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88/2019 及 DCCC 11 及 734/2020 (合併)
C [2021] HKDC 75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88 號及 2020 年第 11 及 734 號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D1)王志榮 I
(D2)黃英傑
J
(D5)鄧懷琛 J
(D6)吳偉南
K (D7)鄧英斌 K
(D8)蔡立基
L L
-------------------------------------------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N N
日期: 2021 年 6 月 18 日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及律政司署理 O
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關唐利先生,由李均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Q
王詠文女士及李晧南先生,由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R 二被告人 R
S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S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T
U U
CRT29/18.6.2021 DCCC 888/19&11&734/20/裁決理由書
V V
-2-
A A
B B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六被告人 C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 代表第七被告人
E E
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
F 表第八被告人 F
G G
控罪: [1] 、 [3] 、 [5] 暴動 (Riot)
H H
[2] 、[6]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I [4]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I
J J
---------------------
K 裁決理由書 K
L --------------------- L
M M
A.控罪及答辯
N N
1. D1、D2、D7 和 D8 (以及已認罪的 D3 和 D41) 共同被控一
O O
項「暴動」罪(控罪一)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修訂控罪二),涉及
P P
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0 時至 2314
Q 時)在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Q
R R
S S
T T
1
D3 和 D4 承認控罪一。針對 D3 和 D4 的修訂控罪二法庭存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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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2. 控罪一指 D1、D2、D3、D4、D7 和 D8 於 2019 年 7 月 21
C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C
D D
3. 修訂控罪二指 D1、D2、D3、D4、D7 和 D8 於 2019 年 7
E E
月 21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
F 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F
G G
4. D5 和 D6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三)和一項「串謀
H H
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四),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
I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 時至 0020 時)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 I
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J J
K 5. 控罪三指 D5 和 D6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 K
L 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L
M M
6. 控罪四指 D5 和 D6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
N 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 N
O 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O
P P
7. D5 單獨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五)和一項「有意圖而傷
Q 人」罪(修訂控罪六),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 2019 年 Q
R
7 月 22 日(約 0029 時至 0032 時)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暴動及 R
傷人事件。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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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8. 控罪五指 D5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
C 元朗站及形點 I 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C
D D
9. 修訂控罪六指 D5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
E E
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I 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
F 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F
G G
10. D1、D2、D5、D6、D7 和 D8 否認所有相關控罪。
H H
I
11. 控方案情完結後,只有 D1 就其所牽涉的控罪一和修訂控 I
罪二作中段陳詞,法庭裁定 D1 表面證供成立。法庭亦裁定,其他各
J J
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因此,所有被告人需要答辯。
K K
12. D1、D2、D5、D7 和 D8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
L L
證人。根據法庭指示,控方在結案陳詞只會就相關法律原則作陳詞和
M M
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作撮要。
N N
13. D6 選擇作供,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除了法律原則和證據
O O
撮要外,控方亦會作證據分析。
P P
Q 14. 為免生疑問:- Q
R R
i. 下文指的「白衣人」為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的人的統稱,
S S
「黑衣人」則指大部分身穿黑色上衣的人的統稱。
T ii. 除了有標示為播放時間的時間外,下文其餘所提述的時間 T
均為實時。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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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C B.辯方的立場 C
B1. 控方提出的事實基礎
D D
E 15. 控方透過影像片段和截圖,加上證人的證詞確立證供。
《控 E
F
方結案陳詞大綱》就片段和截圖的內容製成附件,以截圖及文字仔細 F
描述案發過程。辯方確認,除了少數字句之外,附件的內容不受爭議。
G G
H 16. 源於控辯雙方這個共識,本文採納了控方的《控方結案陳 H
I
詞大綱》作為基礎,每遇上辯方爭議之處則會特別說明。 I
J J
17. 控方的法律陳詞相當全面,包含了辯方絕大部分的相關內
K 容,本文亦會以控方的法律陳詞作為基礎,每遇上辯方額外陳詞則會 K
特別說明。
L L
M M
B2.就影像片段和截圖內容的爭議範圍
N N
18. D1、D5 及 D8 指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他們的人
O O
並非他們。D5 並爭議控方所描述該被指稱為 D5 的人的部分動作。
P P
Q 19. D2 及 D7 不爭議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他們的人 Q
確是他們,但辯方指個別片段和截圖的質素難以判斷是否他們,就此
R R
有些爭議。D7 也爭議控方所描述指稱為 D7 的人的部分動作。
S S
T 20. D6 不爭議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 D6 的人確是 D6, T
但爭議控方就此所描述該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部分動作。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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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6-
A A
B B
C 21. 本席在下文會探討這裡的爭議。 C
D D
22. 本文中控方指稱是某位被告的人若身份受爭議,例如 D1,
E 本席會以“<D1?>”來稱呼該人,如此類推。 E
F F
B3.辯方就控罪的爭議範圍
G G
H 23. 上文已提過部分被告爭議身份。除此之外,辯方也爭議每 H
名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罪、串謀有意圖傷人罪或有意圖傷人罪。
I I
J J
B4.控方證供概要(《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8 至 15 段
K K
24. 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 16 名證人。為了
L L
保護控方證人的身份,法庭批准控方證人在使公眾人士看不見的屏風
M M
後作供,和批准匿命令,命令在審訊期間以英文字母作代號來提述控
N 方證人2:- N
O O
PW1: 證人 P,即向警方提供元朗名門讌客閉路電
P P
視片段的證人
Q Q
R R
S S
T 2
控方證人的姓名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控方證人列表(日期: 2021 年 3 月 22 日) T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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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PW2-12: 證人 A、D、B、C、K、G、H、F、J、E 和
C I,即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C
D
(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的受害人 D
(其中證人 C 於認人行列中認出 D7 與上述
E E
控罪有關)
F F
PW13 證人 L,即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
G G
事件(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元朗朗和路和
H H
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三
I 和四)和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暴動及 I
傷人事件(控罪一和修訂控罪六)的證人
J J
PW14: 證人 M,即於認人行列中認出 D5 和 D6 與
K K
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
L L
人事件(控罪三和四)有關的證人
M M
PW15-16: 證人 N 和 O,即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
N N
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五和修訂控罪六)的受
O 害人 O
P P
25. 控方呈堂的證物共有 277 項3,包括控方依賴 4 類片段作
Q Q
為證據,包括:-
R R
S S
T T
3
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證物列表(日期: 2021 年 3 月 22 日)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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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閉路電視片段: 來自港鐵元朗站(P23-P29)、元朗形點 1 和
C 2(P31-P49)、元朗形點 1 和形點 2 (P31-P49)、元朗名門讌 C
D
客外及元朗雍翠豪園(P176-P187)和天水圍天頌苑頌浩閣 D
(P188-P189);
E E
(2) 證人和市民提供的片段(P217-P251);
F F
(3) 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23-P261);
G
(4) 精華片段 : 包括顯示各控罪案發時大環境的精華片段 G
H (P234-P235)和有關控方指稱的被告人的精華片段(P236- H
P241) 。
I I
J J
26. 為了保護控方證人的身份,警方把庭上公開播放而會清晰
K 展示控方證人容貌和辨認特徵的片段的相關部分作「打格」處理。所 K
有呈堂片段均儲存在一個外置儲存裝置(P201)。
L L
M 27. 就辨認各被告人方面,警方把上述呈堂片段中拍攝到控方 M
N 指稱為 D1、D2、D5、D6、D7 和 D8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並集結成 N
6 本截圖冊(P242-247)。截圖中以紅圈標記控方指稱的各被告人。
O O
P 28. 控方除了邀請法庭將上述拍攝到控方指稱為各被告人的 P
Q 片段和截圖與庭上的各被告人作比對外,亦依賴各被告人被捕後在 Q
APS 程序拍攝的被捕人士相片(P248(a)-(b))和 D8 被捕後拍攝的相片
R R
(P200)。
S S
T
29. 呈堂證物包括兩份承認事實(P202 和 P202(a)),主要涵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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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上述呈堂片段的詳情,包括: “片段附件 1-4”列出閉路電視
C 片段覆蓋位置、日期及時間及“片段附件 5”列出警方從互 C
聯網下載的片段詳情;
D D
ii. 港鐵元朗站大堂和月台位置和列車車廂內所檢取的證物
E E
(P50-P76 和 P81-P175),相關相片冊見 P77 和 P79;
F iii. 各被告人的拘捕、搜查和調查,包括: 警方在 D1、D2 住 F
所拘捕他們時檢獲屬於他們的衣物(P190-P192 和 P194-
G G
P196),相關相片冊見 P193 和 P198; D2 同意他的口頭招
H H
認、口頭招認記錄(P197)和警誡會面供詞(P199)呈堂; 以及
I D5 和 D6 的列隊認人。 I
J J
30. 此兩份承認事實亦指出,辯方同意當中提及的證物在警方
K K
檢取後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呈堂的所有
L 照片如實反映相關的底片或電腦檔案。有關拍攝的閉路電視系統和儀 L
M
器,以及警方用以從互聯網下載或擷取的電腦系統和儀器,在所有關 M
鍵時間都運作正常。警方對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沒有作出任何修改。
N N
O 31. 審訊時,控辯雙方均曾使用法庭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功 O
能的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s Handling System)(“DEEH 系
P P
統”),並在證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片段和從投影機投影出來的證
Q Q
物截圖並作出標示。4
R R
S S
T T
4
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證物列表(日期: 2021 年 3 月 22 日) (控方結案陳詞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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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 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以
C 下文件呈堂:- C
D D
(1) 各受害人的醫療報告(P203-P214);
E E
(2) 一些警員和證人的證人供詞: 包括編緝上述精華片段的警
F 員(P234(a)-P241(a))、拘捕 D1 和 D8 的警員(P256(a)-(b)和 F
P260)和證人 M 的口供(P259)。
G G
H H
C.各控罪的罪行元素
I C1.「暴動」罪 (控罪一、三和五- D1,D2,D5,D6,D7,D8) (《控方結案 I
陳詞大綱》第 16 至 55 段)
J J
C1.1.相關法律條文
K K
L 33. 根據《公安條例》(第 245 章)第 19 條(控方案例檔案之第 L
一宗)(下稱“[P#1]”,第二宗為“[P#2]”,如此類推):
M M
N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N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O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O
P 34. 從罪行條文可見,「暴動」罪有三個罪行元素: P
Q Q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R R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
S 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S
T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 T
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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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1.2 「暴動」罪元素(1):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C
D D
35. 非法集結的定義見於《公安條例》第 18 條[P#1]:
E E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F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F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
G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G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
H 法的,亦無關重要。 H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
集結罪…」
I I
J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P#5] J
第 16 段,原訟法庭指出,要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控方須證明:-
K K
L L
i.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M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M
的行為(「訂明行為」);及
N N
ii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O O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
P 人破壞社會安寧(「訂明的害怕」)。 P
Q Q
C1.2.a.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R R
S 37. 就這個元素,梁國華[P#5]作出了裁定: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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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1) 非法集結的人是 3 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而並
C 非他們這群人中没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非法集結是 C
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
D D
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没可
E E
能犯上此罪行(判詞第 17-18 段);
F (2) 「集結」須具「具體性質/共同目的」(corporate nature), F
即:3 名或以上人士作出的訂明行為須一併評估。這些行
G G
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法庭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集
H H
結(判詞第 19-22 段)。
I I
38. 就「共同目的」的概念,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
J J
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P#6] 第 51-64 段作出
K K
了詳細的解釋:
L L
(1) 《公安條例》第 18(1)條維持了普通法對「共同目的」的要求,
M 即犯案者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 (判 M
詞第 58 段);
N (2) 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第 18(1)條 N
共同目的之要求。罪行的證明並沒有要求控方證明必須是一個作出
O 訂明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該「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的目的、 O
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寧,而不需要有其他
目的 (判詞第 59-62 段);
P P
(3) 「目的」有別於「動機」,一場暴動的參與者的個別動機與控方證
明罪行無關宏旨 (判詞第 55 段);
Q (4) 「共同目的」的元素不代表控方必須提供行動之前有計劃或協議的 Q
證據(判詞第 55 段);
R (5) 甚麼才構成共同目的,則按案件的實際案情而定(判詞第 63 段)。 R
S S
39. 近期區域法院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雲龍和其他人
T [2021] HKDC 37 [P#7]就「共同目的」作出的淺白例仔亦具參考價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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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79. …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 B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
C 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 /敵對人士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 C
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敵對人士投擲磚頭。當他們
D 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敵對人士,乙為了逞英雄, D
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
E E
並不等同「動機」。」(強調後加)
F F
C1.2b. 「訂明行為」
G G
H
40. 這個元素涉及行為的性質,並不是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 H
法(梁國華 [P#5] 第 23-26 段)。
I I
J 41.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Another (2013) J
16 HKCFA 837 [P#8] (第 67-68 段)指出,法例上訂明行為的意思最好
K K
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而按該詞的通
L L
常意思來加以應用。
M M
42. 訂明行為中的「擾亂秩序的行為」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
N N
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 ... 問題並不在於被告的行
O O
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
P 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 P
Q
式行事」。這些行為可以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 Q
公共秩序或道德」,「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
R R
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梁國華 [P#5] 第
S 28 和 31 段)。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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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3. 關於訂明行為中的「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
C 終審法院在 Chow Nok Hang 案[P#8] (第 66 段)指出,侮辱性是一個日 C
常的用字,並不涉及法律問題。同樣地,威嚇性或挑撥性亦是日常的
D D
用字,可以按照日常的意思而理解。
E E
F C1.2c. 「訂明的害怕」 F
G G
44. 這個元素可以透過主觀的準則或客觀的準則證明(梁國華
H H
[P#5] 第 35-40 段)。
I I
45. 原訟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 [2017] 5 HKLRD
J J
653 [P#9] 指出:-
K K
「113. 第一方面的考慮是:
L L
(1) 集結的人是否意圖導致這害怕(主觀);或
M (2) 集結的人的相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這害怕(客觀)。 M
114. 第二方面的考慮關乎害怕的是甚麽,這可以是:
N N
(1)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O (2)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O
P P
46. 第一方面的考慮來說,客觀準則指的感到相關怕的「任何
Q 人」必定是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 Q
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
R R
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
S S
通法將會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換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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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意思就是憂慮。(梁國華 [P#5] 第 37 段) 在主觀準則下,合理地「害
C 怕」亦有相同意思。 C
D D
47. 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
E E
活動的人,例如旁觀者、記者,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為訓練
F 的人,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梁國華 [P#5] 第 95-97 段)。 F
G G
48. 第二方面的考慮來說:
H H
I
i.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指的是「那些作出第 I
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況。他們
J J
是“如此集結”的人…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那些
K 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 K
L 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 L
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
M M
安寧被破壞。」(梁國華 [P#5] 第 38 段)
N N
ii.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O 社會安寧,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人並 O
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他在場
P P
而又被“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怕是第
Q Q
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R 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如 R
此集結的人”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三人)、
S S
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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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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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
C 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梁國華 [P#5] 第 39 段) C
iii.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D D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
E E
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
F 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 F
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
G G
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梁國華 [P#5] 第 41 段;
H H
Chow Nok Hang 案[P#8] 第 77-79 段)
I I
49. 《公安條例》第 18 條下的「非法集結」罪是預防性的措
J J
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
K K
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梁國華[P#5]
L 第 40 段) L
M M
C1.3. 暴動元素(2):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
N N
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
O C1.3a.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O
P P
50. 就何謂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原訟法庭的案例(高
Q Q
院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
R [P#10]和較近期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頌恆 [2020] R
HKCFI 2152 [P#11] 和)存在分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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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1. 根據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 [P#10](第 78 段)的判決,控方
C 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 C
圖為:
D D
E E
i.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
F 這個共同目的下「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 F
ii. 「參與」的意圖方面,就「客觀準則」而言,控方同時須
G G
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訂明行為」時,須「知道或罔顧」該
H H
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
I I
52. 於較近期的梁頌恆案[P#11],陳嘉信法官在考慮過條文的
J J
用字和立法目的後,對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
K K
所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有不同的裁決。根據判詞(第 41 和
L 53 段) : L
M M
i.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
N N
出訂明行為;
O ii. 有關「參與」的意圖,就「非法集結」元素中的「客觀準 O
則」即「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犯罪意念的假
P P
定已被移除,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換言之,
Q Q
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產生「訂明的害怕」。當
R 有關行為,客觀而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 R
的害怕,控方毋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
S S
iii.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參與的行為,即有意圖和
T T
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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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終審法院就此議題的法律觀點,即適用於非法集結下「相 C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害怕」的意圖5,批准上訴許可。終審法院將在 2021
D D
年 6 月 22 日處理此上訴。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
E E
恆) [2021] HKCFA 6 [P#12])
F F
C1.3b. 「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演變
G G
H 54.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是一個演變的過程。「非法 H
I
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被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當中最關鍵的分 I
別是非法集結罪無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當中破
J J
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K K
55. 在梁天琦 [P#6] (第 53 段),上訴法庭援引了英國上訴法庭
L L
Sachs 法官在 R v Caird(1970)54 Cr App R 499 [P#13] 第 504-505 頁
M M
有關什麼時候一個集會將演變成非法集結及暴動的解釋(意譯):
N N
「… 非法集結及聚衆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是多麽
O O
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爲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動,互相支
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時,該集結
P 即變成非法。... 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 P
變成聚衆鬧事。」 (強調後加)
Q Q
56.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形式很多,會因應每個案件的情況也
R R
有不同。在這方面,法庭可以採用上述第 31(3)段提及「...每當使人的
S S
T 5
“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T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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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
C 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 C
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
D D
寧。」的驗證標準。
E E
F 57. 在評估相關破壞社會安寧是否「相當可能」,法庭可以參 F
考 Chow Nok Hang [P#8] 第 79 段引述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G G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P#14] 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討論,當
H H
中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為迫切(imminent),但該案例中 Lord Rodger 亦
I 指出迫切的意思是相當可能發生(第 67 段),而並非要求證明相關事件 I
必定會在未來數秒或分鐘發生(第 69 段)。
J J
K K
C1.3c. 被告人無須是在非法集結進行期間破壞社會安寧進而變
L 成暴動的人 L
M M
58. 從《公安條例》第 19 條[P#1]的「暴動」罪條文清晰可見,
N N
「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
O 因此,只要非法集結的人士中其中 1 名人士(或更多人)作出破壞社 O
會安寧的行為,該非法集結則會演變成暴動。控方不需要證明有 3 名
P P
集結的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Q Q
R 59. 同樣地,從暴動罪條文的用字看,就關鍵時間是否發生了 R
暴動這項議題,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罪的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
S S
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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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中,又或是該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直接導致非法集結變成暴
C 動。 C
D D
60. 顯然,若然被告人只是面對「暴動」罪,控方只須證明「暴
E E
動」罪的元素,但毋須證明被告人先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早前已經
F 身處非法集結,然後干犯「暴動」罪。因此,條文並不支持控方須證 F
明一名被告人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亦是他本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釋義。在
G G
一個由非法集結中,因為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令該集結成為暴
H H
動,一名被告人可以只是參與非法集結,或只是參與其後的暴動,但
I 當然也可能一直參與其中。 I
J J
61. 《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兩項獨
K K
立的控罪,條文的用意必然是顧慮到被告人可以只是參與兩者其中之
L 一。因為若非如此的話,則暴動罪並不能有效涵蓋一些在發生了暴動 L
後才不論何等原因而加入和參與暴動的人,即使這些人並非就是作出
M M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把原本的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
N N
O 62. 這點亦從澳洲昆士蘭上訴法庭在 R v Thomas [1993] 1 Qd O
R 323 [P#15] 可以印證。該案例討論的是昆士蘭法例《 Corrective
P P
Services Act 1988》第 92 條[P#4]。 與香港法例相同之處,在於上述 6
Q Q
R R
6
“Unlawful assembly, riot and mutiny.
S S
(1) A prisoner who takes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prisoners is guilty of a crime and is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T T
(2) A prisoner who takes part in a riot or mutiny of prisoners is guilty of a crime and, subject to
subsections(3),(4)and(5), is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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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同樣就集結如何從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作出定義,並訂明「參與」
C 暴動為罪行。 C
D D
63. Thomas [P#15] 在判詞第 325 頁第 20-45 行指出,
「參與」
E E
暴動的人並不限於作出該條例所指「tumultuous」行為而破壞社會安
F 寧的人。該條例下的暴動,可以透過一個或多個的人作出該等行為, F
而其他人若然有共同目的下而參與其中(例如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人
G G
並持有共同目的),則他們全部人都屬於參與暴動的一分子。
H H
I 64. 因此,一名被告人可以在開始便在場經歷整個非法集結演 I
變暴動的過程,但同時可以在暴動開始後進行期間,才加入參與其中。
J J
K C1.4.「暴動」罪元素(3):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 K
L 暴動 L
M M
65.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
N 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梁天琦(CA) [P#6] 第 54 和 78 段; Caird N
O [P#13] 第 504-505 頁。 O
P P
…
Q Q
(6)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
R (a) when 3 or more prisoners with intent to carry out some common purpose assemble R
(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of prison)in such a manner or being assembled(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of prison)conduct themselves in such a manner that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S S
to believe that they will tumultuously disturb the peace or will provoke other prisoners to
tumultuously disturb the peace, they are an unlawful assembly, whether or not the original
assembling was lawful;
T T
(b) when an unlawful assembly has begun to act in so tumultuous a manner as to disturb the
peace, the assembly is called a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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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1.4a.「參與」的意圖 C
D D
66. 誠如上訴庭在梁天琦[P#6](第 52-53 段)所言,非法集結及
E 暴動本是普通法的罪行,兩者都有「共同目的」這一個元素。 E
F F
67. 因此,控方須證明在暴動發生時,被告人具備所需的「集
G G
體性質/共同目的」,而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
H 暴動發生時他有否「參與」其中。「共同目的」的概念亦如上述。 H
I I
C1.4b.「參與」的行為
J J
K 68. 甚麼構成「參與」暴動的作為是一個事實問題。 K
L L
69. 西澳大利亞洲上訴法庭案例 Boxer v R (1995) 81 A Crim R
M M
299 [P#16]在判詞第 315 頁,指出可以透過下列途徑證明某人「參與」
N 暴動: N
O O
i. 他作出了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暴力行為;
P ii. 他根據「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成為使用該 P
Q 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Q
iii. 他根據「從犯」(accessorial liability)的原則,成為使用該
R R
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S S
T 70. 由此可見,若然被告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當然 T
有參與暴動。然而,即使被告人自己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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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被告人也可以在「共同犯罪」和「從犯」(accessorial liability)的原則上
C 參與暴動。 C
D D
71.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法庭近期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E E
Tong Wai Hung (湯偉雄)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17]一案中,
F 確 立 終 審 法 院 在 權 威 案 例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F
HKCFAR 640 [P#24] 和 Sze Kwan Lung & Others v HKSAR (2004) 7
G G
HKCFAR 475 [P#25]中的普通法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適用
H H
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
I I
72. 有關「共同犯罪」原則和「在現場鼓勵他人參與」的從犯
J J
原則,分別詳見於以下 D1 和 D2 部分。
K K
L C2.「有意圖而傷人」罪 (修訂控罪二和六–D1,D2,D5,D7,D8) (《控方 L
結案陳詞大綱》第 56 至 59 段)
M M
N 73. 控方在本案舉證「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 N
O 條例》(第 212 章)第 17(a)條)[P#2],罪行元素包括:- O
P P
i. 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傷害(wound)任何人」;
Q ii. 被告人「意圖使任何人…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 Q
R
iii.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非法(unlawfully)的; R
iv.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惡意(maliciously)的。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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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條例下的「傷害」(wound) 是指受害人的皮膚因被擊打而
C 裂開(the continuity of the skin must be broken): R v Wood (1830) 1 Mood C
278 [P#18]。
D D
E E
75. 「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在《侵害人身罪條例》
F (第 212 章) 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視乎案情的事 F
實問題:HKSAR v LIU Man-kuen [2000] 4 HKC 397 [P#19]。
G G
H H
76. 根據英國樞密院案例 DPP v. Smith [1961] AC 290 [P#20],
I 「嚴重傷害」為「任何嚴重影響健康的傷害」。「嚴重傷害」並不必 I
然要有「任何的傷害」或「損害性傷害」,亦包括「心理創傷」: R v.
J J
Ireland; R v. Burstaow [1998] AC 147 [P#21]。傷害即使沒有永久性或
K K
危險性,亦可視為「嚴重傷害」: R v Ashman 1 F&F 89, 175 ER 638
L [P#22]。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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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串謀」罪行 (控罪四–D5, D6) (《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N N
60 至 64 段)
O O
77.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條
P P
[P#3]:
Q Q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
R R
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
的情況 —
S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 S
一項罪行;或
T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 T
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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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B
C C
78. 簡單而言,在法律上,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
D 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即某些罪行),協議一經達成那 D
E
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E
F F
79. 根 據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G HKCFAR 446 [P#23] (第 87-95 段),控方必須證明:- G
H H
(1) 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I I
(2) 根據協議將作出某項行為;
J (3) 各人有達成協議的意圖; J
(4) 各人若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協議,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
K K
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若非
L L
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
M 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M
N N
80. 根據串謀罪的法律原則, 雖然必須有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
O O
協議干犯某些罪行才可以構成串謀, 但控方不需要證明參與串謀的人
P 曾經會合在一起編造計劃, 及串謀可以在完全沒有見面及沒有通訊的 P
Q
人之間存在。 Q
R R
81. 相關的法理原則亦說明, 如果串謀經已形成, 當有人其後
S 加入, 這個人與原有的串謀者相同有罪。在執行串謀期間, 一些串謀者 S
可能退出, 另一些串謀者可能加入, 但這個單一的串謀仍然可以保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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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變, 但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必須證明 (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1,
C 第 36-20 段[P#35]):- C
D D
i. 所有串謀者必須根據他們的共同犯罪意圖行事;
E E
ii.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在某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但所有串謀者
F 不需要在同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F
iii.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知道他參與的串謀有其他的參與者, 但
G G
他不需要認識所有參與串謀的人;和
H H
iv. 每一名串謀者知道一個計劃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而這個
I 計劃的非法行為超越他本人同意作出的非法行為, 但他仍 I
然將自己歸屬於這個計劃裡。
J J
K K
D. 其他法律原則
L D1.「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65 至 67 段) L
M M
82. 就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 Chan Kam
N N
Shing [P#24] 中指出:
O O
1) 共同犯罪計劃中的一方的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責任
P P
(derivative),而是憑藉其參與該共同犯罪計劃而獨立產
Q Q
生的責任(第 62 段)。
R 2) 共同犯罪計劃有兩種不同形式,它們可稱為基本形式和經 R
擴大形式。前者是指共同犯險者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
S S
犯罪計劃(第 41 至 44、63 段);後者則是處理共同犯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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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者作出超乎之前協議的行為以應對突發情況的案件(第
C 45 至 56、64 段)。 C
3) 基本形式共同犯罪計劃是,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
D D
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
E E
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
F 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而且所有參與者不單止負有 F
罪責,他們的罪責與共同計劃中的主犯無大分別。(第 41
G G
和 63 段)。
H H
4) 另一種具說服力的次位參與者(secondary party)罪責表
I 達方式,是把該人視為默示同意或授權(tacitly agreeing I
J
or authorising)實際犯罪者干犯有關罪行,而該人已預見 J
該罪行是在有關的共同犯罪計劃中可能發生之事(第 67
K K
段)。
L L
5) 在某些案件中,傳統從犯原則( traditional accessorial
M principles)及共同犯罪計劃法律責任原則提供重叠的基礎, M
以確立上訴人有罪。法庭可根據傳統從犯原則或基本共同
N N
犯罪計劃原則,證明被告人有罪。兩組不同的原則在事實
O O
方面的重叠之處,不會否定它們各自的功能(第 44 段)。
P P
83. 共同犯罪計劃不需任何事前的「協議」或「計劃」。誠如
Q Q
上訴庭在 Lau Sik-chun v R [1982] HKLR 113 [P#26] 第 115A 至 B 頁
R R
所言:
S S
“Counsel sought to draw a distinction between a spontaneous eruption
T of violence and a concerted attack, but there can be an incident to which T
both descriptions can aptly he applied. No prior association or
agreement is necessary to a common design. Mr. Litton conceded tha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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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where several rioters who are unacquainted with each other on the B
spur of the moment and without consultation combine to overturn a
C motor vehicle, they can properly be found to have a common C
design ...”(強調後加)
D D
84. 陪審團指引(第二冊: 於 2020 年就特選課題作修訂的版本 )
E E
第 101-7 頁7 [P#34] 進一步闡述共同計劃時亦有就這點作出解釋:
F F
"The words “plan” and “agreement” do not mean that there has to be
any formality about it. Although in some cases there may have been
G G
discussion and planning, an agreement to commit an offence may in
other cases arise on the spur of the moment. Nothing need be said at
H all. It can be made with a nod and a wink, or a knowing look, or it can H
be inferred from the behaviour of the parties.”
I I
The essence of joint responsibility for a criminal offence is that each
defendant shared a common intention to commit the offence and played
J J
his part in it, however great or small, so as to achieve that aim.”8 (強調
後加)
K K
L
D2. 「在現場鼓勵他人參與」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 L
綱》第 68 至 71 段)
M M
N 85. 根據陪審團指引(第二冊: 於 2020 年就特選課題作修訂的 N
版本 )第 101-4 頁9 [P#34],
「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指引如下:
O O
P P
“The defendant admits being present a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charged but his case is that he took no part in it.
Q Q
The prosecution say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just a bystander but was
deliberately encouraging P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R R
S S
7
取替陪審團指引(第一冊) (2013 版本)(第 8 章)
T 8
節錄中文版本尚未公布 T
9
取替陪審團指引(第一冊) (2013 版本)(第 8 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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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The law is this: B
C A person who is present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but who plays no part in C
committing it is not guilty of that crime. This is so even when a person
stands and watches a crime being committed and does nothing to
D prevent it. D
E
However, if a person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eliberately, by his E
presence or words or conduct, encourages another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he too is guilty of that offence.
F F
…
[Where these are issues, add:
G G
●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have to prove that there was any prior
H agree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P that the defendant would be H
present at the scene to provide encouragement or to provide assistance
if needed.
I I
● You do not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defendant’s
J presence/words/actions caused P to commit the crime. A person can J
encourage someone to commit an offence even if that other person
already intended to commit it. [and/or] If encouragement is in fact
K intentionally provided,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even if his encouragement K
is not required.
L L
● You do not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P was actually encouraged by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s long as the defendant makes the effort to
M encourage P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P could have been encouraged, M
that suffices. In other words, what you look at is what the defendant did
N and you need not consider what effect it had on P.] ”10 (強調後加) N
O 86. 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法律原則,可參考傳統從犯原 O
P
則(accessorial liability principles)的協助者或教唆者(aider or abettor) P
的案例。終審法院在 Chan Kam Shing [P#24] 案中作出這樣的闡述:
Q Q
R 1. 被告人於事發時在場,而且通過犯罪行為協助或鼓勵主犯干犯有關 R
罪行。協助者或教唆者必須通過說話或行動,積極提供協助或鼓勵。
S S
T T
10 節錄中文版本尚未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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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某些案件中,純粹在場可能構成證明鼓勵的證據;但純粹在場本 B
身不足以構成協助及教唆(第 10 段);及
C 2. 協助及教唆的犯罪意圖涉及從犯在行事時知悉構成罪行的關鍵事 C
宜,且有意協助或鼓勵主犯做出構成有關罪行的事情(第 11 段)。
D D
87. 上訴庭在 HKSAR v Nanik [2018] HKCA 500 [P#27]就在
E E
「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概念作出進一步的解釋(第 31 至 34
F F
段):
G G
"31. Mr Arthur was correct that, without more, voluntary presence is
H insufficient to ground liability as an aider and abettor ... H
33. The Court [in R v Clarkson [1971] 1 WLR 1402], however, was
I quick to warn against jumping to conclusions particularly where the I
defendant’s presence at the scene was voluntary or “non-accidental”.
J Such presence, the Court recognised, may, even without the defendant J
realising its potential effect, provide encouragement to the principal;
accordingly, it is the intention of the defendant that must define his or
K her liability(at 1405E – 1406C): K
L
“Let it be accepted, and there was evidence to justify this assumption, L
that the presence of those two defendants in the room where the offence
was taking place was not accidental in any sense and that it was not by
M chance, unconnected with the crime, that they were there. Let it be M
accepted that they entered the room when the crime was committed
because of what they had had heard, which indicated that a woman was
N N
being raped, and remained there.
O Reg v Coney(1882)8 QBD 534 decided that non-accidental presence O
at the scene of the crime is not conclusive of aiding and abetting …
P P
What has to be proved is stated in Reg v Coney(1882)8 QBD 534 by
Hawkins J in a well-known passage in his judgment, at p 557 :
Q Q
‘In my opinion, to constitute an aider and abettor some active steps must
be taken by word, or action, with the intent to instigate the principal, or
R R
principals. Encouragement does not of necessity amount to aiding and
abetting, it may be intentional or unintentional, a man may unwittingly
S encourage another in fact by his presence, by misinterpreted words, or S
gestures, or by his silence, or non-interference, or he may encourage
intentionally by expressions, or gestures, or actions intended to signify
T approval. In the latter case he aids and abets, in the former he does not. T
It is no criminal offence to stand by, a mere passive spectator of a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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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ven of murder. Noninterference to prevent a crime is not itself a crime. B
But the fact that a person is voluntarily and purposely present
C witnessing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and offered no opposition to it, C
though he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prevent and had the power
to do so, or at least to express his dissent, might under some
D circumstances, afford cogent evidence upon which a jury would be D
justified in finding that he willfully encouraged and so aided and
E
abetted. But it would be purely a question for the jury whether he did so E
or not.’
