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299/2021 B
[2022] HKDC 429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99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李浩維(第 2 被告人)
J 林翰祺(第 5 被告人)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L
M 日期: 2021 年 5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卓龍笙小姐,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二被告人
P 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黄嘉錫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Q Q
控罪: [2] 串謀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Conspiracy to com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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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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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 B
判刑理由書
C C
-------------------------
D D
1. 第 2 被告人和第 5 被告人及其餘兩人(即本案中第 3、4 被
E E
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控罪 2),違
F F
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和
G 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 條。 G
H H
2. 罪行詳情指他們 4 人於 2020 年 7 月 16 日至 10 月 23 日期
I I
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一同串謀使身為公職人員的第 2 被告人,
J 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於塘福懲教所擔任維修組主 J
K
管人員助理一職,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 K
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L L
M − 縱容作為囚犯的第 3 被告人於塘福懲教所在未經授 M
N
權下管有和使用流動電話;及 N
O O
− 給作為囚犯的第 3 被告人將未經授權的香煙引進塘
P 福懲教所。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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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案情撮述 B
C C
3.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候,第 1 及 2 被告人均為公職人員,分
D D
別為塘福懲教所一級及二級助理。第 1 被告人是維修組(“CMO”)主
E 管人員,第 2 被告人被派到維修組工作時擔任前者助理。 E
F F
4. 在案發時段,第 3 被告人仍然是該懲教所的在囚人士,而
G G
第 4 和 5 被告人則分別在 2020 年 5 月 6 日(案發時段之前)和 9 月 3
H 日(案發時段期間)獲釋。 H
I I
5. 第 3、4 及 5 被告人於 2018 至 2020 年在囚期間不同時段被
J J
指派到維修組工作,期間由第 1、2 被告人監管他們的紀律和活動。
K K
6. 根據《監獄條例》第 18 條及《監獄規則》第 239 條1,懲教
L L
署人員不得將任何未經授權的物品傳遞給任何在囚人士,而且懲教署
M 人員如無懲教署管理層適當權限而與任何曾為在囚人士者通訊,或容 M
N 許在囚人士與其本人過分稔熟,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N
O O
7. 懲教署人員被嚴禁在當值期間把個人電子或通訊裝置帶入
P 懲教所,而在囚人士則只可以接受訪客提供某些指定認可物品,當中 P
Q 不包括香煙及手提電話。在囚人士於在囚期間可以使用在懲教所內賺 Q
取的工資,透過處所安排購買兩個指定牌子的香煙。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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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分別為《香港法例》第 234 及 234A 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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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8. 廉政公署人員調查期間發現第 3 被告人在 2020 年 7 月 16 B
日至 10 月 16 日期間管有一部手提電話及多次使用該電話以話音或
C C
SMS 短訊方式與家人及朋友(包括第 5 被告人)通訊。第 3 被告人當
D D
時仍然是在囚人士。
E E
9. 廉政公署人員於是在 2020 年 10 月 23 日採取行動,從第 3
F F
被告人身上搜出以上電話,及另一張儲值電話卡。第 3 被告人也管有
G G
3 包非指定牌子香煙。第 1、2、4、5 被告人在同日被拘捕。
H H
10. 廉政公署人員在第 2、3、5 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的
I I
WhatsApp 通訊軟件中發現第 2、4、5 被告人之間的訊息,及第 3、5 被
J J
告人之間的 SMS 短訊。
K K
縱容第 3 被告人未經授權管有及使用手提電話
L L
M 11. 根據調查,第 4 被告人在 2020 年 9 月 4 日(即第 4 被告人 M
N 獲釋後約 4 個月,及第 5 被告人獲釋後 1 天)建立了名為 CMO 的 N
WhatsApp 群組,而群組成員包括第 2 和 5 被告人。
O O
P 12. 根據 WhatsApp 使用紀錄,第 2、4、5 被告人在 2020 年 9 P
Q 月 24 日曾經互發訊息,內容關乎第 4、5 被告人常常在清早收到第 3 Q
被告人來電,及第 2 被告人提及第 3 被告人早起沒事做。
R R
S 13. 根據有關紀錄,第 3 被告人在 2020 年 9、10 月期間曾經多 S
T
次要求在外的第 5 被告人替他的電話儲值卡增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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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為第 3 被告人引進未經授權的香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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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4. 根據有關紀錄,在 2020 年 9 及 10 月期間,第 3 被告人多 D
E 次透過電話向第 5 被告人發出 SMS 短訊要求第 5 被告人叫第 2 被告人 E
替他買香煙。第 5 被告人收到短訊後就在 WhatsApp 群組內轉達第 2 被
F F
告人的要求。第 2 被告人購買後也會在群組內告訴第 5 被告人。第 3
G G
被告人曾經兩次指定要求第 5 被告人告訴第 2 被告人他要「萬事發哈
H 密瓜味」香煙,也曾經要求第 2 被告人購買電話儲值卡。 H
I I
15. 調查顯示第 2 被告人曾經在 2020 年 10 月 23 日上午 0604
J J
時前往塘福懲教所報到前在大埔一間 Circle K 便利店購買了兩包「萬
K 事發哈密瓜味」香煙。 K
L L
16. 控方指以上案情顯示第 2 被告人縱容第 3 被告人在未經授
M 權下管有及使用手提電話,及為他引進未經授權的香煙,並且從來沒 M
N 有就此等嚴重違規行為向懲教署報告。第 2 被告人與第 4、5 被告人串 N
謀在第 2 被告人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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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公職人員身分,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上述不當行為;
P P
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的,損害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職人員應有
