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04/2020
C [2021] HKDC 6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0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沈兆鋒(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1 年 5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P authority) P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Q Q
[3]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時未攜有其駕駛執照 (Driving a
R R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without having with him his driving
S licence) S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T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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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6]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C [7]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C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D D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 [8]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E
F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F
G G
---------------------
H 判刑理由書 H
---------------------
I I
J 引言 J
K K
1. 是次聆訊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
L L
承認 7 項控罪(分別為第一至第四項及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及同意修訂
M 的案情撮要為事實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 M
分。
N N
O O
案情
P P
2. 於 2019 年 11 月 26 日下午約 11 時 21 分,在香港新界元
Q Q
朗元朗公路近 44.1B 里程,一輛警車截停了一輛標有車輛登記號碼
R R
LU7433 的私家車﹝以下簡稱車輛 1﹞,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S 被發現分別坐在司機位及前乘客位。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 S
人由車輛 1 下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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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3. 根據運輸署提供的詳情顯示,車輛 1 的車輛牌照的屆滿日
C 期為 2019 年 8 月 16 日,因此當車輛 1 被警員截停時,其車輛牌照已 C
過期。
D D
E E
4. 警員搜查車輛 1,並發現在司機門的上格儲物空間內的一
F 個香煙盒的包裝內發現一張港幣 20 元鈔票摺疊成一個小包,載有 0.16 F
克固體含有 0.14 克氯胺酮﹝以下簡稱”證物 1”﹞及在司機位及前乘客
G G
位之間的儀錶板下的儲物箱內發現一個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載有
H H
0.03 克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以下簡稱”證物 2”﹞。
I I
5. 另外警員亦在前乘客位的地毯上發現一個斜孭袋﹝以下
J J
簡稱”證物 3”﹞,內有一個透明文具袋﹝以下簡稱”證物 4”﹞內藏一
K K
個膠袋載有 15.0 克草狀大麻﹝以下簡稱”證物 5”﹞,而第一被告人承
L 認該斜孭袋是他擁有。 L
M M
6. 警員亦在前乘客位前的儲物箱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 82 個
N N
透明膠袋及 2 支飲管﹝以下簡稱”證物 6”﹞。
O O
7. 根據運輸署提供的詳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持有第一類﹝私
P P
家車﹞正式駕駛執照,有效至 2024 年 6 月 10 日,但第一被告人在警
Q Q
方要求下未能出示駕駛執照。其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R R
8. 第一被告人當時駕駛的車輛 1 屬余若嵐﹝以下簡稱“余小
S S
姐”﹞所擁有。余小姐於 2019 年 11 月 22 日購買車輛 1 及安排拖車於
T 2019 年 11 月 23 日將車輛 1 送到元朗朗成路。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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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9. 由於余小姐打算安排車房工人將車輛 1 拖走維修,所以將 C
車輛 1 的車匙放在右前車輪上。余小姐最後看見車輛 1 的時間是 2019
D D
年 11 月 23 日晚上 8 時,而她並沒有授權任何人駕駛、維修或拖走車
E E
輛 1。
F F
10. 第一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間,他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
G G
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車輛 1,以供他本人使用﹝控罪 1﹞,而他亦承
H H
認,他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1,而該車輛並未按照﹝香港法例﹞第 374
I 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控罪 2﹞及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I
解,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1,而他於駕駛該車輛時沒有攜有其駕駛執照
J J
﹝控罪 3﹞。
K K
L 11. 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他在道路上使用車輛 1,而當時就他 L
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
M M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控罪 4﹞。
N N
O 12. 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他在車輛 1 上管有證物 1 及證物 5 O
﹝控罪 6﹞和管有證物 2,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控罪 7﹞。
P P
Q 13. 於 2020 年 10 月 7 日,法庭批准第一被告人保釋,並指定 Q
R
第一被告人於 2021 年 2 月 3 日到區域法院歸押,但在 2021 年 2 月 3 R
日第一被告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區域法院於同
S S
日發出拘捕令﹝控罪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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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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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4. 於 2021 年 2 月 5 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
C 道 93 號 12 樓被警方截查,發現他正被通緝。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C
D D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E E
F
15. 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 35 歲。他在香港出生。 F
他曾從事五金回收的工作,每月賺取港幣 23,000 元,案發時無業。被
G G
告人未婚,現與父母及他的女朋友 (本案第二被告人) 同住。他在香港
H H
接受教育至初中。
I I
16. 第一被告人過去有 17 項刑事定罪記錄,而與毒品相關的
J J
定罪記錄則有 7 項。在 2021 年 2 月 6 日他因刑事恐嚇的定罪而判處
K 14 天監禁但緩刑兩年。 K
L L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M M
N 17.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 N
而就本案而言,張大律師表示,他希望呈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
O O
供本庭參考,因為相關案件的案情與本案類同。
P P
Q 18. 張大律師亦表示,該兩宗案例當然不會對本法庭有任何約 Q
束 性 , 但 是亦 具 有 一定 的 參 考價 值 。 該 兩 宗 案 件分 別 是 DCCC
R R
283/2016 及 DCCC 1082/2015。
S S
T 19. 張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真誠悔意。 T
雖然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管有危險藥物是有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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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同的,唯本案涉及之危險藥物的數量是極少的,張大律師懇請法庭不
