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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20
B [2021] HKDC 703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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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3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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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雷爍鏗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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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K
日期: 2021 年 6 月 15 日 K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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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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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黎暐晴先生,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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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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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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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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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分別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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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和香港法例第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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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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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8 時至 11 時左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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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 100 名示威者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聚集,部份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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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及磚頭。期間警方曾推進及驅散,示威者稍作後退,但當警方退回防線
E 時,示威者卻仍然向前推進並向警方再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更用強光射向 E
警方及以傘陣作防禦。警方再三警告不果,約在晚上 11 時推進,期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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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逃離時跌倒被捕,他被發現穿戴防護裝備,及在其背囊內搜出一袋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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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袋索帶,其穿戴的手袖更被驗出帶有微量易燃溶劑甲苯等等。
H H
3. 辯方則辯稱被告作為舊生,當晚只是打算到理工大學見證衝突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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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刻,當行經蕪湖街時看見有示威者,於是便用手機打算尋找其他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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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被群眾弄跌,他尋找手機時警方已開始前進驅散,他離開時跌倒而被警
K 員拘捕,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 其背囊內的波子及索帶他也 K
L 只是後來才知道,他無意作任何非法用途。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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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雙方同意事實 MFI-1:
N (1) 警務處處長沒有就香港九龍紅磡漆咸道北及蕪湖街一帶於 N
O 2019 年 11 月 18 日進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O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 13A 條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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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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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閉路電視片段 R
(2) 本案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如有的話)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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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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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方取得了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958 時至 2019 年 11 月 19
U 日 0030 時紅磡蕪湖街 165 - 171 號埃索油站的閉路電視片段 U
P1。警方使用軟件播放證物 P1 及把片段截取影像,並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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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錄和儲存 P1A - P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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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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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05 時,警員 19058(PW3)在紅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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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街 165 - 171 號埃索油站對出附近位置拘捕被告,罪名
E 是「非法集結」。 E
(5) 拘捕被告後,警員 13686(PW4)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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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 時從被告身上檢取了下列屬於被告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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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一個黑色背包 P6;
