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1/2023
C [2025] HKDC 67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沛詩(第一被告人)
J J
羅開彥(第二被告人)
K 鄧繼祖(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M
N
日期: 2025 年 4 月 11 日 N
出席人士: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S S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C [3]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D D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
I I
一(欺詐罪)及控罪三(俗稱「洗黑錢」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
J J
罪四(「洗黑錢」罪)。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五
K (「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K
L L
2. 就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詳見有關的
M M
《案情摘要》。
N N
3. 簡單來說,第一被告人承認,她在 Facebook 開設了一名
O O
為“Jill Lee”的帳戶。通過這個帳戶和 22 位受害人接洽,談上買賣口
P P
罩的事情。他們會把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恒生戶口,有部分則以
Q 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買貨。 Q
R R
4. 其後,第一被告人向該些受害人訛稱自己被騙去他們預
S S
支的貨款,所以沒有口罩可以提供。不久,第一被告人亦失蹤。
T T
5. 這些人的損失合共達港幣 493,120 元。
U U
V V
-3-
A A
B B
C 6. 如前述,恒生戶口是第一被告人的,也是她在控罪三的 C
案發期內(2019 年 12 月 2 日至 2020 年 3 月 5 日)所操控的。
D D
E 7. 更甚者,這段期間不止有部份上述騙款進入過該戶口, E
F
事實上,期內有 257 次存款及 103 次提款,金額分別達港幣 F
782,300.01 元(減去了第一被告人母親存入的港幣 79,600 元)及港
G G
幣 861,946.08 元。
H H
I
8. 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曾把部份款項轉至第二被告人的滙 I
豐戶口及第三被告人的戶口。
J J
K 9. 第一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被拘捕,當時她保持緘 K
默。在其後之兩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指:
L L
M M
(a) 她是“Jill Lee” Facebook 帳戶唯一的帳戶使用者,
N 及 N
O O
(b) 她身上檢取之恒生銀行提款卡屬她所有,卡上載
P P
有上述銀行戶口的號碼。
Q Q
10. 控方亦依賴稅務紀錄,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收入與她可以得
R R
到以上騙款以外的存款並不吻合。
S S
T 11. 總結來說,第一被告人承認在 2020 年 2 月 5 日至 2020 年 T
2 月 26 日期間,藉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等受害人,以為她真
U U
V V
-4-
A A
B B
的經營售賣外科口罩而付上金錢,並因此第一被告人得到上述港幣
C 493,120 元的利益(控罪一)。 C
D D
12. 第一被告人亦在 2019 年 12 月 2 日至 2020 年 3 月 5 日期
E E
間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所處理存入的港幣 782,300.01 元是全部
F 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包括她自己)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
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G G
H H
13.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接收了從第一被告人轉給他的港幣
I 35,480 元,而以控罪四期內計,總額存款其實更多,有合共港幣 43,410 I
元(即多了 7,930 元)。
J J
K 14. 第二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被拘捕,當時他保持緘 K
L 默,但其銀行卡被檢取。在其後之兩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在警 L
誡下指:
M M
N (a) 他與第一被告人熟悉,而被檢取的銀行卡有關銀行 N
O 戶口屬他所有, O
P P
(b) 他同意第一被告人在 2020 年 1 月 20 日向他存入
Q 9,700 元及在 2020 年 2 月 13 日存入 7,600 元。 Q
R R
15. 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期內無稅務文件可反映的收入。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6. 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承認在 2019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0
C 年 1 月 20 日期間,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而處理該港幣 43,410 C
元「黑錢」(控罪四)。
D D
E E
17. 最後是不認罪的第三被告人。就他的定罪理由,詳見本席
F 在 2025 年 3 月 24 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 F
G G
18. 簡單而言,控方如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案一樣,
H H
把涉案戶口進行分析,發現戶口有大量現金流入,而稅務文件顯示第
I 三被告人沒有收入來源支持他正當地處理大額存款。 I
J J
19. 當然一切以《裁決理由書》的內容作依歸。現階段,本席
K 只須說明,第三被告人被控的基礎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而處理該 K
L 戶口中多達港幣 409,426.04 元的「黑錢」,為期接近 5 個月。 L
M M
輕判請求
N N
2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謝先生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
O O
第一被告人兩項過往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類同。
P P
Q 21. 謝先生強調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並解釋其經濟重擔,迫得 Q
第一被告人無計可施。在聆訊押後期間,第一被告人則積極生活,展
R R
開了新生。
S S
T 22. 第一被告人更指她是誤交損友,被第二被告人利用。現在 T
已經非常後悔。
U U
V V
-6-
A A
B B
C 23. 本席亦有閱讀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的求情材料。看來第一被 C
告人並非一心以為非作歹過活,她現在亦有知錯的省悟。
D D
E 24. 辯方亦強調,本案的控罪一發生在短短 12 天,又沒有誇 E
F
境成份。但觀乎案情摘要所指,受害人中有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即使 F
未及違反誠信而具額外加刑之理,也顯示控罪一的罪行嚴重。
G G
H 25. 至於辯方提出的案例和就本案是否有存在「不合理延誤」 H
I
的陳辭,本席會在下文一一處理。 I
J J
26. 最後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申
K 請。這只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一。謝先生不反對加刑,但要求法庭 K
把加幅定於 30%以下。
L L
M M
27.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求情,本席從其書面陳辭得知他的個人
N 背景。他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N
O O
28. 辯方引述相關判刑案例,但強調:
P P
Q (1) 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 Q
R R
(2) 涉案金額只是 43,410 元;
S S
(3) 控方沒有檢控第二被告人詐騙罪行,針對他只是
T T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清洗黑錢;
U U
V V
-7-
A A
B B
C (4) 第二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被捕。自此他有改 C
過自新,也努力工作,已經重新做人。因此「不合
D D
理延誤」有可能也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E E
F
29. 同樣地本席有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所有求情材料。 F
G G
30. 有鑑於第二被告人的案涉及的戶口只有一個,金額相對輕
H 微,他對上游罪行未必知情(第一被告人沒有作證頂證第二被告人)
, H
I
本席考慮了案情的整體及本案的發展後,應辯方要求,先索取社會服 I
務令合適性報告。
J J
K 31. 有關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對事件有深切反省。在等待法 K
律程序期間,感到後悔,和承諾不會再犯。他懇求得到機會改過自新,
L L
盼法庭以非監禁方式處理。本席亦注意到,他在這段等待期間,有相
M M
當程度的困擾。總括來說,感化主任支持他履行社會服務令,亦建議
N 一個中度時數的判令。 N
O O
32. 至於第三被告人,佘先生替他求情的陳辭可歸納為:
P P
Q (1) 其個人及家庭背景; Q
R R
(2) 第三被告人同意整個控方案情(但有出庭作供而又
S S
被法庭全面拒絕接納);
T T
U U
V V
-8-
A A
B B
(3) 本案並非傀儡戶口的個案而是第三被告人親自落
C 手洗黑錢; C
D D
(4) 第三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E E
F
(5) 40 多萬中有來自第一被告人及通過其母親的還款 F
成份;
G G
H (6) 第三被告人不是上游罪行的「跑腿」。 H
