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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1
B [2021] HKDC 775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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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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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吳家輝(第一被告人) H
林浩軒(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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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容鈞(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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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子威(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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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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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6 月 21 日
N 出席人士: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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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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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紹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Q
劉卓言先生,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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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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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控罪: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T
U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U
[4]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ossession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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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B [5] 至 [7]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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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判刑理由書 D
E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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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
G 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 G
H 險藥物條例》第 35(1)(a)及(2)條,及第 4(1)(a)及(3)條, H
和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即控罪二至四)。第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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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第四被告則各分別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五至七),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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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b)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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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 年 4 月 16 日晚上約 7 時,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在天水圍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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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竹 林 路 FB9975 號 燈 柱 附 近 的 無 名 寮 屋 ( 案 發 地 點 ) 附 近 埋 伏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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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警員看見一名穿著黑色外套(背後印有白色標誌)、黑色長褲及黑白
N 色運動鞋的男子(即第一被告)從的士下車,進入案發地點 。警員其後分 N
別於 2045 時、2108 時及 2110 時看見他步出案發地點,行向案發地點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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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以外草叢中的一個交通圓錐筒,他每次都左右張望,向交通圓錐筒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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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揭起圓錐筒,伸手至筒底,然後返回案發地點。警員觀察期間,先後
Q 看見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抵達案發地點。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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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方後來進入案發地點,發現第一至第四被告都在裡面,站在賭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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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他們隨即被截住,並被發現多種懷疑危險藥物散落在賭檯不同位
T 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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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調查顯示,第一被告是案發地點負責人,而第二至第四被告則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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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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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於賭檯位置附近找到第二被告,在該位置附近發現有一張牛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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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一個打火機及兩個可再封口藍色膠袋,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載有內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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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的微量固體。搜身期間,第二被告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兩部流動電
E 話,警誡下他表示上述毒品是第一被告賣給他的可卡因,他剛於現場吸 E
食,第一被告有時會請他們吃東西。第二被告在 警誡下承認「啲可卡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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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買嚟自己食㗎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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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第三被告人則坐在賭檯另一位置,在該位置附近發現一張牛油紙, H
政府化驗師證實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一支手捲香煙載有內含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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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固體、一包香煙、一支塑膠飲管以及一個打火機。第三被告在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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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表示上述物品載有自用的可卡因,是第一被告賣給他的,第一被告有時
K 會請他們吃東西。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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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在雪櫃旁邊找到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賭檯上的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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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晶狀粉末是可卡因,屬於第一被告所有,而第四被告到該處向第一被告
N 購買毒品自用,第一被告會為第四被告提供飲料及休息地方。第四被告在 N
O 警誡下承認「啲可卡因我買嚟自己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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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員向第一被告搜身,在他的內褲裡面發現一個透明膠袋,載有 3
Q 個可再封口藍色膠袋,其後證實內含 0.49 克可卡因的共 0.73 克固體。警 Q
R 方亦在他的褲袋發現一部 iPhone、一部 Samsung 流動電話、一部屏幕破 R
裂的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 2,600 元。第一被告警誡下承認毒品是「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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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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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9. 除了在賭檯上撿獲上述危險藥物外,警方還在賭檯位置發現兩張牛 U
油紙,分別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及內含氯胺酮的 0.01 克固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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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可再封口藍色膠袋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一個紅色打火機、兩支塑膠
B 飲管、一個煙灰缸連 3 根煙蒂、一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警方同時在賭 B
檯位置發現一張牛油紙,載有內含可卡因的 0.09 克固體。第一被告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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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罪名為經營毒窟。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全部毒品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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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 警員其後在第一被告面前搜查上述涉案交通圓錐筒 ,在筒下發現一 E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 3 個可再封口膠袋,內含 13.1 克可卡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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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0.4 克固體、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 5.36 克固體,但該固體並無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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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受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4 個可再封口
