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銘案 DCCC210/2020
參與示威及持行山杖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銘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李浩銘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屯滙街時代廣場外參與暴動,以及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控方指被告戴頭盔及防護裝備、手持盾牌和行山杖,站在示威者前線,敲打路障、協助射水及搬動磚頭。警方拘捕被告時檢取其盾牌、行山杖、頭套、防毒面具及其他裝備。被告沒有出庭作供,辯方主要質疑身份辨認、現場是否構成暴動,以及行山杖是否意圖用作傷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1) 錄影片段及專家比對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認被告身份;(2) 屯滙街的集結是否符合暴動罪的非法集結、共同目的及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等元素;(3) 行山杖是否屬攻擊性武器,以及被告是否意圖用作傷害他人。辯方否認身份及相關意圖,控方則依賴片段、警員證供及物證。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並分開分析兩項控罪。就身份而言,女警長時間反覆觀看動態片段,根據黃色頭盔、獨特盾牌、防護裝備及衣物等特徵辨認被告;曾博士的物證比對進一步支持該辨認。依《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須以非法集結及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為基礎;現場有人築路障、射水、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足以證明共同目的和相關元素。依第33條及第2條,行山杖雖非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但結合被告全副防護裝備、身處前線及持杖指向警方等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其意圖用作傷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Galbraith 說明表面證據及案件是否應交由被告答辯;以 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R v Turnbull、HKSAR v Chang Po Hon 及 HKSAR v Tagalog Saudee Abad 分析身份辨認和衣物特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闡述暴動和非法集結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 R v Chong Ah Choi 協助判斷攻擊性武器意圖。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被告李浩銘於暴動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均被裁定罪成。本裁決書未載有其後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身份辨認不必限於容貌;清晰而具獨特性的衣物、裝備及行為特徵,配合可靠證人和專家證據,足以支持定罪。合法遊行在參與者作出刑事行為時不能構成辯護理由。判決亦說明,非本質上的日常物品可因管有環境及使用意圖而成為攻擊性武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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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清楚拍到容貌可以靠衣物辨認被告嗎?
可以。法庭認為獨特盾牌、黃色頭盔、防護裝備、衣物及連貫動作,配合女警長時間反覆觀看片段,足以可靠辨認被告;本案最終裁定身份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Q.合法遊行後有人犯法可以用遊行作辯護嗎?
不可以。法庭指出,即使原來的遊行或集會合法,參與者其後作出刑事行為,原來的合法性也不構成辯護。本案屯門集結被裁定構成暴動。
Q.普通行山杖何時會成為攻擊性武器?
物品本身不必然是攻擊性武器,關鍵在持有環境及意圖。本案行山杖尖端無膠墊,被告身穿全套防護裝備、站在前線並指向警方,法庭因此推斷其意圖用作傷人並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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