C 會因為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而額外加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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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着第一項控罪 (即偷車罪) 而言,張大律師表示,第一被
E E
告人當其時是與其女朋友路經案發地點,發現該車輛 1 的車匙放在當
F 眼之處,突然想起可以和女朋友駕駛車輛 1 玩耍,第一被告人並沒有 F
事先計劃準備偷車,純粹是見到該車輛後才打算把該車輛駕駛作自娛
G G
之用。
H H
I 21. 在本案中亦沒有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或對任何物件造成破 I
壞。故此,張大律師認為,這一條控罪是相類同控罪中情節最輕微的
J J
那一種。
K K
L 22. 另外,張大律師亦指出,當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車輛出外玩 L
耍時,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留意到該車輛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第
M M
一被告人亦並不是全心魯莽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即明知沒
N N
有第三者保險仍然選擇駕駛該車輛出外。
O O
23. 張大律師亦指出,根據案情顯示,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拘捕
P P
時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放置在車,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
Q Q
人當時駕駛該車輛時是受到任何藥物影響。
R R
24. 就着控罪六和七,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不用索取戒毒所報
S S
告而直接判處他監禁,這跟案例 DCCC 283/2016 第 24 段的處理方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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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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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原因是被告人已被關押了一段時間,若然第一被告人真的有毒
C 癮亦已經因為長期關押已把毒癮戒掉了。 C
D D
25. 就着控罪八而言,張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應在 2021
E E
年 2 月 3 日到法庭提訊,第一被告人遺失了擔保文件而誤以為應訊日
F 期為 2021 年 2 月 8 日。第一被告人是在 2021 年 2 月 5 日被拘捕的。 F
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一直有擔保,張大律師表示,沒有理由在 2 月 3
G G
日的提訊日,第一被告人為了擔心被關押而不出席法庭,第一被告人
H H
懇請法庭接受其忘記應訊日期的理由而可輕判此控罪。
I I
26. 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懇請法庭將其港幣 30,000 元的擔保金
J J
酌情把部份歸還給他。
K K
L 27. 張大律師建議,參考了該兩宗案例的判刑後,第一被告人 L
希望法庭可採納以下的量刑:—
M M
N 控罪一: 六至九個月監禁(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是為自娛 N
O 下犯案,另第一被告人有有效之車牌,案發時 O
沒帶在身顯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預謀計劃偷
P P
車)
Q Q
R
控罪二: 三星期監禁(參考 DCCC283/2016 第四項控 R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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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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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罰款(第一被告人有有效之車牌,案發時忘記
C 攜帶在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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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三個月監禁及由定罪日起停牌一年,期間第
E E
一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參考
F DCCC283/2016 第三項控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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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三個月監禁(參考 DCCC283/2016 第五項控
H H
罪,因危險藥物的數量相約)
I I
控罪七: 六星期監禁(參考 DCCC283/2016 第六項控
J J
罪)
K K
控罪八: 三至四個月監禁(參考 DCCC1082/2016 第五
L L
項控罪及法庭接受其忘記應訊日期的理由)
M M
N 28. 第一被告人亦懇請法庭考慮量刑總體性,及控罪一至四沿 N
於同一事件以及控罪六及七亦沿於另同一事件,將某些控罪的判刑與
O O
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P P
Q 29. 最後,第一被告人亦懇請法庭可將證物四,即一個黑色斜 Q
孭袋歸還給被告人,其原因是該袋是第一被告人母親送給被告人的,
R R
對第一被告人而言是有一定的紀念價值。
S S
T 30. 第一被告人亦呈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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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C C
31. 就著減刑因素, 一般來說被告人認罪,犯案人因認罪可
D D
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席現先考慮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是否依然可
E E
以得到全數 1/3 的認罪折扣。
F F
3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案 1,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G G
14 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及一項沒有
H H
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減刑百份
I 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I
6 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J J
K 3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案 2,上訴庭再次確認,對於 K
L 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完全有 L
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
M M
N 34. 就控罪一、六和七,由於第一被告人不是在 2020 年 10 月 N
O 7 日的提訊日表示會認罪,而在 2021 年 2 月 3 日的審訊日,第一被告 O
人棄保潛逃,他被拘捕歸案後才選擇認罪,他不可能得到全數 1/3 的
P P
認罪折扣,他只可得百份之二十的認罪折扣,即 1/5 的認罪折扣。
Q Q
R
35. 另外,雖然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三和四在 2020 年 10 月 R
7 日的提訊日表示會認罪,但是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他同樣亦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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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328/2013
2
CACC1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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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得到全數 1/3 的認罪折扣,他只可得百份之二十的認罪折扣,即 1/5
C 的認罪折扣。 C
D D
36. 本席亦注意到,《危險藥物條例》 第 54A(1)條訂明,任
3
E E
何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除非法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
F 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告,否則 F
法庭只可以對該人判處非拘留性判決。
G G
H H
37. 法例的意圖明顯是,假若需要對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人
I 判處拘留性刑罰,法庭必須首先考慮判處戒毒所命令,幫助有毒癮的 I
犯案人戒毒,但是,另一方面,第 54A(1) 條沒有規定,當干犯管有毒
J J
品罪的人是適合在戒毒所羈留時,法庭就一定不可以判處他監禁。
K K
L 38. 《戒毒所條例》4第 4(1)條訂明,法庭判處犯案人羈留於 L
戒毒所之前必須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在該案的情況下」戒毒所命
M M
令是否恰當。換言之,即使犯案人是適合羈留於戒毒所,但假若罪行
N N
的嚴重性令到戒毒所命令不會是恰當,法庭也不應該作出戒毒所命令:
O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an Hung & Another 5。 O
P P
39. 從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可見,第一被告人從 2011
