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10/2020
C [2021] HKDC 55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10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李浩銘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K
日期: 2021 年 5 月 7 日
L L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1] 暴動 (Riot)
O O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P P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A A
B B
控罪
C C
1. 本案被告李浩銘被控兩項發生於 2019 年 9 月 21 日的控
D D
罪:
E E
F
控罪一: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F
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匯街時
G G
代廣場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H H
I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上述條例第 I
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上述地點外的公眾地方,無
J J
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
K K
L
爭議點
L
M M
2. 控方開案時指 2019 年 9 月 21 日在屯門區有公眾遊行。遊
N 行結束後,大批蒙面示威者在控罪書上所述的地點(案發地點)築起 N
路障與警方對峙。於 1645 至 1700 時,控方指當時被告被拍攝到手持
O O
一個黑色金屬盾牌及一支行山杖與示威者站在路障後的前線位置,並
P P
擔當積極角色:與前線示威者溝通和給予指示;協助示威者提着消防
Q 喉向警方防線射水;與示威者一同用行山杖敲打路障製造聲響;與一 Q
R 些多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的示威者一起;又與其他示威者堆疊磚頭 R
堵路等等。
S S
T T
U U
2
V V
A A
B B
3. 本案有以下爭議點。就控罪一:a) 控方錄影證據中對被告
C 身分的辨認;b) 案發時,案發地點是否涉及暴動;及 c) 被告有否參 C
與案發地點的暴動;就控罪二:被告管有行山杖的目的是否用作傷害
D D
他人。
E E
F 控方案情 F
G G
4. 控辯雙方同意:
H H
I
(i) 2019 年 9 月 21 日 1400 至 1700 時,屯門範圍由新和里 I
遊樂場至屯門政府合署舉行公眾遊行;
J J
K (ii) 屯門區的遊行主辦方於當日約 1609 時通知警方遊行 K
結束。沒有證據證明每一名當日在屯門區曾參與示威的人
L L
士於 1712 時知道有關消息;
M M
N (iii) 於 1710 時左右,張督察於屯喜路屯門柏麗廣場外制 N
服被告。被告當埸被偵緝警員 8749 拘捕,罪名是「參與
O O
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警誡下,被告
P P
保持緘默;
Q Q
(iv) 被告被捕時管有以下物品,由警方即時檢取,即控方
R R
證物 P2a-m :
S S
T (a)一支銀色行山杖(折斷); T
U U
3
V V
A A
B B
(b)一個銀色金屬盾牌(盾身有金色標記) ;
C C
(c)一個黑色頭套;
D (d)一個眼罩; D
E (e)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 E
F (f)一對護肘; F
G (g)一對藍色手袖; G
H (h)一對黑色手套; H
I (i)一對護膝; I
J (j)一條灰色長褲(其後檢取); J
K
(k)一個黑色背囊; K
L
(l)一包索帶;及 L
(m)一個電話,內有五張相片。
M M
N N
(v) 為了證明被告是犯案人,控方依賴下述片段:
O O
P (a) 案發日約 1645 至 1712 時屯匯街及屯喜路情況的四段 P
公開媒體新聞錄影片段
Q Q
R Now (P5a) ,片段截圖為(P6a) R
S 立場新聞 (P5b),片段截圖為(P6b) S
T 有線新聞 (P5c) ,片段截圖為(P6c) T
U U
4
V V
A A
B B
香港電台 (P5d) ,片段截圖為(P6d)
C C
(b) 警方三段錄影片段
D D
E
錄影片段(P7a-c) ,片段截圖為(P8a-c) E
F F
(c) 被告馬鞍山住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G G
住所錄影片段(P9) ,片段截圖為(P10)
H H
I I
5.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作供,分別是控方第一
J 證人警員 4189(警員 4189)
、控方第二證人女偵緝警員 4300(女警)、 J
控方第三證人政府化驗師曾卓南博士(曾博士)、控方第四證人督察
K K
張立山(張督察)和控方第五證人廣華醫院急症室陳志豪醫生(陳醫
L L
生)。
M M
6. 控方應辯方的要求,傳召警員 4189 作供。他在盤問下的
N N
證言主要是關於辯方第二證人林宇軒先生向警方申請於案發日下午
O O
在屯門區舉辦遊行的事宜、申請的程序、警方批准或拒絕遊行所考慮
P 的因素等等。由於案發日,他不在案發地點,故他的證言對於本案爭 P
議點沒有多大關連性。
Q Q
R R
7. 就本案其中一個爭議,即犯案人的身份,控方主要依賴女
S 警和曾博士的證言。 S