F It is not enough then, that the presence of the accused has, in fact, given F
encouragement. It must be proved that the accused intended to give
encouragement; that he willfully encouraged. …”
G G
34. Then picking up from the reference to “taking some active steps” in
H Coney, the Court proceeded to identify the second but equally important H
requirement before someone can be convicted of aiding and abetting,
and explained why. The key was on not convicting someone on his or
I her thoughts where there is no reflection in his or her actions (at I
1406E – 1407A)... ”(強調後加)
J J
88. 假若法庭接納各被告是「共同犯罪」的一份子,已經可以
K K
在該基礎上裁定控罪罪名成立,而無需再考慮各被告有否蓄意地及實
L L
際上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在 Sze Kwan Lung [P#25] 案中,終審
M 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認同了這個觀點(第 490 A-C 頁,第 37 段): M
N N
37. ... It is common to speak of the participants in a joint enterprise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each other. But I respectfully agree with the
O O
statement in 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0th ed.(2002)at p.161
that
P P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Q Q
encouraging. The act of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R the evide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強調後加) R
S D3. 辨認證據或辨認身分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綱》 S
T 第 72 至 76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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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英國上訴庭案例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C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P#28](第 29 段)指出,在四種情況之下法 C
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事實裁斷者可以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影像
D D
所見的就是被告人; 倘若法庭行使酎情權將證據摒除,則另作別論。
E E
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即: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
F 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這亦包括與被告人被拘捕時 F
的樣貌作比對。
G G
H H
90. 英國上訴法庭於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P#29]一
I 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 I
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
J J
必須判被 告人無 罪; 不過, 一些未 獲 解釋的「 奇怪巧 合」 (odd
K K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判詞第 449 頁)。
L L
91. 上 訴 法 院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M M
366/2015, 2017 年 5 月 24 日,未經編彙) [P#30]指出,當控方沒有提
N N
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
O 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 O
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法院引述英國案例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P P
79 Cr App 220 [P#31] (第 228-229 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
Q Q
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
R 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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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另一宗上訴法庭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C HKC 296 [P#32]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判詞第 C
24 和 47 段)。當中包括:
D D
E E
1) Turnbull 就辨認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
F 辨認犯案人,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 F
裁決,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
G G
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需特別小心;
H H
2)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
I 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 I
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
J J
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K K
3)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
L 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 L
M
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M
N N
9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P#33] (第
O 76-78 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 O
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
P P
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Q Q
R E. (控罪一及修訂控罪二) – 涉及 D1,D2,D7 和 D8 R
E1. 暴動及傷人事件的證據(《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77 至 82
S S
段)
T T
E1.1 片段證據和證人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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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4. 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 P234 把不同相關呈堂片段所顯示相 C
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反映案發時的情況。
D D
剪輯這精華片段的詳情見 PC 12785 的證人供詞 P234(a)。
E E
F
95. 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內施襲事件的 F
時序列表(見控方陳詞截圖附表 A),以列出相關呈堂片段中拍攝到白
G G
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截圖、畫面文字
H H
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 11 名證人(PW2-12),即證人 A、
I D、B、C、K、G、H、F、J、E 和 I,目擊白衣人目擊相關事件的供 I
詞(如有的話)。
J J
K 96. 上述列表的證據顯示,整體而言(詳細描述以及相關片段 K
L 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可對照控方陳詞截圖附表 A):- L
M M
1) 列表項目 2-8:本案中的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白衣人暴動
N 及傷人事件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0 時由約 10 名白衣 N
O 人(部分持有藤條和棍狀物體和寫有“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 O
標語牌)於港鐵元朗站內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
P P
邊的付費區(閘內)襲擊和指罵襲擊約 14 名黑衣人開始。
Q Q
該群白衣人跳出付費區(閘內)於約 2246 時離開港鐵元朗
R 站。 R
2) 列表項目 9-10:約 2246-2248 時,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
S S
人(當中包括該群較早前於約 2240-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
T T
內)襲擊和襲擊的白衣人與控方指稱的 D1、不爭議身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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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和和控方指稱的 D8)一同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
C 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 C
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
D D
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袖衫。(亦見截圖 P257)
E E
3) 列表項目 11-27:約 2248 時,該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到
F 達港鐵元朗站大堂。約 2248-2301 時,白衣人聚集在非付 F
G
費區(閘外)近 F 出口、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 G
的位置以及 F 出口和 G 出口之間的位置,有以下行為:-
H H
I (i) 白衣人與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隔著閘機以及旁邊 I
玻璃圍欄發生激烈口頭爭執,不斷互相指罵,期間
J J
有白衣人用藤條、木棍和徒手拍打閘機和玻璃圍欄。
K K
(ii) 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靠近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
L 的玻璃圍欄外向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揮動手中的 L
M
武器(包括連有中國國旗的藤條、木棍、藤條和雨傘) M
來襲擊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
N N
(iii) 白衣人向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投擲水樽、木棍、用
O O
作搭棚的竹和鐵通等物件。白衣人與黑衣人互擲水
P 樽和不知明物件。 P
(iv) 白衣人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從付費
Q Q
區(閘內)到非付費區(閘外)。
R R
(v) 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跳入近 E 出口的付費區(閘
S 內)位置襲擊黑衣人、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S
4) 列表項目 28:約 2301 時,約 20 名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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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棍棍狀物體),包括手持木棍的 D7,經 F 出口從形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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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港鐵元朗站,並走向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
C 閘機那邊。 C
5) 列表項目 29-34:約 2301-2302 時,白衣人的施襲情況持續:
D D
白衣人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閘機的非付
E E
費區(閘外)向已付費區(閘內)的約 50 名的黑衣人撥液體、
F 投擲水樽、投擲木棍、黃色告示牌和港鐵告示牌等,亦有 F
用木棍襲擊隔着閘機打向已付費區(閘內)人士。
G G
6) 列表項目 35-38: 約 2302 時,約有 100 名白衣人,大部份
H H
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衝入已付費區(閘內)。已付費區
I (閘內)的黑衣人從大堂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方向。 I
J
白衣人緊隨黑衣人,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 J
約 2303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層月台的樓
K K
梯上亦有白衣人襲擊黑衣人。
L L
7) 列表項目 39, 41-48: 約 2305-2306 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
M 台,大部份人手持長條形物件如木棍及藤條。高峰期共約 M
70 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除了追打月台上的人士,白
N N
衣人亦指罵和恐嚇列車內的人,並有在月台上和衝入車廂
O O
內向列車內的人做各種施襲的行為,包括以木棍、藤條、
P 雨傘及黃色雪糕桶襲擊車廂內人士。白衣人施襲情況和在 P
月台上聚集情況一直持續至列車於約 2314 時離開港鐵元
Q Q
朗站往屯門方向。
R R
S E1.2.各證人被白衣人施襲的情況和傷勢 S
97. 以下列表撮述了各證人作供時描述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
T T
案發時間於港鐵元朗站內被白衣人襲擊情況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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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被白衣人襲擊情況 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 其他資料
C C
證人 A 約 2225 時,證人 A 和太太從南昌乘 醫療報告 P203: 傷勢相片 (P215)
搭港鐵往元朗方向。至晚上約 2243 • 上唇有一處 2.5 厘米 顯示證人 A 的上
D D
時,列車到達港鐵元朗站,車門打開, 的裂傷 唇縫了針,右上
E 乘客下車。由於車門很久都未關上, • 左 臂 不 同 位 置 和 背 臀、右後肩及右 E
他便走出列車與太太沿樓梯到大堂 部不同位置擦傷 手腕瘀傷,而腰
F 轉乘輕鐡往屯門。 部、左肩、左上臀 F
及背部均有擦
G 庭上播放一段證人 A 提供的影片 傷。 G
(P218 (播放時間: 00:00:00 至 00:
H 11:21)。就該畫面片段,證人 A 供 證人 A 指,他的 H
稱,當時有一名女記者從付費區內走 上唇縫了七針。
I I
出閘外拍攝,未幾,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黝黑皮膚的中年男子,手持藤
J J
條衝向閘機,向他的方向打了一下,
他不知道有沒有被該男子打中。而該
K K
粉紅上衣男子及後掉頭追打該女記
L 者,由於證人 A 見女記者身上並無仼 L
何裝備,證人 A 便衝出收費閘口想拉
M 女記者離開。 M
N 當他跳出收費閘後,幾名白衣人用不 N
同物品向其追打,他抱著頭跑向女記
O O
者方向,故不知道被什麼物品襲擊,
但印象中有木棍,和比木棍硬的物
P P
品,因為其左肩被好重的物品打中。
他一路逃跑一路被打,整個過程至少
Q Q
被打三次。
R R
他和女記者及後在彩昌軒酒樓和 7-
S 11 便利店中間的柱位置,有一班白衣 S
人走來追打他們,他便用自己的身軀
T 保護女記者,被白衣人毆打,襲擊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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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約 30 至 40 秒。白衣人襲擊完他和
女記者後便走開。同時,他見到前方
C C
有一名年輕白衣女子閉目躺在地上,
D
有救護員正在協助她。 D
E 當他想離開之際,他看到有 4 至 5 名 E
手持木棍、藤條等武器的白衣人走過
F 來,嘗試襲擊一個胸口揹著嬰兒的女 F
士,但遭人阻止。及後該 4 至 5 名白
G 衣人見到他頭戴頭盔,便激動喝罵: G
「屌你老母戴頭盔,戴咩頭盔呀,即
H H
刻同我除咗佢!」他沒有脫下頭盔,
白衣人用木棍、藤條和雨傘毆打他,
I I
歷時一分鐘內,白衣人其後離開。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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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D 約 2200 時,他和一個朋友到達港鐵 醫療報告 P206: 傷勢相片 (P252)
元朗站。他從 G 出口到達港鐵元朗站 • 頭皮及臉部擦傷 顯示證人 D 的太
C C
大堂,見到有一大班人站內近 G 出口 • 右前臂、右足踝及左 陽穴位置瘀傷、
D
的 7-11 和點點綠中間聚集,也有大 腿有裂傷 左眼受傷、右肩 D
部分穿白衣的人持着棍和聚集在 F • 背部觸痛 裂傷,而頸背、右
E 出口和 K 出口的走廊位。 • 眼部出現複視情況。 肩、背、右手、左 E
上臂、左腳、右足
F 證人 D 逗留觀察,他之後見到閘機外 踝均有受傷。 F
有一名橙衫女子由近 F 出口閘機位
G 置一邊行,一邊被一名身穿粉紅色短 證人 D 指,他的 G
袖上衣和牛仔褲的男子以棍或藤條 右腳踝內側縫了
H H
追打至近 G 出口的 7-11 位置。證人 兩針,他的左腳
D 在 DEEH 系 統 截 圖 脛及右手前臂近
I I
“P2(b)_PW3_02” 以橙色標示該橙衣 手肘位各縫了一
女子被打路線,以黃色交叉指出他當 針。
J J
時身處的位置。
K K
當證人 D 看到該橙衣女子被打時,證
L 人 D 上前隔開他們。但隔左半分鐘 L
後,有另一班 4-6 名身穿淺色衫的人
M 以棍、藤條和不知明硬物襲擊他幾分 M
鐘。他被打至抱頭坐下。其後,有人
N 把他拉起,拉他經近 7-11 的入閘機 N
回到付費區。他之後到站付費區內的
O O
女廁接受急救員急救。
P P
證人 D 在觀看由證人 A 提供予警方
的「立場」新聞直播片段 P218 (播放
Q Q
時間: 07:40-08:24 ),認出自己是在片
R 中被 5 個人同時襲擊的人。證人 D 在 R
觀看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片段 P20
S (播放時間: 00:00-00:00:10)確認片段 S
顯示當日他被打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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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證人 B 約 2243 時,他與同行一共三人乘西 醫療報告 P204: /
鐵到達港鐵元朗站,下車後,他們聽 • 頸部觸痛,有擦傷及
C C
到有人叫「落去幫手」,證人 B 便與 血腫
D
同行另外兩人一同下樓梯到大堂閘 • 右前臂有一處擦傷 D
機附近,見到地下有斷了的木棍和血 傷口
E 迹。後來到達月台後一分鐘,證人 B E
開始直播拍攝現場 (P220 (播放時間:
F 00:00:00-00:25:57)。 F
G 約 2302 時,他看見最少 50 白衣人持 G
藤條,木棍等武器走入付費區,證人
H H
B 和人群沿樓梯衝上月台走入列車
內。
I I
約 2305 時,白衣人衝上月台,並用
J J
藤條、木棍襲擊車廂內的人。而證人
B 亦確認其傷勢是於車廂內被白衣人
K K
用藤條襲擊而造成。
L L
M M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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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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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證人 C 他與朋友證人 K 從美孚乘搭港鐵往 醫療報告 P205: 傷勢相片 (P253)
元朗方向。至晚上約 2240 時,列車 • 右臂、右手及右腿有 顯示證人 C 的右
C C
到達港鐵元朗站,車門打開,乘客下 局部觸痛 小腿擦傷。
D
車。由於車門很久都未關上,他便走 • 右臂及右腿有擦傷 D
出列車查看。當時他並未見有仼何衝
E 突,只聽到樓下傳來嘈雜聲。有人走 E
上月台稱:「樓下大堂有人見人就
F 打」,有人以膠袋裝著衣服,派給現 F
場人士,並稱:「樓下而家好亂,有
G 冇人著黑衫要喺度落車?過嚟同我 G
換,換咗先至好走」,但他未見有人
H H
上前換衫。等了幾分鐘,聽到樓下嘈
吵,有人稱有一班人「攞住架生衝入
I I
閘」,同時地鐵廣播指列車受阻,未
J 能開出。 J
K 證人 C 續供稱,超過 40 名白衣人從 K
兩條樓梯衝上月台,部分人手持木棍
L 和藤條,另有白衣人手持約一米長竹 L
刀、玻璃樽,以及連住國旗的木棍。
M 證人 C 見狀便折返車廂。 M
N 證人 C 於一段由證人 K 拍攝現場的 N
片 段 P251( 播 放 時 間 : 00:00:00 至
O O
00:06:42)中認出自己及確認證人 K
為其同行朋友。他在車廂內見到左右
P P
共四排座位的範圍有約 20 人。至少
8 至 10 名白衣人手持木棍、藤條、約
Q Q
一米長竹刀(無刀鋒,像日本劍道使
R 用之類型)和玻璃樽輪流進入車廂範 R
圍襲擊,向車廂投擲大包紙包飲品和
S 斷了的木棍,歷時超過 10 分鐘。而 S
車廂內有一名約十歲小朋友站在座
T 位,有白衣人用木棍「捅」向其胸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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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他用右手檔,因而受傷,他亦被木棍
打中膊頭和腳。其他被施襲人士受傷
C C
部位均是頭上、手及腳流血。
D D
C 亦確認,約晚上 2300 時,曾見到
E D7 手持超過 60 厘長的棍狀武器與 5- E
6 個部分或全部手持棍或藤條的人同
F 行在月台上行過。 (D7 對此表示爭 F
議。)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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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K 當晚她與證人 C 從美孚站乘搭西鐵 醫療報告 P213: 證人 K 憶述上腹
往屯門,列車途經元朗站時,車門久 • 病 人 上 腹 部 區 域 有 部區域痛楚維持
C C
久未有關上。 輕微觸痛 至 2019 年 7 月 22
D
日下午。 D
控方播放由她提供的片段 P251(播放
E 時間: 00:00:00 至 00:06:42),拍攝鏡 E
頭面向月台,證人 K 供稱白衣人在她
F 拍攝前已開始施襲,以他們到月台開 F
始計算,施襲過程歷時半小時。K 供
G 稱約 40 名白衣人出現在月台,期間 G
有約 20 個白衣人輪流進入車廂施
H H
襲。
I I
K 確認片段出現的女聲為她本人。她
向車廂外的白衣人大叫「唔好打」。
J J
當時白衣人向車廂擲雪糕筒、盒裝
奶、尖木棍及鐵枝。她稱車廂中有小
K K
朋友及有人說投降但白衣人仍繼續
L 襲擊。她續指白衣人手持木棍及鐵 L
枝,而其中 2 至 3 人更手持竹刀。有
M 兩人被白衣人用竹刀打中,而前排十 M
多個男士亦被木棍及鐵枝打中,當中
N 有人頭部流血,亦有人手腳擦損流 N
血。白衣人不斷向車廂擲尖木棍,但
O O
K 不記得扔擲次數因次數太多。她憶
述前方男士被木棍擲中,自己亦差點
P P
被擲中。其後車門關上再打開數次,
Q 而每次車門打開白衣人都向他們指 Q
罵。
R R
其後列車終於駛出,她與證人 C 到達
S 屯門站後下車,有乘客為他們治療。 S
她形容當時受驚至腳震及覺得胃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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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G 證人 G 和太太從屯門乘搭港鐵往元 醫療報告 P209: 證人 G 指,他的
朗方向。約 2300 時,當列車到達港 • 頭皮血腫 頭部後方縫了三
C C
鐵元朗站,聽到有人受傷,於是證人 • 頸椎出現觸痛 針或四針。
G 離開車廂出月台,往樓下大堂,了 • 右手擦傷
D D
解有否其它方法離開,及了解是否需
E 提供協助。 E
F 證人 G 指出當時白色 T 恤的人士聚 F
集在近 F 出口及 K 出口走廊位置的
G “L”位,當時比較多白色 T 恤的人士 G
在此聚集,然而證人 G 表示較早前所
H H
講的 40 至 50 個著白色 T 恤的人士,
當中有約有 20 至 30 人集中圍在近 F
I I
出口位置。證人 G 當時看見這情況,
打算返回月台找太太,但碰見從月台
J J
下來的太太,當時太太好激動,擔心
K 兩人的安全,因此叫證人 G 與她一齊 K
走。證人 G 表示當兩人正從大堂返回
L 月台之際,突然其身後近 F 出口有一 L
群人向兩人方向跑至,因為太多人因
M 此兩人當時失散了。證人 G 看見側邊 M
有人跑,亦有人跌倒在地上, 證人 G
N N
起初看見附近有條樓梯及扶手梯想
上去,但因太多人,證人 G 無法上去,
O O
所以繼續向前跑,到達較遠位置的樓
梯和扶手梯,並且從近 J 出口的扶手
P P
電梯行上去月台返回月台。
Q Q
證人 G 從近 J 出口的扶手電梯行上
R 去月台返回月台。跑上扶手電梯上了 R
一至兩級後感到後腦被人打了一下,
S 大約打了一秒,證人 G 當時頭暈及有 S
半至一秒看不到東西,當時證人 G 出
T 於本能反應向上跑,之後回頭望發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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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個著白色 T 恤的男子當時拿住
一支 30 厘米長棒球棍企在扶手電梯
C C
後面位置及用粗言穢語鬧其本人,而
D
該男子並無打其它人及側邊並無人。 D
證人 G 相信自己的傷勢絕對肯定與
E 該白色 T 恤男子所襲擊有關。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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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H 證人 H 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當晚他從 醫療報告 P210: /
尖沙咀前往元朗 Yoho Town, 同日 • 頭皮血腫
C C
2245 時在港鐵元朗站下車。下車後, • 頸椎出現觸痛
D
他聽到有人慘叫,一位女士表示有人 • 右手擦傷 D
打人,著他不要穿著黑衫。他從月台
E 行樓梯到大堂到接近 6 號和 7 號閘 E
口,看到一群為數 30 多的白衣人在
F 非付費區(閘外)叫囂、向閘內市民 F
擲藤條、國旗、雨傘、裝滿水的水樽、
G 用作搭棚的竹和鐵通。他又指白衣人 G
不讓他們出閘,威嚇說「出嚟就打死
H H
你」。他再解釋,涉案的竹、鐵通及
藤條長約 50 厘米至 1 米,而「國旗」
I I
是一條藤條上縫住紅色中國國旗。他
J 憶述白衣人向閘內襲擊 30 至 100 人, J
當中有 5 至 6 人受傷,其中一人「個
K 頭穿咗流血」。約 30 名白衣人亦有 K
以藤條向閘外大約 10 人施襲,並「一
L 路追住一路打」。 L
M 其後,約 50 至 100 白衣人衝入閘企 M
圖襲擊乘客。證人 H 隨即逃走,欲搭
N N
扶手電梯返回月台,發現身後一名一
同逃跑的男子跌倒 (後知為 F),該男
O O
子隨即被 6 至 8 名白衣人以藤條和
木棍襲擊背部。證人 H 拉走該男子的
P P
同時被白衣人打中後腦,而證人 H 成
Q 功拉走該男子。 Q
R 兩人逃往月台後衝入往屯門方向西 R
鐵車廂,車廂有超過 50 人,而隔了
S 一會一批白衣人亦在月台出現。白衣 S
人在車門前不斷揮動長形武器襲擊
T 車廂內人仕,而車廂內人仕用雨傘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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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但不成功。證人 H 被打中右手手指
背,又提及其他客乘頭部和手部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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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血。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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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F 證人 F 供稱 2019 年 7 月 21 當晚從尖 醫療報告 P208: /
東站乘搭港鐵往屯門而列車於約 • 額頭、右邊大腿、兩
C C
2230 時到達港鐵元朗站。 邊前臂及雙手多處
D 瘀傷及淺層擦傷 D
證人 F 到達港鐵元朗站後,列車車門 • 頭皮多處血腫
E 打開及後聽到有人叫不要下車,因月 E
台有人被打,證人 F 亦聽到有人叫救
F 命及叫幫手。及後證人 F 在港鐵元朗 F
站行出車廂沿扶手梯去大堂位置。證
G 人 F 到達大堂位置時,看到約有 20 G
至 30 名白衣人,他見大堂地上亦有
H H
血跡,同時亦聽到很多叫囂和對罵的
聲音。而在近 7-11 鋪的閘機外大約
I I
有 100 名白衣人聚集。當時證人 F 行
近大堂 F 出口閘機位置, 看到約 30
J J
名白衣人手持木棍、金屬棒狀物體、
K 雨傘和藤條被白衣人襲擊,閘外白衣 K
人亦有投擲水樽及雨傘入閘內,亦叫
L 囂並叫閘內的人行出閘外。 L
M 證人 F 其後看見有市民手持消防喉 M
射水以及叫救人。其後證人 F 在閘外
N 逗留約 20 分鐘。白衣人當時進入閘 N
內 近 F 出口位置,因為白衣人情緒
O O
高漲,由起初 3 至 4 人,到後來其他
白衣人都緊隨而上,一窩蜂約 30 至
P P
40 名白衣人入閘內。閘內市民不斷後
Q 退至扶手電梯或樓梯位置。 Q
R 證人 F 當時打開雨傘不斷後退,當證 R
人 F 後退至近大堂位置時,白衣人與
S 其相距不足一米,而證人 F 就被 5 至 S
6 名白衣人用木棍和藤條由上至下擊
T 打其頭部、面部及手部,令到證人 F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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暈倒地上。過了大約 3 至 4 秒,身後
有市民(後知為證人 H)將證人 F 扶起
C C
向月台方向向上一層逃離,當時白衣
D
人迅速趕上,及後都沿電梯上到月台 D
位置。
E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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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J 證人 J 供稱案發當晚在港島區食飯後 醫療報告 P212: /
搭車去南昌,再轉西鐵由南昌站往元 • 左手肘側擦傷,帶有
C C
朗,到達時間為約 2230 時。 紅斑及觸痛
D D
控方向證人 J 播放一段港鐵元朗站閉
E 路 電 視 片 段 ( 證 物 P3 , ( 放 時 E
間:01:40:50 至 01:42:53)人 J 表示站
F 於畫面的右邊的玻璃圍欄內,有一名 F
白衣人在圍欄外手持木棍向證人 J 的
G 左邊手肘揮打了一下,隨即證人 J 就 G
迴避後退,而證人 J 看見閘內有人拎
H H
住消防喉。隨即有兩至三名白衣人從
閘外衝入閘內,證人 J 看見此情況便
I I
逃離,往上層月台並進入列車車廂
內。證人 J 進入車廂後觀察到車廂內
J J
約載滿八成人。證人 J 看見白衣人用
K 木棍和藤條襲擊車廂的乘客,而當時 K
證人 J 觀察有兩名年青男人被一名白
L 衣人用木棍打,其中一人被打至鼻樑 L
流血,另一名男子被打至額頭流血,
M 當時證人 J 在車廂並無被人襲擊。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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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E 約 2300 時,他和太太到達港鐵元朗 醫療報告 P207: 傷 勢 相 片
站。 • 右 邊 臉 中 間 部 位 有 P254(1) 顯 示 他
C C
一個 U 形的小傷口 的左眼角曾經縫
他見到大約有 20 至 30 人白衣人聚集 • 緊貼左眼眉尾下有 針 但 後 來 已 拆
D D
在站內 F 出口和 G 出口的中間(部分 一道 2 毫米長的傷口 線 , P254(2)-(4)
拿着木棍,打閘機、向付費區內揮棍、
E • 左 手 食 指 橈 側 面 有 顯示的右邊面和 E
指罵付費區內的人,亦有作揮擊動作
一個 U 形的小傷口 左手手指和左手
F 但因玻璃圍欄阻隔而沒有打中人), 手臂都有受傷。 F
亦見有白衣人正在 K 出口至 F 出口 (證人 E 確認在港鐵元朗站 這些傷勢都是被
G 中間範圍的閘外向閘內市民揮棍及 內被上述淺衫男子施襲所 上述淺衫男子施 G
指罵。 致。) 襲所致。
H H
證人 E 意識到白衣人動作有強烈攻 證人 E 亦表示,
I I
擊性,因此他叫閘內的人逃走及叫白 他的左眼角和左
衣人停止攻擊。隨即一名穿淺色衫的 手手指各縫了 3
J J
男子在近 F 出口的轉角位走向證人 E 針。
向其襲擊。該男子從白衣人群中走
K K
出,雙手各持一把縮骨遮,傘身沒有
L 打開但遮骨拉長,並從上而下打中證 L
人 E 的頭後返回人群中。
M M
其後,另一名雙手各持約兩呎長的棍
N 的白衣人走到證人 E 面前,並舉起其 N
中一支棍。證人 E 意識到該男子動作
O O
是想向其施襲,隨即證人 E 的太太上
前攬住證人 E,背向白衣人。證人 E
P P
稱不肯定白衣人是收手還是「定咗
格」,最後該白衣人沒有揮棍打到妻
Q Q
子身上,證人 E 亦沒有被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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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I 約 2240 時,證人 I 到達港鐵元朗站。 醫療報告 P211(a): /
• 頭皮輕微觸痛
C C
當時證人 I 看見月台上部分人很驚 醫療報告 P211(b):
D D
恐,又聽見有人表示外面有傷者及查 • 紀錄由 2020 年 4 月
問現場人士有沒有人懂急救。證人 I 22 日發出,指出證人
E E
猶豫了一會兒,然後離開列車行樓梯 I 在 2019 年 11 月 9
F 去找尋傷者。在樓梯和收費大堂內 發 日開始接受治療,並 F
現有血跡但看不到傷者。證人 I 指出 確診為創傷後壓力
G 大約 30 至 50 白衣人聚集,當中有人 症。 G
向閘內叫囂、指罵、投擲發泡膠牌和
H 水樽及揮動木棍。證人 I 看見有 2 至 醫療報告 P211(c): H
3 人的頭或心口位置被擲中。 • 表示 2019 年 11 月 9
I I
日至 2020 年 9 月 24
證人 I 憶述白衣人手持木棍和寫有
日進行評估期間共
J J
「保衛家園」的牌。證人 I 走到收費
看了 12 次精神科醫
大堂較後位置嘗試找尋傷者但無果。
K 生,而證人 I 在 2019 K
證人 I 之後走到客戶服務處詢問職員
年 7 月 21 日案發前
是否需要幫忙。證人 I 看見閘外及閘
L 並無接受過精神科 L
內的雙方一直僵持,期間有人開消防
診治,亦無精神病。
M 喉而白衣人隨即衝入閘內。證人 I 跑 M
報告指出證人 I 在
上月台進入列車的較中間位置,但有
2019 年 07 月 21 日事
N 廣播表示列車受阻要求乘客離開車 N
件後,精神狀態惡
廂。證人 I 探頭出月台看見約 10 名
化,並重覆看到西鐵
O O
白衣人用木棍打乘客用雜物掉向車
線情況。證人 I 亦選
廂,然後證人 I 隨即打破車廂的緊急
P 擇搭巴士而不乘坐 P
鐘及逃走到收費大堂。
西鐵、出現睡眠障礙
Q 及有罪惡感。證人 I Q
證人 I 指出自己從近 E 出口樓梯走到
被診斷因 2019 年 7
大堂,期間在 15 至 17 號鋪附近看見
R 月 21 日暴動後患有 R
有一名年約 20 至 30 歲的黑衣人被 4
創傷後壓力症,而病
S 至 5 名手持木棍的白衣人打頭和身 3 S
情影響證人 I 的學
至 4 下,令該名黑衣人的右邊手肘受
業。報告指出證人 I
T 傷。證人 I 向黑衣男子招手示意其向 T
於 2019 年 11 月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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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I 的方向逃走,該 4 至 5 名白衣 至 2020 年 09 月 24
人便開始望向證人 I 想追打證人 I。 日,接受藥物治療及
C C
證人 I 向 B 出口逃跑,並在出閘前, 心理輔導。證人 I 於
D
被一名白衣男子用一枝約 45 厘米長 2020 年 03 月 11 日精
D
木棍打了一下,而該男子左右都有一 神穩定不用再服藥。
E 些白衣人。證人 I 繼續跑出閘並從 B 於 2020 年 09 月 24 E
出口成功逃跑。 日,證人 I 停止治療
F 不用再覆診。2020 年 F
09 月 24 日沒有再接
G 受相關精神科治療, G
但之後證人 I 重看有
H H
關 721 事件的片段都
會有手震和感到焦
I I
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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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D1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83 至 89 段)
C E2.1.辨認 D1 C
D D
98. D1 爭議身份(以下稱控方所指稱為 D1 之人為“<D1?>”)
。
E E
F
99. 控方依賴案發時拍攝到<D1?>的片段、<D1?>的截圖冊 F
P242 (以紅圈圈出<D1?>) (特別是當中清楚顯示<D1?>的截圖: 包括:
G G
P242(39)、(40)、(56)-(58)、(87)-(91))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身型和衣
H H
着,當中:-
I I
外貌: <D1?>案發大多數時間雖然有戴着綠色口罩,但
J J
暴露了他的雙眼、眉毛、額頭、耳朵和髮型,以
K K
及它們的幾何特徵(即是他的眼、眉毛、耳朵、髮
L 型的相互距離、高低和凸凹等作比較)。案發時亦 L
有些時間,D1 的口罩移位至露出鼻子的位置(見
M M
截圖冊 P242(40))。
N N
身型 <D1?>個子不高,身型較肥胖,有肚腩。
O O
P
衣着 案發時,<D1?>身穿一件前面中間印有「中国制 P
造」紅色字樣、後面下方印有「MADE IN CHINA」
Q Q
紅色字樣的白色短袖 T 恤、一條啡色短褲及一對
R 繫有黃色鞋帶的黑色鞋子。 R
S ( 見 DEEH 截 圖 “P226_PW2_12” 、 S
“P226_PW2_13”、”P226_01” (<D1?>所穿的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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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 (正面))、“P226_02” (<D1?>所穿的短褲 (背
C 面))、“P226_03”(<D1?>所穿的黑黃色波鞋 (正 C
D
面))和“P226_04”(<D1?>所穿的黑黃色波鞋 (側 D
面及後面)))
E E
F F
100. 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1 被捕後在 2019 年 7 月 23
G G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1)-(3))和與庭上的 D1 的觀
H 察作比對。 H
I I
101.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16-17 段,警方於 2019 年
J J
7 月 22 日拘捕 D1 時,在 D1 的住所搜出與<D1?>案發時所穿着的啡
K 色短褲和繫有黃色鞋帶的黑色鞋子(P191 和 P192,見 D1 證物相冊 K
L
P193(3)-(8))。 L
M M
102. 控方亦依賴<D1?>的行蹤: 案發前後,<D1?>出入元朗雍
N 翠豪園第 2 座住所與拘捕 D1 於元朗雍翠豪園第 2 座住所相同(控辯雙 N
O
方承認事實(P202)第 16 段)。而雍翠豪園第 2 座電梯的閉路電視片段 O
顯示,<D1?>去程時在電梯逗留時間為大約 17 秒,而回程時在電梯逗
P P
留 時 間 為 大 約 17 。 (P180( 大 約 實 時 :22:20:01-22:20:18; 23:31:29-
Q 23:31:47)。再者,<D1?>來往在行港鐵元朗站的途中均沒有戴口罩(見 Q
R 截圖冊 P242(9)-(15), (100)-(101))。 R
S S
E2.2.拍攝到<D1?>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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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拍攝到<D1?>的片段其中包括元朗名門讌客的閉路電視
C 片段(P176-P179)。D1 爭議該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是否與控方所指述 C
比實時快了 7 分鐘。就此議題,證人 P (PW1)的證供如下:
D D
E E
1) 證人 P 供稱,他於 2018 年 11 月開始在元朗鳳琴街鴻運
F 中心名門讌客(下稱“名門讌客”)工作。名門讌客裝有閉 F
路電視系統,而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 7 分
G G
鐘。於 2019 年 8 月 1 日及 11 日,證人 P 按警方要求,燒
H H
錄了“名門讌客”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錄取到的閉路電視
I 片段 I
2) 在 D1 盤問下,證人 P 確認警方曾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
J J
及 2020 年 12 月 21 日替其錄取有關名門讌客閉路電視連
K K
鎖的口供。證人 P 於 2020 年 12 月 21 日,他透過警員所
L 述才得悉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有差別,因錄取 L
M
第二份口供。據他的了解,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至 8 月 11 M
日期間,沒有其他人登入過閉路電視系統。
N N
3) 證人 P 於覆問時表示,閉路電視系統的密碼可以操作閉
O 路電視,該密碼只有證人 P 保存,證人 P 偶然會將密碼 O
P 告知員工。據 P 所知,2019 年 7 月 21 日直至他將閉路電 P
視片段交給警方的期間,閉路電視的系統時間沒有被調交
Q Q
過。
R R
S 104. <D1?>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B。片段證 S
據顯示<D1?>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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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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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列表項目 1-3: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6-2248 時,<D1?> C
與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8?>和不爭議
D D
身分的 D2)一同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
E E
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
F 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 F
字樣的白色短袖衫。 [截圖冊 P242(12)-(33)]
G G
(2)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 8 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 2240-
H H
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的白
I 衣人(見截圖 P257) I
(3) 列表項目 4: 約 2248 時,<D1?>和其他白衣人到達港鐵元
J J
朗站。當<D8?>、不爭議身分的 D2 和其他白衣人在近 6、
K K
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的非付費區
L (閘外)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時,<D1?>在他們的身後。 L
M
[截圖冊 P242(33)-(37)] M
(4) 列表項目 5-7: 約 2249-2250 時,<D1?>移動至 F 出口和
N N
K 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他與 2—3 名
O 白衣人(包括一個手持連接着紅色旗幟的女子和一個手持 O
P 藤條狀物體的白衣男子) 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之後, P
<D1?>再向付費區(閘內)人作指罵動作,更從地上執起寫
Q Q
有「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字的發泡膠牌,並擲向付費區內
R R
(閘內)的人。[截圖冊 P242(38)-(41)]
S (5) 列表項目 8-9: 約 2251-2252 時,<D1?>在 F 出口和 K 出 S
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從地上執起水樽,
T T
並擲向付費區內(閘內)人士方向,再從地上執起木條,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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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向付費區內(閘內)人。<D1?>亦在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
C 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用手推 1 名黑衣男子,隨 C
即 5 名白衣男子手持雨傘及木棍追打該黑衣男子。[截圖
D D
冊 P242(43)-(50)]
E E
(6) 列表項目 10: 約 2252 時,<D1?>在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
F 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再向付費區內(閘內)人士 F
方向擲物。[截圖冊 P242(51)-(53)]
G G
(7) 列表項目 11: 約 2254 時,<D1?>經近 6、7 號舖(即鴻福
H H
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由非付費區
I (閘外)走到付費區內(閘內),並做手勢挑釁付費區內(閘內) I
J
的人。之後, <D1?> 轉身回去非付費區 (閘外 ) [ 截圖冊 J
P242(54)-(58)]
K K
(8) 列表項目 12: 約 2255 時,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
L 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被關上。<D1?>用右手 L
M
企圖把它打開。[截圖冊 P242(60)-(61)] M
(9) 列表項目 13: 約 2257-2258 時,<D1?>在近 6、7 號舖(即
N N
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
O 並做手勢和擺動身體來挑釁付費區內 (閘內)的人。 O
P (<D1?> 精華片段 P236 (播放時間 : 00:10:57-00:11:3611 ) P
[截圖冊 P242(66)]
Q Q
(10) 列表項目 14-17: 約 2259 時,<D1?>右手手持一個表面反
R R
光的垃圾桶蓋,與一群白衣人走向 F 出口方向。之後,
S <D1?>與約 2 名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一同從近 6、 S
T T
11 當中包括從互聯網下載片段 P226 (播放時間: 00:08:50- 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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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追打一名
C 身穿黑衣、戴灰色頭盔的男子(即證人 A)至近 G 出口的 7- C
11 位置: <D1?>雙手高舉表面反光的垃圾桶蓋由上而下
D D
襲擊正在逃跑的證人 A 的左肩膊,而另外兩名白衣人則
E E
分別用雨傘打了證人 A 的頭盔一次和手持藤條追打證人
F A。[截圖冊 P242(67)-(77)] F
(11) 列表項目 18-19: 約 2301-2302 時,<D1?>在從近 6、7 號
G G
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該店舖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
H H
外)向付費區內(閘內)的人投擲不知明物件兩次。 [截圖冊
I P242(78)-(84)] I
(12) 列表項目 20: 約 2302 時,<D1?>與約 100 名白衣人從付
J J
費區外(閘外)進入付費區內(閘內),當中部分人手持木棍
K K
或藤條。[截圖冊 P242(85)]
L (13) 列表項目 21: 約 2303 時,當<D8?>與 3 名白衣人在已付 L
M
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層月台的樓梯上襲擊 1 名身穿黑 M
白橫間短袖衫男子期間,<D1?>走入當時為數約 60 名白
N N
衣人當中,並在樓梯上手持木棍指向月台位置。[DEEH 系
O 統截圖“P224_002”] O
P (14) 列表項目 22: 約 2308 時,有約 8 個白衣人(大部分手持藤 P
條狀物件) 在港鐵元朗站月台上向一個車廂內的乘客指罵。
Q Q
<D1?>加入舉起他手中的藤條狀物體指罵該車廂內的乘
R R
客,包括講:「係你條仆街,屌你老母,搞亂哂!」。雖然
S <D1?>當時戴着口罩,但<D1?>說話時他的口罩有明顯 S
移動。<D1?>話音剛落,另一名手持棍的白衣人就衝入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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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廂襲擊車廂內的乘客。[截圖冊 P242(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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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列表項目 23-24: 約 2311-2312 時,<D1?>在港鐵元朗站
C 月台上置身在白衣人(部份手持木棍及藤條)的人群當中。 C
<D1?>舉高右手,同時間另一名白衣人亦舉高手持藤條
D D
狀物體的右手。之後,<D1?>亦拍手。[截圖冊 P242(92)]
E E
(16) 列表項目 25-28: 約 2315 時,<D1?>與一群約 100 名白衣
F 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一 F
同經 F 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到形點 2。離開港鐵元朗站後,
G G
<D1?>除掉口罩,仍與該群白衣人在形點 2 一同行走。
H H
[截圖冊 P242(94)-(102)]
I I
本席的觀點:有關 D1 就控罪一及二
J J
K K
105. 辯方陳詞第 5 段指鑑証科曾博士的報告 D1-1(a)(b)分析了
L D1 家中搜出的(a)白色 T 恤;(b)棕色短褲;(c)黑色波鞋。這些證物與 L
質量較佳的片段中(曾博士報告第六段)「該男子」所穿的 T 恤,短
M M
褲及波鞋,作出分析及比較,結論是(a)白色 T 恤並非片段中「該男子」
N N
所穿有「中国制造」的 T 恤; (b)就棕短褲是否片段「該男子」所穿短
O 褲, 未能作出結論; (c)黑色波鞋雖然有點像,但不能肯定是否就是片段 O
中「該男子」所穿那雙。辯方並指沒有證據「該男子」穿的那雙波鞋
P P
是獨一無二的。
Q Q
R 106. 辯方指所有呈堂錄像片段中,最清楚最近鏡頭的「該男子」 R
影像, 出現時均戴上口罩, 覆蓋了大部份面容,只有一張截圖露出
S S
多些鼻樑 (截圖 40); 至於隠約見「該男子」沒有戴口罩的片段內 (例
T T
如截圖 97,98,100,101,103) 鏡頭均遠離「該男子」,五官均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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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不清,不能作辨認。本席認為片段的清晰度足夠,但顯示該人的
C 面容與 D1 的面容並不完全相像,本席認為該人不是 D1。本席自行比 C
較該人的在片段中的波鞋、證物相片中的波鞋及實物(P192),肯定
D D
是同一雙波鞋,其款式也很獨特,警察從被告家中檢獲的一雙便是這
E E
一雙。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該人在案發前之由 D1 同一座大廈的
F 低樓層經過各階段的閉路電視鏡頭去到元朗站大堂,案發後經過相同 F
的鏡頭回到 D1 同一座大廈的低樓層,然後不知所踪,該雙波鞋於翌
G G
日在 D1 家中出現,即是 D1 替該人保留了該雙波鞋。D1 這行徑是自
H H
招嫌疑,自甘與案發的證物牽連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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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D2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90 至 94 段)
J J
E3.1.辨認 D2
K K
L 107. 除了個別不清晰的影像外,D2 並不爭議身分。 L
M M
108. D2 被捕後在 2019 年 8 月 3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
N N
相片(P248(a)(4)-(6))。
O O
109. D2 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港鐵元朗站:
P P
Q i.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19-20 段,警方於 2019 年 Q
R
8 月 3 日拘捕 D2 時,在 D2 的住所搜出 D2 案發時所穿的 R
衣物 (即一件黑白橫間 Polo 裇 P195、一條灰色短褲 P196
S S
及一對深色涼鞋 P194,見 D2 證物相冊 P1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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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在警誡下,D2 自願地承認:「啲衫、褲和鞋都係我喺 7 月
C 21 號着嘅。」(見記錄口頭招認的記事冊 P197)。在警誡 C
會面中,D2 自願地承認案發時身處港鐵元朗站,曾在港
D D
鐵元朗站大堂與閘內的人互罵,並從一張錄像片段截圖辨
E E
認出自己; D2 亦自願地承認曾進入已付車費區域及上層
F 月台位置(見會面記錄 P199)。 F
iii. 就控方指稱 D2 的精華片段 P237 ( 除該片段播放時間
G G
07:14 - 08:18 外),D2 對身分並不爭議。(見控辯雙方承認
H H
事實(2)(P202(a))第 11 段)) 。
I iv. 就拍攝到控方指稱為 D2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 P243, I
J
除了截圖 47 和 48 外,D2 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 J
是 D2。D2 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 D2。(見控辯
K K
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 18 段))。
L L
M
E3.2.拍攝到 D2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M
N N
110. 控方指稱的 D2 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 C。片段
O 證據顯示控方指稱的 D2 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 O
(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請本陳詞截圖附表 C):-
P P
Q Q
a. 列表項目 1-2: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6-2248 時,D2 與
R 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1?>和 D8 以及一 R
名身穿藍色背心和戴白色臉布的男子(“藍背心男 ”))一同
S S
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
T T
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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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
C 袖衫。[截圖冊 P243(9)-(19)] C
b.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 8 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 2240-
D D
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事件
E E
的白衣人(見截圖 P257)
F c. 列表項目 3-12: 約 2248 時,D2 與該群白衣人經 F 出口到 F
達港鐵元朗站。在約 2248-2250 時這段時間,一群約 6-7
G G
名部分手持條狀物件、連接紅色旗的藤條狀物件和雨傘的
H H
白衣人(包括<D8?>)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
I 的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和挑釁 I
J
付費區(閘內)的人去非付費區(閘外)時,D2 也一直在這群 J
白衣人的附近,有指向付費區(閘內)的人,並且情緒激動
K K
地說「你係議員嚟架!你仲搞事?」和「你地打人就得呀?」
L L
的說話來指罵向已付費區(閘內)的人。白衣人持續地指罵
M 付費區(閘內)的人,之後一名灰色衫男子在閘機前的非付 M
費區(閘外)突然衝上去,拿着雨傘作準備向付費區(閘內)
N N
的人攻擊之勢,藍背心男手立即持藤條狀物體與 D2 衝到
O O
閘機前。之後,D2 亦再有指向付費區(閘內)的人,又指罵
P 他們說:「剝口罩呀!契弟!剝快啲呀 !」[截圖冊 P243(20)- P
(41)](D2 結案陳詞第 33 段指鏡頭能拍到的是 D2 的咀形
Q Q
似是說:「剝口罩呀」四個字,後移開了,再拍不到 D2 的
R R
容貌,只靠認聲,並不穩妥,不能用來針對 D2,可能 D2
S 是不想從閘內擲物出來的人靠口罩掩飾身份來逃避責任) S
T
d. 列表項目 13: 約 2251-2252 時,當<D2?>在 F 出口和 K 出 T
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用手推 1 名黑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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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隨即約 5 名白衣男子手持雨傘及木棍追打該黑衣男
C 子。控方指稱的 D2 立即跑向該群追打該黑衣男子的白衣 C
人,期間 D2 差點跣倒。(辯方結案陳詞第 34 段指這影像
D D
不夠清晰,因此爭議該人是 D2,就算是 D2,D2 也可能
E E
是想去阻止白衣人打人,或是因怕被人擲物而趕快離開)
F e. 列表項目 14-15: 約 2252-2253 時,<D2?>與一群白衣人 F
(包括藍背心男)在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
G G
非付費區(閘外)貼近地站在一起,之後一齊向 F 出口方向
H H
行走。期間,<D2?>向付費區(閘內)的人指罵。[ 截圖冊
I P243(42)-(45)] I
f. 列表項目 16: 約 2300 時,D2 出現在近 F 出口的售票機附
J J
近位置,藍背心男衝到 D2 的位置,並拉着他的右手和對
K K
話。[截圖冊 P243(46)]
L g. 列表項目 17: 約 2306 時,一群白衣人<D2?>和他身旁的 L
M
藍背心男)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上月台位置。 M
(D2 結案陳詞第 43 至 45 段指辯方不爭議 D2 上過月台,
N N
但是否在這刻上月台則難以從細小不清的影像中看到[截
O 圖冊 P243(47)] O
P h. 列表項目 18: 約 2309-2310 時,控方指稱的 D2 在往屯門 P
方向月台和往紅磡方向月台中間的位置出現。
Q Q
i. 列表項目 19: 約 2311-2312 時,控方指稱的 D2 與藍背心
R R
男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落回大堂位置。[ 截圖
S 冊 P243(48)] S
j. 列表項目 20-24: 約 2313 時,D2 與一群約 7 名部分手持
T T
藤條和雨傘的白衣人(包括藍背心男)一同經 F 出口離開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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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元朗站到形點 2。約 2313-2315 時,當 D2 離開港鐵元
C 朗站後,仍與藍背心男(和一名身穿紅衣)的男子在形點 2 C
一同行走和交談。[截圖冊 P243(49)-(73)]
D D
E E
111. 控方指稱與 D2 同行在案發時於港鐵元朗站內的行為見影
F 片截圖 P243(a)。 F
G G
本席的觀點:有關 D2 就控罪一及二的陳詞
H H
I
112. D2 辯方陳詞第 13 段指從證物 P5(即港鐵元朗站的閉路 I
電視片段)可見 22:40 時十多名白衣人衝入大堂已付費區內打十多名
J J
黑衣人,2242 時打鬥結束,這群白衣人全部離開港鐵元朗站。換句話
K 說,該場暴動在 2242 時結束了。 K
L L
113. 本席同意該場暴動在 2242 時結束了。根據控方陳詞截圖
M M
附件 A 項目 9 至 11,在 2248 時,D2、<D1?>、<D8?>與大約 50 名
N 白衣人在同一時間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在 2249 時到 N
O 達大堂近 F 出口閘機前與閘內人士對罵,繼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 O
力行為。本席認為控方可依賴 2249 時開始的暴動作為舉證基礎。
P P
Q 114. D2 到達閘機的時間是 2249 時,在這刻之前有不同片段拍 Q
R
到林卓延議員的影像或錄到他的聲音,這些全部都是控辯雙方在本案 R
中所要求播放的,沒有看到或聽到林卓廷搞事,他在車站閘內安慰裡
S S
面的人,意謂已聯絡了警方高層,預期警察很快便會到場保護大家,
T 現在暫不要出閘,以保安全。林卓廷卻給剛來到的 D2 指罵搞事,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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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憑控辯雙方現有的證供來看,這指責毫無道理。隔了一會兒 D2
C 便罵其他人似的:“你地打人就得呀”12。其後 D2 要求對方除口罩,控 C
方指他那句話的下一部分是要求快些除口罩和罵對方是契弟。D2 結
D D
案陳詞指鏡頭只拍攝到 D2 的咀巴說這句話的一部分,因為鏡頭移開
E E
了,只聽到聲音,但不知是否 D2 說完了這句的下一部分,包括“契弟”
F 二字。本席重覆檢視過該片段,認為 D2 是說完下一部句子的人,無 F
論在聲音、語調及連接句子上也完全相配,D2 要求對方除口罩,要
G G
求快啲除,也侮辱對方是契弟。
H H
I 115. D2 結案陳詞第 34 段指當一群白衣人追打一名黑色人時, I
尾隨白衣人的一名差點跣低的白衣男子是否 D2?本席認為片段的質
J J
素不佳,未能肯定該白衣人便是 D2。
K K
L 116. D2 結案陳詞第 31 段指影像片段(P261@ 22:49:34 開始) L
顯示一名黑衣男子向 D2 挑釁,用手勢叫他過來打架的意思,D2 只是
M M
轉身離開。D2 續指隨後,一名黑衣男子伸手出閘外,把指示牌向外
N N
推倒,他轉頭看看並指住地下,意指對方推跌指示牌是搞事。本席從
O 片段見到該黑衣男子的動作之前,其實是<D8?>首先搖動該指示牌恐 O
嚇閘內的人,此時該黑衣男子見況便將該指示牌推跌,<D8?>之後從
P P
D2 身邊行開。D2 指罵該黑衣男子的行為的同時,卻縱容(之前<D8?>
Q Q
引至該黑衣男子的行為的)<D8?>的行為。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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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這是本席所聽到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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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不久,閘內的一名淺藍衫男子把水樽丟在地上,向 D2 挑
C 釁,也有叫他過來打架的意思,D2 指一指地下便轉身離去。其後一 C
名閘外的女子被物品擲中,D2 也要避開,D2 於是指罵閘內的人擲東
D D
西。辯方指這些行為圴反影 D2 並不支持破壞社會安寧,他每次指罵
E E
都是因為有人搞事在先。本席並不同意這點, D2 只會指罵向他或其
F 他人挑釁的黑衣人,卻與實際用藤條和木棍打人的白衣人站在一起, F
他從沒有指罵過這些白衣人,每當有閘內的人向外擲物時便指罵閘內
G G
的黑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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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8. 本席從片段見到在 D2 未到達之前,林卓廷向閘內的巿民 I