Q Q
年便開始使用毒品,有 3 次羈留於戒毒所的記錄,毫無疑問,即使本
R R
S S
3
香港法例第 134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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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法例第 244 章
5
CAAR5/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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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數量不算太多,但從第一被告人長期吸毒的習慣來
C 考慮,本席必須考慮採用拘禁式刑罰來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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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再者,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後於出庭期間沒有依期歸押,
E E
棄保潛逃,他從來沒有自首,只是被拘捕才歸案。在這種情況下,判
F 處拘禁式刑罰更是無可避免。 F
G G
41. 另外,若第一被告人最終被法庭判處 9 個月以上的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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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法庭將不必在判刑前為第一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作考慮。第一
I 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若以總刑期作出考慮,本席認為,應會超過 I
9 個月以上的刑期,固此就控罪六和控罪七而言,雖然第一被告人干
J J
犯了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但本席認為不需要為他在判刑前索取戒毒所
K K
報告作考慮。
L L
42. 就控罪一,關於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法庭並無訂
M M
下 判 刑 指 引 。 本 席 參 考 R v Tam, Simon, HCMA489/1996 及
N N
HCMA490/1996 一案。在該案中,陳兆愷法官引述了一些上訴案例後
O 表示,這罪行的犯罪者如擅取車輛四處兜遊,相對擅取車輛以便干犯 O
更嚴重罪案,刑罰上應有所區別。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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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不過本席需指出,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盜取車輛 1 時,
R 無論其目的是為何,他未獲擁有人同意,而擅取車輛 1 以供他本人使 R
用,在這情况下使用車輛 1,他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汽車保險保障。換
S S
言之,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在沒有有效的汽車保險保障下,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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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便會造成了極大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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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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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本席考慮了張大律師的求情及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就 C
控罪一而言,以 10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扣除認罪可得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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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8 個月監禁。
E E
F
45. 至於控罪二,本席考慮了張大律師的建議,並採納他的建 F
議,而關於控罪三,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42(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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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港幣 1,000 元。
H H
I
46. 因此基於以上的考慮,就控罪二的定量,本席以 20 天作 I
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五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16 天
J J
監禁,而控罪三,罰款港幣 1,000 元。
K K
47. 關於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一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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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根據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 第三者風險 ) 條例》第 4(1)
M M
及(2)(a)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
N 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 N
O 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 O
$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
P P
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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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8. 鑑於第一被告人初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 R
控罪,本席亦接納張大律師的建議,並以 90 天作為量刑基準,扣除
S S
認罪可得的五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72 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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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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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港幣
C 1,000,000,及監禁 7 年,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 C
具」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 10,000,及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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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50. 在 Mok Cho Tik 和 Wan Sheung Sum 等案例,上訴法庭說
F 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 F
素。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 12 至 18 個月的即時監禁6,視乎
G G
涉案毒品份量。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本席參考 HKSAR v Wan
H H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一案訂下的判刑步驟:—
I I
(1) 一般來說,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判 1 年至 1 年半監
J J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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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 視乎該危險藥物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可將刑 L
期調高;
M M
N (3) 因求情理由而再調整總刑期。 N
O O
51. 如前述,本席並不考慮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根
P P
據上訴法庭的判辭,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涉案危險藥物的性質和數
Q 量,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包括他在干犯本案時是一名長期 Q
R
濫用危險藥物的人士,3 次進入戒毒所戒毒都沒有戒除毒癮,本席找 R