I I
33. 第三被告人特別提到控方只針對第三被告人申請額外加
J J
刑,而提供的資料及證據是有關電子購物騙案的數據。因此,佘先生
K 認為有關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申請是正確,但不適用於控罪一以外的控 K
罪。
L L
M M
34. 至於判刑案例,佘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份外的協助。他不單
N 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O O
(依他的排列),他還列舉另外 5 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作出說明,其
P P
用意在於指出,獨立以本案第三被告人而言,他的案有機會會由裁判
Q 法院審理。這情況亦符合第二被告人的位置。本席也同意以一些不具 Q
R
約束力的案例來說明論點,在本案的情況下也有其價值與功效。 R
S S
35. 正如另外的兩位,第三被告人一樣有投訴檢控「延誤」,
T 本席會一併處理。 T
U U
V V
-9-
A A
B B
C 36. 無可置疑,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沒有權得到 C
認罪的判刑減免。
D D
E 37. 另一方面,本席在近期的一宗案件中要處理依條文提出的 E
F
額外加刑申請而撰寫了一份詳細的判詞1。該案亦是針對多名被告人 F
的洗黑錢案件,分別則有缺乏如本案的控罪一,有條件檢控干犯上游
G G
罪行的情況。由於本席在該案中有參考大量案例和針對額外加刑申請
H H
的解說,故本席有參考該案及作出了伸延閱讀的同時,沒有類似地重
I 覆該等分析於本判詞中,以免過於累贅。 I
J J
不合理延誤
K K
38. 針對各被告人的控罪所牽涉的日期時段,可再簡述如下:
L L
M M
(1) 控罪一(欺詐罪):2020 年 2 月 5 日至 26 日(針對
N 第一被告人)。 N
O O
(2) 控罪三(洗黑錢):2019 年 12 月 2 日至 2020 年 3
P P
月 5 日(針對第一被告人)。
Q Q
(3) 控罪四(洗黑錢):2019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0 年 1
R R
月 20 日(針對第二被告人)。
S S
T T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 HELEN 及另三人 [2025] HKDC 379。
U U
V V
- 10 -
A A
B B
(4) 控罪五(洗黑錢):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4
C 月 28 日(針對第三被告人)。 C
D D
39. 摘自控方以英文撰寫的“Chronology of investigation”,有
E E
以下份外有關的細節:
F F
(1) 2020 年 2 月 28 日:警方展開調查。
G G
H (2) 2020 年 2 月 29 日起:向第一被告人提取證人口供。 H
I I
(3) 2020 年 4 月 28 日: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J J
K (4) 2020 年 5 月 28 日起:安排認人手續、拘捕其他人 K
(AP4),電話監證檢驗。
L L
M M
(5) 2021 年 3 月 1 日起:警方向律政司提交第一份報告
N 及獲得法律意見。 N
O O
(6) 2021 年 3 月 30 日起:向各銀行索取資料及搜證。
P P
(7) 2021 年 5 月至 12 月:與 22 位受害人提取口供。
Q Q
R R
(8) 2022 年 2 月 15 日:律政司提供了第二次法律意見。
S S
(9) 2022 年 2 月至 5 月:進一步搜證。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10) 2022 年 6 月 21 日:正式落案起訴 3 名被告人及 AP4。
C C
(11) 2022 年 6 月 27 及 28 日:警方暫時徹回控罪並正向
D D
律政司要求進一步意見。有關原定在 2022 年 6 月
E E
29 日的首次法庭聆訊,各被告人及 AP4 則獲告知
F 無需出席。 F
G G
(12) 2022 年 9 月 22 日:律政司第三次提供法律意見;
H H
警方亦進一步進行搜證。
I I
(13) 2022 年 11 月 8 日:警方再次落案起訴 3 名被告人
J J
但釋放了 AP4。
K K
(14) 202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法院首次提訊。
L L
M M
(15) 2023 年 1 月 17 日:正式把案件轉交區域法院。
N N
(16) 2023 年 2 月 7 日起:由區域法院正式接手的首次提
O O
訊。期間各名被告,特別是第三被告人多次提出申
P P
請押後。
Q Q
(17) 2023 年 12 月 7 日:定下 2024 年 11 月的審期。
R R
S 40. 從以上可見,本案較為特別之處只是曾經在上述第(11)項 S
T 時,警方通知各被告有關暫時撤銷檢控,其改變歷時只有 4 個多月, T
U U
V V
- 12 -
A A
B B
而最終主要影響的是 AP4,而第一被告人則由面對多項控罪轉變為 2
C 項。 C
D D
41. 依本席看來,警方和律政司在其他各步驟之中所花的時間
E E
卻十分合理,甚至該說是有效率的表現。要知道本案涉及好幾個戶口,
F 而且對口受害人多達 22 人,要進一步深入調查而花更多人力物力和 F
時間是可想而知。
G G
H H
42. 以第(9)項中,要進一步搜證而用上了 3 個月左右,據了解
I 也實不為過。 I
J J
43. 至於法庭程序和排期,前後的 2 年中有接近 10 個月主要
K 是因為第三被告人的申請而出現。 K
L L
44. 一言以蔽之,單以一句「本案由事發至今,經歷了 5 年多」
M M
是毫不切合實情。
N N
45. 第一被告人主要的控訴是,「如果法庭認為本案有延誤成
O O
份,辯方希望有刑期扣減」(第 2 份第 2 段)。首先,本席真的不明
P P
白提出申請的一方何不先提出理據,而會先把焦點定為「如果法庭認
Q 為」。這工作方針,本席無法同意。 Q
R R
46. 第一被告人一方又投訴,第一被告人早在 2023 年 8 月 15
S S
日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但應控方的申請,案件與其它(原文)被
T 告人一併處理」(第 2 份第 3(v)段)。問題是,辯方既沒有分案處 T
U U
V V
- 13 -
A A
B B
理的申請,明知其他被告人的選擇會影響自己的利益(包括及早得到
C 裁判的權利),卻又乘這個押後之機,還控方以「延誤」的投訴試圖 C
賺取減刑。看來這是一種通病,以為順應押後(卻把它說成「延誤」)
D D
來爭取減刑,卻忘記了箇中原因,更為控方冠上拖延檢控之惡名。本
E E
席寄語各法律工作者,找緊要害之處的同時,陳辭再進取也要合情、
F 合理、合法。 F
G G
47. 合法者,明顯不過是指並非任何「延誤」也構成減刑。這
H H
進一步說明第一被告人一方開首的要求也完全缺乏基礎,誤把中文翻
I 譯而得出「延誤」這兩個字放大。 I
J J
48. 在這個進路下,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指 2020 年與 2021 年之
K K
間的數據指 No. of reports 及 Amount of Loss 有所下跌,所以若本案在
L 當年判刑,實比 2022 年理想2。看來這種話的目的是希望進一步指出 L
「延誤 」,甚至不合理的「延誤 」禍害了第一被告人。但事實上,
M M
判刑時出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申請是按
N N
判刑時的趨勢而定3,控方提供的資料亦包含至 2024 年 9 月的數據(警
O 方口供日期為 2024 年 10 月)。 O
P P
49. 更何況,本案根本無可能是可以在 2020 年至 2021 年的數
Q Q
據仍然是最貼實況的情況下完成法律程序而得到判刑。本席認為辯方
R 可能忘記了加刑是以判刑時期作時間上的參考點,又或過份放大「延 R
誤」之說才有類似的陳辭。
S S
T T
2
第三份辯方陳辭把數據提出,但其升跌觀察和指述則有誤。
3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U U
V V
- 14 -
A A
B B
C 50. 就案例方面,第一被告人一方依賴 HKSAR v Chiu Chi Wing C
CACC 243/2012,當中提出 7 點考慮要素:
D D
E “36. It is apparent that, although the applicant stood trial by E
himself, the investigation involved consideration of the conduct
and possible culpability of many others. For her part, the judge
F F
stated simply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ors identified as
being relevant to delay as a mitigating factor for sentence
G identified by Buss JA in his judgment in the Court of Appeal of G
Western Australia in Scook v The Queen, referred to i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she found that none were present.
H H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I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I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J J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K K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L circumstances. L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M M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
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N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N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O O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P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P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Q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Q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R R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S
or her have emerged.
