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卓文案 DCCC293/2020

未成年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其他 · D1 勞教中心;D2 勞教中心
兩名少年被判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7/6/2021[2021] HKDC 694
合併案件:DCCC293/2020DCCC288/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第十四被告人)及廖家成(第二十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陳卓文(D14)及廖家成(D22)與另一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指稱三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政府總部外參與暴動。當日大批示威者堵塞道路、投擲汽油彈、磚頭及石塊,並以硬物攻擊政府總部。D14案發時14歲,D22剛滿15歲;二人均為中學生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二人承認控罪及案情,法院遂裁定罪名成立並進行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嚴重程度及青少年罪犯的適當刑罰。控方強調事件規模大、涉及暴力及嚴重影響公共秩序,須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辯方則主張二人年紀極輕、角色有限、沒有傷人及有良好背景,應以更生為重,避免即時監禁;D22另以抑鬱症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9條及《少年犯條例》評估刑罰。暴動涉及人數眾多、堵塞核心商業區交通、攻擊政府總部及使用汽油彈,成年人適當量刑起點至少為四年監禁,反映維持公共秩序及阻嚇的需要。然而,少年罪犯的年齡及更生同樣重要,只有沒有其他適當處理方法時才可即時監禁。參考上訴庭在SWS案的理據及懲教署報告,勞教中心能提供紀律訓練、短期震懾及釋放後監管,較符合二人的需要。法庭不接納過度活躍症或案發後抑鬱症構成特殊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9條、《少年犯條例》(第226章)及其第15(1)條的刑罰選項。梁天琦及另二人案列出暴動罪判刑因素,強調保護公共秩序及適切個案量刑;律政司司長訴SWS則確認青少年即使須受拘留式刑罰,仍應優先考慮更生,並支持勞教中心命令。

裁決與命令

D14及D22均被判進入勞教中心羈留及接受訓練。法庭沒有判處即時監禁,並採納懲教署認為二人適合進入勞教中心的評估。

判決啟示

判刑須在暴動罪的公眾利益及阻嚇要求,與青少年罪犯的更生需要之間取得平衡。勞教中心沒有固定羈留期限,期限由懲教署按紀律及表現決定;法庭亦表明政治背景不影響刑罰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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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十四至十五歲少年參與暴動會被判監禁嗎?
A.

法庭須同時考慮暴動的阻嚇需要及少年犯的更生。即使案件嚴重,只有沒有其他適當方法才可即時監禁;本案二人最終被判進入勞教中心。

Q.勞教中心判刑是否有固定刑期?
A.

判決沒有訂定勞教中心的固定羈留期限。刑期由懲教署按照受訓者的紀律及表現決定,獲釋後通常仍受監管;本案二人均接受此命令。

Q.青少年患有過度活躍症或抑鬱症可否減刑?
A.

相關病況並非自動構成特殊減刑理由。法庭審閱精神科及懲教署報告後,認為二人的病情穩定,並不因此減輕刑罰,仍判處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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