不到偏離上訴法庭建議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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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參考 HKSAR v Mok Cho-tik [2001] 1 HKC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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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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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2. 不過鑑於兩項毒品的數量相對少,因此本席採用稍為低於 C
建議判刑幅度最低起點的刑期,並以監禁 10 個月為第六項控罪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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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5 個月作為控罪七的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得的五分之一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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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刑期分別是 8 個月和 4 個月。
F F
53. 就控罪八,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第一被告人聲稱遺失了
G G
擔保文件而誤以為應訊日期為 2021 年 2 月 8 日。本席不認為這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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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具減刑效力。他的行為令到公義的執行蒙受恥辱,他亦是藐視法庭。
I 因此,本席必須對第一被告人處予監禁的刑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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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就定量方面,在林敬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月,
K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胡凱婷案, K
L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6 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 L
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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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5.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日子雖然短,但他從來 N
O 沒有自首,只是被拘捕才歸案。因此本席認為,就控罪八而言,以 6 O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分
P P
之一。就第八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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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6.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擔保金,鑑於第一被告人在他求情信中 R
提及自已的經濟狀況,以及棄保潛逃後被拘捕回來的日子相對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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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將面對控罪八的監禁 4 個月,作為刑罰,因此本席不將他的擔保金
T 全數充公,只將其中港幣 15,000 元充公,餘款扣除控罪三的罰款港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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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元後,發還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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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就控罪八與其他的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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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盧錦輝案、虞龍海案和 HKSAR v Lam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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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an (林志君)案7的判決,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F 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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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第一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可得應得的認罪減刑折扣後,除此
H H
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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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第一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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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分期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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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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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61. 第六項和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兩項控罪的刑期
N 中的其中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八項控罪的刑期需全數 N
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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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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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ACC105/2018; [2019] HKCA 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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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控罪四的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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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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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律師並沒有要求法庭不作出停牌令,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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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作出停牌令,因此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需被停牌 12 個月(所有
F 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今天開始計算。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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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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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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