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65/2020
DCCC 667/2020
C (合併) C
D [2021] HKDC 604 D
E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65 及 667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梁嘉偉(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M
日期: 2021 年 5 月 18 日下午 12 時 37 分
N 出席人士: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P P
控罪: [1] 暴動(Riot)
Q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Q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R R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D2 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E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
F F
警務人員(簡稱「襲警罪」)(第四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G G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D2 在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被裁
H 定兩項罪名成立。 H
I I
承認案情
J J
K 2. 2019 年 12 月 22 日下午,「學生歷量」在中環愛丁堡廣場 K
舉行公眾集會,目的是引起公眾對西藏維吾爾族人權問題的關注,警
L L
方就是次公眾集會已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M M
N 3. 同日 17:08 時左右,一名黑衣蒙面示威者從大會堂低座 N
外面的旗桿將國旗扯下來,拋在地上。警方人員作出回應,迅速確定
O O
國旗位置,但該名示威者已經逃去。
P P
Q 4. 警方撿獲國旗,正打算離開現場,但被一群示威者包圍和 Q
被粗言穢語辱罵。其中一名示威者更從後推一名警務人員,並試圖逃
R R
走。警方展開追捕,把該名示威者制服。
S S
T 5. 一群最少五十人的示威者一起在附近集結,作出擾亂秩序 T
及暴力行為,包括扯下國旗拋在地上、向警方投擲水樽及硬物,以及
U U
V V
-3-
A A
B B
襲擊警方。上述被制服示威者,最終在混亂中成功逃脫。
C C
6. 這時,一大群示威者,包括 D1、D2 及 D3 在內,包圍和
D D
襲擊警方隊員。
E E
F 7.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時,D3 腳踢一名警務人員(高級督察 F
蔡棟雄)。警員即時把 D3 制服在地上。這時,D1 從後拉扯 D3 的背
G G
囊,試圖幫助 D3 逃避拘捕。警方人員即時制服 D1 及 D3,隨後拘捕
H H
D1,然而 D3 在其他示威者協助下最終成功逃脫。
I I
8. D1 被制服在地上後,其他示威者繼續衝擊被圍困的警方
J J
隊員。D2 是前線其中一名示威者,他跳向警長 58747,雙手推對方身
K K
體,把對方撲倒地上。警長 58747 即時把 D2 制服在地上。另一警員
L 13830 隨後拘捕 D2。 L
M M
9. 網上有不同的新聞平台拍攝到涉案的事件,摘要如下:—
N N
(a) 片段拍攝到 D3 從後踢蔡督察時,D1 站在 D3 身旁;
O O
P P
(b) D3 被制服在地上時,D1 不停拉扯他的背囊,協助
Q 他逃避合法拘捕; Q
R R
(c) D1 其後在現場被制服及拘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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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d) D1 被制服在地上時,D2 故意跳向看守 D1 的警務
C 人員(即警長 58747),把他撲倒地上,以協助被制 C
服的 D1 逃走;
D D
E E
(e) D2 其後在現場被制服及拘捕,並於 17:29 時被帶
F 上警車;及 F
G G
(f) 片段拍攝到 D3 從後踢蔡督察。
H H
I
10. 事件導致四名警務人員受傷,傷勢如下:高級督察蔡棟雄 I
腰底椎觸痛、左手背有一小處擦傷、右手第五節掌指關節觸痛及腫脹;
J J
警長 58747 右腕疼痛、左膝擦傷;警長 53734 右膝擦傷;警員 11039
K K
右拇指及右膝表面擦傷。
L L
D2 背景
M M
N 11. D2 於 1998 年 6 月香港出生,現年 22 歲,中學畢業,現 N
時無業,未婚,與父母、婆婆及妹妹同住,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
O O
錄。
P P
Q 求情 Q
R R
12. 代表 D2 的辯方許大律師呈遞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求情陳詞,
S S
裡面有信件及案例。
T T
13. 辯方同意控方遞交關於 D2 的個人資料,並補充指 D2 於
U U
V V
-5-
A A
B B
16 至 17 年期間曾任職倉務員,月入$15,000,而 D2 的父親、母親及
C 妹妹亦為 D2 撰寫了求情信,內容大概是指 D2 為人善良,只因一時 C
衝動犯案,案發後已經反省,同家人變得更為親近,及更加珍惜相處
D D
時間,承諾不會重犯,而家人亦會多加監督及陪伴,懇求法庭輕判。
E E
F 14. 辯方指 D2 適時認罪,大大節省了法庭及所有控方證人的 F
時間,其次,D2 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在案發之後,他主動向基
G G
督教香港信義會天水圍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求助,並進行了共十八
H H
次會面及輔導,社工隊的隊長亦都遞交了信件確認,故此辯方指 D2
I 重犯的機會低。 I
J J
15. 辯方亦都遞交了相關的案件協助法庭,包括一個新近的案
K K
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請求法庭考
L 慮判詞裡面第 79 段提及到關於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而辯方特別 L
請求法庭考慮到本案的暴動並非屬於最嚴重的類別,提出了四點:—
M M
N N
(a) 該集會本身為聲援維吾爾族人的集會,獲警方發出
O 不反對通知書,而 D2 亦沒有預謀或計劃參與暴動; O
P P
(b) 本案不涉及大規模的暴力衝突,參與者的人數屬較
Q Q
少的類別,根據控方的案情,該暴動有最少五十多
R 人參與; R
S S
(c) 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 D2 為帶領或號召角色或
T T
使用任何武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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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d) 受襲的警員左膝擦傷,傷勢不算嚴重。 C
D D
16. 除此以外,辯方亦有遞交其他的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就
E 暴動罪而言,有:— E
F F
(a)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該案
G G
裡面,上訴庭確立了 4 年 6 個月監禁為該暴動罪的
H 量刑基準,而該案涉及向警員投擲磚塊及縱火的行 H
I
為,有二十九名警員受傷; I
J J
(b)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伯希及另外兩人 ([2020]
K HKDC 1185)一案裡面,區域法院的法官亦都採納了 K
L
4 年 6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辯方指該案有令該 L
案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因為包括有示威者將磚塊
M M
拋向警方的人牆,將燃燒的紙皮箱放在一輛停泊在
N 兩者之間的計程車車底,整體行為極具威嚇性、侮 N
O 辱性或挑撥性; O
P P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該
Q 案的區域法院法官對於暴動罪亦採納 4 年 6 個月監 Q
R
禁為量刑基準,而判詞顯示該案的暴動參與人數逾 R
三百人,規模很大,霸佔馬路,部分人穿護甲、頭
S S
盔、持長形狀物體,亦都有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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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投擲汽油彈及用雷射光束照向警方,為時約逾半個
C 多小時,甚具威脅性。 C
D D
17. 而就襲警罪,控方亦都遞交了兩個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