H 膠袋及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多綑可再封口膠袋。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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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汽水係我嘅,我自己食嘅 I
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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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2020 年 4 月 17 日 0015 時,警方在第一被告同意下搜屋,在大廳 K
L 洗滌盆發現一張牛油紙,內含氯胺酮的 0.09 克固體、一個可再封口透明 L
膠袋,內含 0.14 克氯胺酮的 0.17 克固體、一支手捲香煙,內含可卡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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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克固體,及 3 張紙。警方亦在大廳圓檯上發現一部計算機、一個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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磅、兩張紙載有懷疑毒品交易紀錄及一支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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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警方在案發地點儲物室撿獲兩個膠袋,內裡分別發現 3 支伸縮棒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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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鐵通。第一被告再被拘捕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在警誡下他承認「呢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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嘢係我嘅,用嚟自衛嘅」。
R 13.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R
(1) 他與第二至第四被告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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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失業,沒有月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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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他身為案發地點負責人及唯一鎖匙保管人已有半年左右;
U (4) 2020 年 4 月 16 日 2130 時,第一被告打算吸食可卡因和與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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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人(即第二至第四被告)打麻雀;
B (5) 他聲稱在內褲裡及交通圓錐筒下發現的可卡因共花費港幣約 B
20,000 元購買,2020 年 4 月 15 日 1900 時左右在元朗的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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戲機中心向一名男子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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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他聲稱擁有賭檯上及洗滌盆內發現的毒品供自用, 他會把可
E 卡因磨成粉末,混在煙草中吸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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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他聲稱賭檯中央位置發現的塑膠飲管是用來喝飲料; F
(8) 關於警方突擊搜查案發地點之前行近交通圓錐筒的人,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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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是他本人,當時是往該處拿毒品自用,他聲稱當中的是可
H 卡因及消炎藥; H
I (9) 為免被警方發現,他把大量毒品藏在交通圓錐筒下,少量毒 I
品通常放在內褲供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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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他擔心遭人尋仇,所以擁有 3 支伸縮棒作自衛用,而 3 支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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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用作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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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 另 一 次 錄 影 會 面 中 , 第一被告承認他最多每日吸食 5 克左右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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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如須攜帶毒品到其他地方,會包裝毒品分成多個可再封口小膠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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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於酒吧與人爭執,伸縮棒及鐵通放在案發地點作自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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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警方分向第二至第四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第二至第四被告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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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吸食向第一被告購買的毒品,或向第一被告購買毒品自用,而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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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於案發地點向他們提供吸毒用具,如牛油紙等。
R 16. 案發地點的租客蘇先生向警方確認,自 2013 年起他把案發地點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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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儲存雜物及養狗,直至 2018 年年初知悉好友第一被告無家可歸,始提 S
供案發地點給他居住和協助照顧狗隻,他其後把唯一的一套鎖匙交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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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19 年 11 月起,蘇先生未曾返回案發地點,對於案發地點發現的毒
U 品、攻擊性武器及閉路電視概不知情。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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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7.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專家就上述 3 支伸縮棒指出,各由一根金屬外管 B
(附有防滑手柄)、藏於外管內的一根金屬伸縮內管及一根金屬伸縮中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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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成,組成每支伸縮棒的 3 根管全屬鋼製,該 3 支伸縮棒如向下揮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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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離心力重力操作下,即可伸長,如左右或向上揮棒,則單靠離心力便
E 可伸長。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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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被告現在承認在上址經營煙窟,及非法販運上述包括內含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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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可卡因的 20.52 克固體、內含 0.14 克氯胺酮的 0.27 克固體,及內含氯
H 胺酮的微量固體等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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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一被告現年 31 歲,過往有 5 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3 項管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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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罪及一項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於 2014 年被判監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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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二被告現年 35 歲,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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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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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1. 第三被告現在 35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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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四被告現年 34 歲,過往曾於 2018 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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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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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代表第一被告的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坦白承認各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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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他以往曾兼職倉務員,但於 2019 年失業。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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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第一被告與其他被告相識,他是該地點的主持人,當晚打算和其他
T 被告打麻雀和吸毒,他花了約 20,000 元購買那些被發現的可卡因,而藏 T