H (ii) 一頂黑色鴨舌帽 P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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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一個黑色帶 3M 透明護目鏡連黃色膠帶 P8; I
(iv) 一個 3M 透明護目鏡 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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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一副黑色太陽眼鏡 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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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一副右邊損壞的黑色太陽眼鏡 P11;
L (vii) 一個防毒面具 P12; L
(viii) 一件黑色圓領短袖襯衣 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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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一對黑色手袖 P14;
N N
(x) 一條黑色長褲 P15;
O (xi) 一件白色圓領短袖襯衣 P16; O
(xii) 一件印有「香港」的黑色圓領短袖襯衣 P17;
P P
(xiii) 一條深藍色運動長褲 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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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v) 一對灰色手袖 P19;
R (xv) 5 支生理鹽水印有“Normal Saline Solution” P20; R
S (xvi) 兩支生理鹽水印有“Sodium Chloride Solution” P21; S
(xvii) 一支生理鹽水印有“Sterile Wash” 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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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iii) 一瓶凡士林 P23;
U U
(xix) 一袋膠索帶(內有 100 條)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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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一個膠網袋裝有 26 粒波子 P25;
B (xxi) 一個頸套 P26; B
(xxii) 一個透明有拉鏈膠袋 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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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ii) 一對黑色襪 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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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v) 一對運動鞋 P29。
E (6) 當中 P7,P9 - P12,P16 - P27 均從 P6 中檢取。P8,P13 - E
F
15,P28 - P29 為被告被捕時裝束。警方拘捕被告後,警 方 F
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清晨在葵涌警署臨時羈留處的拍攝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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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拍攝了他的容貌和外觀,及拘捕時所穿的衣服的照片共 3
H 張,以及上述所檢取的證物及一張被告的八達通卡的照片共 H
I 25 張,全部共 28 張照片為證物 P50(1 - 28)。 I
(7) 上述 P6 - P13,P15 - P29,自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檢取後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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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除了因為檢驗所須,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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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L (8) 所有呈堂照片和片段在法庭呈堂前均獲妥善保管和處理,沒 L
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所有呈堂相簿本的目錄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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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描述都是準確的。
N N
(9) 上述呈堂片段證物 P1A - P1E,都被準確燒錄和儲存在一個
O 外置儲存裝置內,並透過該外置儲存裝置而呈堂。 O
P (10)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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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共傳召 7 名證人作供,包括一名油站職員及 6 名警務人員作
R 供,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把政府化驗師的報告呈 R
S 堂(P31 - P33A)。被告亦選擇作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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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撮要
U PW1 李榮 U
V 6. 他是紅磡蕪湖街埃索油站的職員,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由中午 12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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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工作至午夜 12 時,期間他看到有人掘磚,持續至晚上,大約 8 時,他
B 亦看到示威人士和警察對峙,有示威人士向警察方向投擲汽油彈。他指出 B
在 錄 影 片 段 P1D 22:33:20 時 在 油 站 搬 雪 糕 筒 的 人 是 他 。 片 段 顯 示 約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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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 時,有人在油站外掘磚及拋出馬路,約有 7 至 8 人,其後他看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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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在油站外被人放下的玻璃樽是甚麼款式的汽油彈,但看到有投擲後會著
E 火。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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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盤問間,他同意有留意新聞,知道 11 月 17 日開始,理工大學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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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發生,附近亦有其他對峙情況。他同意警方防線在蕪湖街至漆咸道北 ,
H 群眾多聚集在獲嘉道百米外。警察後來施放催淚煙和橡膠子彈,有前進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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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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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麥善涵高級督察
K 8. 他講述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當值並候命處理當天的驅散行動。他 K
L 在 2010 時接到命令,得悉大量人士在紅磡蕪湖街近漆咸道北附近堵路。 L
大約 2100 時,他在現場以揚聲器發出警告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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擺出傘陣,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頭,並用強度鐳射筆照向警員。警方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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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警告並施發催淚煙及發射橡膠子彈。警方亦在蕪湖街近漆咸道設立防