謂已報警,預期警察很快便會到場,閘內的人不要出閘,以保安全。
J J
鏡頭所拍到的林卓廷並沒有搞事,他的動作是勸止和拉回行近閘機及
K K
玻璃圍牆的巿民。D2 甫到達卻反過來罵他搞事,不去責罵近在自己
L 身旁向閘內巿民擲物和伸手用藤條揮打閘內巿民的女子。 L
M M
119. D2 辯方陳詞第 45 段指有一張又細又朦的截圖 顯示一批 13
N N
白衣人行樓梯上月台,控方指可見 D2 是其中一人。本席可肯定該人
O 是 D2,但是這點證供沒有重要性,因為 D2 在警誡會面中已承認上過 O
月台,控方無須憑藉任何片段或截圖證明。
P P
Q Q
120. D2 結案陳詞第 53 及 54 段指總觀所有 D2 的行為,無一
R 涉及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沒有做出或威脅要做出實際對人身體 R
造成傷害或對財物損毀或令人害怕該傷害或損毀,即破壞社會安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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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詞截圖 C 項目 17;片段 P11 @ 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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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反見 D2 一直守住不暴力的界線,見到有人向其他人或財物使
C 用暴力,如推倒指示牌、投擲物品等行為予以責備。他可能多事對其 C
他人的行為指責,但證據不支持他做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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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D2 結案陳詞第 62 段另指 D2 根本不是住在元朗14,沒有
F 其他人要“保衛家園”的需要,他也沒有戴口罩、武器或旗幟,身穿的 F
是黑白橫間上衣,不是純粹白衣,他行經形點 2 去到港鐵元朗站大堂
G G
的路線與普通巿民無異,不能排除他去港鐵元朗站乘車。本席同意他
H H
可能是去搭車,但是當他去到車站大堂後可以改變即時返家的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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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D2 在警誡供詞中說在車站大堂白衣人在閘外與閘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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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緒激動地亙相指罵,他上前看是甚麼事,閘內的人向他指罵,他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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嬲就用粗口同閘內的人亙罵,亙罵一至兩分鐘後,他見到雙方人士亙
L 掉雜物,他便退後在 F 出口位置觀察情況,他沒有與白衣人一同衝入 L
閘打閘內的人,白衣人用藤條及木棍打閘內的人,當閘內的人上月台
M M
後,一會兒白衣人衝上月台,他自行上月台觀看,純粹好奇,他見到
N N
到白衣人用藤條及木棍襲擊車廂內的人,他感到驚慌,於是行落樓梯
O 返回大堂,經元朗中心出口諗住搭的士離開,但沒有的士,便致電妹 O
妺揸車來接他。
P P
Q Q
123. 本席認為他在警誡供詞中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他沒有提
R 到自己偏幫白衣人和與白衣人站在一起這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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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P202 第 20 段指 D2 住在天水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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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辯方的陳詞沒有探討為何 D2 只罵黑衣人,而不罵身邊更
C 激烈和暴力的白衣人,D2 這做法讓白衣人看在眼內,即是鼓勵白衣 C
人打黑衣人,本席認為 D2 正有此意圖。本席認為不論是有關車站大
D D
堂的暴動罪或有意圖傷人罪,他的角色及意圖均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
E E
暴動及以鼓勵者身份有意圖地傷害黑衣人。
F F
125. 控方沒有證供反映 D2 在月台做了甚麼事。
G G
H H
E4. D7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95 至 99 段)
I E4.1 辨認 D7 I
J J
126. 案發時,D7 身穿一件前後重覆印有「Champion」字樣的
K 白色短袖 T 恤、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子。D7 身分不爭議。 K
L L
127. D7 被捕後在 2019 年 10 月 31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
M M
士相片(P248(a)(13)-(15))。
N N
128. D7 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港鐵元朗站:-
O O
P P
1)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34 段,證人 C 於 2019 年
Q 11 月 17 日的列隊認人程序認出 D7 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 Q
大約 2300 時出現於港鐵元朗站月台上。以上列隊認人程
R R
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
S S
2) 就控方指稱的 D7 的精華片段 P240 ,D7 對身分並不爭議
T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 (P202(a))第 14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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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拍攝到控方指稱為 D7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 P246,
C D7 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 D7。(見控辯雙方承 C
認事實(2)(P202(a))第 20 段))
D D
E E
E4.2. 拍攝到 D7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F F
129. D7 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 D。片段證據顯示 D7
G G
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
H H
時請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D):-
I I
1) 列表項目 1-3: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59-2300 時,D7 手
J J
持木棍,與一群為數約 20 名的白衣人(部分藤條和木棍棍
K 狀物體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 K
L 入港鐵元朗站。剛進入形點 2 時,D7 和白衣人都是步行, L
其後加速,轉為跑步。[截圖冊 P246(1)-(8)]
M M
2) 列表項目 4-5: 約 2301 時,D7 手持木棍與該群約 20 名白
N N
衣人進入港鐡元朗站內,並行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
O 11)那邊近那兩間店舖出口閘機方向。[截圖冊 P246(9)-(10) O
3) 列表項目 6: 約 2306 時,D7 手持木棍與一群白衣人一同
P P
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上到月台位置。 (控方指稱的
Q Q
D7 精 華 片 段 P240 [ 截 圖 冊 P246(11); DEEH 截 圖
R “P11_001”] R
4) 列表項目 7: 約 2306 時,D7 手持木棍在月台上,亦有與
S S
一名白衣人交談。[截圖冊 P246(12)-(1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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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列表項目 8: 約 2308 時、2310 時和 2312 時,D7 在往屯門
C 方向月台和往紅磡方向月台中間的位置望向往屯門方向 C
列車的月台位置
D D
6) 列表項目 9: 約 2313 時,D7 與一群白衣人一同經付費區
E E
(閘內)的一條樓梯落到大堂位置。[截圖冊 P246(14)]
F 7) 列表項目 10: 約 2313 時,D7 與一群白衣人一同離開已付 F
款區。[截圖冊 P246(15)-(16)]
G G
8) 列表項目 11-13: 約 2315 時,D7 與一群約 100 名白衣人
H H
(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一同經 F 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到形
I 點 2 離開港鐵元朗站後,D7 仍與該群白衣人在形點 2 一 I
J
同行走。[截圖冊 P246(17)-(25)]。 J
K K
本席的觀點:有關 D7 就控罪一及二
L L
130. 辯方陳詞第 8 至 15 段指證人 C 的證詞初時提到 D7 有恐
M M
嚇車廂內的人,但是他的最終版本是不能確定 D7 經過車廂時的動作,
N N
他沒有看見 D7 襲擊任何人。本席同意證人 C 的證詞應以其最終版本
O 定案,不能指出 D7 有這行為。 O
P P
131. 辯方陳詞第 17 及 18 段指控方指稱暴動從 2240 時在港鐵
Q Q
元朗站內開始,但不爭的是 D7 在 2301 時才進入港鐵元朗站,沒有證
R 據顯示 D7 當時知悉站內發生何事。港鐵元朗站大堂面積廣闊,亦有 R
不少巿民圍觀。以 D7 身為元朗八鄉的當區村長,即使持棍也只可推
S S
論為在保護自己的情況下到場了解情況。木棍本身並非一定作為襲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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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用,亦可入防衛自身安全。D7 參與暴動或傷人行為並非唯一合理
C 推論。D7 沒有使用暴力亦沒有支持或鼓勵暴力,沒有指罵他人。 C
D D
132. 本席看到 D7 與約 20 名白衣人(部分人持藤條或木棍和
E E
戴上口罩)從形點 2 進入港鐵元朗站大堂的過程,辯方強調 D7 作為
F 元朗八鄉村長的角色,本席認為他若要真的要帶領村民保衛鄉村,理 F
應留在村口附近站岡和了解情況,甚至報警處理,他完全沒有必要深
G G
夜勞師動眾持械趕到港鐵元朗站,難道在港鐵元朗站出閘的人都是規
H H
定了要去八鄉搞事?他持棍到場的目的是打人,這與自衛扯不上關係。
I I
133. 他持棍與白衣人一同出現在元朗站大堂及其後上去月台,
J J
他的棍可供自己或其他人使用,就算沒有實際用來打人,他持棍的的
K K
意圖明顯是鼓勵白衣人使用武力對付黑衣人,而白衣人確有人用棍及
L 其他武力對付黑衣人,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參與暴動和有意圖地傷 L
人的罪行。
M M
N N
E5. D8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100 至 103 段)
O E5.1. 辨認 D8 O
P P
134. D8 爭議身份。控方依賴案發時拍攝到<D8?>的片段、
Q Q
<D8?>的截圖冊 P247 (以紅圈圈出<D8?>) (特別是當中清楚顯示
R <D8?>的截圖:包括: P247(9)-(16))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身型、衣着和 R
步姿,當中:-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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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貌: 案發時,<D8?>的全個容貌和面型輪廓都可以見
C 到,沒有任何遮掩,可以清楚見到幾何特徵、表 C
D
面特徵。D8 上排牙齒不齊; D8 張開口部時,他 D
的左上側門牙明顯地在一對門牙的較後位置
E E
衣着: 案發時,<D8?>身穿一件前面正面中間位置有一
F F
個牛仔褲圖案的白色短袖 T 恤、一條黑色短褲及
G 一對繫有白色鞋帶的鞋子(見截圖冊 P247(7)) G
H 步姿: <D8?>以碎步(即小而快的步子)步行 H
I I
J 135. 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8 被捕後在 2020 年 8 月 21 J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b)(1)-(3))、2020 年 8 月 20 和
K K
21 日警方從不同角度拍攝 D8 的 32 張相片和與庭上的 D8 的觀察作
L L
比對。
M M
E5.2. 拍攝到<D8?>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N N
O O
136. <D8?>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 E。片段證據顯示
P <D8?>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 P
和對應實時請本陳詞截圖附表 E):-
Q Q
R R
1) 列表項目 1-2: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6-2248 時,<D8?>
S 與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1?>和不爭議 S
身分的 D2)一同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
T T
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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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
C 字樣的白色短袖衫。 [截圖冊 P247(1)-(6)] C
2)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 8 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 2240-
D D
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事件
E E
的白衣人(見截圖 P257)
F 3) 列表項目 3-4: 約 2248 時,<D8?>和其他白衣人到達港鐵 F
元朗站。他一邊舉手指罵付費區(閘內)人,一邊行近 6、
G G
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在非付費
H H
區(閘外)閘口前,其他白衣人(包括不爭議身分的 D2) 指
I 罵付費區(閘內)人。在約 2248-2250 這段時間,<D8?>對 I
J
付費區(閘內)人作出指罵 7-8 次,期間敲打閘機旁邊的玻 J
璃圍牆和入閘機導致發出金屬撞擊的聲音,亦有搖動非付
K K
費區 ( 閘外 ) 接近付費區 ( 閘內 ) 的人的告示牌。 [ 截圖冊
L L
P247(7)-(23)]
M
4) 列表項目 5-6: 約 2251 時,一名身穿白上衣和有花紋的黑 M
褲、戴黑帽、戴口罩、右手持木棍的人揮左手作指令。隨
N N
即一群約 20 名、部分手持長條狀物體的白衣人立即跑向
O 前衝到在 F 出口與 K 出口之間位置,<D8?>是其中一員。 O
P [DEEH 系統截圖“P222_002”] P
5) 列表項目 7: 約 2256 時,一群白衣人群(包括<D8?>和 D1)
Q Q
中,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
R R
前聚集。<D8?>指罵付費區(閘內)人。
S 6) 列表項目 8: 約 2259 時,<D8?>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 S
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向非付費區(閘外)付費區
T T
(閘內)的人投擲不明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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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 列表項目 9-10: 約 2300 時,一群白衣人群(包括<D8?>和
C D1)中,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那兩間店 C
舖出口閘機前撥液體及投擲不明物體。
D D
8) 列表項目 11: 約 2301 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E E
與一群白衣人於近 G 出口逗留。
F 9) 列表項目 12: 約 2302 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F
與一群白進入已付費區(閘內)。
G G
10) 列表項目 13: 約 2303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
H H
層月台的樓梯上,<D8?>與 3 名白衣人襲擊 1 名身穿黑
I 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當一名白衣人用手拉着該黑白橫間短 I
J
袖衫男子,並用右拳頭打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時, J
<D8?>用右手持着藤條或木棍狀物體打了該黑白橫間短
K K
袖衫男子的頭部兩下。當白衣人仍用手拉着該黑白橫間短
L L
袖衫男子時,<D8?> 轉用左手持着該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M 和用右拳頭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 4 下。另一 M
名白衣人加入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 3 下,
N N
<D8?>再用右手持着藤條或木棍狀物體打了該黑白橫間
O O
短袖衫男子的頭部 2 下。一名身穿後面有黃色笑臉圖案白
P 上衣、綠褲子的男人亦從地面跑上樓梯去用藤條打了該黑 P
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背部 4 下。當時,在該樓梯上和地面
Q Q
樓梯口位置有大約 60 白衣人聚集。[截圖冊 P247(36)-(46);
R R
DEEH 系統截圖“P224_001”]
S 11) 列表項目 14: 約 2305 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S
T
與一群白衣人(部分手持條狀物體)經近 6、7 號舖(即鴻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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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離開已付費區
C (閘內)。[截圖冊 P247(47)] C
D D
本席的觀點:有關 D8 就控罪一及二
E E
F
137. 辯方陳詞第 32 段指相關<D8?>的影片質素差,影像模糊, F
根本不能作公平的辨認。本席認為從相關<D8?>的影片可清晰看到他
G G
的外貌、衣着和裝備去作出辨認是否 D8。
H H
I
138. 辯方陳詞第 37 及 38 段指<D8?>所穿的只是時下一般人穿 I
著有圖案的白色 T 恤,沒有證據顯示該白色恤衫是獨一無二,人們不
J J
難從運動店找到同樣的產品;況且法庭面前沒有 D8 身上或家中搜出
K 的衣物和物品,與犯案人犯案時的衣著作對比,從而確定犯案人是否 K
L D8。本席明白沒有實質衣物和物品呈堂作比對,但是從影像中可清晰 L
看到該白色 T 恤胸前的圖像是一條深色的牛仔長褲,這設計十分獨
M M
特,本席從未見過。
N N
O 139. 本席從多張清晰的截圖看到<D8?>在閘機前指罵黑衣人 O
的動作15,他的哨牙十分獨特,他咧開咀巴兇神惡煞同時也笑著似的
P P
面相也十分獨特,辯方沒有就此陳詞。本席以此比對 D8 在庭上示範
Q Q
的同一動作,本席肯定<D8?>便是庭上的 D8。
R R
S S
T T
15
P247(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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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辯方陳詞第 40 及 41 段指當晚很多穿着類似服飾裝束的
C 人向著不同的方向走來走去,時而聚集,時而散開,而當中明顯亦夾 C
雜着一些旁觀的人。現場範圍實在廣闊,當晚人群出現的地方並非被
D D
圍起來,相反是四通八達,人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來,亦可向不同方
E E
向離開。在這地方附近找到一名衣着裝束極其相似的人亦不是不可能。
F 本席仔細看過呈堂的影像片段和截圖,現場的範圍有限,該獨特的 T F
恤出現的每次都是由同一個外貌的人穿著,該人便是<D8?>,即是庭
G G
上的 D8。
H H
I 141. 本席認為 D8 與大批白衣人的共同目的是去港鐵元朗站打 I
黑衣人,即是參與暴動和有意圖地傷人的罪行。
J J
K K
F. 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控罪三及
L 四) – 涉及 D5 和 D6 L
F1. 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的證據(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104 至 136 段)
M M
F1.1. 片段證據
N N
O 142. 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 P235 把不同相關呈堂片段所顯示相 O
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反映案發時的情況。
P P
剪輯這精華片段的詳情見 PC 12785 的證人供詞 P235(a)。
Q Q
R 143. 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 R
施襲事件的時序列表(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F),以列出相關呈堂
S S
片段中拍攝到白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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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畫面文字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證人目擊白衣人
C 目擊相關事件的供詞(如有的話)。 C
D D
144. 上述列表的證據顯示,整體而言(詳細描述以及相關片段
E E
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F):-
F F
1) 列表項目 1-2: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0001 時,當一批
G G
約 20 名的非法集結人士(當中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在英
H H
龍圍外近朗和路位置聚集。當時,約 40 名黑衣人和記者
I 在場。白衣人圍着一名白色間條衫男子不准他離開,繼而 I
和黑衣人發生口角推撞。
J J
2) 列表項目 3: 約 0003-0005 時,一群約 40 名白衣人與一群
K K
約 40 名黑衣人英龍圍外近朗和路對峙,並發生口角。期
L 間部分白衣人指罵黑衣人及發生肢體碰撞。 L
3) 列表項目 4-7: 約 0005-0007 時,情況在不久後升溫,雙方
M M
情緒高漲,演變成在英龍圍外和朗和路的暴動衝突 (包括
N N
揮動以及用手持的木棍和長枝條狀物品襲擊黑衣人、用拳
O 頭與黑衣人互相打交和與黑衣人互相拉扯和向黑衣人擲 O
P
物)。 P
4) 列表項目 8-9: 約 0008 時,數名白衣人與一群黑衣人在港
Q Q
鐵元朗站近 J 出口(地面位置)對峙,有白衣人向黑衣人投
R 擲不明物件及以棍狀物擊打黑衣人的撐開的雨傘。 R
S 5) 列表項目 10-13: 約 0014-0016 時,約 10 名白衣男子在 J S
出口(地面位置)聚集追趕黑衣人,之後衝上港鐵元朗站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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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出口外。他們 J 出口在閘外與黑衣人對峙,並向站內的
C 黑衣人揮動雨傘和投擲物件。 C
D D
F1.2. 證人證詞
E E
F
145. 證人 L (PW13)、證人 M (PW14)和證人 O (PW16)庭上供 F
詞都提及這暴動及傷人事件。除了 D6 對證人 L 作盤問和 D5 和 D6 對
G G
證人 M 作盤問外,辯方對這 3 名證人的庭上供詞並沒有提出任何質
H H
疑。
I I
PW13 證人 L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J J
控方主問
K K
146. 2019 年 07 月 21 日,證人 L 等待警察及救護員到達港鐵
L L
元朗站後,他見有警察往英龍圍方向走,於是他便跟隨警察由 J 出口
M M
行樓梯落到地面。之後,證人 L 沿同一路線返回港鐵元朗站。
N N
147. 相隔 10 分鐘後,證人 L 聽到有白衣人在 J 出口路面,同
O O
時有人由 J 出口落到地面,於是證人 L 跟隨觀望。證人 L 去到英龍圍
P P
牌坊附近石壆位置,看見有兩群人對罵,一方為白衣人,而另一方為
Q 從港鐵元朗站下來的人。雙方起初有 10 多人,約 5 至 10 分鐘後,人 Q
R
數慢慢增加,白衣人一方約增加至 20 多人,而另一方則增加至約 20 R
至 30 人。雙方對罵了約 5 至 10 分鐘,白衣人一方有揮動藤條,當中
S S
有 10 名以下白衣人手持約 2 呎長棍狀物。另一方則揮動雨傘,證人
T L 沒有為意有沒有人被打中。其間證人 L 聽到白衣人說要到「隔離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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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拎架餐」,並看見白衣人向 J 出口附近的地盤走去。證人 L 看見一
C 名白衣人手持棍狀物件想衝去 J 出口樓梯方向及追從 J 出口落地下的 C
人,但該白衣人隨後倒在地下近水馬位置。當時亦有其他白衣人同行
D D
走向 J 出口,當中部分亦有手持棍狀物件。
E E
F 148. 在觀看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2(播放時間:0000 – 0419 F
時)後,證人 L 確認播放片段反映他當時看見的情況,亦確認當時聽
G G
到有鐵枝聲,但 L 不肯定片段中人士手持的是否鐵枝。
H H
I 149. 其後,白衣人沿 J 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而證人 L 沒有跟 I
隨白衣人上 J 出口,而是由另一邊彩晶軒的扶手電梯經 G1 出口返回
J J
港鐵元朗站。證人 L 返回港鐵元朗站時約 12 時許。證人 L 看見大部
K K
分人正離開,亦聽到有廣播表示最後一班列車將會開出。當時證人 L
L 由 G1 出口行往 F 方向,證人 L 看見 J 出口外有 30 名以上白衣人,部 L
分揮動長形棍狀物,正在與 J 出口閘內的約 20 人對罵,情況維持不
M M
多於 5 分鐘。然後白衣人拉開 J 出口的閘衝入站內,證人 L 因為害怕,
N N
見狀便立即從 F 或 E 出口沿樓梯逃去。
O O
D6 盤問證人 L
P P
150. D6 向證人 L 指出,剛才在主問時說提及在英龍圍有白衣
Q Q
人衝去 J 出口樓梯方向但之後瞓低的人並不是衝過去,而是行過去。
R 證人 L 表示不肯定,因為每人的定義不同。 R
S S
151. D6 向證人 L 指出,該名白衣人倒在地下被急救後,其他
T T
白衣人才衝上樓梯,L 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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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覆問 C
152. D6 向證人 L 指出,該名白衣人倒在地下被急救後,其他
D D
白衣人才衝上樓梯,L 表示同意。
E E
F
PW14 證人 M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F
控方主問
G G
153. 證人 M 供稱,2019 年 7 月 21 日 2300 時,他駕駛部門緊
H H
急應變車輛到達港鐵元朗站,並經 J 出口進入站內。進入站內大堂後,
I 證人 M 看到約百米外近 F 出口閘機的位置有白衣人叫囂及手持約長 I
1 米以上的條狀武器,亦有市民向他求助,指有人受傷被困在站內洗
J J
手間。證人 M 於是向消防指揮中心要求聯絡警方及與現場同事溝通
K K
協助傷者。證人 M 在 J 出口附近的洗手間內發現約 5 至 6 位傷者,他
L 們均手腳擦傷、輕微流血及受驚。傷者告訴他,若他們意圖離開洗手 L
間,便會被白衣人叫囂和惡言相向。於是,證人 M 在現場不斷來回
M M
地面、洗手間和 J 出口進行指揮工作,安排同事向傷者做急救。
N N
O 154. 傷者離開洗手間後,證人 M 便集中在 J 出口外近英龍圍 O
的工作。證人 M 看見牌坊底下有約 10 名白衣人起哄叫囂,同時現場
P P
約有 20 名其它人士聚集。
Q Q
R 155. 證人 M 上前了解時,發現 1 名男子被 10 至 20 名大部份 R
穿白衣的人圍困,當中有人捉實該男子的肩膊,又拉扯他令他失平衡。
S S
證人 M 認為該男子有可能受傷,因此證人 M 上前了解和勸在場人士
T T
保持冷靜,並要求先讓該男子坐下接受他檢查。當時<D5?>站在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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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子旁邊與證人 M 理論。<D5?>亦向證人 M 稱有救護員打人及用手指
C 指向證人 M 及問他:「你係咪幫住佢?」。<D5?>旁邊有人起哄,而 C
起哄聲音亦有增加,<D5?>亦有提高聲量。最後,證人 M 只能接觸
D D
該男子的上身,未能為該男子檢查。上述該男-子約 1 分鐘後離開了
E E
證人 M 的視線範圍,之後證人 M 繼續來回 J 出口和英龍圍尋找傷者
F 作救護工作。 F
G G
156. 其後,當證人 M 正想通過 J 出口入港鐵元朗站之際,有
H H
市民向證人 M 作出呼喚。M 發現有人(後知是 D6)倒在距離英龍圍牌
I 坊 20 至 30 步、接近 J 出口的地上。證人 M 上前檢查,發現 D6 鼻樑 I
受傷流血,有意識但不算清醒,向他呼喚時有反應,D6 的眼神有動
J J
作,左手亦有輕微郁動及輕微提起。D6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右手
K K
前臂附近有一條棍狀物體。證人 M 為他止血、提供氧氣和急救,之
L 後,證人 M 發現他面無血色,亦開始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重新評估 L
M
發現他沒有呼吸脈搏。證人 M 便向他做心肺復甦法及心臟除顫工作。 M
經急救後,D6 恢復脈搏,由救護車送院治理。
N N
O 157. 之後證人 M 返回港鐵元朗站尋找傷者,但無再發現傷者。 O
證人 M 眼見當晚自己與同事在港鐵元朗站和英龍圍處理過約 10 至 20
P P
名傷者,而自己親手處理過約 3 至 4 名傷者,他們都是輕微受傷。
Q Q
R 158. 在觀看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3 (播放時間:00:00:00- R
00:02:49) (實時為約 23:59:43 至 00:02:32)後,證人 M 指播放時間
S S
00:00:34 畫面中白衣帶有黑點的就是 D5,亦確認播放時間 00:00:34 畫
T T
面中拉低上述被白衣人圍困男子的就是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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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5 盤問 C
159. 在 D5 盤問下,證人 M 確認曾向警方提供共 7 份口供,第
D D
一份口供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提供。2019 年 7 月 21 至 22 日期間,證人
E E
M 曾在工作時作出有關於處理急救的過程和整體行動報告的紀錄,這
F 些紀錄都沒附相片,只是文字紀錄。證人 M 亦有在私人時間看過涉 F
及自己急求 D6 的新聞片段。證人 M 表示,接觸警方前並沒有看過其
G G
他涉及自己的新聞片段。
H H
I 160. 證人 M 同意到場後,發現有 10 多人包圍及拉扯該男子, I
當中約有一半人穿白衣,包括一名光頭的老翁。證人 M 亦同意自己
J J
聽不到為何該男子會被拉扯,而該男子亦無向證人 M 作出呼喚,但
K K
證人 M 覺得該男子看似想找其幫忙。證人 M 不肯定當時現場各人有
L 否持有武器。 L
M M
161. 在第一份口供(日期:2019 年 8 月 20 日 1600 時)內,證人
N N
M 仔細地交代了事件。證人 M 同意當晚相關的約一個小時內(即大約
O 2019 年 7 月 21 日 2300 時到場至 2019 年 7 月 22 日 0008 時協助 D6) O
接觸的市民和同事超過 20 人。在第二份口供 (日期:2019 年 8 月 22 日
P P
1605 時)內,證人 M 澄清了其上司名字的寫法及協助 D6 的時間,亦
Q Q
交代了與其理論的人士容貌。
R R
162. 證人 M 同意在 2019 年 8 月 23 日下午的認人手續中是他
S S
基於憶述 2019 年 7 月 22 日發生的事去認出 D5,而並非按照自己看
T T
過的片段。在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22 日 1625 時的口供中,他對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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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的人的形容是「50-60 歲,約 5 呎 7 吋高,壯材,短頭髮,後面
C 扎咗一條辮子」。證人 M 表示,當時形容的辮子並「唔係咁大條」。 C
證人 M 亦表示在列隊認人中並非憑辮子去作準則,而是認出在現場
D D
和他理論的人。
E E
F 163. 在觀看 D5 代表大律師播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0 (播 F
放時間:36:00-36:10),證人 M 確認畫面顯示的該男子無辮子。證人 M
G G
補充,他說的辮子是在「頭頂打後」位置一隻食指粗幼的束髮,而不
H H
是像女人辮子那樣。
I I
164. D5 代 表 大 律 師 向 證 人 M 展 示 <D5?> 的 截 圖 冊 截 圖
J J
P244(9)-(10),證人 M 同意這兩張截圖中的的男子並無辮子,但他不
K K
同意截圖中顯示的男子不是他於列隊認人中認出與他理論的男子。
L L
D6 盤問
M M
165. 在 D6 盤問下,證人 M 同意在現場看見 D6 鼻樑位置有裂
N N
傷,傷勢是流血。證人 M 同意,接觸 D6 後,D6 很快失去知覺和脈
O 搏。D6 無辦法和證人 M 溝通,亦因正在接受治理而無法與其他人溝 O
通。證人 M 向 D6 做心肺復甦法後,D6 回復脈搏但未清醒。由證人
P P
M 接觸 D6 直至 D6 被送上救護車,證人 M 一直都沒有與 D6 講任何
Q Q
說話,而以 D6 的狀況也沒有辦法和其他現場人士講任何說話溝通。
R R
控方覆問
S S
166. 就着 D6 盤問下有關 D6 有無辦法和證人 M 溝通,證人 M
T T
表示根據他當時的觀察,D6 無嘗試與他或任何人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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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7. 就着 D5 盤問下有關「辮子」的問題,控方先向證人 M 播 C
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0 (播放時間:36:52)的畫面,截圖成 DEEH
D D
系統截圖 “P230_PW14_01”。證人 M 表示,當時他站在與他理論男子
E E
的正前方,因此所看見的東西與該圖有分別。
F F
168. 控方再向證人 M 播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2 (播放時
G G
間 :02:44) 的 畫 面 , 把 該 畫 面 截 圖 放 大 截 圖 成 DEEH 系 統 截 圖
H “P232_PW14_01”。M 表示,當時他不是以這幅截圖的視角看到,但 H
I 回憶與其理論的男子的辮子與這圖顯示的相似,並用黃箭咀在圖中指 I
出有辮子的地方。
J J
K 169. 關於認人準則,證人 M 表示他是觀察與其理論的男子的 K
L 面部組成部分,包括眼、耳、口、鼻、眉毛、鬚和臉型。在現場時, L
M 與該男子相距少於一米距離,中間無阻隔視線,光線正常,無影響
M M
到 M 對該男子的觀察。
N N
O PW16 證人 O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O
170.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 時 45 分之前,證人 O 收到市民和
P P
鄰居的求助,指港鐵元朗站發生衝突,希望他可以到場協助。因此,
Q Q
證人 O 從「Grand Yoho」住所,沿形點 1 商場,由 K 出口進入港鐵元
R 朗站。到達港鐵元朗站後,證人 O 看見位於閘內的 5 至 6 號舖之間的 R
洗手間(即 P78(52)-(53)相片顯示的洗手間)有救護員站在門外「好似係
S S
度等一啲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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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證人 O 上前向救護員了解情況。當他打開其中一道洗手
C 間門時,看見有 1 至 2 個傷者,他們神色慌張,外觀上虛弱,但眼見 C
沒有表面傷痕或流血。證人 O 之後到附近的出口看看有沒有警察可
D D
以提供協助,同時聯絡警民關係組同事,但「冇印象最後係咪打得通
E E
電話」。
F F
172. 約 15 至 20 分鐘後,有一班警察到場,曾到洗手間位置。
G G
警察到場後,有人有些鼓燥,開始聚集。他們不滿警察太遲到場,在
H H
大堂起哄,警方一路向 J 出口撤退。其後,警察和救護員帶傷者經 J
I 出口離開16。 I
J J
173. 當警察撤退後,證人 O 見站內的情況較為平靜。他便走
K K
到近 K 出口的天橋上,看看有沒有其他事情發生。當他走到 K 出口
L 時,他離遠看見 J 出口發生爭執。站內大約 30 名人士向 J 出口方向扔 L
東西,並有站內的人叫囂指罵 J 出口外的人。同時,他見到有物件由
M M
J 出口外掉進站內。當時,J 出口並沒有關上。
N N
O 174. 證人 O 觀察了 2 至 3 分鐘後,有市民要求他落去幫手調 O
停。於是,他經 J 出口離開,沿扶手電梯落地面(即相片 P78(70)顯示
P P
的位置),看見約 10 多名白衣人聚集,部分人手持棍狀物品。證人 O
Q Q
觀察到上面港鐵元朗站的人指罵下面白衣人,令白衣人很生氣,因此
R 有部分白衣人作勢衝上去。證人 O 嘗試伸開雙手,勸說他們不要衝上 R
去 J 出口到大堂。但是白衣人無理會他的勸阻,最終衝上去。證人 O
S S
T T
16
控方確認警察在元朗西鐵站逗留的時間是 23:15 – 23:4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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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1(播放時間: 00:14-00:17)就是他勸阻
C 白衣人不要衝上去 J 出口到大堂的情況。 C
D D
175. 證人 O 沒有尾隨他們,在樓梯底望上去和聽到上面 J 出
E E
口外的平台位置,亦即是白衣人衝上去所到的位置(即相片 P78(68)顯
F 示的位置)有人扔物品,亦見到白衣人揮動棍狀物件。 F
G G
F2. D5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137 至 141 段)
H H
F2.1. 辨認 D5
I I
176. D5 爭議身份。
J J
K 177. 根據承認事實(P202)第 26 段,D5 不爭議證人 M 於 2019 K
年 8 月 23 日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 D5 為 2019 年 7 月 22 日上前和他
L L
理論的男子。以上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控方
M M
依賴此列隊認人結果作為其中一個辨認 D5 的證據,而 D5 的立場是
N 證人 M 認錯人。 N
O O
178. 除此之外,控方亦依賴案發時拍攝到控方指稱的 D5 的片
P P
段、控方指稱的 D5 的截圖冊 P244 (以紅圈圈出控方指稱的 D5) (特別
Q 是 當 中 具 高解 像 度 又能 顯 示控 方 指 稱的 D5 容 貌 的 截 圖 : 包 括 : Q
R
P244(5)-(8)、(21)、(25)-(26)和(27))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衣着和身型, R
當中:-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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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貌: 案發時控方指稱的 D5 的全個容貌和面型輪廓
C 都可以見到,沒有任何遮掩,可以清楚見到幾何 C
D
特徵、表面特徵 D
E
髮型: 從正面看,頭頂上方較多頭髮,兩邊則較少頭 E
髮; 從背面看,頭頂有禿頭
F F
G 衣着: 一件前後印有多個深色重複圖案的白色短袖 G
衫、一條白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面白色底的鞋
H H
I I
179. 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5 被捕後在 2019 年 8 月 8
J J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7)-(9))和與庭上的 D5 的觀
K 察作比對。 K
L L
本席的觀點:就 D5 的辨認證供
M M
N 180. 本席認為證人 M 有充足時間、充足燈光和在近距離觀察 N
到<D5?>的容貌,而片段及截圖也清晰顯示<D5?>的容貌,本席肯定
O O
<D5?>便是庭上的 D5。
P P
Q F2.1. 拍攝到 D5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Q
R R
181. <D5?>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片段證
S 據顯示控方指稱的 D5 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 S
T 應實時依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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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列表項目 1-2: 2020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 時,<D5?>與證
C 人 M 交談,表現激動,有舉起右手指向證人 M。同時間, C
一群白衣人在近英龍圍牌坊位置圍着一名白色間條衫男
D D
子不讓他離開。當該名男子想試圖離開,有白衣人拉着該
E E
名男子。D5 上去協助,並以左前臂從後箍該名男子。證
F 人 M 嘗試協助該名被困男子,卻被包括 D5 在內的白衣人 F
阻止,繼而與 D5 理論。事件擾攘約兩分鐘。一群約 30 名
G G
白衣人(包括 D5)繼續在英龍圍外聚集。[截圖冊 P244(1)-
H H
(9)]
I 2) 列表項目 3-4: 約 0003-0005 時,該群白衣人與黑衣人在近 I
英龍圍牌坊位置發生口角,繼而互相推撞。當 D6 指罵黑
J J
衣人及用手推撞他們時,D5 和其他白衣人在 D6 身邊。之
K K
後,D6 拍 D5 手臂、有眼神接觸和對話。[截圖冊 P244(10)-
L (11)] L
3) 列表項目 5-10: 約 0005-0008 時,當白衣人用木棍、長枝
M M
條狀物品打黑衣人、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拉扯、白衣人向
N N
黑衣人投擲雪榚桶及遮、白衣人和黑衣人用拳頭互相打交
O 時,D5 徒手拳擊一名戴黑色鴨咀帽,身穿淺色上衣的男 O
P
子,並與黑衣人對峙。D5 亦從地上拾起棍狀物,並用棍 P
狀物擊打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綠色長褲的男子和一身穿白
Q Q
色上衣及戴黑色口罩的男子。[截圖冊 P244(12)-(21)]
R 4) 列表項目 11-13: 約 0008 時,控方指稱的 D5 與白衣人一 R
S 同走到至近港鐡元朗站 J 出口地面位置。D5 曾停下看看 S
已倒地的 D6 的情況,當時 D5 都有手持棍狀物。之後,
T T
D5 手持棍狀物及數名白衣男子與黑衣人對峙。D5 將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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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棍狀物交予黑帽的白衣男子,該名白衣男子隨即以該棍
C 狀物擊打黑衣人撐開的雨傘。D5 其後與白衣人一同走回 C
英龍圍近牌坊位置[截圖冊 P244(22)-(27)]。
D D
5) 列表項目 14: 約 0014 時,數名白衣男子包括 D5 在近 J 出
E E
口地面位置聚集。證人 O 嘗試伸開雙手,勸說白衣人(當
F 中包括控方指稱的 D5)不要衝上去 J 出口到大堂。 F
6) 列表項目 15-17: 約 0014-0016 時,白衣人(當中包括 D5)
G G
不理證人 O 勸阻,衝上去,並在 J 出口出面平台聚集。當
H H
時,數名其他的白衣人手持木棍和藤條,而港鐵元朗站近
I J 出口站內有大約三十名黑衣人。D5 手持一條破爛的黑 I
J
色傘炳,並以弓箭步指向黑衣人及襲擊一名男子一下。D5 J
向 J 出口站內大約三十名黑衣人投擲不明物體 [ 截圖冊
K K
P244(28)-(37)]
L L
F3. D6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第 142 段至 197 段)
M M
F3.1. 辨認 D6
N N
O 182. 案發時,D6 身穿一件白色短袖 T 恤和一條黑色長褲,右 O
邊腰間攜有一個黑色腰包。D6 被捕後在 2019 年 9 月 17 日拍攝的 APS
P P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見 P248(a)(10)-(12)。
Q Q
R 183. 綜合以下證據,D6 並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英龍圍和朗 R
和路一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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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6 不爭議證人 M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大約 0008 時,在
C 港鐵元朗站 J 出口外近英龍圍的馬路拯救一名躺在地上 C
的男子就是 D6,以上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
D D
況下進行。(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29-30 段))
E E
2) 就 D6 的精華片段 P239,D6 對在場身分並不爭議,第一
F 次出現在該片段是播放時間 00:02。(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F
(2)(P202(a))第 13 段))
G G
3) 就拍攝到 D6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 P245,D6 不爭議截
H H
圖 以 紅 圈 圈 出 的 人 就 是 D6 。 ( 見 控 辯 雙 方 承 認 事 實
I (2)(P202(a))第 19 段)) I
J J
F3.2. 拍攝到 D6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K K
L 184. D6 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H。片段證據 L
顯示 D6 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依控方
M M
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H):-
N N
O 1) 列表項目 1-6: 約 0003-0004 時,D6 在近英龍圍牌坊位置 O
走上一班聚集黑衣人面前,要求他們離開。白衣人 (包括
P P
D6)繼而與黑衣人發生口角,繼而互相推撞。期間,D6 指
Q Q
罵黑衣人及用手推撞對方。當時,<D5?>和其他白衣人都
R 在 D6 身邊。之後,D6 拍<D5?>手臂、有眼神接觸和對 R
話。[截圖冊 P2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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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列表項目 7-11: 約 0005 時,D6 從一名藍白格仔衫人士接
C 過一枝木棍。17 約 0005-007 時,當白衣人用木棍、長枝條 C
狀物品打黑衣人、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拉扯、白衣人向黑
D D
衣人投擲雪榚桶及遮、白衣人和黑衣人用拳頭互相打交時,
E E
他右手 手持 木棍向 在場 黑衣 人士 亂棍 揮舞。 [ 截圖冊
F P245(6)-(14)] F
3) 列表項目 12-13: D6 亦有右手手持木棍由上而下當頭打了
G G
一名橙色頭盔人士。該橙色頭盔人士倒地,面向地下。D6
H H
繼續用手持的木棍打了該橙色頭盔人士一下 [ 截圖冊
I P245(15)-(21)] I
4) 列表項目 14-17: 黑衣人退向港鐵元朗站 J 出口位置後,
J J
D6 手持木棍步行該方向。約 0008 時,當他走至港鐵元朗
K K
站 J 出口地面時,他被不明物件擊中,隨即倒卧在地下,
L 當時右手仍緊握木棍,而左手握緊拳頭。證人 M 為 D6。 L
[截圖冊 P245(22)-(27)]
M M
N N
F3.3. D6 的證供
O D6 證供撮要 O
D6 背景
P P
Q Q
17 亦見盤問 D6 時就有關取木棍過程的 DEEH 截圖 “D6_XX_P232_04” (D6 指鼠
R R
標位置為身穿黑色衫人的左手;控方指鼠標位置為 D6 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
S 棍的畫面); “D6_XX_P232_05”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身穿格仔衫的人手握棍狀物體 S
的畫面); ”D6_XX_P232_06” (控方指 D6 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T
“D6_XX_P230_04”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 D6 伸直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 T
“D6_XX_P230_05”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 D6 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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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5. D6 在案發時 57 歲,住在錦田,曾離婚,育有 3 名子女。 C
D6 現時與其大女及兒子同住,幼女與 D6 女朋友同住。
D D
E 186. 2018 年 11 月開始,D6 任職路政署外判維修員,主要負責 E
F
擔任司機及處理雜務,工作時間由晚上 8 時至翌日清晨 6 時。他擁有 F
一輛 7 人私家車18。
G G
H 187. D6 出生於元朗蔡屋村,但非原居民,曾在元朗蔡屋村居 H
I
住了 38 年。由於 D6 在蔡屋村居住了 38 年,因此他與附近幾條村的 I
村民熟絡及關係融洽,即使搬離後,仍每星期返蔡屋村三至四次探望
J J
村民。
K K
188. 除了蔡屋村外,還有東頭村、英龍圍、大圍村及黃屋村,
L L
俗稱五和村。 每一條村都有自己的祠堂,五條村距離甚近,由蔡屋
M M
村行至英龍圍只需一分鐘,大圍村行到英龍圍需時一分鐘內,同時幾
N 條村與元朗西鐡站 J 出口只是一路之隔。 N
O O
D6 與 D5
P P
189. D6 表示與 D5 不熟悉,僅知 D5 是元朗村民,但不知 D5
Q 住哪一條村,平時亦沒有跟他談話,亦不會打招呼。D6 否認相約 D5 Q
R
或其他村民當晚到英龍圍外聚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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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車輛登記文件 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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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34 至 00:39:53,D6 指出當時
C 一直無留意控方所指的 D5,亦不知這名男子是誰,亦無留意 D5 舉 C
動。D6 只承認自己與村內老人家有關係。
D D
E E
案發當晚
F 191. 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D6 清晨下班後吃了早餐便回家休 F
息。約晚上 9 時多,他駕車到元朗鳳群街安順堂涼茶舖。由於 D6 每
G G
星期會去涼茶舖兩至三次,因此與店主兩夫婦相熟,當晚 D6 於附近
H H
荼餐廳叫外賣與店主兩夫婦一起在涼茶舖食晚飯。
I I
192. 約同日晚上 11 時左右,D6 離開涼茶舖,到元朗鳳攸東街
J J
蘇記流心燉蛋食燉蛋。因 D6 每周會到店內吃燉蛋 1 至 2 次,他亦認
K K
識該店老闆。當晚 D6 吃完燉蛋後,以電話及影相給細女問要不要吃
L 燉蛋19,最後 D6 外賣兩個燉蛋給同住兩名子女。約同日晚上 11 時 45 L
分左右駕車離開蘇記流心燉蛋返錦田住所。
M M
N N
193. 由元朗鳳攸東街駕車到錦田必定會經過元朗西鐡站,同時
O 亦會經過朗日路及朗和路的交界位。 O
P P
194. 當晚 D6 駕駛其黑色豐田七人車至朗日路及朗和路的交界
Q Q
位時,見到英龍圍牌坊前有救護車,同時很多人聚集。D6 擔心村民
R 發生交通意外,因此將車駛入朗和路,並於英龍圍牌坊位置左轉入大 R
S S
T T
19 餐牌相片 D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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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村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6:47),將車泊於大圍村村口,當時時
C 間大約凌晨 12 點。 C
D D
195.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8:45,畫面顯示見到 D6 首次出
E E
現。
F F
196.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8:47,D6 確認自己,指出於自
G G
己身前的一名女子叫 Kitty 姨,居住於英龍圍。
H H
I
197.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49,D6 指出 Kitty 姨向他說: I
「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D6 表示當時所見於牌坊附近的村民有大
J J
約十多個,而外來聚集的人多一倍有多。 由於 D6 之前無見過這麼多
K 人於英龍圍外聚集,所以相信 Kitty 姨所言,擔心群眾會損毀村的財 K
L 產及傷害到村民,於是 D6 上前叫聚集的人離開,希望雙方和平散去。 L
M M
D6 的行為
N 198.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01 至 00:39:05,D6 指出對方 N
O 有 7 至 8 個人舉起雙手,但向前壓迫著 D6 身體,以致 D6 微微向後 O
退,同時 D6 見到對方後排有人手持長傘及長條形的硬物。
P P
Q 199.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17 至 00:39:52,D6 舉起右手 Q
R
並大叫:「走呀。」叫對方離開,同時於 D6 左手邊有一位 90 多歲老 R
人家 (見證物 DEEH 截圖 D6_P230_01_210323124225_096.png) (該名
S S
老人家叫黃阮,見以下「D6 證供分析」,「D6 及 D5 聯同其他人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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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部份)。 D6 叫村民返回村內,目的唔想雙方有衝突,希望大
C 家和平散去 。 C
D D
200.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0:06 至 00:40:57,D6 指出當時
E E
無見到村民手上拎任何物件或者武器,只有一位老人家手持一把傘。
F D6 不斷叫對方離開,但有部分群眾不願意散去,同時想向村的方向 F
前進,因此造成混亂場面,右方聚集群眾推跌水馬,令水馬從右邊向
G G
左邊倒下。
H H
I 201.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03 至 00:00:04,D6 指出左方 I
是村民,右方是外來聚集群眾,當時右方群眾向左方進發,引致場面
J J
混亂。
K K
L 202.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08 至 00:00:09,D6 表示影到 L
佢跌倒。
M M
N 203.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0:43,D6 表示在雙方近距離推 N
O 撞時,被人從右手邊用硬物襲擊其鼻子和面部,以致他跌倒及鼻子流 O
血,但 D6 看不清是甚麼類型硬物,只知有人右手握拳向前推出,畫
P P
面亦無法影到打他的人。
Q Q
R
204. D6 表示當時用手掩住鼻子,他感覺很痛及流血中,於證 R
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15 至 00:00:16,見到一個身穿深色衫男子,
S S
手持木棍站於 D6 旁邊,D6 感到「心理上有威脅」、怕被傷害,因此
T 危急之下用手搶去深色衫男子手上的木棍。搶去木棍後,為了保護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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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不 被 對 方 傷 害 , 因 此 仍 手 持 木 棍 。 ( 截 圖
C D6_P232_02_210323152702_098.png) C
D D
205.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17 至 00:00:25, D6 表示因為
E 對方用指示燈、路牌之類硬物「掟」向他,擔心受到傷害,因此才揮 E
F
動手上木棍。 F
G G
206.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05,D6 表示其手持木棍是一
H 路舉向天,無打中任何人,而揮棍目的是保護自己及想對方人馬盡快 H
I
離開,因為對方離開才感到安全。 I
J J
207.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55 至 00:42:56,D6 表示行去
K 元朗西鐡站 J 出口目的是確保對方人馬離開,並無打算進入元朗西鐡 K
站,如確定群眾離開,D6 亦會離開現場。
L L
M M
D6 與橙帽人士
N 208.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1:24,控方曾指出 D6 揮動木棍 N
打向一名戴橙帽男子,D6 澄清沒有打中橙帽人士,只是打中水馬,
O O
為製造聲音,令群眾快點走開。 (截圖 D6_P232_05 至 D6_P232_10)
P P
Q 209.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1:25,D6 指出戴橙帽人士與另 Q
一名白帽人士「互相撠親」,引致橙帽人士跌倒在地上。
R R
S S
210.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1:30 至 00:01:31,D6 指出戴橙
T 帽人士的左腳外側小腿撠住 D6 右腳外側小腿,令到 D6 擔憂會被橙 T
帽人士撠低,同時旁邊有人將雨傘伸向 D6 面前,D6 擔心再次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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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因此 D6 向橙帽人士邊揮棍邊說「縮開腳,縮開腳」,強調自己
C 並沒有擊中橙帽人士,同時亦無想過打中他。辯方指畫面看到是「無 C
擊中而枝棍已經向上升」,形容棍與橙帽人士相距約 3 吋。
D D
E E
D6 失去知覺
F 211.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58 至 00:42:59,D6 指出當時 F
被某東西擊中臉部,感到頭部好痛,之後失去知覺隨即向後倒地,無
G G
與他人交談,亦不知自己被送院,再次蘇醒時已在醫院,鼻樑上的傷
H H
勢是案發當晚於英龍圍外造成的。D6 表示當晚一直手持木棍,是因
I 為要保護自己,如環境平靜便不會手持木棍。 I
J J
D6 被拘捕
K K
212.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58 至 00:42:59,D6 指出當時
L 被某東西擊中臉部,感到頭部好痛,之後失去知覺隨即向後倒地,無 L
與他人交談,亦不知自己被送院,再次蘇醒時已在醫院,鼻樑上的傷
M M
勢是案發當晚於英龍圍外造成的。D6 表示當晚一直手持木棍,是因
N N
為要保護自己,如環境平靜便不會手持木棍。
O O
本席的觀點:就有關 D5 及 D6 就控罪三及四
P P
D6 是否只是充當和事老,並沒有參加任何一方
Q Q
R 213. D6 結案陳詞如下: R
S S
27.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 D6 是在 7 月 22 日凌晨 12 點左右的時
間到達英龍圍牌坊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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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控方呈堂片段 P230 [00:36:40] - D6 指出由他駕駛的黑色七人
車在畫面出現,畫面可以見到黑色七人車從朗和路左轉 [00:36:47],
C D6 解釋他將車輛駛到大圍村口停泊,之後步行回到英龍圍牌坊。 C
D 29.[00:38:45] - 畫面可以見到,直到這一刻 D6 才出現在英龍圍牌 D
坊外。畫面可以見到 D6 手中沒有持有任何物品。這時,大量外來
群眾已經聚集及站在靠近英龍圍牌坊外的行人路上,面向英龍圍牌
E E
坊,亦有村民站在英龍圍牌坊外的行人路上,背向英龍圍牌坊,與
外來人士有所爭論。外來聚集群眾的數目,明顯比村民多。
F F
30.[00:38:42-00:38:49] - D6 步向村民 Kitty 姨的位置,之後停在
G Kitty 姨身旁,並且望向 Kitty 姨的方向 [00:38:48;D6_P230_02] , G
他的左手亦有移向 Kitty 姨的方向。D6 說 Kitty 姨向他講「呢班人
要入嚟拆祠堂」。控方指稱當時 D6 根本沒有與 Kitty 姨有任何交
H H
談,這一說法明顯與畫面所見不同。法庭可以細心觀看。
I 31.D6 見到牌坊附近的村民有大約十多個,而外來聚集群眾多一 I
倍有多,所以相信 Kitty 姨所說,擔心外來聚集群眾會入村損害村
J 嘅財產 (神主牌都是放在祠堂內)及傷害村民,驚佢哋會傷害老人家 J
同女人,所以上前叫外來聚集群眾離開,希望雙方和平散去。
K K
32.[00:38:49-00:39:05] - D6 隨即行到該批外來聚集群眾面前與他
們交談,並且以手勢要求他們離開。[00:39:01] 可以見到 D6 因為
L 外來聚集群眾向他身體壓迫而微微向後退。[00:39:05] 可以見到有 L
兩名外來聚集人士雖然舉起雙手,但身體仍然逼向 D6.。這時,D6
M 見到在鏡頭沒有拍到的後排外來聚集群眾有十幾個,其中有人拎住 M
長雨傘及圓條型硬物。
N N
33.[00:39:06-00:39:22] - D6 繼續用口及手勢叫外來聚集人士離開。
[00:39:17] 控辯雙方同意聽到 D6 向外來聚集群眾講「走呀」。期
O 間雖然 D6 有用手指指向對方與及雙手向前 “戽”20(輕向外推) 開來 O
聚集群眾,這都是 D6 要求對方和平離開的一部分,完全談不上是
P 暴力行為。 P
Q
34.[00:39:23-00:39:37] - 外來聚集群眾中,有一兩個看來在 D6 的 Q
努力下轉身向元朗站方向離開,畫面所見,大量外來群眾仍然聚集
在原地沒有離開。D6 於是行向鏡頭上方位置的群眾,用口及手勢
R R
要求對方離開。期間雖然 D6 有用手指指向對方,但這都是要求對
方和平離開的一部分,完全談不上是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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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音“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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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39:38-00:39:52] - D6 轉身面向村民及英龍圍牌坊的方向,
背向不願離開的外來聚集人士。期間可以見到外來聚集人士有移向
C D6 的背部。D6 隨後步向村民,用口及用手輕推村民。D6 說他正 C
在要求村民返村。畫面所見,亦有兩三名村民轉身往五和村方向離
D 開。 D
36.畫面亦可以見到 D6 用手輕推控方指<5?》後,該人亦有轉身
E E
向村那向離開。雙方接觸極為短暫。D6 說明他當時並沒有注意該
幾名村民是誰,冇留意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留意每一位村民,亦沒
F 有留意該名白衫上有一點點的男子是誰,只是因為男子站在 D6 身 F
後,所以當佢係村民。D6 沒有與該名男仔傾偈。D6 說這一刻他最
G 想見到的是大家和平散去。從以上情況所見,控方難以證明 D6 與 G
及控方指稱為 D5 的人是有共同目的或者作出任何串謀。
H H
37.[00:39:53-00:40:04] - 畫面見到,D6 再回到不願離開的外來聚
集群眾面前,用口及手勢叫對方離開。[00:40:02] 在 D6 的努力下,
I 外來聚集人士中再有人轉身往元朗站方向離開。 I
J 38.從以上分析所見,D6 在到達英龍圍牌坊後,他並沒有參與任 J
何一方。明顯地,D6 只是想充當和事老的角色,所以他既叫外來
聚集群眾離開,亦叫村民返村,以便雙方和平散去。
K K
39.D6 沒有與任何一方有共同目的,更加沒有故意地作出任何擾
L 亂秩序的行為或意圖導致任何在場人士會害怕有人破壞社會安寧。 L
D6 希望雙方可以和平散去是在維護社會安寧。
M M
214.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 D6“只是充當和事老,並沒有參加任
N N
何一方”這個說法。首先,他稱甫到場便從 Kitty 姨口中得知黑衣人是
O O
來拆祠堂,於是決意要促使黑衣人離場,這代表他一開始便參加了村
P 民的一方,劉大律師這點陳詞不符 D6 自己的證詞。 P
Q Q
215. 他既不是村民,也不是執法人員,尚要趕著帶燉蛋回家給
R R
子女吃宵夜,他留下來解決不了任何問題,也沒有報警求助,卻要搶
S 棍來驅散和襲擊黑衣人。本席認為他的證詞全不合理。 S
T T
D6 手上的棍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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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D6 結案陳詞如下:
C C
[P232 @ 0014-0017 時] D6 說明在他身旁右手邊有個黑衫人,
49.
