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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0 & 929/2020(合併)
[2021] HKDC 670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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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60 及 9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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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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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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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肇康
J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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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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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6 月 1 日
M 出席人士: 潘兆斌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馬子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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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2] 、 [6] 及 [10] 盜竊罪 (Theft)
P P
[3] 及 [11]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Using
Q documents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Q
[4] 、[7] 及 [1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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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valid driving licence)
S [5] 、 [8] 及 [1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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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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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 custody as shall have been appointed) C
[14]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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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阻礙公職人員 (Obstructing public offic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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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理由書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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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 10 項控罪,分別是盜竊罪 1(控罪
I 一、六、十)、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2(控罪三、十一)、 I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3(控罪四、十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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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 (控罪九)、危險駕駛 (控罪十四)和阻礙公職人員 (控罪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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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至於其另外 5 項分別為盜竊罪(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
L 而使用汽車7(控罪五、八、十三)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 L
M
七)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M
N N
2. 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情況 — 他於 2008 年 3 月開始持有
O 私家車駕駛執照為期 10 年,但 2012 年 12 月 6 日至 2018 年 3 月 O
P 16 日期間,被告人曾三次被法庭頒令停牌,最後一次的停牌令於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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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
S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S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9L(2)及(3)條
T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條 T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 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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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3 月 17 日頒布,有效期至 2018 年 3 月 16 日。因此,在上
C 述期間,被告人是不能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當然也不 C
能駕駛任何車輛;但停牌令屆滿後,被告人一直未有領回私家車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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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執照。至於電單車,被告人從未領有相關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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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案發期間,主要關於在 2017 年 F
偷竊兩部電單車的事宜,當時被告人駕駛這兩部電單車是在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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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期間發生,控方選擇不以「停牌期間駕駛」的控罪作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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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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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 2017 年 1 月 10 日至 2020 年 6 月 18 日,在這大約三 J
年半期間,被告人先後偷去兩部電單車和一部私家車拿去駕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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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1 月底,他首先從街上偷去一部停泊的電單車(價值$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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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套上假牌和行車證(控罪三),一直駕駛至 2017 年 3 月
M 21 日才遭到警方拘捕(控罪四);大約一個月後(4 月 24 日),他又 M
重施故技,今回偷去另一部在街上停泊的電單車(價值$4500)(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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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六),翌日,當他把電單車停泊在黃大仙毓華街之際便遭警方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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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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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就以上兩宗偷竊案於 2017 年 7 月 26 日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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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訊,法庭把案件押後至 2017 年 8 月 23 日並准許被告人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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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至該日為止。8 月 23 日適逢颱風襲港,法院關閉而聆訊則順
S 延翌日,被告人沒有在翌日出席聆訊,法庭於是向他發出拘捕令(控 S
罪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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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往後的日子,其實被告人曾有一次遭警方街上截獲,
C 但警方未有把他關柙起來,只是通知他出席下次聆訊的日子(2017 C
年 10 月 6 日)。該天他並沒有出席,到下一次警方遇上被告人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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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已經是差不多三年後(2020 年 6 月 18 日),當天晚上 11 時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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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駕駛(控罪十二)一輛偷來(控罪十)的私家車(價值$15,000)
F 並掛上假牌(控罪十一),在尖沙咀緬甸台出現。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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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當時在附近巡邏車上的一隊警員發現被告人可疑,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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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車上前調查,但被告人看見警察前來隨即開車,警員大聲喝令他
I 停車接受調查。被告人沒有理會並駛過警車,然後轉入麼地道,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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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有警員需要閃避被告人的車輛,其他警員則尾隨追截。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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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車輛一度駛上行人路,其後再駛回馬路(從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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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當時行人路有兩名途人站着,被告人的車子
M 在他們身邊近距離駛過)。最後在麼地道馬路上撞到兩部汽車,夾 M
在兩車之間停下;此時,追截的警員到來並在其車兩旁喝令他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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熄匙;被告人沒有理會之餘更嘗試倒車離開。警員拿出警棍敲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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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嘗試阻止被告人但被告人繼續倒車,警員最終敲打被告人的手,
P 然後拔掉車匙(控罪十四),被告人仍繼續掙扎,最後警員需要使用 P
胡椒噴霧才能把被告人制服(控罪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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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40 歲,未婚,在過往 25 年間一共累積 22 項
S 刑事紀錄 — 當中涉及毒品、盜竊、暴力與及一些與駕駛有關的罪 S