Q 的基本操守標準。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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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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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7. 第 2 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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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8. 第 5 被告人有一項定罪紀錄,在 2018 年 12 月 28 日於區域
C C
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 47 個月監禁,在 2020 年 9 月 3
D D
日服刑完畢。第 5 被告人在獲釋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是一個
E 加重罪責因素,將在以下處理。 E
F F
求情陳詞
G G
H
第 2 被告人 H
I I
19. 第 2 被告人 27 歲,案發時段為二級懲教助理,在 2019 年
J 3 月 4 日入職,月薪$23,000。被告人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健在,而 21 J
K
歲的弟弟在修讀護士課程。被告人是民安隊成員,也是社會福利署義 K
工。被告人曾經因工作表現優良獲懲教所發出嘉許信。
L L
M 20. 被告人和他的女朋友原本在 2019 年結婚,雖然因本案而被 M
逼延期,兩人仍然希望可以在不久的將來完婚。
N N
O O
21. 辯方傅大律師指出控罪牽涉小量香煙,電話也不是由第 2
P 被告人自己提供給在囚人士,更加沒有在事件中得到任何利益。被告 P
人在事發後成為復甦會的導師,重犯機會低,希望法庭輕判。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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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呈堂 14 封由民安隊同事、朋友、和家人書寫的求情
S 信件,內容均表示被告人是一個樂於助人,顧家的好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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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23. 被告人在自己書寫的求情信中向懲教署的前同事和上級致 B
歉,承認錯誤,後悔令自己和懲教署蒙羞,自毀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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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傅大律師引用了 4 宗案件。
E E
25. 在張冠傑 裁判法院定罪上訴案件中,上訴人同樣是二級懲
F F
教助理,就一次在喜靈洲戒毒所向在囚人士提供了兩包香煙而在審訊
G G
後被定罪,裁判官判處罰款$450。該案上訴人被定的是第 234 章《監
H 獄條例》第 18 條下的罪行,最高懲罰是第 1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 H
I I
26. 在黎穗成 裁判法院定罪上訴案件中,上訴人審訊後被裁定
J J
《監獄條例》第 18 條下的罪行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處罰款$2,000,
K 監禁 3 個月緩刑 2 年執行。該案上訴人同樣是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 K
廉政公署人員於 2008 年 11 月 6 日在上訴人到達喜靈洲懲教所上班後
L L
在他身上搜出 19 項違禁品,包括小說、飲品沖劑、藥物、食物、不同
M M
記憶卡及長途電話增值卡,煙斗清潔劑及讀卡器等。上訴只涉及法律
N 爭議,判案書沒有評論裁判官的判刑。 N
O O
27. 在李樹祥 裁判法院定罪上訴案件中,上訴人就一項向公職
P P
人員提供利益罪被定罪後提出上訴。該案中上訴人也是懲教署二級懲
Q 教助理,案情顯示他向同事提議為一名在囚人士輸入 5 枝香煙,並答 Q
允給予 100 元的費用。判案書中沒有提及裁判官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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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傅大律師最後一件引用的是司法覆核案件。申請人是在囚
T 人士,因管有 10 包香煙和 11 包零食而違反了法例第 234A 章《監獄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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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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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則》第 61(k)(i)條後被監督根據規則第 63 條判罰取消減刑 14 天及剝奪 B
工資 14 天。申請人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被駁回,遂向原訟法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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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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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9. 辯方說法是,根據以上不同案件可以看到牽涉類似事實背 E
景下的懲罰由罰款至緩刑,刑罰明顯地不高,案件也在裁判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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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本案中被告人是根據不同的罪行被定罪,刑罰也不應該偏離
G G
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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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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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30. 第 5 被告人 24 歲,香港出生,與 50 多歲的父母和哥哥同
K 住。 K
L L
31. 辯方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父親在數年前患上心臟病,
M 長期依靠藥物控制病情,更在 2018 年因售賣侵權貨物而被判監。被告 M
N 人干犯之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是為了賺錢來減輕家庭的財政壓力。 N
O O
32. 第 5 被告人在獄中認識了第 3 被告人並成為了好友。被告
P 人服刑完畢後愚蠢地同意協助他,純粹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被告人 P
Q 不是主導者,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也沒有因干犯罪行而得到任何利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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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 5 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沒有放棄自己,每天在父母親
S 排檔售賣家庭用品,月入約$14,000,嘗試繼續幫補家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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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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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4. 黎大律師提出兩宗案件來協助法庭判刑。 B
C C
35. 在 The Queen v Leung Kin Chak and Another CACC 612/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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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第一上訴人警長是油麻地特別職務隊的第二最高級警務人員,
E 主要負責有關毒品罪行。第二上訴人是一名警員。案情指他們兩人在 E
1985 年 11 至 12 月期間與 4 名毒販串謀,由兩人向他們以每天$1,000