D 與他距離大約一尺多,那人當時手上拿著一條木棍,D6 心理上感 D
到威脅,驚對方傷害他,情急之下,為保護自己及唔想畀對方再傷
E 害,所以搶去對方手上的棍 [D6_P232_02] 。控辯雙方應無爭議, E
在 D6 搶 棍 之 前 , D6 手 上 從 來 沒 有 持 有 任 何 武 器 。
F F
控方指稱 D6 手上的木棍,並非是從黑衫人手上奪取,而是從
50.
一名灰色格仔衫的人交到他手上。 控方指稱在 0015 的截圖中,可
G 以見到 D6 伸出右手接過格仔衫人的木棍。可惜控方這一說法與畫 G
面所見,並不相符。
H H
(a) [0015-0016 時] 我們從逐格重播的影像可以見到,當時格仔衫
I 人手持條狀物體向天,D6 因為鼻部受傷正在用左手掩鼻。接 I
著幾格的影像可以見到,格仔衫人手持條狀物體的手正收回
J 自己方向,條狀物體向著格仔衫人那方移動,而並非遞向 D6。 J
明顯地,D6 並沒有接過格仔衫人手上的條狀物體。格仔衫人
收回手上條狀物體的方向與控方指稱格仔衫人將條狀物體交
K K
到 D6 的方向正好相反。
(b) 格仔衫人向自己收回條狀物體時,條狀物體的頂部呈現彎曲
L 狀況[D6_P232_11],明顯不是硬木棍。D6 其後從黑衫人手上 L
奪來的木棍明顯是硬木棍,在揮動時完全沒有彎曲的狀況
M [0017-0019 時] ,兩者不能相同。 M
(c) 從上述相關影像畫面亦可以見到,格仔衫人手上的條狀物體
N
與 D6 從黑衫人手上奪來的木棍,兩者形狀與長度都不一樣。 N
(d) [P232 @ 0016 時] 格仔衫人向自己收回條狀物體之後,D6 抬
起右手曲肘向黑衣人 [D6_P232_12] ,接著的逐格重播影像可
O O
以見到,D6 從黑衣人身上奪過木棍,雙手持棍揮動。
(e) 控方依賴的 [P230 @ 00:41:00-00:41:03;D6_XX_P230_04] 所
P 見到的與上述 P232 影像並沒有不同,P230 比較 P232 的影像 P
更為模糊,未能協助控方指控。
Q (f) 控方指稱黑衫人一直沒有移動,這一點亦未能協助控方證實 Q
D6 手上的木棍是從一名灰色格仔衫的人交到他手上。
R R
基於以上各點,控方指稱 D6 伸出右手接過格仔衫人的木棍這一
S 說法並不能成立。 S
217. 控 方 陳 詞 指 從 證 物 P232 所 見 ( 播 放 時間 00:00:14 至
T T
00:00:17),D6 的木棍並不是他供稱的該名黑衫男子手中搶過來,黑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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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從頭到尾身體都沒有任何動作;若真的從黑衫男子手中搶來,最
少黑衫男子手部必有動作。再者,黑衫男子明顯企的位置與 D6 並非
C C
平排。從證物 P232 所見(播放時間 00:00:16) ,畫面出現一枝棍狀物
體,同時棍狀物體與黑衫男子中間有距離,黑衫男子與棍狀物體並沒
D D
有 連 接 。 D6 亦 同 意 該 說 法 ( 證 物 截 圖 D6_XX_P232_04 至
D6_XX_P232_06 及 D6_XX_P230_04 至 D6_XX_P230_05)。
E E
218. 控 方 的 陳 詞 是 事 實 上 , 從 證 物 P232 所 見 ( 播 放 時 間
F F
00:00:14 至 00:00:17) D6 手上的棍是由一名格仔衫戴口罩男子將棍交
給他的。
G G
219. 本席認為影像片段顯示 D6 並沒有任何動作向背後的黑衣
H H
男子手上搶棍,但可見該棍是從 D6 的右手邊格仔衫戴口罩男子那方
移送過來的,期間站在 D6 後面並有些距離的黑衣男子只是呆站著,
I I
雙手沒有提起過或移動過,D6 不可能是從他的手中搶棍;劉大律師
的說法不符合影像片段。
J J
K Kitty 姨稱「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的意義 K
220. 辯方依仗 D6 所說 Kitty 姨向他說:「呢班人要入黎拆祠
L L
堂」之後再無與 Kitty 姨對話。D6 解釋「拆祠堂」意思即是損壞村的
M M
財物,會傷害村民老人家及婦孺。D6 表示當時無法向對方了解發生
N 甚麼事,亦無機會問到,在無法了解下 D6 直接要求對方走。 N
O O
221. 本席從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8:48 至 00:38:55)見到 D6
P P
根本沒有與 Kitty 姨有任何交談的動作。無論如何,在沒有進一步了
Q 解事情,到場 7 秒後,D6 即便向黑衣人作出推撞,單憑 Kitty 姨一句 Q
「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而引致 D6 有這反應實在不合常理。
R R
S S
222. 再者,D6 供稱那班人要拆祠堂所以他們要聚集在英龍圍
T 牌坊位置。在盤問下,D6 同意 Kitty 姨從沒有交代那班人要拆那一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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祠堂。其次,五條村的位置各有不同,D6 亦同意例如東頭村可經元
C 朗西鐡站 G1 出口前往,大圍村可從朗和路右邊去到,黃屋村由 J 出 C
口經朗和路直去,有不同道路可通往五和村。本席認為即使那班人要
D D
拆祠堂,他們根本沒有必要先聚集在英龍圍牌坊位置,D6 的說法並
E E
不合理。
F F
D6 有否向橙帽人士施襲
G G
223. 劉大律師陳詞指證物 P232 顯示 D6 用棍由上而下用力打
H H
向橙帽人士頭部,令其跌低。D6 不同意打到對方這點,但同意對方
I 手上無任何武器,亦無向 D6 作出攻擊,對方倒地時用手「撳住頭盔」
。 I
( 播 放 時 間 00:01:23 至 00:01:29); ( 截 圖 D6_XX_P232_01 至
J J
D6_XX_P232_03)。
K K
L 224. D6 用棍由上而下用力打向橙帽人士頭部時,聽到「嘭」 L
一聲,D6 聲稱沒有打到對方,「嘭」一聲是因為打中水馬,對方倒地
M M
是因為與身旁白帽人士互相撠腳(證物 P 232 播放時間 00:39:30 至
N N
00:39:34)。
O O
225. 控方陳詞指若 D6 沒有打中對方,對方是不會立即應聲倒
P P
地,並用手撳住頭部,因此 D6 的說法簡直不盡不實,一派胡言。本
Q Q
席同意控方這點。
R R
226. 影像顯示對方倒地後變成毫無反應,D6 卻再次由上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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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棍打對方(證物 P 232 播放時間 00:39:30 至 00:39:34)。D6 說當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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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對方的左腳外側小腿撠住他的右腳外側小腿,所以他一邊揮棍來嚇
C 對方,一邊說「縮開腳,縮開腳」,強調自己並沒有擊中對方。 C
D D
227. 控方陳詞指證物(截圖 D6_P232_08)顯示當 D6 向已倒在
E E
地上的對方揮棍時,根本對方的腳並沒有碰到 D6 的腳;更可況當時
F D6 見到對方倒地後,對方的臉是向地下的,即使他揮棍想嚇對方亦 F
沒有用,因為對方根本不會看見。本席同意控方這點。
G G
H 228. 從證物截圖 D6_P232_08 至 D6_P232_10 所見,D6 用棍打 H
到對方後,D6 隨即抽起棍,動作連貫,一起呵成,並不是 D6 所說有
I I
任何(像練三頭肌,將上臂同前臂屈曲)未打到便收棍的動作。從證物
J J
截圖 D6_P232_09 及 D6_XX_P232_07 所見當時 D6 用木棍打向倒在
K 地上的橙帽人士前一刻,棍與橙帽人士的距離只有約 2 厘米,以這樣 K
近的距離足以說明根本 D6 沒有收棍的意圖。本席同意控方這點。
L L
M M
D6 用棍打橙帽人士是否出於自衛
N 229. 劉大律師陳詞第 63 段指 D6 就算有用棍打橙帽人士,“可 N
能(但並非一定)使用過份的武力,這不能夠證明 D6 干犯了[控罪三
O O
和四]”。
P P
Q 230. 本席參考《陪審團指引》2020 年版本第 104 章,當要判斷 Q
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不是出於“自衞”時,陪審團須回答的兩個問題如下:
R R
S S
1) 被告是否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真的相信他須作出自衛?
T 2) 被告在其真的相信的環境下使用的武力,在程度上是否合 T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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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1. 本席從影像片段看到橙帽人士沒有任何武器或物品在手, C
沒有作勢或實際襲擊 D6,他的腳也從沒有撠住 D6 的腳,當 D6 用棍
D D
打了他一下,令他即時倒地,在他沒有反抗或挑釁的動作下,D6 用
E E
棍再打他一下。本席認為 D6 不可能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真的相信他須
F 作出自衛,他向對方使用任何程度的武力也不可能是合理的。 F
G G
D6 向黑衣人襲擊及揮棍是否出於自衛
H H
232. D6 稱初時是口頭勸黑衣人離去,後來被人一拳打中鼻樑
I 流血,他身邊有一名黑衣人拿著棍,他怕被對方用棍打,於是搶去對 I
方的棍,有黑衣人用指示燈、路牌之類硬物掟他,他於是揮棍自衛。
J J
劉大律師指 D6 只曾向一名挺起長傘的人士揮棍,沒有擊中任何人。
K K
L 233. 控方提供的影像片段(P230)清晰顯示他主動挑釁黑衣人, L
例如:
M M
N N
i. D6 用右手推向一名身穿侏羅紀衫的男子的左上臂(播放
O 時間 00:39:15 至 00:39:16); O
ii. D6 推另一名男子(播放時間 00:39:15 至 00:39:16);
P P
iii. D6 用右手推向前面短袖黑衫男子近左手腋下位置(播放
Q Q
時 00:39:30 至 00:39:34);
R iv. D6 推一名白衫黑帽男子(播放時間 00:39:39 至 00:39:41)。 R
S S
234. 其後他又用棍襲擊黑衣人(包括橙帽人士),黑衣人只好
T T
走避或以雨傘抵抗,離開朗和路回到 J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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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5. 本席認為他主動挑釁和襲擊黑衣人,他不可能真的相信或 C
有可能真的相信他要動武是因為須作自衛,他向黑衣人使用任何程度
D D
的武力也不可能是合理的。
E E
F 控罪三/四之暴動/串謀傷人事件中的參與人士 F
236. 控方的陳詞如下:
G G
H 184. 控方顯示證物 P244 第 19 張相,圖中有約十名白衣人,D6 承認圖中有兩 H
名白衣人為村民(D6 用綠色筆圈出)與 D6 一齊襲擊人群(本席明白這
I
包括期間 D6 用棍毆打橙帽人士)。D6 用紫色筆圈出其餘的人,聲稱「唔 I
知佢地做咩」及並非與 D6 一伙。明顯地 D6 用紫色筆圈出的人都是穿白
色和淺色衫,部份手持武器與 D6 及 D5 有共同目的。
J J
185. 盤問下,D6 同意控方所指交棍給 D6 的格仔衫男子在案發時有用手指指
嚇黑衣人,D6 亦同意格仔衫男子指嚇群眾就是其想襲擊的人(證物 P232,
K K
播放時間 00:01:34)。
L 186. 盤問下,D6 同意證物 P244 第 21 張相,圖左邊位置有一名女子手揸住一 L
把傘為 Kitty 姨。 除此之外證物(P232,播放時間 00:01:30;00:00:29 至
00:00:50)都顯示 Kitty 姨手持一把傘與白衣人一齊,明顯地,Kitty 姨與
M M
D6 是有共同目的襲擊黑衣人。
N 187.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32 至 00:39:36,顯示一名男士企圖用傘捅向人 N
群,D6 確認他認識該男士,他的名字是黃阮(譯音),平時稱呼黃阮做
「阮叔」。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1:04 至 00:41:06,顯示黃阮用傘打
O 一名黑衫男子。盤問下,D6 確認黃阮的上述暴力行為。 O
P 188. 控方的陳詞是至少上述的人(即: <D5?>、D6 所承認的兩名白衣人村民、 P
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必定與 D6 有共同目的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的行為及與 D6 及 D5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Q Q
189.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是案發時:
R R
i. 大部份與 D5 及 D6 一同襲擊黑衣人的都是穿白衫或淺色衫;
S ii. 他們同一時間聚集在一起,及聚集在同一個地方; S
iii. 部份更同時手持長條型武器;
T iv. 他們都有同共目的去襲擊黑衣人; 盤問下,D6 承認當晚約有 T
十個村民與他一同襲擊黑衣人,當中有 4 至 5 個人穿白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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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7. 本席從影像片段中確是看到上述情況和人物,同意控方的 C
陳詞。
D D
E D6 與 D5 是否有溝通 E
F 238. D6 供稱他與 D5 並不熟悉,否認案發時與 D5 有共同目的 F
襲擊黑衣人。
G G
H 239. D5 的結案陳詞(第 36 段)指沒有片段拍到 D5 和 D6 襲 H
I 擊黑衣人之時有任何溝通。本席看到早在 P230 的 00:06:04,D6 拍一 I
下 D5 的背部,D5 回頭看了 D6 一眼,兩人已相認,其後多時都是在
J J
亙相可以看到的範圍揮棍打黑衣人,藉此襲擊朗和路上的黑衣人,這
K K
是他們的共同目的。
L L
240. 正如控方所指,本席從控方證物 P230 可見到:
M M
N (i) 在案發時段,D6 和 D5 與其他白衣人同一陣線與黑衣人 N
O
對歭及口角; (證物 P230 播放時間 00:38:48 – 0039:00)) O
(ii) D6 曾拍 D5 的手臂、D5 回頭望向 D6,有眼神接觸和看似
P P
對話; (證物 P230 播放時間 00:39:48 – 00:39:52)
Q (iii) D6 和 D5 與其他白衣人同在案發現場一同以暴力襲擊黑 Q
R 衣人; R
(iv) D6 倒地後,D5 第一時間到 D6 身旁看他的情況。其後 D5
S S
更手持長條棍狀物聯同其他數名手持長條棍狀物的白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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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到近港鐡元朗站 J 出口地面位置與黑衣人對峙及向
C 黑衣人掟雜物。(證物 P230 播放時間 00:43:11 – 00:44:23) C
D D
D6 及 D5 聯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E E
241. 控方的陳詞是(就算不計當 D6 倒地後 D5 聯同一起用棍
F 打黑衣人的數名白衣人),至少上述的人(即 D5、D6、D6 所承認的 F
兩名白衣人村民、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 必定有共同目的作出
G G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也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H H
I 242.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是案發時: I
J J
(i) 大部份與 D5 及 D6 一同襲擊黑衣人的都是穿白衫或淺色
K K
衫;
L (ii) 他們同一時間聚集在一起,及聚集在同一個地方; L
(iii) 部份更同時手持長條型武器;
M M
(iv) 他們都有同共目的去襲擊黑衣人; 盤問下,D6 承認當晚約
N N
有十個村民與他一同襲擊黑衣人,當中有 4 至 5 個人穿
O 白衫 ; O
P P
243. 顯然,該些白衣人必定與 D6 及 D5 有共同目的作出破壞
Q Q
社會安寧的行為及與 D6 及 D5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R R
244. 本席從片段中確是看到他們作出這些行為。
S S
T T
F3.4. DW 證人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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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 證人 X 證供撮要
C 245. 證人 X 稱,案發前她已經認識 D6「年幾兩年」。 D6 每 C
星期會光顧 2 至 3 次,有時會叫外賣到她的安順堂涼茶舖吃飯。
D D
E E
246. 案發當日晚上 9 時多,D6 到 X 舖頭,剛到便問她「食嘢
F 未?」,得知她未吃飯便提議叫外賣。 於是 X 叫外賣,D6 付款。 至 F
晚上約 11 時,D6 離開舖頭,走前問她吃不吃燉蛋。 X 透露 D6「次
G G
次走都問食唔食燉蛋」,當晚 X 拒絕邀請。
H H
I 247. X 指,返到家後她做了家務和沖涼,大約凌晨 12 點幾有 I
朋友傳訊息,有人話「南哥好似死左」,她再看 Facebook 見到有關消
J J
息,覺得「好驚」,因為「啱啱先一齊食完飯,餐飯又係佢畀」,個
K K
心好唔舒服。 X 致電 D6 的兒子,詢問 D6 所在的醫院後,便到醫院
L 探望 D6。 L
M M
控方盤問
N N
248. X 形容她與 D6 的關係「佢幫襯我咪招呼」,及後稱 D6 是
O 「熟客」,她亦認識 D6 的仔女。 X 又指,D6 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 O
P
後仍有光顧涼茶舖。 P
Q Q
249. X 被問及為何她會記得如此清楚當晚的對話和細節? X
R 回應,因為當晚一齊吃過飯,「發生咁嘅事」,她又去了醫院探望, R
「心好唔舒服」,故印象深刻。 X 稱不知道 D6 被捕,今年 3 月才知
S S
道 D6 要受審。她稱自己從來不看有關是次審訊的報導,是律師聯絡
T T
她幫忙出庭作供才得知有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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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0. X 被問到知道 D6 面對審訊後,有沒有與 D6 接觸。 X 回 C
答「無」。
D D
E 控方對 DW 證人 X 的證供的分析 E
F
251. 案發時,X 並不在現場,她的證供與 D6 是否干犯控罪控 F
罪三和控罪四沒有任何關係。本席認為 X 的證供對控辯雙方均沒有
G G
證供價值。
H H
I
本席的觀點:就控罪三及四的所涉的參與人士 I
252. D5 與 D6 與其他白衣人(包括襲擊黑衣人的兩名白衣男
J J
子、交棍給 D6 及用手指指嚇黑衣人的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
,
K 至少有 8 人,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用暴力去襲擊朗和路上的黑衣人,這 K
L 是參與暴動和串謀有意圖傷害那裡的黑衣人。 L
M M
G. 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五及修
N 訂控罪六) – 涉及 D5 N
O G1. 暴動及傷人事件的證據 O
G1.1 片段證據(控方結案陳詞第 198 至 200 段)
P P
253. 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 P235 所顯示相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
Q Q
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和全面地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剪輯這精華
R 片段的詳情見 PC 12785 的證人供詞 P235(a)。 R
S S
254. 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事件
T 的時序列表(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I),以列出相關呈堂片段中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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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到白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截圖、畫
C 面文字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證人目擊白衣人目擊相 C
關事件的供詞(如有的話)。
D D
E E
255. 根據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I 和精華片段 P235 顯示:-
F F
1.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26 時,港鐵元朗站 J 出口捲閘被
G 關上,捲閘外並沒有任何人聚集。 G
H H
2. 約 0028 時,6 名身穿白衣的人先出現在捲閘外,其中 2 名
I I
白衣人向站內投擲不知明物件,另有 3 名白衣人徒手企圖
J 拉起捲閘,但未能成功。更多身穿白衣的人跟隨其後出現, J
K 總共有約 20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出現和聚集在捲閘外。 K
捲閘外的白衣人向站內作出指罵動作。當時,約 60 人(包
L L
括身穿黑上衣的人和記者)在站內近 J 出口車票售賣機附
M M
近(P235 播放時間:21:35-22:00)
N N
3. 一名在站內黑上衣白短褲的男子衝向捲閘,用雨傘襲擊捲
O O
閘外的白衣人。捲閘外的白衣人亦用手持的木棍及雨傘向
P P
該黑上衣白短褲的男子襲擊數下。(P235 播放時間:22:00-
Q 22:11) Q
R R
4. 約 0028-0029 時,約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
S 持長棍狀物體)在捲閘外拉起捲閘衝入站內(D5 對此表示 S
同意: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 21 段)。大批站
T T
內人士隨即由港鐵元朗站跑經連接着港鐵元朗站 K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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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形點 1 天橋(“形點 1 天橋”)逃走。(P235 播放時間:22:12-
C 22:26) C
D D
5. 約 0029-0032 時,上述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
E 手持長棍狀物體,包括木棍及藤條)衝入站後,立即追打 E
F
站內和形點 1 天橋上的人士,有 8 名受害人受襲(P235 播 F
放時間:22:27-25:48)。詳情如下21:-
G G
H H
受害人(i): 約 9 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物
I 體及雨傘追打 1 名黑衣男子,合共 I
打約 2 下。
J J
受害人(ii): 約 13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
K K
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 1 名黑衣
L L
男子,合共打約 30 下及腳踢 2 下。
M M
受害人(iii): 約 14 名白衣人(大部份手持長條形
N 棍狀物體,包括木棍及雨傘)在站 N
內追打較早前以雨傘襲擊他們的
O O
男子,並向他施襲。該男子逃跑至
P P
形點 1 天穚,上述約 14 名白衣人
Q 繼續追打及圍毆該男子,合共打約 Q
25 下。該男子被襲擊致倒在地上。
R R
其後,當該男子仍倒在地上無反應
S S
T T
21 相關 P31 及 P32 的影片截圖,見 P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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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再分別被 3 名白衣人以木棍及
C 藤條共打了約 4 下。 C
D D
E E
F F
G G
受害人(iv): 約 7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
H H
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一名黑衣
I 男子,合共打約 5 下。 I
J 受害人(v): 1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以 J
木棍打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的
K K
記者 1 下。
L L
受害人(vi): 證人 O (PW16) 在形點 1 天橋上,
M M
被約 9 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
N 物體圍毆,合共打約 20 下,他亦 N
O
被白衣男子掌摑約 3 下,拳擊約 1 O
下及腳踢約 3 下。
P P
受害人(vii): 證人 N (PW15) 在形點 1 天橋上,
Q Q
被約 3 名白衣人以長條形棍狀物
R 體追打,合共打約 10 下,他亦被 R
S 白衣男子掌摑約 2 下及腳踢約 2 S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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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viii): 1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以
C 長條形棍狀物體打 1 名身穿淺色 C
D
上衣的男子 1 下。 D
E E
6. 上述 8 名受害人被白衣人施襲的同時,有約 3-6 名身穿白
F F
衣的人托着捲閘,使它維持着半開,讓身穿白衣的人進出。
G 白衣人之後把捲閘再向上推,使 J 出口完全打開。約 7 名 G
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條形棍狀物體及雨傘)在 J 出口守候。
H H
(P235 播放時間:22:27-24:50)
I I
J 7. 約 0032 時,上述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從形點 1 J
天橋經 K 出口步回站內,之後從 J 出口離開。期間,部分
K K
白衣人返回站內,數秒後有一個右手掌繫上白色布條狀物
L L
體、左手臂繫上深色布條狀物體和雙手手持棍狀物品的白
M 衣男子舉手示意後,白衣人便一起經 J 出口離開元朗站。 M
(P235 播放時間:25:49-26:55)
N N
O O
G1.2 證人證詞(控方結案陳詞第 201 至 215 段)
P 256. 證人 N (PW15) 和證人 O (PW16) 都是在這暴動和傷人事 P
件的受害人。辯方對這 2 名證人沒有作任何盤問。
Q Q
R R
PW15 證人 N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S 257. 2019 年 7 月 21 日當晚,證人 N 從居民、朋友和網上得 S
悉,元朗雞地(即鳳攸東街及鳳攸北街一帶)有白衣人聚集、向人指罵
T T
和手上持有條狀物件。因此,約 2230 時,他駕車到鳳攸東街及鳳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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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街一帶視察,之後再到港鐵元朗站了解情況。約 2330 時,他確保
C 港鐵元朗站內的傷者能獲警方護送後便離開。在回家途中,朋友致電 C
告訴他警方離開後,站內事態更嚴重。因此,他駕車再次到元朗港鐵
D D
站。
E E
F 258.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30 時,證人 N 到達港鐵元朗站 J F
出口樓下。證人 N 上到 J 出口時,看見約 10 數名白衣人(手持雨傘、
G G
長條形木及塑膠)正在 J 出口閘外大聲叫,托着已開了一半的捲閘至
H H
他們的盤骨位置,亦指罵閘內的幾名身穿黑衣的人和幾名記者。證人
I N 穿過白衣人拉起的捲閘進入站內。 I
J J
259. 證人 N 進入站內後,發現地上有大量血跡。證人 N 在
K K
DEEH 系統截圖“P2(b)_PW15_01”和 “P78(41)_PW15_01” 以紅圈圈出
L 血跡的位置。 L
M M
260. 證人 N 見一群約 20 名白衣人手持木條形或條狀物件向前
N N
跑,衝向 K 出口、形點 1 方向追打人。他目擊有兩名黑衣男子各自被
O 2 至 3 名白衣人用條狀物體襲擊約幾秒,兩人被襲後均倒地在形點 1 O
天橋近港鐵元朗站 K 出口位置。當時兩人的身體都多處受傷,血流披
P P
臉。
Q Q
R 261. 另外,證人 N 見到 1 名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近港鐵元朗 R
站位置試圖襲擊超過 3 名記者,但被證人 N 和其他白衣人勸止。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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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證人 N 亦看見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中國男子(即證人 O)22
C 被 6 至 8 名白衣人圍住。該群白衣人不斷用手持的長條形木棍和木 C
枝、藤條狀物體,襲擊證人 O 的頭部和手約幾十秒。N 見狀,便衝前
D D
保護證人 O 的頭部,叫該群白衣人不要襲擊證人 O。但該群白衣人也
E E
向證人 N 發動襲擊,用拳頭、腳和棍及藤條狀物體,襲擊他的頭疼(即
F 後腦和下巴)、身(即肚和腰)、腳(即大腿)和手(即手肘、手臂和手掌)約 F
半分鐘超過 10 下。期間,白衣人不斷重複說:「以後唔好再入嚟元
G G
朗搞事」。直至有人以指罵形式挑釁該群白衣人,他們才停手,轉移
H H
追打兩個身穿黑衣的人(其中一人戴住黃色頭盔),但沒有留意該群白
I 衣人是否成功追到。 I
J J
263. 證人 N 見到證人 O 傷勢嚴重,頭部紅腫,手肘位置「突
K K
起咗」,疑似骨折,情緒激動。
L L
264. 被襲後,證人 N 和證人 O 到商場一個防火門走火通道位
M M
置等候警察、消防或救護員到場。證人 O 先自行離開,證人 N 再等
N N
候約半小時,見情況轉趨平靜,便到附近朋友家中等候,最後於約 0500
O 時駕車回家。 O
P P
265. 證人 N 被襲後兩日(即 2019 年 7 月 23 日)到港安醫院求
Q Q
醫。他的醫療報告(P216)顯示,他的下巴疼痛、腫脹和有瘀傷,頭部
R R
S S
T 22
證人 N 作供時確認,在 P31 (播放時間:22:33)畫面近右邊就是他指要保護的 T
粉紅色衫男子,亦在 DEEH “P31_PW15_01” 以黃色虛線把他圈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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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面輕微發紅。證人 N 確認以上傷勢都是案發當日在形點 1 天橋被
C 白衣人襲擊所致。 C
D D
PW16 證人 O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E E
266. 證人 O 作供時稱,當白衣人無理會他的勸阻衝上去,他
F 在地面樓梯底望上去和聽到上面 J 出口外的平台位置(即相片 P78(68) F
顯示的位置) 有人扔物品,亦見到白衣人揮動棍狀物件。
G G
H H
267. 之後,證人 O 經 H 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時,看見 J 出口
I 的閘已關上,之後的情況都比較平靜。但過了一會,有白衣人衝上來 I
扔東西,開頭是 3-4 個白衣人在閘外聚集,但後來有 8-10 個。他們扔
J J
東西(包括長形物件)入站內,並隔着閘與站內的人互相攻擊。
K K
268. 控方向證人 O 播放不同片段。在觀看港鐵元朗站閉路電
L L
視 P16 (播放時間: 01:28:16-01:29:20)後,證人 O 確認他當時在 J 出口
M M
捲閘的左邊,當時他叫外面的人不要爭執和襲擊,但不獲理會。
N N
269. 播放網上下載片段 P230 (播放時間: 01:03:36-01:05:50),
O O
畫面可見一名身穿黑衣白褲的男子手持雨傘衝到 J 出口捲閘後被白衣
P 人追打施襲,亦反映形點 1 天橋兩邊都有人被白衣人施襲。證人 O 確 P
認,他在現場,亦留意到有人被打。
Q Q
R 270. 證人 O 觀看形點 1 閉路電視影像 P32:- R
S S
1. (播放時間: 00:28:35-00:28:55) 證人 O 確認他在現場。當
T 時,他見到有人打黑衣男子,所以他叫他們不要打,但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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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沒有理會。因他擔心黑衣男子有危險,於是伸手幫黑衣
人抵擋。他有被白衣人打到
C C
2. (播放時間: 00:30:00-00:31:02) 證人 O 確認他當時的位置
D D
在欄杆左邊,白衣人用棍狀物件襲擊他,亦有拳打腳踢,
打到軀幹、手、腳和頭部。他沒有印象打了多久,但被打
E E
了不止一次,被分開幾次襲擊。他的傷勢包括: 右手手肘
骨折,進行了共兩次駁骨手術(分別在 2019 年 7 月尾和 8
F F
月尾進行)。他接受了起碼大半年的物理治療才能伸直右
手。現時,他的手活動正常,但因疫情關係仍未拆除安裝
G G
在傷口的鋼板。除此之外,證人 O 身體各部位(包括手、
腳、身軀側面)都有 7-8 處瘀傷。
H H
I G2. D5 相關 I
G2.1 辨認 D5(控方結案陳詞第 216 至 219 段)
J J
K K
271. D5 爭議身份。
L L
272.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在案發時片段證據以及<D5?>的截圖
M M
冊 P244(38)-(45) (以紅圈圈出) 顯示<D5?>的容貌(案發時<D5?>的面
N 型輪廓都可以見到,沒有任何遮掩)、衣着(一件前後印有多個深色重 N
O 複圖案的白色短袖衫、一條白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面白色底的鞋)、髮型 O
以及身形,控方在這暴動和傷人事件的<D5?>與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
P P
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的<D5?>為同一人。
Q Q
R 273. 誠如上文第 X 段所述,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5 被 R
捕後在 2019 年 8 月 8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7)-(9))
S S
和與庭上的 D5 的觀察作比對。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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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A A
B B
本席的觀點:相關 D5 的辨認證供
C 274. 本席認為片段及截圖清晰顯示在這裡出現的<D5?>便是早前 C
在港鐵元朗站 J 出口朗和路上出現的<D5?>,即是庭上的 D5。
D D
E E
G2.2 拍攝到 D5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F F
275. D5 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項目 18-26),片
G G
段證據顯示 D5 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
H H
依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
I I
1. 約 0029 時,當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人士(部分手
J J
持長棍狀物體)強行拉開本來已關上的港鐵元朗站 J 出口
K 捲閘後,D5 連同約 10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持 K
L 長棍狀物體)一起進入站內。D5 經港鐡元朗站走到形點 1 L
天穚,到一群白衣人聚集的角落。(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
M M
P16 (播放時間: 01:28:20-01:29:16); 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
N N
P18 (播放時間: 01:29:31-01:29:43); D5 的精華片段 P238
O (播放時間:10:11-11:08)) [截圖 P244(38)-(40)] O
P P
2. 上述 D5 所到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聚集的角落是一群約 13
Q Q
名白衣人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一名黑衣男子 ( 受害人
R (ii))。D5 靠近觀看,他在現場逗留最少 8 秒,對白衣人的 R
施襲沒有表示任何勸阻或不認同。 (網上下載片段 P230
S S
(播放時間: 01:04:50-01:05:10); 元朗形點 1 閉路電視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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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31 (播放時間:00:28:35-00:30:03); D5 的精華片段 P238
C (播放時間: 11:09-11:46)) [截圖 P244(41)] C
D D
3. D5 靠近觀看受害人(ii)受襲後,一群白衣人又正指罵和以
E E
長條形棍狀物體追打和毆打一名黑衣男子(受害人 (iv)),
F D5 隨即與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向受害人(iv)被襲 F
位置的方向走,期間 D1 曾將右臂伸前作出示意動作。之
G G
後,D5 與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一起向同一方向走向形點
H H
1 中庭。(D5 的精華片段 P238 (播放時間:11:47-12:06)) [截
I 圖 P244(42)] I
J J
本席要補充的是在 D5 將右臂伸前作出示意動作(精華片
K K
段 P238@ 11:54)前一刻,在鏡頭左上方的該名黑衣男子
L 正被五至六名白衣人用棍追打,當 D5 作出指示手勢後, L
D5 身邊右方的五至六名持棍白衣人便即時加速跑到該黑
M M
衣人的位置,加入追打該男衣人的行列。
N N
O 4. 當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上圍着證人 N 和證人 O 時,D5 正 O
步向地鐵元朗站方向。但他回頭看,並改變步行路線,走
P P
近白衣人圍着證人 N 和證人 O 的位置。當有一名身穿白
Q Q
上衣、雙手戴着黑色手套、右手持棍狀物件的人舉高雙手
R 示意向港鐵元朗站走,圍着證人 N 和證人 O 的白衣人和 R
控方指稱的 D5 隨即向港鐵元朗站走。 (D5 的精華片段
S S
P238 (播放時間: 12: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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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約 0032 時,一群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從港鐡元
C 朗站 J 出口離開,D5 置身其中。之後,幾名白衣人收到 C
通知轉頭折返。一名白上衣、黑短褲、右手持棍狀物體的
D D
人用左手作手勢通知已離開白衣人折返。D5 和其他白衣
E E
人遂回頭打算再進入站內。此時,一名右手掌繫上白色布
F 條狀物體、左手臂繫上深色布條狀物體和雙手手持棍狀物 F
品的白衣男子舉手示意後,白衣人(包括 D5)便一起經 J 出
G G
口離開元朗站。 (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 P16 (播放時間 :
H H
32:19-33:38)) [截圖 P244(43)-(45)]
I I
本席的觀點:相關 D5 之控罪五及六
J J
276. D5 多次去到有白衣人打黑衣人的位置,站在白衣人身邊
K K
觀看白衣人打黑衣人。有一次更伸手指示數名持棍白衣人跑去追打一
L 名黑衣人,那些白衣人亦按他指示行事,這反映他作為指揮者的角色, L
M
而非其大律師陳詞(第 34 段)所指純是一名旁觀者。後來他與白衣 M
人一同經過 J 出口捲閘離去,有白衣人用手勢指示他們回來,他亦與
N N
白衣人折返,最後再指揮他們離去,他便與白衣人一同離去。
O O
277. 本席認為 D5 與多名白衣人在這一帶出現的共同目的是襲
P P
擊黑衣人,他們參與暴動及有意圖而傷害黑衣人。
Q Q
R 結論 R
S S
278. 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理水平證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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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D2(以鼓勵者身份)、D7(以主犯身份)及 D8(以主犯身
C 份)參與暴動及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罪一 C
及二罪名成立;
D D
ii. D1 就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E E
iii. D5(以主犯身份)及 D6(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及串謀
F 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 F
iv. D5(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及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
G G
傷害,控罪五及六罪名成立。
H H
I I
( 葉佐文 )
J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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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榮、黃英傑、鄧懷琛、吳偉南、鄧英斌、蔡立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葉佐文
- 判決日期:2021年6月18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7月21日至22日在港鐵元朗站及其周邊(如朗和路、形點1)發生的多起暴力事件。一群身穿白衣的人士(白衣人)襲擊身穿黑衣的人士(黑衣人)、記者及市民。被告人被指參與其中,涉及暴動、有意圖而傷人及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控方依賴大量閉路電視片段、互聯網截圖及受害人證供來辨認被告身份及其行為。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以及是否具有「有意圖而傷人」的犯罪意圖。辯方主要爭議:(1) 身份辨認,指影像模糊不能確定被告在場;(2) 行為性質,指被告僅是旁觀者、好奇或出於自衛,並無共同目的參與暴動或傷人。
###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暴動罪需證明存在非法集結、有人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意圖參與。關於「參與」,法官認為即使被告未親自施暴,若其行為(如指罵黑衣人但縱容白衣人施暴)構成鼓勵,亦可視為參與。針對 D6 的自衛辯護,法官認為在對方無武器且未襲擊的情況下使用武力,不符合 self-defence 的合理程度。對於身份辨認,法官採取綜合比對法,將影像特徵(如獨特 T 恤、牙齒特徵、步姿)與被告實物比對。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2020] 4 HKLRD 428 關於「共同目的」的解釋;引用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關於 joint enterprise 共同犯罪原則;以及 R v Turnbull [1976] 關於身份辨認的指引。
### 裁決與命令
裁定如下:
1. D2(以鼓勵者身份)、D7 及 D8(以主犯身份)控罪一(暴動)及二(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
2. D1 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3. D5 及 D6(以主犯身份)控罪三(暴動)及四(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
4. D5(以主犯身份)控罪五(暴動)及六(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暴動案件中,即使被告未直接揮棍,但若其行為在客觀上鼓勵了暴力行為,仍可被判定為參與暴動。同時,法官對「自衛」的認定非常嚴格,要求武力使用必須在合理且必要的範圍內。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Wong Chi Wing, Wong Ying Kit, Tang Wai Chun, Ng Wai Nam, Tang Ying Bun, Choi Lap Kei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Yip Cho Man
- Date of Judgment: 18 June 2021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concerns violent incidents occurring between 21 and 22 July 2019 at MTR Yuen Long Station and surrounding areas (e.g., Long Wo Road, Point 1). A group of individuals dressed in white (white-clad persons) attacked black-clad persons, journalists, and civilians. The defendants were charged with rioting, wounding with intent, and 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based on CCTV footage, internet clips, and victim testimonies.