T T
U U
5
V V
A A
B B
8. 女警的書面證人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C 條呈堂。她被指派為本案調查人員。被告被捕並帶返青山警署後,她 C
與被告有數次接觸,故此她作供稱她能觀察到被告的容貌、身型、被
D D
捕時的衣飾、身上檢獲的物件及手持的盾牌和行山杖等等。她在警署
E E
重複觀看片段(P5a-d、P7a-c 和 P9),並從片段所拍攝到的人群中找
F 到一名男子。該男子無論衣着、身型和身上的物件,特別是盾牌與被 F
告被捕時吻合,所以她相信該男子便是被告。另外,她從片段 P5c
G G
00:00:08 時,看見被告被捕時,頭上戴着的黃色頭盔飛脫下來,但該
H H
頭盔沒有被檢取。
I I
9. 盤問下,女警同意包括以下事項(i)當日大部份參與遊
J J
行人士以黑色衫黑色褲為主;(ii)除呈堂片段之外,她沒有觀看其
K K
他片段;(iii)案發日關鍵時段的片段長約 1 小時,即是由下午 1600
L 至 1700 時;(iv)Now 和有線的片段拍攝到遊行在下午 1500 時左右 L
M
開始,而她也有觀看這部份的片段;(v)案發日,她不在現場;(vi) M
從案發日下午 1630 至 1715 時的片段裡,她以目測估計約有 100 名示
N N
威者在屯滙街水馬附近範圍;(vii)片段顯示在路面上的商場通道有
O 人聚集;(viii)她知道被告在 1709 時被捕,之後的片段她沒有觀看; O
P (ix)她不能排除片段以外,有人穿着與被告相類似的服飾出現於另 P
一地點。
Q Q
R 10. 曾博士以專家身份作證。他的專家報告同樣是根據《刑事 R
S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曾博士在庭上供述警方給他 P5a-d 和 S
一些證物。他從片段中擷取三個截圖:圖 1 裡的人是 questioned person
T T
1,QP1,未明人士;圖 2A 和圖 2B 是同一個人,QP2。他把 QP1 和
U U
6
V V
A A
B B
QP2 與被告被捕時的配備作出比對,從而決定圖中物與實物有否關
C 連。他續稱礙於片段的解像度有限,或影像迅速移動,又或基於證物 C
欠缺特徵,所以他只能就數項證物作比對。他的檢測結果在下文加以
D D
分析。
E E
F 11. 張督察是制服被告的警員。他供稱案發日約 1505 時收到 F
指令往屯門作增援。約 1605 時,他在屯門天后路開始進行掃蕩;約
G G
1615 時,他在屯門鄉事會路及屯滙街交界設立防線。他看見前方屯
H H
滙街有約 200 至 250 名示威者在距離警方防線約 50 米,用膠水馬、
I 鐵欄、長竹及鐵鏈設立約長 12 米,深 1.5 米的路障,由屯門時代廣場 I
邊橫跨屯滙街延伸至近屯門時代廣場巴士總站外馬路旁。有些示威者
J J
站在時代廣場有蓋的簷蓬下,也有一些站在行人天橋上。大部份示威
K K
者身穿深色衫,帶頭盔,有些戴粉紅色防毒面具。他們手持行山杖及
L 棍敲打物件作出聲響,又大聲叫囂,作出挑釁, 並向警方射水。其 L
M
中一名示威者在時代廣場簷蓬底跑到警方防線前後兩次向警方投擲 M
石頭。
N N
O 12. 約 1635 時,警方向屯滙街展示黑色警告旗內容為“警告催 O
淚煙”;約 1640 時用擴音器發出“未經批准集結"的警告,要求他們
P P
散開,並展示藍色警告旗1。張督察指出片段 P5d 約 17:06:00 時,他
Q Q
和隊員沿屯匯街推進,打算進行掃蕩。他說片段所見的火光為汽油
R 彈,是有人從天橋上向地面投擲的,以致他們立時後退。 R
S S
T T
U
1
片段 P7a,00:00:00 至 00:03:06;P5d,16:41:34 時 U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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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 他續說,當時警方在屯滙街向屯喜路方向掃蕩示威者。當
C 他走到屯滙街與屯順街交界時,他觀察到大部份示威者由屯滙街右轉 C
逃往屯喜路方向。他作出快速推進命令時,看見一名男子戴上黃色頭
D D
盔、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深色上衣、淺灰色長褲、揹上一個深色背
E E
囊和手持行山杖及自製盾牌。沒有爭議,該男子便是被告。當時被告
F 在路中心逃跑與張督察相距 20 米(見:證物 P50),張督察以雙手 F
捉住被告。被告不斷掙扎,身體左右搖擺,又用雙手推開張督察嘗試
G G
逃走,但不成功。由張督察第一眼看見被告直至制服他,歷時不超過
H H
20 秒。期間,張督察被人從後方推跌,又被硬物襲擊頭部和背部。
I 他推算這些人襲擊他,試圖令被告逃脫。他又說,路障位置與制服被 I
J
告的位置相距約 70 多米。在捉拿被告時,被告的黃色頭盔飛脫下來 J
(見:P5c,00008 時)。張督察其後到廣華醫院急症室向陳醫生求
K K
醫。陳醫生的書面證人供詞描述了張督察的傷勢,此處不贅。
L L
M
14. 張督察同意辯方所指(i)在鄉事會路時只看見前方有一 M
班示威者聚集,但看不見個別人士;(ii)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
N N
已經在屯喜路,所以他不知道被告從何處走到屯喜路,但他補充説,
O 他相信被告是因被驅趕而從屯匯街轉入屯喜路;(iii)他不能排除有 O
P 人從屯順街走向屯喜路;(iv)也不能排除有人身處在屯喜路時才開 P
始跑。
Q Q
R 中段 R
S S
15.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
T T
證據,並緊記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案的法律原則。本
U U
8
V V
A A
B B
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出庭作
