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61/2020
C [2021] HKDC 73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6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施英濠(第一被告人)
J J
文自强(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日期: 2021 年 6 月 17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 P
Q 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暴動(Riot)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施英濠(第一被告人)及文自强(第二被告人)兩人被 C
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D D
條。兩人認罪,並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E E
F 2. 原本兩被告人各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 F
武器的控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的控罪,但獲控方不繼續
G G
起訴,留在法庭存檔。
H H
I
承認案情 I
J J
3.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1 時 30 分左右,約五十人在佐敦
K 道拔萃女書院外面集結。有些人手持汽油彈及磚頭等物品,向加士 K
居道天橋上警方所組成及駐守的防線推進。
L L
M M
4. 當時警方防線設在加士居道天橋上,防止人們離開理工
N 大學及進入該區。上述群眾走近警方防線,朝著理大方向推進。他 N
們干犯暴力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及其他物品。
O O
警方發出警告,但群眾沒有停止。
P P
Q 5. 警方採用催淚煙及其他合法武力去驅散群眾。有些人包 Q
括第一被告人將一個施工用的黃色路障推向天橋上的警方防線。第
R R
一被告人在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人群前排,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第一
S S
被告人當時戴著防毒面罩及護目鏡,身穿黑色衣物。他被發現在背
T T
U U
V V
-3-
A A
B B
囊內的物品包括:(a) 一把約 15 厘米長的刀連套;(b) 一把 20 厘米
C 長的刀;及(c) 一把 30 厘米長的鐵錘。 C
D D
6. 第二被告人也在上述人群當中,隨人群跑下天橋,逃離
E E
警方防線,但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當時第二被告人試圖把一枚懷疑
F 汽油彈(化驗後在空的玻璃瓶和毛巾發現微量輕汽油蒸餾物)、兩 F
罐分別為 86 ml 和 21 ml 的輕汽油蒸餾物和一瓶 76 gramme 的粘合
G G
劑棄置在地上。第二被告人當時戴著防毒面罩及護目鏡,身穿黑色
H H
衣物,背囊載有其他面罩及防毒面罩。
I I
7. 有媒體拍攝到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參與情況,特別
J J
是香港 01 的片段近距離拍攝到事件經過,該片段拍攝到第一被告
K K
人連同其他人將黃色路障推上天橋的行為,又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其
L 後被警方逮捕。片段亦拍攝到在警方驅散下,第二被告人隨人群跑 L
下天橋,在橋下被警方制服。
M M
N N
兩被告人的背景
O O
8. 第一被告人於 1996 年 10 月香港出生,現年 24 歲,在
P P
香港接受教育至副學士程度,曾入職倉務員,直到 2017 年 4 月任
Q Q
職建築工人,未婚,與爺爺、嫲嫲及姑姐居於一公屋單位,在港並
R 無刑事定罪紀錄。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9. 第二被告人於 2000 年 4 月在香港出生,現年 21 歲,在
C 香港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於 2020 年 4 月起兼職印刷廠文員,未 C
婚,與父母及兄長居於一公屋單位,在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E
求情
F F
第一被告人
G G
H 1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關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 H
I
除了確認控方遞交的資料外,補充指第一被告人自小由祖父母養育, I
與家人感情深厚,特別是與之前心臟有病的祖父。第一被告 人在
J J
1996 年於香港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完成了應用社會科學副學士
K (社會福利)的課程,同時他亦在建造業議會完成了鋼筋屈紥班, K
L 自此他一直在建築地盤做紥鐵工人,月入大約三萬港元,為家庭主 L
要經濟支柱。
M M
N 11. 第一被告人本身、父母、爺爺、嫲嫲、姑姐、弟弟、老 N
O 師、同學、上司及社工,均有向法庭遞交求情信件,指第一被告人 O
本性善良,工作負責,與家人及他人相處和睦,今次只因誤信謠言,
P P
以為警察甚至解放軍會武力攻入理大,及在現場一時衝動才愚蠢犯
Q Q
案,現在深感後悔,請求法庭輕判。
R R
12. 至於案發經過,辯方指第一被告人當日原本如常於早上
S S
七時多離家前往工作,等候小巴時在網上瀏覽,看了很多虛假或過
T 份渲染的消息,當時他極度焦急,決定前往理大挽救一些可能的傷 T
U U
V V
-5-
A A
B B
害。他最初只是在附近一帶逗留及觀察,但之後受到各人高叫的刺
C 激及高漲情緒的蒙蔽,第一被告人拾起了一個眼罩和防毒面具,加 C
入了一群約五十人的群眾,向加士居道前進。他們抵達了加士居道
D D
天橋底,第一被告人看見了一個黃色路障,一心保護他人,於是推
E E
著黃色路障作為他人的屏障,他並無意傷害任何人,只是一心保護
F 他人。不久他便被警察制服及拘捕。 F
G G
13. 第一被告人不爭議,他在被捕時是管有兩把刀及一個鐵
H H
錘,但這些物品都是在他的背囊內找到。第一被告人解釋說,該些
I 物品都是他用來做紥鐵工作的工具,都是用來切割紥著工作用的鐵 I
枝的索帶,鐵錘是用來釘工作上的木板,他將這些工具放在他工作
J J
用的背囊。由於當天他原本打算前往工作,所以帶著有這些工具的
K K