### Key Legal Issues
The core legal issues were whether the defendants' actions constituted the offence of rioting under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and whether they possessed the int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The defence argued that the video evidence was too blurry for positive identification and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mere bystanders or acted in self-defence without a common purpose to riot.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held that rioting requires an unlawful assembly where someone breaches the peace and the defendant intends to participate. Participation can be established through encouragement; for instance, shouting at victims while standing with attackers. Regarding self-defence, the judge ruled it inapplicable if the force used was disproportionate or if the 'threat' was non-existent. Identification was confirmed by matching unique physical traits (e.g., specific T-shirt designs, dental features) with the defendants.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Relied on Sections 18 and 19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2020] 4 HKLRD 428 regarding 'common purpose';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on joint enterprise; and the R v Turnbull [1976] guidelines o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 Decision & Orders
The court ruled as follows:
1. D2 (as encourager), D7, and D8 (as principals) were found guilty of Counts 1 (Riot) and 2 (Wounding with intent).
2. D1 was found not guilty of Counts 1 and 2.
3. D5 and D6 (as principals) were found guilty of Counts 3 (Riot) and 4 (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4. D5 (as principal) was found guilty of Counts 5 (Riot) and 6 (Wounding with intent).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clarifies that 'participation' in a riot does not require the defendant to personally commit violence; acting as an encourager is sufficient. It also reinforces a strict standard for self-defence, requiring a genuine belief in the necessity of force and a reasonable degree of that force.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888/2019 及 DCCC 11 及 734/2020 (合併)
C [2021] HKDC 75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88 號及 2020 年第 11 及 734 號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D1)王志榮 I
(D2)黃英傑
J
(D5)鄧懷琛 J
(D6)吳偉南
K (D7)鄧英斌 K
(D8)蔡立基
L L
-------------------------------------------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N N
日期: 2021 年 6 月 18 日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及律政司署理 O
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關唐利先生,由李均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Q
王詠文女士及李晧南先生,由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R 二被告人 R
S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S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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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六被告人 C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 代表第七被告人
E E
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
F 表第八被告人 F
G G
控罪: [1] 、 [3] 、 [5] 暴動 (Riot)
H H
[2] 、[6]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I [4]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I
J J
---------------------
K 裁決理由書 K
L --------------------- L
M M
A.控罪及答辯
N N
1. D1、D2、D7 和 D8 (以及已認罪的 D3 和 D41) 共同被控一
O O
項「暴動」罪(控罪一)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修訂控罪二),涉及
P P
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0 時至 2314
Q 時)在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Q
R R
S S
T T
1
D3 和 D4 承認控罪一。針對 D3 和 D4 的修訂控罪二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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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2. 控罪一指 D1、D2、D3、D4、D7 和 D8 於 2019 年 7 月 21
C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C
D D
3. 修訂控罪二指 D1、D2、D3、D4、D7 和 D8 於 2019 年 7
E E
月 21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
F 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F
G G
4. D5 和 D6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三)和一項「串謀
H H
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四),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
I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 時至 0020 時)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 I
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J J
K 5. 控罪三指 D5 和 D6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 K
L 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L
M M
6. 控罪四指 D5 和 D6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
N 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 N
O 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O
P P
7. D5 單獨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五)和一項「有意圖而傷
Q 人」罪(修訂控罪六),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 2019 年 Q
R
7 月 22 日(約 0029 時至 0032 時)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暴動及 R
傷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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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 控罪五指 D5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
C 元朗站及形點 I 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C
D D
9. 修訂控罪六指 D5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
E E
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I 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
F 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F
G G
10. D1、D2、D5、D6、D7 和 D8 否認所有相關控罪。
H H
I
11. 控方案情完結後,只有 D1 就其所牽涉的控罪一和修訂控 I
罪二作中段陳詞,法庭裁定 D1 表面證供成立。法庭亦裁定,其他各
J J
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因此,所有被告人需要答辯。
K K
12. D1、D2、D5、D7 和 D8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
L L
證人。根據法庭指示,控方在結案陳詞只會就相關法律原則作陳詞和
M M
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作撮要。
N N
13. D6 選擇作供,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除了法律原則和證據
O O
撮要外,控方亦會作證據分析。
P P
Q 14. 為免生疑問:- Q
R R
i. 下文指的「白衣人」為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的人的統稱,
S S
「黑衣人」則指大部分身穿黑色上衣的人的統稱。
T ii. 除了有標示為播放時間的時間外,下文其餘所提述的時間 T
均為實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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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B.辯方的立場 C
B1. 控方提出的事實基礎
D D
E 15. 控方透過影像片段和截圖,加上證人的證詞確立證供。
《控 E
F
方結案陳詞大綱》就片段和截圖的內容製成附件,以截圖及文字仔細 F
描述案發過程。辯方確認,除了少數字句之外,附件的內容不受爭議。
G G
H 16. 源於控辯雙方這個共識,本文採納了控方的《控方結案陳 H
I
詞大綱》作為基礎,每遇上辯方爭議之處則會特別說明。 I
J J
17. 控方的法律陳詞相當全面,包含了辯方絕大部分的相關內
K 容,本文亦會以控方的法律陳詞作為基礎,每遇上辯方額外陳詞則會 K
特別說明。
L L
M M
B2.就影像片段和截圖內容的爭議範圍
N N
18. D1、D5 及 D8 指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他們的人
O O
並非他們。D5 並爭議控方所描述該被指稱為 D5 的人的部分動作。
P P
Q 19. D2 及 D7 不爭議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他們的人 Q
確是他們,但辯方指個別片段和截圖的質素難以判斷是否他們,就此
R R
有些爭議。D7 也爭議控方所描述指稱為 D7 的人的部分動作。
S S
T 20. D6 不爭議影像片段和截圖中控方指稱是 D6 的人確是 D6, T
但爭議控方就此所描述該被指稱為 D6 的人的部分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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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1. 本席在下文會探討這裡的爭議。 C
D D
22. 本文中控方指稱是某位被告的人若身份受爭議,例如 D1,
E 本席會以“<D1?>”來稱呼該人,如此類推。 E
F F
B3.辯方就控罪的爭議範圍
G G
H 23. 上文已提過部分被告爭議身份。除此之外,辯方也爭議每 H
名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動罪、串謀有意圖傷人罪或有意圖傷人罪。
I I
J J
B4.控方證供概要(《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8 至 15 段
K K
24. 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 16 名證人。為了
L L
保護控方證人的身份,法庭批准控方證人在使公眾人士看不見的屏風
M M
後作供,和批准匿命令,命令在審訊期間以英文字母作代號來提述控
N 方證人2:- N
O O
PW1: 證人 P,即向警方提供元朗名門讌客閉路電
P P
視片段的證人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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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控方證人的姓名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控方證人列表(日期: 2021 年 3 月 22 日) T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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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2-12: 證人 A、D、B、C、K、G、H、F、J、E 和
C I,即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C
D
(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的受害人 D
(其中證人 C 於認人行列中認出 D7 與上述
E E
控罪有關)
F F
PW13 證人 L,即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暴動及傷人
G G
事件(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元朗朗和路和
H H
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三
I 和四)和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暴動及 I
傷人事件(控罪一和修訂控罪六)的證人
J J
PW14: 證人 M,即於認人行列中認出 D5 和 D6 與
K K
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
L L
人事件(控罪三和四)有關的證人
M M
PW15-16: 證人 N 和 O,即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
N N
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五和修訂控罪六)的受
O 害人 O
P P
25. 控方呈堂的證物共有 277 項3,包括控方依賴 4 類片段作
Q Q
為證據,包括:-
R R
S S
T T
3
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證物列表(日期: 2021 年 3 月 22 日)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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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閉路電視片段: 來自港鐵元朗站(P23-P29)、元朗形點 1 和
C 2(P31-P49)、元朗形點 1 和形點 2 (P31-P49)、元朗名門讌 C
D
客外及元朗雍翠豪園(P176-P187)和天水圍天頌苑頌浩閣 D
(P188-P189);
E E
(2) 證人和市民提供的片段(P217-P251);
F F
(3) 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P223-P261);
G
(4) 精華片段 : 包括顯示各控罪案發時大環境的精華片段 G
H (P234-P235)和有關控方指稱的被告人的精華片段(P236- H
P241) 。
I I
J J
26. 為了保護控方證人的身份,警方把庭上公開播放而會清晰
K 展示控方證人容貌和辨認特徵的片段的相關部分作「打格」處理。所 K
有呈堂片段均儲存在一個外置儲存裝置(P201)。
L L
M 27. 就辨認各被告人方面,警方把上述呈堂片段中拍攝到控方 M
N 指稱為 D1、D2、D5、D6、D7 和 D8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並集結成 N
6 本截圖冊(P242-247)。截圖中以紅圈標記控方指稱的各被告人。
O O
P 28. 控方除了邀請法庭將上述拍攝到控方指稱為各被告人的 P
Q 片段和截圖與庭上的各被告人作比對外,亦依賴各被告人被捕後在 Q
APS 程序拍攝的被捕人士相片(P248(a)-(b))和 D8 被捕後拍攝的相片
R R
(P200)。
S S
T
29. 呈堂證物包括兩份承認事實(P202 和 P202(a)),主要涵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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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i. 上述呈堂片段的詳情,包括: “片段附件 1-4”列出閉路電視
C 片段覆蓋位置、日期及時間及“片段附件 5”列出警方從互 C
聯網下載的片段詳情;
D D
ii. 港鐵元朗站大堂和月台位置和列車車廂內所檢取的證物
E E
(P50-P76 和 P81-P175),相關相片冊見 P77 和 P79;
F iii. 各被告人的拘捕、搜查和調查,包括: 警方在 D1、D2 住 F
所拘捕他們時檢獲屬於他們的衣物(P190-P192 和 P194-
G G
P196),相關相片冊見 P193 和 P198; D2 同意他的口頭招
H H
認、口頭招認記錄(P197)和警誡會面供詞(P199)呈堂; 以及
I D5 和 D6 的列隊認人。 I
J J
30. 此兩份承認事實亦指出,辯方同意當中提及的證物在警方
K K
檢取後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呈堂的所有
L 照片如實反映相關的底片或電腦檔案。有關拍攝的閉路電視系統和儀 L
M
器,以及警方用以從互聯網下載或擷取的電腦系統和儀器,在所有關 M
鍵時間都運作正常。警方對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沒有作出任何修改。
N N
O 31. 審訊時,控辯雙方均曾使用法庭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功 O
能的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s Handling System)(“DEEH 系
P P
統”),並在證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片段和從投影機投影出來的證
Q Q
物截圖並作出標示。4
R R
S S
T T
4
參閱最新更新版本的證物列表(日期: 2021 年 3 月 22 日) (控方結案陳詞附表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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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2. 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以
C 下文件呈堂:- C
D D
(1) 各受害人的醫療報告(P203-P214);
E E
(2) 一些警員和證人的證人供詞: 包括編緝上述精華片段的警
F 員(P234(a)-P241(a))、拘捕 D1 和 D8 的警員(P256(a)-(b)和 F
P260)和證人 M 的口供(P259)。
G G
H H
C.各控罪的罪行元素
I C1.「暴動」罪 (控罪一、三和五- D1,D2,D5,D6,D7,D8) (《控方結案 I
陳詞大綱》第 16 至 55 段)
J J
C1.1.相關法律條文
K K
L 33. 根據《公安條例》(第 245 章)第 19 條(控方案例檔案之第 L
一宗)(下稱“[P#1]”,第二宗為“[P#2]”,如此類推):
M M
N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N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O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O
P 34. 從罪行條文可見,「暴動」罪有三個罪行元素: P
Q Q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R R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
S 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S
T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 T
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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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1.2 「暴動」罪元素(1):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 C
D D
35. 非法集結的定義見於《公安條例》第 18 條[P#1]:
E E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F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F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
G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G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
H 法的,亦無關重要。 H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
集結罪…」
I I
J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P#5] J
第 16 段,原訟法庭指出,要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控方須證明:-
K K
L L
i.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M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M
的行為(「訂明行為」);及
N N
ii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O O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
P 人破壞社會安寧(「訂明的害怕」)。 P
Q Q
C1.2.a.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R R
S 37. 就這個元素,梁國華[P#5]作出了裁定: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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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非法集結的人是 3 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而並
C 非他們這群人中没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非法集結是 C
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
D D
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没可
E E
能犯上此罪行(判詞第 17-18 段);
F (2) 「集結」須具「具體性質/共同目的」(corporate nature), F
即:3 名或以上人士作出的訂明行為須一併評估。這些行
G G
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法庭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集
H H
結(判詞第 19-22 段)。
I I
38. 就「共同目的」的概念,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
J J
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P#6] 第 51-64 段作出
K K
了詳細的解釋:
L L
(1) 《公安條例》第 18(1)條維持了普通法對「共同目的」的要求,
M 即犯案者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 (判 M
詞第 58 段);
N (2) 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第 18(1)條 N
共同目的之要求。罪行的證明並沒有要求控方證明必須是一個作出
O 訂明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該「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的目的、 O
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寧,而不需要有其他
目的 (判詞第 59-62 段);
P P
(3) 「目的」有別於「動機」,一場暴動的參與者的個別動機與控方證
明罪行無關宏旨 (判詞第 55 段);
Q (4) 「共同目的」的元素不代表控方必須提供行動之前有計劃或協議的 Q
證據(判詞第 55 段);
R (5) 甚麼才構成共同目的,則按案件的實際案情而定(判詞第 63 段)。 R
S S
39. 近期區域法院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雲龍和其他人
T [2021] HKDC 37 [P#7]就「共同目的」作出的淺白例仔亦具參考價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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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79. …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 B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
C 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 /敵對人士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 C
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敵對人士投擲磚頭。當他們
D 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敵對人士,乙為了逞英雄, D
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
E E
並不等同「動機」。」(強調後加)
F F
C1.2b. 「訂明行為」
G G
H
40. 這個元素涉及行為的性質,並不是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 H
法(梁國華 [P#5] 第 23-26 段)。
I I
J 41.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Another (2013) J
16 HKCFA 837 [P#8] (第 67-68 段)指出,法例上訂明行為的意思最好
K K
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而按該詞的通
L L
常意思來加以應用。
M M
42. 訂明行為中的「擾亂秩序的行為」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
N N
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 ... 問題並不在於被告的行
O O
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
P 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 P
Q
式行事」。這些行為可以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 Q
公共秩序或道德」,「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
R R
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梁國華 [P#5] 第
S 28 和 31 段)。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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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關於訂明行為中的「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
C 終審法院在 Chow Nok Hang 案[P#8] (第 66 段)指出,侮辱性是一個日 C
常的用字,並不涉及法律問題。同樣地,威嚇性或挑撥性亦是日常的
D D
用字,可以按照日常的意思而理解。
E E
F C1.2c. 「訂明的害怕」 F
G G
44. 這個元素可以透過主觀的準則或客觀的準則證明(梁國華
H H
[P#5] 第 35-40 段)。
I I
45. 原訟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 [2017] 5 HKLRD
J J
653 [P#9] 指出:-
K K
「113. 第一方面的考慮是:
L L
(1) 集結的人是否意圖導致這害怕(主觀);或
M (2) 集結的人的相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這害怕(客觀)。 M
114. 第二方面的考慮關乎害怕的是甚麽,這可以是:
N N
(1)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O (2)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O
P P
46. 第一方面的考慮來說,客觀準則指的感到相關怕的「任何
Q 人」必定是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 Q
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
R R
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
S S
通法將會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換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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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就是憂慮。(梁國華 [P#5] 第 37 段) 在主觀準則下,合理地「害
C 怕」亦有相同意思。 C
D D
47. 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
E E
活動的人,例如旁觀者、記者,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為訓練
F 的人,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梁國華 [P#5] 第 95-97 段)。 F
G G
48. 第二方面的考慮來說:
H H
I
i.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指的是「那些作出第 I
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況。他們
J J
是“如此集結”的人…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那些
K 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 K
L 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 L
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
M M
安寧被破壞。」(梁國華 [P#5] 第 38 段)
N N
ii.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O 社會安寧,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人並 O
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他在場
P P
而又被“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怕是第
Q Q
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R 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如 R
此集結的人”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三人)、
S S
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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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
C 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梁國華 [P#5] 第 39 段) C
iii.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D D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
E E
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
F 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 F
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
G G
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梁國華 [P#5] 第 41 段;
H H
Chow Nok Hang 案[P#8] 第 77-79 段)
I I
49. 《公安條例》第 18 條下的「非法集結」罪是預防性的措
J J
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
K K
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梁國華[P#5]
L 第 40 段) L
M M
C1.3. 暴動元素(2):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
N N
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
O C1.3a.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O
P P
50. 就何謂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和意圖,原訟法庭的案例(高
Q Q
院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
R [P#10]和較近期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頌恆 [2020] R
HKCFI 2152 [P#11] 和)存在分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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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根據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 [P#10](第 78 段)的判決,控方
C 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 C
圖為:
D D
E E
i.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
F 這個共同目的下「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 F
ii. 「參與」的意圖方面,就「客觀準則」而言,控方同時須
G G
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訂明行為」時,須「知道或罔顧」該
H H
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
I I
52. 於較近期的梁頌恆案[P#11],陳嘉信法官在考慮過條文的
J J
用字和立法目的後,對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集結」罪時
K K
所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有不同的裁決。根據判詞(第 41 和
L 53 段) : L
M M
i.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
N N
出訂明行為;
O ii. 有關「參與」的意圖,就「非法集結」元素中的「客觀準 O
則」即「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犯罪意念的假
P P
定已被移除,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換言之,
Q Q
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產生「訂明的害怕」。當
R 有關行為,客觀而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 R
的害怕,控方毋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
S S
iii.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參與的行為,即有意圖和
T T
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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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終審法院就此議題的法律觀點,即適用於非法集結下「相 C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害怕」的意圖5,批准上訴許可。終審法院將在 2021
D D
年 6 月 22 日處理此上訴。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
E E
恆) [2021] HKCFA 6 [P#12])
F F
C1.3b. 「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演變
G G
H 54.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是一個演變的過程。「非法 H
I
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被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當中最關鍵的分 I
別是非法集結罪無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當中破
J J
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K K
55. 在梁天琦 [P#6] (第 53 段),上訴法庭援引了英國上訴法庭
L L
Sachs 法官在 R v Caird(1970)54 Cr App R 499 [P#13] 第 504-505 頁
M M
有關什麼時候一個集會將演變成非法集結及暴動的解釋(意譯):
N N
「… 非法集結及聚衆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是多麽
O O
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爲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動,互相支
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時,該集結
P 即變成非法。... 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 P
變成聚衆鬧事。」 (強調後加)
Q Q
56.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形式很多,會因應每個案件的情況也
R R
有不同。在這方面,法庭可以採用上述第 31(3)段提及「...每當使人的
S S
T 5
“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T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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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
C 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 C
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
D D
寧。」的驗證標準。
E E
F 57. 在評估相關破壞社會安寧是否「相當可能」,法庭可以參 F
考 Chow Nok Hang [P#8] 第 79 段引述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G G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P#14] 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討論,當
H H
中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為迫切(imminent),但該案例中 Lord Rodger 亦
I 指出迫切的意思是相當可能發生(第 67 段),而並非要求證明相關事件 I
必定會在未來數秒或分鐘發生(第 69 段)。
J J
K K
C1.3c. 被告人無須是在非法集結進行期間破壞社會安寧進而變
L 成暴動的人 L
M M
58. 從《公安條例》第 19 條[P#1]的「暴動」罪條文清晰可見,
N N
「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
O 因此,只要非法集結的人士中其中 1 名人士(或更多人)作出破壞社 O
會安寧的行為,該非法集結則會演變成暴動。控方不需要證明有 3 名
P P
集結的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Q Q
R 59. 同樣地,從暴動罪條文的用字看,就關鍵時間是否發生了 R
暴動這項議題,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罪的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
S S
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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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又或是該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直接導致非法集結變成暴
C 動。 C
D D
60. 顯然,若然被告人只是面對「暴動」罪,控方只須證明「暴
E E
動」罪的元素,但毋須證明被告人先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早前已經
F 身處非法集結,然後干犯「暴動」罪。因此,條文並不支持控方須證 F
明一名被告人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亦是他本人破壞社會安寧的釋義。在
G G
一個由非法集結中,因為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令該集結成為暴
H H
動,一名被告人可以只是參與非法集結,或只是參與其後的暴動,但
I 當然也可能一直參與其中。 I
J J
61. 《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兩項獨
K K
立的控罪,條文的用意必然是顧慮到被告人可以只是參與兩者其中之
L 一。因為若非如此的話,則暴動罪並不能有效涵蓋一些在發生了暴動 L
後才不論何等原因而加入和參與暴動的人,即使這些人並非就是作出
M M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把原本的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
N N
O 62. 這點亦從澳洲昆士蘭上訴法庭在 R v Thomas [1993] 1 Qd O
R 323 [P#15] 可以印證。該案例討論的是昆士蘭法例《 Corrective
P P
Services Act 1988》第 92 條[P#4]。 與香港法例相同之處,在於上述 6
Q Q
R R
6
“Unlawful assembly, riot and mutiny.
S S
(1) A prisoner who takes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prisoners is guilty of a crime and is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T T
(2) A prisoner who takes part in a riot or mutiny of prisoners is guilty of a crime and, subject to
subsections(3),(4)and(5), is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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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條文同樣就集結如何從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作出定義,並訂明「參與」
C 暴動為罪行。 C
D D
63. Thomas [P#15] 在判詞第 325 頁第 20-45 行指出,
「參與」
E E
暴動的人並不限於作出該條例所指「tumultuous」行為而破壞社會安
F 寧的人。該條例下的暴動,可以透過一個或多個的人作出該等行為, F
而其他人若然有共同目的下而參與其中(例如支持破壞社會安寧的人
G G
並持有共同目的),則他們全部人都屬於參與暴動的一分子。
H H
I 64. 因此,一名被告人可以在開始便在場經歷整個非法集結演 I
變暴動的過程,但同時可以在暴動開始後進行期間,才加入參與其中。
J J
K C1.4.「暴動」罪元素(3):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 K
L 暴動 L
M M
65.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
N 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梁天琦(CA) [P#6] 第 54 和 78 段; Caird N
O [P#13] 第 504-505 頁。 O
P P
…
Q Q
(6)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
R (a) when 3 or more prisoners with intent to carry out some common purpose assemble R
(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of prison)in such a manner or being assembled(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of prison)conduct themselves in such a manner that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S S
to believe that they will tumultuously disturb the peace or will provoke other prisoners to
tumultuously disturb the peace, they are an unlawful assembly, whether or not the original
assembling was lawful;
T T
(b) when an unlawful assembly has begun to act in so tumultuous a manner as to disturb the
peace, the assembly is called a rio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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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C1.4a.「參與」的意圖 C
D D
66. 誠如上訴庭在梁天琦[P#6](第 52-53 段)所言,非法集結及
E 暴動本是普通法的罪行,兩者都有「共同目的」這一個元素。 E
F F
67. 因此,控方須證明在暴動發生時,被告人具備所需的「集
G G
體性質/共同目的」,而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
H 暴動發生時他有否「參與」其中。「共同目的」的概念亦如上述。 H
I I
C1.4b.「參與」的行為
J J
K 68. 甚麼構成「參與」暴動的作為是一個事實問題。 K
L L
69. 西澳大利亞洲上訴法庭案例 Boxer v R (1995) 81 A Crim R
M M
299 [P#16]在判詞第 315 頁,指出可以透過下列途徑證明某人「參與」
N 暴動: N
O O
i. 他作出了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暴力行為;
P ii. 他根據「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成為使用該 P
Q 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Q
iii. 他根據「從犯」(accessorial liability)的原則,成為使用該
R R
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S S
T 70. 由此可見,若然被告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當然 T
有參與暴動。然而,即使被告人自己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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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3 -
A A
B B
被告人也可以在「共同犯罪」和「從犯」(accessorial liability)的原則上
C 參與暴動。 C
D D
71.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法庭近期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E E
Tong Wai Hung (湯偉雄)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P#17]一案中,
F 確 立 終 審 法 院 在 權 威 案 例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F
HKCFAR 640 [P#24] 和 Sze Kwan Lung & Others v HKSAR (2004) 7
G G
HKCFAR 475 [P#25]中的普通法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適用
H H
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
I I
72. 有關「共同犯罪」原則和「在現場鼓勵他人參與」的從犯
J J
原則,分別詳見於以下 D1 和 D2 部分。
K K
L C2.「有意圖而傷人」罪 (修訂控罪二和六–D1,D2,D5,D7,D8) (《控方 L
結案陳詞大綱》第 56 至 59 段)
M M
N 73. 控方在本案舉證「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 N
O 條例》(第 212 章)第 17(a)條)[P#2],罪行元素包括:- O
P P
i. 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傷害(wound)任何人」;
Q ii. 被告人「意圖使任何人…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 Q
R
iii.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非法(unlawfully)的; R
iv.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惡意(maliciously)的。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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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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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4. 條例下的「傷害」(wound) 是指受害人的皮膚因被擊打而
C 裂開(the continuity of the skin must be broken): R v Wood (1830) 1 Mood C
278 [P#18]。
D D
E E
75. 「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在《侵害人身罪條例》
F (第 212 章) 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視乎案情的事 F
實問題:HKSAR v LIU Man-kuen [2000] 4 HKC 397 [P#19]。
G G
H H
76. 根據英國樞密院案例 DPP v. Smith [1961] AC 290 [P#20],
I 「嚴重傷害」為「任何嚴重影響健康的傷害」。「嚴重傷害」並不必 I
然要有「任何的傷害」或「損害性傷害」,亦包括「心理創傷」: R v.
J J
Ireland; R v. Burstaow [1998] AC 147 [P#21]。傷害即使沒有永久性或
K K
危險性,亦可視為「嚴重傷害」: R v Ashman 1 F&F 89, 175 ER 638
L [P#22]。 L
M M
C3. 「串謀」罪行 (控罪四–D5, D6) (《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N N
60 至 64 段)
O O
77.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條
P P
[P#3]:
Q Q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
R R
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
的情況 —
S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 S
一項罪行;或
T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 T
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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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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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B
C C
78. 簡單而言,在法律上,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
D 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即某些罪行),協議一經達成那 D
E
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E
F F
79. 根 據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G HKCFAR 446 [P#23] (第 87-95 段),控方必須證明:- G
H H
(1) 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I I
(2) 根據協議將作出某項行為;
J (3) 各人有達成協議的意圖; J
(4) 各人若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協議,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
K K
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若非
L L
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
M 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M
N N
80. 根據串謀罪的法律原則, 雖然必須有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
O O
協議干犯某些罪行才可以構成串謀, 但控方不需要證明參與串謀的人
P 曾經會合在一起編造計劃, 及串謀可以在完全沒有見面及沒有通訊的 P
Q
人之間存在。 Q
R R
81. 相關的法理原則亦說明, 如果串謀經已形成, 當有人其後
S 加入, 這個人與原有的串謀者相同有罪。在執行串謀期間, 一些串謀者 S
可能退出, 另一些串謀者可能加入, 但這個單一的串謀仍然可以保持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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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變, 但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必須證明 (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1,
C 第 36-20 段[P#35]):- C
D D
i. 所有串謀者必須根據他們的共同犯罪意圖行事;
E E
ii.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在某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但所有串謀者
F 不需要在同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F
iii.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知道他參與的串謀有其他的參與者, 但
G G
他不需要認識所有參與串謀的人;和
H H
iv. 每一名串謀者知道一個計劃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而這個
I 計劃的非法行為超越他本人同意作出的非法行為, 但他仍 I
然將自己歸屬於這個計劃裡。
J J
K K
D. 其他法律原則
L D1.「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65 至 67 段) L
M M
82. 就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 Chan Kam
N N
Shing [P#24] 中指出:
O O
1) 共同犯罪計劃中的一方的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責任
P P
(derivative),而是憑藉其參與該共同犯罪計劃而獨立產
Q Q
生的責任(第 62 段)。
R 2) 共同犯罪計劃有兩種不同形式,它們可稱為基本形式和經 R
擴大形式。前者是指共同犯險者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
S S
犯罪計劃(第 41 至 44、63 段);後者則是處理共同犯險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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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者作出超乎之前協議的行為以應對突發情況的案件(第
C 45 至 56、64 段)。 C
3) 基本形式共同犯罪計劃是,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
D D
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
E E
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
F 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而且所有參與者不單止負有 F
罪責,他們的罪責與共同計劃中的主犯無大分別。(第 41
G G
和 63 段)。
H H
4) 另一種具說服力的次位參與者(secondary party)罪責表
I 達方式,是把該人視為默示同意或授權(tacitly agreeing I
J
or authorising)實際犯罪者干犯有關罪行,而該人已預見 J
該罪行是在有關的共同犯罪計劃中可能發生之事(第 67
K K
段)。
L L
5) 在某些案件中,傳統從犯原則( traditional accessorial
M principles)及共同犯罪計劃法律責任原則提供重叠的基礎, M
以確立上訴人有罪。法庭可根據傳統從犯原則或基本共同
N N
犯罪計劃原則,證明被告人有罪。兩組不同的原則在事實
O O
方面的重叠之處,不會否定它們各自的功能(第 44 段)。
P P
83. 共同犯罪計劃不需任何事前的「協議」或「計劃」。誠如
Q Q
上訴庭在 Lau Sik-chun v R [1982] HKLR 113 [P#26] 第 115A 至 B 頁
R R
所言:
S S
“Counsel sought to draw a distinction between a spontaneous eruption
T of violence and a concerted attack, but there can be an incident to which T
both descriptions can aptly he applied. No prior association or
agreement is necessary to a common design. Mr. Litton conceded t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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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where several rioters who are unacquainted with each other on the B
spur of the moment and without consultation combine to overturn a
C motor vehicle, they can properly be found to have a common C
design ...”(強調後加)
D D
84. 陪審團指引(第二冊: 於 2020 年就特選課題作修訂的版本 )
E E
第 101-7 頁7 [P#34] 進一步闡述共同計劃時亦有就這點作出解釋:
F F
"The words “plan” and “agreement” do not mean that there has to be
any formality about it. Although in some cases there may have been
G G
discussion and planning, an agreement to commit an offence may in
other cases arise on the spur of the moment. Nothing need be said at
H all. It can be made with a nod and a wink, or a knowing look, or it can H
be inferred from the behaviour of the parties.”
I I
The essence of joint responsibility for a criminal offence is that each
defendant shared a common intention to commit the offence and played
J J
his part in it, however great or small, so as to achieve that aim.”8 (強調
後加)
K K
L
D2. 「在現場鼓勵他人參與」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 L
綱》第 68 至 71 段)
M M
N 85. 根據陪審團指引(第二冊: 於 2020 年就特選課題作修訂的 N
版本 )第 101-4 頁9 [P#34],
「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指引如下:
O O
P P
“The defendant admits being present a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charged but his case is that he took no part in it.
Q Q
The prosecution say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just a bystander but was
deliberately encouraging P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R R
S S
7
取替陪審團指引(第一冊) (2013 版本)(第 8 章)
T 8
節錄中文版本尚未公布 T
9
取替陪審團指引(第一冊) (2013 版本)(第 8 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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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The law is this: B
C A person who is present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but who plays no part in C
committing it is not guilty of that crime. This is so even when a person
stands and watches a crime being committed and does nothing to
D prevent it. D
E
However, if a person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eliberately, by his E
presence or words or conduct, encourages another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he too is guilty of that offence.
F F
…
[Where these are issues, add:
G G
●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have to prove that there was any prior
H agree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P that the defendant would be H
present at the scene to provide encouragement or to provide assistance
if needed.
I I
● You do not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defendant’s
J presence/words/actions caused P to commit the crime. A person can J
encourage someone to commit an offence even if that other person
already intended to commit it. [and/or] If encouragement is in fact
K intentionally provided,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even if his encouragement K
is not required.
L L
● You do not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P was actually encouraged by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s long as the defendant makes the effort to
M encourage P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P could have been encouraged, M
that suffices. In other words, what you look at is what the defendant did
N and you need not consider what effect it had on P.] ”10 (強調後加) N
O 86. 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法律原則,可參考傳統從犯原 O
P
則(accessorial liability principles)的協助者或教唆者(aider or abettor) P
的案例。終審法院在 Chan Kam Shing [P#24] 案中作出這樣的闡述:
Q Q
R 1. 被告人於事發時在場,而且通過犯罪行為協助或鼓勵主犯干犯有關 R
罪行。協助者或教唆者必須通過說話或行動,積極提供協助或鼓勵。
S S
T T
10 節錄中文版本尚未公布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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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在某些案件中,純粹在場可能構成證明鼓勵的證據;但純粹在場本 B
身不足以構成協助及教唆(第 10 段);及
C 2. 協助及教唆的犯罪意圖涉及從犯在行事時知悉構成罪行的關鍵事 C
宜,且有意協助或鼓勵主犯做出構成有關罪行的事情(第 11 段)。
D D
87. 上訴庭在 HKSAR v Nanik [2018] HKCA 500 [P#27]就在
E E
「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概念作出進一步的解釋(第 31 至 34
F F
段):
G G
"31. Mr Arthur was correct that, without more, voluntary presence is
H insufficient to ground liability as an aider and abettor ... H
33. The Court [in R v Clarkson [1971] 1 WLR 1402], however, was
I quick to warn against jumping to conclusions particularly where the I
defendant’s presence at the scene was voluntary or “non-accidental”.
J Such presence, the Court recognised, may, even without the defendant J
realising its potential effect, provide encouragement to the principal;
accordingly, it is the intention of the defendant that must define his or
K her liability(at 1405E – 1406C): K
L
“Let it be accepted, and there was evidence to justify this assumption, L
that the presence of those two defendants in the room where the offence
was taking place was not accidental in any sense and that it was not by
M chance, unconnected with the crime, that they were there. Let it be M
accepted that they entered the room when the crime was committed
because of what they had had heard, which indicated that a woman was
N N
being raped, and remained there.
O Reg v Coney(1882)8 QBD 534 decided that non-accidental presence O
at the scene of the crime is not conclusive of aiding and abetting …
P P
What has to be proved is stated in Reg v Coney(1882)8 QBD 534 by
Hawkins J in a well-known passage in his judgment, at p 557 :
Q Q
‘In my opinion, to constitute an aider and abettor some active steps must
be taken by word, or action, with the intent to instigate the principal, or
R R
principals. Encouragement does not of necessity amount to aiding and
abetting, it may be intentional or unintentional, a man may unwittingly
S encourage another in fact by his presence, by misinterpreted words, or S
gestures, or by his silence, or non-interference, or he may encourage
intentionally by expressions, or gestures, or actions intended to signify
T approval. In the latter case he aids and abets, in the former he does not. T
It is no criminal offence to stand by, a mere passive spectator of a crim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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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even of murder. Noninterference to prevent a crime is not itself a crime. B
But the fact that a person is voluntarily and purposely present
C witnessing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and offered no opposition to it, C
though he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prevent and had the power
to do so, or at least to express his dissent, might under some
D circumstances, afford cogent evidence upon which a jury would be D
justified in finding that he willfully encouraged and so aided and
E
abetted. But it would be purely a question for the jury whether he did so E
or not.’
