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6 & 757/2020(合併)
C [2021] HKDC 73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46 及 757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皓仁(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L L
日期: 2021 年 6 月 16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勞詠珊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 N
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P P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Q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Q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R R
an unlawful assembly)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第一被告人鄧皓仁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非法 E
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第二
F F
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
G G
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第三項控罪,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
H 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 H
I
止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 I
J J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以上三項控罪罪名成
K 立。 K
L L
承認案情
M M
N 3. 2019 年 10 月 30 日前一至兩天,有人在網上刊登帖文, N
號召群聚包圍香港警務處位於新界屯門的大興行動基地,對警方之
O O
前的催淚氣體訓練進行抗議。
P P
Q 4. 即使警方已經公開澄清,但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 Q
8 時 50 分左右,仍有大約二百名示威者在基地附近的良運街一帶
R R
集結,多人站在基地外面的震寰路路口,大叫侮辱性字句,包括「黑
S S
警死全家」及「死黑警」等。有些示威者利用鐳射筆向守衛行動基
T 地的警務人員照射鐳射強光。 T
U U
V V
-3-
A A
B B
5. 晚上 9 時左右,一群支持警方的示威者亦出現在附近,
C 大叫不同的字句及口號。 C
D D
6. 約晚上 9 時 06 分,警方透過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者散
E E
去,並發出警告。該群支持警方的示威者逐漸離開現場。
F F
7. 約晚上 9 時 10 分,警方第二次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
G G
然而,良運街的示威者並沒有理會,仍不斷大聲叫囂、舉不文手勢
H H
及向基地的警務人員照射鐳射強光。警方再次警告,但示威者仍然
I 未有散去。 I
J J
8. 晚上 9 時 30 分左右,良運街的激進示威者將行動升級,
K 開始在良運街一帶拆卸行人路上的金屬圍欄,並在仍有行車的馬路 K
L 上以拆卸的金屬圍欄、鐵馬及雪糕筒架設路障,對其他道路使用者 L
及在場人士造成不必要的滋擾。
M M
N 9. 當其他激進示威者開始拆卸金屬圍欄時,身穿黑色衣物 N
O 的第一被告人在此時已戴上灰黑色口罩,穿上黑白色手袖及手套, O
加入其他激進示威者的行動,從其他示威者手上接過並高舉打開的
P P
雨傘,以遮掩其他示威者摧毀金屬圍欄,並協助其他示威者用力強
Q Q
行拆除金屬圍欄。其後,他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主動把拆下的金屬
R 圍欄從行人路搬到仍有行車的馬路上架設路障。 R
S S
10. 有些示威者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有些示
T 威者則拉起魚絲橫越良運街的馬路,以圖阻礙警方向良運街推進。 T
U U
V V
-4-
A A
B B
11. 期間第一被告人從其背囊取出黑色頸套並戴上,以蒙著
C 下半臉(控罪三)。 C
D D
12. 案發時,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
E E
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即大叫侮辱性
F 字句,向警員照射鐳射強光,拆除金屬圍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 F
燈,以及用魚絲架設路障、橫越馬路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G G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
H H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控罪一)。
I I
13. 晚上 9 時 40 分左右,警員從不同方向朝示威者集結的
J J
良運街推進,共有五十二名示威者,包括第一被告人,在良運街或
K K
附近被拘捕。
L L
14. 在第一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內,警方撿獲五個口罩,並在
M M
他身上搜出他早前在非法集結中所戴的手套。
N N
O 15. 另外,警方亦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囊撿獲一包膠索帶(控 O
罪二)。
P P
Q 16. 警方亦搜獲來自不同媒體的錄像片段,確認以上部分案 Q
R
情,包括約二百名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外大叫侮辱性字句,向行 R
動基地照射鐳射強光。之後在良運街的示威者開始拆除金屬圍欄,
S S
把拆下的金屬圍欄、路旁的鐵馬及雪糕筒搬到馬路上架設路障。第
T 一被告人加入他們,舉起從他人手上接過的雨傘,遮掩其他示威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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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拆除金屬圍欄,又協助強行拆除金屬圍欄,他接著亦主動連同其他
C 示威者一起把拆下的金屬圍欄搬到有車輛行駛的馬路中間,有示威 C
者拉起魚絲,橫越良運街的馬路,以圖阻礙警方向良運街推進。
D D
E E
17. 片段亦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從背囊取出黑色頸套戴上,蒙
F 著下半臉,及警方作驅散行動時,第一被告人開始逃跑。警方所拍 F
攝的片段亦影到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背囊內有一部膠索帶。
G G
H 18. 最後在辯方不爭議下,控方遞交了共二十六張截圖及在 H
庭上播放部分上述錄影片段。
I I
J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J
K K
19. 第一被告人於 1996 年 4 月在香港出生,現年 25 歲,他
L L
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曾任職升降機維修員,單身,居於天水圍一
M 公屋單位,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M
N N
控方遞交的案例
O O
P 20. 就非法集結罪,控方遞交了三個案例,分別是 律政司司 P
長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
Q Q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CAAR 6/2020。有關與本案相類似的非法集
R R
結罪,以上案例的量刑基準分別為 6 個月、12 個月及 15 個月監禁。
S S