背囊。第一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交了兩張照片,是關於工作上的索帶
L 和關於工作上的木板,以支持他如何使用該兩把刀及鐵錘於工作的 L
M
說法。 M
N N
14. 辯方遞交了一個案例,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O [2020] 4 HKLRD 428,總結了關於暴動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 O
特別強調五點:—
P P
Q Q
(一)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計劃及預謀,他原本在該天早
R 上是前往工作,但因受到一些過份渲染及虛假的資訊而前 R
往現場;他到現場的目的是希望避免任何傷害,但不幸是
S S
因為現場高漲的情緒才參加了暴動的事件。
T T
U U
V V
-6-
A A
B B
(二) 雖然有證據顯示當天佐敦一帶有大規模的暴動事件,亦維
C 持了相當時間,但第一被告人所參與的事件只是集中於加 C
士居道天橋一帶,時間亦是短暫,大約只有二十至三十分
D D
鐘,其他事件他甚至不在現場。
E E
F (三) 雖然有暴力事件發生,第一被告人只是推著一個黃色的路 F
障,一心保護他人。
G G
H H
(四) 固然本案的事件對公眾造成不便,但案發時附近一帶的路
I 面早已被警察圍封,而且案件中沒有任何人受傷。 I
J J
(五) 第一被告人參與的程度相對較低,他並不是激進份子,亦
K 不是組織者或煽動者,只是跟隨群眾。 K
L L
15. 另外,辯方亦遞交了兩個案例,分別是 HKSAR v Tang
M M
Ho Yin[2019] 3 HKLRD 502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N 130/2017 供法庭參考。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參與的事件只是維 N
O 持了一段短時間,亦只涉及五十人左右,暴動的規模比 梁天琦 及 O
Tang Ho Yin 為低。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應該在
P P
四年半左右。辯方接納被告人個人的背景在求情上作用不大,但仍
Q Q
懇請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人寬大處理。
R R
第二被告人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同樣遞交了一份書面求情
C 陳詞。除了同意控方遞交關於第二被告人個人資料外,亦遞交了來 C
自第二被告人母親、前僱主、區議員、朋友、同學等的求情信件,
D D
指第二被告人與祖母關係良好,為人孝順及有耐性,熱心助人,懇
E E
請法庭輕判。
F F
17. 除了上述 梁天琦 的案例,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亦遞
G G
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第一宗是 香港特別行政
H H
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案發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外,在該暴
I 動事件中有約三百人左右聚集擺佔馬路,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 I
有數十人左右在縱火,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向警員辱罵及叫囂,
J J
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經審訊後,該案被告人被裁定暴動罪名
K K
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該案法官採納了四年半監禁
L 為量刑起點。 L
M M
18. 第二宗區域法院的案件是 HKSAR v Choi Tsz Chung
N N
[2021] HKDC 390,是在荃灣楊屋道附近發生的暴動,示威者向警
O 方防線照射藍光和綠光的鐳射光束,並向警方投擲不同物品,包括 O
雞蛋、磚頭、石頭和汽油彈。一班示威者手持水馬及長形竹枝,逼
P P
近警方防線,嘗試衝擊。該案法官採納了一個 6 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Q Q
R 19. 辯方指,本事件只維持了大約十五分鐘左右,並且是在 R
理大附近,而不是在理大入面發生。第二被告人不是帶領或號召角
S S
色,案件中沒有人受傷。辯方明白法庭需要考慮暴動中整體的暴力
T T
程度,而非單獨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行為,但辯方強調本案中並無任
U U
V V
-8-
A A
B B
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個人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第二被告人犯案
C 時只有 19 歲,至今已被羈留超過一年,故選擇在最早時間認罪, C
希望能盡快了結,好讓他能改過自新,找到一份好的工作,以照顧
D D
家庭。他重犯的機會非常微,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
E E
刑基準。
F F
判刑
G G
H H
20.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雖然就
I 暴動罪,上訴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 1992 年於 I
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 AG v Tse Ka Wah & others [1992] 2 HKCLR
J J
1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 5 年
K K
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 Tse Ka Wah 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
L 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 L
較。
M M
21. 到近期,正如上述,於 2020 年 4 月 29 日上訴庭頒布的
N N
梁天琦 一案,上訴庭清楚定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
O 判詞的第 78 至 80 段):— O
P P
「78. 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