T T
U U
V V
- 15 -
A A
B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B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C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C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D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D
‘uncertain suspense’; or
E E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F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F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G G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H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H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I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I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J J
51. 表面看來,其實只有(e)(有關被告人的更生進程及進度)
K K
和(f)(有關被告人可有出現顯著困擾和被告人會否產生該等合理期望)
L L
是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M M
52.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此案之後奉公守法
N N
和專心照顧家人,甚至出現陳辭中提及各樣的擔心,基本上是咎由自
O 取。她的情況未如判例中所指的「顯著困擾」。本席更不認為控方有 O
P 「延誤 」或不合理的「延誤 」。 P
Q Q
53. 至於曾經釋放過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 AP4 而最後再次拘
R 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事實起因,明顯地是針對 AP4。對於就針對第 R
S 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強弱實在無重大關係。若放在合理期望的盒子 S
來看,歷時也只是 4 個多月,對各被告的打擊實在有限。就此本席認
T T
為要先說明,本席的決定並無半點批評控方或警方之處。單純針對這
U U
V V
- 16 -
A A
B B
種檢控上的改變的角度來看,法庭可以酌情處理之餘,沒有必要認定
C 控方犯錯。 C
D D
54. 第二被告人一方形容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他心理壓力
E E
非常之大」,而等待審訊程序期間有積極更生,努力工作來補償家人
F 的苦況。第二被告人亦有參與義務工作。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整體上 F
也會顧及到檢控的發展,對第二被告人額外減刑。
G G
H H
55.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佘大律師則投訴警方和律政司造成兩
I 年多的延誤(第 20 段)。第三被告人亦提到曾經撤銷起訴第三被告 I
人,更形容本案是「一宗簡單的存入款項之洗黑錢案件」
(第 22 段)。
J J
K 56. 但如上所說明,本席並不同意。第三被告人的陳辭只顧從 K
L 自己的角度去審度檢控工作,忽略了或多或少也是他的選擇而造成時 L
間上的阻礙。即使第三被告人是正當行使權利,也要為此負責(見上
M M
文 Chiu Chi Wing)。事實上,以調查工作角度來看,本案其實並不簡
N N
單,除非單看第三被告人的案而不顧全局。第三被告人亦從沒有申請
O 分案。至於曾經撤銷控罪,除上所述,第三被告人所說的亦未見得有 O
「顯著困擾」。
P P
Q Q
57. 另外,第三被告人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焯林及另
R 一人 DCCC 655/2022。李慶年法官把上文引述的 Chiu Chi Wing 一案 R
七個要點有效地翻譯如下:
S S
T 「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 T
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
U U
V V
- 17 -
A A
B 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 B
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
C 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 C
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
D 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 D
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
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
E E
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
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F F
G
58. 可是,本席不認同佘先生所主張,「辯方認為 D3 在這方 G
面減刑符合案例中的七個原則。」看來他的真正意思是,這七個原則
H H
都適用於考慮本案或處理「延誤」的課題,希望法庭接受第五/第六/
I 七項之中任何一項的基礎減刑罷了。 I
J J
59. 佘先生甚至提出緩刑。本席認為絕不可以接受。正如佘先
K K
生自己在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及另一人 [2024] HKDC 862
L 時也說出,該案涉及無條件釋放和再次拘捕之間的間斷為本案的十倍。 L
M
而該案的主審法官接受該名被告人有因此面對重大打擊而決定緩刑, M
這怎可以與第三被告人的情況相題並論。
N N
O 60.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只認為合適以輕微的調節來反映三名 O
P
被告人(特別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曾經遇到撤銷檢控一事。其基礎 P
不是為批評警方或控方,而是體貼被告人曾經要面對一次檢控上的改
Q Q
變以示公平而已。
R R
S
第 27 條的額外加刑 S
T T
61. 如前述,這方面的加刑申請,只針對第一被告人。辯方亦
U U
V V
- 18 -
A A
B B
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注意多年來網騙數據上的變化,本案自調
C 查至今的發展,以及經本席提出之後引述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
CACC 504/2001(日期為 2003 年 3 月 4 日)4並確認罪行變得廣為流
D D
行(prevalent)所針對的時間為判刑當刻,而非該案罪行發生之時。
E E
F 62. 本席亦向控辯雙方提及自己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 F
茵 HELEN 及另三人 [2025] HKDC 379 中,對申請額外加刑的法理依
G G
據及針對申請時要求有準確的對應數據和控罪罪責的見解。這亦是上
H H
文提及本席有大量伸延閱讀但沒有完成剖析在本判詞之中。控辯雙方
I 既有所聞,辯方亦不反對額外加刑申請。因此,本席只需焦點性講解。 I
J J
63. 當然,本席不會只因為辯方不反對而自動批准是項申請。
K K
畢竟,案例指出,有關加幅可以十分顯著,而且案例亦未有為此設置
L 上限,是故本席會特別小心處理。 L
M M
64. 基本上,本席只須表明,控方提供的資料符合條文的要求
N N
而且明顯地,電子騙案日益嚴重,達到任何市民都有目共睹的程度,
O 情況令人關注。 O
P P
65. 辯方把數字上的走勢細分,目的主要是指出有關可能的
Q Q
「延誤」下所帶出所謂判刑時應當可曾在那一刻出現的狀況,本席在
R 上文已經考慮了其影響;這亦不針對是否應當額外加刑。經小心考慮 R
後,本席認為控方額外加刑的申請理應獲批。
S S
T T
4
見上文第 48 段及其註腳
U U
V V
- 19 -
A A
B B
C 66. 至於加幅方面,本席認為一旦把可能的「延誤」視為減刑 C
理由,內裡已包含一系列的考量。當中也包括了數據走勢之改變因素。
D D
E 67. 正如本席在黃美茵 HELEN 一案詳加講解,亦得當時的控 E
F
辯雙方同意,所以,減刑的部分(包括因認罪而作出的扣減)便是第 F
二部曲的階段。額外加刑,則是減刑後再加的第三步。換句話說,在
G G
處理額外加刑的案件時,會出現先定,後減,再加,繼而把關式審視
H H
一番的四個步驟。
I I
68. 由於「延誤」以及其影響應因應何時的數據的潛在分別已
J J
經在第二步曲得到處理,本席認為要避免重覆扣減,所以在處理第三
K 步曲的現階段,則不會進一步影響加幅。 K
L L
69. 正如案情何等嚴重,被告人的角色為何,他是否重犯等等
M M
一般加刑因素會在第一步中加入考慮及得到反映,本席認為就第三步
N 曲的加刑亦應有其個別,而且務求得到獨立考慮的特徵。但額外加刑 N
O 之中,法庭事實上又有加幅上的調節以平衡要關注的地方。無論如何, O
本席認為道理依然是:不應就相同事項一加再加;也不應一減再減。
P P
Q 70.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加幅定為若 25%便足夠平衡各種考量。 Q
R R
71. 本席現針對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作出判刑。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判刑(第一被告人)
C C
72. 控罪一所針對的電騙案實在有其個別但獨特之處。事件出
D D
現在所有市民受疫情影響,大家人心惶惶之時。即使個別受害人當時
E E
是否正處於爭相搶購口罩之時,針對希望購買衛生防疫用物的買家埋
F 手,實在是令人極之不滿的作為。本案肯定是一宗嚴重罪行。受騙者 F
人數眾多,涉案金額不少亦是值得關注的要害。
G G
H H
73. 辯方提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一
I 案,是有關騙取節目門票的款項的案件,涉及 36 名受害人和 6 萬多 I
元騙款。表面看來性質類近但不盡相同;涉案受害人人數更多但金額
J J
較少。值得一提的有以下判詞內容:
K K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
L L
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
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
M M
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
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
N 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 N
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
O 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 O