C 供,但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分別是為被告作品格證人的彭俊豪先生(彭 C
先生),及涉案遊行申辦人林宇軒先生(林先生)。
D D
E E
16. 彭先生的書面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
F 上。他在庭上補充說,他是被告在香港航空青年團的導師,和被告亦 F
師亦友。簡單而言,他認為被告是一個正直、為人盡責、照顧他人、
G G
注重團隊精神及熱枕於服務社會的年青人。
H H
I 17. 林先生供述,他並不認識被告。案發日遊行目的是希望把 I
屯門公園內唱歌的女士趕離屯門公園。他觀察到當日一般遊行參加者
J J
穿着黑衫黑褲,雖然有少部份人士戴頭盔及頭套,但沒有遊行參加者
K K
配備尖頭行山杖及盾牌。他續說當日遊行原定下午 1700 時結束。他
L 約下午 1450 時在起點出發,並在下午約 1530 時到達終點,步程只需 L
約 40 分鐘。案發當日約下午 1610 時,他收到訊息指遊行間警方施放
M M
海綿彈。基於安全理由,他取消遊行。他描述當時場面混亂。他於下
N N
午 1620 時離開現場。
O O
P P
證供分析
Q Q
R
18.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 R
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S S
T T
U U
9
V V
A A
B B
•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C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 C
D •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又有良好品格(彭先生證的證 D
E
言),其犯罪傾向是較低; E
F •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作 F
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
G G
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
H H
•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I I
•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
J J
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K K
•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作出裁斷的時候,必須將各項控罪
L L
及相關的證據分開和獨立地考慮;
M M
•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
N 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及 N
O • 由於涉及身份辨認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有關作出辨認 O
P
的法律原則(見下文)。 P
Q Q
身份辨認
R R
S
19. 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份。若果控方未能舉證至 S
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犯案人,本席也無需考慮其他爭議事項。
T T
U U
10
V V
A A
B B
20. 控方援引 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C 231 案,並認為女警的證言屬於該案所描述第 3 款方式的辨認,而曾 C
博士的證言屬於第 4 款方式的辨認:—
D D
E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 E
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知 (special knowledge),而該
F 些慮知是陪審團所沒有的,當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 F
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的近照,就
G 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作證:(“第 3 款方式”)及 G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照片又
H H
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
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
I 就是被告給予意見證供 :(“第 4 款方式”)」 I
J [本席採用辯方的譯文] J
K 21. 辯方力陳 (i)女警的辨認證據十分薄弱;(ii)呈堂片段影像 K
或圖像動態模糊,欠缺細節;(iii)在截圖標的物本身欠缺特徵讓女警
L L
作出辨認。
M M
N 22. 另外,辯方批評曾博士的證言並沒有一個結論性的說法, N
即截圖中的 QP1 和 QP2 便是被告,及 QP1 和 QP2 所涉及的物件便是
O O
本案的證物。
P P
Q 23. 辯方援引經典案例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並申述 Q
如果辨認證據質素低劣,除非有其他證據(corroboration evidence)
R R