O 線,阻止示威人士進入。約在 2300 時,示威人士向警方推進,警方發射 O
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驅散示威人士。在 2305 時,警員 19058(PW3)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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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名逃走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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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 他在庭上也在地圖上畫出警方的防線位置、拘捕位置及示威人士的 R
位置(P30),警方與示威人士雙方距離約 50 呎遠。在片段 P1D 20: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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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左右,他當時身在隊員防線後方。約在 2119 時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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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 P1B,大約在 22:23 時,他看見有火光在防線前,應是汽油彈效果,
U 其 後 有 示 威 人 士 投 擲 數次汽油彈,但沒有命中任何警員。2230 時左右,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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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向黃埔花園方向驅散示威人士。但約在 2251 時左右,人群集結在獲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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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道附近。約在 2259 時,他與人群距離約 50 至 60 呎,但視線被傘陣阻
B 擋。22:59:38 時,警方開始推進及驅散示威者,約在 2300 時左右,警方 B
在現場制服了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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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盤問間,他表示不知道蕪湖街是否到理工大學的必經之路,他同意
E 當時理工大學內有衝突,有熱心人士到理工大學,包括議員及舊生。就發 E
射催淚彈或橡膠子彈的數量,他表示實際數量已忘記,但曾 3 次下令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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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當時有 4 至 6 名警員配有可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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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每次可發射 4 至 6 發。他同意在 22:59:38 時有下令發射催淚彈,但
H 畫面沒有看到煙霧彌漫的情況。當時現場應是有著催淚彈的氣味,但當時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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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室外,他不認為是煙霧彌漫,當時他也看不見有其他人士加入示威者的 I
人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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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PW3 警員 19058 K
L 11. 他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800 時當值,在 2100 時按指示到現 L
場。他在現場看見約 200 至 300 名暴徒投擲汽油彈,攻擊警方防線。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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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退入蕪湖街,又向漆咸道推進,來來回回幾次。在 2300 時,警方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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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示威人士攻擊防線,警方向前推進,他看見有一名示威者在逃走時跌
O 倒,於是上前控制他及上手扣,就是被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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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當其時,仍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所以他把被告帶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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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橋底下,先作簡單搜身,也把灰色防毒面具及護目鏡等放入被告的背囊
R 內。他亦搜到被告攜有波子及索帶。他指出在蕪湖街看見有示威者用索帶 R
綁 路 牌 和 欄 杆 , 而 地 面上則有波子和磚頭等等。至於手袖,他是在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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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搜身時,著被告除去手袖,然後他也把手袖放入被告的背囊內。其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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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被告押送到葵涌警署,隨後約在 0308 時把被告的物品包括背囊等交給
U 警員 13686(PW4)處理。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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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他講述在 2300 時左右,警員和示威人士距離大約 10 至 20 米,警
B 員一字排開。他們一小隊警員共 40 人,約有一半在天橋上,另一半在地 B
面防禦示威者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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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片段 P1B 22:23 時左右,他表示片段內有幾次閃光,是示威者投
E 擲汽油彈,他在該 2 小時被投擲了無數次汽油彈。在片段 P1B 23:00:15 E
時,他表示在畫面中看不見自己,可能是太細小才看不見,但當時他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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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人群中轉身逃跑跌倒,而第一眼看見被告跌倒約距離他 3 至 5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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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5. 盤問間,他同意警方沒有封蕪湖街或獲嘉道,市民可在該處遊走, H
理論上有人可加入或退出該處,但他並不清楚。而制服被告的位置是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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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地盤。他也同意在 22:58 時片段,人群間有空位,並非十分擠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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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2:59:38 時,人群突然後退。片段中 23:00:15 時亦可看見有同事一起按
K 著被告,但畫面解像度低,看不清楚有他,片段中不能看清被告跌倒或轉 K
L 身的情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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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他沒有印象可曾通知過同事替被告在現場尋找電話,而在搜身時,
