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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8/2020
C [2021] HKDC 85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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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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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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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俊(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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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樂恆(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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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M 日期: 2021 年 6 月 2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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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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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詠璋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Yip & Co 延聘,代表
P 第一被告人 P
Q 陸景弘先 生,由法 律援助 署委派 的 Ho, Tse, Wai & Q
Partners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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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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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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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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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王家俊及李樂恆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兩
E 項控罪,並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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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控罪分別是:(一)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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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條例》第 19(1)及(2)條;(三)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傷
H 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此外,李樂恆(第二被告人)被加控一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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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1I 予以懲 I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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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兩位被告人就一及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法庭批 K
准控方申請將第二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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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兩件控罪皆由同一事件衍生,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晚上
N 9 時許,有大批示威者聚集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有人把行人路 N
上的磚頭掘起,將之連同交通筒等雜物放在行車道上,阻塞交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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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在路上及附近的店舖縱火,令交通嚴重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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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 街上除了示威者之外,亦有出於好奇,站在路上看熱鬧的 Q
人,本案的受害人 X(一名 21 歲的男學生)就是其中之一。當晚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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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銅鑼灣流連至晚上 11 時 30 分才決定回家,其時已有兩名人士尾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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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並用手機把他的樣子拍下來。他再走到百德新街的計程車站,等
T 了五分鐘,都未能成功登上車,於是,他沿著百德新街走向軒尼詩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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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乘搭巴士離去。其時約有 10 名戴著口罩的示威者包圍 X,指控
C 他是一名便衣警員,要求他交出背囊檢查,但為 X 所拒。示威者繼續 C
跟隨,受害人自東角道 22 號金百利商場,此時,跟隨受害人的人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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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越多,大部份都戴有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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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當 X 走到銅鑼灣金百利商場門外時,約有 30 人包圍著他, F
X 認得其中一名是他同一中學的低班同學(即第二被告人),當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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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蒙面。X 嘗試離開,但為人群所阻。人群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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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要求查看 X 的背囊。期間,第二被告人拿出面巾,把自己的臉蒙著
I 後加入遊說,著 X 打開背囊向人群展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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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期間,人群搶走背囊,將內裡的物品全倒在地上。當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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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發現一個印有香港警察機動部隊的水瓶及一條香港警察的頸繩,就
L 開始拳打腳踢 X。期間,更有多人圍攏,把雨傘張開,作為掩護。第 L
二被告人初時站在外圍觀看,起初曾一度拉開襲擊 X 的人,用身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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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X,但最後卻對 X 拳打腳踢有二、三分鐘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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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 經一輪襲擊之後,部份人離開現場,X 亦得以站起。但數 O
十秒之後,人群又開始施襲,更有人用雨傘手柄打向 X,亦有人乾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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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雨傘擲向他。其時,第一被告人加入,用腳踢 X,並用手打 X 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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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第二被告人則踢 X 的下半身,揮拳打 X 的頭部數次,並用雨傘
R 打他,X 再次不支倒地。其時,第一被告人就躍起,用右手肘及下半 R
身大力襲擊 X,第二被告人則踢 X 背部,旁邊的人不斷向 X 拳打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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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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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襲擊維持了兩、三分鐘,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陸續
C 散去。部份襲擊過程為附近商店所設的閉路電視及在場的傳媒記錄下 C
來,控方亦在法庭播出有關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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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後,X 被送往醫院,醫生發現他有下列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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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耳廓瘀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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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頭皮三處血腫。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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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X 亦發覺他遺失了手提電話及錢包內的學生證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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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X 其實在現場已認得第二被告人,事後在認人手續中更認 K
出兩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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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暴動及傷人兩項控罪,其量刑均按刑責而定,並無清楚
N 之量刑指引。惟上訴庭曾經指出,暴動罪的要旨是眾多參與者以暴力 N
達到他們共同的目的,其量刑準則得是維持法治和公眾秩序、懲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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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嚇,所以一般的情況之下,恰當的處理方法是立時監禁(見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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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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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上訴庭更在判詞中表列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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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有關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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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暴動,由群眾開始圍攏,將 X 毆打到散去,維
C 持只有數分鐘,但在此之前,X 已為其他示威者跟 C
隨了一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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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與者約有三十多人,但出手的約有十多個,有部
F 份人在場更把雨傘打開,以遮掩施暴者的惡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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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了對 X 拳打腳踢之外,有部份人更用雨傘打向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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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以雨傘扔向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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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兩位被告人都有向 X 襲擊,鏡頭所見,兩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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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襲擊亦極之賣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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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有其他人受到身體及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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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X 除了受襲,已身心受創之外,亦失去了他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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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及個人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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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力示威者襲擊 X 的唯一可見動機,是以為後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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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衣警察。雖然 X 有申辯,而第二被告人亦曾一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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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示威者宣稱 X 並非警察,但示威者亦不為所動。