支持證人證供的準確性,法庭不應考慮該些證據:—
S S
T “Further,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T
and the jury should be directed to examine closely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identification was made. Where the
U U
11
V V
A A
B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is good, the jury can safely be left to B
assess the value of the evidence, but, where the quality is poor,
C the case should be withdrawn from the jury unless there is other C
evidence capable of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direct the jury on the evidence that is capable of
D supporting the identification.” D
E (見:書面結案陳詞第 5 段至第 25 段) E
F 辨認議題的裁決 F
G G
24. 關於容貌辨認,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是適用的。
H H
根據女警的證言,就現場的片段,女警認出片中人是被告的基礎為他
I 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所以本席認為更加適用於本案的案列 I
J
為 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 R v Gayle [1999] 2 Cr App J
R 130。在 Chang Po Hon,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引用 R v Galye 案的相
K K
關段落:—
L L
“16. In R v Galy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M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M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N 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O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P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P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Q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Q
17.Henry LJ further held that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R R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at 136D-F),
S S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It
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T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U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U
12
V V
A A
B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B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C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C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D D
E 25. 至於女警認出被告住所片段的人是被告是基於被告的裝 E
束和容貌,故此,不單 Chang Po Hon ,還有 R v Turnbull [1977] 1 QB
F F
224 也適用於本案。由於女警不是在䅁發現場觀察被告的容貌,其觀
G G
察欠缺立體感。但是她從片段作辨認,她可用上慢鏡,並重複觀看片
H 段,這也是一個優勢。女警作出辨認時,本席會留意畫面片段光線是 H
I
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礙視線等等。 I
同時本席也會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會作出錯誤辨認。
J J
K 26. 辯方不爭議(i) P5c 和當中擷取的截圖 P6c 所拍攝到被制服 K
L
的男子是被告;(ii) 女警在 P6c 圈畫的相關截圖(P13); (iii) 被捕時 L
被告身穿的衣服和配備。但辯方認為片段拍攝到的被告是沒有戴上黃
M M
色頭盔的。
N N
27. 本席重複觀看片段,不難發現當張督察在制服被告之際,
O O
被告掙扎,嘗試逃走。片段顯示,一個黃色頭盔從正在掙扎中的被告
P P
的頭上飛脫 (見:P5c 0:00:10;P6c 相片 5 和 6)。無論是女警、張督察
Q 的證言以及片段所見,本席作出事實的裁斷,肯定被告當時帶上黃色 Q
R