F It is not enough then, that the presence of the accused has, in fact, given F
encouragement. It must be proved that the accused intended to give
encouragement; that he willfully encouraged. …”
G G
34. Then picking up from the reference to “taking some active steps” in
H Coney, the Court proceeded to identify the second but equally important H
requirement before someone can be convicted of aiding and abetting,
and explained why. The key was on not convicting someone on his or
I her thoughts where there is no reflection in his or her actions (at I
1406E – 1407A)... ”(強調後加)
J J
88. 假若法庭接納各被告是「共同犯罪」的一份子,已經可以
K K
在該基礎上裁定控罪罪名成立,而無需再考慮各被告有否蓄意地及實
L L
際上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在 Sze Kwan Lung [P#25] 案中,終審
M 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認同了這個觀點(第 490 A-C 頁,第 37 段): M
N N
37. ... It is common to speak of the participants in a joint enterprise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each other. But I respectfully agree with the
O O
statement in 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0th ed.(2002)at p.161
that
P P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Q Q
encouraging. The act of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R the evide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強調後加) R
S D3. 辨認證據或辨認身分的法律原則(《控方結案陳詞大綱》 S
T 第 72 至 76 段)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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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9. 英國上訴庭案例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C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P#28](第 29 段)指出,在四種情況之下法 C
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事實裁斷者可以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影像
D D
所見的就是被告人; 倘若法庭行使酎情權將證據摒除,則另作別論。
E E
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即: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
F 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這亦包括與被告人被拘捕時 F
的樣貌作比對。
G G
H H
90. 英國上訴法庭於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P#29]一
I 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 I
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
J J
必須判被 告人無 罪; 不過, 一些未 獲 解釋的「 奇怪巧 合」 (odd
K K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判詞第 449 頁)。
L L
91. 上 訴 法 院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M M
366/2015, 2017 年 5 月 24 日,未經編彙) [P#30]指出,當控方沒有提
N N
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
O 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 O
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法院引述英國案例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P P
79 Cr App 220 [P#31] (第 228-229 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
Q Q
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
R 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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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2. 另一宗上訴法庭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C HKC 296 [P#32]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判詞第 C
24 和 47 段)。當中包括:
D D
E E
1) Turnbull 就辨認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
F 辨認犯案人,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 F
裁決,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
G G
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需特別小心;
H H
2)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
I 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 I
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
J J
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
K K
3)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
L 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 L
M
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M
N N
9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P#33] (第
O 76-78 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 O
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
P P
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Q Q
R E. (控罪一及修訂控罪二) – 涉及 D1,D2,D7 和 D8 R
E1. 暴動及傷人事件的證據(《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77 至 82
S S
段)
T T
E1.1 片段證據和證人供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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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4. 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 P234 把不同相關呈堂片段所顯示相 C
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反映案發時的情況。
D D
剪輯這精華片段的詳情見 PC 12785 的證人供詞 P234(a)。
E E
F
95. 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內施襲事件的 F
時序列表(見控方陳詞截圖附表 A),以列出相關呈堂片段中拍攝到白
G G
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截圖、畫面文字
H H
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 11 名證人(PW2-12),即證人 A、
I D、B、C、K、G、H、F、J、E 和 I,目擊白衣人目擊相關事件的供 I
詞(如有的話)。
J J
K 96. 上述列表的證據顯示,整體而言(詳細描述以及相關片段 K
L 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可對照控方陳詞截圖附表 A):- L
M M
1) 列表項目 2-8:本案中的港鐵元朗站內發生的白衣人暴動
N 及傷人事件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0 時由約 10 名白衣 N
O 人(部分持有藤條和棍狀物體和寫有“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 O
標語牌)於港鐵元朗站內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
P P
邊的付費區(閘內)襲擊和指罵襲擊約 14 名黑衣人開始。
Q Q
該群白衣人跳出付費區(閘內)於約 2246 時離開港鐵元朗
R 站。 R
2) 列表項目 9-10:約 2246-2248 時,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
S S
人(當中包括該群較早前於約 2240-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
T T
內)襲擊和襲擊的白衣人與控方指稱的 D1、不爭議身分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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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2 和和控方指稱的 D8)一同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
C 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 C
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
D D
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袖衫。(亦見截圖 P257)
E E
3) 列表項目 11-27:約 2248 時,該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到
F 達港鐵元朗站大堂。約 2248-2301 時,白衣人聚集在非付 F
G
費區(閘外)近 F 出口、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 G
的位置以及 F 出口和 G 出口之間的位置,有以下行為:-
H H
I (i) 白衣人與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隔著閘機以及旁邊 I
玻璃圍欄發生激烈口頭爭執,不斷互相指罵,期間
J J
有白衣人用藤條、木棍和徒手拍打閘機和玻璃圍欄。
K K
(ii) 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靠近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
L 的玻璃圍欄外向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揮動手中的 L
M
武器(包括連有中國國旗的藤條、木棍、藤條和雨傘) M
來襲擊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
N N
(iii) 白衣人向付費區(閘內)的黑衣人投擲水樽、木棍、用
O O
作搭棚的竹和鐵通等物件。白衣人與黑衣人互擲水
P 樽和不知明物件。 P
(iv) 白衣人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從付費
Q Q
區(閘內)到非付費區(閘外)。
R R
(v) 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跳入近 E 出口的付費區(閘
S 內)位置襲擊黑衣人、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S
4) 列表項目 28:約 2301 時,約 20 名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
T T
木棍棍狀物體),包括手持木棍的 D7,經 F 出口從形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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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港鐵元朗站,並走向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
C 閘機那邊。 C
5) 列表項目 29-34:約 2301-2302 時,白衣人的施襲情況持續:
D D
白衣人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閘機的非付
E E
費區(閘外)向已付費區(閘內)的約 50 名的黑衣人撥液體、
F 投擲水樽、投擲木棍、黃色告示牌和港鐵告示牌等,亦有 F
用木棍襲擊隔着閘機打向已付費區(閘內)人士。
G G
6) 列表項目 35-38: 約 2302 時,約有 100 名白衣人,大部份
H H
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衝入已付費區(閘內)。已付費區
I (閘內)的黑衣人從大堂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方向。 I
J
白衣人緊隨黑衣人,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 J
約 2303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層月台的樓
K K
梯上亦有白衣人襲擊黑衣人。
L L
7) 列表項目 39, 41-48: 約 2305-2306 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
M 台,大部份人手持長條形物件如木棍及藤條。高峰期共約 M
70 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除了追打月台上的人士,白
N N
衣人亦指罵和恐嚇列車內的人,並有在月台上和衝入車廂
O O
內向列車內的人做各種施襲的行為,包括以木棍、藤條、
P 雨傘及黃色雪糕桶襲擊車廂內人士。白衣人施襲情況和在 P
月台上聚集情況一直持續至列車於約 2314 時離開港鐵元
Q Q
朗站往屯門方向。
R R
S E1.2.各證人被白衣人施襲的情況和傷勢 S
97. 以下列表撮述了各證人作供時描述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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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間於港鐵元朗站內被白衣人襲擊情況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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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被白衣人襲擊情況 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 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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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A 約 2225 時,證人 A 和太太從南昌乘 醫療報告 P203: 傷勢相片 (P215)
搭港鐵往元朗方向。至晚上約 2243 • 上唇有一處 2.5 厘米 顯示證人 A 的上
D D
時,列車到達港鐵元朗站,車門打開, 的裂傷 唇縫了針,右上
E 乘客下車。由於車門很久都未關上, • 左 臂 不 同 位 置 和 背 臀、右後肩及右 E
他便走出列車與太太沿樓梯到大堂 部不同位置擦傷 手腕瘀傷,而腰
F 轉乘輕鐡往屯門。 部、左肩、左上臀 F
及背部均有擦
G 庭上播放一段證人 A 提供的影片 傷。 G
(P218 (播放時間: 00:00:00 至 00:
H 11:21)。就該畫面片段,證人 A 供 證人 A 指,他的 H
稱,當時有一名女記者從付費區內走 上唇縫了七針。
I I
出閘外拍攝,未幾,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黝黑皮膚的中年男子,手持藤
J J
條衝向閘機,向他的方向打了一下,
他不知道有沒有被該男子打中。而該
K K
粉紅上衣男子及後掉頭追打該女記
L 者,由於證人 A 見女記者身上並無仼 L
何裝備,證人 A 便衝出收費閘口想拉
M 女記者離開。 M
N 當他跳出收費閘後,幾名白衣人用不 N
同物品向其追打,他抱著頭跑向女記
O O
者方向,故不知道被什麼物品襲擊,
但印象中有木棍,和比木棍硬的物
P P
品,因為其左肩被好重的物品打中。
他一路逃跑一路被打,整個過程至少
Q Q
被打三次。
R R
他和女記者及後在彩昌軒酒樓和 7-
S 11 便利店中間的柱位置,有一班白衣 S
人走來追打他們,他便用自己的身軀
T 保護女記者,被白衣人毆打,襲擊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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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約 30 至 40 秒。白衣人襲擊完他和
女記者後便走開。同時,他見到前方
C C
有一名年輕白衣女子閉目躺在地上,
D
有救護員正在協助她。 D
E 當他想離開之際,他看到有 4 至 5 名 E
手持木棍、藤條等武器的白衣人走過
F 來,嘗試襲擊一個胸口揹著嬰兒的女 F
士,但遭人阻止。及後該 4 至 5 名白
G 衣人見到他頭戴頭盔,便激動喝罵: G
「屌你老母戴頭盔,戴咩頭盔呀,即
H H
刻同我除咗佢!」他沒有脫下頭盔,
白衣人用木棍、藤條和雨傘毆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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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時一分鐘內,白衣人其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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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D 約 2200 時,他和一個朋友到達港鐵 醫療報告 P206: 傷勢相片 (P252)
元朗站。他從 G 出口到達港鐵元朗站 • 頭皮及臉部擦傷 顯示證人 D 的太
C C
大堂,見到有一大班人站內近 G 出口 • 右前臂、右足踝及左 陽穴位置瘀傷、
D
的 7-11 和點點綠中間聚集,也有大 腿有裂傷 左眼受傷、右肩 D
部分穿白衣的人持着棍和聚集在 F • 背部觸痛 裂傷,而頸背、右
E 出口和 K 出口的走廊位。 • 眼部出現複視情況。 肩、背、右手、左 E
上臂、左腳、右足
F 證人 D 逗留觀察,他之後見到閘機外 踝均有受傷。 F
有一名橙衫女子由近 F 出口閘機位
G 置一邊行,一邊被一名身穿粉紅色短 證人 D 指,他的 G
袖上衣和牛仔褲的男子以棍或藤條 右腳踝內側縫了
H H
追打至近 G 出口的 7-11 位置。證人 兩針,他的左腳
D 在 DEEH 系 統 截 圖 脛及右手前臂近
I I
“P2(b)_PW3_02” 以橙色標示該橙衣 手肘位各縫了一
女子被打路線,以黃色交叉指出他當 針。
J J
時身處的位置。
K K
當證人 D 看到該橙衣女子被打時,證
L 人 D 上前隔開他們。但隔左半分鐘 L
後,有另一班 4-6 名身穿淺色衫的人
M 以棍、藤條和不知明硬物襲擊他幾分 M
鐘。他被打至抱頭坐下。其後,有人
N 把他拉起,拉他經近 7-11 的入閘機 N
回到付費區。他之後到站付費區內的
O O
女廁接受急救員急救。
P P
證人 D 在觀看由證人 A 提供予警方
的「立場」新聞直播片段 P218 (播放
Q Q
時間: 07:40-08:24 ),認出自己是在片
R 中被 5 個人同時襲擊的人。證人 D 在 R
觀看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片段 P20
S (播放時間: 00:00-00:00:10)確認片段 S
顯示當日他被打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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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B 約 2243 時,他與同行一共三人乘西 醫療報告 P204: /
鐵到達港鐵元朗站,下車後,他們聽 • 頸部觸痛,有擦傷及
C C
到有人叫「落去幫手」,證人 B 便與 血腫
D
同行另外兩人一同下樓梯到大堂閘 • 右前臂有一處擦傷 D
機附近,見到地下有斷了的木棍和血 傷口
E 迹。後來到達月台後一分鐘,證人 B E
開始直播拍攝現場 (P220 (播放時間:
F 00:00:00-00:25:57)。 F
G 約 2302 時,他看見最少 50 白衣人持 G
藤條,木棍等武器走入付費區,證人
H H
B 和人群沿樓梯衝上月台走入列車
內。
I I
約 2305 時,白衣人衝上月台,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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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條、木棍襲擊車廂內的人。而證人
B 亦確認其傷勢是於車廂內被白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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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藤條襲擊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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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C 他與朋友證人 K 從美孚乘搭港鐵往 醫療報告 P205: 傷勢相片 (P253)
元朗方向。至晚上約 2240 時,列車 • 右臂、右手及右腿有 顯示證人 C 的右
C C
到達港鐵元朗站,車門打開,乘客下 局部觸痛 小腿擦傷。
D
車。由於車門很久都未關上,他便走 • 右臂及右腿有擦傷 D
出列車查看。當時他並未見有仼何衝
E 突,只聽到樓下傳來嘈雜聲。有人走 E
上月台稱:「樓下大堂有人見人就
F 打」,有人以膠袋裝著衣服,派給現 F
場人士,並稱:「樓下而家好亂,有
G 冇人著黑衫要喺度落車?過嚟同我 G
換,換咗先至好走」,但他未見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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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前換衫。等了幾分鐘,聽到樓下嘈
吵,有人稱有一班人「攞住架生衝入
I I
閘」,同時地鐵廣播指列車受阻,未
J 能開出。 J
K 證人 C 續供稱,超過 40 名白衣人從 K
兩條樓梯衝上月台,部分人手持木棍
L 和藤條,另有白衣人手持約一米長竹 L
刀、玻璃樽,以及連住國旗的木棍。
M 證人 C 見狀便折返車廂。 M
N 證人 C 於一段由證人 K 拍攝現場的 N
片 段 P251( 播 放 時 間 : 00:00:0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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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42)中認出自己及確認證人 K
為其同行朋友。他在車廂內見到左右
P P
共四排座位的範圍有約 20 人。至少
8 至 10 名白衣人手持木棍、藤條、約
Q Q
一米長竹刀(無刀鋒,像日本劍道使
R 用之類型)和玻璃樽輪流進入車廂範 R
圍襲擊,向車廂投擲大包紙包飲品和
S 斷了的木棍,歷時超過 10 分鐘。而 S
車廂內有一名約十歲小朋友站在座
T 位,有白衣人用木棍「捅」向其胸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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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用右手檔,因而受傷,他亦被木棍
打中膊頭和腳。其他被施襲人士受傷
C C
部位均是頭上、手及腳流血。
D D
C 亦確認,約晚上 2300 時,曾見到
E D7 手持超過 60 厘長的棍狀武器與 5- E
6 個部分或全部手持棍或藤條的人同
F 行在月台上行過。 (D7 對此表示爭 F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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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K 當晚她與證人 C 從美孚站乘搭西鐵 醫療報告 P213: 證人 K 憶述上腹
往屯門,列車途經元朗站時,車門久 • 病 人 上 腹 部 區 域 有 部區域痛楚維持
C C
久未有關上。 輕微觸痛 至 2019 年 7 月 22
D
日下午。 D
控方播放由她提供的片段 P251(播放
E 時間: 00:00:00 至 00:06:42),拍攝鏡 E
頭面向月台,證人 K 供稱白衣人在她
F 拍攝前已開始施襲,以他們到月台開 F
始計算,施襲過程歷時半小時。K 供
G 稱約 40 名白衣人出現在月台,期間 G
有約 20 個白衣人輪流進入車廂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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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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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確認片段出現的女聲為她本人。她
向車廂外的白衣人大叫「唔好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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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白衣人向車廂擲雪糕筒、盒裝
奶、尖木棍及鐵枝。她稱車廂中有小
K K
朋友及有人說投降但白衣人仍繼續
L 襲擊。她續指白衣人手持木棍及鐵 L
枝,而其中 2 至 3 人更手持竹刀。有
M 兩人被白衣人用竹刀打中,而前排十 M
多個男士亦被木棍及鐵枝打中,當中
N 有人頭部流血,亦有人手腳擦損流 N
血。白衣人不斷向車廂擲尖木棍,但
O O
K 不記得扔擲次數因次數太多。她憶
述前方男士被木棍擲中,自己亦差點
P P
被擲中。其後車門關上再打開數次,
Q 而每次車門打開白衣人都向他們指 Q
罵。
R R
其後列車終於駛出,她與證人 C 到達
S 屯門站後下車,有乘客為他們治療。 S
她形容當時受驚至腳震及覺得胃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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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G 證人 G 和太太從屯門乘搭港鐵往元 醫療報告 P209: 證人 G 指,他的
朗方向。約 2300 時,當列車到達港 • 頭皮血腫 頭部後方縫了三
C C
鐵元朗站,聽到有人受傷,於是證人 • 頸椎出現觸痛 針或四針。
G 離開車廂出月台,往樓下大堂,了 • 右手擦傷
D D
解有否其它方法離開,及了解是否需
E 提供協助。 E
F 證人 G 指出當時白色 T 恤的人士聚 F
集在近 F 出口及 K 出口走廊位置的
G “L”位,當時比較多白色 T 恤的人士 G
在此聚集,然而證人 G 表示較早前所
H H
講的 40 至 50 個著白色 T 恤的人士,
當中有約有 20 至 30 人集中圍在近 F
I I
出口位置。證人 G 當時看見這情況,
打算返回月台找太太,但碰見從月台
J J
下來的太太,當時太太好激動,擔心
K 兩人的安全,因此叫證人 G 與她一齊 K
走。證人 G 表示當兩人正從大堂返回
L 月台之際,突然其身後近 F 出口有一 L
群人向兩人方向跑至,因為太多人因
M 此兩人當時失散了。證人 G 看見側邊 M
有人跑,亦有人跌倒在地上, 證人 G
N N
起初看見附近有條樓梯及扶手梯想
上去,但因太多人,證人 G 無法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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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繼續向前跑,到達較遠位置的樓
梯和扶手梯,並且從近 J 出口的扶手
P P
電梯行上去月台返回月台。
Q Q
證人 G 從近 J 出口的扶手電梯行上
R 去月台返回月台。跑上扶手電梯上了 R
一至兩級後感到後腦被人打了一下,
S 大約打了一秒,證人 G 當時頭暈及有 S
半至一秒看不到東西,當時證人 G 出
T 於本能反應向上跑,之後回頭望發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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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個著白色 T 恤的男子當時拿住
一支 30 厘米長棒球棍企在扶手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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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位置及用粗言穢語鬧其本人,而
D
該男子並無打其它人及側邊並無人。 D
證人 G 相信自己的傷勢絕對肯定與
E 該白色 T 恤男子所襲擊有關。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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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H 證人 H 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當晚他從 醫療報告 P210: /
尖沙咀前往元朗 Yoho Town, 同日 • 頭皮血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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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5 時在港鐵元朗站下車。下車後, • 頸椎出現觸痛
D
他聽到有人慘叫,一位女士表示有人 • 右手擦傷 D
打人,著他不要穿著黑衫。他從月台
E 行樓梯到大堂到接近 6 號和 7 號閘 E
口,看到一群為數 30 多的白衣人在
F 非付費區(閘外)叫囂、向閘內市民 F
擲藤條、國旗、雨傘、裝滿水的水樽、
G 用作搭棚的竹和鐵通。他又指白衣人 G
不讓他們出閘,威嚇說「出嚟就打死
H H
你」。他再解釋,涉案的竹、鐵通及
藤條長約 50 厘米至 1 米,而「國旗」
I I
是一條藤條上縫住紅色中國國旗。他
J 憶述白衣人向閘內襲擊 30 至 100 人, J
當中有 5 至 6 人受傷,其中一人「個
K 頭穿咗流血」。約 30 名白衣人亦有 K
以藤條向閘外大約 10 人施襲,並「一
L 路追住一路打」。 L
M 其後,約 50 至 100 白衣人衝入閘企 M
圖襲擊乘客。證人 H 隨即逃走,欲搭
N N
扶手電梯返回月台,發現身後一名一
同逃跑的男子跌倒 (後知為 F),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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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隨即被 6 至 8 名白衣人以藤條和
木棍襲擊背部。證人 H 拉走該男子的
P P
同時被白衣人打中後腦,而證人 H 成
Q 功拉走該男子。 Q
R 兩人逃往月台後衝入往屯門方向西 R
鐵車廂,車廂有超過 50 人,而隔了
S 一會一批白衣人亦在月台出現。白衣 S
人在車門前不斷揮動長形武器襲擊
T 車廂內人仕,而車廂內人仕用雨傘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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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但不成功。證人 H 被打中右手手指
背,又提及其他客乘頭部和手部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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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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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F 證人 F 供稱 2019 年 7 月 21 當晚從尖 醫療報告 P208: /
東站乘搭港鐵往屯門而列車於約 • 額頭、右邊大腿、兩
C C
2230 時到達港鐵元朗站。 邊前臂及雙手多處
D 瘀傷及淺層擦傷 D
證人 F 到達港鐵元朗站後,列車車門 • 頭皮多處血腫
E 打開及後聽到有人叫不要下車,因月 E
台有人被打,證人 F 亦聽到有人叫救
F 命及叫幫手。及後證人 F 在港鐵元朗 F
站行出車廂沿扶手梯去大堂位置。證
G 人 F 到達大堂位置時,看到約有 20 G
至 30 名白衣人,他見大堂地上亦有
H H
血跡,同時亦聽到很多叫囂和對罵的
聲音。而在近 7-11 鋪的閘機外大約
I I
有 100 名白衣人聚集。當時證人 F 行
近大堂 F 出口閘機位置, 看到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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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白衣人手持木棍、金屬棒狀物體、
K 雨傘和藤條被白衣人襲擊,閘外白衣 K
人亦有投擲水樽及雨傘入閘內,亦叫
L 囂並叫閘內的人行出閘外。 L
M 證人 F 其後看見有市民手持消防喉 M
射水以及叫救人。其後證人 F 在閘外
N 逗留約 20 分鐘。白衣人當時進入閘 N
內 近 F 出口位置,因為白衣人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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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漲,由起初 3 至 4 人,到後來其他
白衣人都緊隨而上,一窩蜂約 30 至
P P
40 名白衣人入閘內。閘內市民不斷後
Q 退至扶手電梯或樓梯位置。 Q
R 證人 F 當時打開雨傘不斷後退,當證 R
人 F 後退至近大堂位置時,白衣人與
S 其相距不足一米,而證人 F 就被 5 至 S
6 名白衣人用木棍和藤條由上至下擊
T 打其頭部、面部及手部,令到證人 F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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暈倒地上。過了大約 3 至 4 秒,身後
有市民(後知為證人 H)將證人 F 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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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月台方向向上一層逃離,當時白衣
D
人迅速趕上,及後都沿電梯上到月台 D
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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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J 證人 J 供稱案發當晚在港島區食飯後 醫療報告 P212: /
搭車去南昌,再轉西鐵由南昌站往元 • 左手肘側擦傷,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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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到達時間為約 2230 時。 紅斑及觸痛
D D
控方向證人 J 播放一段港鐵元朗站閉
E 路 電 視 片 段 ( 證 物 P3 , ( 放 時 E
間:01:40:50 至 01:42:53)人 J 表示站
F 於畫面的右邊的玻璃圍欄內,有一名 F
白衣人在圍欄外手持木棍向證人 J 的
G 左邊手肘揮打了一下,隨即證人 J 就 G
迴避後退,而證人 J 看見閘內有人拎
H H
住消防喉。隨即有兩至三名白衣人從
閘外衝入閘內,證人 J 看見此情況便
I I
逃離,往上層月台並進入列車車廂
內。證人 J 進入車廂後觀察到車廂內
J J
約載滿八成人。證人 J 看見白衣人用
K 木棍和藤條襲擊車廂的乘客,而當時 K
證人 J 觀察有兩名年青男人被一名白
L 衣人用木棍打,其中一人被打至鼻樑 L
流血,另一名男子被打至額頭流血,
M 當時證人 J 在車廂並無被人襲擊。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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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E 約 2300 時,他和太太到達港鐵元朗 醫療報告 P207: 傷 勢 相 片
站。 • 右 邊 臉 中 間 部 位 有 P254(1) 顯 示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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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 U 形的小傷口 的左眼角曾經縫
他見到大約有 20 至 30 人白衣人聚集 • 緊貼左眼眉尾下有 針 但 後 來 已 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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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站內 F 出口和 G 出口的中間(部分 一道 2 毫米長的傷口 線 , P254(2)-(4)
拿着木棍,打閘機、向付費區內揮棍、
E • 左 手 食 指 橈 側 面 有 顯示的右邊面和 E
指罵付費區內的人,亦有作揮擊動作
一個 U 形的小傷口 左手手指和左手
F 但因玻璃圍欄阻隔而沒有打中人), 手臂都有受傷。 F
亦見有白衣人正在 K 出口至 F 出口 (證人 E 確認在港鐵元朗站 這些傷勢都是被
G 中間範圍的閘外向閘內市民揮棍及 內被上述淺衫男子施襲所 上述淺衫男子施 G
指罵。 致。) 襲所致。
H H
證人 E 意識到白衣人動作有強烈攻 證人 E 亦表示,
I I
擊性,因此他叫閘內的人逃走及叫白 他的左眼角和左
衣人停止攻擊。隨即一名穿淺色衫的 手手指各縫了 3
J J
男子在近 F 出口的轉角位走向證人 E 針。
向其襲擊。該男子從白衣人群中走
K K
出,雙手各持一把縮骨遮,傘身沒有
L 打開但遮骨拉長,並從上而下打中證 L
人 E 的頭後返回人群中。
M M
其後,另一名雙手各持約兩呎長的棍
N 的白衣人走到證人 E 面前,並舉起其 N
中一支棍。證人 E 意識到該男子動作
O O
是想向其施襲,隨即證人 E 的太太上
前攬住證人 E,背向白衣人。證人 E
P P
稱不肯定白衣人是收手還是「定咗
格」,最後該白衣人沒有揮棍打到妻
Q Q
子身上,證人 E 亦沒有被打中。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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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證人 I 約 2240 時,證人 I 到達港鐵元朗站。 醫療報告 P211(a): /
• 頭皮輕微觸痛
C C
當時證人 I 看見月台上部分人很驚 醫療報告 P211(b):
D D
恐,又聽見有人表示外面有傷者及查 • 紀錄由 2020 年 4 月
問現場人士有沒有人懂急救。證人 I 22 日發出,指出證人
E E
猶豫了一會兒,然後離開列車行樓梯 I 在 2019 年 11 月 9
F 去找尋傷者。在樓梯和收費大堂內 發 日開始接受治療,並 F
現有血跡但看不到傷者。證人 I 指出 確診為創傷後壓力
G 大約 30 至 50 白衣人聚集,當中有人 症。 G
向閘內叫囂、指罵、投擲發泡膠牌和
H 水樽及揮動木棍。證人 I 看見有 2 至 醫療報告 P211(c): H
3 人的頭或心口位置被擲中。 • 表示 2019 年 11 月 9
I I
日至 2020 年 9 月 24
證人 I 憶述白衣人手持木棍和寫有
日進行評估期間共
J J
「保衛家園」的牌。證人 I 走到收費
看了 12 次精神科醫
大堂較後位置嘗試找尋傷者但無果。
K 生,而證人 I 在 2019 K
證人 I 之後走到客戶服務處詢問職員
年 7 月 21 日案發前
是否需要幫忙。證人 I 看見閘外及閘
L 並無接受過精神科 L
內的雙方一直僵持,期間有人開消防
診治,亦無精神病。
M 喉而白衣人隨即衝入閘內。證人 I 跑 M
報告指出證人 I 在
上月台進入列車的較中間位置,但有
2019 年 07 月 21 日事
N 廣播表示列車受阻要求乘客離開車 N
件後,精神狀態惡
廂。證人 I 探頭出月台看見約 10 名
化,並重覆看到西鐵
O O
白衣人用木棍打乘客用雜物掉向車
線情況。證人 I 亦選
廂,然後證人 I 隨即打破車廂的緊急
P 擇搭巴士而不乘坐 P
鐘及逃走到收費大堂。
西鐵、出現睡眠障礙
Q 及有罪惡感。證人 I Q
證人 I 指出自己從近 E 出口樓梯走到
被診斷因 2019 年 7
大堂,期間在 15 至 17 號鋪附近看見
R 月 21 日暴動後患有 R
有一名年約 20 至 30 歲的黑衣人被 4
創傷後壓力症,而病
S 至 5 名手持木棍的白衣人打頭和身 3 S
情影響證人 I 的學
至 4 下,令該名黑衣人的右邊手肘受
業。報告指出證人 I
T 傷。證人 I 向黑衣男子招手示意其向 T
於 2019 年 11 月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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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I 的方向逃走,該 4 至 5 名白衣 至 2020 年 09 月 24
人便開始望向證人 I 想追打證人 I。 日,接受藥物治療及
C C
證人 I 向 B 出口逃跑,並在出閘前, 心理輔導。證人 I 於
D
被一名白衣男子用一枝約 45 厘米長 2020 年 03 月 11 日精
D
木棍打了一下,而該男子左右都有一 神穩定不用再服藥。
E 些白衣人。證人 I 繼續跑出閘並從 B 於 2020 年 09 月 24 E
出口成功逃跑。 日,證人 I 停止治療
F 不用再覆診。2020 年 F
09 月 24 日沒有再接
G 受相關精神科治療, G
但之後證人 I 重看有
H H
關 721 事件的片段都
會有手震和感到焦
I I
慮。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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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D1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83 至 89 段)
C E2.1.辨認 D1 C
D D
98. D1 爭議身份(以下稱控方所指稱為 D1 之人為“<D1?>”)
。
E E
F
99. 控方依賴案發時拍攝到<D1?>的片段、<D1?>的截圖冊 F
P242 (以紅圈圈出<D1?>) (特別是當中清楚顯示<D1?>的截圖: 包括:
G G
P242(39)、(40)、(56)-(58)、(87)-(91))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身型和衣
H H
着,當中:-
I I
外貌: <D1?>案發大多數時間雖然有戴着綠色口罩,但
J J
暴露了他的雙眼、眉毛、額頭、耳朵和髮型,以
K K
及它們的幾何特徵(即是他的眼、眉毛、耳朵、髮
L 型的相互距離、高低和凸凹等作比較)。案發時亦 L
有些時間,D1 的口罩移位至露出鼻子的位置(見
M M
截圖冊 P242(40))。
N N
身型 <D1?>個子不高,身型較肥胖,有肚腩。
O O
P
衣着 案發時,<D1?>身穿一件前面中間印有「中国制 P
造」紅色字樣、後面下方印有「MADE IN CHINA」
Q Q
紅色字樣的白色短袖 T 恤、一條啡色短褲及一對
R 繫有黃色鞋帶的黑色鞋子。 R
S ( 見 DEEH 截 圖 “P226_PW2_12” 、 S
“P226_PW2_13”、”P226_01” (<D1?>所穿的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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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 (正面))、“P226_02” (<D1?>所穿的短褲 (背
C 面))、“P226_03”(<D1?>所穿的黑黃色波鞋 (正 C
D
面))和“P226_04”(<D1?>所穿的黑黃色波鞋 (側 D
面及後面)))
E E
F F
100. 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1 被捕後在 2019 年 7 月 23
G G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1)-(3))和與庭上的 D1 的觀
H 察作比對。 H
I I
101.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16-17 段,警方於 2019 年
J J
7 月 22 日拘捕 D1 時,在 D1 的住所搜出與<D1?>案發時所穿着的啡
K 色短褲和繫有黃色鞋帶的黑色鞋子(P191 和 P192,見 D1 證物相冊 K
L
P193(3)-(8))。 L
M M
102. 控方亦依賴<D1?>的行蹤: 案發前後,<D1?>出入元朗雍
N 翠豪園第 2 座住所與拘捕 D1 於元朗雍翠豪園第 2 座住所相同(控辯雙 N
O
方承認事實(P202)第 16 段)。而雍翠豪園第 2 座電梯的閉路電視片段 O
顯示,<D1?>去程時在電梯逗留時間為大約 17 秒,而回程時在電梯逗
P P
留 時 間 為 大 約 17 。 (P180( 大 約 實 時 :22:20:01-22:20:18; 23:31:29-
Q 23:31:47)。再者,<D1?>來往在行港鐵元朗站的途中均沒有戴口罩(見 Q
R 截圖冊 P242(9)-(15), (100)-(101))。 R
S S
E2.2.拍攝到<D1?>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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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拍攝到<D1?>的片段其中包括元朗名門讌客的閉路電視
C 片段(P176-P179)。D1 爭議該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是否與控方所指述 C
比實時快了 7 分鐘。就此議題,證人 P (PW1)的證供如下:
D D
E E
1) 證人 P 供稱,他於 2018 年 11 月開始在元朗鳳琴街鴻運
F 中心名門讌客(下稱“名門讌客”)工作。名門讌客裝有閉 F
路電視系統,而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 7 分
G G
鐘。於 2019 年 8 月 1 日及 11 日,證人 P 按警方要求,燒
H H
錄了“名門讌客”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錄取到的閉路電視
I 片段 I
2) 在 D1 盤問下,證人 P 確認警方曾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
J J
及 2020 年 12 月 21 日替其錄取有關名門讌客閉路電視連
K K
鎖的口供。證人 P 於 2020 年 12 月 21 日,他透過警員所
L 述才得悉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有差別,因錄取 L
M
第二份口供。據他的了解,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至 8 月 11 M
日期間,沒有其他人登入過閉路電視系統。
N N
3) 證人 P 於覆問時表示,閉路電視系統的密碼可以操作閉
O 路電視,該密碼只有證人 P 保存,證人 P 偶然會將密碼 O
P 告知員工。據 P 所知,2019 年 7 月 21 日直至他將閉路電 P
視片段交給警方的期間,閉路電視的系統時間沒有被調交
Q Q
過。
R R
S 104. <D1?>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B。片段證 S
據顯示<D1?>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
T T
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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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列表項目 1-3: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6-2248 時,<D1?> C
與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8?>和不爭議
D D
身分的 D2)一同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
E E
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
F 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 F
字樣的白色短袖衫。 [截圖冊 P242(12)-(33)]
G G
(2)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 8 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 2240-
H H
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的白
I 衣人(見截圖 P257) I
(3) 列表項目 4: 約 2248 時,<D1?>和其他白衣人到達港鐵元
J J
朗站。當<D8?>、不爭議身分的 D2 和其他白衣人在近 6、
K K
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的非付費區
L (閘外)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時,<D1?>在他們的身後。 L
M
[截圖冊 P242(33)-(37)] M
(4) 列表項目 5-7: 約 2249-2250 時,<D1?>移動至 F 出口和
N N
K 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他與 2—3 名
O 白衣人(包括一個手持連接着紅色旗幟的女子和一個手持 O
P 藤條狀物體的白衣男子) 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之後, P
<D1?>再向付費區(閘內)人作指罵動作,更從地上執起寫
Q Q
有「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字的發泡膠牌,並擲向付費區內
R R
(閘內)的人。[截圖冊 P242(38)-(41)]
S (5) 列表項目 8-9: 約 2251-2252 時,<D1?>在 F 出口和 K 出 S
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從地上執起水樽,
T T
並擲向付費區內(閘內)人士方向,再從地上執起木條,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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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向付費區內(閘內)人。<D1?>亦在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
C 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用手推 1 名黑衣男子,隨 C
即 5 名白衣男子手持雨傘及木棍追打該黑衣男子。[截圖
D D
冊 P242(43)-(50)]
E E
(6) 列表項目 10: 約 2252 時,<D1?>在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
F 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再向付費區內(閘內)人士 F
方向擲物。[截圖冊 P242(51)-(53)]
G G
(7) 列表項目 11: 約 2254 時,<D1?>經近 6、7 號舖(即鴻福
H H
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由非付費區
I (閘外)走到付費區內(閘內),並做手勢挑釁付費區內(閘內) I
J
的人。之後, <D1?> 轉身回去非付費區 (閘外 ) [ 截圖冊 J
P242(54)-(58)]
K K
(8) 列表項目 12: 約 2255 時,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
L 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被關上。<D1?>用右手 L
M
企圖把它打開。[截圖冊 P242(60)-(61)] M
(9) 列表項目 13: 約 2257-2258 時,<D1?>在近 6、7 號舖(即
N N
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
O 並做手勢和擺動身體來挑釁付費區內 (閘內)的人。 O
P (<D1?> 精華片段 P236 (播放時間 : 00:10:57-00:11:3611 ) P
[截圖冊 P242(66)]
Q Q
(10) 列表項目 14-17: 約 2259 時,<D1?>右手手持一個表面反
R R
光的垃圾桶蓋,與一群白衣人走向 F 出口方向。之後,
S <D1?>與約 2 名白衣人在非付費區(閘外),一同從近 6、 S
T T
11 當中包括從互聯網下載片段 P226 (播放時間: 00:08:50- 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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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追打一名
C 身穿黑衣、戴灰色頭盔的男子(即證人 A)至近 G 出口的 7- C
11 位置: <D1?>雙手高舉表面反光的垃圾桶蓋由上而下
D D
襲擊正在逃跑的證人 A 的左肩膊,而另外兩名白衣人則
E E
分別用雨傘打了證人 A 的頭盔一次和手持藤條追打證人
F A。[截圖冊 P242(67)-(77)] F
(11) 列表項目 18-19: 約 2301-2302 時,<D1?>在從近 6、7 號
G G
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該店舖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
H H
外)向付費區內(閘內)的人投擲不知明物件兩次。 [截圖冊
I P242(78)-(84)] I
(12) 列表項目 20: 約 2302 時,<D1?>與約 100 名白衣人從付
J J
費區外(閘外)進入付費區內(閘內),當中部分人手持木棍
K K
或藤條。[截圖冊 P242(85)]
L (13) 列表項目 21: 約 2303 時,當<D8?>與 3 名白衣人在已付 L
M
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層月台的樓梯上襲擊 1 名身穿黑 M
白橫間短袖衫男子期間,<D1?>走入當時為數約 60 名白
N N
衣人當中,並在樓梯上手持木棍指向月台位置。[DEEH 系
O 統截圖“P224_002”] O
P (14) 列表項目 22: 約 2308 時,有約 8 個白衣人(大部分手持藤 P
條狀物件) 在港鐵元朗站月台上向一個車廂內的乘客指罵。
Q Q
<D1?>加入舉起他手中的藤條狀物體指罵該車廂內的乘
R R
客,包括講:「係你條仆街,屌你老母,搞亂哂!」。雖然
S <D1?>當時戴着口罩,但<D1?>說話時他的口罩有明顯 S
移動。<D1?>話音剛落,另一名手持棍的白衣人就衝入該
T T
車廂襲擊車廂內的乘客。[截圖冊 P242(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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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列表項目 23-24: 約 2311-2312 時,<D1?>在港鐵元朗站
C 月台上置身在白衣人(部份手持木棍及藤條)的人群當中。 C
<D1?>舉高右手,同時間另一名白衣人亦舉高手持藤條
D D
狀物體的右手。之後,<D1?>亦拍手。[截圖冊 P242(92)]
E E
(16) 列表項目 25-28: 約 2315 時,<D1?>與一群約 100 名白衣
F 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一 F
同經 F 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到形點 2。離開港鐵元朗站後,
G G
<D1?>除掉口罩,仍與該群白衣人在形點 2 一同行走。
H H
[截圖冊 P242(94)-(102)]
I I
本席的觀點:有關 D1 就控罪一及二
J J
K K
105. 辯方陳詞第 5 段指鑑証科曾博士的報告 D1-1(a)(b)分析了
L D1 家中搜出的(a)白色 T 恤;(b)棕色短褲;(c)黑色波鞋。這些證物與 L
質量較佳的片段中(曾博士報告第六段)「該男子」所穿的 T 恤,短
M M
褲及波鞋,作出分析及比較,結論是(a)白色 T 恤並非片段中「該男子」
N N
所穿有「中国制造」的 T 恤; (b)就棕短褲是否片段「該男子」所穿短
O 褲, 未能作出結論; (c)黑色波鞋雖然有點像,但不能肯定是否就是片段 O
中「該男子」所穿那雙。辯方並指沒有證據「該男子」穿的那雙波鞋
P P
是獨一無二的。
Q Q
R 106. 辯方指所有呈堂錄像片段中,最清楚最近鏡頭的「該男子」 R
影像, 出現時均戴上口罩, 覆蓋了大部份面容,只有一張截圖露出
S S
多些鼻樑 (截圖 40); 至於隠約見「該男子」沒有戴口罩的片段內 (例
T T
如截圖 97,98,100,101,103) 鏡頭均遠離「該男子」,五官均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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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不清,不能作辨認。本席認為片段的清晰度足夠,但顯示該人的
C 面容與 D1 的面容並不完全相像,本席認為該人不是 D1。本席自行比 C
較該人的在片段中的波鞋、證物相片中的波鞋及實物(P192),肯定
D D
是同一雙波鞋,其款式也很獨特,警察從被告家中檢獲的一雙便是這
E E
一雙。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該人在案發前之由 D1 同一座大廈的
F 低樓層經過各階段的閉路電視鏡頭去到元朗站大堂,案發後經過相同 F
的鏡頭回到 D1 同一座大廈的低樓層,然後不知所踪,該雙波鞋於翌
G G
日在 D1 家中出現,即是 D1 替該人保留了該雙波鞋。D1 這行徑是自
H H
招嫌疑,自甘與案發的證物牽連在一起。
I I
E3.D2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90 至 94 段)
J J
E3.1.辨認 D2
K K
L 107. 除了個別不清晰的影像外,D2 並不爭議身分。 L
M M
108. D2 被捕後在 2019 年 8 月 3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
N N
相片(P248(a)(4)-(6))。
O O
109. D2 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港鐵元朗站:
P P
Q i.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19-20 段,警方於 2019 年 Q
R
8 月 3 日拘捕 D2 時,在 D2 的住所搜出 D2 案發時所穿的 R
衣物 (即一件黑白橫間 Polo 裇 P195、一條灰色短褲 P196
S S
及一對深色涼鞋 P194,見 D2 證物相冊 P1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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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在警誡下,D2 自願地承認:「啲衫、褲和鞋都係我喺 7 月
C 21 號着嘅。」(見記錄口頭招認的記事冊 P197)。在警誡 C
會面中,D2 自願地承認案發時身處港鐵元朗站,曾在港
D D
鐵元朗站大堂與閘內的人互罵,並從一張錄像片段截圖辨
E E
認出自己; D2 亦自願地承認曾進入已付車費區域及上層
F 月台位置(見會面記錄 P199)。 F
iii. 就控方指稱 D2 的精華片段 P237 ( 除該片段播放時間
G G
07:14 - 08:18 外),D2 對身分並不爭議。(見控辯雙方承認
H H
事實(2)(P202(a))第 11 段)) 。
I iv. 就拍攝到控方指稱為 D2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 P243, I
J
除了截圖 47 和 48 外,D2 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 J
是 D2。D2 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 D2。(見控辯
K K
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 18 段))。
L L
M
E3.2.拍攝到 D2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M
N N
110. 控方指稱的 D2 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 C。片段
O 證據顯示控方指稱的 D2 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 O
(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請本陳詞截圖附表 C):-
P P
Q Q
a. 列表項目 1-2: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6-2248 時,D2 與
R 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1?>和 D8 以及一 R
名身穿藍色背心和戴白色臉布的男子(“藍背心男 ”))一同
S S
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群白衣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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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體,部分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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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字樣的白色短
C 袖衫。[截圖冊 P243(9)-(19)] C
b.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 8 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 2240-
D D
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事件
E E
的白衣人(見截圖 P257)
F c. 列表項目 3-12: 約 2248 時,D2 與該群白衣人經 F 出口到 F
達港鐵元朗站。在約 2248-2250 時這段時間,一群約 6-7
G G
名部分手持條狀物件、連接紅色旗的藤條狀物件和雨傘的
H H
白衣人(包括<D8?>)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
I 的閘機前的非付費區(閘外)指罵付費區(閘內)的人和挑釁 I
J
付費區(閘內)的人去非付費區(閘外)時,D2 也一直在這群 J
白衣人的附近,有指向付費區(閘內)的人,並且情緒激動
K K
地說「你係議員嚟架!你仲搞事?」和「你地打人就得呀?」
L L
的說話來指罵向已付費區(閘內)的人。白衣人持續地指罵
M 付費區(閘內)的人,之後一名灰色衫男子在閘機前的非付 M
費區(閘外)突然衝上去,拿着雨傘作準備向付費區(閘內)
N N
的人攻擊之勢,藍背心男手立即持藤條狀物體與 D2 衝到
O O
閘機前。之後,D2 亦再有指向付費區(閘內)的人,又指罵
P 他們說:「剝口罩呀!契弟!剝快啲呀 !」[截圖冊 P243(20)- P
(41)](D2 結案陳詞第 33 段指鏡頭能拍到的是 D2 的咀形
Q Q
似是說:「剝口罩呀」四個字,後移開了,再拍不到 D2 的
R R
容貌,只靠認聲,並不穩妥,不能用來針對 D2,可能 D2
S 是不想從閘內擲物出來的人靠口罩掩飾身份來逃避責任) S
T
d. 列表項目 13: 約 2251-2252 時,當<D2?>在 F 出口和 K 出 T
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非付費區(閘外)用手推 1 名黑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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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隨即約 5 名白衣男子手持雨傘及木棍追打該黑衣男
C 子。控方指稱的 D2 立即跑向該群追打該黑衣男子的白衣 C
人,期間 D2 差點跣倒。(辯方結案陳詞第 34 段指這影像
D D
不夠清晰,因此爭議該人是 D2,就算是 D2,D2 也可能
E E
是想去阻止白衣人打人,或是因怕被人擲物而趕快離開)
F e. 列表項目 14-15: 約 2252-2253 時,<D2?>與一群白衣人 F
(包括藍背心男)在 F 出口和 K 出口之間的玻璃圍欄外的
G G
非付費區(閘外)貼近地站在一起,之後一齊向 F 出口方向
H H
行走。期間,<D2?>向付費區(閘內)的人指罵。[ 截圖冊
I P243(42)-(45)] I
f. 列表項目 16: 約 2300 時,D2 出現在近 F 出口的售票機附
J J
近位置,藍背心男衝到 D2 的位置,並拉着他的右手和對
K K
話。[截圖冊 P243(46)]
L g. 列表項目 17: 約 2306 時,一群白衣人<D2?>和他身旁的 L
M
藍背心男)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上月台位置。 M
(D2 結案陳詞第 43 至 45 段指辯方不爭議 D2 上過月台,
N N
但是否在這刻上月台則難以從細小不清的影像中看到[截
O 圖冊 P243(47)] O
P h. 列表項目 18: 約 2309-2310 時,控方指稱的 D2 在往屯門 P
方向月台和往紅磡方向月台中間的位置出現。
Q Q
i. 列表項目 19: 約 2311-2312 時,控方指稱的 D2 與藍背心
R R
男一同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落回大堂位置。[ 截圖
S 冊 P243(48)] S
j. 列表項目 20-24: 約 2313 時,D2 與一群約 7 名部分手持
T T
藤條和雨傘的白衣人(包括藍背心男)一同經 F 出口離開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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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元朗站到形點 2。約 2313-2315 時,當 D2 離開港鐵元
C 朗站後,仍與藍背心男(和一名身穿紅衣)的男子在形點 2 C
一同行走和交談。[截圖冊 P243(49)-(73)]
D D
E E
111. 控方指稱與 D2 同行在案發時於港鐵元朗站內的行為見影
F 片截圖 P243(a)。 F
G G
本席的觀點:有關 D2 就控罪一及二的陳詞
H H
I
112. D2 辯方陳詞第 13 段指從證物 P5(即港鐵元朗站的閉路 I
電視片段)可見 22:40 時十多名白衣人衝入大堂已付費區內打十多名
J J
黑衣人,2242 時打鬥結束,這群白衣人全部離開港鐵元朗站。換句話
K 說,該場暴動在 2242 時結束了。 K
L L