N 是他幫助被告除去手袖的。被問及在主問時他曾說是被告自己脫去手袖, N
O 他表示已沒有印象怎樣除去手袖。他也表示當時沒有用證物手套處理手 O
袖,因為環境不允許,他也要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他當時有戴黑色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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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檢取手袖時,他也沒有嗅過有否汽油彈的氣味。當到達警署時,他有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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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他警員他在現場觸及證物,但沒有把自己的手套也一併化驗。
R R
17. 覆問時,他表示片段的解像度低,相對的位置有可能被遮擋而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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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自己。而手銬之間是有虛位的,可除去手袖,但他已記不起是誰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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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當辯方向他指出他曾在其口供中的定格截圖圈出自己,但他認不出
U 確實在圖中是哪一人,但一定是在紅圈內,所以才圈出來。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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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警員 13686
B 18. 他講述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凌晨 3 時許從警員 19058(PW3)接 B
管 被 告 及 在 他 背 囊 內 的 個 人物品。PW3 亦在他面前打開被告的背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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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對手袖、防毒面具、索帶和波子。他曾戴上醫用手套,於被告面前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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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取和包裝證物。
E E
19. 盤 問 間 , 他 表 示其口供中(MFI-3)寫上被告「當時」的衣著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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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 PW3 向他的陳述。他沒問過 PW3 他處理證物時有沒有戴上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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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自己則沒有嗅過該手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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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女偵緝警員 14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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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她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葵涌警署設立證物櫃檯,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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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早上 0642 時,警員 13686(PW4)帶同被告在她面前點算 22 件證
K 物,放入 2 個證物袋中,她有戴手套把該 2 個證物袋放入櫃檯後面的證物 K
L 櫃,直至 11 月 19 日晚上 1945 時帶到灣仔總部,於同日 2020 時交給女警 L
56568(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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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PW6 女偵緝高級警員 56568 N
O 21. 她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大約 2036 時,從女警 14028(PW5)接收 O
有關被告的證物,她有戴上醫生外科手套把證物包裝,然後插上一張白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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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證物袋內,再封存及加上編號。之後她把證物放入臨時證物室,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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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 號房,該房間鎖匙只由她持有。到了 2019 年 11 月 22 日下午約 3
R 時,她把證物放入商業罪案調查科證物室,但在 1 小時內卻收到指示被告 R
的衣物須送往化驗。其後她需要重新包裝證物,再把證物送去化驗,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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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知化驗所當天未能接收,因此預約了 2019 年 11 月 26 日 1700 時和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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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 PW7 ) 一 同 把 證 物 帶 到 化 驗 所 。 她 隨 後 放 假 , 便 把 鎖 匙 交 予
U PW7。到了 2020 年 3 月 2 日,PW7 從化驗所取回證物。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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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盤問間,她表示當時需要處理共 4 宗同類型案件,因此才花了 3 天
B 包裝所有相關證物。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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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警長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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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他表示 1433 號房間的鎖匙由 PW6 持有,直至 PW6 放假交予他保
E 管。他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左右接到案件主管通知需要把衣物作化驗。 E
盤問下,他表示由於涉及揮發物體,證物須要雙重包裝防止揮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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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證供
H 24. 蘇 文 浩 博 士 ( 法 證 化 驗 師)的 3 份專家證人供詞,雙方同意可按 H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被呈堂(P31 - P33A)。P31A 的供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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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 博 士 指 出 「 本 人 在 交 來 物 品 GPD47321( 即 手 袖 ) 驗 出 微 量 有 機 混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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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主要成份為甲苯。甲苯為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
K 分」。 K
L L
