R
S 認當時地上可能留下一些胡椒噴霧劑,但他不能夠確定在控制第三 S
被告人在地上時,他的臉部是否曾經接觸到地上的噴劑。辯方又向控
T T
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他在按下第三被告人並箍住他的頸部時是曾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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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拳頭打他的鼻樑,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又指責控方第一證人之
C 後強行將第三被告人從地上拖回控制室時這個動作粗暴和不合理, C
他之前有機會卻沒有給他作出清晰的口頭指示或者警告,令第三被
D D
告人不知所措。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當時附近有為數不少的示威者向
E E
他們的位置逼近,當時他沒有機會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警告或向其他
F 隊員提出要求協助。 F
G G
29. 控方第二證人整體的證供均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
H H
的說法,他憶述是在 2340 時在控制室內是向第三被告人宣佈拘捕,
I 罪名是「襲警」及「拒捕」。第三被告人向他說:「明白,冇嘢講。」 I
第三被告人因為在控制室門外可能吸到粉末,不斷咳嗽,其後送院診
J J
治並登上救護車,在車內他除下了黑色背囊由控方第二證人一直保
K K
管。到了醫院,控方第二證人在背囊內發現兩支雷射筆,一支金色及
L 另一支黑色(P31 及 P32),全部放在背囊底部。 L
M M
30. 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否認在制服第三被告人過程中,
N N
警務人員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他亦否認當時第三被告人那些反抗
O 的動作只是出於自衛。他在盤問下,雖然曾經一度表示在辯方向他出 O
示的的截圖照片 D2(1)-(4)中不肯定第三被告人有沒有作激烈掙
P P
扎,但在覆問時,他已經補充解釋他的意思實為第三被告人當時仍然
Q Q
是不斷掙扎但只是不算是激烈。但整體而言,他向法庭澄清指出第三
R 被告人被警員拘捕時所作的反抗仍算是激烈的。 R
S S
31. 本席小心考慮了有關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警務人員的證
T T
供。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在辯方的技巧盤問下也未曾動搖。雖然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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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他們對於拘捕的過程細節,記憶因為案發經已超過一年而受到影
C 響,但由於整個拘捕過程都已被呈堂片段清楚拍攝下來,因此法庭在 C
比對過錄像的內容和警員的說法之後,亦能掌握案發時當時具體的
D D
情況。
E E
F 32. 控罪三中指稱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所抗拒的警務人員為 F
控方第一證人。如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在宣誓下對第三
G G
被告人一方的所有指控經已全盤否認。簡言之,他的證供是指當時第
H H
三被告人在沙田站外與一眾示威者逼近警員並以電筒強光不斷照射
I 他的眼睛。從呈堂片段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即時向手持電筒的 I
人追捕,並且在不遠的距離在站內將第三被告人截停並與他發生糾
J J
纏。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第三被告人以電筒強光持續照向警員
K K
的行為就算不致「襲警」也是極具挑撥性的行為,由於當時車站外已
L 經集結了幾十名示威者,控方第一證人為免現場秩序失控,因此有需 L
M
要即時採取行動執法也是理所當然。辯方的陳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 M
選擇性針對第三被告人之說法並不成立。而且,正如控方所指,在此
N N
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明知道自己的行為自招嫌疑,控方第一證人需要
O 執法,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追截動作也明顯地令第三被告人明白是想 O
P 拘捕他。況且本席接納當第一控方證人把他按在地上時亦有曾警告 P
他「唔好反抗」。因此,第三被告人是不可能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要
Q Q
向他作出拘捕,但他卻仍然作出抗拒的行為。辯方陳詞指當時也許第
R R
三被告人有用電筒照射現場的警員,但這並不一定當時必然知道這
S 便是他被制服的原因。辯方指出用電筒(不論強力與否)照射其他 S
人,這個行為在案發前後在不同場所的公眾事件中都偶有發生,新聞
T T
片段也見到有警員用強力電筒執法的情況,辯方認為當時他大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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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只是模仿案發前後這些警員的行為,他未必意會到這些行為有機會
C 是違法。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陳詞。警員夜間執法,有需要以電 C
筒照向有可疑人物出現之處,無可厚非。即使辯方認為在個別行動中
D D
有個別警員犯錯,辯方也不能以個別警員的行為來合理化第三被告
E E
人的行為。
F F
33. 第三被告人一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制服第三被告人的
G G
過程中的行為或動作超出了合理武力的範圍,並呈上 23 張第三被告
H H
人的片段截圖 D2(1-23)。控方陳詞時表示接納,根據法律原則,控方
I 必須證實(i)警方制服第三被告人的武力沒有超出了合理的程度; I
(ii)即使警方的武力是合理的,第三被告人不是真正和誠實地相信
J J
他被迫採取行動以捍衛自己;第三被告人的反抗動作不是他的自然
K K
反應或是由於被胡椒噴霧所刺激的自衛行為。
L L
34. 針對辯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個別行為,控方在陳詞時
M M
逐一分析,得出的結論是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使用過份的武力,第三被
N N
告人也非出於自衛或受外物刺激下而作出自然的掙扎或反抗。
O O
35. 以下是本席就各辯方指稱的行為所作的考慮:—
P P
Q Q
勒頸
R R
36. 控方邀請法庭觀看辯方的數個錄像截圖 D2(1), (3), (8) 及
S S
(10)。控方陳詞認為從證物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如辯方所指是勒
T 着第三被告人的頸。控方提醒法庭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他的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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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沒有觸及第三被告人的頸部。若然辯方的說法是或者可能是真,第三
C 被告人必然會用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但第三被告人當時只是以 C
手作支撐點在地上作出掙扎。
D D
E E
37. 本席在仔細反覆觀看相關的證物後,同意控方所言,截
F 圖並未能清晰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勒着第三被告人的頸項。既然控 F
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宣誓作供矢口否認曾勒住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
G G
告人又選擇不作供,便意味著辯方除了這些截圖便沒有其他的證供
H H
來削弱或反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I 並裁定他並沒有勒頸。從呈堂錄影片段顯示,在第一次跌低在地上之 I
前,第三被告人已清楚明白自己被警員追捕。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當時
J J
身穿警察制服,第三被告人亦沒有理由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務
K K
人員的身份,加上他用電筒照射警員眼睛,亦心知為何控方第一證人
L 要追捕他。而且,法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早在最初階段與第 L
M
三被告人展開糾纏期間已叫他不要反抗,但他卻仍然作出反抗,甚至 M
在地上被控方第一證人壓着時雙腳仍然不斷擺動及後更一度嘗試起
N N
身逃跑。在此,本席完全同意控方陳詞,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往後在制
O 服第三被告人的過程有某些動作可能有過火之嫌,但在最早的這個 O
P 階段,第三被告人已經是明顯地在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 P
人,而當時並不存在任何自衛或自然反應的抗拒行為。
Q Q
R 棍打第三被告人的腳 R
S S
38. 第三被告人一方指責控方第一證人不必要地用警棍毆打
T T
第三被告人的腳。本席並不能同意此觀點。本席在細看呈堂片段後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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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同意第三被告人當時沒有站起來打算逃走。相反,他只是沒有完全
C 站起來時已經被控方第一證人揮棍打向他的腳部。明顯地,控方第一 C
證人當時就是要阻止他成功站起來然後逃跑。本席亦同意控方的陳
D D
詞由於當時圍觀的示威者眾多開 始逼近他們,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
E E
有時間或機會警告第三被告人,為了防止疑犯逃脫他才逼不得已要
F 使用警棍,因此不能說控方第一證人用了過分的武力。而且正如控方 F
正確指出,第三被告人的驗傷報告 D1 顯示,第三被告人的雙腳事後
G G
沒有任何傷痕,連紅印也沒有。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揮棍的力度
H H
並不大,在當時情況下他揮棍打向第三被告人的腳部亦是無可厚非
I 的。 I
J J
推第三被告人往地下
K K
L 39. 第三被告人一方亦投訴從呈堂片段可見,控方第一證人 L
後來有一階段曾把第三被告人從後把他整個人拉低在地上,然後用
M M
上身按住第三被告人,做法危險。控方認為有關的片段顯示當時圍觀
N N
的示威者眾多,現場空間有限,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時的情況只是逼不
O 得已,而並不認為他有使用有過分的武力。 O
P P
40.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顯然當時是為了防止第三被告人
Q Q
逃跑而將他前推向玻璃門再將第三被告人拉下,是情急之下的動作。
R 片段所見,第三被告人被大力拉低時,整個人向後跌下而仰臥在地 R
上。盤問之下,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辯方所指,當時他並沒有考慮到
S S
第三被告人會因為撞擊地面可能受傷。實際上,由於第三被告人當時
T T
身後背有一個黑色背囊,所以他跌在地下時沒有出現後腦著地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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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況。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仍公道地表示事後看來可能有更安全的
C 方法阻止第三被告人逃走。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處混亂及 C
困難的處境和場面,第三被告人從被追捕一刻起,甚至被截停和制服
D D
在地上後,亦從沒有停止反抗甚至一度嘗試逃跑。由於前無去路,控
E E
方第一證人為了阻止第三被告人再向前走,這樣把他從後整個人拉
F 倒在地上只是當時逼不得已的做法,從安全的角度考慮當然不是完 F
美,但平衡現場的限制及逃犯的風險等各個因素,本席認為在當時的
G G
情況下亦未超越了合理的武力。
H H
I 月餅盒和胡椒噴霧 I
J J
41. 至於辯方陳詞指稱,第三被告人當時在被摔在地上後所
K K
作出的反抗,是因為有物件(月餅盒)打中他的頭部,又或是他的臉
L 上因接觸到地上的胡椒噴霧,而作出的自然反抗,本席認為這純屬辯 L
方的臆測沒有任何證據直接支持。一方面,片段中根本未能清晰顯示
M M
見到第三被告人在地上曾被示威者以月餅盒錯誤擊中頭部,另一方
N N
面即使他的臉曾接觸到地面,法庭亦無從得知他的臉部是否真正接
