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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8 及 293/2020
[2021] HKDC 694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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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88 及 2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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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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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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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卓文(第十四被告人)
J 廖家成(第二十二被告人)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M 日期: 2021 年 6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N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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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P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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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第二十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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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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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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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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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下稱 D14 及 D22) 與另一被告人文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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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2)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 2019 年 9 月 29
H 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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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42 較早前已潛逃並缺席聆訊。兩名被告人則在提訊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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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會認罪並在本年 5 月 17 日在本席前正式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
K 分別裁定罪名成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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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M M
N
3. 2019 年 9 月 29 日下午,有市民發起「全球反極權遊行」, N
大批示威者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外。部份示威者身穿黑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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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道路,佔據夏愨道東西行車線及天橋,嚴重
P 阻礙交通。示威者在夏愨道花園外面的金鐘道車路聚集,與統一中心 P
Q 外面的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在警方防線對面設置傘陣,又不斷向警 Q
方投擲汽油彈。其中更有些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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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橋底放火,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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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時 20 分開始,約 500 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及夏
T 慤道行車天橋聚集,部分示威者開始到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 T
石塊及硬物。有部份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投擲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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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部,有部份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防線。示威者部份的汽油
C 彈擊中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期間,雖然警方向 C
示威者再三發出警告,展示警告旗幟發射催淚彈,更一度出動「水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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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但仍未能驅散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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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 案中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分别是 14 及 15 歲的中學生。二人 F
約於下午 4 時 47 分先後共三次向政府總部投擲物件,而 D22 在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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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在夏愨道天橋上以交通圓筒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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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政府總部的閉路電視及警方錄像拍到二人在期間的個人 I
行為。有關片段在庭上播放,二人被拍下分別在政府總部外行人路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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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向政府總部投擲類似石塊,其後二人在夏愨道被從政府總部衝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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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制服及拘捕,警誡下人均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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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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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 D14 於 2004 年 12 月 6 日在香港出生。現年 16 歲。案發 N
O 時他仍只得 14 歲。他是一名中學生,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P P
7. D22 於 2004 年 9 月 17 日在香港出生。現年 16 歲。案發
Q 時剛剛屆滿 15 歲。他亦是一名中學生,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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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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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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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D14 家庭背景可憐。他出生於單親家庭但兩歲時母親卻不 E
F
幸患癌去世。之後他由婆婆照顧直至七歲那年婆婆亦確診患癌。自此 F
他便由姨母作為合法監護人代為照顧。姨母於案發後並沒有放棄 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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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反省自己對他監管不力,家人均表示會繼續支持 D14 更生,重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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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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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呈上多封由他的老師和校長撰寫的求情信。總括而言
J J
老師對 D14 有正面評價認為他品格善,學習態度良好,亦非惹是生非
K 的同學。校長並承諾會待他承擔法律後果之後給予他重返校園的機會。 K
L L
10. 辯方所呈上的一份心理評估指出 D14 由於幼時已被衞生
M M
署的兒童評估中心評為患有過度活躍症,但當時家人擔心服藥或會產
N 生副作用因此並沒有按醫生指示讓他服藥。專家認為過度活躍症患者 N
O 性格做事衝動,容易脾氣失控,亦缺乏對後果的思考能力。辯方認為 O
被告人今次犯案其中一個原因可能就是受此症狀影響。
P P
Q 11. 辯方強調在事件中,被告人只是針對建築物投擲硬物亦未 Q
R
以襲擊警員為目標亦沒有見到他扮演領導或者煽動的角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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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最後辯方向法庭呈上近期區域法院一宗判刑案例1。該名
C 被告人在犯案時只得 15 歲,他於暴動現場投擲汽油彈。練錦鴻法官 C
在參閱過背景報告及懲教署報告之後認為在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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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在公眾利益和青少年罪犯更新的需要兩者之中取得平衡。最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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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判處一段住院式及帶有輔導的量刑較為適合,於是將被告人判進入
F 勞教中心。辯方請求法庭考慮相同甚至較低的量刑以反映 D14 的罪 F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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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2 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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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強調 D22 在案發時才剛滿 15 歲,剛剛升上中三。D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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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父親在他年幼時離棄了妻兒,留下他與哥哥由其母親獨力撫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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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學校成績中上,老師對他評價正面,稱讚他上進及有責任心。在案
L 發後 D22 已對自己一時衝動而犯下重罪深感悔疚,他經常返教會聽 L
道反省並聯絡了社工接受進一步的輔導。社工亦形容他積極向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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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助人。然而本年三月開始他被診斷患上抑鬱症。之後,他已尋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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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醫生協助並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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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求情強調在案發時,D22 並沒有與警方持續抗衡。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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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在行人路上聚集群眾不多,規模較小而投擲的時間亦短促。事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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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亦無人受傷。明顯地,D22 初時只想擔當急救員的角色,他當時是
R 受現場氣氛及其他人士的慫恿下,沒有深思熟慮而一時衝動,鑄成大 R
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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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9/2020 [2021] HKDC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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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辯方特別援引上訴庭一宗判刑覆核的案件: 律政司司長 C
訴 S W S2。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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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原審裁判官為被告人索取一連串的報告後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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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感化 18 個月。律政司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判刑。上訴庭最終裁定
F 裁判官的判刑明顯不足,屬原則上犯錯並撤銷感化令再向懲教署索取 F