113. 本席同意該場暴動在 2242 時結束了。根據控方陳詞截圖
M M
附件 A 項目 9 至 11,在 2248 時,D2、<D1?>、<D8?>與大約 50 名
N 白衣人在同一時間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在 2249 時到 N
O 達大堂近 F 出口閘機前與閘內人士對罵,繼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 O
力行為。本席認為控方可依賴 2249 時開始的暴動作為舉證基礎。
P P
Q 114. D2 到達閘機的時間是 2249 時,在這刻之前有不同片段拍 Q
R
到林卓延議員的影像或錄到他的聲音,這些全部都是控辯雙方在本案 R
中所要求播放的,沒有看到或聽到林卓廷搞事,他在車站閘內安慰裡
S S
面的人,意謂已聯絡了警方高層,預期警察很快便會到場保護大家,
T 現在暫不要出閘,以保安全。林卓廷卻給剛來到的 D2 指罵搞事,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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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憑控辯雙方現有的證供來看,這指責毫無道理。隔了一會兒 D2
C 便罵其他人似的:“你地打人就得呀”12。其後 D2 要求對方除口罩,控 C
方指他那句話的下一部分是要求快些除口罩和罵對方是契弟。D2 結
D D
案陳詞指鏡頭只拍攝到 D2 的咀巴說這句話的一部分,因為鏡頭移開
E E
了,只聽到聲音,但不知是否 D2 說完了這句的下一部分,包括“契弟”
F 二字。本席重覆檢視過該片段,認為 D2 是說完下一部句子的人,無 F
論在聲音、語調及連接句子上也完全相配,D2 要求對方除口罩,要
G G
求快啲除,也侮辱對方是契弟。
H H
I 115. D2 結案陳詞第 34 段指當一群白衣人追打一名黑色人時, I
尾隨白衣人的一名差點跣低的白衣男子是否 D2?本席認為片段的質
J J
素不佳,未能肯定該白衣人便是 D2。
K K
L 116. D2 結案陳詞第 31 段指影像片段(P261@ 22:49:34 開始) L
顯示一名黑衣男子向 D2 挑釁,用手勢叫他過來打架的意思,D2 只是
M M
轉身離開。D2 續指隨後,一名黑衣男子伸手出閘外,把指示牌向外
N N
推倒,他轉頭看看並指住地下,意指對方推跌指示牌是搞事。本席從
O 片段見到該黑衣男子的動作之前,其實是<D8?>首先搖動該指示牌恐 O
嚇閘內的人,此時該黑衣男子見況便將該指示牌推跌,<D8?>之後從
P P
D2 身邊行開。D2 指罵該黑衣男子的行為的同時,卻縱容(之前<D8?>
Q Q
引至該黑衣男子的行為的)<D8?>的行為。
R R
S S
T T
12
這是本席所聽到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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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不久,閘內的一名淺藍衫男子把水樽丟在地上,向 D2 挑
C 釁,也有叫他過來打架的意思,D2 指一指地下便轉身離去。其後一 C
名閘外的女子被物品擲中,D2 也要避開,D2 於是指罵閘內的人擲東
D D
西。辯方指這些行為圴反影 D2 並不支持破壞社會安寧,他每次指罵
E E
都是因為有人搞事在先。本席並不同意這點, D2 只會指罵向他或其
F 他人挑釁的黑衣人,卻與實際用藤條和木棍打人的白衣人站在一起, F
他從沒有指罵過這些白衣人,每當有閘內的人向外擲物時便指罵閘內
G G
的黑衣人。
H H
I 118. 本席從片段見到在 D2 未到達之前,林卓廷向閘內的巿民 I
謂已報警,預期警察很快便會到場,閘內的人不要出閘,以保安全。
J J
鏡頭所拍到的林卓廷並沒有搞事,他的動作是勸止和拉回行近閘機及
K K
玻璃圍牆的巿民。D2 甫到達卻反過來罵他搞事,不去責罵近在自己
L 身旁向閘內巿民擲物和伸手用藤條揮打閘內巿民的女子。 L
M M
119. D2 辯方陳詞第 45 段指有一張又細又朦的截圖 顯示一批 13
N N
白衣人行樓梯上月台,控方指可見 D2 是其中一人。本席可肯定該人
O 是 D2,但是這點證供沒有重要性,因為 D2 在警誡會面中已承認上過 O
月台,控方無須憑藉任何片段或截圖證明。
P P
Q Q
120. D2 結案陳詞第 53 及 54 段指總觀所有 D2 的行為,無一
R 涉及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沒有做出或威脅要做出實際對人身體 R
造成傷害或對財物損毀或令人害怕該傷害或損毀,即破壞社會安寧的
S S
T T
13
控方陳詞截圖 C 項目 17;片段 P11 @ 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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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反見 D2 一直守住不暴力的界線,見到有人向其他人或財物使
C 用暴力,如推倒指示牌、投擲物品等行為予以責備。他可能多事對其 C
他人的行為指責,但證據不支持他做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D D
E E
121. D2 結案陳詞第 62 段另指 D2 根本不是住在元朗14,沒有
F 其他人要“保衛家園”的需要,他也沒有戴口罩、武器或旗幟,身穿的 F
是黑白橫間上衣,不是純粹白衣,他行經形點 2 去到港鐵元朗站大堂
G G
的路線與普通巿民無異,不能排除他去港鐵元朗站乘車。本席同意他
H H
可能是去搭車,但是當他去到車站大堂後可以改變即時返家的計劃。
I I
122. D2 在警誡供詞中說在車站大堂白衣人在閘外與閘內的人
J J
情緒激動地亙相指罵,他上前看是甚麼事,閘內的人向他指罵,他好
K K
嬲就用粗口同閘內的人亙罵,亙罵一至兩分鐘後,他見到雙方人士亙
L 掉雜物,他便退後在 F 出口位置觀察情況,他沒有與白衣人一同衝入 L
閘打閘內的人,白衣人用藤條及木棍打閘內的人,當閘內的人上月台
M M
後,一會兒白衣人衝上月台,他自行上月台觀看,純粹好奇,他見到
N N
到白衣人用藤條及木棍襲擊車廂內的人,他感到驚慌,於是行落樓梯
O 返回大堂,經元朗中心出口諗住搭的士離開,但沒有的士,便致電妹 O
妺揸車來接他。
P P
Q Q
123. 本席認為他在警誡供詞中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他沒有提
R 到自己偏幫白衣人和與白衣人站在一起這點。 R
S S
T T
14
承認事實 P202 第 20 段指 D2 住在天水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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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辯方的陳詞沒有探討為何 D2 只罵黑衣人,而不罵身邊更
C 激烈和暴力的白衣人,D2 這做法讓白衣人看在眼內,即是鼓勵白衣 C
人打黑衣人,本席認為 D2 正有此意圖。本席認為不論是有關車站大
D D
堂的暴動罪或有意圖傷人罪,他的角色及意圖均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
E E
暴動及以鼓勵者身份有意圖地傷害黑衣人。
F F
125. 控方沒有證供反映 D2 在月台做了甚麼事。
G G
H H
E4. D7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95 至 99 段)
I E4.1 辨認 D7 I
J J
126. 案發時,D7 身穿一件前後重覆印有「Champion」字樣的
K 白色短袖 T 恤、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鞋子。D7 身分不爭議。 K
L L
127. D7 被捕後在 2019 年 10 月 31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
M M
士相片(P248(a)(13)-(15))。
N N
128. D7 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港鐵元朗站:-
O O
P P
1)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34 段,證人 C 於 2019 年
Q 11 月 17 日的列隊認人程序認出 D7 於 2019 年 7 月 21 日 Q
大約 2300 時出現於港鐵元朗站月台上。以上列隊認人程
R R
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
S S
2) 就控方指稱的 D7 的精華片段 P240 ,D7 對身分並不爭議
T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 (P202(a))第 14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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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拍攝到控方指稱為 D7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 P246,
C D7 不爭議截圖以紅圈圈出的人就是 D7。(見控辯雙方承 C
認事實(2)(P202(a))第 20 段))
D D
E E
E4.2. 拍攝到 D7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F F
129. D7 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 D。片段證據顯示 D7
G G
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
H H
時請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D):-
I I
1) 列表項目 1-3: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59-2300 時,D7 手
J J
持木棍,與一群為數約 20 名的白衣人(部分藤條和木棍棍
K 狀物體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 K
L 入港鐵元朗站。剛進入形點 2 時,D7 和白衣人都是步行, L
其後加速,轉為跑步。[截圖冊 P246(1)-(8)]
M M
2) 列表項目 4-5: 約 2301 時,D7 手持木棍與該群約 20 名白
N N
衣人進入港鐡元朗站內,並行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
O 11)那邊近那兩間店舖出口閘機方向。[截圖冊 P246(9)-(10) O
3) 列表項目 6: 約 2306 時,D7 手持木棍與一群白衣人一同
P P
經付費區(閘內)的一條樓梯上到月台位置。 (控方指稱的
Q Q
D7 精 華 片 段 P240 [ 截 圖 冊 P246(11); DEEH 截 圖
R “P11_001”] R
4) 列表項目 7: 約 2306 時,D7 手持木棍在月台上,亦有與
S S
一名白衣人交談。[截圖冊 P24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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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列表項目 8: 約 2308 時、2310 時和 2312 時,D7 在往屯門
C 方向月台和往紅磡方向月台中間的位置望向往屯門方向 C
列車的月台位置
D D
6) 列表項目 9: 約 2313 時,D7 與一群白衣人一同經付費區
E E
(閘內)的一條樓梯落到大堂位置。[截圖冊 P246(14)]
F 7) 列表項目 10: 約 2313 時,D7 與一群白衣人一同離開已付 F
款區。[截圖冊 P246(15)-(16)]
G G
8) 列表項目 11-13: 約 2315 時,D7 與一群約 100 名白衣人
H H
(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一同經 F 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到形
I 點 2 離開港鐵元朗站後,D7 仍與該群白衣人在形點 2 一 I
J
同行走。[截圖冊 P246(17)-(25)]。 J
K K
本席的觀點:有關 D7 就控罪一及二
L L
130. 辯方陳詞第 8 至 15 段指證人 C 的證詞初時提到 D7 有恐
M M
嚇車廂內的人,但是他的最終版本是不能確定 D7 經過車廂時的動作,
N N
他沒有看見 D7 襲擊任何人。本席同意證人 C 的證詞應以其最終版本
O 定案,不能指出 D7 有這行為。 O
P P
131. 辯方陳詞第 17 及 18 段指控方指稱暴動從 2240 時在港鐵
Q Q
元朗站內開始,但不爭的是 D7 在 2301 時才進入港鐵元朗站,沒有證
R 據顯示 D7 當時知悉站內發生何事。港鐵元朗站大堂面積廣闊,亦有 R
不少巿民圍觀。以 D7 身為元朗八鄉的當區村長,即使持棍也只可推
S S
論為在保護自己的情況下到場了解情況。木棍本身並非一定作為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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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用,亦可入防衛自身安全。D7 參與暴動或傷人行為並非唯一合理
C 推論。D7 沒有使用暴力亦沒有支持或鼓勵暴力,沒有指罵他人。 C
D D
132. 本席看到 D7 與約 20 名白衣人(部分人持藤條或木棍和
E E
戴上口罩)從形點 2 進入港鐵元朗站大堂的過程,辯方強調 D7 作為
F 元朗八鄉村長的角色,本席認為他若要真的要帶領村民保衛鄉村,理 F
應留在村口附近站岡和了解情況,甚至報警處理,他完全沒有必要深
G G
夜勞師動眾持械趕到港鐵元朗站,難道在港鐵元朗站出閘的人都是規
H H
定了要去八鄉搞事?他持棍到場的目的是打人,這與自衛扯不上關係。
I I
133. 他持棍與白衣人一同出現在元朗站大堂及其後上去月台,
J J
他的棍可供自己或其他人使用,就算沒有實際用來打人,他持棍的的
K K
意圖明顯是鼓勵白衣人使用武力對付黑衣人,而白衣人確有人用棍及
L 其他武力對付黑衣人,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參與暴動和有意圖地傷 L
人的罪行。
M M
N N
E5. D8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100 至 103 段)
O E5.1. 辨認 D8 O
P P
134. D8 爭議身份。控方依賴案發時拍攝到<D8?>的片段、
Q Q
<D8?>的截圖冊 P247 (以紅圈圈出<D8?>) (特別是當中清楚顯示
R <D8?>的截圖:包括: P247(9)-(16))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身型、衣着和 R
步姿,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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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貌: 案發時,<D8?>的全個容貌和面型輪廓都可以見
C 到,沒有任何遮掩,可以清楚見到幾何特徵、表 C
D
面特徵。D8 上排牙齒不齊; D8 張開口部時,他 D
的左上側門牙明顯地在一對門牙的較後位置
E E
衣着: 案發時,<D8?>身穿一件前面正面中間位置有一
F F
個牛仔褲圖案的白色短袖 T 恤、一條黑色短褲及
G 一對繫有白色鞋帶的鞋子(見截圖冊 P247(7)) G
H 步姿: <D8?>以碎步(即小而快的步子)步行 H
I I
J 135. 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8 被捕後在 2020 年 8 月 21 J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b)(1)-(3))、2020 年 8 月 20 和
K K
21 日警方從不同角度拍攝 D8 的 32 張相片和與庭上的 D8 的觀察作
L L
比對。
M M
E5.2. 拍攝到<D8?>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N N
O O
136. <D8?>影片截圖撮要見本陳詞截圖附表 E。片段證據顯示
P <D8?>案發前後的行蹤,以及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 P
和對應實時請本陳詞截圖附表 E):-
Q Q
R R
1) 列表項目 1-2: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46-2248 時,<D8?>
S 與一群為數約 65 名的白衣人(當中包括<D1?>和不爭議 S
身分的 D2)一同途經形點 2 從 F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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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木棍和有連接紅色旗幟的棍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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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部分身穿前面寫有「廈溪」
C 字樣的白色短袖衫。 [截圖冊 P247(1)-(6)] C
2) 這群白衣人當中亦包括 8 名有份參與當日較早前約 2240-
D D
2242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白衣人襲擊和襲擊黑衣人事件
E E
的白衣人(見截圖 P257)
F 3) 列表項目 3-4: 約 2248 時,<D8?>和其他白衣人到達港鐵 F
元朗站。他一邊舉手指罵付費區(閘內)人,一邊行近 6、
G G
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在非付費
H H
區(閘外)閘口前,其他白衣人(包括不爭議身分的 D2) 指
I 罵付費區(閘內)人。在約 2248-2250 這段時間,<D8?>對 I
J
付費區(閘內)人作出指罵 7-8 次,期間敲打閘機旁邊的玻 J
璃圍牆和入閘機導致發出金屬撞擊的聲音,亦有搖動非付
K K
費區 ( 閘外 ) 接近付費區 ( 閘內 ) 的人的告示牌。 [ 截圖冊
L L
P247(7)-(23)]
M
4) 列表項目 5-6: 約 2251 時,一名身穿白上衣和有花紋的黑 M
褲、戴黑帽、戴口罩、右手持木棍的人揮左手作指令。隨
N N
即一群約 20 名、部分手持長條狀物體的白衣人立即跑向
O 前衝到在 F 出口與 K 出口之間位置,<D8?>是其中一員。 O
P [DEEH 系統截圖“P222_002”] P
5) 列表項目 7: 約 2256 時,一群白衣人群(包括<D8?>和 D1)
Q Q
中,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
R R
前聚集。<D8?>指罵付費區(閘內)人。
S 6) 列表項目 8: 約 2259 時,<D8?>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 S
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前,向非付費區(閘外)付費區
T T
(閘內)的人投擲不明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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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列表項目 9-10: 約 2300 時,一群白衣人群(包括<D8?>和
C D1)中,在近 6、7 號舖(即鴻福堂和 7-11)那邊近那兩間店 C
舖出口閘機前撥液體及投擲不明物體。
D D
8) 列表項目 11: 約 2301 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E E
與一群白衣人於近 G 出口逗留。
F 9) 列表項目 12: 約 2302 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F
與一群白進入已付費區(閘內)。
G G
10) 列表項目 13: 約 2303 時,在已付費區(閘內)在一條通往上
H H
層月台的樓梯上,<D8?>與 3 名白衣人襲擊 1 名身穿黑
I 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當一名白衣人用手拉着該黑白橫間短 I
J
袖衫男子,並用右拳頭打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時, J
<D8?>用右手持着藤條或木棍狀物體打了該黑白橫間短
K K
袖衫男子的頭部兩下。當白衣人仍用手拉着該黑白橫間短
L L
袖衫男子時,<D8?> 轉用左手持着該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M 和用右拳頭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 4 下。另一 M
名白衣人加入打了該黑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頭部 3 下,
N N
<D8?>再用右手持着藤條或木棍狀物體打了該黑白橫間
O O
短袖衫男子的頭部 2 下。一名身穿後面有黃色笑臉圖案白
P 上衣、綠褲子的男人亦從地面跑上樓梯去用藤條打了該黑 P
白橫間短袖衫男子的背部 4 下。當時,在該樓梯上和地面
Q Q
樓梯口位置有大約 60 白衣人聚集。[截圖冊 P247(36)-(46);
R R
DEEH 系統截圖“P224_001”]
S 11) 列表項目 14: 約 2305 時,<D8?>手持藤條或木棍狀物體 S
T
與一群白衣人(部分手持條狀物體)經近 6、7 號舖(即鴻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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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和 7-11)那邊近 F 出口閘機旁邊的玻璃門離開已付費區
C (閘內)。[截圖冊 P247(47)] C
D D
本席的觀點:有關 D8 就控罪一及二
E E
F
137. 辯方陳詞第 32 段指相關<D8?>的影片質素差,影像模糊, F
根本不能作公平的辨認。本席認為從相關<D8?>的影片可清晰看到他
G G
的外貌、衣着和裝備去作出辨認是否 D8。
H H
I
138. 辯方陳詞第 37 及 38 段指<D8?>所穿的只是時下一般人穿 I
著有圖案的白色 T 恤,沒有證據顯示該白色恤衫是獨一無二,人們不
J J
難從運動店找到同樣的產品;況且法庭面前沒有 D8 身上或家中搜出
K 的衣物和物品,與犯案人犯案時的衣著作對比,從而確定犯案人是否 K
L D8。本席明白沒有實質衣物和物品呈堂作比對,但是從影像中可清晰 L
看到該白色 T 恤胸前的圖像是一條深色的牛仔長褲,這設計十分獨
M M
特,本席從未見過。
N N
O 139. 本席從多張清晰的截圖看到<D8?>在閘機前指罵黑衣人 O
的動作15,他的哨牙十分獨特,他咧開咀巴兇神惡煞同時也笑著似的
P P
面相也十分獨特,辯方沒有就此陳詞。本席以此比對 D8 在庭上示範
Q Q
的同一動作,本席肯定<D8?>便是庭上的 D8。
R R
S S
T T
15
P247(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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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辯方陳詞第 40 及 41 段指當晚很多穿着類似服飾裝束的
C 人向著不同的方向走來走去,時而聚集,時而散開,而當中明顯亦夾 C
雜着一些旁觀的人。現場範圍實在廣闊,當晚人群出現的地方並非被
D D
圍起來,相反是四通八達,人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來,亦可向不同方
E E
向離開。在這地方附近找到一名衣着裝束極其相似的人亦不是不可能。
F 本席仔細看過呈堂的影像片段和截圖,現場的範圍有限,該獨特的 T F
恤出現的每次都是由同一個外貌的人穿著,該人便是<D8?>,即是庭
G G
上的 D8。
H H
I 141. 本席認為 D8 與大批白衣人的共同目的是去港鐵元朗站打 I
黑衣人,即是參與暴動和有意圖地傷人的罪行。
J J
K K
F. 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控罪三及
L 四) – 涉及 D5 和 D6 L
F1. 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的證據(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104 至 136 段)
M M
F1.1. 片段證據
N N
O 142. 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 P235 把不同相關呈堂片段所顯示相 O
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反映案發時的情況。
P P
剪輯這精華片段的詳情見 PC 12785 的證人供詞 P235(a)。
Q Q
R 143. 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 R
施襲事件的時序列表(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F),以列出相關呈堂
S S
片段中拍攝到白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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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畫面文字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證人目擊白衣人
C 目擊相關事件的供詞(如有的話)。 C
D D
144. 上述列表的證據顯示,整體而言(詳細描述以及相關片段
E E
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F):-
F F
1) 列表項目 1-2: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0001 時,當一批
G G
約 20 名的非法集結人士(當中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在英
H H
龍圍外近朗和路位置聚集。當時,約 40 名黑衣人和記者
I 在場。白衣人圍着一名白色間條衫男子不准他離開,繼而 I
和黑衣人發生口角推撞。
J J
2) 列表項目 3: 約 0003-0005 時,一群約 40 名白衣人與一群
K K
約 40 名黑衣人英龍圍外近朗和路對峙,並發生口角。期
L 間部分白衣人指罵黑衣人及發生肢體碰撞。 L
3) 列表項目 4-7: 約 0005-0007 時,情況在不久後升溫,雙方
M M
情緒高漲,演變成在英龍圍外和朗和路的暴動衝突 (包括
N N
揮動以及用手持的木棍和長枝條狀物品襲擊黑衣人、用拳
O 頭與黑衣人互相打交和與黑衣人互相拉扯和向黑衣人擲 O
P
物)。 P
4) 列表項目 8-9: 約 0008 時,數名白衣人與一群黑衣人在港
Q Q
鐵元朗站近 J 出口(地面位置)對峙,有白衣人向黑衣人投
R 擲不明物件及以棍狀物擊打黑衣人的撐開的雨傘。 R
S 5) 列表項目 10-13: 約 0014-0016 時,約 10 名白衣男子在 J S
出口(地面位置)聚集追趕黑衣人,之後衝上港鐵元朗站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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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出口外。他們 J 出口在閘外與黑衣人對峙,並向站內的
C 黑衣人揮動雨傘和投擲物件。 C
D D
F1.2. 證人證詞
E E
F
145. 證人 L (PW13)、證人 M (PW14)和證人 O (PW16)庭上供 F
詞都提及這暴動及傷人事件。除了 D6 對證人 L 作盤問和 D5 和 D6 對
G G
證人 M 作盤問外,辯方對這 3 名證人的庭上供詞並沒有提出任何質
H H
疑。
I I
PW13 證人 L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J J
控方主問
K K
146. 2019 年 07 月 21 日,證人 L 等待警察及救護員到達港鐵
L L
元朗站後,他見有警察往英龍圍方向走,於是他便跟隨警察由 J 出口
M M
行樓梯落到地面。之後,證人 L 沿同一路線返回港鐵元朗站。
N N
147. 相隔 10 分鐘後,證人 L 聽到有白衣人在 J 出口路面,同
O O
時有人由 J 出口落到地面,於是證人 L 跟隨觀望。證人 L 去到英龍圍
P P
牌坊附近石壆位置,看見有兩群人對罵,一方為白衣人,而另一方為
Q 從港鐵元朗站下來的人。雙方起初有 10 多人,約 5 至 10 分鐘後,人 Q
R
數慢慢增加,白衣人一方約增加至 20 多人,而另一方則增加至約 20 R
至 30 人。雙方對罵了約 5 至 10 分鐘,白衣人一方有揮動藤條,當中
S S
有 10 名以下白衣人手持約 2 呎長棍狀物。另一方則揮動雨傘,證人
T L 沒有為意有沒有人被打中。其間證人 L 聽到白衣人說要到「隔離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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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拎架餐」,並看見白衣人向 J 出口附近的地盤走去。證人 L 看見一
C 名白衣人手持棍狀物件想衝去 J 出口樓梯方向及追從 J 出口落地下的 C
人,但該白衣人隨後倒在地下近水馬位置。當時亦有其他白衣人同行
D D
走向 J 出口,當中部分亦有手持棍狀物件。
E E
F 148. 在觀看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2(播放時間:0000 – 0419 F
時)後,證人 L 確認播放片段反映他當時看見的情況,亦確認當時聽
G G
到有鐵枝聲,但 L 不肯定片段中人士手持的是否鐵枝。
H H
I 149. 其後,白衣人沿 J 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而證人 L 沒有跟 I
隨白衣人上 J 出口,而是由另一邊彩晶軒的扶手電梯經 G1 出口返回
J J
港鐵元朗站。證人 L 返回港鐵元朗站時約 12 時許。證人 L 看見大部
K K
分人正離開,亦聽到有廣播表示最後一班列車將會開出。當時證人 L
L 由 G1 出口行往 F 方向,證人 L 看見 J 出口外有 30 名以上白衣人,部 L
分揮動長形棍狀物,正在與 J 出口閘內的約 20 人對罵,情況維持不
M M
多於 5 分鐘。然後白衣人拉開 J 出口的閘衝入站內,證人 L 因為害怕,
N N
見狀便立即從 F 或 E 出口沿樓梯逃去。
O O
D6 盤問證人 L
P P
150. D6 向證人 L 指出,剛才在主問時說提及在英龍圍有白衣
Q Q
人衝去 J 出口樓梯方向但之後瞓低的人並不是衝過去,而是行過去。
R 證人 L 表示不肯定,因為每人的定義不同。 R
S S
151. D6 向證人 L 指出,該名白衣人倒在地下被急救後,其他
T T
白衣人才衝上樓梯,L 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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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覆問 C
152. D6 向證人 L 指出,該名白衣人倒在地下被急救後,其他
D D
白衣人才衝上樓梯,L 表示同意。
E E
F
PW14 證人 M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F
控方主問
G G
153. 證人 M 供稱,2019 年 7 月 21 日 2300 時,他駕駛部門緊
H H
急應變車輛到達港鐵元朗站,並經 J 出口進入站內。進入站內大堂後,
I 證人 M 看到約百米外近 F 出口閘機的位置有白衣人叫囂及手持約長 I
1 米以上的條狀武器,亦有市民向他求助,指有人受傷被困在站內洗
J J
手間。證人 M 於是向消防指揮中心要求聯絡警方及與現場同事溝通
K K
協助傷者。證人 M 在 J 出口附近的洗手間內發現約 5 至 6 位傷者,他
L 們均手腳擦傷、輕微流血及受驚。傷者告訴他,若他們意圖離開洗手 L
間,便會被白衣人叫囂和惡言相向。於是,證人 M 在現場不斷來回
M M
地面、洗手間和 J 出口進行指揮工作,安排同事向傷者做急救。
N N
O 154. 傷者離開洗手間後,證人 M 便集中在 J 出口外近英龍圍 O
的工作。證人 M 看見牌坊底下有約 10 名白衣人起哄叫囂,同時現場
P P
約有 20 名其它人士聚集。
Q Q
R 155. 證人 M 上前了解時,發現 1 名男子被 10 至 20 名大部份 R
穿白衣的人圍困,當中有人捉實該男子的肩膊,又拉扯他令他失平衡。
S S
證人 M 認為該男子有可能受傷,因此證人 M 上前了解和勸在場人士
T T
保持冷靜,並要求先讓該男子坐下接受他檢查。當時<D5?>站在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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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旁邊與證人 M 理論。<D5?>亦向證人 M 稱有救護員打人及用手指
C 指向證人 M 及問他:「你係咪幫住佢?」。<D5?>旁邊有人起哄,而 C
起哄聲音亦有增加,<D5?>亦有提高聲量。最後,證人 M 只能接觸
D D
該男子的上身,未能為該男子檢查。上述該男-子約 1 分鐘後離開了
E E
證人 M 的視線範圍,之後證人 M 繼續來回 J 出口和英龍圍尋找傷者
F 作救護工作。 F
G G
156. 其後,當證人 M 正想通過 J 出口入港鐵元朗站之際,有
H H
市民向證人 M 作出呼喚。M 發現有人(後知是 D6)倒在距離英龍圍牌
I 坊 20 至 30 步、接近 J 出口的地上。證人 M 上前檢查,發現 D6 鼻樑 I
受傷流血,有意識但不算清醒,向他呼喚時有反應,D6 的眼神有動
J J
作,左手亦有輕微郁動及輕微提起。D6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右手
K K
前臂附近有一條棍狀物體。證人 M 為他止血、提供氧氣和急救,之
L 後,證人 M 發現他面無血色,亦開始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重新評估 L
M
發現他沒有呼吸脈搏。證人 M 便向他做心肺復甦法及心臟除顫工作。 M
經急救後,D6 恢復脈搏,由救護車送院治理。
N N
O 157. 之後證人 M 返回港鐵元朗站尋找傷者,但無再發現傷者。 O
證人 M 眼見當晚自己與同事在港鐵元朗站和英龍圍處理過約 10 至 20
P P
名傷者,而自己親手處理過約 3 至 4 名傷者,他們都是輕微受傷。
Q Q
R 158. 在觀看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3 (播放時間:00:00:00- R
00:02:49) (實時為約 23:59:43 至 00:02:32)後,證人 M 指播放時間
S S
00:00:34 畫面中白衣帶有黑點的就是 D5,亦確認播放時間 00:00:34 畫
T T
面中拉低上述被白衣人圍困男子的就是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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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5 盤問 C
159. 在 D5 盤問下,證人 M 確認曾向警方提供共 7 份口供,第
D D
一份口供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提供。2019 年 7 月 21 至 22 日期間,證人
E E
M 曾在工作時作出有關於處理急救的過程和整體行動報告的紀錄,這
F 些紀錄都沒附相片,只是文字紀錄。證人 M 亦有在私人時間看過涉 F
及自己急求 D6 的新聞片段。證人 M 表示,接觸警方前並沒有看過其
G G
他涉及自己的新聞片段。
H H
I 160. 證人 M 同意到場後,發現有 10 多人包圍及拉扯該男子, I
當中約有一半人穿白衣,包括一名光頭的老翁。證人 M 亦同意自己
J J
聽不到為何該男子會被拉扯,而該男子亦無向證人 M 作出呼喚,但
K K
證人 M 覺得該男子看似想找其幫忙。證人 M 不肯定當時現場各人有
L 否持有武器。 L
M M
161. 在第一份口供(日期:2019 年 8 月 20 日 1600 時)內,證人
N N
M 仔細地交代了事件。證人 M 同意當晚相關的約一個小時內(即大約
O 2019 年 7 月 21 日 2300 時到場至 2019 年 7 月 22 日 0008 時協助 D6) O
接觸的市民和同事超過 20 人。在第二份口供 (日期:2019 年 8 月 22 日
P P
1605 時)內,證人 M 澄清了其上司名字的寫法及協助 D6 的時間,亦
Q Q
交代了與其理論的人士容貌。
R R
162. 證人 M 同意在 2019 年 8 月 23 日下午的認人手續中是他
S S
基於憶述 2019 年 7 月 22 日發生的事去認出 D5,而並非按照自己看
T T
過的片段。在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22 日 1625 時的口供中,他對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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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的人的形容是「50-60 歲,約 5 呎 7 吋高,壯材,短頭髮,後面
C 扎咗一條辮子」。證人 M 表示,當時形容的辮子並「唔係咁大條」。 C
證人 M 亦表示在列隊認人中並非憑辮子去作準則,而是認出在現場
D D
和他理論的人。
E E
F 163. 在觀看 D5 代表大律師播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0 (播 F
放時間:36:00-36:10),證人 M 確認畫面顯示的該男子無辮子。證人 M
G G
補充,他說的辮子是在「頭頂打後」位置一隻食指粗幼的束髮,而不
H H
是像女人辮子那樣。
I I
164. D5 代 表 大 律 師 向 證 人 M 展 示 <D5?> 的 截 圖 冊 截 圖
J J
P244(9)-(10),證人 M 同意這兩張截圖中的的男子並無辮子,但他不
K K
同意截圖中顯示的男子不是他於列隊認人中認出與他理論的男子。
L L
D6 盤問
M M
165. 在 D6 盤問下,證人 M 同意在現場看見 D6 鼻樑位置有裂
N N
傷,傷勢是流血。證人 M 同意,接觸 D6 後,D6 很快失去知覺和脈
O 搏。D6 無辦法和證人 M 溝通,亦因正在接受治理而無法與其他人溝 O
通。證人 M 向 D6 做心肺復甦法後,D6 回復脈搏但未清醒。由證人
P P
M 接觸 D6 直至 D6 被送上救護車,證人 M 一直都沒有與 D6 講任何
Q Q
說話,而以 D6 的狀況也沒有辦法和其他現場人士講任何說話溝通。
R R
控方覆問
S S
166. 就着 D6 盤問下有關 D6 有無辦法和證人 M 溝通,證人 M
T T
表示根據他當時的觀察,D6 無嘗試與他或任何人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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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7. 就着 D5 盤問下有關「辮子」的問題,控方先向證人 M 播 C
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0 (播放時間:36:52)的畫面,截圖成 DEEH
D D
系統截圖 “P230_PW14_01”。證人 M 表示,當時他站在與他理論男子
E E
的正前方,因此所看見的東西與該圖有分別。
F F
168. 控方再向證人 M 播放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2 (播放時
G G
間 :02:44) 的 畫 面 , 把 該 畫 面 截 圖 放 大 截 圖 成 DEEH 系 統 截 圖
H “P232_PW14_01”。M 表示,當時他不是以這幅截圖的視角看到,但 H
I 回憶與其理論的男子的辮子與這圖顯示的相似,並用黃箭咀在圖中指 I
出有辮子的地方。
J J
K 169. 關於認人準則,證人 M 表示他是觀察與其理論的男子的 K
L 面部組成部分,包括眼、耳、口、鼻、眉毛、鬚和臉型。在現場時, L
M 與該男子相距少於一米距離,中間無阻隔視線,光線正常,無影響
M M
到 M 對該男子的觀察。
N N
O PW16 證人 O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O
170. 2019 年 7 月 21 日約 22 時 45 分之前,證人 O 收到市民和
P P
鄰居的求助,指港鐵元朗站發生衝突,希望他可以到場協助。因此,
Q Q
證人 O 從「Grand Yoho」住所,沿形點 1 商場,由 K 出口進入港鐵元
R 朗站。到達港鐵元朗站後,證人 O 看見位於閘內的 5 至 6 號舖之間的 R
洗手間(即 P78(52)-(53)相片顯示的洗手間)有救護員站在門外「好似係
S S
度等一啲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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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證人 O 上前向救護員了解情況。當他打開其中一道洗手
C 間門時,看見有 1 至 2 個傷者,他們神色慌張,外觀上虛弱,但眼見 C
沒有表面傷痕或流血。證人 O 之後到附近的出口看看有沒有警察可
D D
以提供協助,同時聯絡警民關係組同事,但「冇印象最後係咪打得通
E E
電話」。
F F
172. 約 15 至 20 分鐘後,有一班警察到場,曾到洗手間位置。
G G
警察到場後,有人有些鼓燥,開始聚集。他們不滿警察太遲到場,在
H H
大堂起哄,警方一路向 J 出口撤退。其後,警察和救護員帶傷者經 J
I 出口離開16。 I
J J
173. 當警察撤退後,證人 O 見站內的情況較為平靜。他便走
K K
到近 K 出口的天橋上,看看有沒有其他事情發生。當他走到 K 出口
L 時,他離遠看見 J 出口發生爭執。站內大約 30 名人士向 J 出口方向扔 L
東西,並有站內的人叫囂指罵 J 出口外的人。同時,他見到有物件由
M M
J 出口外掉進站內。當時,J 出口並沒有關上。
N N
O 174. 證人 O 觀察了 2 至 3 分鐘後,有市民要求他落去幫手調 O
停。於是,他經 J 出口離開,沿扶手電梯落地面(即相片 P78(70)顯示
P P
的位置),看見約 10 多名白衣人聚集,部分人手持棍狀物品。證人 O
Q Q
觀察到上面港鐵元朗站的人指罵下面白衣人,令白衣人很生氣,因此
R 有部分白衣人作勢衝上去。證人 O 嘗試伸開雙手,勸說他們不要衝上 R
去 J 出口到大堂。但是白衣人無理會他的勸阻,最終衝上去。證人 O
S S
T T
16
控方確認警察在元朗西鐵站逗留的時間是 23:15 – 23:4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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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 P231(播放時間: 00:14-00:17)就是他勸阻
C 白衣人不要衝上去 J 出口到大堂的情況。 C
D D
175. 證人 O 沒有尾隨他們,在樓梯底望上去和聽到上面 J 出
E E
口外的平台位置,亦即是白衣人衝上去所到的位置(即相片 P78(68)顯
F 示的位置)有人扔物品,亦見到白衣人揮動棍狀物件。 F
G G
F2. D5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137 至 141 段)
H H
F2.1. 辨認 D5
I I
176. D5 爭議身份。
J J
K 177. 根據承認事實(P202)第 26 段,D5 不爭議證人 M 於 2019 K
年 8 月 23 日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 D5 為 2019 年 7 月 22 日上前和他
L L
理論的男子。以上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控方
M M
依賴此列隊認人結果作為其中一個辨認 D5 的證據,而 D5 的立場是
N 證人 M 認錯人。 N
O O
178. 除此之外,控方亦依賴案發時拍攝到控方指稱的 D5 的片
P P
段、控方指稱的 D5 的截圖冊 P244 (以紅圈圈出控方指稱的 D5) (特別
Q 是 當 中 具 高解 像 度 又能 顯 示控 方 指 稱的 D5 容 貌 的 截 圖 : 包 括 : Q
R
P244(5)-(8)、(21)、(25)-(26)和(27))所呈現的外貌、髮型、衣着和身型, R
當中:-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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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外貌: 案發時控方指稱的 D5 的全個容貌和面型輪廓
C 都可以見到,沒有任何遮掩,可以清楚見到幾何 C
D
特徵、表面特徵 D
E
髮型: 從正面看,頭頂上方較多頭髮,兩邊則較少頭 E
髮; 從背面看,頭頂有禿頭
F F
G 衣着: 一件前後印有多個深色重複圖案的白色短袖 G
衫、一條白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面白色底的鞋
H H
I I
179. 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5 被捕後在 2019 年 8 月 8
J J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7)-(9))和與庭上的 D5 的觀
K 察作比對。 K
L L
本席的觀點:就 D5 的辨認證供
M M
N 180. 本席認為證人 M 有充足時間、充足燈光和在近距離觀察 N
到<D5?>的容貌,而片段及截圖也清晰顯示<D5?>的容貌,本席肯定
O O
<D5?>便是庭上的 D5。
P P
Q F2.1. 拍攝到 D5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Q
R R
181. <D5?>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片段證
S 據顯示控方指稱的 D5 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 S
T 應實時依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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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列表項目 1-2: 2020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 時,<D5?>與證
C 人 M 交談,表現激動,有舉起右手指向證人 M。同時間, C
一群白衣人在近英龍圍牌坊位置圍着一名白色間條衫男
D D
子不讓他離開。當該名男子想試圖離開,有白衣人拉着該
E E
名男子。D5 上去協助,並以左前臂從後箍該名男子。證
F 人 M 嘗試協助該名被困男子,卻被包括 D5 在內的白衣人 F
阻止,繼而與 D5 理論。事件擾攘約兩分鐘。一群約 30 名
G G
白衣人(包括 D5)繼續在英龍圍外聚集。[截圖冊 P244(1)-
H H
(9)]
I 2) 列表項目 3-4: 約 0003-0005 時,該群白衣人與黑衣人在近 I
英龍圍牌坊位置發生口角,繼而互相推撞。當 D6 指罵黑
J J
衣人及用手推撞他們時,D5 和其他白衣人在 D6 身邊。之
K K
後,D6 拍 D5 手臂、有眼神接觸和對話。[截圖冊 P244(10)-
L (11)] L
3) 列表項目 5-10: 約 0005-0008 時,當白衣人用木棍、長枝
M M
條狀物品打黑衣人、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拉扯、白衣人向
N N
黑衣人投擲雪榚桶及遮、白衣人和黑衣人用拳頭互相打交
O 時,D5 徒手拳擊一名戴黑色鴨咀帽,身穿淺色上衣的男 O
P
子,並與黑衣人對峙。D5 亦從地上拾起棍狀物,並用棍 P
狀物擊打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綠色長褲的男子和一身穿白
Q Q
色上衣及戴黑色口罩的男子。[截圖冊 P244(12)-(21)]
R 4) 列表項目 11-13: 約 0008 時,控方指稱的 D5 與白衣人一 R
S 同走到至近港鐡元朗站 J 出口地面位置。D5 曾停下看看 S
已倒地的 D6 的情況,當時 D5 都有手持棍狀物。之後,
T T
D5 手持棍狀物及數名白衣男子與黑衣人對峙。D5 將手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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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的棍狀物交予黑帽的白衣男子,該名白衣男子隨即以該棍
C 狀物擊打黑衣人撐開的雨傘。D5 其後與白衣人一同走回 C
英龍圍近牌坊位置[截圖冊 P244(22)-(27)]。
D D
5) 列表項目 14: 約 0014 時,數名白衣男子包括 D5 在近 J 出
E E
口地面位置聚集。證人 O 嘗試伸開雙手,勸說白衣人(當
F 中包括控方指稱的 D5)不要衝上去 J 出口到大堂。 F
6) 列表項目 15-17: 約 0014-0016 時,白衣人(當中包括 D5)
G G
不理證人 O 勸阻,衝上去,並在 J 出口出面平台聚集。當
H H
時,數名其他的白衣人手持木棍和藤條,而港鐵元朗站近
I J 出口站內有大約三十名黑衣人。D5 手持一條破爛的黑 I
J
色傘炳,並以弓箭步指向黑衣人及襲擊一名男子一下。D5 J
向 J 出口站內大約三十名黑衣人投擲不明物體 [ 截圖冊
K K
P244(28)-(37)]
L L
F3. D6 相關(控方結案陳詞第 142 段至 197 段)
M M
F3.1. 辨認 D6
N N
O 182. 案發時,D6 身穿一件白色短袖 T 恤和一條黑色長褲,右 O
邊腰間攜有一個黑色腰包。D6 被捕後在 2019 年 9 月 17 日拍攝的 APS
P P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見 P248(a)(10)-(12)。
Q Q
R 183. 綜合以下證據,D6 並不爭議案發時曾出現在英龍圍和朗 R
和路一帶: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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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D6 不爭議證人 M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大約 0008 時,在
C 港鐵元朗站 J 出口外近英龍圍的馬路拯救一名躺在地上 C
的男子就是 D6,以上列隊認人程序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
D D
況下進行。(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202)第 29-30 段))
E E
2) 就 D6 的精華片段 P239,D6 對在場身分並不爭議,第一
F 次出現在該片段是播放時間 00:02。(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F
(2)(P202(a))第 13 段))
G G
3) 就拍攝到 D6 的錄影片段畫面截圖冊 P245,D6 不爭議截
H H
圖 以 紅 圈 圈 出 的 人 就 是 D6 。 ( 見 控 辯 雙 方 承 認 事 實
I (2)(P202(a))第 19 段)) I
J J
F3.2. 拍攝到 D6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K K
L 184. D6 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H。片段證據 L
顯示 D6 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依控方
M M
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H):-
N N
O 1) 列表項目 1-6: 約 0003-0004 時,D6 在近英龍圍牌坊位置 O
走上一班聚集黑衣人面前,要求他們離開。白衣人 (包括
P P
D6)繼而與黑衣人發生口角,繼而互相推撞。期間,D6 指
Q Q
罵黑衣人及用手推撞對方。當時,<D5?>和其他白衣人都
R 在 D6 身邊。之後,D6 拍<D5?>手臂、有眼神接觸和對 R
話。[截圖冊 P245(1)-(5)]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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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 列表項目 7-11: 約 0005 時,D6 從一名藍白格仔衫人士接
C 過一枝木棍。17 約 0005-007 時,當白衣人用木棍、長枝條 C
狀物品打黑衣人、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拉扯、白衣人向黑
D D
衣人投擲雪榚桶及遮、白衣人和黑衣人用拳頭互相打交時,
E E
他右手 手持 木棍向 在場 黑衣 人士 亂棍 揮舞。 [ 截圖冊
F P245(6)-(14)] F
3) 列表項目 12-13: D6 亦有右手手持木棍由上而下當頭打了
G G
一名橙色頭盔人士。該橙色頭盔人士倒地,面向地下。D6
H H
繼續用手持的木棍打了該橙色頭盔人士一下 [ 截圖冊
I P245(15)-(21)] I
4) 列表項目 14-17: 黑衣人退向港鐵元朗站 J 出口位置後,
J J
D6 手持木棍步行該方向。約 0008 時,當他走至港鐵元朗
K K
站 J 出口地面時,他被不明物件擊中,隨即倒卧在地下,
L 當時右手仍緊握木棍,而左手握緊拳頭。證人 M 為 D6。 L
[截圖冊 P245(22)-(27)]
M M
N N
F3.3. D6 的證供
O D6 證供撮要 O
D6 背景
P P
Q Q
17 亦見盤問 D6 時就有關取木棍過程的 DEEH 截圖 “D6_XX_P232_04” (D6 指鼠
R R
標位置為身穿黑色衫人的左手;控方指鼠標位置為 D6 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
S 棍的畫面); “D6_XX_P232_05”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身穿格仔衫的人手握棍狀物體 S
的畫面); ”D6_XX_P232_06” (控方指 D6 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T
“D6_XX_P230_04”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 D6 伸直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 T
“D6_XX_P230_05” (控方指鼠標位置為 D6 伸手向身穿格仔衫的人取棍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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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5. D6 在案發時 57 歲,住在錦田,曾離婚,育有 3 名子女。 C
D6 現時與其大女及兒子同住,幼女與 D6 女朋友同住。
D D
E 186. 2018 年 11 月開始,D6 任職路政署外判維修員,主要負責 E
F
擔任司機及處理雜務,工作時間由晚上 8 時至翌日清晨 6 時。他擁有 F
一輛 7 人私家車18。
G G
H 187. D6 出生於元朗蔡屋村,但非原居民,曾在元朗蔡屋村居 H
I
住了 38 年。由於 D6 在蔡屋村居住了 38 年,因此他與附近幾條村的 I
村民熟絡及關係融洽,即使搬離後,仍每星期返蔡屋村三至四次探望
J J
村民。
K K
188. 除了蔡屋村外,還有東頭村、英龍圍、大圍村及黃屋村,
L L
俗稱五和村。 每一條村都有自己的祠堂,五條村距離甚近,由蔡屋
M M
村行至英龍圍只需一分鐘,大圍村行到英龍圍需時一分鐘內,同時幾
N 條村與元朗西鐡站 J 出口只是一路之隔。 N
O O
D6 與 D5
P P
189. D6 表示與 D5 不熟悉,僅知 D5 是元朗村民,但不知 D5
Q 住哪一條村,平時亦沒有跟他談話,亦不會打招呼。D6 否認相約 D5 Q
R
或其他村民當晚到英龍圍外聚集。 R
S S
T T
18
車輛登記文件 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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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34 至 00:39:53,D6 指出當時
C 一直無留意控方所指的 D5,亦不知這名男子是誰,亦無留意 D5 舉 C
動。D6 只承認自己與村內老人家有關係。
D D
E E
案發當晚
F 191. 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D6 清晨下班後吃了早餐便回家休 F
息。約晚上 9 時多,他駕車到元朗鳳群街安順堂涼茶舖。由於 D6 每
G G
星期會去涼茶舖兩至三次,因此與店主兩夫婦相熟,當晚 D6 於附近
H H
荼餐廳叫外賣與店主兩夫婦一起在涼茶舖食晚飯。
I I
192. 約同日晚上 11 時左右,D6 離開涼茶舖,到元朗鳳攸東街
J J
蘇記流心燉蛋食燉蛋。因 D6 每周會到店內吃燉蛋 1 至 2 次,他亦認
K K
識該店老闆。當晚 D6 吃完燉蛋後,以電話及影相給細女問要不要吃
L 燉蛋19,最後 D6 外賣兩個燉蛋給同住兩名子女。約同日晚上 11 時 45 L
分左右駕車離開蘇記流心燉蛋返錦田住所。
M M
N N
193. 由元朗鳳攸東街駕車到錦田必定會經過元朗西鐡站,同時
O 亦會經過朗日路及朗和路的交界位。 O
P P
194. 當晚 D6 駕駛其黑色豐田七人車至朗日路及朗和路的交界
Q Q
位時,見到英龍圍牌坊前有救護車,同時很多人聚集。D6 擔心村民
R 發生交通意外,因此將車駛入朗和路,並於英龍圍牌坊位置左轉入大 R
S S
T T
19 餐牌相片 D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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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村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6:47),將車泊於大圍村村口,當時時
C 間大約凌晨 12 點。 C
D D
195.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8:45,畫面顯示見到 D6 首次出
E E
現。
F F
196.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8:47,D6 確認自己,指出於自
G G
己身前的一名女子叫 Kitty 姨,居住於英龍圍。
H H
I
197.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49,D6 指出 Kitty 姨向他說: I
「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D6 表示當時所見於牌坊附近的村民有大
J J
約十多個,而外來聚集的人多一倍有多。 由於 D6 之前無見過這麼多
K 人於英龍圍外聚集,所以相信 Kitty 姨所言,擔心群眾會損毀村的財 K
L 產及傷害到村民,於是 D6 上前叫聚集的人離開,希望雙方和平散去。 L
M M
D6 的行為
N 198.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01 至 00:39:05,D6 指出對方 N
O 有 7 至 8 個人舉起雙手,但向前壓迫著 D6 身體,以致 D6 微微向後 O
退,同時 D6 見到對方後排有人手持長傘及長條形的硬物。
P P
Q 199.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17 至 00:39:52,D6 舉起右手 Q
R
並大叫:「走呀。」叫對方離開,同時於 D6 左手邊有一位 90 多歲老 R
人家 (見證物 DEEH 截圖 D6_P230_01_210323124225_096.png) (該名
S S
老人家叫黃阮,見以下「D6 證供分析」,「D6 及 D5 聯同其他人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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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部份)。 D6 叫村民返回村內,目的唔想雙方有衝突,希望大
C 家和平散去 。 C
D D
200.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0:06 至 00:40:57,D6 指出當時
E E
無見到村民手上拎任何物件或者武器,只有一位老人家手持一把傘。
F D6 不斷叫對方離開,但有部分群眾不願意散去,同時想向村的方向 F
前進,因此造成混亂場面,右方聚集群眾推跌水馬,令水馬從右邊向
G G
左邊倒下。
H H
I 201.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03 至 00:00:04,D6 指出左方 I
是村民,右方是外來聚集群眾,當時右方群眾向左方進發,引致場面
J J
混亂。
K K
L 202.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08 至 00:00:09,D6 表示影到 L
佢跌倒。
M M
N 203.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0:43,D6 表示在雙方近距離推 N
O 撞時,被人從右手邊用硬物襲擊其鼻子和面部,以致他跌倒及鼻子流 O
血,但 D6 看不清是甚麼類型硬物,只知有人右手握拳向前推出,畫
P P
面亦無法影到打他的人。
Q Q
R
204. D6 表示當時用手掩住鼻子,他感覺很痛及流血中,於證 R
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15 至 00:00:16,見到一個身穿深色衫男子,
S S
手持木棍站於 D6 旁邊,D6 感到「心理上有威脅」、怕被傷害,因此
T 危急之下用手搶去深色衫男子手上的木棍。搶去木棍後,為了保護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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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不 被 對 方 傷 害 , 因 此 仍 手 持 木 棍 。 ( 截 圖
C D6_P232_02_210323152702_098.png) C
D D
205.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0:17 至 00:00:25, D6 表示因為
E 對方用指示燈、路牌之類硬物「掟」向他,擔心受到傷害,因此才揮 E
F
動手上木棍。 F
G G
206.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05,D6 表示其手持木棍是一
H 路舉向天,無打中任何人,而揮棍目的是保護自己及想對方人馬盡快 H
I
離開,因為對方離開才感到安全。 I
J J
207.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55 至 00:42:56,D6 表示行去
K 元朗西鐡站 J 出口目的是確保對方人馬離開,並無打算進入元朗西鐡 K
站,如確定群眾離開,D6 亦會離開現場。
L L
M M
D6 與橙帽人士
N 208.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1:24,控方曾指出 D6 揮動木棍 N
打向一名戴橙帽男子,D6 澄清沒有打中橙帽人士,只是打中水馬,
O O
為製造聲音,令群眾快點走開。 (截圖 D6_P232_05 至 D6_P232_10)
P P
Q 209.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1:25,D6 指出戴橙帽人士與另 Q
一名白帽人士「互相撠親」,引致橙帽人士跌倒在地上。
R R
S S
210. 證物 P232,播放時間 00:01:30 至 00:01:31,D6 指出戴橙
T 帽人士的左腳外側小腿撠住 D6 右腳外側小腿,令到 D6 擔憂會被橙 T
帽人士撠低,同時旁邊有人將雨傘伸向 D6 面前,D6 擔心再次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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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因此 D6 向橙帽人士邊揮棍邊說「縮開腳,縮開腳」,強調自己
C 並沒有擊中橙帽人士,同時亦無想過打中他。辯方指畫面看到是「無 C
擊中而枝棍已經向上升」,形容棍與橙帽人士相距約 3 吋。
D D
E E
D6 失去知覺
F 211.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58 至 00:42:59,D6 指出當時 F
被某東西擊中臉部,感到頭部好痛,之後失去知覺隨即向後倒地,無
G G
與他人交談,亦不知自己被送院,再次蘇醒時已在醫院,鼻樑上的傷
H H
勢是案發當晚於英龍圍外造成的。D6 表示當晚一直手持木棍,是因
I 為要保護自己,如環境平靜便不會手持木棍。 I
J J
D6 被拘捕
K K
212.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2:58 至 00:42:59,D6 指出當時
L 被某東西擊中臉部,感到頭部好痛,之後失去知覺隨即向後倒地,無 L
與他人交談,亦不知自己被送院,再次蘇醒時已在醫院,鼻樑上的傷
M M
勢是案發當晚於英龍圍外造成的。D6 表示當晚一直手持木棍,是因
N N
為要保護自己,如環境平靜便不會手持木棍。
O O
本席的觀點:就有關 D5 及 D6 就控罪三及四
P P
D6 是否只是充當和事老,並沒有參加任何一方
Q Q
R 213. D6 結案陳詞如下: R
S S
27.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 D6 是在 7 月 22 日凌晨 12 點左右的時
間到達英龍圍牌坊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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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控方呈堂片段 P230 [00:36:40] - D6 指出由他駕駛的黑色七人
車在畫面出現,畫面可以見到黑色七人車從朗和路左轉 [00:36:47],
C D6 解釋他將車輛駛到大圍村口停泊,之後步行回到英龍圍牌坊。 C
D 29.[00:38:45] - 畫面可以見到,直到這一刻 D6 才出現在英龍圍牌 D
坊外。畫面可以見到 D6 手中沒有持有任何物品。這時,大量外來
群眾已經聚集及站在靠近英龍圍牌坊外的行人路上,面向英龍圍牌
E E
坊,亦有村民站在英龍圍牌坊外的行人路上,背向英龍圍牌坊,與
外來人士有所爭論。外來聚集群眾的數目,明顯比村民多。
F F
30.[00:38:42-00:38:49] - D6 步向村民 Kitty 姨的位置,之後停在
G Kitty 姨身旁,並且望向 Kitty 姨的方向 [00:38:48;D6_P230_02] , G
他的左手亦有移向 Kitty 姨的方向。D6 說 Kitty 姨向他講「呢班人
要入嚟拆祠堂」。控方指稱當時 D6 根本沒有與 Kitty 姨有任何交
H H
談,這一說法明顯與畫面所見不同。法庭可以細心觀看。
I 31.D6 見到牌坊附近的村民有大約十多個,而外來聚集群眾多一 I
倍有多,所以相信 Kitty 姨所說,擔心外來聚集群眾會入村損害村
J 嘅財產 (神主牌都是放在祠堂內)及傷害村民,驚佢哋會傷害老人家 J
同女人,所以上前叫外來聚集群眾離開,希望雙方和平散去。
K K
32.[00:38:49-00:39:05] - D6 隨即行到該批外來聚集群眾面前與他
們交談,並且以手勢要求他們離開。[00:39:01] 可以見到 D6 因為
L 外來聚集群眾向他身體壓迫而微微向後退。[00:39:05] 可以見到有 L
兩名外來聚集人士雖然舉起雙手,但身體仍然逼向 D6.。這時,D6
M 見到在鏡頭沒有拍到的後排外來聚集群眾有十幾個,其中有人拎住 M
長雨傘及圓條型硬物。
N N
33.[00:39:06-00:39:22] - D6 繼續用口及手勢叫外來聚集人士離開。
[00:39:17] 控辯雙方同意聽到 D6 向外來聚集群眾講「走呀」。期
O 間雖然 D6 有用手指指向對方與及雙手向前 “戽”20(輕向外推) 開來 O
聚集群眾,這都是 D6 要求對方和平離開的一部分,完全談不上是
P 暴力行為。 P
Q
34.[00:39:23-00:39:37] - 外來聚集群眾中,有一兩個看來在 D6 的 Q
努力下轉身向元朗站方向離開,畫面所見,大量外來群眾仍然聚集
在原地沒有離開。D6 於是行向鏡頭上方位置的群眾,用口及手勢
R R
要求對方離開。期間雖然 D6 有用手指指向對方,但這都是要求對
方和平離開的一部分,完全談不上是暴力行為。
S S
T T
20
音“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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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39:38-00:39:52] - D6 轉身面向村民及英龍圍牌坊的方向,
背向不願離開的外來聚集人士。期間可以見到外來聚集人士有移向
C D6 的背部。D6 隨後步向村民,用口及用手輕推村民。D6 說他正 C
在要求村民返村。畫面所見,亦有兩三名村民轉身往五和村方向離
D 開。 D
36.畫面亦可以見到 D6 用手輕推控方指<5?》後,該人亦有轉身
E E
向村那向離開。雙方接觸極為短暫。D6 說明他當時並沒有注意該
幾名村民是誰,冇留意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留意每一位村民,亦沒
F 有留意該名白衫上有一點點的男子是誰,只是因為男子站在 D6 身 F
後,所以當佢係村民。D6 沒有與該名男仔傾偈。D6 說這一刻他最
G 想見到的是大家和平散去。從以上情況所見,控方難以證明 D6 與 G
及控方指稱為 D5 的人是有共同目的或者作出任何串謀。
H H
37.[00:39:53-00:40:04] - 畫面見到,D6 再回到不願離開的外來聚
集群眾面前,用口及手勢叫對方離開。[00:40:02] 在 D6 的努力下,
I 外來聚集人士中再有人轉身往元朗站方向離開。 I
J 38.從以上分析所見,D6 在到達英龍圍牌坊後,他並沒有參與任 J
何一方。明顯地,D6 只是想充當和事老的角色,所以他既叫外來
聚集群眾離開,亦叫村民返村,以便雙方和平散去。
K K
39.D6 沒有與任何一方有共同目的,更加沒有故意地作出任何擾
L 亂秩序的行為或意圖導致任何在場人士會害怕有人破壞社會安寧。 L
D6 希望雙方可以和平散去是在維護社會安寧。
M M
214.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 D6“只是充當和事老,並沒有參加任
N N
何一方”這個說法。首先,他稱甫到場便從 Kitty 姨口中得知黑衣人是
O O
來拆祠堂,於是決意要促使黑衣人離場,這代表他一開始便參加了村
P 民的一方,劉大律師這點陳詞不符 D6 自己的證詞。 P
Q Q
215. 他既不是村民,也不是執法人員,尚要趕著帶燉蛋回家給
R R
子女吃宵夜,他留下來解決不了任何問題,也沒有報警求助,卻要搶
S 棍來驅散和襲擊黑衣人。本席認為他的證詞全不合理。 S
T T
D6 手上的棍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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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D6 結案陳詞如下:
C C
[P232 @ 0014-0017 時] D6 說明在他身旁右手邊有個黑衫人,
49.