求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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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1.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姚大律師遞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求
C 情陳詞,連同一些求情信件及案例。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遞交關於 C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並補充指:第一被告人中六畢業後報讀了
D D
毅進文憑課程,做了一年半銷售員,之後成為機電署的機電學徒,
E E
主要負責維修升降機。在 2019 年,第一被告人因本案而被拘捕,
F 在 2020 年離職,之後做過倉務員及店務員,現時為一名外判清潔 F
工,月入約一萬五千元。
G G
H H
22. 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和姐姐同住,關係良好,父親為一名
I 裝修散工,母親為一名醫院助護,姐姐為兼職客戶服務助理。第一 I
被告人每月大約會給家用 5,000 元,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
J J
K K
23. 辯方共遞交了十四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一被告人本身、
L 其家人、女朋友、前同事、補習老師及朋友,特別是第一被告人本 L
身撰寫的求情信,他為今次事件深感歉疚及慚愧,並為其行為道歉。
M M
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提及,當晚是因為在網上討論區受到關於屯門各
N N
區出現不明氣體的報導鼓吹及好奇心驅使下才到現場,但到場後被
O 高漲的氣氛感染而一時衝動,以較激進的行為來表達當時的憤怒。 O
其他的求情信件主要提到第一被告人為一名積極上進的年青人,品
P P
性純良、勤奮積極、熱心開朗,有一技之長,前途光明,只因一時
Q Q
衝動而干犯本案,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
R R
24. 就非法集結罪的控罪,辯方遞交了三個案例,包括 律政
S S
司 司 長 訴 黃 之 鋒 及 另 二 人 於 上 訴 法 庭 的 覆 核 案 件 [2018] 2
T T
HKLRD 657、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同為控方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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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的案例),還有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瀚文
C [2021] HKDC 301。該些案例及辯方陳詞的相關部分,本席會於稍 C
後的判刑理由中陳述。辯方陳詞主要指,本案案情較輕微,邀請法
D D
庭採納低於 12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E E
F 25. 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辯方遞交了一個 F
仍處於上訴階段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G G
HCMA 242/2021,該案是關於一名地產經紀被指管有一包共四十
H H
八條索帶,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I 罪成,判囚五個半月。案件現處於上訴階段是因為該案的上訴理據 I
涉及控罪之詮釋,而非判刑。辯方的立場是,這一項控罪在上述非
J J
法集結的控罪中反映及為同一事件,而且在本案中該包索帶是未開
K K
啟及在第一被告人背包裡搜到,未被使用。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即
L 時使用該些膠索帶的意圖。對於此項控罪,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 L
M
採納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跟上述非法集結控罪的刑期同期 M
執行。
N N
O 26. 最後,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控罪,同樣,辯方 O
的立場是這項控罪已經在上述非法集結的控罪中反映及為同一事
P P
件,認為法庭可以採納一個以 1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跟上述非
Q Q
法集結的控罪同期執行。
R R
27. 總而言之,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有一個良好的背景,今
S S
次只是在好奇心驅使及受現場氣氛下,才一時愚昧犯錯,深感悔意,
T T
而且認罪。而且此案沒有任何與警方正面衝突或暴力的事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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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為道路造成有限度的阻礙。辯方懇請法庭輕判,並在整體量刑
C 原則下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C
D D
判刑及理由
E E
F 28. 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罪,最高的刑罰是 5 年監禁。雖 F
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上述的 黃之鋒 一案裡面定下
G G
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判詞的第
H H
108 段:—
I I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J J
(一) 保護公眾—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二) 加諸懲罰—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
K K
罪者的罪責;
(三) 公開譴責—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
L 行為; L
(四) 阻嚇罪行—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M (五) 補救性質—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 M
為糾正或賠償;
N
(六) 更生改過—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 N
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O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 O
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
P 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 P
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
Q
所引起的後果、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 Q
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情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
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
R R
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
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和案