25. 在 P32A 供詞中蘇博士補充說上述「(微量)指所發現的助燃劑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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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即內含主要成份為甲苯的有機混合劑,為無形和微小分量的。甲苯為
N 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化學名稱,其為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分」。 N
O 26. 而在 P33A 供詞中蘇博士則指出「物品 GPD47321 上如有助燃劑殘 O
留,已用吸附法附取。本化驗所檢查和記錄證物包裝和封口後,剪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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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放入一塊吸附劑,並記錄證物當時狀況,其後立即將包裹封好,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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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兩天讓其進行吸附作用。吸附過程過後,本化驗所取出吸附劑作分析,
R 並立即將包裹封好。當中若驗出有助燃劑殘留,會重複上述附取程序確認 R
結果。整個化驗程序完成後,證物已放入密封包裹,交還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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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證供
U 27. 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 31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 U
在 2012 年於理工大學畢業[文件 D1(20)],2020 年於中文大學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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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械 與 自 動 化 工 程 理 學 碩 士 [ D1( 21) ] 。 他 是 產 品 工 程 師 ,並與其他
B 人共同擁有 3 項產品的專利發明[D1(22 - 57)]。被告父母離異,他與 B
母親同住,弟弟則與父親在另處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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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 告 作 供 講 述 他 當 天 的 路 線 , 如 他 在 D2 地 圖 上 所 畫 的 路 線 所 顯
E 示,包括行經佛光街天橋,再折返沿差館里經獲嘉道到達事發地點的蕪湖 E
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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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首先講述被捕當天在他背囊內搜出的物品,該背囊是他和弟弟
H 共用的,背囊裏的波子和索帶是弟弟之前放進去的,他出門時並不知道內 H
裡有波子和索帶,他是在當晚到了佛光街天橋附近的花園休憩處休息時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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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首先,那包索帶是未開封的,弟弟放進背囊是打算日後用來把鐵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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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在窗花[相片 D1(10)]。被告養貓,貓曾把頭伸出鐵閘弄傷,因
K 此被告曾利用索帶製作一些結構保護貓兒[見 D1(1 - 5)鐵閘下方]。 K
L 而背囊內那包共 26 粒的波子,本來是弟弟養魚而買來放於魚缸內[相片 L
D1(6、7 及 14)],但弟弟有剩餘的,才送給被告讓他的貓兒當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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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 D1(15)]。
N N
O 30. 至於該背囊是他和弟弟行山時攜帶的,內裡的物品包括太陽眼鏡 O
(P10 及 P11)、手袖(P14 及 P19)、凡士林(P23)是行山用品。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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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有 備 用 衣 物 放 在 背 囊 內 , 即 白 色 短 恤 ( P16 ) 和 深 藍 色 運 動 長 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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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18) 。 被告也講述在出門時預料可能會被催淚煙薰到,於是他也放進
R 了 7 枝生理鹽水(P20 - P22)。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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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當晚曾穿戴的手袖,他在被捕後被反手鎖上及除下手袖放入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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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但他不清楚警員是怎樣除掉的,而當時他也掉了眼鏡。該手袖並無特
U 別汽油味,他不知道為何會驗出少量有機混合劑甲苯,但當日他在被捕前 U
曾因失平衡而跌倒,也在現場幾十秒前被撞跌電話,在找尋時卻聽到軍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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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警員從 10 多米處跑來,他失平衡便被警員拘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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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他作供也詳細講述當天的行程,當天他大約 6 時下班回家,大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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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許吃晚飯,看新聞見到有不同教育界人士到理工大學待接年青人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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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覺得持續數天的理工大學衝突可能會於當晚解決。他在理工大學畢業,
E 培養了產品工程的興趣,對理工大學有個人感情,希望能見證衝突解決的 E
一刻,但他從沒想過會參與任何示威。他大約晚上 8 時 30 分離家時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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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拾防護裝備及黑色 T 恤便從黃大仙家出發,乘地鐵到何文田地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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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3. 大約晚上 9 時,他沿佛光街天橋走,看見橋下漆咸道有市民和警員 H
在衝突,警員施放催淚彈和橡膠子彈,當時他和群眾相距近百米,不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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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被告沒再前行,到佛光街附近的公園稍作休息。約 10 時在公園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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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背囊,內有可樂和餅乾。他喝了一罐可樂,由於附近有催淚彈,所以戴
K 上手袖、掛防毒面具和把護目鏡綁在頸上。後來人群漸少,氣氛開始平 K
L 和,他拿出手機看到有中學校長和議員已到達理工大學等候,他於是打算 L
再出發看看哪條路可前往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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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4. 被告後來沿佛光街行到馬頭圍交界,卻被 5 至 6 個人懷疑是便衣警 N