Q 的共同目的。在 Tang Ho Yin 案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 Q
機智特別指出:
R R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 及 Blackshaw 案),可以得
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
S S
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
T 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 T
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
U U
V V
-9-
A A
B B
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
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
C C
從 Caird 和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
D 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 D
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
E 群聚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 E
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
F F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
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及最後
G G
一點,參與的人數。』」
H H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I (一) 暴動是即場發生或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 I
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J (二)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J
(三)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K K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四)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
L L
目及範圍;
M (五)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 M
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N (六)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N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
O O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七)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P P
(八)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Q
(九) 暴動對社群關是的影響; Q
(十)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R (十一)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 R
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S (十二)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及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
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
C C
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
D 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D
E 22. 另外,本席亦有考慮過辯方提交的四宗案例,包括來自 E
F 上訴法庭的 Tang Ho Yin 案和 楊家倫 案,與及另外兩宗來自區域法 F
院的 陳佐豪 案和 Choi Tsz Chung 案。就相關的暴動罪,前兩宗上
G G
訴庭案件分別以四年半和五年作為量刑基準;而最後兩宗區域法院
H H
的案件,量刑基準分別是四年半及六年監禁。本席認為最具參考性
I 的是兩宗上訴庭案件 Tang Ho Yin 案及 楊家倫 案。 I
J J
23. 在 Tang Ho Yin 一案中,經上訴後,上訴庭將原本的量
K K
刑基準由五年減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四時
L 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 L
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
M M
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線的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
N N
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
O 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 O
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
P P
數星期的病假。
Q Q
R 24. 而 楊家倫 案同樣為上訴庭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 R
官採納的 5 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合適。該案案情顯示,該案同是
S S
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大批巿民衝
T T
擊在場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