行,例如停牌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等但危險駕駛則屬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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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學歷不高,只有初中程度;
C 他是一位工程工人負責維修街燈,月薪$15,000。被告人雖然未婚但 C
過往曾與兩名前度女友育有三名小朋友-兒子(11)、兒子(8)和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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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他們分別由其生母所照顧。現任女友是一位收銀員,雙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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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已有三至四年,育有一名女兒(八個月大)但不幸女兒在 2018
F 年初過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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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從小便很喜歡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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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電單車,而對於相隔一段時間還有盜竊行為全是他貪心之過;被
I 告人明白這盜竊習慣是不要得的,而他對於自己這些行為也沒有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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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合理的解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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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馬大律師續說被告人剛過 40 歲,明白這樣犯事不斷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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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監獄沒有好處,對於快要長大的子女也不能給予他們一個好的榜
M 樣,也害怕子女憎恨他一世,因此明白他需要改變。被告人非常後 M
悔並承諾不會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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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於未有出席法庭的聆訊,辯方指被告人當時的女朋友
P 懷有身孕,為了照顧她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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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對車子有種偏好,本席從本案也可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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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其偏好不論是私家車或是電單車,也不論是有牌、無牌還是被
S 停牌的時候,因為根據其刑事紀錄所顯示,他分別於 2013 年、2014 S
年及 2015 年均犯下停牌期間駕駛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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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他的偷車行為起初目標是電單車,其後轉至私家車,他
C 的行為無疑有變本加厲的趨勢;更甚者,當他遇到警察的時候,事 C
實證明他會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目的是為了逃避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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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追捕(正如本案的情況)。像他這類人對社會構成實在的威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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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判刑須起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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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從整體案情來看,不可說不嚴重。當他偷第一部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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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事情便一直惡化下去,首先為了逃避偵查而套上假牌,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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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駕駛了至少個多月的時間;遭逮捕釋放後,在警方擔保期間,又
I 偷竊另一部電單車;當為着偷竊電單車一事而要出庭時,他卻無視 I
J
法庭的指令而缺席聆訊;潛逃接近三年,期間更犯下另一宗更為嚴 J
重的罪行,偷車之餘更是危險駕駛。本席認為總刑期 5 年會是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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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反映其整體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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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7. 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 M
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嚴格來說,關於他潛逃未能出席聆訊所涉及的
N N
罪行(例如偷竊兩部電單車和相關的罪行),理應不獲得三份一的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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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但由於他面對眾多的罪行,法庭又以總刑期來考慮他整體的刑
P 責,在這情況下,是否給予 1/3 還是 1/4 扣減幅度會是流於學術性 P
的討論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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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本案,本席仍然給予他三份一的扣減,扣減之後,有
S 關控罪的量刑如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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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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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8 個月;
C 控罪(四) : 1 個月; C
控罪(六)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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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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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 :24 個月
F 控罪(十一):8 個月 F
控罪(十二):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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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四):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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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五):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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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十)的刑期分別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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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控罪(六)、控罪(九)及控罪(十四)當中每項 4 個月分期執
K 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40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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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至於停牌方面,就危險駕駛而言,除非有特殊理由,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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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法庭須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根據相關條例 8 — 初犯停牌不少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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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如再犯,停牌則不少於 2 年。辯方表示沒有特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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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基於本案案情,本席頒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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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今天起計一年內,被告人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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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當然亦不能駕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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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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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道路交通條例〕第 37(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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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到被告人極其差劣的駕駛態度,其無視法律與及法
C 庭的命令在本案可見一斑,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必要對他頒下 C
重考令 9(在本席未作出最後決定前,曾邀請辯方作陳述,辯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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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沒有陳述), 因此,被告人在一年停牌令屆滿後,須重新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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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測驗並且合格後才可領取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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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至於參與駕駛改善課程,由於本席頒下重考令,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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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在此要求被告人自費參與有關課程,其意義已經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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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沈小民)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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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道路交通條例〕第 7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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