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
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
P P
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
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Q Q
R
74. 上訴庭在該案認為原審法官以 30 個月作量刑基準並非明 R
顯過重。而且進一步強調,「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法庭甚
S S
至會考慮超過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第 57 段)。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75. 至於其他供參考的案件有:
C C
(1) HKSAR v Kwok Tsz-hin [2021] HKDC 443
D D
E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裕 DCCC767/2016 E
F F
(3) HKSAR v Ho Kai-yu DCCC 209/2015
G G
76. 這些案件有類同者(如 Kwok Tsz-hin)或金額低至$28,000
H H
(如 Ho Kai-yu)。Kwok Tsz-hin 同樣是假扮出售口罩的詐騙案,涉案
I I
金額有$120,000,而受騙人數達 80 人之多。不過該案的上訴人有曾經
J 退款/歸還款項給受害人。該案以 27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減三分之 J
K
一以反映認罪的因素得出 18 個月即時監禁的判刑。 K
L L
77. 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是單親媽媽,生活有不少苦況,希望
M 法庭酌情減刑。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也反映其悔意。再 M
N
加上她依賴的信件顯示被告人有值得人同情之處,本席會一一考量。 N
O O
7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較 Kwok Tsz-hin 的涉案人數
P 及金額上的差別互相抵銷,但對方有還款,所以本案的適當的量刑起 P
點應為 30 個月,因第一被告人認罪減至 20 個月。基於整體求情事項
Q Q
減刑 1 個月,再因本案有關所謂「延誤」的發展,減刑 2 個月。這樣
R R
得出 17 個月。
S S
79. 本席接納控方額外加刑的申請,並把上述判刑上調約 25%
T T
至 21 個月。
U U
V V
- 22 -
A A
B B
C 80.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 21 個月的最終刑罰是足夠反映及平 C
衡各項對第一被告人不利及有利之因素,遂判處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
D D
服刑 21 個月,即時監禁。
E E
F
81. 至於控罪三,本席認為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其 F
刑責。第一被告人是知道上游罪行的存在,而清洗黑錢的罪行本身也
G G
是十分嚴重。
H H
I
82. 本案亦沒有進一步可以減刑的理由,或以非即時監禁處理 I
的理據。畢竟,第一被告人清洗的黑錢是她對上游罪行有認知(起碼
J J
包含控罪一的部分),而且金額達七十多萬。但如上述,第一被告人
K 應就其認罪及所謂的「延誤」而產生對她的打擊得到減刑。本席亦把 K
L 判刑輕微調節以反映其其他求情理據。 L
M M
83.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把 30 個月下調至 20 個月反映她的答
N 辯,再如上共減 3 個月。因此,控罪三的判刑為 17 個月。 N
O O
84. 基本上,兩項控罪的情節互相緊扣,而且各項判刑並非輕
P P
微。基於整體性原則及細看整個案件的背景和發生的細節,本席下令
Q 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被判的總刑期 Q
R
為 21 個月,即時監禁。 R
S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判刑(第二被告人)
C C
85. 首先,本席必須再三強調,洗黑錢控罪的嚴重性是絕不容
D D
忽視。一般而言,以即時監禁判決是無可置疑。這類案件的多樣化,
E E
也令判刑工作艱巨,而且是各級法院都有處理。
F F
86. 經驗指出,在裁判法院處理的同類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可以
G G
由數仟元至數以佰萬元計不等,而且案情並非千遍一律,有第一次借
H H
出戶口的,也有深度組織性的。據此,控方也表明判刑選項並沒有一
I 成不變的限制。 I
J J
87. 依本案而論,第二被告人的案要是獨立處理,大有可能在
K 裁判署級別得到定案,判刑上限,便會有 2 年的法律設定。 K
L L
88. 話雖如此,本席必須表明,這些對第二被告人的假設,未
M M
有具體的法律原則界定。亦因此,檔案裡總有出現比第二被告人的案
N 更嚴重的案放置在裁判署;也有比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更輕的案件出 N
O 現在區域法院。由此可見,一切以案論案。作出進一步但細微的區分, O
未必有實際意義或有具價值的結構分析作參考。本席的說話,旨在說
P P
明每宗案也要小心處理,以免給人一個錯覺,以為「洗黑錢」的案件
Q Q
都一律以涉案金額而定。
R R
89. 具體來說,本席固然有依從許有益及 Boma 案的步驟和原
S S
則來考量,但說到底,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十分嚴重的
T 一宗事例。 T
U U
V V
- 24 -
A A
B B
C 90. 如上文,本席亦會就「延誤」一事酌情調節判刑。這方面, C
第二被告人也一同受惠。值得一提的是,這方面的調節,可以量化為
D D
刑期的佰分比,也可以以判刑選項來反映。
E E
F
91. 本席沒有忽略,有不少案件之中的被告人/上訴人只涉及 F
數以幾萬元的洗黑錢活動而面對超出裁判法院的判刑上限的判罰。
G G
H 92. 本席沒有因第二被告人的案只涉及 4 萬 3 仟多元便輕視 H
I
了其嚴重性。但是他對上一次犯案已經是 13 年前,當他還只有 19 歲 I
之時。本席同意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提出有權及有可能作出這個
J J
判刑選擇,控方不表異議。另一方面,本席也向第二被告人表明案件
K 的嚴重性;也提醒他一切判刑選項仍然存在。 K
L L
93. 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與母親較為親
M M
近。他與太太育有兩名尚為年幼的兒子。在他們成長的早年,更一度
N 因事失去母親的照顧。 N
O O
94.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積極工作,曾經令他 月入達
P P
$180,000 之多,只可惜,情況今非昔比。
Q Q
95. 就本案罪行,他向感化主任表現出深切後悔。
R R
S S
96. 辯方強調第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第二被告人亦
T 一再強調他不會再犯。相信他對接收人家的錢財要特別小心也有足夠 T
反省。
U U
V V
- 25 -
A A
B B
C 97. 本案中,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是認為他「有合理理由相 C
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亦沒有就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D D
作出加刑申請。
E E
F
98. 經小心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接納感化主任的建議,判處 F
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G G
H 99.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符合社會服務令的六大要求之外,他 H
I
的悔意看來也得到感化主任專業判斷的認可。再加上上文提及的「延 I
誤」所需顧及第二被告人曾經得知控罪撤銷的情況。整體而言,本案
J J
也支持以社會服務令作結。有感化主任的支持,看來第二被告人的反
K 省和面對法律程序的打擊也更具說服力。唯一要提出的是,本席不認 K
L 為中度判令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打算以 240 小時的頂點判處 L
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社會服務令的內容和要求及知道一
M M
旦違反的後果而願意接受。
N N
O 100. 基於以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被判 240 小時無薪社會服 O
務令。
P P
Q 判刑(第三被告人) Q
R R
101. 最後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第三被告人。
S S
T 102. 第三被告人有一次不同類別的定罪紀錄。 T
U U
V V
- 26 -
A A
B B
103. 本席亦表明,絕不應該以非即時監禁處理第三被告人。他
C 唯一充分的減刑理由只有上文提到,他可以受惠的「延誤」一項。 C
D D
104. 本席必須重申,有關「延誤」絕非辯方單單基於時間線來
E E
放大所能承托,有指延誤達 5 年之久是缺乏對案件發展的整體觀察,
F 也是對控方的工作不太公平或缺乏足夠基礎的批評。 F
G G
105. 至於辯方強調本案不是傀儡戶口,可能解釋到為什麼控方
H H
不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加刑申請,但第三被告人親自處理戶口清洗黑錢,
I 言下之意,豈不是理應加重刑罰。 I
J J
106. 辯方強調有部分涉案金額是還款,意旨就控罪五的判刑應
K 以三十多萬計,而非四十多萬。但即便如此,案件仍然是嚴重的。 K
L L
107. 本席沒有忽略在《裁決理由書》中解說過有關控罪元素中
M M
有指「全部或部分」的意義。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提要,涉案金額也
N 時常被演繹為唯一或至為重要的,一個令人容易理解錯誤的焦點。由 N
O 此可見,辯方以三十多萬還是四十多萬作為據點,也不會重大地影響 O
判刑。由是觀之,雖然清洗幾萬元黑錢也是嚴重罪行,但當數額達一
P P
定水平,或數額之別停留在一定的間區之中,分別不應顯著。當然,
Q Q
每宗案件需獨立審視,以達致公平和適當的判刑。
R R
108. 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沒有挑戰控方的證據,但這不代表他
S S
完全同意控方案情。畢竟,他有挑戰控方認為可以作出的推論。他作
T 供謊話連遍,本席亦在判詞中一一說明。所以,他對於抗辯時所持的 T
U U
V V
- 27 -
A A
B B
立場可以導致減少審訊時間這一點而應該被考慮是正確的,但不具顯
C 著減刑之效。 C
D D
109. 與第二被告人一樣,第三被告人不需面對加刑。第三被告
E E
人亦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定罪基礎被判刑。事實上,控方亦沒有
F 指第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關或知情的基礎。 F
G G
110. 在顧及涉案金額,次數,犯案時間長短,以及其他 Boma
H H