F F
(後加到$1,400)的金額提供警方掃蕩行動資料。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
G G
透過第二上訴人收取了共約$20,000-$24,000 的利益。雖然沒有直接證
H 據證明第二上訴人收取了多少錢,但是上訴法庭認為透過他的活躍角 H
色可以推論他必定也收受了一個重大數額。
I I
J J
36. 兩人在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防止賄賂條例》第
K 4(2)(a)條下的串謀收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各判監 4 年。該條例的最高刑 K
罰為 7 年監禁。
L L
M M
37.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但是裁定第二上訴
N 人上訴得直,認為雖然他在罪行中擔當一個活躍角色,但在案發時段 N
還不是一名警員,而且只是一個繳付賄款的「管道」,與第一上訴人
O O
的角色比較而言為輕,4 年監禁實屬過高,認為合適刑期為 3 年監禁。
P P
Q 38. 黎大律師引用這宗案例來顯示犯案者不是公職人員及扮演 Q
較輕微角色是一個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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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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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9.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2018] HKCA 466; CACC B
202/2017 案中,上訴法庭如下撮述該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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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5. 案發期間,上訴人是塘福懲教所的囚犯。第一項控罪
指上訴人在 2014 年 6 月至 7 月,替另一名囚犯把他撰寫的
E 15 封信件交予梁教員(即同案的第一被告人),而梁教員則 E
透過其流動電話,向魏倩儀送出該 15 封信的圖像,以安排
F 郭凱恩以歐陽天倫繼女的身份作虛假探訪。該 15 封信的內 F
容涉及亦是在塘福懲教所服刑的三名囚犯,目的是安排一
些虛假探訪。結果,郭凱恩虛報自己是其中一名囚犯歐陽天
G G
倫的繼女,並在他的同意下從他的囚犯財物中取出 1 萬元現
金。魏倩儀按指示將 8,500 元存入一名男子的銀行帳戶,餘
H 下的 1,500 元則由魏倩儀及郭凱恩收取作為協助安排虛假探 H
訪的報酬。(第一項控罪)
I I
6. 2013 年 9 月,上訴人要求另一囚犯游西常支付一些欠款。
在上訴人的建議下,游西常同意上訴人替他安排一些虛假
J J
探訪以便探訪者能從他的囚犯財物中取出金錢。結果,上訴
人擬備三封信件,再交由梁教員將信件的圖像以“微信”發給
K 施意,並訛稱施意是游西常的妻子。結果施意兩次探訪游西 K
常,並在他的同意下從其囚犯財物中提取 6,500 元現金,再
L 將上述款項存入上訴人妻子的銀行帳戶,作為游西常向上 L
訴人的還款。(第四項控罪)
M M
7. 同一時段,上訴人亦透過上述三封信件,安排陳國全訛
稱是囚犯何健國的表弟,以便陳國全虛假探訪何健國,並從
N N
他的囚犯財物中拿取金錢,以償還何健國欠上訴人的債務。
最終,透過施意、梁教員等人的安排,陳國全成功從何健國
O 的囚犯財物中取得 4,000 元。(第五項控罪)」 O
P P
40. 原審法官就上訴人的串謀詐騙罪採納 12 個月為量刑基準。
Q 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作出以下觀察:—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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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再者,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串謀詐騙案件。懲教署
轄下的院舍設立的目的是懲、教違法的犯人,使他們能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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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及守紀律。懲教署亦必須有嚴謹的程序以處理訪客及
處理犯人的財物。上訴人串謀懲教署職員及其他犯人,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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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以虛假手法衝擊懲教署的既定程序,目的是為了個人得益, B
上訴人的罪行對懲教署要推行的懲、教工作有極為負面的
影響,更甚者本案竟涉及一名在懲教署工作的公職人員。
C C
24.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罪所採納的 12 個月量刑
D 基準極可能不足以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D
E 25. 以本案而言,本庭認為不論是個別罪行的判刑或整體刑 E
期,不但是絕非明顯過重,更屬極為輕判。如有小心考慮過
本案的案情及有關的判刑原則,本案的減刑上訴根本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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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該提出。」
G G
41. 該案第 1 被告人懲教署職員面對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H H
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就每一項控罪採納 8 個月為判刑起點。該案第
I 1 被告人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沒有就他的判刑作出任何考 I
慮。
J J
K 42. 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HKSAR v Tang Kwai Man and others K
L HCMA 752/2012 案中,兩名懲教署職員各自面對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 L
行為罪,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判處 3 個月即時監禁,他們提出的判刑
M M
上訴被原訟法庭駁回。
N N
O 43. 該案案情指上訴人以不同方式作出違紀行為。有關第一上 O
訴人方面,行為包括沒有到在囚人士住處探訪;當在囚人士提供尿液
P P
樣本時候離開現場;在監督紀錄上提供不正確的日期時間地點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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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的懲教署人員;及沒有在監督紀錄中紀錄在囚人士承認曾經使用
R 毒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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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44. 第二上訴人的違紀行為則包括沒有探訪;提供尿液樣本時 B
候不在場;沒有呈交在囚人士尿液樣本去做毒品檢測;以自己尿液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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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在囚人士的樣本;提交不正確監督紀錄;及沒有紀錄在囚人士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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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使用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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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雖然兩人承認控罪但是指他們的違紀行為在復康單位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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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奉行多年,懲教署知悉卻視而不見,因為他們的違紀行為讓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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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良好的統計數據。控方不接受這求情基礎,法庭在紐頓程序聆訊