O 員,要搜查他的背囊,後來才獲准離開。但當他繼續前行,卻發現被人跟 O
蹤,心感不安,便轉向回頭沿佛光街走到差館里街口,看見蕪湖街有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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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集,他打算穿過蕪湖街找路前往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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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5. 當時被告站在蕪湖街黃格附近的建築地盤[相片 D1(16)],群 R
眾約在前方 50 米,即埃索油站附近[D1(17)],當時他也看見前方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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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 處 有 強 光 [ D1( 18) ] , 意 識 到 那 是 警 方 的 防 線 。 他 於 是 拿起手機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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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找路,卻突然聽到有槍聲,群眾散開及衝過來,期間弄跌了他手中的電
U 話,群眾且踢走電話,又有雨傘打開了,令他找尋電話有困難。他找了一 U
會便聽到軍靴聲音,望見警員從 10 多米處跑過來,他下意識地向前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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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0 米左右,卻因失平衡而跌倒,警員便跑上來把他按在地上,亦壓碎
B 了他的眼鏡。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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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表明從沒參加過任何非法集結,當天只是找路去理大,並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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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目的,當天若可到達他也沒想過會幫到甚麼,更沒意圖會參與任何暴
E 動。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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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盤問間,他講述在蕪湖街時[相片 D1(18)],他可望見前方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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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但前方有人舉傘,他看不見任何警員。至於該行山背囊,約在 11 月
H 初已放在家中,他也沒特別需要打開,不知內裡有波子及索帶。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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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問及為何現在從相片 D1(10)顯示那家中的鐵網至今仍未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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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聲稱的索帶綁上,他說那相片是在案發後,審訊前近一年內拍的,當
K 時他已沒有心情弄固定的事。被問及既從新聞也看見現場混亂,為何仍穿 K
深色衣服及帶齊裝備外出而不怕被誤認為是示威者,他說當時沒有想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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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當晚出門時其實也和家人有些口角,他也是怱怱離開,一手把生理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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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和其他用品一起掃進袋內。他也表明雖然想作見證,但為免招嫌疑,自
N 己也會保持一段距離。至於為何會在何文田出站卻行往佛光街,他說因其 N
O 他出口已被封了,他也不想接近衝突位置。他相信事件始終會解決,自己 O
也定下死線,會在午夜 12 時前回家,翌日仍要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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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9. 就他在蕪湖街的情況,他到那裡時看見前方近油站即約 40 至 50 米 Q
R 處有示威者聚集,約 30 至 40 人,而他前方約 5 至 10 米處也有幾個人, R
他估計將會有衝突,也拿出電話找其他路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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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和裁斷
U 40.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 U
事情。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須考慮其犯罪傾向較低,且較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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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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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暴動罪而言,《公安條例》第 19 條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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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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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E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E
F F
而《公安條例》第 18 則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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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H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H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社會安寧,或害
I I
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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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集結;
K (2) 第 18( 3) 條 「 任 何 人 如 參 與 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 K
L 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L
M M
4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原訟庭指出,參與
N 非法集結控罪涉及三項元素(第 16 至 21 及 35 至 40 段),包括: N
O (i)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O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
P P
為;
Q Q
(ii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
R 破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 R
安寧。
S S
T T
43. 首先,辯方就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並無重大爭議,包括當晚在蕪湖街
U 確實有眾多人士集結,他們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有人掘磚鋪在馬路 U
上,又用強光照射警方,後來更用傘陣作防禦向警方防線推進,以致在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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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約 11 時 左 右 , 警 方 推 進 及 作 出 驅 散 , 被 告 確 實 繼 而 在 該 處 被 制 服 等