U U
V V
- 11 -
A A
B B
人辱罵警員,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
C 擊警員,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 C
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
D D
部分店鋪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更針對一輛停泊的的士,他們先
E E
以石頭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再有人向的士旁投擲火種燃燒該
F 輛的士。 F
G G
25. 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而
H H
辯 方 不 反對 於 庭上 放 映的 錄 影片 段 及相 關 截 圖, 亦 考慮 過 梁 天
I 琦 及 Tang Ho Yin 案中提及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 I
J J
(a) 本案事發當日或相關時段,理工大學內發生一連串暴力事
K K
件及其他非法行為,但本案發生於大學外一段距離,亦與
L 大學內的非法行為沒有關連,本席不會將兩者混為一談, L
亦不會將大學內發生的事件放在本案考慮之列。
M M
N N
(b)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力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
O 劃,本席接納本案為突發事件。 O
P P
(c) 本案的暴動規模比 Tang Ho Yin 案為小,涉及只有約五十
Q Q
人,事發於一個週一上午十一時多的佐敦區一條天橋上,
R 當時附近亦因為理大內的事件而封路,故本案本身對公眾 R
及交通構成的滋擾不大,事件由最初 11 點 30 分開始有群
S S
眾集結,於約二十分鐘內被警方驅散及作出拘捕行動(從
T T
截圖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 11 點 48 分及 11 點 49
U U
V V
- 12 -
A A
B B
分被拘捕),而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及承認案情可見,整個
C 過程只有約二十分鐘,而涉及激烈行為的時段只有更少, C
事件沒有造成警員或其他人受傷,相反在 Tang Ho Yin 案
D D
中有大量警員受襲而受不同程度的傷害,情節與本案截然
E E
不同。但另一方面,有別於 Tang Ho Yin 案,本案有涉及
F 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F
G G
(d) 本案比楊家倫 案情節明顯較輕。楊家倫 案中,警員與示
H H
威者的衝突明顯更激烈,而當中甚至有人蓄意縱火,燒到
I 附近的店鋪,尤其是一輛停泊中的的士。 I
J J
(e) 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雖然在人群中與警方對峙,但並無
K K
證據顯示他倆或任何一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
L 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案接納兩被告人並非任何主導 L
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動犯案,而其參與程度與其他事
M M
發時的暴動者無異。
N N
O (f) 第一被告人在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人群前排被制服,之前用 O
黃色路障推向警方防線。本席留意到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有
P P
人曾使用刀或鐵錘,加上第一被告人的紥鐵工作及他管有
Q Q
的刀和錘被發現放在其背囊內,本席接納其解釋,該些物
R 品為他的工作工具,與本案無關。 R
S S
(g) 第二被告人也在上述人群當中於逃離警方防線時被制服,
T T
當時意圖把一個內有微量輕汽油蒸餾物的玻璃樽、兩罐汽
U U
V V
- 13 -
A A
B B
油及一瓶粘合劑棄置;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參
C 與之前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行為,但其管有相關物品明顯 C
有使用的風險和可能性。
D D
E E
(h) 兩被告人在暴動控罪中角色不同,一個正面衝擊警員防線,
F 另一個管有汽油彈類物品,兩人一同參與同一個暴力事件, F
本席認為兩人的罪責分別不大,應被判以相同刑罰。
G G
H H
26.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與 Tang Ho Yin 案相似但略
I 輕,因本案並無涉及大規模的警員受傷情況,甚至沒有人受傷,而 I
本案亦明顯地比 楊家倫 案輕微,因為沒有涉及蓄意向其他地方或
J J
物件縱火而造成破壞,所以本席認為本案適合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
K K
三個月(即 51 個月)監禁。兩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各全數
L 三分一扣減,變為 34 個月監禁。 L
M M
27. 雖然本席明白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
N N
紀錄,通常不會有額外的減刑,因為已包含於認罪最多的三分一扣
O 減內,但法庭仍有考慮每件案件中的情況而可以適當地行使酌情權 O
的空間,例如在上述的 楊家倫 案,上訴法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因被告
P P
人沒有犯罪紀錄而因一念之差而犯案,給予兩個月刑期扣減。而在
Q Q
本案,本席考慮到兩被告人尚算年輕,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只有 21
R 歲,兩人均從未犯事,有正當職業,今次因在現場一時衝動而犯案, R
事後獲家人支持,因今次初次犯案便須接受為期不短的刑期。本席
S S
決定行使酌情權,同樣減刑兩個月。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28. 就第一項控罪,暴動罪,本席最後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C 各 32 個月監禁。 C
D D
E E
F F
G ( 李俊文 ) G
區域法院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