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銘案 DCCC210/2020
參與暴動及持行山杖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銘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李浩銘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時代廣場外參與公眾遊行後的暴動。約200至250名蒙面示威者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未散去,並以障礙物封路、向警方射水及投擲石頭和汽油彈。被告站在路障前線,手持自製金屬盾牌及尖頭行山杖,並曾協助向警方防線射水、敲打水馬及指向前方。其後他在掃蕩行動中被捕。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暴動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罪名的量刑: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暴力程度、對警員及公眾的威脅,以及被告在集體暴力中的角色;另須決定管有行山杖的適當刑罰、年齡及悔意是否具減刑作用,以及兩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主張年輕、初犯、悔意及良好背景應獲從輕處理,並建議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9(1)、(2)及第33(1)條,以及第33(2)(c)條的刑罰規定,認為暴動罪須着重集體暴力對公共秩序及執法人員安全造成的危險。量刑時考慮參與人數、暴力及武器、暴動規模與持續時間、警方警告、實際風險及被告角色。被告全副武裝並積極站在前線,案件須具阻嚇性;其年齡及良好家庭背景不足以抵銷罪行嚴重性。暴動罪以四年三個月、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以十二個月為量刑基準,因情節已有重疊而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不同案情下同類案件的判刑指導作用有限,並強調暴動罪須具阻嚇性。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說明量刑應針對集體暴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列出暴動量刑因素。Leung Hiu Yeung and Others v SJ(2018)21 HKCFAR 421涉及年輕被告的考慮。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暴動罪量刑基準為四年三個月,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量刑基準為十二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最終判囚四年三個月,且沒有審訊後定罪的認罪扣減。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在大規模暴動中持有具殺傷力武器並站於前線,會顯著提高罪行嚴重性及阻嚇性刑罰的需要。即使被告年輕、初犯並獲大量求情信,亦不必然適合非監禁處分。法院可因兩項控罪的事實重疊而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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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屯門暴動並持有行山杖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暴動規模大、暴力程度高,被告又持盾及尖頭行山杖站在前線,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本案最終兩罪同期判囚四年三個月。
Q.年輕及初犯參與暴動是否可以避免入獄?
年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悔意均屬求情因素,但不一定足以避免監禁。法院認為本案暴動嚴重,拒絕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判處被告監禁。
Q.暴動罪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兩項罪行原則上性質不同,刑期可分期執行;但若量刑時暴動罪已考慮使用該武器,法院可因事實重疊而命令同期執行。本案兩罪即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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