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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27/2020
[2021] HKCFI 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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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D D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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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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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以禮
G ---------------- G
H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H
日期: 2021 年 5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45 分
I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 Mr Raymond CHAN Hing-man, I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Mr Melvin HO Hoh-chak,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 J
代表被告人
K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Possession of arms and ammunition K
without a licence)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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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 M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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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官: O
P 引言 P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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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並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 2018 年 10 月 25 日在新界西貢躉場 765 號地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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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 管 有 槍 械 及 彈 藥 , 即 十 四 枝 手 槍 ( pistols)、三枝長槍(rifles)、一枝左輪
S 手 槍 ( revolver ) 、 三 枝 槍 管 ( barrels ) 、 三 個 滑 架 ( slides ) 、 一 個 槍 栓 S
( bolt ) 、 一 千 九 百 四 十 八 發 實 彈 ( live ammunition ) 及 二 十 五 枚 子 彈
T (bullets)。 T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申他認罪,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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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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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根據同意案情,案發當日晚上約 9 時 10 分,警方人員到被告人的寓所,即控 A
罪 所 列 的 地址進行搜查,並在起居室雜物堆內發現以下物品:合共五款共十四枝自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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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膛的手槍 E3、E4、E8、E11 至 13、E23 至 24、E30、E31、E32、E43、E45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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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7,存放在不同的膠盒內,但其中有一枝 E31 Heckler & Koch 型號 P9S,是經 C
過 改 裝 , 在 各 方 面 失 效 , 不 能 拆 卸 或 發 射 任 何 彈 藥 的 ; 一 枝 點 二 二 口 徑 Long
D Rifle 左輪手槍 E29;一個盒內有一個槍柄(stock);一個機匣(receiver)和 D
一 個彈匣(magazine),它們可經人手裝崁成一枝完整的長槍 E40;火器元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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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兩款共三枝槍管 E25、E49 及 E58;三套不同的滑架組件 E63、E71、E72 和一套
槍閂組件,連復進簧(這套機件用作固定及支撐彈藥,配合火器槍管軸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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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7;及兩個鐵盒內有彈藥,包含十二款共一千九百四十八發實藥和二十五枚子彈。
G 另 外 , 警 方 也 在 上 址 洗 手 間 的浴室浴缸內發現另外兩支不同款的長槍 E42 及 G
E43。
H 在 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上所有槍枝和彈藥都是屬於他的。他稱不能控 H
制 自 己 , 請求給予一次機會。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獨自在寓所內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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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超 過 三 十年,沒有任何管有槍枝或彈藥的 牌照。他自稱是一個槍迷,以收藏槍械及
彈 藥 為 嗜 好,無法自已。上述發現的槍枝和彈藥都是他的,他也知道如何操作它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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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從未展示、售賣或使用它們。
K K
被告人背景
L 被告人現年 73 歲,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據何大律師說,他曾經任職潛水工程 L
師 , 在 該 行有超過五十年經驗,他已婚,並育有一名兒子,但與妻子已經分開多於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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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現在獨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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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方面
被告人自 1965 年 9 月至 1999 年 5 月期間有七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十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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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罪 , 其 中 五 項 與 本 案 的控罪類同,即都是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分別在於 1966
P 年、1977 年、1984 年和 1995 年,即他最近一次的定罪,當時被判監 3 年。 P