E E
行政區 訴 莫嘉濤 ([2019] HKCA 682)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佳
F ([2016] 5 HKLRD 414),該兩案涉案的被告人因襲警,分別被判予 2 F
個月監禁及 9 個星期監禁。
G G
H
18. 另外,本席亦都留意到上述的梁天琦一案亦有涉及一項襲 H
I 警罪,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 1 年監禁,並且最後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的 I
刑期。
J J
K K
19. 最後,辯方指就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因為每件案
L 件的案情和背景不一樣,但是希望法庭會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L
另外,因為 D2 的求情理由,給予其適當的減刑折扣,以及在整體性
M M
原則下,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N N
O 判刑 O
P P
20.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而另外本
Q 案涉及的襲警罪,最高刑罰是 2 年監禁。 Q
R R
21. 雖然就暴動罪,上訴庭並無特別訂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
S S
早於 1992 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wah and Others
T ([1992] 2 HKCLR 1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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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罰應該是 5 年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 Tse Ka-wah 是早年發生在禁
C 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的情節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 C
可以直接比較。而去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呈遞於 2020 年 4 月 29
D D
日頒布的梁天琦一案,上訴庭清楚訂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
E E
素(見判詞的第 78 至到 80 段)。
F F
22. 78 段,「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
G G
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
H H
麥機智特別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 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可以
I 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 I
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
J J
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
K K
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
L 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 L
M
重性也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 M
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
N N
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
O O
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
P 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 P
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
Q Q
的人數。」
R R
S 23. 79 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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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C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C
D D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 E
F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F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G G
H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H
I
點數目及範圍; I
J J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
K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K
L L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M M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N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N
O O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P P
Q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Q
R R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S S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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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C 外,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C
暴動;以及
D D
E E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F F
24. 80 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
G G
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
H H
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
I 處以適當的判刑。」 I
J J
25. 另外,本席考慮過辯方提供的三宗案例,包括來自上訴法
K
庭的 Tang Ho Yin 案及另外兩宗來自區域法院的譚伯希及陳佐豪案, K
L 不約而同,相關的暴動罪最後都是以 4 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本席同意 L
之前所述的辯方求情理由,本案情節比該三案輕微。
M M
N 26. 本席認為最具參考性的是 Tang Ho Yin 一案,是為上訴庭 N
O 的案件,經上訴之後,上訴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 5 年減為 4 年半, O
在考慮過該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該案案情明顯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
P P
該案事件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
Q Q
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
R 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 R
線的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
S S
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
T T