一案中所指定的判刑考量,本席認為 21 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
I 第三被告人的基本刑責。這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有 9 個月分別, I
反映到兩者金額之差,和他們各自對上游罪行的認知的不同。
J J
K 111.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絕大部分同意控方案情可減刑 2 個 K
L 月。就「延誤」及當中出現撤銷控罪一點,可減刑 2 個月;就其他的 L
減刑陳辭,本席只認為一般性地減刑 2 個月,若非過於寬大,便已經
M M
足夠。
N N
O 112. 基於以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的判刑為 15 個月,即時 O
監禁。
P P
Q Q
R R
( 陳永豪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61/2023
C [2025] HKDC 67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沛詩(第一被告人)
J J
羅開彥(第二被告人)
K 鄧繼祖(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M
N
日期: 2025 年 4 月 11 日 N
出席人士: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S S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C [3]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D D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
I I
一(欺詐罪)及控罪三(俗稱「洗黑錢」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
J J
罪四(「洗黑錢」罪)。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五
K (「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K
L L
2. 就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詳見有關的
M M
《案情摘要》。
N N
3. 簡單來說,第一被告人承認,她在 Facebook 開設了一名
O O
為“Jill Lee”的帳戶。通過這個帳戶和 22 位受害人接洽,談上買賣口
P P
罩的事情。他們會把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恒生戶口,有部分則以
Q 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買貨。 Q
R R
4. 其後,第一被告人向該些受害人訛稱自己被騙去他們預
S S
支的貨款,所以沒有口罩可以提供。不久,第一被告人亦失蹤。
T T
5. 這些人的損失合共達港幣 493,120 元。
U U
V V
-3-
A A
B B
C 6. 如前述,恒生戶口是第一被告人的,也是她在控罪三的 C
案發期內(2019 年 12 月 2 日至 2020 年 3 月 5 日)所操控的。
D D
E 7. 更甚者,這段期間不止有部份上述騙款進入過該戶口, E
F
事實上,期內有 257 次存款及 103 次提款,金額分別達港幣 F
782,300.01 元(減去了第一被告人母親存入的港幣 79,600 元)及港
G G
幣 861,946.08 元。
H H
I
8. 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曾把部份款項轉至第二被告人的滙 I
豐戶口及第三被告人的戶口。
J J
K 9. 第一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被拘捕,當時她保持緘 K
默。在其後之兩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指:
L L
M M
(a) 她是“Jill Lee” Facebook 帳戶唯一的帳戶使用者,
N 及 N
O O
(b) 她身上檢取之恒生銀行提款卡屬她所有,卡上載
P P
有上述銀行戶口的號碼。
Q Q
10. 控方亦依賴稅務紀錄,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收入與她可以得
R R
到以上騙款以外的存款並不吻合。
S S
T 11. 總結來說,第一被告人承認在 2020 年 2 月 5 日至 2020 年 T
2 月 26 日期間,藉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等受害人,以為她真
U U
V V
-4-
A A
B B
的經營售賣外科口罩而付上金錢,並因此第一被告人得到上述港幣
C 493,120 元的利益(控罪一)。 C
D D
12. 第一被告人亦在 2019 年 12 月 2 日至 2020 年 3 月 5 日期
E E
間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所處理存入的港幣 782,300.01 元是全部
F 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包括她自己)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
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G G
H H
13.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接收了從第一被告人轉給他的港幣
I 35,480 元,而以控罪四期內計,總額存款其實更多,有合共港幣 43,410 I
元(即多了 7,930 元)。
J J
K 14. 第二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被拘捕,當時他保持緘 K
L 默,但其銀行卡被檢取。在其後之兩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在警 L
誡下指:
M M
N (a) 他與第一被告人熟悉,而被檢取的銀行卡有關銀行 N
O 戶口屬他所有, O
P P
(b) 他同意第一被告人在 2020 年 1 月 20 日向他存入
Q 9,700 元及在 2020 年 2 月 13 日存入 7,600 元。 Q
R R
15. 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期內無稅務文件可反映的收入。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6. 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承認在 2019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0
C 年 1 月 20 日期間,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基礎而處理該港幣 43,410 C
元「黑錢」(控罪四)。
D D
E E
17. 最後是不認罪的第三被告人。就他的定罪理由,詳見本席
F 在 2025 年 3 月 24 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 F
G G
18. 簡單而言,控方如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案一樣,
H H
把涉案戶口進行分析,發現戶口有大量現金流入,而稅務文件顯示第
I 三被告人沒有收入來源支持他正當地處理大額存款。 I
J J
19. 當然一切以《裁決理由書》的內容作依歸。現階段,本席
K 只須說明,第三被告人被控的基礎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而處理該 K
L 戶口中多達港幣 409,426.04 元的「黑錢」,為期接近 5 個月。 L
M M
輕判請求
N N
2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謝先生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
O O
第一被告人兩項過往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類同。
P P
Q 21. 謝先生強調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並解釋其經濟重擔,迫得 Q
第一被告人無計可施。在聆訊押後期間,第一被告人則積極生活,展
R R
開了新生。
S S
T 22. 第一被告人更指她是誤交損友,被第二被告人利用。現在 T
已經非常後悔。
U U
V V
-6-
A A
B B
C 23. 本席亦有閱讀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的求情材料。看來第一被 C
告人並非一心以為非作歹過活,她現在亦有知錯的省悟。
D D
E 24. 辯方亦強調,本案的控罪一發生在短短 12 天,又沒有誇 E
F
境成份。但觀乎案情摘要所指,受害人中有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即使 F
未及違反誠信而具額外加刑之理,也顯示控罪一的罪行嚴重。
G G
H 25. 至於辯方提出的案例和就本案是否有存在「不合理延誤」 H
I
的陳辭,本席會在下文一一處理。 I
J J
26. 最後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申
K 請。這只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一。謝先生不反對加刑,但要求法庭 K
把加幅定於 30%以下。
L L
M M
27.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求情,本席從其書面陳辭得知他的個人
N 背景。他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N
O O
28. 辯方引述相關判刑案例,但強調:
P P
Q (1) 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 Q
R R
(2) 涉案金額只是 43,410 元;
S S
(3) 控方沒有檢控第二被告人詐騙罪行,針對他只是
T T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清洗黑錢;
U U
V V
-7-
A A
B B
C (4) 第二被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被捕。自此他有改 C
過自新,也努力工作,已經重新做人。因此「不合
D D
理延誤」有可能也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E E
F
29. 同樣地本席有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所有求情材料。 F
G G
30. 有鑑於第二被告人的案涉及的戶口只有一個,金額相對輕
H 微,他對上游罪行未必知情(第一被告人沒有作證頂證第二被告人)
, H
I
本席考慮了案情的整體及本案的發展後,應辯方要求,先索取社會服 I
務令合適性報告。
J J
K 31. 有關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對事件有深切反省。在等待法 K
律程序期間,感到後悔,和承諾不會再犯。他懇求得到機會改過自新,
L L
盼法庭以非監禁方式處理。本席亦注意到,他在這段等待期間,有相
M M
當程度的困擾。總括來說,感化主任支持他履行社會服務令,亦建議
N 一個中度時數的判令。 N
O O
32. 至於第三被告人,佘先生替他求情的陳辭可歸納為:
P P
Q (1) 其個人及家庭背景; Q
R R