O 觸到地上的胡椒噴霧。雖然法庭接受警方曾在現場發射胡椒噴霧而 O
有機會落在地上,但由於成份和沾於地上的範圍面積也不詳,這也並
P P
不代表第三被告人當時所處的位置也必然沾有胡椒噴霧。控方亦正
Q Q
確地向法庭指出,事實上即使後來第三被告人在醫療報告中有投訴
R 曾被警員毆打或是曾暴露在不明氣體之中,但也從沒有提及曾經被 R
S 硬物擊中頭部又或受胡椒噴霧刺激。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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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拳打鼻樑
C C
42. 第三被告人一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拳打第三被告人
D D
的鼻樑。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否認,而本席也同意控方說辯方這說
E E
法缺乏任何醫學證據支持。第三被告人驗傷時完全沒有提及曾遭警
F 察打鼻樑,而報告中亦都沒有顯示他的鼻樑受傷。從呈堂片段中所 F
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是把第三被告人的頭推開,這是吻合他説當
G G
時被第三被告人口咬前臂的情況。事後,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證
H H
實他的左前臂也有發紅。正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只因他當時有佩戴
I 手套保護,才不至在被咬後產生更嚴重傷痕。本席認為明顯地,第三 I
被告人當時口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臂,也並非受現場硬物襲擊或地
J J
上胡椒噴霧的刺激所引致的自衛或自然反應和行為,而相反與他一
K K
直企圖擺脫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拘捕的自發性的抗拒行為一脈相承。
L L
結論
M M
N N
43. 從呈堂片段及截圖所見,在整過拘捕的過程之中,第三
O 被告人持續抗拒控方第一證人及協助他的警務人員。呈堂截圖和片 O
段亦未能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勒頸或毆打第三被告人鼻樑等動
P P
作。第三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中亦未見他的頸部以至到鼻樑有受傷的
Q Q
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把第三被告人從後拉倒在地上,在當時的情
R 況,只是在情急之下逼不得已的做法,亦絕非蓄意使用非法武力意 R
圖令第三被告人身體受傷,仍未算使用了過度的武力。辯方指在案
S S
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應被視為不是正當執行警務的人員因為他沒有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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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知第三被告人被制服的原因和在制服過程中使用了不合比例的武力
C 都不能成立。 C
D D
44.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在看過片段後亦願意檢討自己
E E
當時的做法,同意他當時可以使用較安全的方法去控制第三被告人。
F 由此可見,他作供的態度是合理持平,實話實說,沒有轉彎抹角,是 F
一名值得信賴的控方證人。相反,本案除了辯方自圓其說的陳詞也沒
G G
有半點直接證據或有力的環境證據來指出第三被告人是為了自衛或
H H
受外物剌激下而令身體產生自然抗拒的行為。事實上直至他被推入
I 控制室前一刻,第三被告人仍然執意抗拒大力用腳蹬住大門。本席裁 I
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抗拒在正當執
J J
行職務的督察 1663(控方第一證人)。
K K
L 控罪四 L
M M
議題 (2) 第三被告人是否管有兩支鐳射筆?
N N
O 45. 在此控罪,辯方並不爭議鐳射筆可以作為攻擊性武器的 O
專家報告結論。辯方陳詞認為本案的多名證物警員處檢取證物的手
P P
法粗疏,證物記錄錯漏百出,令有關的證物鏈斷裂,使人懷疑兩支鐳
Q Q
射筆被檢取後是否受到任何非法的干擾。辯方更提出有關的鐳射筆
R 並非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檢取而是從沙田站檢取的說法。 R
S S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46. 辯方陳詞詳細分別提出以下針對證物鏈的各樣批評:—
C C
(1) 第三被告人的背囊不是全程都有警員看管;
D D
E (2) 在交收證物時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六證人的證 E
F
供出現了分歧; F
G G
(3) 第六證人的證供及處理證物的方式令人憂慮;
H H
(4) 第七證人的證供及處理證物的方式同樣令人憂慮
I I
及
J J
K (5) 案中沒有證物房人員處理證物的證供。 K
L L
47. 為了回應以上的各樣批評,控方在書面陳詞中為了協助
M M
法庭,列出了兩支鐳射筆交收的連鎖串流圖:—
N N
時間 證物鏈
O O
2019-9-8 PC 34919 (PW2)於威爾斯親王醫院檢取黑色背包
P 00:48 (P47)內有兩支雷射筆(P31、P32) P
Q 03:45 PC 34919(PW2)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將上述 D3 的證 Q
物 包 括 兩 支 雷 射 筆 (P31 、 P32) 交 給 SPC
R R
45760(PW6)
S S
17:13-17:26 SPC 45760(PW6)在馬鞍山警署將上述 D3 的證物
T 包括兩支雷射筆(P31、P32) 交給 PC 8097(PW7)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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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05 PC 8097(PW7)在馬鞍山警署將上述 D3 的證物包
C 括 兩 支 雷 射 筆 (P31 、 P32) 交 給 WDPC C
10658(PW10)
D D
2019-9-10 WDPC 10658(PW10)將上述 D3 的證物包括兩支雷
E 12:40 E
射筆(P31、P32) 交給 PC 8097(PW7)
F 2019-9-12 PC 8097(PW7)將本案 D3 證物(包括兩支雷射筆 F
10:22 (P31、P32)放到證物室
G G
2019-12-11 PC 10498(PW11)將兩支雷射筆(P31、P32)從證物
H H
16:34 室取出作檢驗
I 2019-12-13 P32) 交給 CIP
PC 10498(PW11)將兩支雷射筆(P31、 I
11:00 Chan Kiu-chui (PW9)作檢驗
J J
2010-01-06 DPC 10757 (PW8)從 CIP CHAN Kiu-chui (PW9)處
K K
11:20 取回兩支雷射筆(P31、P32)
L L
2010-02-06 DPC 10757 (PW8)將 D3 的證物兩支雷射筆(P31、
M
10:33 P32) 放到證物室 M
N N
48. 從以上可見,關鍵的證供是拘捕第三被告人的控方第二
O O
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宣誓下說他當晚在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人。
P 第三被告人其後登上救護車送院檢查,他在救護車上時才除下身上 P
的背囊由控方第二證人一直保管。後來在醫院內,控方第二證人在第
Q Q
三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然後從背囊的底部搜到兩支鐳射筆 P31
R R
及 P32。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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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9. 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證據
C 反駁説鐳射筆不是在醫院內由控方第二證人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底 C
部搜出。辯方在本案只能質疑這兩件證物呈堂證物鏈的完整性。
D D
E E
50. 辯方首先提出,控方第二證人在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
F 人之前,由於當時室內情況混亂,亦有其他港鐵站職員遮擋了第三被 F
告人的身體,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這個時候有沒有人曾干擾了第三被
G G
告人的背囊,放入或取出任何物品。
H H
I 51. 本席認為辯方這個批評純屬臆測。按照常理,控制室內 I
的港鐵職員一般不是職業扒手沒有這技能。在當時一片混亂中,港鐵
J J
職員也根本無暇或機會去干擾第三被告人身上的背囊。如果真的有
K K
發生這樣的事情,第三被告人也會察覺到,況且本席亦見不到港鐵職
L 員有任何動機或理由去把任何一支鐳射筆放進第三被告人背後的背 L
囊。
M M
N N
52. 另外,辯方的攻撃主要來自控方第六證人曾在第一份口
O 供中曾一度記錄控方第二證人只將一支黑色鐳射筆交給他,而另一 O
支金色鐳射筆則是在現場檢取的證物。
P P
Q Q
53. 對此,控方第六證人其後收到其他警員通知,知道自己
R 較早前所作的口供有誤,而且在比對其他警員的調查報告之後,他已 R
經撰寫了另一份口供予以修正。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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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4. 該名證人在他第一份書面口供中,將金色鐳射筆列為是
C 警察在現場檢查的證物,自然引起辯方的關注和批評。本席認為最重 C
要是法庭能否相信控方第六證人在這方面的解釋。控方在陳詞時提
D D
醒法庭,控方第六證人在 2019 年 9 月 8 日即日拍攝的證物相(P2
E E
相簿),有關鐳射筆的照片是有 A4 紙在上面標明「AP1」(即
F 本案第三被告人),與沙田站的證物有 A4 紙在上面標明「現場」 F
形成對比。該名證人在 2019 年 9 月 8 日將本案的所有證物交予控方
G G
第七證人時,口頭上也對他交代過兩支鐳射筆同是屬於第三被告人。
H H
事實上,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和記錄亦同時確認以上情況。
I I
55. 本席認為由於控方第六證人的第一份口供是在相隔差不
J J
多三個月後才撰寫,因此一切應以較近期即時的記錄(即與控方第七
K K
證人的口頭交代)為準。況且,如果事實所有兩支鐳射筆均不屬於第
L 三被告人,是警員當晚在現場檢獲,有關情況只是警員杜撰出來,插 L
M
贓嫁禍的話,相信控方第六證人在撰寫第一份口供時更會加倍小心, M
確保不會出現如此分歧。而如果説他可能是大意疏忽而露出了馬腳,
N N
又為什麼只有一支是記錄在現場檢取而另一支則沒有犯錯仍然繼續
O 記錄是從第三被告人那裏檢取? O
P P
56. 控方第六證人在庭上解釋為何在第一份口供會將金色的
Q Q
鐳射筆寫成在沙田站檢取的證物是可能因為他處理的證物繁多,在
R 為這些證物拍照時搞亂了而引致,屬無心之失。 R
S S
57.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之後,認為控方第六證人雖然在撰寫
T T
第一份證人口供時作出了錯誤的記錄,但當他發現後已經作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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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並在庭上承認自己疏忽犯錯。事實上本席信納他在之後交收時已向
C 控方第七證人交代了兩支鐳射筆是從第三被告人處檢取回來,這方 C
面的證供與後來控方第七證人及之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亦互相支
D D
持和吻合。本席接納控方第六證人作出錯誤記録的解釋,裁定他的證
E E
供誠實可靠,有關的證物鏈亦不會因此而斷裂。
F F
58. 至於控方第七證人,辯方亦嚴格批評他沒有妥善處理本
G G
案證物以致證物鏈嚴重斷裂:—
H H
I (1) 他在警員記事冊中沒有標明證物屬任何人,只以 I
AP1 及 AP2 等作紀錄,但案中有 5 名被捕人(AP)
,
J J
證物約 100 件,如此的記錄方法令人擔憂他的證供
K K
是否可靠;
L L
(2) 他沒有根據警察通例記錄將證物送入證物房的時
M M
間;
N N
O (3) 他沒有將鐳射筆放入貴重財物袋; O
P P
(4) 鐳射筆的黃色標籤並非由他填寫而是由另一警員
Q 填寫; Q
R R
(5) 他收取證物後沒有即時放到證物房而是將證物放
S S
進了警察總部辦公室存放;
T T
(6) Pol 69A 對 item32 鐳射筆的顏色描述有誤;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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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 Pol 154 的資料記錄在錯誤的地方。 C
D D
59. 對於以上種種的批評,控方亦在書面陳詞 3.13 段中亦已
E 經逐點作出回應和反駁:— E
F F