Q 求情 Q
何 大 律 師 求 情 時 指 出 , 除 了 上述證物 E31 外,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證
R 物 E3 的扳機及安全機件失靈,缺乏螺絲及撞針,在此情況下未能操作。 R
何 大律師引述辯方精神科 專家鍾思源醫生的報告,認為被告人患有「執著強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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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 」 , 他 只是為自娛才收藏涉案槍械,並知道收藏槍械是違法的,但他無法控制擁有
T 槍械的慾望。鍾醫生認為,由於被告人願意採取一些措施來控制自己的衝動和佔有 T
慾,因此相信他再次擁有槍械或其他違禁品的可能性較低。
U 除 了上述以外,何大律師也強調以下事情: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二, U
由 被 拘 捕 至今,他一直與警方合作;三,涉案搶械及子彈只作收 藏之用,與任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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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活 動 無 關 ;四,涉案槍械及子彈全部放在被告人住宅之內,沒有隨身攜帶;五,有關 A
槍械亦沒有裝上子彈;及六,被告人對上一次犯事已是在 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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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修正嘅地方,剛才話被告人嘅五項--或者我再讀過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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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方面
D 被告人自 1965 年 9 月至 1999 年 5 月期間有七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十一項 D
定 罪 , 其 中 五 項 與 本 案 的 控 罪 類 同 , 都 是 無 牌 管 有 槍 械 或 彈 藥 罪 , 分 別 在 於 1966
E 年、1977 年、1984 年和 1999 年,即他最近一次的定罪,當時被判監 3 年。我修 E
正番剛才嗰個年份。好,咁我繼續讀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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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有細閱辯方呈上的兩封求情信 ,一封是由一位行政會議成員所寫,另一封
是被告人的僱主寫的。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有良好的工作紀錄,並曾在 1971 年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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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客船佛山號的打撈工作,對社會有一定貢獻。
H 求 情期間,經本席詢問之下,發現被告人在被捕當日起計,直至到警方獲得律 H
政司第一次法律意見確認控罪,即 2020 年 2 月 26 日當中有一年多時間,在本席詢
I 問之下,代表控方的陳署理高級檢控官向法庭表示,在 2018 年 10 月 31 日至 2019 I
年 12 月 2 日期間,警方分二十次將涉案槍械及彈藥送交警方的有關專家檢查。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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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要分二十次運送及檢查,原因是警方的存放地點不足,亦因為相關的檢查需時。
K
2019 年 12 月 2 日所有的槍械、彈藥檢查報告完成。 K
律政司於 2020 年 2 月 26 日給予最終法律意見。
L 本 席參考過相關有關延誤方面 ,以延誤為理由的求情的案例,有關典籍可參閱 L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by Cross and Cheung 第 30 章的相關段落,主
M 要 案 例 包 括 澳 洲 的 判 例 Scook v R ( [2008] 185 Australia Criminal M
Report 164 ) , 該 案 例 於 HKSAR v Chiu Chi Wing ( CACC 243/2012 )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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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 。 本 席 亦 留 意 到 另 一 本 地 案 例 ,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的
O 判例,在此不贅。 O
考 慮過雙方陳詞之後,本席滿意控方關於時序上面的解釋,認為控方,特別是
P 警方,在檢查槍械方面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本席亦注意到,在 2020 年 2 月 6 日至 P
2020 年 4 月 20 日期間,因為新冠疫情的緣故,案件需要押後約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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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審視過相關情況之後 ,認為控方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本席亦參考過辯
方所提供的鍾思源醫生的專家報告,該報告的日期是 2020 年 12 月 8 日,當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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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 是 在 保 釋期間,根據鍾醫生當時的陳述,當時被告人並沒有投訴有情緒低落、憂慮
S 或 任 何 精 神病的病徵,而當時被告人亦明白,他的保釋可能會被撤銷,他當時的心情 S
放 鬆 , 亦 準備接受判刑。他亦有想過如何去適應獄中的生活,包括會閱讀書報等等。
T 因 此 , 在 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保釋候審期間因為案件的法律程序而受到任 T
何 超 出 正 常的憂慮或壓力 。因此,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延誤的情況,亦不認為這可以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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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一個有力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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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刑量方面 A
此 控 罪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判 處 第 六 級 罰 款 之 港 幣 100,000 元 及 入 獄 14 年 。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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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Tsiang On Yan ( [2019] 5 HKLRD 100 ) , 該 案 相 關 控 罪 涉 及 一 枝
C
點 四 五 口 徑自動上膛手槍連彈匣及十三發實彈 。上訴法庭表示,除非有特殊情況,否 C
則此控罪經審訊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 12 年監禁。
D 誠 如 上 訴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訴 陳志勳([2006] 1 HKLRD 128)指出, D
槍 械 及 彈 藥對於社會構成重大的潛在危險 ,因此干犯涉案一類罪行者,向來均被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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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厲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協助決定適當刑期的加刑或減刑因素包括:
(a)槍械及彈藥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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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被告人是否隨身攜帶槍械及彈藥;
G (c)槍械是否裝上子彈; G
(d)槍械曾否被使用;
H (e)被告人是否有意使用槍械作非法用途; H
(f)槍械及彈藥是否妥為收藏抑或易於被歹徒取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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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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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罰的輕重乃取決於法庭如何 根據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和背景而評估涉案槍械
K
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 K
就 本案而言,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並沒有隨身攜帶槍械及彈藥,涉案的槍枝都沒
L 有裝上子彈,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被使用,被告人也沒有意圖使用它們。另一方面: L
( 1) 本 案 槍 枝 和 彈 藥 數 量 繁 多 , 涉 及 五 款 共 十 四 枝 不 同 類 型和口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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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手 槍 , 其 中 只 有 兩 支 不 能 正 常 運 作 ; 兩 款 共 三 枝 不 同 口 徑的
長 槍 都 可 以 運 作 ; 十 二 款 共 一 千 九 百 四 十 八 發 實 彈 和 二 十 五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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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彈 可 適 用 於 上 述 手 槍 或 長 槍 ; 也 有 多 種 火 器 組 件 , 包 括 槍管
O 或架和槍閂等; O
( 2) 被 告 人 沒 有 把 槍 械 和 彈 藥 妥 為 收 藏 , 易 於 被 歹 徒 取 得 ,涉案的
P 違 禁 品 都 只 是 放 在 被 告 人 家 中 。 從 現 場 相 片 所 見 , 那 些 裝 著槍 P
枝 的 匣 子 和 那 兩 個 裝 著 子 彈 的 鐵 箱 都 是 放 在 客 廳 的 當 眼 處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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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 匣 子 和 鐵 箱 都 沒 有 上 鎖 , 浴 室 的 那 兩 枝 長 槍 更 是 隨 便 地 放置
在 浴 缸 之 內 。 當 然 , 本 席 亦 有 留 意 被 告 人 的 起 居 室 基 本 上 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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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物,而那些裝著槍枝的膠盒就在雜物堆之中;
S ( 3) 雖 然 涉 案 的 槍 枝 都 沒 有 裝 上 彈 藥 , 但 大 多 數 槍 枝 和 彈 藥都是隨 S
便 放 在 被 告 人 客 廳 的 雜 物 堆 內 , 彼 此 距 離 不 遠 。 若 有 心 人 要為
T 槍 枝 上 彈 , 並 非 難 事 , 參 見 HKSAR v Tsiang On Yan( 前 T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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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 席 沒 有 忽 略 , 被 告 人 獨 自 在 涉 案 的 地 址 已 居 住 多 年 ,但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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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 表 示 不 會 有 別 人 偷 偷 進 入 , 並 將 槍 枝 彈 藥 拿 走 的 潛 在 危 險; A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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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 告 人 已 非 初 犯 , 他 已 有 五 項 與 本 案 同 類 旳 案 底 , 即 使本席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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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被 告 人 對 槍 械 沉 迷 , 甚 至 有 「 執 著 強 迫 症 」 , 也 不 能 成 為他 C
接 連 干 犯 同 類 型 罪 行 的 籍 口 或 求 情 理 由 , 以 辯 方 鍾 醫 生 所 講,
D 若 果 被 告 人 是 真 有 決 心 的 話 , 他 是 能 夠 採 取 措 施 控 制 自 己 的衝 D
動和佔有慾,由此可見,被告人只是一直不願意如此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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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於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對於他居所附近的社區,以至整個香港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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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帶來嚴重的風險。
本 席 參 考 過 控 辯 雙 方 提 供 的 案 例 , 包 括 R v Man Hung Pui ( [1993] 2
G G
HKC 174 ) ; 陳 志 勳 ( 前 述 ) ; SJ v Leung Kwok Chi ( CAAR 6/2012 ) ;
H HKSAR v Wong Kin Wai ( HCCC 348/2015 ) 和 HKSAR v Tsiang On Yan H
(前述)等,認為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會比 Wong Kin Wai 為輕,但較其餘的為重,
I 因此,本席以八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I
此 外,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已有多次同類型的案底,亦曾被判入獄。然而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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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重 犯 , 顯然無視法紀,而且過往所受的刑罰對他個人而言無全阻嚇力,基於這項加
K
刑因素,本席將判刑提高至九年六個月。 K
在 考慮這項求情因素的時候,本席已考慮到是否有雙重計算的情況,而將雙重
L 計算的情況摒除,而得出九年六個月的刑期。 L
本 席相信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已經為他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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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
本 席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將判刑降至六年四個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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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事已高,但一般來說,這對於好像本案一般嚴厲的罪行並不是一個有力的減刑因
O 素 , 不 過 本席認為可以有限度地 法外施仁,酌情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扣減,因此本席 O
判處被告人入獄六年兩個月。
P 本席建議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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