(2) 第三被告人同意整個控方案情(但有出庭作供而又
S S
被法庭全面拒絕接納);
T T
U U
V V
-8-
A A
B B
(3) 本案並非傀儡戶口的個案而是第三被告人親自落
C 手洗黑錢; C
D D
(4) 第三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E E
F
(5) 40 多萬中有來自第一被告人及通過其母親的還款 F
成份;
G G
H (6) 第三被告人不是上游罪行的「跑腿」。 H
I I
33. 第三被告人特別提到控方只針對第三被告人申請額外加
J J
刑,而提供的資料及證據是有關電子購物騙案的數據。因此,佘先生
K 認為有關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申請是正確,但不適用於控罪一以外的控 K
罪。
L L
M M
34. 至於判刑案例,佘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份外的協助。他不單
N 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O O
(依他的排列),他還列舉另外 5 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作出說明,其
P P
用意在於指出,獨立以本案第三被告人而言,他的案有機會會由裁判
Q 法院審理。這情況亦符合第二被告人的位置。本席也同意以一些不具 Q
R
約束力的案例來說明論點,在本案的情況下也有其價值與功效。 R
S S
35. 正如另外的兩位,第三被告人一樣有投訴檢控「延誤」,
T 本席會一併處理。 T
U U
V V
-9-
A A
B B
C 36. 無可置疑,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沒有權得到 C
認罪的判刑減免。
D D
E 37. 另一方面,本席在近期的一宗案件中要處理依條文提出的 E
F
額外加刑申請而撰寫了一份詳細的判詞1。該案亦是針對多名被告人 F
的洗黑錢案件,分別則有缺乏如本案的控罪一,有條件檢控干犯上游
G G
罪行的情況。由於本席在該案中有參考大量案例和針對額外加刑申請
H H
的解說,故本席有參考該案及作出了伸延閱讀的同時,沒有類似地重
I 覆該等分析於本判詞中,以免過於累贅。 I
J J
不合理延誤
K K
38. 針對各被告人的控罪所牽涉的日期時段,可再簡述如下:
L L
M M
(1) 控罪一(欺詐罪):2020 年 2 月 5 日至 26 日(針對
N 第一被告人)。 N
O O
(2) 控罪三(洗黑錢):2019 年 12 月 2 日至 2020 年 3
P P
月 5 日(針對第一被告人)。
Q Q
(3) 控罪四(洗黑錢):2019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0 年 1
R R
月 20 日(針對第二被告人)。
S S
T T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 HELEN 及另三人 [2025] HKDC 379。
U U
V V
- 10 -
A A
B B
(4) 控罪五(洗黑錢):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0 年 4
C 月 28 日(針對第三被告人)。 C
D D
39. 摘自控方以英文撰寫的“Chronology of investigation”,有
E E
以下份外有關的細節:
F F
(1) 2020 年 2 月 28 日:警方展開調查。
G G
H (2) 2020 年 2 月 29 日起:向第一被告人提取證人口供。 H
I I
(3) 2020 年 4 月 28 日: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J J
K (4) 2020 年 5 月 28 日起:安排認人手續、拘捕其他人 K
(AP4),電話監證檢驗。
L L
M M
(5) 2021 年 3 月 1 日起:警方向律政司提交第一份報告
N 及獲得法律意見。 N
O O
(6) 2021 年 3 月 30 日起:向各銀行索取資料及搜證。
P P
(7) 2021 年 5 月至 12 月:與 22 位受害人提取口供。
Q Q
R R
(8) 2022 年 2 月 15 日:律政司提供了第二次法律意見。
S S
(9) 2022 年 2 月至 5 月:進一步搜證。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10) 2022 年 6 月 21 日:正式落案起訴 3 名被告人及 AP4。
C C
(11) 2022 年 6 月 27 及 28 日:警方暫時徹回控罪並正向
D D
律政司要求進一步意見。有關原定在 2022 年 6 月
E E
29 日的首次法庭聆訊,各被告人及 AP4 則獲告知
F 無需出席。 F
G G
(12) 2022 年 9 月 22 日:律政司第三次提供法律意見;
H H
警方亦進一步進行搜證。
I I
(13) 2022 年 11 月 8 日:警方再次落案起訴 3 名被告人
J J
但釋放了 AP4。
K K
(14) 202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法院首次提訊。
L L
M M
(15) 2023 年 1 月 17 日:正式把案件轉交區域法院。
N N
(16) 2023 年 2 月 7 日起:由區域法院正式接手的首次提
O O
訊。期間各名被告,特別是第三被告人多次提出申
P P
請押後。
Q Q
(17) 2023 年 12 月 7 日:定下 2024 年 11 月的審期。
R R
S 40. 從以上可見,本案較為特別之處只是曾經在上述第(11)項 S
T 時,警方通知各被告有關暫時撤銷檢控,其改變歷時只有 4 個多月, T
U U
V V
- 12 -
A A
B B
而最終主要影響的是 AP4,而第一被告人則由面對多項控罪轉變為 2
C 項。 C
D D
41. 依本席看來,警方和律政司在其他各步驟之中所花的時間
E E
卻十分合理,甚至該說是有效率的表現。要知道本案涉及好幾個戶口,
F 而且對口受害人多達 22 人,要進一步深入調查而花更多人力物力和 F
時間是可想而知。
G G
H H
42. 以第(9)項中,要進一步搜證而用上了 3 個月左右,據了解
I 也實不為過。 I
J J
43. 至於法庭程序和排期,前後的 2 年中有接近 10 個月主要
K 是因為第三被告人的申請而出現。 K
L L
44. 一言以蔽之,單以一句「本案由事發至今,經歷了 5 年多」
M M
是毫不切合實情。
N N
45. 第一被告人主要的控訴是,「如果法庭認為本案有延誤成
O O
份,辯方希望有刑期扣減」(第 2 份第 2 段)。首先,本席真的不明
P P
白提出申請的一方何不先提出理據,而會先把焦點定為「如果法庭認
Q 為」。這工作方針,本席無法同意。 Q
R R
46. 第一被告人一方又投訴,第一被告人早在 2023 年 8 月 15
S S
日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但應控方的申請,案件與其它(原文)被
T 告人一併處理」(第 2 份第 3(v)段)。問題是,辯方既沒有分案處 T
U U
V V
- 13 -
A A
B B
理的申請,明知其他被告人的選擇會影響自己的利益(包括及早得到
C 裁判的權利),卻又乘這個押後之機,還控方以「延誤」的投訴試圖 C
賺取減刑。看來這是一種通病,以為順應押後(卻把它說成「延誤」)
D D
來爭取減刑,卻忘記了箇中原因,更為控方冠上拖延檢控之惡名。本
E E
席寄語各法律工作者,找緊要害之處的同時,陳辭再進取也要合情、
F 合理、合法。 F
G G
47. 合法者,明顯不過是指並非任何「延誤」也構成減刑。這
H H
進一步說明第一被告人一方開首的要求也完全缺乏基礎,誤把中文翻
I 譯而得出「延誤」這兩個字放大。 I
J J
48. 在這個進路下,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指 2020 年與 2021 年之
K K
間的數據指 No. of reports 及 Amount of Loss 有所下跌,所以若本案在
L 當年判刑,實比 2022 年理想2。看來這種話的目的是希望進一步指出 L
「延誤 」,甚至不合理的「延誤 」禍害了第一被告人。但事實上,
M M
判刑時出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申請是按
N N
判刑時的趨勢而定3,控方提供的資料亦包含至 2024 年 9 月的數據(警
O 方口供日期為 2024 年 10 月)。 O
P P
49. 更何況,本案根本無可能是可以在 2020 年至 2021 年的數
Q Q
據仍然是最貼實況的情況下完成法律程序而得到判刑。本席認為辯方
R 可能忘記了加刑是以判刑時期作時間上的參考點,又或過份放大「延 R
誤」之說才有類似的陳辭。
S S
T T
2
第三份辯方陳辭把數據提出,但其升跌觀察和指述則有誤。
3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U U
V V
- 14 -
A A
B B
C 50. 就案例方面,第一被告人一方依賴 HKSAR v Chiu Chi Wing C
CACC 243/2012,當中提出 7 點考慮要素:
D D
E “36. It is apparent that, although the applicant stood trial by E
himself, the investigation involved consideration of the conduct
and possible culpability of many others. For her part, the judge
F F
stated simply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ors identified as
being relevant to delay as a mitigating factor for sentence
G identified by Buss JA in his judgment in the Court of Appeal of G
Western Australia in Scook v The Queen, referred to i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she found that none were present.
H H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I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I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J J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K K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L circumstances. L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M M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
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N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N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O O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P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P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Q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Q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R R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S
or her have emerged.