「3.13 控方陳詞,以上種種針對 PW7 的書面記錄和處
G 理證物方法的挑戰,皆不影響兩支鐳射筆是由 D3 檢取 G
的事實,也不影響鐳射筆的證物連鎖性:
H H
(i) 有關證物入 Pol. 69 A 及交證物房的時間,P W7
承認沒有作出相關書面記錄,然而他不同意必須要作書
I 面記錄,因為在入 Pol. 69 A 時電腦會自動記 錄輸入時 I
間,而證物房亦會有證物交入房的時間記錄。在覆問時,
J PW7 補充當證物入證物房 時,會有電腦記 錄 ,負責交 J
證物的人和證物室人員會在電腦輸入雙重密碼作即時
紀 錄 , 而 他 亦 確 認 在 證 物 流 向 紀 錄 表 ( Proper ty
K K
Movement H istor y Rep ort)中所顯示的,他 在 2019 年
9 月 12 日 10:22 :01 時將兩支鐳射筆(證物 P31 和 P32)
L 交到 PC 59058,即證物室人員。因此,即使 PW7 沒有 L
作書面記錄,但因有電腦的記錄,證物入 Pol. 69 A 及
M 交證物房的時間是清晰客觀的,證物的流向或連鎖性也 M
沒有受影響。
N N
(ii) 有關貴重財物袋方面,PW7 表示由於鐳射筆不是
貴重財物,故沒有放進貴重財物袋。事實上,PW7 的說
O 法與警察通例第 30 章(MFI-1)的指引是吻合的,根據 O
30-03 保存和管理財物篇,凡超過$1000 的現金或財物
P 才列為貴重財物,須密封在放干 擾財物封套內。因此, P
PW7 表示一般正常情況下 ,鐳射筆並不會 放 入貴重財
Q 物袋。無論如何,PW7 在 覆問下表示一般 證 物袋也有 Q
防止證物受干擾的功能,而他有把鐳射筆封存好,先將
裏面的電池取出獨立包裝,又將鐳射筆放 A4 盒蓋,用
R R
索帶穩固地綁好,再把盒蓋連鐳射筆放入證物袋,然後
用釘書機封袋口。他表示若有人開證物袋再封返,是有
S 機會看到痕跡的。 S
T (iii) 有關黃色標籤方面,PW7 承認兩支鐳射筆現有的 T
黃色標籤(證物 P31A 和 P32A)並非他所寫的,他也不
記得他有否為兩支鐳射筆寫過黃色標籤,不能排除鐳射
U U
V V
- 30 -
A A
B 筆由 PW6 交到他手上時已有黃色標籤。被問到舊黃色 B
標籤何去何從,為何會由另一警員填寫現有的黃色標籤,
C PW7 表示不知道,有可能 是調查有需要給 專 家檢驗, C
期間拆了標籤。而這說法在後來所聽的證供得到證實,
D PW8 作供指出鐳射筆現時的黃色標籤(P31A & P32A) D
是由他填寫,原因是他從檢驗人員提取雷射筆後,裏面
是沒有黃標籤的,故要重新填寫黃標籤才放進證物室。
E E
(iv) PW8 亦表示因為化驗所指明不要黃色標籤,有化
F 驗所獨有的標籤,故他吩咐 PC 10498(PW11)按化驗所 F
指示將鐳射筆的黃色標籤除掉才送去化驗。這與 PW11
G 的證供吻合,PW11 作供稱由於化驗所要求白色的標籤, G
故他取走雷射筆的黃色標籤,換上白色標籤,黃色標籤
在撕下來就沒有用途所以丟掉了。PW11 不同意黃色標
H H
籤丟了會令本身記載的資料喪失,因有另外正式的紀錄
顯示證物的來源及流向,而當證物檢驗完,黃色標籤可
I 以憑藉其他資料再重新填寫。 I
J (v) 檢驗鐳射筆的 PW9 確認了有關化驗所對標籤方 J
面的指引,他表示化驗所出了指引給前線警員,所有送
到化驗所的雷射筆要清晰地有白色標籤,上面標明 RN
K K
號碼及證物的 Q 號碼,該標籤是由鑑證部自己設計的,
而他們並不需要黃色標籤,也不會特別去查看黃色標籤
L L
的內容。
M (vi) 值得注意的是,從 D3 的錄影會面片段(P257)中 M
可見兩支鐳射筆(證物 P31 和 P32)在證物袋 是附有黃
N
色標籤,而 PW10 作供表示她進行錄影會面 期間沒有 N
將證物從證物袋取出,鐳射筆的狀態由她取得時到她交
還時都是一樣的。因此,可以肯定的是鐳射筆的黃色標
O O
籤在 PW7 交給 PW10 時是存在的,到放進證物室時也
是穩妥的,是直至 PW11 在證物室取出鐳射 筆送往檢
P 驗前,因應化驗所特別的指引才會拆了原有的黃色標籤 P
丟掉,之後再由從化驗所取回鐳射筆的 PW8 重新填寫
Q 現有的黃色標籤。 Q
(vii) 有 關 收 取 證 物 後 沒 有 即 時 放 到 證 物 房 而 是 將 證
R R
物放進了警察總部 12 樓的一個辦公室存放,PW7 解釋
是因為收取的證物太多,需要時間整理,故暫時存放在
S 這個有鎖的辦公室。該辦公室並非個人辦公室,而是獨 S
立的一個房間,專放文件和雜物,沒有任何人在那裏工
T 作的。房間大概 100 至 200 呎,有一個房門,沒有窗, T
內裏沒有屬於其他人的東西,只有 PW7 有鎖匙,他是
U U
V V
- 31 -
A A
B 經上級批准可以暫時借用這個房間放置證物,而每次出 B
入均有鎖好門。控方指,證物在這個房間是沒有被干擾
C 的可能性。 C
D
(viii) 就 Pol.69A 對 item 32 鐳射筆的顏色描述( laser D
pointer in b lack, gold colour),PW7 表示 是手民之
誤,實際上是黑色。控方請法庭接納這是輸入資料時有
E E
誤,但不影響鐳射筆的檢取及連鎖性。
F (ix) PW7 承認 Pol. 154 的資料記錄有數個錯誤地 方, F
例如口供的日期錯寫了 2017 年、同事的警員編號其中
G 一個數字等。然而,控方指這些並非關鍵的錯誤,不太 G
影響案情,只是一時疏忽手民之誤。當被盤問會否混淆
了其他沙田案件的證物和 D3 的證物,他堅決地表示不
H H
會。」
I I
結論
J J
6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第三被告人一方對各名證物人員處理
K K
案中兩支鐳射筆的批評以及控方對這些批評的回應。整體而言,本席
L L
認為控方已經完全及恰當地回應了第三被告人一方對案中兩支鐳射
M 筆從第三被告人處的檢取、檢驗交收,以至儲存直至呈堂的連貫性所 M
N 作出的批評。由於當中有部份的證物警員處理該兩項證物時出現疏 N
忽,以致記錄不全甚至錯誤,第三被告人一方的批評是無可厚非,但
O O
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認為這些批評只是放大一些證供的瑕疵,
P P
以偏概全。本席認為即使在這些批評下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所指,他
Q 是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到該兩支鐳射筆仍是一項不爭的事 Q
實。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的證言和記錄並非完美甚至出現遺漏和錯
R R
誤的情況,但法庭接納他們的解釋亦確信兩項證物的封存及呈堂的
S S
連貫性未受到影響。至於第三被告人一方最後仍然嘗試指控方沒有
T 傳召證物室的人員作供,亦不會對證物鏈產生影響。事實上,正如控 T
U U
V V
- 32 -
A A
B B
方第七證人解釋,在證物存放入證物房之後,任何警員出入證物房提
C 取證物均要依照既定嚴格程序認證和記錄,確保證物不易受到干擾, C
因此辯方提出有機會干擾證物的可能性,在現實上實在可能性是十
D D
分之低。正如辯方在陳詞時已公平地指出,法庭在考慮證物鏈的事項
E E
時,這完全是事實認定的問題,紀錄不夠完整並不一定表示證物鏈的
F 斷裂。只要法庭相信控方證人的解釋,法庭仍然可以裁定鐳射筆是來 F
自第三被告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揚 [2017] 1 HKLRD 1121
G G
§24)。
H H
I 61. 針對控罪四,控方是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控 I
告第三被告人。該項「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須證明:(1) 被
J J
告人管有涉案的鐳射筆;(2)涉案物品是攻擊性武器;及(3) 第三被告
K K
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是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L L
62. 本案中,法庭已裁定兩支鐳射筆是警員從他背囊中搜出,
M M
是屬於第三被告人的,當時鐳射筆運作正常並能發出鐳射光綫。
N N
O 6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HCMA 13/2020,高等法院原 O
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 指出:—
P P
Q 「44. 根據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案,《簡 Q
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內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
R 法律定義同樣採 用《公安條例 》第 2 條對「 攻擊性武 R
器」的法律定義:
S S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
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
T 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T
U U
V V
- 33 -
A A
B 45. 須注意的一點是,上述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 B
的物品」的部分已被視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見香港
C 特別行政區訴余健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 C
管有或控制該鐳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
D 用途」,故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D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
E E
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陳耀成案[31],黃崇厚法官把 Chong Ah Ch oi 案的有
F 關段落翻譯如下: F
『40. 在 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
G G
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H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H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
I 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 I
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J J
64. 根據 Chong Ah Choi 案,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
K K
境,包括時間、地點、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
L 等,全屬可供法庭作出推論的證供。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當時在車 L
站外與一眾的幪面示威者起哄並曾使用強光照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眼
M M
晴及他背囊中亦發現兩支鐳射筆。第三被告人約在 2312 在 B 出口外
N N
出現,正如控方陳詞指出九月天氣顯然頗熱(見影像內人士絕大部份
O 穿短袖衣服),但是他雙手穿上黑色長袖並帶着勞工手襪,臉上佩戴 O
P
黑色口罩(當時仍未開始有疫情)、頸上帶有圍巾並將其拉直掩護面 P
頰、頭戴黑色 cap 帽:第三被告人分明是有備而來,是全副裝備下帶
Q Q
同鐳射筆,加上他也曾作出以強力電筒照射警員的行為,本席認為第
R R
三被告人案發時管有鐳射筆的意圖是明顯非法的。在第三被告人選
S 擇不作供的情況下,沒有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 S
據。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65. 由於第三被告人一方並沒有亦無法質疑兩支鐳射筆所發
C 出鐳射光束可令人眼睛受傷的專家結論,加上第三被告人案發當晚 C
在沙田站與一眾示威者在沙田車站集結起哄,甚至亦曾一度使用電
D D
筒強光照射警務人員眼睛的行為,法庭裁定以上的環境證據已足以
E E
令人推斷第三被告人當時管有兩支鐳射筆的意圖,不可能是無辜或
F 正當的,而是在當晚沙田站的示威活動中使用,並在遇上警務人員時 F
有機會以鐳射光照射他們的眼睛。
G G
H H
控罪一
I I
66.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條指出:「如任
J J
何憑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K K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L L
「非法集結」罪的元素
M M
N 6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 N
O O
「18. 非法集結
P P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
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Q Q
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R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 R
集結。(由 1970 年第 31 號第 11 條修訂)
S S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