S 件相稱的判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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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9. 判詞的 109 段指上述基本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
C 結罪,但這只是出發點而已。 C
D D
30. 在判詞的第 135 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
E E
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
F 行的情節包括:— F
G G
「(一)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
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H H
(二)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三) 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
I 器和數量; I
(四)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
J 圍; J
(五)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
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K K
(六)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
L 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L
(七)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
M 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M
(八)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
N 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 N
集結或使用暴力。
O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 O
節。」
P P
31. 最後,在判詞第 151 段,歸納以上的結論,法庭對涉及
Q Q
暴力的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R R
S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 S
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
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
T T
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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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
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
C 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到另一端極嚴重的都有, C
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
D 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 D
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
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
E E
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
給予該有的比重。
F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 F
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
G 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G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
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
H H
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
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這不是說、也不要被
I I
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阻嚇這個判刑
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J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 J
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
K 比重,而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動機或原因,和更生 K
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
任何比重。
L L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
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M M
N
32. 以上本席引述的判詞段落均被終審法院在之後 2018 年 N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中所認可及贊同。
O O
本席亦會於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P P
33. 本席除了考慮過所有上述控辯雙方呈遞關於非法集結
Q Q
的案例外,亦參考了一個非常新近的同類案例: 律政司司長 訴 潘
R R
榕偉 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 2021 年 4 月 20 日。就涉案的非
S 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 S
T
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15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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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綜觀之前本席提及並考慮過的相關案例,類似本案的非
C 法集結罪,量刑基準由 6 個月至 15 個月監禁不等,當然每件案件 C
的案情及涉案被告人的情況不同,以上的量刑基準只可作參考之
D D
用。
E E
F 35. 簡單複述本案的案情。事件的開端為於警察基地外發生 F
的抗議事件,針對的是警方基地內作催淚氣體的訓練,有示威者向
G G
警方咒罵及用鐳射筆發放強光,隨後情況惡化,示威者拆除行人路
H H
上的金屬圍欄,連同鐵馬及雪糕筒於道路架設路障,而第一被告人
I 除了用雨傘遮掩其他示威者拆欄,本身亦有協助其他人拆欄或把拆 I
下的圍欄搬去馬路上架設路障,期間曾以黑色頸套、蒙著下半臉,
J J
被捕時被發現背囊內有一包膠索帶。
K K
L 36. 就類似的案情而言,本席同意最有參考價值的是 庾家駒 L
一案,該案是關於 2019 年 6 月 12 日發生在港島中區立法會外的示
M M
威事件。當日約早上八點半開始,夏慤道已經被不少於數千名示威
N N
者佔據,並以鐵欄等雜物堵塞所有行車線,該馬路於日間大部分時
O 間被他們佔據。同日下午三時許,示威者開始投擲頭盔、雨傘及磚 O
塊等物品衝擊警方防線,以令後者撤退。該案的答辯人角色主要是
P P
與其他大約二十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搬動鐵欄,答辯人沒有戴口罩,
Q Q
但手持一柄黑色雨傘,最後警方須要發射催淚彈驅散群眾。該答辯
R 人在認罪下被判非法集結罪罪成,原本被判處兩個星期監禁。經覆 R
S
核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12 個月監禁。 S
T T