B 等。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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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而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姚大律師則主要指出拘捕被告的警員
D D
( PW3 ) 其 證 供 不 應 被 依 賴 , 尤 其 他 就 其 證 人 供 詞 在 片 段 截 圖 [ MFI-2
E (36)]竟能圈出自己,但庭上又指片段解像度低,試圖改變其說法,況 E
且就被告的手袖是怎樣被除掉他也有不同的說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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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可是,其實被告也並非爭議他當晚確實有戴上手袖,怎樣除下顯然
H 並 非 關 鍵 之 處 。 再 者 , PW3 其證供最重要是指出他當時是怎樣看見被告 H
跌倒而制服他。辯方亦不爭議在片段中被制服的人就是被告。因此就片段
I I
中究竟可怎樣細緻地認出 PW3 根本也並非關鍵的地方。顯然,PW3 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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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盡力及清楚地講述當晚所發生的事,他的證供並非不應依賴。
K K
46. 至於 PW4 至 PW7 及專家證人的證供,辯方其實主要指出該手袖曾
L L
被污染,況且專家所指有微量易燃有機溶劑也未能指出確實是多少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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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為何,更不知這與汽油彈或當晚發生之事有何關連。
N N
O
47. 誠然,辯方指出該手袖有所污染確實是有根據及基礎的,包括 O
PW3 當 晚 一 直 是 戴 着 其 開 工 手套而其後直接檢取手袖,況且被告也曾跌
P P
倒,而專家的證供也未能清晰地指出手袖中所驗出的有機溶劑出自何處,
Q 以及何以可與當晚事件有所關連等等。 Q
R R
48. 因此,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控方難以依賴被告手袖所驗出的物質來
S S
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本席就此方面不會給予任何對被告在證供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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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的比重。
U U
49. 事實上,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即使被告當場被捕,根本也不知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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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進入該處,曾逗留多久,更無任何錄影片段可拍攝到被告曾參與過任
B 何暴動,又或怎樣破壞社會安寧等等。因此控方難以證明被告可曾干犯暴 B
動罪,而就攜帶波子或索帶方面,也並無證據可指出他曾有任何非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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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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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0. 首先,就 2019 年 11 月 18 日當晚約 8 時至 11 時許在紅磡蕪湖街所 E
發生的事,根據上述證人及相關錄影片段及截圖所見,從晚上 8 時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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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多示威者已在蕪湖街馬路上擺放傘陣,地面且遍滿磚頭,且用雜物堵路
G G
[截圖相片 MFI-2(1 - 7)]。
H 51. 及 至 約 9 時 至 10 時 間 , 警 方推進,示 威者向機利士南路方向撤 H
I
退,但當警方退回防線時,示威者卻返回近油站位置,且在行人路上掘起 I
磚頭放在馬路上,有人更在油站外放置疑是汽油彈的酒樽 ,警方後來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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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淚彈作驅散,但示威者卻向警方投擲物件,更築起傘陣作防禦[截圖相
K K
片 MFI-2(8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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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而約在 10 時半左右,警方退至離開油站範圍,約百多名示威者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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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傘陣聚集,逐漸沿蕪湖街向前方漆咸道北推進,警方於是向他們發放
N N
催淚彈作驅散,但之後示威者卻並未後退且繼續以傘陣聚集及向前推進,
O 亦有人在 2249 時左右用強光射向警方方向[MFI-2(25 - 28)]。 O
P P
53. 約在 22:49 - 22:59:30 時,示威者用強光射向警方及投擲石頭,百
Q Q
多 名 示 威 者 繼 續 以 傘 陣 向 前 推 進 [ MFI-2 ( 29 - 37 ) ] 。 及 至 約 在
R 22:59:38 - 23:00:05 時,防暴警員向示威者施放催淚彈作出驅散及向前推 R
進,示威者爭相逃離[MFI-2(34 - 35)]。23:00:15 時,警員上前制服
S S
一名示威者即被告[MFI-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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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54. 毫無疑問,當晚眾多的示威者集結在蕪湖街上,霸佔道路,曾用汽 U
油彈及磚頭擲向警方,且掘出行人道的磚頭及鋪在馬路上,又用強光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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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硬物,這顯然是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尤其
B 在 10 時 半 左 右 開 始 約 百 多 名 示 威 者 更 以 傘 陣 聚 集 及 逐 漸 向 警 方 防 線 推 B
進。上述這些行為顯然已構成暴動,辯方其實對上述情況並無特別異議,
C C
但關鍵的是,究竟被告曾否參與上述暴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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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5. 就被告的證供方面,辯方指出舊生對母校有感情而想到那裡見證衝 E
突解決時刻,其證言完全合情合理。而證物中也沒有被告的電話,被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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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遺失了電話顯然是事實,而從片段 P1B 所見,22:58:35 時,人群在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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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集;22:58:59 時,人群前進,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應是約在 22:58:35 時左
H 右才到達該處,被告當時顯然沒有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其背囊內的 H
I
索帶和波子根本也沒有任何非法用途。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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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可是,若細心考慮被告的證供及其細節,卻會發現相當多不合理及
K 難以接納的事,這包括: K
L (i) 若然他只是打算到理大見證相關時刻,為何竟要攜帶 一袋波 L
子和一袋內有 100 條的索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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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辯稱對背囊內有波子及索帶毫不知情,可是,該袋波子
N N
(約 2”x 4”)及那包 100 條索帶,也約有 1 呎 x 4 吋,這些
O 並非很細小的物品,被告又何會完全不察覺有這些物品在內 O
呢?