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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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B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由 1970 年第 31 號第 11 條
C 修訂)」 C
D D
68.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E E
(1) 在關鍵時間及地點,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F F
及
G G
H
(2)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在上述共 H
同目的下作出了訂明的行爲(「訂明的行為」),
I I
即:—
J J
K
(a)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K
L L
(b)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M M
(3) 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一或多項訂明的行為
N N
時:—
O O
P (a) 意圖導致任何人(「主觀的準則」) P
Q Q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R 安寧;或 R
S S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T T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U U
V V
- 36 -
A A
B B
C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客觀的準則」) C
D D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E 安寧;或 E
F F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G G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及(統稱「訂明
H 的害怕」) H
I I
(4) 該非法集結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非法集
J J
結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下稱「參與
K 的行為和意圖」 K
L L
69. 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本案所有的證據舉證出什
M M
麼人士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 18(1)條訂定的
N 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 18(1)條訂定的後果,而當中破壞社會安 N
寧的驗證標準是「⋯每當使人的身體實際受傷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O O
或使人目擊自己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
P P
身和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
Q 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Q
R R
70. 在裁定案中關鍵時間及地點有一個非法集結後,根據第
S S
19(1)條,控方需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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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但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巳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
C 動。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C
D D
71. 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當然
E E
參與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後,被告
F 人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當然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 F
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有否參與。
G G
H H
控罪一的爭議
I I
72. 在此控罪,控方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其他示威者
J J
參與了案發當日在沙田站的暴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
K 在陳詞時已經開宗明義表明並不爭議當日在案發時沙田站的確出現 K
L 了數十名示威者在站內非法集結並且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構成暴動集結。第一與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作供直接否認曾參與暴
M M
動,但他們二人並非當場被拘捕,他們在拘捕和審訊時亦從來沒有對
N N
警方的指控作出過任何具體回應更遑論招認。呈堂片段顯示案發當
O 晚沙田車站內,當警員制服第三被告人期間的確出現了示威者在近 O
距離圍觀起哄甚至逼近警員,還用硬物擲向警員等具威嚇性、侮辱性
P P
或挑撥性的擾亂秩序甚至暴力行為。在本案,辯方不反對有關的閉路
Q Q
電視及公開媒體錄影片段和截圖呈堂為證物。辯方的立場只是控方
R 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是片段和截圖中所顯示由控 R
方第八證人所指出的犯案嫌疑人 S1 和 S2。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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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73. 由於辯方的上述立場,控罪一的爭議點簡單直接,歸納
C 下來只有兩項:— C
D D
(1) 第一被告人是否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
E E
現的嫌疑人物(審訊時所稱女子 S1)
F F
(2) 第二被告人是否審訊中控方指稱在呈堂片段中出
G G
現的嫌疑人物(審訊時所稱男子 S2)?
H H
I
辨認的證據 I
J J
74. 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三個環節去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參
K 與案中的疑人:— K
L L
(1) 兩名被告人與片段中的 S1 和 S2 在面貌、外型、衣
M M
着和隨身物品(包括從他們身上或家中搜獲的有關
N 項目)等等的相似度; N
O O
(2) 當時的情況和證據上可否排除有另一名和該被告
P P
人極相似的人在同一時空同一地點出現的可能性;
Q 及 Q
R R
(3) 有沒有其他證據或者證據上可以作出推論、可作輔
S S
助證供支持他們的身份。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75.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
C 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C
D D
(一)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案就認人證據列出
E E
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F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 F
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G G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己,依靠不同時期拍攝
H H
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
I 須特別小心。 I
J J
(二)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K K
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
L 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 L
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是需
M M
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述英國
N N
案例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O 第 228 至 229 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 O
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
P P
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
Q Q
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R R
S
(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 S
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
T T
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
U U
V V
- 40 -
A A
B B
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
C 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C
D D
(四)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 1
E Cr App R 21 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 E
F
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三項 F
與本案相關:— 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
G G
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
H H
比對(當然包括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第三種
I 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 I
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知識
J J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
K K
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
L 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 L
就是被告人作證。
M M
N N
(五)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
O 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 O
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
P P
者是否是同一人。
Q Q
R (六)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第 R
76 至 78 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
S S
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
T T
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
U U
V V
- 41 -
A A
B B
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C 在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14-16 段中提及到 C
關於如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
D D
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
E E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F F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G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G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similarly.”