H 後裁定不接納兩人的說法。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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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黎大律師的陳詞指以上案件案情均比較我們的案件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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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庭判刑時不應該採納比這些案件高的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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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L L
M 47. 本案罪行最高刑罰為區域法院的 7 年判刑上限。 M
N N
48. 以本案案情而言,雖然控罪性質嚴重,干犯罪行的行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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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作出不當行為」案件中相對而言屬於輕微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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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第 2 被告人利用職權為在囚人士將違禁香煙帶入懲教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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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縱容在囚人士在處所內管有和使用手提電話,違反懲教署給予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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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懲教助理的信任。然而,沒有證據顯示第 2 被告人透過這些違規行
S 為得到任何實際利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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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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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0. 雖然控罪中共犯有 4 人,但是在串謀中得到特別利益的就 B
只有第 3 被告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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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第 5 被告人是第 2 被告人和第 3 被告人間的聯絡人,而第
E 4 被告人則是成立 WhatsApp 群組的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任何一人透 E
過這串謀而得到任何實際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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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事實上,根據辯方提出的案件,過去懲教署助理違規的情
H 況也常有出現,而控方往往選擇以 3 年為最高刑期的《監獄條例》第 H
18 條在裁判法院提出檢控,因此懲罰也相對而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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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當然,一如上訴法庭在陳宜立 案中所言,懲教所目的是懲、
K 教曾經違法的人,讓他們明白守法及守紀律的重要性。因此,任何人 K
與懲教署職員串謀作出違紀行為均必須面對足夠懲罰,以儆效尤。
L L
M 54. 本案牽涉 4 名犯案人士,干犯罪行時間約 3 個月,不是一 M
N 個短時間,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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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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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就第 2 被告人採納 12 個月為判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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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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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6. 考慮到被告人過去的良好品格,透過民安隊和義工工作對 B
社會對貢獻,扣減 1 個月刑期至 11 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 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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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1 扣減後刑期為 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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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 5 被告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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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考慮到第 5 被告人作為中間傳話人的較輕微角色,採納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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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離開監獄後短時間犯案,加刑 1 個月至 10
H 個月。然而,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努力工作,現在要被重新還押, H
對他必定造成一定打擊,這是一個減刑因素,減刑 1 個月。被告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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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認罪,給予 3 分之 1 扣減後刑期為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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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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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游德康 ) M
區域法院法官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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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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