頭盔,只是他在掙扎時,頭盔飛脫,掉在地上。 R
S S
28. 女警在庭上供述她在下述情況與被告有接觸:
T T
(i)案發日約 2300 時,她到達青山警署接手調查本案。
U U
13
V V
A A
B B
她在報案室確認被告身份,亦近距離與被告面對面相見歷
C 時約 2 至 3 分鐘; C
D D
(ii)2019 年 9 月 22 日凌晨約 0230 時,女警在屯門醫院
E E
陪同同事檢取被告衣服,當時與被告近距離接觸約 5 分
F 鐘; F
G G
(iii)2019 年 9 月 23 日下午約 1430 時,女警於粉嶺裁判
H H
法院法庭內看見與她距離約兩米在犯人欄內的被告,全程
I 約 15 分鐘;及 I
J J
(iv)之後幾次上法庭女警都有看見過被告。
K K
L 29. 女警供述 2019 年 9 月 26 日之前,她在網上已看過本案公 L
開媒體的片段。她在 9 月 26 日集齊 P5a-d 的片段,然後每日花大約
M M
九個小時,持續了約兩個星期不斷觀看所有片段。她又在警員記事冊
N N
上記錄她觀看片段的日期(10 月 15、16、17、18、22、23 和 25 日)。
O O
30. 她首先觀看被告被制服時的片段,確認當時被告的衣着、
P P
外型和特徵。她掌握了上述資料之後,便以順時序的方式觀看片段,
Q Q
即由片段顯示約 1500 時開始直至被告在 1709 時被捕為止,從而找出
R 被告。她觀看片段時,當認出被告,便立即用文字和截圖記錄在電腦。 R
S S
31. 女警在庭上觀看 P5a-d,如她能在片段中認出被告,便會
T T
在相關截圖圈出被告(見:證物 P14 至 P46;和控方書面結案陳詞附
U U
14
V V
A A
B B
件一,右方一欄載有女警在庭上的證言,有關她認出被告的基礎)。
C 她供述第一眼認出被告的時間是 P5a 的 1640 時,當時被告身處屯匯 C
街。
D D
E E
32. 她在庭上描述片段中的被告共有 13 個特徵:黃色頭盔、
F 黑底銀邊盾牌、行山杖(杖頭是黑色)、粉紅色防毒面具(女警形容 F
為「豬嘴」)、眼罩、頭套、灰色上衣、藍色手肘、黑色手套、深色
G G
鞋、灰色長褲、黑色護膝和黑色大背囊。有些片段她指出多個特徵,
H H
有些她指出數個特徵。但差不多全部在她書面證人供詞和庭上證言所
I 描述的特徵均顯示片段中的人頭戴黃色頭盔、手拿著黑底銀邊的盾 I
牌。她認為該盾牌最為突出,因為該盾牌上有兩個獨特的金色圖案,
J J
而盾牌裏面有兩個手環,一個黃色,一個灰色。還有,女警供稱她在
K K
片段 P6b,02216 時,看見被告的眼罩有數個三角形的圖案與證物 P2d
L 是一樣的。 L
M M
33. 至於 P9,女警看見約 1310 時,被告從住所樓層,即 31
N N
樓,進入電梯。她認出被告的基礎為被告的容貌,短黑髮,中材,上
O 衫為灰色短袖衫,灰色長褲,深色鞋及黑色大背囊。 O
P P
34. 本席觀看片段多次,不同意辯方所指 P5a-d 片段和 P6a-d
Q Q
圖像解像度不清又或模糊。雖然如辯方說,P14-46 當中有些截圖畫面
R 裡的人細小(如 P14),又或影像有點模糊(如 P15),這會影響女 R
警辨認的質素,但不能忽略的是:
S S
T T
(a)女警被委派為本案的調查人員,她主要的工作便是
U U
15
V V
A A
B B
集齊有關本案的片段,然後作出深入調查。所以她必然全
C 神貫注地觀看每一片段,嘗試找出被告的出現; C
D D
(b)她花了大量時間,即兩星期,每天 9 小時不斷重複
E E
觀看片段;
F F
(c)據她所說,在觀看片段時她會放大畫面、用上定格
G G
和慢鏡作辨認;
H H
I
(d)她從片段所顯示連貫性的動作來辨認被告當時處身 I
的位置和其動態,而非單憑片段擷取的圖片認出被告。本
J J
席留意片段的質素相比截圖更清晰。另外,擷取的圖片是
K 靜態的,相反片段顯示的是連貫性的影像,是動態的,它 K
L 能清晰交待片段裡的人一舉手,一投足的一連串作為,令 L
女警易於辨認;
M M
N (e)女警負責送交相關證物給予同僚拍攝證物相片(P4) N
O 和送交證物給政府化驗師。換言之,她曾親手接觸及觀察 O
該些證物,對於它們的形狀、圖案、特徵、大小、顏色、
P P
質感更為清楚,這有利她在片段中作出辨認。
Q Q
R
35. 雖然辯方抨擊女警從片段中認出被告是不穩妥,因曾博士 R
提及選擇截圖時,如片中人動作太快會令圖像模糊,而片段的解像度
S S
又是另一問題。但本席認為曾博士這方面的證言是關於他擷取圖片的
T 條件供他與實物作比對之用。曾博士和女警各自在本案的角色截然不 T
U U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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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同,前者以專家身份作證,透過他的專業知識比對片段的圖像和實物
C 是否相連或有關;後者以調查員而不是專家的身份,嘗試從片段中因 C
某些特徵找出或認出被告。
D D
E E
36. 另外,辯方又質疑女警的證言,認為她在 P14-46 的辨認
F F
欠缺特徵,原因是她不像曾博士,可在片段中找到如盾牌的磨損特徵。
G G
H H
37. 本 席 留 意 在 HKSAR v Tagalog Saudee Abad CACC
I 366/2015 上訴法庭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 I
J 衣服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 J
K K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L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L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M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M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N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N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that the