H H
I
(七) 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 Crown Court I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J J
Summing Up)(2020 年 12 月)),當中提及一些值
K 得參考的指引,包括:— K
L L
(1) Turnbull 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
M M
以錯誤辨認的警告;
N N
(2)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時間觀
O O
察被告,他們本身不認識被告,因此辨認被
P P
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身認識被告或曾經幾
Q 次不同場合見過被告的情況; Q
R R
(3)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陪審
S S
團不能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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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4)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
C 案發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 C
D D
(5)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
E E
力,包括:—
F •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對 F
位置;
G G
• 距離;
H H
• 焦點;
I • 色彩; I
J • 是否連貫或斷續; J
• 光線;
K K
• 有否阻擋;
L L
M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 M
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
N N
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
O O
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P P
(6)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士
Q Q
可以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片與
R R
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此,在場人士只
S 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 S
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
T T
照片;
U U
V V
- 43 -
A A
B B
C (7)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相 C
似被告(甚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表這
D D
人就是被告;
E E
F
(8)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 F
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肯
G G
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就是被告。
H H
I
(八) 英國上訴法庭於 Turnbull 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I
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
J J
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
K 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 K
L 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 L
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第 449 頁)。
M M
N (九) 有關處理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證供,英國的 N
O 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 Jury and Trial O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中列舉了一些可以
P P
參考的指引,包括:—
Q Q
R
(1) 此特別知識不止限於被告人面貌的辨認,亦 R
包括其他被告人的特徵如身形、步姿等。
S S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2) 陪審團在考慮此證人的證供時需注意此證人
C 並未受過面容對比或其他相關技術等特殊訓 C
練。
D D
E E
(3) 此辨認證供為證人對被告人的直接辨認。
F F
(4) 此辨認證供可用作協助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
G G
告人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
H H
認。
I I
(5) Turnbull 中有關錯誤辨認風險的指引同樣適
J J
用,亦應給予陪審團。陪審團需被指引即使
K 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用了相當時間檢視 K
L 及分析現場影像和照片,他亦可能真誠地辨 L
認出錯。
M M
N (6) 陪審團亦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 N
O 證人曾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所 O
看 的 影 像 和 照 片 均 為 二 維 影 像 ( two
P P
dimensional), 與實質在現場觀察本人的情
Q Q
況並不相同。
R R
(7) 陪審團需被提醒所有影響辨認證供可靠性的
S S
因素,如差的燈光、低畫質、黑白影片、有
T T
U U
V V
- 45 -
A A
B B
阻礙物、人物的移動、只拍到被告人部分相
C 貌、及證人對被告人的認識等。 C
D D
(8) 所有被告人實際上的樣貌與影像和照片有明
E E
顯分別之處必須指出。如被告人的外貌在被
F 拍攝在影像/照片後有所改變,這點必須特 F
別指出。陪審團需被指引不可就被告人在影
G G
像/照片拍攝時的樣貌作出假設。
H H
I (9) 所有可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辨認證供的 I
證據須向陪審團指出。可支持此辨認證供的
J J
證據可為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人與圖片/
K K
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L L
(十) 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
M M
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出身份
N N
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見林子健 第
O 57 至 58 段)。 O
P P
(十一) 林子健 一案指出影片中人的容貌被遮擋並不是
Q Q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或該
R 案所援引的 Clare and Peach 不適用的原因。假若 R
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被告
S S
人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便
T T
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即使影片無法清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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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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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
C 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 C
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
D D
出被告人。
E E
F 議題(3) 片段中的 S1 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 F
G G
76. 控方結案陳詞第 6 至第 6.27 段詳細列出了控方依賴來證
H H
明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的理據並在附件 5 中列出了庭上播放有關
I S1 的片段內容和時間。 I
J J
77. 根據呈堂的第一被告人住所大廈(富圍樓)的閉路電視
K 片段、港鐵沙田站閉路電視片段及新城市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案發前 K
L 後共有三個時段分別都拍攝到一名外貌、身形和衣著相似的女子。控 L
方第八證人在調查期間不斷重複翻看這些片段後認為出現於上述所
M M
有錄影片段的該名女子均實屬同一人(S1)。因為在每個片段在不同
N N
時間地點出現的時候該名女子均有極大部份相同的特徵:—
O O
描述 疑似證物
P P
(1) 外型基本上一模一樣
Q Q
(2) 瘦身材約五呎一吋高
R (3) 頭髮沒有劉海束馬尾 R
(4) 戴無框眼鏡 P116
S S
(5) 黑色球鞋
T T
(6) 藍色 T 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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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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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背着一個脹滿的背囊 P118
C (背囊頂部手挽有灰色條紋、前方上格和下格的拉 C
鏈袋外各有一條灰色條紋)
D D
(8) 另身上掛着一個黑色的斜孭袋 P123
E E
(9) 手持電話 P104
F (10) 穿黑色鬆身短褲 (P119) F
G G
78. 如果將該名女子與第二階段在案發現場即沙田站的閉路
H H
電視片段中的 S1 比較,不難發現兩個片段中的女子均有着上述 10
I 項相同的外貌、身形和特徵。不同之處只是在案發現場該名女子是帶 I
J
白色口罩和手持一把黃色的摺曡傘(附帶着一個同色像是布袋的附 J
屬物)。
K K
L 79. 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一方並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了 L
暴動,他們陳詞時也未有嘗試說 S1 當時並沒有參與暴動,他們只是
M M
企圖說服法庭呈堂的片段未能顯示第一被告人為 S1。根據呈堂片段
N N
清晰可見,S1 在事發前一直在沙田站非付款區停留徘徊,亦見有挑
O 釁警方的動作 P301(10-18),在一些截圖 P301(26, 28-41) 和多個公開 O
P 媒體片段中更清楚拍攝到 S1 曾正面向警方投擲雨傘之後再向控方第 P
一證人投擲一金屬月餅盒。
Q Q
R 80. 比較兩個時段的片段,控方第八證人指出,當中的女子 R
S
是同一人(S1),她們的特徵是一模一樣的。本席在仔細對比後亦同 S
意有關的觀察。正如上述,兩者唯一不同的只是在沙田站的 S1 是帶
T T
了口罩和手持一把黃色的摺曡傘。本席認為,不同片段中的該名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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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這麼多特徵的吻合,絕對不可能是巧合。本席在觀看過當日現場
C 的閉路電視片段和公開媒體片段後也未見在沙田站內曾出現另一名 C
與 S1 的外貌、衣着、身形和攜帶物品相似的女子。
D D
E E
81. 控方第八證人續稱第三個時段的片段拍攝到的女子 S1
F 在案發後返回富圍樓的情況。值得留意是這片段中的女子無論髮型 F
和外型都與前兩個片段中的女子非常相似,背著同一模樣的黑色背
G G
囊和同是穿著一對黑色球鞋。唯一不同之處只是原先藍色的 T 恤已
H H
經換成了一件黑色 T 恤。但即使如此,本席在仔細觀看過三個時段
I 的片段後,毫無困難和疑問接納控方第八證人的觀察即片中所顯示 I
的女子均為同一人即 S1。
J J
K K
82. 至於 S1 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首先,法庭可以比對沒有
L 爭議的第一被告人的容貌、外觀和特徵。在本案,第一被告人於被捕 L
時的外貌(包括正面、背面和側面)已為警方照片所記錄 P6(40)-(44)
M M
並獲辯方在承認事實中 P1A 確認。從中顯示出第一被被告人的外觀
N N
和特徵包括:—
O O
(1) 短直髮及肩(沒有劉海束馬尾,中間分界)
P P
Q
(2) 戴無框眼鏡 Q
R (3) 約五呎一吋的高度 R
S (4) 較為淺色的眉毛 S
T (5) 較為寬闊的鼻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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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 厚及突出的下唇
C C
83. 在本案,控方第八證人作供時只是說三個時段的片段中
D D
的女子為同一人(S1),但他並沒有直接指認第一被告人為他在證供
E 中指稱在曾參與暴動的女子 S1。然而,只要細心比對第一被告人被 E
拘捕後的照片 P6 與以上控方呈堂的三個時段的閉路電視與公開媒體
F F
片段的女子 S1 的所有截圖,法庭便可自行決定控方第八證人在證詞
G G
中所提及的 S1 與第一被告人是否就是同一人。
H H
84. 控方陳詞稱,第一被告人案發後逃離現場,2019 年 9 月
I I
9 日離開香港,在回港時(2019 年 9 月 13 日)帶着的黑框眼鏡 P116
J J
和隨身物品包括背囊 P118、黃色摺疊傘 P117、手提電話 P104、一條
K 短褲 P119 正是他在案發當時使用的。其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 K
查到她的一個黑色斜孭袋 P123 亦是她案發當時掛在身上。
L L
M M
85. 此外,根據承認事實 P1A,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
N 離境,她當日仍身處香港境內。她在被捕以至案發之前一直和父母居 N
住在沙田新田圍邨富圍樓 4XX 室。
O O
P P
86. 在本案,控方主要倚賴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Q of 2002) 一案中的第一種情況來辨認第一被告人。由於她在案發後 6 Q
天已經被拘捕並已在警署拍下照片,因此她的容貌、外觀和特徵已完
R R
全為警方照片作記錄。事實上,從庭上所見,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一
S S
直也沒有改變自己的外觀和容貌。她維持著一貫的髮型,帶着款式相
T 同的無框眼鏡。本席留意到她在審訊期間的容貌(雖然戴住口罩)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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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亦與她在警署拍照的時候無異。控方提出第一被告人在犯案與
C 被捕前也沒有任何改變,法庭於是大可以憑藉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在 C
警署拍攝的照片(P6)與呈堂有關女子 S1 犯案時的片段和截圖作出
D D
直接比較。
E E
F 87. 在本案,女子 S1 主要被指控的行為包括在沙田站內與大 F
批示威者集結起哄叫囂並挑釁警方甚至一度向警方投擲雨傘以及向
G G
控制室外正在制服第三被告人的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投擲一個
H H
金屬月餅盒。
I I
88. 第一被告人的一方在陳詞時,花了大量篇幅批評控方第
J J
八證人曾犯錯,誤認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到的一件藍色 T 恤和
K K
檢取的一對黑色波鞋便是案發時呈堂片段中 S1 所穿著住的。同時,
L 他們認為控方第八證人曾在庭上指出被檢取的短褲是深藍色,但他 L
在片段中卻形容當時 S1 所穿着的短褲為黑色。關於背囊,控方第一
M M
證人形容檢取的證物為黑色,有銀灰色直間,但他亦同意於富圍樓的
N N
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 S1 的背囊顏色有所不同,甚至是深淺色掉轉。
O 因此第一被告人一方陳詞是控方第八證人的辨認證供非常不可靠, O
他在比對的過程中馬虎了事。辯方說控方第八證人所提到的辨認特
P P
徵之中,較為大特徵是藍色衫、黑色鞋及背囊,但就着此三項特徵,
Q Q
控方第八證人如他們所述均有錯誤或重要瑕疵,辨認的證供明顯不
R 可靠,加上他只依賴衣物辨認並沒有比對容貌(因為 S1 案發時戴了 R
S 口罩),法庭未必能肯定不同片段中顯示的女子 S1 是同一人,更遑 S