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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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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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C C
27. 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而辯
D D
方不反對於庭上放映的錄影片段,亦考慮過梁天琦及 Tang Ho Yin 兩
E E
案中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
F F
(a) 本席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的事件,因為原本事件的
G G
開端是聲援維吾爾族人的集會,而且獲警方發出不
H H
反對通知書,事件後期的暴力行為並非事先安排或
I 計劃。 I
J J
(b) 本案的暴動規模明顯比 Tang Ho Yin 一案,甚至其
K K
他類似案件為小及輕微,涉及只有約五十人,從庭
L 上播放的片段中可見似乎更少,事發於一個周日下 L
午 5 時左右的中環區,相對而言,對公眾及交通構
M M
成的滋擾甚少,而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及承認案情可
N N
見,整個過程只有約二十分鐘,而涉及 D2 的激烈
O 行為甚至少於一分鐘,另外,亦可從庭上播放的片 O
段可見,被投擲的物件主要為空的膠水樽,並無磚
P P
頭、汽油彈或任何燃燒中或易燃物品,而從庭上播
Q Q
放的片段可見,最激烈的衝突只有維持數分鐘,所
R 以最後只是導致四名警務人員受輕傷。 R
S S
(c) 至於 D2 本身雖然是前線的一名示威者,並曾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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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身體(即控罪四),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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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
C 席接納 D2 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 C
動犯案,而其參與程度與其他事發的暴動者無異,
D D
當然,本席沒有忽略 D2 在干犯暴動罪期間有同時
E E
干犯襲警罪,而目的是與其他群眾協助部分示威者
F 逃走,是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F
G G
28. 本席特別考慮到比本案明顯嚴重的 Tang Ho Yin 案,最終
H H
的量刑基準為 4 年半(即 54 個月),認為本案適合的最初量刑基準
I 應為 3 年 7 個月(即 43 個月),因 D2 同時襲警而上調 2 個月,最後 I
的量刑基準為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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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9. 因 D2 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 30 個
L 月監禁。 L
M M
30. 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通常
N N
不會有額外的減刑,因已包含於認罪最多的三分一扣減內,但法庭仍
O 有考慮每件案件中的情況,而可以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例如在 O
一個比較近期的一宗類似暴動案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P P
(CACC 130/2017),上訴法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罪紀錄
Q Q
而因一念之差而犯案,給予 2 個月刑期扣減。
R R
31. 本席考慮到 D2 尚算年輕,只有 22 歲,從未犯事,今次因
S S
在現場一時衝動而犯案,事後不但獲家人支持及承諾監管,更主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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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展社工尋求協助,接受多次輔導,態度積極,本席亦因而決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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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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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權,同樣減刑 2 個月。
C C
32.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最後判 D2 刑期為 28 個月監禁。
D D
E 33. 就第四項控罪襲警罪,早於 2001 年,SJ v Ko Wai Kit ([2001] E
F 3 HKLRD 751),上訴庭在該宗覆核案件中,強調襲警罪必須判以有阻 F
嚇性的刑罰,以保障警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而較近期,在之後的香
G G
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CACC 423/2010),上訴庭除重申上述原則外,
H H
亦指出量刑時必須考慮襲警或拒抗警員時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
I 情況下做了甚麼作為而干犯控罪,不同案件可以有很大差異,被告人 I
背景亦各有不同,並無判刑指引,但一般會判即時監禁(見判詞第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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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9 段)。本席亦考慮過近期涉及示威活動的一宗相關覆核案件,
K K
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CAAR 8/2020),該案的答辯人作為一名路人,
L 在一名警長追趕示威者時,用腳踢向警長的左前小腿,警長被絆倒, L
但未有摔倒,亦沒有受傷,上訴庭認為即使答辯人是一名沒有定罪紀
M M
錄的 18 歲文員,原審法官的 12 個月感化令屬錯誤,改以 8 個星期為
N N
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較上述案件略為嚴重,D2 並非路
O 人,而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而他推倒的警長亦有受輕傷,故本席認 O
P
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3 個月監禁,因 D2 認罪,而扣減三分一, P
判刑 2 個月。
Q Q
R 34. 最後,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有重疊之處,而第四項控罪的 R
罪責亦已被考慮在第一項控罪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本席亦有參考其
S S
他類似案件,上訴庭亦有命令同期執行的刑期,如上述的梁天琦案及
T T
楊家倫案,故本席命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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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執行。
C C
總結
D D
E 35. 第一項控罪,D2 被判 28 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D2 被 E
F 判 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28 個月監禁。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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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 李俊文 )
J 區域法院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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