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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0/2020
C [2021] HKDC 65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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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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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李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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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K
日期: 202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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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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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1] 暴動 (Riot)
O O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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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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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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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李浩銘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控罪一)和在公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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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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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和第 33(1)條。兩項
F 控罪均發生於 2019 年 9 月 21 日,案發地點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匯街時 F
代廣場外。控罪二所指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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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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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 年 9 月 21 日在屯門區有公眾遊行。遊行結束後,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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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蒙面示威者在案發地點築起路障與警方對峙。1640 時左右,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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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包括張督察接報到場,在屯匯街組成警方防線,與該處集結的示
L 威者對峙。儘管警方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仍拒絕散去。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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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多段公開媒體新聞錄影片段及警方錄影片段均拍攝到當
N 時的情況。本席肯定控方第二證人女警 4300 從片段中認出被告。被 N
O 告被拍攝到在屯滙街與其他示威者一同站在示威者所架設路障後面 O
的前線位置,其間手持一個自製金屬盾牌及一支行山杖。他擔當積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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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與警方防線對峙(下文加以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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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 張督察供稱,當時屯滙街有約 200 至 250 名示威者在距離 R
警方防線約 50 米,用膠水馬、鐵欄、長竹及鐵鏈設立約長 12 米,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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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米的路障,由屯門時代廣場邊橫跨屯滙街延伸至近屯門時代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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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士總站外馬路旁。有些示威者站在時代廣場的簷蓬下,也有一些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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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人天橋上。大部份示威者身穿深色衫,帶頭盔,有些戴粉紅色防
C 毒面具。他們手持行山杖及棍敲打物件作出聲響,又大聲叫囂,作出 C
挑釁, 並向警方射水、投擲石頭和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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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712 時左右,被告於掃蕩行動中在屯喜路被張督察制
F 伏。被告不斷掙扎,又用雙手推開張督察嘗試逃走。有人從後推跌張 F
督察,又用硬物襲擊他的頭部和背部。他推算這些人襲擊他,試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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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逃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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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被告被捕時的衣飾、配備和管有的物品包括:一支銀色行 I
山杖;一個銀色金屬盾牌(盾身有明顯金色標記);一個黑色頭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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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眼罩;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一對護肘;一對藍色手袖;一對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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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手套;一對護膝和一個黑色背囊等。背囊裏有一包印有數量 100 條
L 的白色朔帶、紅色急救袋內有急救用品、一盞綠色頭燈、一個橙色笛、 L
一個 3M 透明眼罩、一個灰白色過濾面罩。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有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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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示威活動的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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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求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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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於 2000 年在香港出生,案發時 19 歲,現年 21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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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曾就讀 IVE 航空學高級文憑課程。他與父母和一名 17 歲的弟弟同
R 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致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及因本案關係,被 R
告於 2020 年下旬放棄攻讀上述課程,當兼職餐廳侍應,幫補家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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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本人、他的父母、眾多老師、同學、航空青年團團友、
C 他曾任職餐廳的僱主和同事都寫了多達 40 封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對 C
被告從輕發落。被告在信中表示用了錯誤的方法表達對社會的關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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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現在願意為自己所作的事承擔法律責任。其他撰寫求情信的人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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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告虛心受教、本性善良、樂於助人、熱衷工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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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指出本案對被告打擊很大,被告不單要經歷接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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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程序,還賠上了學業及夢想。辯方力陳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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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被告在最後階段顯露悔意;和被告犯案時年僅 19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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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援引 Leung Hiu Yeung and Others v SJ(2018)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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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FAR 421,上訴法庭在第 76 段指出,如一名被告在案發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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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判刑間年滿 21 歲,在量刑時被告年輕是一有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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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邀請法庭參考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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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陳佐豪(未經𢑥編,DCCC 9/2020 ,2021 年 1 月 18 日)和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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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未經𢑥編,DCCC 334/2020 ,2021 年 4 月 14
O 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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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如法庭認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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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需具阻嚇性,建議控罪一以 4 年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控罪
R 二,辯方認為法庭考慮控罪一的量刑時,必然已經考慮控罪二的情節 R
(即是被告在暴動中使用行山杖作攻擊性武器),故此希望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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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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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上一次的聆訊中,本席拒絕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C 只為他索取背景報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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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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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根據背景報告,被告向感化官表示,他過往只會參加經批 F
准的集會。案發日,他的而且確有參與案中所指在屯門的公眾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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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曾學過急救,打算到該處幫助有需要的人。他指涉案的盾和保護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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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由在場人士提供。至於涉案的行山杖,他承認曾使用該行山杖敲打
I 水馬,製造聲響。他現已感到非常後悔,亦明白犯事後需付上沉重的 I
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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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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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的陳述、求情信和相關的案例。
「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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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
N 行。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根據第 33(2)(c) N
O 條的規定,年齡已滿 17 歲但不足 25 歲的犯案人,須判處不超過三年 O
的監禁或判處在勞教中心或在更生中心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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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 對於辯方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留意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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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 R
振權在第 307 頁 F 至 I 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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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T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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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 B
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
C 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C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
D 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D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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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
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
F 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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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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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暴動案件時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
I 時,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着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 I
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加劇了暴動罪的罪行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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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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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 一案,上訴 L
法庭在第 79 段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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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N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
O 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O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P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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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
R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R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S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 S
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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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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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B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
C 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C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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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量刑時,本席已經考慮了當時犯案人數、暴力程度、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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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的規模、歷時多久、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等等。為了達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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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懲治犯案人,法庭必須判處
G 具阻嚇性的刑罰,也因此本席拒絕替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認為 G
判處已年滿 21 歲的被告監禁刑期是唯一的選擇(已參考了《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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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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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0. 從片段可見,當日暴動的規模大,約有 200-250 名示威者 J
站在路障後方。他們用鐵馬、鐵欄、鐵製路牌和雜物築起重重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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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據堵塞屯滙街,使該段路面交通癱瘓。縱使警方多番警告,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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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拒絕散去。期間更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張督察在執
M 行職務時身體數個部位擦傷。另外,他描述當警方向前推進時,因為 M
前方有汽油彈,他們擔心人身安全,立時後退。這些暴力行為確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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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了社會安全,帶給在場人士包括警員、途人和記者直接人身傷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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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可幸事件中沒有證據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
P 亡,而暴動歷時約半小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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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片段顯示被告協助其他示威者拿起水喉射向警方防線、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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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行山杖指向前方、用行山杖敲打水馬發出聲響、與其他在路障旁堆
S 疊磚頭的示威者一起。被告當日是有備而來的,他不旦穿上個人保護 S
裝備,更一手拿盾,一手拿起尖頭而末端沒有膠墊的行山杖。很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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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全副武裝」上陣,儼如進入戒備狀態,隨時作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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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經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言,本席 C
採納 4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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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尖頭行山杖有一定殺傷力。本席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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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認罪下的 1/3 刑期扣減。縱然被
F 告犯案時 19 歲,但正如前文提及楊家倫案第 61 段,被告的年紀、出 F
身自良好家庭皆非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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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總刑期原則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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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兩項控罪性質不同,監禁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畢竟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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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暴動罪的情節時,亦同時考慮了被告曾用行山杖敲打水馬及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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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方。故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刑期予以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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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被判入獄 4 年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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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王詩麗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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