論是後來被捕的第一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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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根據庭上證供,控方第八證人由 2019 年 9 月 8 日開始接
C 手調查本案直至本案審訊時(2021 年 3 月)的約 17 個月期間,他反 C
覆觀看與案有關的片段,並主動作出各種調查,例如在獲取八達通紀
D D
錄之後,調查了包括沙田區一些專線小巴在的行走路線與收費情況,
E E
S1 逃走的可能路線以及返回富圍樓可能經過的道路等等。他亦到了
F 沙田站找出現場裝置的閉路電視鏡頭並標記了他們的位置與及拍攝 F
的角度,從中在再找到案發時這些鏡頭拍下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雖
G G
然,閉路電視鏡頭一般是以鳥瞰式的角度拍攝現場,距離較遠,但控
H H
方第八證人解釋他在電腦上播放這些片段的軟件內具有放大功能,
I 他可以在觀看這些片段時以慢鏡、定格和放大的功能來協助他觀察 I
J
片段中的目標人物和動作。 J
K K
90. 在庭上,於不同的片段中,他亦是差不多用同樣方法向
L 法庭指出片段中的女子或男子是目標人物 S1 和 S2,亦在每段片段 L
M
中交代了他辨認目標人物的依據並強調在片段中他所指稱的目標人 M
物所呈現的特徵以及與其他片段出現相同的目標人物作出比較。
N N
O 91. 至於經驗方面,控方第八證人加入警隊 12 年,曾經駐守 O
約一年特遣隊、兩年深圳口岸報案室、一年刑事調查隊、兩年重案
P P
組、17 個月商業罪案調查科。於駐守以上部門期間,控方第八證人
Q Q
需要經常性翻看閉路電視以防止或偵破罪案。此外,控方第八證人於
R 駐守口岸報案室期間亦需要負責操控裝設於保安室內的閉路電視系 R
S 統,以監視口岸內的人群及交通情況,以及監視有否非法入境者。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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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對於辯方的批評,控方承認作為調查員,控方第八證人
C 當然不可能是獨立證人但強調認為他在調查期間已作了最大的努力 C
持平地協助法庭交代了他的觀察結論。對於他在辨識 S1 藍色 T 恤和
D D
球鞋犯錯一事上,控方認為屬情有可原,加上控方第八證人在盤問下
E E
亦肯主動向法庭承認錯誤,可見他作供是中立持平,實話實說。
F F
93. 然而,第一被告人一方在陳詞時卻大肆批評控方第八證
G G
人在本案所作辨認疑人證供的可靠性。他們還特別提出由於在盤問
H H
下披露,警方是收到針對懷疑第一被告人的報案紀錄才展開對第一
I 被告人的調查,警方在收到情報後才逆向地於片段中的疑人身上找 I
出任何與第一被告人扯上關係的特徵,然後才與第一被告人聯繫在
J J
一起。
K K
L 94. 本席不能認同有關的批評。歸根究底,本席認為無論警 L
方是憑藉什麼線索緝拿疑犯並不重要。作為一個專業法官,本席亦表
M M
明不會因為第一被告人被捕的背景而在考慮針對她的證供時會對她
N N
有任何不利的推論或產生偏見。問題關鍵只在於在搜尋本案的疑犯
O 蹤影的過程中有沒有問題又有沒有犯錯及控方第八證人所作的辨認 O
又是否可以最終為法庭所完全及安心地接納。
P P
Q Q
95. 本席認為,有關對第一被告人的辨認,S1 在案發時帶上
R 口罩,加上呈堂的沙田站閉路電視片段的畫面質素不太高清,再由於 R
鏡頭位置、角度和距離所限,因此大部份未能清晰拍攝到疑人 S1 的
S S
容貌,但公開媒體片段畫面則是比較高清,質素較佳。雖然沒有可能
T T
直接就容貌作完全比對,但根據這些片段的截圖,法庭是絕對仍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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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行比對其他的各種特徴,例如髮型、身形和衣着等等來決定控方
C 第八證人在沙田車站內不同片段中和在富圍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所 C
指出的 S1 是否同一個的女子,而在進一步比對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
D D
在警署拍攝的照片就可以自行決定女子 S1 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
E E
F 96. 本席是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只要法庭在比對後滿意在 F
三個時段的片段中的 S1 是同一人,而若案中也有足夠的證據讓法庭
G G
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斷第一和第三個時段的 S1 便是在案發日離家和
H H
案發後返家的第一被告人,已經可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事實
I 上,如前所述,本案控方的呈堂片段所顯示的女子 S1 在不同的時間 I
和地點出現的時候均有極大部份相同的特徵。這情況辯方是不能爭
J J
議或反駁的,也正因為這原因,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從沒有觸及或能解
K K
釋這些極度相似之處,他們只能著眼和放大在一些控方第八證人在
L 辨認證物過程中所犯的一些過失,不免是吹毛求疵。明顯地,控方第 L
M
八證人對證物那件 T 恤辨認出錯只因片段中的 T 恤也是藍色,屬一 M
時大意,無心之失。至於對黑色球鞋的出錯分別則是在那一條白邊是
N N
在內側(片段)和外側(實物)的分別。其餘如褲子和背囊的顏色分
O 別,本席認為也只是不同片段在不同光線下拍攝而出現的色差。正如 O
P 控方陳詞所指,由於片段顯示球鞋內側白邊的情況並不十分顯眼而 P
且瞬間即逝,即使在辨認時犯錯也毫不出奇也並不代表控方第八證
Q Q
人的態度是馬虎及不夠專注。
R R
S 97. 本席在細心比對後同意三個時段的片段中控方第八證人 S
所指的 S1 均為同一女子。原因是這些片段中的女子均呈現同一的身
T T
形與特徵。雖然在沙田站犯案的女子 S1 是戴了口罩,但除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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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的特徵包括身高、身形、中間分界的髮型、無框眼鏡、身上脹滿
C 的背囊、黑色斜孭袋等等都是出奇地相似。加上本席並沒有見到片段 C
顯示現場附近有相同打扮及身形的女子在其他時段出現,因此肯定
D D
由始至終不同片段中的女子都是同一人 S1。
E E
F 98. 至於第一被告人是否就是 S1,控方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但 F
法庭卻可從案中一些環境證據來作推斷。首先,第一被告人在被捕
G G
後,警方在她身上和家裡(富圍樓 4 樓 4XX 室)搜查時,搜到與片
H H
段中 S1 在作案時的十分類似的隨身物件包括: 無框眼鏡 P116、背囊
I P118、黑色斜孭袋 P123、手提電話 P104、黑色鬆身短褲 P119 及黃 I
色摺曡傘 P117。這些物件的出現,個別或者並無特別之處(例如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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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電話),但當將所有這些物件綜合來考慮後,本席就認為這批證物
K K
同時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或家中被搜出,便不可能是巧合,辯方實在難
L 以解釋亦無法解釋。 L
M M
99. 至於 S1 在第一時段和第三時段同時出現在富圍樓,不爭
N N
議的是第一被告人居住在沙田新田圍邨富圍樓 4XX 室,而上述片段
O 顯示 S1 這名女子亦曾在當日在富圍樓出入,並分別在日間從 4 樓乘 O
電梯至地下離開及在凌晨由地下乘電梯返回 4 樓,這都不可能是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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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綜合以上所有的環境證據,唯一合理的推斷顯示控罪一中的女疑
Q Q
人 S1 就是同樣是居住在該處 4 樓的第一被告人。
R R
100. 在第三個時段的片段中,S1 返回富圍樓時雖然身上所穿
S S
的是一件黑色 T 恤而不是較早時在沙田站內所穿的藍色 T 恤,但由
T T
於新城市廣場的巴士站閉路電視顯示 S1 曾在 2338 時步行離開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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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因此可排除 S1 是乘搭巴士離開的,另外亦根據八達通公司紀錄,
C 第一被告人再未有在當晚使用過八達通卡乘搭任何交通工具,因此 C
這兩點是吻合的,也不排除 S1 在步行返回新田圍邨的途中,更換了
D D
上衣才回家。事實上,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經過他實地考察,
E E
從沙田新城市廣場步行到新田圍村富圍樓需時約 30 分鐘,途中會經
F 過二十四小時開放的洗手間或臨時洗手間。從 S1 返抵富圍樓的時間 F
是 0016 時和更換了黑色 T 恤,以上的推論是有客觀證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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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01. 本席完全同意,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S1 在電梯內向上
I 望的樣子和第一被告人在警署拍照的時候基本是一模一樣,包括:沒 I
有劉海的額頭中間有個分界線(啄的位置是一模一樣)、眼眉毛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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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近鼻梁的位置較粗)、鼻子的形狀、面形、嘴唇的形狀和神情等
K K
等,她是在 4 樓步出電梯的,那正是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樓層。此外,
L 她也背着一個在第一被告人被捕當日背着的背囊,所有的證據都指 L
M
向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電梯中的那名女子 S1 便是第一被告人, M
也是在較早前在沙田站內與其他示威者参與了暴動和以一金屬月餠
N N
盒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擊中他的後腦的同一名女子。
O O
P
議題 (4) 片段中的 S2 是否就是第二被告人? P
Q Q
102. 控方的結案陳詞用了 42 段(第 5-5.41)詳細列出了控方
R 倚賴來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理據並在附件三中列出了庭上播 R
放有關控方第八證人指出 S2 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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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 P234 中,控方第八證人指出在
C 2233 至 2318 時這時段,沙田站出現了一名可疑男子 S2。S2 曾出現 C
在沙田站 A 出口外與集結的示威人群站在一起,他亦曾站在交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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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處近救護車停泊的位置。直至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追逐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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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車站內時,有片段拍攝到 S2 又曾與 S1 與其他數十名示威者停留
F 在控制室外圍觀。直至 2315 時,當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三被告人帶入 F
控制室時,示威者即時向前衝擊隨即發生了暴動。當 S1 在混亂中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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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方向投擲雨傘及一金屬月餅盒時,S2 是一直與其他示威者在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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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和叫囂並一起移動。當控方第一證人將第三被告人推入控制室
I 內時,一眾示威者(包括 S2)上前衝擊控制室阻止大門關上,當時 I
J
S2 曾舉起黑色雨傘。 J
K K
104. 根據控方第八證人在調查期間反覆多次觀看多段的錄像
L 片段。他在比對過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和同一時段的公開媒體片 L
M
段後,他向法庭指出片段中的可疑男子均屬同一人(S2),因為 S2 M
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出現時,他亦有着以下數項的特徵:—
N N
O 描述 疑似證物 O
P
(1) 外型基本上一模一樣 P
(2) 身材約 1.8 高 (見所有影像片段)
Q Q
(3) 頭髮一樣,都是雙耳對上兩旁的頭髮
R 稍為剷青,約 8(右):2(左)分 R
S 界,頭頂的頭髮稍長,少部分微蓋著 S
耳朵上面剷青的部分(underc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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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黑框眼鏡 P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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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被拘捕時所戴)
C (5) 黑色球鞋(灰色鞋帶和白色鞋底) P199 C
(6) 藍色 T 恤 P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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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中一個片段清晰可見其非常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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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前面有立體格仔圖案和 EVENT
F STAFF 的字樣旁邊寫着 Microsoft) F
G
(7) 黑色長褲 (P198) G
(8) 背着一個獨特花紋的背囊 P147
H H
I 105. 其中一段公開媒體片段 OS9 – 「立場直擊」P232 更是非 I
J
常清晰地近距離拍攝到 S2 的容貌,他身穿的藍色 T 恤上的文字和圖 J
案和背囊上的顏色和花紋。當時(2258 時)S2 獨自一人在 A 出口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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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售票機的位置獨自徘徊。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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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控方指出 P232 和多張截圖 P9(17-21) 皆能清楚顯示 S2 的 M
T 恤、長褲、球鞋、背囊、黑框眼鏡、身形、面形及打扮。控方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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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法庭留意 P9(19) 那張照片可以從後見到 S2 穿著的長褲在臀部
O 的位置有兩個類似布料磨蝕了的白色印。該白色印的位置亦與警員 O
P 後來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檢取的一條長褲 P198 背後的白色印位置相 P
同。
Q Q