D 與他距離大約一尺多,那人當時手上拿著一條木棍,D6 心理上感 D
到威脅,驚對方傷害他,情急之下,為保護自己及唔想畀對方再傷
E 害,所以搶去對方手上的棍 [D6_P232_02] 。控辯雙方應無爭議, E
在 D6 搶 棍 之 前 , D6 手 上 從 來 沒 有 持 有 任 何 武 器 。
F F
控方指稱 D6 手上的木棍,並非是從黑衫人手上奪取,而是從
50.
一名灰色格仔衫的人交到他手上。 控方指稱在 0015 的截圖中,可
G 以見到 D6 伸出右手接過格仔衫人的木棍。可惜控方這一說法與畫 G
面所見,並不相符。
H H
(a) [0015-0016 時] 我們從逐格重播的影像可以見到,當時格仔衫
I 人手持條狀物體向天,D6 因為鼻部受傷正在用左手掩鼻。接 I
著幾格的影像可以見到,格仔衫人手持條狀物體的手正收回
J 自己方向,條狀物體向著格仔衫人那方移動,而並非遞向 D6。 J
明顯地,D6 並沒有接過格仔衫人手上的條狀物體。格仔衫人
收回手上條狀物體的方向與控方指稱格仔衫人將條狀物體交
K K
到 D6 的方向正好相反。
(b) 格仔衫人向自己收回條狀物體時,條狀物體的頂部呈現彎曲
L 狀況[D6_P232_11],明顯不是硬木棍。D6 其後從黑衫人手上 L
奪來的木棍明顯是硬木棍,在揮動時完全沒有彎曲的狀況
M [0017-0019 時] ,兩者不能相同。 M
(c) 從上述相關影像畫面亦可以見到,格仔衫人手上的條狀物體
N
與 D6 從黑衫人手上奪來的木棍,兩者形狀與長度都不一樣。 N
(d) [P232 @ 0016 時] 格仔衫人向自己收回條狀物體之後,D6 抬
起右手曲肘向黑衣人 [D6_P232_12] ,接著的逐格重播影像可
O O
以見到,D6 從黑衣人身上奪過木棍,雙手持棍揮動。
(e) 控方依賴的 [P230 @ 00:41:00-00:41:03;D6_XX_P230_04] 所
P 見到的與上述 P232 影像並沒有不同,P230 比較 P232 的影像 P
更為模糊,未能協助控方指控。
Q (f) 控方指稱黑衫人一直沒有移動,這一點亦未能協助控方證實 Q
D6 手上的木棍是從一名灰色格仔衫的人交到他手上。
R R
基於以上各點,控方指稱 D6 伸出右手接過格仔衫人的木棍這一
S 說法並不能成立。 S
217. 控 方 陳 詞 指 從 證 物 P232 所 見 ( 播 放 時間 00:00:14 至
T T
00:00:17),D6 的木棍並不是他供稱的該名黑衫男子手中搶過來,黑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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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從頭到尾身體都沒有任何動作;若真的從黑衫男子手中搶來,最
少黑衫男子手部必有動作。再者,黑衫男子明顯企的位置與 D6 並非
C C
平排。從證物 P232 所見(播放時間 00:00:16) ,畫面出現一枝棍狀物
體,同時棍狀物體與黑衫男子中間有距離,黑衫男子與棍狀物體並沒
D D
有 連 接 。 D6 亦 同 意 該 說 法 ( 證 物 截 圖 D6_XX_P232_04 至
D6_XX_P232_06 及 D6_XX_P230_04 至 D6_XX_P230_05)。
E E
218. 控 方 的 陳 詞 是 事 實 上 , 從 證 物 P232 所 見 ( 播 放 時 間
F F
00:00:14 至 00:00:17) D6 手上的棍是由一名格仔衫戴口罩男子將棍交
給他的。
G G
219. 本席認為影像片段顯示 D6 並沒有任何動作向背後的黑衣
H H
男子手上搶棍,但可見該棍是從 D6 的右手邊格仔衫戴口罩男子那方
移送過來的,期間站在 D6 後面並有些距離的黑衣男子只是呆站著,
I I
雙手沒有提起過或移動過,D6 不可能是從他的手中搶棍;劉大律師
的說法不符合影像片段。
J J
K Kitty 姨稱「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的意義 K
220. 辯方依仗 D6 所說 Kitty 姨向他說:「呢班人要入黎拆祠
L L
堂」之後再無與 Kitty 姨對話。D6 解釋「拆祠堂」意思即是損壞村的
M M
財物,會傷害村民老人家及婦孺。D6 表示當時無法向對方了解發生
N 甚麼事,亦無機會問到,在無法了解下 D6 直接要求對方走。 N
O O
221. 本席從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8:48 至 00:38:55)見到 D6
P P
根本沒有與 Kitty 姨有任何交談的動作。無論如何,在沒有進一步了
Q 解事情,到場 7 秒後,D6 即便向黑衣人作出推撞,單憑 Kitty 姨一句 Q
「呢班人要入黎拆祠堂」而引致 D6 有這反應實在不合常理。
R R
S S
222. 再者,D6 供稱那班人要拆祠堂所以他們要聚集在英龍圍
T 牌坊位置。在盤問下,D6 同意 Kitty 姨從沒有交代那班人要拆那一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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祠堂。其次,五條村的位置各有不同,D6 亦同意例如東頭村可經元
C 朗西鐡站 G1 出口前往,大圍村可從朗和路右邊去到,黃屋村由 J 出 C
口經朗和路直去,有不同道路可通往五和村。本席認為即使那班人要
D D
拆祠堂,他們根本沒有必要先聚集在英龍圍牌坊位置,D6 的說法並
E E
不合理。
F F
D6 有否向橙帽人士施襲
G G
223. 劉大律師陳詞指證物 P232 顯示 D6 用棍由上而下用力打
H H
向橙帽人士頭部,令其跌低。D6 不同意打到對方這點,但同意對方
I 手上無任何武器,亦無向 D6 作出攻擊,對方倒地時用手「撳住頭盔」
。 I
( 播 放 時 間 00:01:23 至 00:01:29); ( 截 圖 D6_XX_P232_01 至
J J
D6_XX_P232_03)。
K K
L 224. D6 用棍由上而下用力打向橙帽人士頭部時,聽到「嘭」 L
一聲,D6 聲稱沒有打到對方,「嘭」一聲是因為打中水馬,對方倒地
M M
是因為與身旁白帽人士互相撠腳(證物 P 232 播放時間 00:39:30 至
N N
00:39:34)。
O O
225. 控方陳詞指若 D6 沒有打中對方,對方是不會立即應聲倒
P P
地,並用手撳住頭部,因此 D6 的說法簡直不盡不實,一派胡言。本
Q Q
席同意控方這點。
R R
226. 影像顯示對方倒地後變成毫無反應,D6 卻再次由上而下
S S
用棍打對方(證物 P 232 播放時間 00:39:30 至 00:39:34)。D6 說當時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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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對方的左腳外側小腿撠住他的右腳外側小腿,所以他一邊揮棍來嚇
C 對方,一邊說「縮開腳,縮開腳」,強調自己並沒有擊中對方。 C
D D
227. 控方陳詞指證物(截圖 D6_P232_08)顯示當 D6 向已倒在
E E
地上的對方揮棍時,根本對方的腳並沒有碰到 D6 的腳;更可況當時
F D6 見到對方倒地後,對方的臉是向地下的,即使他揮棍想嚇對方亦 F
沒有用,因為對方根本不會看見。本席同意控方這點。
G G
H 228. 從證物截圖 D6_P232_08 至 D6_P232_10 所見,D6 用棍打 H
到對方後,D6 隨即抽起棍,動作連貫,一起呵成,並不是 D6 所說有
I I
任何(像練三頭肌,將上臂同前臂屈曲)未打到便收棍的動作。從證物
J J
截圖 D6_P232_09 及 D6_XX_P232_07 所見當時 D6 用木棍打向倒在
K 地上的橙帽人士前一刻,棍與橙帽人士的距離只有約 2 厘米,以這樣 K
近的距離足以說明根本 D6 沒有收棍的意圖。本席同意控方這點。
L L
M M
D6 用棍打橙帽人士是否出於自衛
N 229. 劉大律師陳詞第 63 段指 D6 就算有用棍打橙帽人士,“可 N
能(但並非一定)使用過份的武力,這不能夠證明 D6 干犯了[控罪三
O O
和四]”。
P P
Q 230. 本席參考《陪審團指引》2020 年版本第 104 章,當要判斷 Q
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不是出於“自衞”時,陪審團須回答的兩個問題如下:
R R
S S
1) 被告是否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真的相信他須作出自衛?
T 2) 被告在其真的相信的環境下使用的武力,在程度上是否合 T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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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1. 本席從影像片段看到橙帽人士沒有任何武器或物品在手, C
沒有作勢或實際襲擊 D6,他的腳也從沒有撠住 D6 的腳,當 D6 用棍
D D
打了他一下,令他即時倒地,在他沒有反抗或挑釁的動作下,D6 用
E E
棍再打他一下。本席認為 D6 不可能真的相信或有可能真的相信他須
F 作出自衛,他向對方使用任何程度的武力也不可能是合理的。 F
G G
D6 向黑衣人襲擊及揮棍是否出於自衛
H H
232. D6 稱初時是口頭勸黑衣人離去,後來被人一拳打中鼻樑
I 流血,他身邊有一名黑衣人拿著棍,他怕被對方用棍打,於是搶去對 I
方的棍,有黑衣人用指示燈、路牌之類硬物掟他,他於是揮棍自衛。
J J
劉大律師指 D6 只曾向一名挺起長傘的人士揮棍,沒有擊中任何人。
K K
L 233. 控方提供的影像片段(P230)清晰顯示他主動挑釁黑衣人, L
例如:
M M
N N
i. D6 用右手推向一名身穿侏羅紀衫的男子的左上臂(播放
O 時間 00:39:15 至 00:39:16); O
ii. D6 推另一名男子(播放時間 00:39:15 至 00:39:16);
P P
iii. D6 用右手推向前面短袖黑衫男子近左手腋下位置(播放
Q Q
時 00:39:30 至 00:39:34);
R iv. D6 推一名白衫黑帽男子(播放時間 00:39:39 至 00:39:41)。 R
S S
234. 其後他又用棍襲擊黑衣人(包括橙帽人士),黑衣人只好
T T
走避或以雨傘抵抗,離開朗和路回到 J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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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5. 本席認為他主動挑釁和襲擊黑衣人,他不可能真的相信或 C
有可能真的相信他要動武是因為須作自衛,他向黑衣人使用任何程度
D D
的武力也不可能是合理的。
E E
F 控罪三/四之暴動/串謀傷人事件中的參與人士 F
236. 控方的陳詞如下:
G G
H 184. 控方顯示證物 P244 第 19 張相,圖中有約十名白衣人,D6 承認圖中有兩 H
名白衣人為村民(D6 用綠色筆圈出)與 D6 一齊襲擊人群(本席明白這
I
包括期間 D6 用棍毆打橙帽人士)。D6 用紫色筆圈出其餘的人,聲稱「唔 I
知佢地做咩」及並非與 D6 一伙。明顯地 D6 用紫色筆圈出的人都是穿白
色和淺色衫,部份手持武器與 D6 及 D5 有共同目的。
J J
185. 盤問下,D6 同意控方所指交棍給 D6 的格仔衫男子在案發時有用手指指
嚇黑衣人,D6 亦同意格仔衫男子指嚇群眾就是其想襲擊的人(證物 P232,
K K
播放時間 00:01:34)。
L 186. 盤問下,D6 同意證物 P244 第 21 張相,圖左邊位置有一名女子手揸住一 L
把傘為 Kitty 姨。 除此之外證物(P232,播放時間 00:01:30;00:00:29 至
00:00:50)都顯示 Kitty 姨手持一把傘與白衣人一齊,明顯地,Kitty 姨與
M M
D6 是有共同目的襲擊黑衣人。
N 187. 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39:32 至 00:39:36,顯示一名男士企圖用傘捅向人 N
群,D6 確認他認識該男士,他的名字是黃阮(譯音),平時稱呼黃阮做
「阮叔」。證物 P230,播放時間 00:41:04 至 00:41:06,顯示黃阮用傘打
O 一名黑衫男子。盤問下,D6 確認黃阮的上述暴力行為。 O
P 188. 控方的陳詞是至少上述的人(即: <D5?>、D6 所承認的兩名白衣人村民、 P
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必定與 D6 有共同目的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的行為及與 D6 及 D5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Q Q
189.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是案發時:
R R
i. 大部份與 D5 及 D6 一同襲擊黑衣人的都是穿白衫或淺色衫;
S ii. 他們同一時間聚集在一起,及聚集在同一個地方; S
iii. 部份更同時手持長條型武器;
T iv. 他們都有同共目的去襲擊黑衣人; 盤問下,D6 承認當晚約有 T
十個村民與他一同襲擊黑衣人,當中有 4 至 5 個人穿白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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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7. 本席從影像片段中確是看到上述情況和人物,同意控方的 C
陳詞。
D D
E D6 與 D5 是否有溝通 E
F 238. D6 供稱他與 D5 並不熟悉,否認案發時與 D5 有共同目的 F
襲擊黑衣人。
G G
H 239. D5 的結案陳詞(第 36 段)指沒有片段拍到 D5 和 D6 襲 H
I 擊黑衣人之時有任何溝通。本席看到早在 P230 的 00:06:04,D6 拍一 I
下 D5 的背部,D5 回頭看了 D6 一眼,兩人已相認,其後多時都是在
J J
亙相可以看到的範圍揮棍打黑衣人,藉此襲擊朗和路上的黑衣人,這
K K
是他們的共同目的。
L L
240. 正如控方所指,本席從控方證物 P230 可見到:
M M
N (i) 在案發時段,D6 和 D5 與其他白衣人同一陣線與黑衣人 N
O
對歭及口角; (證物 P230 播放時間 00:38:48 – 0039:00)) O
(ii) D6 曾拍 D5 的手臂、D5 回頭望向 D6,有眼神接觸和看似
P P
對話; (證物 P230 播放時間 00:39:48 – 00:39:52)
Q (iii) D6 和 D5 與其他白衣人同在案發現場一同以暴力襲擊黑 Q
R 衣人; R
(iv) D6 倒地後,D5 第一時間到 D6 身旁看他的情況。其後 D5
S S
更手持長條棍狀物聯同其他數名手持長條棍狀物的白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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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到近港鐡元朗站 J 出口地面位置與黑衣人對峙及向
C 黑衣人掟雜物。(證物 P230 播放時間 00:43:11 – 00:44:23) C
D D
D6 及 D5 聯同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E E
241. 控方的陳詞是(就算不計當 D6 倒地後 D5 聯同一起用棍
F 打黑衣人的數名白衣人),至少上述的人(即 D5、D6、D6 所承認的 F
兩名白衣人村民、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 必定有共同目的作出
G G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也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H H
I 242.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是案發時: I
J J
(i) 大部份與 D5 及 D6 一同襲擊黑衣人的都是穿白衫或淺色
K K
衫;
L (ii) 他們同一時間聚集在一起,及聚集在同一個地方; L
(iii) 部份更同時手持長條型武器;
M M
(iv) 他們都有同共目的去襲擊黑衣人; 盤問下,D6 承認當晚約
N N
有十個村民與他一同襲擊黑衣人,當中有 4 至 5 個人穿
O 白衫 ; O
P P
243. 顯然,該些白衣人必定與 D6 及 D5 有共同目的作出破壞
Q Q
社會安寧的行為及與 D6 及 D5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R R
244. 本席從片段中確是看到他們作出這些行為。
S S
T T
F3.4. DW 證人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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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 證人 X 證供撮要
C 245. 證人 X 稱,案發前她已經認識 D6「年幾兩年」。 D6 每 C
星期會光顧 2 至 3 次,有時會叫外賣到她的安順堂涼茶舖吃飯。
D D
E E
246. 案發當日晚上 9 時多,D6 到 X 舖頭,剛到便問她「食嘢
F 未?」,得知她未吃飯便提議叫外賣。 於是 X 叫外賣,D6 付款。 至 F
晚上約 11 時,D6 離開舖頭,走前問她吃不吃燉蛋。 X 透露 D6「次
G G
次走都問食唔食燉蛋」,當晚 X 拒絕邀請。
H H
I 247. X 指,返到家後她做了家務和沖涼,大約凌晨 12 點幾有 I
朋友傳訊息,有人話「南哥好似死左」,她再看 Facebook 見到有關消
J J
息,覺得「好驚」,因為「啱啱先一齊食完飯,餐飯又係佢畀」,個
K K
心好唔舒服。 X 致電 D6 的兒子,詢問 D6 所在的醫院後,便到醫院
L 探望 D6。 L
M M
控方盤問
N N
248. X 形容她與 D6 的關係「佢幫襯我咪招呼」,及後稱 D6 是
O 「熟客」,她亦認識 D6 的仔女。 X 又指,D6 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 O
P
後仍有光顧涼茶舖。 P
Q Q
249. X 被問及為何她會記得如此清楚當晚的對話和細節? X
R 回應,因為當晚一齊吃過飯,「發生咁嘅事」,她又去了醫院探望, R
「心好唔舒服」,故印象深刻。 X 稱不知道 D6 被捕,今年 3 月才知
S S
道 D6 要受審。她稱自己從來不看有關是次審訊的報導,是律師聯絡
T T
她幫忙出庭作供才得知有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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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0. X 被問到知道 D6 面對審訊後,有沒有與 D6 接觸。 X 回 C
答「無」。
D D
E 控方對 DW 證人 X 的證供的分析 E
F
251. 案發時,X 並不在現場,她的證供與 D6 是否干犯控罪控 F
罪三和控罪四沒有任何關係。本席認為 X 的證供對控辯雙方均沒有
G G
證供價值。
H H
I
本席的觀點:就控罪三及四的所涉的參與人士 I
252. D5 與 D6 與其他白衣人(包括襲擊黑衣人的兩名白衣男
J J
子、交棍給 D6 及用手指指嚇黑衣人的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
,
K 至少有 8 人,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用暴力去襲擊朗和路上的黑衣人,這 K
L 是參與暴動和串謀有意圖傷害那裡的黑衣人。 L
M M
G. 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控罪五及修
N 訂控罪六) – 涉及 D5 N
O G1. 暴動及傷人事件的證據 O
G1.1 片段證據(控方結案陳詞第 198 至 200 段)
P P
253. 控方呈堂的精華片段 P235 所顯示相同時間的畫面放在一
Q Q
起,並按時序排列,以整體和全面地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剪輯這精華
R 片段的詳情見 PC 12785 的證人供詞 P235(a)。 R
S S
254. 控方亦準備了案發時白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 1 事件
T 的時序列表(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I),以列出相關呈堂片段中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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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到白衣人在這暴動及傷人事件中施襲的片段,並附上相關截圖、畫
C 面文字描述以及與這暴動及傷人事件相關的證人目擊白衣人目擊相 C
關事件的供詞(如有的話)。
D D
E E
255. 根據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I 和精華片段 P235 顯示:-
F F
1.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26 時,港鐵元朗站 J 出口捲閘被
G 關上,捲閘外並沒有任何人聚集。 G
H H
2. 約 0028 時,6 名身穿白衣的人先出現在捲閘外,其中 2 名
I I
白衣人向站內投擲不知明物件,另有 3 名白衣人徒手企圖
J 拉起捲閘,但未能成功。更多身穿白衣的人跟隨其後出現, J
K 總共有約 20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出現和聚集在捲閘外。 K
捲閘外的白衣人向站內作出指罵動作。當時,約 60 人(包
L L
括身穿黑上衣的人和記者)在站內近 J 出口車票售賣機附
M M
近(P235 播放時間:21:35-22:00)
N N
3. 一名在站內黑上衣白短褲的男子衝向捲閘,用雨傘襲擊捲
O O
閘外的白衣人。捲閘外的白衣人亦用手持的木棍及雨傘向
P P
該黑上衣白短褲的男子襲擊數下。(P235 播放時間:22:00-
Q 22:11) Q
R R
4. 約 0028-0029 時,約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
S 持長棍狀物體)在捲閘外拉起捲閘衝入站內(D5 對此表示 S
同意: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2)(P202(a))第 21 段)。大批站
T T
內人士隨即由港鐵元朗站跑經連接着港鐵元朗站 K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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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形點 1 天橋(“形點 1 天橋”)逃走。(P235 播放時間:22:12-
C 22:26) C
D D
5. 約 0029-0032 時,上述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
E 手持長棍狀物體,包括木棍及藤條)衝入站後,立即追打 E
F
站內和形點 1 天橋上的人士,有 8 名受害人受襲(P235 播 F
放時間:22:27-25:48)。詳情如下21:-
G G
H H
受害人(i): 約 9 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物
I 體及雨傘追打 1 名黑衣男子,合共 I
打約 2 下。
J J
受害人(ii): 約 13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
K K
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 1 名黑衣
L L
男子,合共打約 30 下及腳踢 2 下。
M M
受害人(iii): 約 14 名白衣人(大部份手持長條形
N 棍狀物體,包括木棍及雨傘)在站 N
內追打較早前以雨傘襲擊他們的
O O
男子,並向他施襲。該男子逃跑至
P P
形點 1 天穚,上述約 14 名白衣人
Q 繼續追打及圍毆該男子,合共打約 Q
25 下。該男子被襲擊致倒在地上。
R R
其後,當該男子仍倒在地上無反應
S S
T T
21 相關 P31 及 P32 的影片截圖,見 P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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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再分別被 3 名白衣人以木棍及
C 藤條共打了約 4 下。 C
D D
E E
F F
G G
受害人(iv): 約 7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
H H
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一名黑衣
I 男子,合共打約 5 下。 I
J 受害人(v): 1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以 J
木棍打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的
K K
記者 1 下。
L L
受害人(vi): 證人 O (PW16) 在形點 1 天橋上,
M M
被約 9 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
N 物體圍毆,合共打約 20 下,他亦 N
O
被白衣男子掌摑約 3 下,拳擊約 1 O
下及腳踢約 3 下。
P P
受害人(vii): 證人 N (PW15) 在形點 1 天橋上,
Q Q
被約 3 名白衣人以長條形棍狀物
R 體追打,合共打約 10 下,他亦被 R
S 白衣男子掌摑約 2 下及腳踢約 2 S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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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viii): 1 名白衣男子在形點 1 天橋上,以
C 長條形棍狀物體打 1 名身穿淺色 C
D
上衣的男子 1 下。 D
E E
6. 上述 8 名受害人被白衣人施襲的同時,有約 3-6 名身穿白
F F
衣的人托着捲閘,使它維持着半開,讓身穿白衣的人進出。
G 白衣人之後把捲閘再向上推,使 J 出口完全打開。約 7 名 G
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條形棍狀物體及雨傘)在 J 出口守候。
H H
(P235 播放時間:22:27-24:50)
I I
J 7. 約 0032 時,上述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從形點 1 J
天橋經 K 出口步回站內,之後從 J 出口離開。期間,部分
K K
白衣人返回站內,數秒後有一個右手掌繫上白色布條狀物
L L
體、左手臂繫上深色布條狀物體和雙手手持棍狀物品的白
M 衣男子舉手示意後,白衣人便一起經 J 出口離開元朗站。 M
(P235 播放時間:25:49-26:55)
N N
O O
G1.2 證人證詞(控方結案陳詞第 201 至 215 段)
P 256. 證人 N (PW15) 和證人 O (PW16) 都是在這暴動和傷人事 P
件的受害人。辯方對這 2 名證人沒有作任何盤問。
Q Q
R R
PW15 證人 N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S 257. 2019 年 7 月 21 日當晚,證人 N 從居民、朋友和網上得 S
悉,元朗雞地(即鳳攸東街及鳳攸北街一帶)有白衣人聚集、向人指罵
T T
和手上持有條狀物件。因此,約 2230 時,他駕車到鳳攸東街及鳳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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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街一帶視察,之後再到港鐵元朗站了解情況。約 2330 時,他確保
C 港鐵元朗站內的傷者能獲警方護送後便離開。在回家途中,朋友致電 C
告訴他警方離開後,站內事態更嚴重。因此,他駕車再次到元朗港鐵
D D
站。
E E
F 258.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30 時,證人 N 到達港鐵元朗站 J F
出口樓下。證人 N 上到 J 出口時,看見約 10 數名白衣人(手持雨傘、
G G
長條形木及塑膠)正在 J 出口閘外大聲叫,托着已開了一半的捲閘至
H H
他們的盤骨位置,亦指罵閘內的幾名身穿黑衣的人和幾名記者。證人
I N 穿過白衣人拉起的捲閘進入站內。 I
J J
259. 證人 N 進入站內後,發現地上有大量血跡。證人 N 在
K K
DEEH 系統截圖“P2(b)_PW15_01”和 “P78(41)_PW15_01” 以紅圈圈出
L 血跡的位置。 L
M M
260. 證人 N 見一群約 20 名白衣人手持木條形或條狀物件向前
N N
跑,衝向 K 出口、形點 1 方向追打人。他目擊有兩名黑衣男子各自被
O 2 至 3 名白衣人用條狀物體襲擊約幾秒,兩人被襲後均倒地在形點 1 O
天橋近港鐵元朗站 K 出口位置。當時兩人的身體都多處受傷,血流披
P P
臉。
Q Q
R 261. 另外,證人 N 見到 1 名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近港鐵元朗 R
站位置試圖襲擊超過 3 名記者,但被證人 N 和其他白衣人勸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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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證人 N 亦看見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中國男子(即證人 O)22
C 被 6 至 8 名白衣人圍住。該群白衣人不斷用手持的長條形木棍和木 C
枝、藤條狀物體,襲擊證人 O 的頭部和手約幾十秒。N 見狀,便衝前
D D
保護證人 O 的頭部,叫該群白衣人不要襲擊證人 O。但該群白衣人也
E E
向證人 N 發動襲擊,用拳頭、腳和棍及藤條狀物體,襲擊他的頭疼(即
F 後腦和下巴)、身(即肚和腰)、腳(即大腿)和手(即手肘、手臂和手掌)約 F
半分鐘超過 10 下。期間,白衣人不斷重複說:「以後唔好再入嚟元
G G
朗搞事」。直至有人以指罵形式挑釁該群白衣人,他們才停手,轉移
H H
追打兩個身穿黑衣的人(其中一人戴住黃色頭盔),但沒有留意該群白
I 衣人是否成功追到。 I
J J
263. 證人 N 見到證人 O 傷勢嚴重,頭部紅腫,手肘位置「突
K K
起咗」,疑似骨折,情緒激動。
L L
264. 被襲後,證人 N 和證人 O 到商場一個防火門走火通道位
M M
置等候警察、消防或救護員到場。證人 O 先自行離開,證人 N 再等
N N
候約半小時,見情況轉趨平靜,便到附近朋友家中等候,最後於約 0500
O 時駕車回家。 O
P P
265. 證人 N 被襲後兩日(即 2019 年 7 月 23 日)到港安醫院求
Q Q
醫。他的醫療報告(P216)顯示,他的下巴疼痛、腫脹和有瘀傷,頭部
R R
S S
T 22
證人 N 作供時確認,在 P31 (播放時間:22:33)畫面近右邊就是他指要保護的 T
粉紅色衫男子,亦在 DEEH “P31_PW15_01” 以黃色虛線把他圈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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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面輕微發紅。證人 N 確認以上傷勢都是案發當日在形點 1 天橋被
C 白衣人襲擊所致。 C
D D
PW16 證人 O 庭上證詞與控罪相關部分的撮要
E E
266. 證人 O 作供時稱,當白衣人無理會他的勸阻衝上去,他
F 在地面樓梯底望上去和聽到上面 J 出口外的平台位置(即相片 P78(68) F
顯示的位置) 有人扔物品,亦見到白衣人揮動棍狀物件。
G G
H H
267. 之後,證人 O 經 H 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時,看見 J 出口
I 的閘已關上,之後的情況都比較平靜。但過了一會,有白衣人衝上來 I
扔東西,開頭是 3-4 個白衣人在閘外聚集,但後來有 8-10 個。他們扔
J J
東西(包括長形物件)入站內,並隔着閘與站內的人互相攻擊。
K K
268. 控方向證人 O 播放不同片段。在觀看港鐵元朗站閉路電
L L
視 P16 (播放時間: 01:28:16-01:29:20)後,證人 O 確認他當時在 J 出口
M M
捲閘的左邊,當時他叫外面的人不要爭執和襲擊,但不獲理會。
N N
269. 播放網上下載片段 P230 (播放時間: 01:03:36-01:05:50),
O O
畫面可見一名身穿黑衣白褲的男子手持雨傘衝到 J 出口捲閘後被白衣
P 人追打施襲,亦反映形點 1 天橋兩邊都有人被白衣人施襲。證人 O 確 P
認,他在現場,亦留意到有人被打。
Q Q
R 270. 證人 O 觀看形點 1 閉路電視影像 P32:- R
S S
1. (播放時間: 00:28:35-00:28:55) 證人 O 確認他在現場。當
T 時,他見到有人打黑衣男子,所以他叫他們不要打,但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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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沒有理會。因他擔心黑衣男子有危險,於是伸手幫黑衣
人抵擋。他有被白衣人打到
C C
2. (播放時間: 00:30:00-00:31:02) 證人 O 確認他當時的位置
D D
在欄杆左邊,白衣人用棍狀物件襲擊他,亦有拳打腳踢,
打到軀幹、手、腳和頭部。他沒有印象打了多久,但被打
E E
了不止一次,被分開幾次襲擊。他的傷勢包括: 右手手肘
骨折,進行了共兩次駁骨手術(分別在 2019 年 7 月尾和 8
F F
月尾進行)。他接受了起碼大半年的物理治療才能伸直右
手。現時,他的手活動正常,但因疫情關係仍未拆除安裝
G G
在傷口的鋼板。除此之外,證人 O 身體各部位(包括手、
腳、身軀側面)都有 7-8 處瘀傷。
H H
I G2. D5 相關 I
G2.1 辨認 D5(控方結案陳詞第 216 至 219 段)
J J
K K
271. D5 爭議身份。
L L
272. 控方的立場是,基於在案發時片段證據以及<D5?>的截圖
M M
冊 P244(38)-(45) (以紅圈圈出) 顯示<D5?>的容貌(案發時<D5?>的面
N 型輪廓都可以見到,沒有任何遮掩)、衣着(一件前後印有多個深色重 N
O 複圖案的白色短袖衫、一條白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面白色底的鞋)、髮型 O
以及身形,控方在這暴動和傷人事件的<D5?>與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
P P
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的<D5?>為同一人。
Q Q
R 273. 誠如上文第 X 段所述,控方邀請法庭把上述特徴與 D5 被 R
捕後在 2019 年 8 月 8 日拍攝的 APS 程序被捕人士相片(P248(a)(7)-(9))
S S
和與庭上的 D5 的觀察作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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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觀點:相關 D5 的辨認證供
C 274. 本席認為片段及截圖清晰顯示在這裡出現的<D5?>便是早前 C
在港鐵元朗站 J 出口朗和路上出現的<D5?>,即是庭上的 D5。
D D
E E
G2.2 拍攝到 D5 的片段及相關截圖
F F
275. D5 影片截圖撮要見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項目 18-26),片
G G
段證據顯示 D5 關鍵時間的行為如下(相關片段播放時間和對應實時
H H
依控方結案陳詞截圖附表 G):-
I I
1. 約 0029 時,當 40-45 名大部分身穿白色上衣人士(部分手
J J
持長棍狀物體)強行拉開本來已關上的港鐵元朗站 J 出口
K 捲閘後,D5 連同約 10 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持 K
L 長棍狀物體)一起進入站內。D5 經港鐡元朗站走到形點 1 L
天穚,到一群白衣人聚集的角落。(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
M M
P16 (播放時間: 01:28:20-01:29:16); 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
N N
P18 (播放時間: 01:29:31-01:29:43); D5 的精華片段 P238
O (播放時間:10:11-11:08)) [截圖 P244(38)-(40)] O
P P
2. 上述 D5 所到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聚集的角落是一群約 13
Q Q
名白衣人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一名黑衣男子 ( 受害人
R (ii))。D5 靠近觀看,他在現場逗留最少 8 秒,對白衣人的 R
施襲沒有表示任何勸阻或不認同。 (網上下載片段 P230
S S
(播放時間: 01:04:50-01:05:10); 元朗形點 1 閉路電視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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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1 (播放時間:00:28:35-00:30:03); D5 的精華片段 P238
C (播放時間: 11:09-11:46)) [截圖 P244(41)] C
D D
3. D5 靠近觀看受害人(ii)受襲後,一群白衣人又正指罵和以
E E
長條形棍狀物體追打和毆打一名黑衣男子(受害人 (iv)),
F D5 隨即與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向受害人(iv)被襲 F
位置的方向走,期間 D1 曾將右臂伸前作出示意動作。之
G G
後,D5 與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一起向同一方向走向形點
H H
1 中庭。(D5 的精華片段 P238 (播放時間:11:47-12:06)) [截
I 圖 P244(42)] I
J J
本席要補充的是在 D5 將右臂伸前作出示意動作(精華片
K K
段 P238@ 11:54)前一刻,在鏡頭左上方的該名黑衣男子
L 正被五至六名白衣人用棍追打,當 D5 作出指示手勢後, L
D5 身邊右方的五至六名持棍白衣人便即時加速跑到該黑
M M
衣人的位置,加入追打該男衣人的行列。
N N
O 4. 當白衣人在形點 1 天橋上圍着證人 N 和證人 O 時,D5 正 O
步向地鐵元朗站方向。但他回頭看,並改變步行路線,走
P P
近白衣人圍着證人 N 和證人 O 的位置。當有一名身穿白
Q Q
上衣、雙手戴着黑色手套、右手持棍狀物件的人舉高雙手
R 示意向港鐵元朗站走,圍着證人 N 和證人 O 的白衣人和 R
控方指稱的 D5 隨即向港鐵元朗站走。 (D5 的精華片段
S S
P238 (播放時間: 12: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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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約 0032 時,一群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從港鐡元
C 朗站 J 出口離開,D5 置身其中。之後,幾名白衣人收到 C
通知轉頭折返。一名白上衣、黑短褲、右手持棍狀物體的
D D
人用左手作手勢通知已離開白衣人折返。D5 和其他白衣
E E
人遂回頭打算再進入站內。此時,一名右手掌繫上白色布
F 條狀物體、左手臂繫上深色布條狀物體和雙手手持棍狀物 F
品的白衣男子舉手示意後,白衣人(包括 D5)便一起經 J 出
G G
口離開元朗站。 (港鐵元朗站閉路電視 P16 (播放時間 :
H H
32:19-33:38)) [截圖 P244(43)-(45)]
I I
本席的觀點:相關 D5 之控罪五及六
J J
276. D5 多次去到有白衣人打黑衣人的位置,站在白衣人身邊
K K
觀看白衣人打黑衣人。有一次更伸手指示數名持棍白衣人跑去追打一
L 名黑衣人,那些白衣人亦按他指示行事,這反映他作為指揮者的角色, L
M
而非其大律師陳詞(第 34 段)所指純是一名旁觀者。後來他與白衣 M
人一同經過 J 出口捲閘離去,有白衣人用手勢指示他們回來,他亦與
N N
白衣人折返,最後再指揮他們離去,他便與白衣人一同離去。
O O
277. 本席認為 D5 與多名白衣人在這一帶出現的共同目的是襲
P P
擊黑衣人,他們參與暴動及有意圖而傷害黑衣人。
Q Q
R 結論 R
S S
278. 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理水平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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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D2(以鼓勵者身份)、D7(以主犯身份)及 D8(以主犯身
C 份)參與暴動及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罪一 C
及二罪名成立;
D D
ii. D1 就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E E
iii. D5(以主犯身份)及 D6(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及串謀
F 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 F
iv. D5(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及有意圖令他人身體遭受嚴重
G G
傷害,控罪五及六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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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 葉佐文 )
J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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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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