T T
U U
V V
- 15 -
A A
B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B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C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C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D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D
‘uncertain suspense’; or
E E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F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F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G G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H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H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I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I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J J
51. 表面看來,其實只有(e)(有關被告人的更生進程及進度)
K K
和(f)(有關被告人可有出現顯著困擾和被告人會否產生該等合理期望)
L L
是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M M
52.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此案之後奉公守法
N N
和專心照顧家人,甚至出現陳辭中提及各樣的擔心,基本上是咎由自
O 取。她的情況未如判例中所指的「顯著困擾」。本席更不認為控方有 O
P 「延誤 」或不合理的「延誤 」。 P
Q Q
53. 至於曾經釋放過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 AP4 而最後再次拘
R 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事實起因,明顯地是針對 AP4。對於就針對第 R
S 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強弱實在無重大關係。若放在合理期望的盒子 S
來看,歷時也只是 4 個多月,對各被告的打擊實在有限。就此本席認
T T
為要先說明,本席的決定並無半點批評控方或警方之處。單純針對這
U U
V V
- 16 -
A A
B B
種檢控上的改變的角度來看,法庭可以酌情處理之餘,沒有必要認定
C 控方犯錯。 C
D D
54. 第二被告人一方形容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他心理壓力
E E
非常之大」,而等待審訊程序期間有積極更生,努力工作來補償家人
F 的苦況。第二被告人亦有參與義務工作。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整體上 F
也會顧及到檢控的發展,對第二被告人額外減刑。
G G
H H
55.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佘大律師則投訴警方和律政司造成兩
I 年多的延誤(第 20 段)。第三被告人亦提到曾經撤銷起訴第三被告 I
人,更形容本案是「一宗簡單的存入款項之洗黑錢案件」
(第 22 段)。
J J
K 56. 但如上所說明,本席並不同意。第三被告人的陳辭只顧從 K
L 自己的角度去審度檢控工作,忽略了或多或少也是他的選擇而造成時 L
間上的阻礙。即使第三被告人是正當行使權利,也要為此負責(見上
M M
文 Chiu Chi Wing)。事實上,以調查工作角度來看,本案其實並不簡
N N
單,除非單看第三被告人的案而不顧全局。第三被告人亦從沒有申請
O 分案。至於曾經撤銷控罪,除上所述,第三被告人所說的亦未見得有 O
「顯著困擾」。
P P
Q Q
57. 另外,第三被告人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焯林及另
R 一人 DCCC 655/2022。李慶年法官把上文引述的 Chiu Chi Wing 一案 R
七個要點有效地翻譯如下:
S S
T 「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 T
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
U U
V V
- 17 -
A A
B 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 B
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
C 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 C
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
D 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 D
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
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
E E
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
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F F
G
58. 可是,本席不認同佘先生所主張,「辯方認為 D3 在這方 G
面減刑符合案例中的七個原則。」看來他的真正意思是,這七個原則
H H
都適用於考慮本案或處理「延誤」的課題,希望法庭接受第五/第六/
I 七項之中任何一項的基礎減刑罷了。 I
J J
59. 佘先生甚至提出緩刑。本席認為絕不可以接受。正如佘先
K K
生自己在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及另一人 [2024] HKDC 862
L 時也說出,該案涉及無條件釋放和再次拘捕之間的間斷為本案的十倍。 L
M
而該案的主審法官接受該名被告人有因此面對重大打擊而決定緩刑, M
這怎可以與第三被告人的情況相題並論。
N N
O 60.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只認為合適以輕微的調節來反映三名 O
P
被告人(特別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曾經遇到撤銷檢控一事。其基礎 P
不是為批評警方或控方,而是體貼被告人曾經要面對一次檢控上的改
Q Q
變以示公平而已。
R R
S
第 27 條的額外加刑 S
T T
61. 如前述,這方面的加刑申請,只針對第一被告人。辯方亦
U U
V V
- 18 -
A A
B B
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注意多年來網騙數據上的變化,本案自調
C 查至今的發展,以及經本席提出之後引述 HKSAR v Chung Chi King C
CACC 504/2001(日期為 2003 年 3 月 4 日)4並確認罪行變得廣為流
D D
行(prevalent)所針對的時間為判刑當刻,而非該案罪行發生之時。
E E
F 62. 本席亦向控辯雙方提及自己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 F
茵 HELEN 及另三人 [2025] HKDC 379 中,對申請額外加刑的法理依
G G
據及針對申請時要求有準確的對應數據和控罪罪責的見解。這亦是上
H H
文提及本席有大量伸延閱讀但沒有完成剖析在本判詞之中。控辯雙方
I 既有所聞,辯方亦不反對額外加刑申請。因此,本席只需焦點性講解。 I
J J
63. 當然,本席不會只因為辯方不反對而自動批准是項申請。
K K
畢竟,案例指出,有關加幅可以十分顯著,而且案例亦未有為此設置
L 上限,是故本席會特別小心處理。 L
M M
64. 基本上,本席只須表明,控方提供的資料符合條文的要求
N N
而且明顯地,電子騙案日益嚴重,達到任何市民都有目共睹的程度,
O 情況令人關注。 O
P P
65. 辯方把數字上的走勢細分,目的主要是指出有關可能的
Q Q
「延誤」下所帶出所謂判刑時應當可曾在那一刻出現的狀況,本席在
R 上文已經考慮了其影響;這亦不針對是否應當額外加刑。經小心考慮 R
後,本席認為控方額外加刑的申請理應獲批。
S S
T T
4
見上文第 48 段及其註腳
U U
V V
- 19 -
A A
B B
C 66. 至於加幅方面,本席認為一旦把可能的「延誤」視為減刑 C
理由,內裡已包含一系列的考量。當中也包括了數據走勢之改變因素。
D D
E 67. 正如本席在黃美茵 HELEN 一案詳加講解,亦得當時的控 E
F
辯雙方同意,所以,減刑的部分(包括因認罪而作出的扣減)便是第 F
二部曲的階段。額外加刑,則是減刑後再加的第三步。換句話說,在
G G
處理額外加刑的案件時,會出現先定,後減,再加,繼而把關式審視
H H
一番的四個步驟。
I I
68. 由於「延誤」以及其影響應因應何時的數據的潛在分別已
J J
經在第二步曲得到處理,本席認為要避免重覆扣減,所以在處理第三
K 步曲的現階段,則不會進一步影響加幅。 K
L L
69. 正如案情何等嚴重,被告人的角色為何,他是否重犯等等
M M
一般加刑因素會在第一步中加入考慮及得到反映,本席認為就第三步
N 曲的加刑亦應有其個別,而且務求得到獨立考慮的特徵。但額外加刑 N
O 之中,法庭事實上又有加幅上的調節以平衡要關注的地方。無論如何, O
本席認為道理依然是:不應就相同事項一加再加;也不應一減再減。
P P
Q 70.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加幅定為若 25%便足夠平衡各種考量。 Q
R R
71. 本席現針對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作出判刑。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判刑(第一被告人)
C C
72. 控罪一所針對的電騙案實在有其個別但獨特之處。事件出
D D
現在所有市民受疫情影響,大家人心惶惶之時。即使個別受害人當時
E E
是否正處於爭相搶購口罩之時,針對希望購買衛生防疫用物的買家埋
F 手,實在是令人極之不滿的作為。本案肯定是一宗嚴重罪行。受騙者 F
人數眾多,涉案金額不少亦是值得關注的要害。
G G
H H
73. 辯方提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一
I 案,是有關騙取節目門票的款項的案件,涉及 36 名受害人和 6 萬多 I
元騙款。表面看來性質類近但不盡相同;涉案受害人人數更多但金額
J J
較少。值得一提的有以下判詞內容:
K K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
L L
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
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
M M
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
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
N 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 N
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
O 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 O
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
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
P P
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
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Q Q