R 107. 基於以上的證據,第二被告人一方亦無話可說,在結案 R
S 陳詞中表示他們並不爭議在 P232 片段中 S2 所穿着的藍色 T 恤與第 S
二被告人家中搜到那一件藍色 T 恤是同一款式(即前面有立體格仔
T T
圖案和 EVENT STAFF 的字樣旁邊寫着 Microso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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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8. 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重點。控方的立場是 S2 由始至終都沒 C
有離開沙田車站,直至 2315 時,他與 S1 和其他示威者在車站內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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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室外一起集結,更參與了暴動。辯方則認為其後在控制室外暴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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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片段未能清晰顯示 S2 的容貌,身穿的 T 恤圖案和背囊的款式,因
F 此未能確定該名男子便是較早前在 A 出口徘徊的同一人,更遑論是 F
第二被告人。從這個參考點出發,法庭便可以利用該 2258 時的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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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後來在 2315 時示威者衝擊控制室的片段所顯示的可疑男子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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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適當的比對以決定他是否同一人(S2),並是否就是本案的第二
I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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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本席必須指出,呈堂片段中所見,在控制室外的可疑男
K K
子並沒有戴上口罩,雖然由於鏡頭的距離和角度片段並不能夠非常
L 清楚拍攝到他的容貌,但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即使如此,法庭仍然 L
能夠清楚看到他的面型(較方和濶)、輪廓(較深)、五官距離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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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位置、額頭形狀以致髮型和耳朵的形狀等等。
N N
O 110. 特別在髮型方面,控方第八證人形容該可疑男子(S2) O
的髮型為八二分界,耳朵上兩邊「剷青」,頭頂頭髮略長(undercut),
P P
頭髮在扭動時或在側面看時,頭頂的長髮有時會形成一個「啄」。在
Q Q
呈堂三段的公開媒體片段 OS-9(P232),OS-7(P140) 和 OS-2(P135)中,
R 控方第八證人指出 S2 的頭在控制室外轉動的時候,頭頂啲頭髮鬆起 R
了就像有個「啄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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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後約一個半月後被捕(即 2019 年 10
C 月 23 日),他當時在警署拍攝了的側面和正面的照片 P7(66-67)。正 C
如控方陳詞時正確地指出,第二被告人當時也是戴黑框眼鏡,從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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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照片看來,他也是留著與 S2 差不多一樣的髮型,只是較短及整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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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排除他只是在案發後及被捕前曾經理髮。至於髮尾的「啄啄」,第
F 二被告人在警署拍下側面的照片亦與呈堂片段中 S2 在衝擊控制室時 F
頭上的髮啄也是相類似的位置和形狀。雖然控方第八證人在盤問下
G G
同意辯方所指片段中該名可疑男子有機會是因為猛烈衝擊時而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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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髮亂了,但本席認為最為合理的原因便是該名男子髮尾就是有「髮
I 啄」與第二被告人的髮型一式一樣。本席認為這樣出現「髮啄」情況 I
J
同時出現在 S2 的頭髮上絕不可能只是巧合,即使身形打扮相似也不 J
可能一樣是帶着黑框眼鏡,背上同一款式背囊和頭上也是出現有「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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啄」。事實上從片段可見,當日亦沒有一個與 S2 外形相似的男子在
L L
現場附近出現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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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雖然辯方陳詞說,在暴動階段的片段中,鏡頭拍攝不到
N N
S2 身穿的藍色 T 恤的圖案和文字,也看不清 S2 的背囊顏色和花紋
O 圖案或啡色帶,但本席認為因為片段中 S2 當時是不斷移動又非近鏡 O
P 拍攝是亳不出奇,這絕對不會削弱控方對 S2 便是第二被告人身份的 P
推論。其實,辯方在結案陳詞第 32 段中,亦不得不同意有片段能看
Q Q
到 S2 背囊膊頭背帶是有如第二被告人家中撿取的背囊 P147 相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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蕉葉圖案設計。經本席放大截圖作仔細的比對後,得出的結論是兩者
S 根本就是有着相同的焦葉圖案設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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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另外,根據承認事實第 10 段,辯方亦同意警方在第二被
C 告人家中搜查到的其他物品。這些是一些示威者在示威中使用的物 C
品,亦加強了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曾參與示威活動的推論。這些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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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包括防毒面罩 P150、護目鏡 P149、兩個巴拉克拉瓦幪面頭套 P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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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3、5 部對講機 P180-P182 與及伸縮棍 P166,雖然以上物品部份
F 是在客廳鞋櫃內找到但也有不少物品是在第二被告人的房間內搜 F
出。第二被告人雖然對警員(控方第十一證人)說他與父親同住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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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間但這只是他一面之詞,沒有半㸃證據支持。相反控方已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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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第二被告人在出現示威活動的沙田站當晚曾出現過。法庭接納
I 以上物品全屬第二被告人,證明第二被告人在當時 2019 年 6 月後的 I
J
社會運動氛圍下管有這些一般在示威活動激進示威者常有的裝備。 J
法庭亦不難推斷當晚第二被告人較早時在沙田站的出現絕非偶然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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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而是有備而來與其他示威者有着共同的目的並集結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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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辯方強調,負責搜屋的證物警員在盤問下確認,他沒有 M
向第二被告人詢問藍色 T 恤 P197、深色長褲 P198、黑色球鞋 P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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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囊 P147 是屬於住所內那一人的。P197 至 P199 都只在客廳的衣櫃
O 和鞋櫃搜出,只有背囊 P147 是在第二被告人的房間搜出。警方已知 O
P 道第二被告人是和父母同住,而他亦對控方第十一證人說父親與自 P
己同住一房間。
Q Q
R 115. 雖然如此,但基於第二被告人家中的藍色 T 恤 P197 與 R
S S2 在現場身穿的藍色 T 恤顏色和圖案是一致,加上 S2 與第二被告 S
人無論在面型、身形和髮型都極為相似,如果說現場剛巧又有另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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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似第二被告人的男子穿着同一件的 T 恤還要背著同一背囊 P147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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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是十分渺茫。又如果說 P147 和 P197 可能是屬於第二被告人的
C 父親,這也是純粹辯方的一面推搪之詞,沒有半點證據支持,況且第 C
二被告人的父親也至少年近六十,其面貌與身型都必定與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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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分別,其實,只要小心比對一下 S2 在沙田站 A 出口徘徊的近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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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與第二被告人後來在警署內所拍攝的正面照片,兩者面形和髮
F 型甚至佩戴之黑框眼鏡眼鏡是完全相似。由於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 F
供又沒有傳召他的父親,他不能投訴法庭在此證據的狀態下對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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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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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6. 從以上的呈堂片段/截圖與第二被告人被捕後的照片作 I
出小心和反覆的比對,本席在給予自己有關辨認身份的適當法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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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後,特別提醒自己,控方第八證人即使反覆觀看片段,在辨認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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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仍然可能犯錯,另一方面,即使 S2 與第二被告人十分相似也不
L 一定代表此人便是第二被告人。但從以上種種的證據,呈堂片段在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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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不遠的時間和空間分別出現了身型、衣着、打扮甚至面貌出奇地相 M
似的男子出現,唯一合理的解釋是第二被告人在 2258 時在 A 出口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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徊後從沒有離開沙田車站。縱觀所有證據,由始至終呈堂片段中由控
O 方第八證人所指稱的 S2 就是同一個男子,S2 後來與 S1 及在場的數 O
P 十名示威者衝擊控制室,參與暴動而 S2 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P
Q Q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辨認證據的分析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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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在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案中,英國上訴庭指出同一
S S
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可被容許作為辨認過程中「被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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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協助工具」(“permissible aids”)。考慮到一些犯罪者在犯罪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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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因不同的原因會改變自己容貌,因此被告人在其他不同時期被拍
C 攝到的照片亦可以作為相關的證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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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在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外貌、身形以至髮型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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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片段和照片被拍攝到與參與暴動的疑人女子 S1 和男子 S2 出奇