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新中心報告。其後懲教署向法庭呈交報告,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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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後認為被告人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上訴庭最終同意建議認為勞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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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命令是最相稱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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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亦同時列舉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除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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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大律師提及練法官的判刑案例之外亦列舉了另一宗由姚勲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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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判處的案件3。在該案,姚法官下令一名犯案時未足 16 歲半的青少
L 年被告人進入教導所。該名被告人承認架設路障並包圍一名嘗試移走 L
路障的人士並踢該名人士身體兩次。辯方認為相對之下,D22 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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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在比上述兩名的被告人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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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 辯方最後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患上抑鬱症作為特殊的減 O
刑理由,另外由於 D22 的校長亦承諾他在服刑之後,讓他重新返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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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完成學業,應付公開考試。因此希望法庭在更新的考慮下判處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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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刑期較短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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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 HKLRD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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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5/2020 [2021] HKDC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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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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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案是 2019 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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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判刑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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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亦無意對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
F 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 F
最高可以被判監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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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庭去年在梁天琦及另二人4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
I 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 I
的核心價值,因此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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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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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
L 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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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 79 段亦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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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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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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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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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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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4 HKLRD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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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根據兩名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所涉
C 及的「暴動」罪,人數眾多,規模不小而且示威者明顯針對的是政府 C
總部,而受影響的更是中環、金鐘一帶核心商業區的交通和運作。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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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堵塞主要交通幹道之外,政府總部的建築物外牆及窗戶遭硬物襲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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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破壞,部分示威者甚至曾使用汽油彈縱火。暴動的情節嚴重,根
F 據上訴庭的判決,法庭必須處以具阻嚇力的刑罰。如果本案的被告人 F
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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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為至少 4 年甚至以上的監禁,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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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3. 然而,本案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卻只得 14 歲或剛剛滿 15 歲, I
二人均屬極度年青。於是在量刑時,法庭除了考慮公眾利益也要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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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者年輕以及更新的考慮。根據《少年犯條例》5,法庭只有在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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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為沒有適當的處理方法時才可以判處少年罪犯即時監禁。因為根
L 據一般法律原則,在可行範圍內,法庭會以少年罪犯的福祉為主要考 L
M
慮盡量給予少年罪犯更新的機會。 M
N N
24.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求
O 情理由後,接納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在判刑前替兩名被告 O
人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等拘禁式的懲教報告。本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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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替兩名被告人索取精神科報告以確認及了解他們最新的精神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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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情況。精神科報告確認兩名被告人分別曾患有有過度活躍症及抑鬱
R 症,但現時情況穩定無須覆診服藥。懲教署的官員在會見過兩名被告 R
S 人之後,根據他們在覊押期間的行為及態度,評估後認為二人均較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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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法例第 226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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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兩名被告人今天亦透過他們的大律師表
C 示同意有關報告中的判刑建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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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認為本案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年齡均與 SWS 案中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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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非常相似。相比之下,該案的被告人年紀較長,已屆滿 16 歲,
F 他在暴動期間更是兩次投擲汽油彈縱火,情節比本案的兩名被告人以 F
硬物撃毀窗户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上訴庭在該案判處被告人進入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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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中心,所持的理由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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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7. 雖然法庭須判處答辯人拘留式的刑罰,但仍需顧及 I
他的更生,因此監禁不是最適當的判刑選項。在《少年犯條
例》第 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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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答辯人更生的需要。本
庭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報告,認為勞教中心對答辯人是最適當
K 的。 K
L 68. 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 L
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 6,從而提醒他
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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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
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7。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
N 刑:見 HKSAR v Chung Tin Yau & Ors, HCMA 926/2005, 未 N
經彙編,20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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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和勞動工作,會加強答辯人的
守法意識、改善其行為和使他在獲釋後更願意接受家長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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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對他的更生和長遠發展至為重要。另外,他獲釋後的一年
內仍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的監管,這對確保他留在正軌上,也
Q 是十分重要。 Q
R 70. …… R
71. 基於上述原因,與本案最相稱的判刑是判處答辯人
S 於勞教中心羈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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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英文的說法是「short, sharp, shock」
7
見《勞教中心條例》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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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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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 上訴庭的判刑理據完全適用本案,本席決定採納並對兩名 C
被告人處以相同命令。但本席必須要表明不能同意辯方所指 D14 案
D D
發時患有過度活躍症及 D22 案發後患上抑鬱症可被接納成為任何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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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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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G G
H 27. 判處 D14 及 D22 進入勞教中心羈留及接受訓練。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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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郭啟安 )
L 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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