R
74. 上訴庭在該案認為原審法官以 30 個月作量刑基準並非明 R
顯過重。而且進一步強調,「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法庭甚
S S
至會考慮超過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第 57 段)。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75. 至於其他供參考的案件有:
C C
(1) HKSAR v Kwok Tsz-hin [2021] HKDC 443
D D
E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裕 DCCC767/2016 E
F F
(3) HKSAR v Ho Kai-yu DCCC 209/2015
G G
76. 這些案件有類同者(如 Kwok Tsz-hin)或金額低至$28,000
H H
(如 Ho Kai-yu)。Kwok Tsz-hin 同樣是假扮出售口罩的詐騙案,涉案
I I
金額有$120,000,而受騙人數達 80 人之多。不過該案的上訴人有曾經
J 退款/歸還款項給受害人。該案以 27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減三分之 J
K
一以反映認罪的因素得出 18 個月即時監禁的判刑。 K
L L
77. 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是單親媽媽,生活有不少苦況,希望
M 法庭酌情減刑。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也反映其悔意。再 M
N
加上她依賴的信件顯示被告人有值得人同情之處,本席會一一考量。 N
O O
7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較 Kwok Tsz-hin 的涉案人數
P 及金額上的差別互相抵銷,但對方有還款,所以本案的適當的量刑起 P
點應為 30 個月,因第一被告人認罪減至 20 個月。基於整體求情事項
Q Q
減刑 1 個月,再因本案有關所謂「延誤」的發展,減刑 2 個月。這樣
R R
得出 17 個月。
S S
79. 本席接納控方額外加刑的申請,並把上述判刑上調約 25%
T T
至 21 個月。
U U
V V
- 22 -
A A
B B
C 80.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 21 個月的最終刑罰是足夠反映及平 C
衡各項對第一被告人不利及有利之因素,遂判處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
D D
服刑 21 個月,即時監禁。
E E
F
81. 至於控罪三,本席認為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其 F
刑責。第一被告人是知道上游罪行的存在,而清洗黑錢的罪行本身也
G G
是十分嚴重。
H H
I
82. 本案亦沒有進一步可以減刑的理由,或以非即時監禁處理 I
的理據。畢竟,第一被告人清洗的黑錢是她對上游罪行有認知(起碼
J J
包含控罪一的部分),而且金額達七十多萬。但如上述,第一被告人
K 應就其認罪及所謂的「延誤」而產生對她的打擊得到減刑。本席亦把 K
L 判刑輕微調節以反映其其他求情理據。 L
M M
83.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把 30 個月下調至 20 個月反映她的答
N 辯,再如上共減 3 個月。因此,控罪三的判刑為 17 個月。 N
O O
84. 基本上,兩項控罪的情節互相緊扣,而且各項判刑並非輕
P P
微。基於整體性原則及細看整個案件的背景和發生的細節,本席下令
Q 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被判的總刑期 Q
R
為 21 個月,即時監禁。 R
S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B
判刑(第二被告人)
C C
85. 首先,本席必須再三強調,洗黑錢控罪的嚴重性是絕不容
D D
忽視。一般而言,以即時監禁判決是無可置疑。這類案件的多樣化,
E E
也令判刑工作艱巨,而且是各級法院都有處理。
F F
86. 經驗指出,在裁判法院處理的同類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可以
G G
由數仟元至數以佰萬元計不等,而且案情並非千遍一律,有第一次借
H H
出戶口的,也有深度組織性的。據此,控方也表明判刑選項並沒有一
I 成不變的限制。 I
J J
87. 依本案而論,第二被告人的案要是獨立處理,大有可能在
K 裁判署級別得到定案,判刑上限,便會有 2 年的法律設定。 K
L L
88. 話雖如此,本席必須表明,這些對第二被告人的假設,未
M M
有具體的法律原則界定。亦因此,檔案裡總有出現比第二被告人的案
N 更嚴重的案放置在裁判署;也有比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更輕的案件出 N
O 現在區域法院。由此可見,一切以案論案。作出進一步但細微的區分, O
未必有實際意義或有具價值的結構分析作參考。本席的說話,旨在說
P P
明每宗案也要小心處理,以免給人一個錯覺,以為「洗黑錢」的案件
Q Q
都一律以涉案金額而定。
R R
89. 具體來說,本席固然有依從許有益及 Boma 案的步驟和原
S S
則來考量,但說到底,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十分嚴重的
T 一宗事例。 T
U U
V V
- 24 -
A A
B B
C 90. 如上文,本席亦會就「延誤」一事酌情調節判刑。這方面, C
第二被告人也一同受惠。值得一提的是,這方面的調節,可以量化為
D D
刑期的佰分比,也可以以判刑選項來反映。
E E
F
91. 本席沒有忽略,有不少案件之中的被告人/上訴人只涉及 F
數以幾萬元的洗黑錢活動而面對超出裁判法院的判刑上限的判罰。
G G
H 92. 本席沒有因第二被告人的案只涉及 4 萬 3 仟多元便輕視 H
I
了其嚴重性。但是他對上一次犯案已經是 13 年前,當他還只有 19 歲 I
之時。本席同意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提出有權及有可能作出這個
J J
判刑選擇,控方不表異議。另一方面,本席也向第二被告人表明案件
K 的嚴重性;也提醒他一切判刑選項仍然存在。 K
L L
93. 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與母親較為親
M M
近。他與太太育有兩名尚為年幼的兒子。在他們成長的早年,更一度
N 因事失去母親的照顧。 N
O O
94.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積極工作,曾經令他 月入達
P P
$180,000 之多,只可惜,情況今非昔比。
Q Q
95. 就本案罪行,他向感化主任表現出深切後悔。
R R
S S
96. 辯方強調第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第二被告人亦
T 一再強調他不會再犯。相信他對接收人家的錢財要特別小心也有足夠 T
反省。
U U
V V
- 25 -
A A
B B
C 97. 本案中,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是認為他「有合理理由相 C
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亦沒有就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D D
作出加刑申請。
E E
F
98. 經小心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接納感化主任的建議,判處 F
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G G
H 99.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符合社會服務令的六大要求之外,他 H
I
的悔意看來也得到感化主任專業判斷的認可。再加上上文提及的「延 I
誤」所需顧及第二被告人曾經得知控罪撤銷的情況。整體而言,本案
J J
也支持以社會服務令作結。有感化主任的支持,看來第二被告人的反
K 省和面對法律程序的打擊也更具說服力。唯一要提出的是,本席不認 K
L 為中度判令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打算以 240 小時的頂點判處 L
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社會服務令的內容和要求及知道一
M M
旦違反的後果而願意接受。
N N
O 100. 基於以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被判 240 小時無薪社會服 O
務令。
P P
Q 判刑(第三被告人) Q
R R
101. 最後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第三被告人。
S S
T 102. 第三被告人有一次不同類別的定罪紀錄。 T
U U
V V
- 26 -
A A
B B
103. 本席亦表明,絕不應該以非即時監禁處理第三被告人。他
C 唯一充分的減刑理由只有上文提到,他可以受惠的「延誤」一項。 C
D D
104. 本席必須重申,有關「延誤」絕非辯方單單基於時間線來
E E
放大所能承托,有指延誤達 5 年之久是缺乏對案件發展的整體觀察,
F 也是對控方的工作不太公平或缺乏足夠基礎的批評。 F
G G
105. 至於辯方強調本案不是傀儡戶口,可能解釋到為什麼控方
H H
不向第三被告人作出加刑申請,但第三被告人親自處理戶口清洗黑錢,
I 言下之意,豈不是理應加重刑罰。 I
J J
106. 辯方強調有部分涉案金額是還款,意旨就控罪五的判刑應
K 以三十多萬計,而非四十多萬。但即便如此,案件仍然是嚴重的。 K
L L
107. 本席沒有忽略在《裁決理由書》中解說過有關控罪元素中
M M
有指「全部或部分」的意義。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提要,涉案金額也
N 時常被演繹為唯一或至為重要的,一個令人容易理解錯誤的焦點。由 N
O 此可見,辯方以三十多萬還是四十多萬作為據點,也不會重大地影響 O
判刑。由是觀之,雖然清洗幾萬元黑錢也是嚴重罪行,但當數額達一
P P
定水平,或數額之別停留在一定的間區之中,分別不應顯著。當然,
Q Q
每宗案件需獨立審視,以達致公平和適當的判刑。
R R
108. 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沒有挑戰控方的證據,但這不代表他
S S
完全同意控方案情。畢竟,他有挑戰控方認為可以作出的推論。他作
T 供謊話連遍,本席亦在判詞中一一說明。所以,他對於抗辯時所持的 T
U U
V V
- 27 -
A A
B B
立場可以導致減少審訊時間這一點而應該被考慮是正確的,但不具顯
C 著減刑之效。 C
D D
109. 與第二被告人一樣,第三被告人不需面對加刑。第三被告
E E
人亦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定罪基礎被判刑。事實上,控方亦沒有
F 指第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關或知情的基礎。 F
G G
110. 在顧及涉案金額,次數,犯案時間長短,以及其他 Boma
H H
一案中所指定的判刑考量,本席認為 21 個月的量刑起點才足夠反映
I 第三被告人的基本刑責。這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有 9 個月分別, I
反映到兩者金額之差,和他們各自對上游罪行的認知的不同。
J J
K 111.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絕大部分同意控方案情可減刑 2 個 K
L 月。就「延誤」及當中出現撤銷控罪一點,可減刑 2 個月;就其他的 L
減刑陳辭,本席只認為一般性地減刑 2 個月,若非過於寬大,便已經
M M
足夠。
N N
O 112. 基於以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的判刑為 15 個月,即時 O
監禁。
P P
Q Q
R R
( 陳永豪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