F 地相似,特別 S1 與 S2 在犯案時所佩戴的無框和黑框眼鏡的款式又 F
大致相同,致於 S1 和 S2 犯案時身上的背囊和其他物品,警方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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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家中搜到類似或者圖案相同的背囊和物品(見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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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9. 在 Turnbull 案中,英國上訴庭明確指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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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our judgement, odd coincidences can, if unexplained, be
supporting evidence.”
K K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如何處理那些「奇怪的巧合」的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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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ccused’s absence from the witness box cannot provide
evidence of anything and the judge shall told the jury so, but he
N would be entitled to tell them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quality of N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y could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it was uncontradicted by any evidence coming from
O the accused himself.” O
P P
120. 本席認為針對首兩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若是獨立分開考
Q 慮下,每個情況未必會對被告人不利,但當以上種種情況卻同時出現 Q
時,它們綜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便會出現了「奇怪的巧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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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在香港行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2013 年
T 11 月 15 日)一案,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下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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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作出
C 了詳細的討論。最後上訴庭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 C
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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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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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2. 上訴庭指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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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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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
I 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I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
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
J 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 J
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
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
K 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 K
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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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2009 年 8 月 13 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8 段曾加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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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Pollo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R 850 一案的判案書
N 第 853 頁也曾指出: N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
O 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 O
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
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
P P
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Q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 Q
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
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
R 生有罪的結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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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在本案,本席重申,雖然控方指控首兩名被告人的「奇怪
T 巧合」的情況在個別證據質量上未必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但當這些 T
情況同時出現後,它們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可以令法庭達致一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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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些情況具壓倒性並不是巧合而只是 S1 就
C 是第一被告人而 S2 就正是第二被告人。他們二人由作䅁、被捕直至 C
審訊期間的外貌也一直未有重大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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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片段中女子 S1 及男子 S2 的行為是否構成個別及/或連同他人
F 共同參與了暴動的行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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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S1 和 S2 和其他示威者當晚在沙田站這些行為,無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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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他們當時是不滿警方而作出謾罵和投擲物件等情緒宣洩。雖然
I 案中沒有任何證供解釋當晚具體為何警方會與示威者在車站對峙, I
但當控方第一證人和隊員將警員 8943 護送上救護車離開後,大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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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逼近警員,甚至第三被告人更以強光照射警員,在當時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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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批人群集結在沙田站和對開的行人路上,就算沒有即時更嚴重的
L 暴力事件出現,但法庭亦可以肯定這些都是挑釁警方的行為,因此具 L
相當的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已經屬非法集結。後來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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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執法,即時追捕第三被告人至車站內,但因為第三被告人反抗,
N N
雙方發生糾纏,警員被迫要以武力將第三被告人制服在地上,當時圍
O 觀的示威者即時起哄,不滿的情緒升溫以及後續的反應都足以顯示 O
當時在控制室外的情況已經是一觸即發。隨後所發生的以硬物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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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和衝擊控制室的情況更已經是進一步的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
Q Q
寧:包括 S1 使用雨傘和金屬盒向警員方向投擲和包括 S2 等一眾示
R 威者衝擊控制室並向控制室方投擲大量金屬鐵桿並甚至噴射消防泡 R
S 沫以阻止警員關上控制室大門,造成了嚴重騷亂亦令 S1 和 S2 由參 S
與非法集結演變成最後參與了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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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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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片段中第一被告人有否在沙田站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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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5. 在呈堂片段和 P301 的截圖中清楚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曾 E
F
正面向警方投擲雨傘又向控方第一證人投擲一金屬月餅盒。明顯地, F
當時之前已經有下少圍觀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物件宣泄他們不滿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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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第三被告人的手法。第一被告人其後的行為亦是針對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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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不滿他執法時將第三被告人強行推入控制室。有關的月餅盒亦
I 擊中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腦位置。他在醫院診斷的傷勢也顯示後枕 I
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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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裁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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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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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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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暴動」罪,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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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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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控罪二: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一 Q
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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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
T 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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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四: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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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郭啟安 ) G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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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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