P P
(iii) 即或如他所說他是到了花園休息時才知道有這些物品,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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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學識而言,不可能不會擔心會被誤認為是示威者而繼續
R 接近仍有衝突的地方或附近,尤其是他更說過在較早前也曾 R
S
被誤認是便衣警員而被人檢查背囊。 S
(iv) 他作證時更明言會避開衝突現場,但後來竟仍會到達蕪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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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當時更已看見有不少示威者,他也說預計會有衝突,但
U 他竟仍停留在那裡及辯稱繼續在找路前進。 U
V (v) 事實上,他解說波子是給貓兒玩耍,索帶是為了固定鐵網在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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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花,這些說法已是相當牽強。不單從相片所見至今那鐵網
B 仍未被索帶綁上,那些物品如他所說更已是放了在背囊內很 B
長的時間,竟也沒有被拿出來如他所聲稱的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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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再者,他主要辯稱被弄跌電話才在現場尋找,但警員卻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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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跑前,他隨即也跑開但因失平衡才跌倒被捕,但這說法若
E 比對錄影片段的詳細情況,可看出在 22:58 - 22:59:30 時,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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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約有百多名示威者用傘陣向漆咸道北方向推進[截圖相片 F
MFI-2(33-3 - 33-7)],當防暴警員向示威者施放催淚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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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驅散及向前推進時,示威者已立即逃離警員方向
H (22:59:38 - 23:00:05 時)[截圖相片 MFI-2(34 - 35)], H
I 而被告隨即在逃跑是因失平衡而跌倒被捕 (23:00:15 時)[ I
截圖相片 MFI-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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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從片段所見,當被告被制服前,已有相當多的示威者跑離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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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這顯示被告根本是在這些示威者之中甚或是在較前方,
L 即與警方較接近的位置,以致當示威者立即逃離時,被告變 L
成在示威者逃離方向的較後方而被捕。這情況與他所述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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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看見示威者在他前方約 40 至 50 米遠的說法根本大相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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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他根本一直是在示威者之中甚或是在較前方的位置,並
O 非如他所述與示威者毫無關係的情況。 O
P (viii) 就遺失電話方面,被告根本就是在這些示威者之中,在逃避 P
警方及混亂的情況下有所遺失並不奇怪,但這顯然絕非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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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剛巧到該處而被弄跌,尤其被告一直表明會避開衝突,
R R
那他又怎會與示威者那般靠近而被弄跌電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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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綜合上述被告所有的證供來看,尤其是這些不合理及與錄影片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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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的情況,本席經小心考慮後,難以接納被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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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58. 可是,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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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步,但如上文所述,當晚在蕪湖街確實發生了暴動,被告身處其中因
B 逃跑時失去平衡跌倒而被捕。從片段所見,被告顯然是身處在示威者之中 B
甚或是在較前方,即與警方防線較為接近之處,他在被捕時亦 帶備及穿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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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禦裝備,他顯然知悉及參與了該暴動,是當時眾多示威者的其中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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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共同地非法集結且破壞社會安寧。
E 59. 再者,從其背囊中也搜出一袋波子及一袋內有 100 條的索帶,正如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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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所 述 , 現 場 示 威 者 曾 以 索帶綁起鐵欄作路障,馬路中除磚頭外亦有 F
波子被放在路中阻礙警員推進。被告在背囊內竟也搜出這些物品,毫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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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被告當時管有這些物品就是有上述非法的用途,用以綁起物品築起路
H 障非法霸佔馬路及用波子阻礙警員推進及執行職務等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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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根據上述所作之分析及案件中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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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兩項控罪。因此,被告被裁定暴動罪及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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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均罪名成立。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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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姚勳智 N
O
區域法院法官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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