O O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P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P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Q Q
R R
38. 女警的證言是她觀察到片段的男子有 13 個特徵,某些特
S 徵是非常顯眼的,猶以盾牌最為獨特:黑色盾牌面配上金色仿似一對 S
T 眼睛的圖案、盾牌內的顏色和手輓顏色、盾牌大小等等。女警在庭上 T
差不多每次從片段認出的人都具備數個特徵:黃色頭盔、粉紅色防毒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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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面具、黑色盾牌、藍色手肘等等。所以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女警在
C P14-46 所認出的人欠缺特徵。雖然女警未能如曾博士般從片段找出盾 C
牌的磨損特徵,但正如前述,她的角式與曾博士不同。
D D
E E
39. 縱然辯方質疑女警的證言,但是本席在上文已經交代這些
F F
質疑不能成立。女警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信和
G G
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言全面比重。本席裁定單憑女警的證言,
H 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片中人是被告。況且,本案還有其他證據。 H
I I
40. 曾博士就行山杖、護膝、盾牌、長褲和鞋這些實物與 QP1
J J
和 QP2 作比對。 他的結論是兩者在外觀上和色調上相似,沒有差異,
K 找不到矛盾之處。 K
L L
41. 曾博士還對盾牌、長褲、行山杖作比對,而推斷截圖 2A
M M
及 2B 所見的 QP2 手持的盾牌及行山杖很可能是檢取的盾牌和行山
N 杖;以及截圖 1 所見的 QP1 身穿的中色褲很可能是檢取的長褲,兩 N
O 者左褲管上都有紅色的拉鍊頭。 O
P P
42. 曾博士還發現 QP1 手持的盾牌與實物相比有五處相似的
Q 磨損特徵。因此他指出 QP1 手持的盾牌好有可能便是檢取的盾牌。 Q
R
雖然在盤問下,他同意 QP1 手持的盾牌可能不是 QP2 手持的盾牌; R
也同意 QP1 和 QP2 可能不是同一個人,但他補充他說,他揀選這兩
S S
張截圖的人,即 QP1 和 QP2,主要是他們在外觀上和色調上相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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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3. 辯方強調曾博士的專家證言不是結論性的。但對其證言的
C 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沒有爭議的。本席接納曾博士的證言,他是一個誠 C
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言加強了女警認出片中人便是被告。
D D
E E
44. 就算本席裁定女警從片段裏認出的是被告,控方也須舉證
F F
至毫無合理疑點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G G
H 控罪元素分析 H
I
法律:暴動罪的罪行元素 I
J J
45.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的條文如下:—
K K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
L 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 L
動。」
M M
N N
4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O 428 已經闡述暴動罪的罪行原素:— O
P P
「30. 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
點參與非法集結。
Q Q
58.本庭認同林法官的分析及結論。根據對第 18 (1)條的
R 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 R
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一起,並在
S 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案者須有共同目的, S
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因此,共同目的仍然
適用於第 18 (1)條。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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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1.……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 B