37. 判詞中第 43 段特別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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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在該案裡面從片段可見,當時警方與示威者的人數懸殊,
C C
擾攘的局面實屬沸沸騰騰、叫囂不絕,參與人士情緒極度高
漲、如箭在弦,隨時有一觸即發、一發不可收拾的危機,答
D D
辯人的作為是把已經沸騰的局面火上加油。」
E E
38. 另外,該案又涉及高風險建築物。判詞第 48 段指:—
F F
「事發當天該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對
G 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非法集結 G
的目標建築物是判刑時考慮的重要情節:引述律政司司長
H 訴 梁曉陽([2018] 1 HKLRD 702 第 118 段)。」 H
I I
39. 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而
J 辯方不反對於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亦考慮過上述 黃之 J
鋒 一案中的量刑因素及法律原則,有以下觀察:—
K K
L L
(a) 本席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者突然變壞的事件,因為原本
M 事件的開端是對警方基地內的催淚氣體訓練作抗議,即使 M
之後有支持及反對警方兩方面的群眾在基地外集結,情況
N N
依然未有變壞,直到之後有激進示威者於良運街拆欄及堵
O O
路,才演變成最後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事件後期的拆欄、
P 堵路行為,即本案情節中最嚴重部分,並非事先安排或有 P
預先計劃。
Q Q
R R
(b) 本案的非法集結的規模、暴力程度及所引致的後果比上述
S 庾家駒一案輕微。本案發生於新界屯門區,最初示威開始 S
於晚上 8 時 50 分,堵路行為出現於晚上 9 時 30 分,由發
T T
現示威者堵路直到 9 時 40 分第一被告人被捕只有約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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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除照射鐳射光外,示威者並無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
C 物品。案中沒有人受傷。示威者亦無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 C
對公眾構成嚴重威脅,除少量圍欄被拆卸外,並無其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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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損失或破壞。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受影響的馬路上
E E
仍見有車輛駛過,涉案地點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即使有
F 對道路使用者構成不便或者對附近人士造成滋擾,程度尚 F
算輕微。
G G
H H
(c) 至於第一被告人本身,雖然有協助其他人拆欄,甚至之後
I 有親身搬欄、架設路障,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安排、帶領、 I
號召、煽動或教唆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本席接
J J
納第一被告人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動犯
K K
案,其參與程度與其他拆欄或搬欄堵路的示威者無異。
L L
(d) 當然另一方面,本席並無忽視第一被告人於犯案期間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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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明顯是希望掩飾身分。另外,被捕時背囊有一包膠索
N N
帶,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曾被或將會被使用,但現場有示威
O 者架設路障的行為,膠索帶明顯有被使用的可能性或風險。 O
P P
40. 本席考慮到比本案案情嚴重的 庾家駒 案的量刑基準為
Q Q
12 個月監禁,本案應該略低。但另一方面,本席又考慮到第一被告
R 人有於犯案時蒙面及管有膠索帶兩項可加重刑罰的因素,所以本席 R
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同為 12 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
S S
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第一項非法集結罪,判刑為 8 個月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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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膠索
C 帶,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或兩年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尚算輕 C
微,加上第一被告人良好的背景,適合的量刑基準為 3 個月。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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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而扣減三分一,變為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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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2. 第三項控罪,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最高刑罰為 F
第四級罰款及監禁 1 年。本席採納 3 星期為量刑基準。因第一被告
G G
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 2 星期監禁。
H H
I 43. 最後,本席要考慮的是總刑期原則。本席已經將第二及 I
第三項控罪的情節考慮在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內,因三項控罪的案情
J J
及相關罪責,可當作一宗事件一併考慮,故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項
K K
控罪的刑罰應該與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L L
結論
M M
N 44.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 8 個月;第二項控罪,入 N
O 獄 2 個月;第三項控罪,入獄 2 星期。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刑期與 O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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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 李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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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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