於戶外雪糕筒內的可卡因亦是他的。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他只是作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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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用。第一被告坦白承認各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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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4. 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現職音響銷售員,月 B
入約萬餘元,自 2015 年受僱至今,他亦附上僱主發出的工作證明。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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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的藏毒罪,最後是在 2013 年被判 6 個星期監禁,但緩刑兩年。他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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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任何毒癮,毋須倚賴毒品。他與第一被告相識已久,最近因心情不
E 佳,在第一被告邀請下,他把持不住才再吸毒。林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 E
在現場購買及吸食毒品,並非預早安排。他自上次被判緩刑後已洗心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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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且有穩定職業,望予非監禁式刑罰處理,以致不會失去工作,可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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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養父母、回饋社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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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第三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曾任職紮鐵工作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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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亦從事保險工作,月入約五萬餘元,他坦白認罪及初犯。其母親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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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緒病,父親亦在一年多前,因工業意外過世,第三被告因須照顧母親,
K 感到壓力,一時糊塗下吸食毒品。他的求情信亦表明,自己不斷反省,已 K
L 汲取教訓,不會再犯。劉大律師進一步援引 HKSAR v Cheung Tsz Hong L
[2018] HKCFI 2156 一案指出,吸服危險藥物可參考及考慮管有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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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第三被告現坦白認罪及初犯,望予以輕判。
N N
O 26. 代表第四被告的畢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是全職貨車司機,月 O
入約萬餘元,僱主的求情信亦表明,第四被告本性純良,受朋輩影響才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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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歧途,他在該公司工作逾十多年,且努力工作,克盡己責, 望予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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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四被告過往在 2018 年的藏毒罪因涉及較多毒品,因潛在風險下,才
R 被判較重刑罰。畢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四被告在案發前與同居要好女友 R
鬧交,才心情惡劣下把持不住,再吸服毒品,其後所進行的尿液測試亦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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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他已沒有再吸服。第四被告打算與女友在年底結婚。第四被告在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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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仍有穩定工作並不容易,第四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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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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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販運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 R v Lau Tak Ming
B [1990] 2 HKLR 370 及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已訂下量刑 B
指引,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應判予 5 至 8 年監禁。第一被告涉及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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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3.1 克 可 卡 因 , 另 外 亦 涉 及 少 量 氯 胺 酮 等 等 , 應 判 予 5 年或以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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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況且他過往已有相同刑事定罪紀錄,判刑亦可予以再作提高。 但無論
E 如何,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所有案情及 其求 E
F
情理由後,本席認為適當地,仍可予以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F
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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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8. 至於經營煙窟罪,上訴法院在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H
I
56/2003,以及在原訟法院 HKSAR v Kwun Po Tung [2019] 1 HKCU 1569 I
指出,相關判刑約為年半至兩年監禁。考慮到本案涉及的人數及規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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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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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減為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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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管有 3 支伸縮棍及 3 支鐵通,本席有機會檢視這些物品的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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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伸縮棒及鐵通隨時可用作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非法用途。經考慮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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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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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別各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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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因,罪行嚴重,第二及第四被告過往更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但畢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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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已相距不短時間,而各人亦有穩定職業。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
R 適當地,可予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但考慮到各 R
人背景及情況,本席予以緩刑 18 個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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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至於第三被告為初犯者,考慮其求情理由及所有案情,本席予以一
U 次寬大處理,罰款 5,000 元。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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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第一被告方面,在整體量刑原則考慮下,第一被告在煙窟內售賣
B 毒品,而涉及毒品與販運毒品的案情部分為相同毒品,經考慮後,兩項控 B
罪大部分可予以同期作考慮,經考慮後,三項控罪可適當地判予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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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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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3. 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
第二項控罪,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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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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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H 第二項控罪當中 4 個月與及第四項控罪當中 1 個月與第三項控罪 H
I 分期執行; I
三項控罪共判以 4 加 40 加 1,即 4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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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二被告第五項控罪,兩個月監禁,緩刑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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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三被告第六項控罪,罰款 5,000 元,2,000 元在同意下可於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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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扣除,餘款今天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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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6. 第四被告第七項控罪,兩個月監禁,緩刑 18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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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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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R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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