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爍鏗案 DCCC434/2020

參與示威人群是否構成暴動罪?

罪名成立
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15/6/2021[2021] HKDC 7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爍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在紅磡蕪湖街一帶被捕。當時超過一百名示威者聚集,部分人士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磚頭、以傘陣推進及使用強光照射警方。被告逃離時跌倒被制服,身上穿戴護目鏡、防毒面具及手袖,背囊內則有一袋波子及一袋載有一百條索帶。被告否認參與暴動,辯稱只是前往理工大學見證衝突解決,波子及索帶是弟弟放入共用背囊,並無非法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參與《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以及是否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方依賴現場錄影片段、警員證供、被告的防護裝備及背囊物品;辯方主張沒有片段顯示被告參與暴動,且物品有日常用途,不能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暴動罪要求被告參與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並破壞社會安寧的集結。現場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磚頭、築起傘陣及向警方推進,已構成暴動。雖然手袖上的微量甲苯可能受污染,法庭不依賴該證據作不利推論,但錄影片段顯示被告身處示威者之中或較前位置,並在警方驅散時逃跑,配合其防護裝備,足以證明其明知並參與暴動。波子及大量索帶與現場築路障、阻礙警方的方式相符,亦證明具非法用途。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HCMA 54/2012),說明非法集結須有三人或以上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等行為,以及意圖或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法庭並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裁決。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一項暴動罪,以及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本判決為定罪裁決理由,判刑並非本案內容。

判決啟示

即使沒有影像直接拍攝被告作出投擲或破壞行為,法庭仍可根據其在暴動人群中的位置、逃跑情況、裝備及所管有物品,推斷其知情並參與。法庭同時提醒,受污染且來源不明的科學證據不應被過度依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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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示威人群之中也會構成暴動罪嗎?
A.

法庭認為,單純身處現場並非必然構成暴動罪,但可按位置、逃跑、防護裝備及其他證據推斷是否參與。本案法庭作出有罪裁決。

Q.背囊內有波子和索帶會否構成管有非法工具?
A.

關鍵在於管有時是否具有非法用途。法庭認為本案物品與現場築路障及阻礙警方的方式相符,故裁定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立。

Q.手袖驗出微量甲苯但可能受污染,法庭仍可定罪嗎?
A.

法庭承認手袖可能受污染,因此沒有依賴甲苯證據作不利推論;但錄影片段、被告位置、逃跑及裝備等獨立證據已足以證明參與,最終兩項控罪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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