Q 而事實上,X 只是一位學生。但退一步,就算 X 是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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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警員,在現場收集證供,他所行使的也是法律 R
賦予的權力及其自由,這不是向他作出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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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向他襲擊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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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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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9 年的下半年是極之動盪不安的一年,社會上不斷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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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大大小小的衝突。開始時,尚有一些頭腦比較冷靜的抗爭者,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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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理性及非暴力的手法表達他們對政府制度、政策以及各種有關民生
F 問題的不滿,但不幸,這基本是和平的抗爭,漸漸為滋事暴力的人所 F
騎劫,以為違法可以達義;只要其手法可以達到他們心中的所謂「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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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理由違法,包括使用武力、佔據及破壞公家及私人財產、擾亂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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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秩序、縱火等行為。到了最後,他們的行為及手法與邏輯變得其聲
I 稱反對的暴政相同,他們的自由不容許其他人的自由,他們所行使的 I
也是另一種暴政,異己者可以合法以暴力對待及予以滅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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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到了這個階段,暴力示威者已純粹為了宣洩其個人或對社
L 會的種種不滿,其所爭取的是甚麼,也變得模糊不清,有部份更聲稱 L
要「攬炒」 — 所謂「攬炒」,其實就是要破壞所有香港市民辛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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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多年經營的所得,然後由頭再起。但「攬炒」之後,破壞之後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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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會是甚麼,及如何作出建設,則沒有人提出任何合理可行的方案。
O 到了這個階段,社會只能引用原有的制度,授權警方維持法制,回復 O
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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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得在此指出,警方在執行職責時,也有機會在個別的
R 案件中行使過度暴力,或者乾脆犯法。但他們行使法律所予以的權利 R
時,其實與其他人一樣,會受到社會的法律所控制,同時,因為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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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執法者,如果一旦被裁定有罪的話,他們所受的懲罰會比普通人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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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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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引起是次起訴的事件,就是該次暴動的不理性表現。受害 C
人 X 的行為確有點不智,令其不幸成為示威者對警察的不滿的宣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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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他的申辯亦一直無補於事。尚幸當中有人尚未完全失卻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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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停止襲擊,沒有對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更大損失,但整個過
F 程不但對 X 身心帶來損害,亦破壞了社會安寧和和諧。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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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香港素來以治安良好為傲,銅鑼灣是香港最繁忙的商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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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名店林立,本地人或外來客人都喜歡在該處購物。被告人與一眾
I 暴力示威者隨便將一個遊人圍堵,向其作出不合理亦不合法的要求, I
然後施以暴力,這令香港聲譽的損害是難以估計的。就是不考慮到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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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事件的背景,純粹以事件案情而論,兩位被告人的行為在法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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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德上,都難以有任何辯解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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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是次的行動,基本上是一次大型的霸凌、滅聲行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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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人多的優勢,以一個不成理由的藉口,向一個身處弱勢的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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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及不合法的要求不遂之下予以毆打他;有人更用傘子打開,以
O 掩飾群眾的惡行。在此之前,雨傘曾被當作弱勢向強權抗爭、反抗的 O
標誌,但事件發展到這個階段,雨傘就變成了一件武器,同時亦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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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掩真相、逃避刑責、為惡及欺凌弱勢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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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 本席留意到,此等行為在 2019 年社會活動中屢見不鮮, R
暴力示威者為了消滅反對聲音,亦乘人數眾多,會對他們所認定的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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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持異見者施以暴力,以圖令他們不敢發言及/或以行動反抗。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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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之前所述,此等行為其實與他們聲稱反對的暴政相同,亦不比對
C 方高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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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得要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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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息,此等行為不容於社會,亦不容於法。所以,就每項控罪,適
F 當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42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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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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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兩位被告人均沒有案底,同時均為學生、師長,美言有加。 I
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熱愛運動,希望供讀運動教練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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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修讀社會學科,是次行為與其一向的表現並無關連;此外,心理
K 醫生亦沒有指出被告人有任何暴力傾向。同樣,第二被告人的報告也 K
L 是極為正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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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有點奇怪,因為他其實一早已經認出受
N 害人是其學長,亦曾一度向群眾解釋受害人並非警察,亦曾企圖保護 N
O 受害人,但到頭來卻與參與群眾一樣,對之拳打腳踢,本席發覺這種 O
扭曲的邏輯似乎有點問題。但無論如何,兩位被告人夥同其他人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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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市民作出不合理的要求,同時加以暴力對待,這點卻不是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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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心歷歷程可以解釋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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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得指出,社會上仇警的情緒似乎是基於他們濫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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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但警察有機會使用暴力,卻正是各示威者在街上的表現而引起。
T 當然,警察有的是權力,亦得到社會、法例所支持,但他們所受到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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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大眾所監管亦較為嚴峻,法庭對其要求會更高。但這種仇警的情緒,
C 似乎就像小狗追咬自己尾巴的邏輯一樣,令人難以明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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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的背景不足以令本席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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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作出大幅的扣減,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
F 下令,被告人應處以 42 個月監禁,下調至 28 個月。有考慮到兩位被 F
告人背景皆有正面的求情理由,所以會特別酌情再減刑 2 個月。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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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關控罪,每名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得入獄 26 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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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第一條控罪就 42 個月;第三條控罪 24 個月,同期執行。 I
總刑期為 42 個月,按其證罪下調至 28 個月,因其背景,再酌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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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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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N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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