符合第 18(1)條共同目的之要求。」
C C
D 法律: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 D
E E
4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1) 條「非法集結」罪的條文如下:—
F F
G G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導致或相當
H 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H
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他們
I 即屬非法集結。」 I
J J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CHKEC 900 案列出「非
K K
法集結」罪的相關控罪元素:—
L L
M (1)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第 1 元素) M
N N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O 的行為 (第 2 元素 - 訂明行為) O
P P
(3) (a)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Q Q
安寧, 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
R 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 R
S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第 3 元素)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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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必然
C 涉及「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而「暴動」罪則比「非法集結」多出 C
第 4 項控罪元素:參與集結的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第 4 元素),即:—
D D
E E
i. 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和
F F
ii. 意圖使或相當可能導致使 (a) 在場的人的身體實際受到
G G
損害;(b)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受到損害;或 (c)那人
H H
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歐鬥、暴動、非
I 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受到損害。 I
J J
50. 辯方認為本案實為涉及兩個地方的事件,即 1)屯匯街事
K K
件及 2)屯喜路事件,而兩個地點必需分開處理,因為涉及不同的集
L 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辯方解釋屯滙街事件是示威者與警方對 L
M
峙;屯喜路事件是有人「搶犯」。由於集結地方不同,為的目的而作 M
出訂明性質的行為亦不同,所以兩個事件實為兩個不同的非法集結。
N N
辯方不爭議張督察在屯喜路確實受傷,繼而指出第四元素得以證實,
O O
所以屯喜路事件是暴動事件。但被告是被搶的目標人物,他沒有與其
P 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做出訂明行為。 P
Q Q
R
51. 本席認為控罪書上已清楚說明暴動罪的地點為屯滙街。控 R
方無論在開案或結案時都說明控方的立場不是指屯喜路有暴動,而是
S S
以該處發生的事情用作環境證供支持屯匯街暴動事件及支持控罪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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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2. 至於屯滙街事件,辯方的陳詞是片段 P5a、b、d 及 P7a-c
C 反映屯滙街事件的情況,示威者於該處不肯離開,又築起路障、拿水 C
喉射水等等行為,所以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元素已被證實。於屯匯街的
D D
示威者實為參與了一個非法集結(見:書面結案陳詞第 35 段)。
E E
F F
53. 辯方指根據暴動罪的第四元素,投擲汽油彈的人需要為參
G G
與了屯匯街非法集結的人才可使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可是,難以從
H 片段看出汽油彈從何被投擲出。張督察作供稱該些汽油彈是從屯匯街 H
的天橋投擲下,故此辯方指這並非集結在屯匯街與警方對峙的人所
I I
致。法庭應該考慮在天橋投擲汽油彈的人是否與屯匯街集結的人「集
J J
結在一起」。就算法庭裁定他們「集結在一起」,投擲汽油彈和投擲
K 磚頭的行為不涉及身體傷害、財物損失、亦沒有即是危險,因此,控 K
方未能證明暴動罪的第四元素。
L L
M M
54. 縱使辯方沒有爭議屯滙街事件滿足了法例所指的所有罪
N N
行原素,本席都必須作出證供分析和事實裁定。
O O
P P
55. 毫無疑問第一個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涉及必須人數。片段
Q Q
所見, 1640 時警方在鄉事會路組成警方防線,而示威者在屯匯街築
R 起路障與警方對峙。警方發出多次驅散警告,但在場示威者拒絕散 R
去。案發現埸出現 3 個或以上的人在同一地方出現,並集結在一起作
S S
出包括以下行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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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a) 多名示威者在屯滙街用水馬、鐵欄、鐵路牌、雨傘和
C 其他雜物築起路障2; C
D D
(b) 多名前線蒙面示威者拔出消防喉,然後向警方防線射
E E
水3;
F F
(c) 多名示威者用行山杖敲打路障製造聲響4;
G G
H (d) 有人堆疊磚頭堵路,也有人在水馬路障有蓋的地方堆 H
I
疊或收集磚頭5;及 I
J J
(e) 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6。
K K
L L
56. 第一個元素就人數上已被證實。至於第二個元素涉及集結
M M
人士的行為性質。控方不單止要證明有三個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
N 及他們每人都作出了訂明行為。控方需要證明他們「以集結形式行 N
事」。換言之他們的行為必須具「集體性質」,或他們懷有作出訂明
O O
行為的共同目的。他們的行為必定要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才
P P
有充分理由視他們為一起。
Q Q
R R
2
P5a, 1640 時之前;P5b, 1645 時
S 3
P5a,165708 時;170551 時;P5b,1646 時、1648 時、1655 時、1705 時;P5d,164724 時、164758 S
時、164806 時、165247 時、165607 時、170542 時
4
P5b,1640 時;P5d,165015 時、165120 時
T T
5
P5a, 170234 時;P5b,1701 時、1702 時、1706 時;P5d, 165443 時、165947 時、170254 時、
170304 時
U
6
P5a,170218 時、170551 時;P5d,165947 時 U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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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7. 至於何謂訂明行為就沒有特別的法律定義,而是一般含義
C 的日常用語,須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按照通常意 C
思作考慮。
D D
E E
58. 在本案裡,上文提及的利用鐵馬、鐡牌、雜物築起路障;
F F
投擲磚頭;堆疊磚頭;敲打水馬;拔出水喉射水至少已符合「作出擾
G G
亂秩序的行為」的定義。這些在同地點集結在一起的人,當然有着有
H 共同目的,不單一起集結做出訂明行為,也一起與警方對峙。 H
I I
J 59. 第三個元素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片段所示,除了有示威者 J
外,在案發現場有商店、食肆、途人、旁觀者、記者和警員。如在場
K K
有人合理地「害怕」這些集結的人「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那
L L
便滿足了第三原素。這裡「害怕」的意思是「憂慮」上述集結的人士
M 本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M
會安寧。
N N
O O
60. 上文解釋了「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本案示威者曾經投
P P
擲磚頭又射水,很明顯,這些是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任何人處身現
Q Q
場都會憂慮集結的人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
R 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R
S S
61. 本席不單裁定案發地點和關鍵時段發生非法集結,同時也
T 裁定發生暴動。如前述,這些掟磚、射水等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相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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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可能導致旁人身體受到傷害(片段可見:有可能磚頭掟中途人或站在
C 示威者前方正在採訪的記者)或有財物損失(磚頭掟中記者的攝影器 C
材)。換言之,參與集結的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第 4 元素),令在
D D
場的人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又或使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
E E
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F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案發現場和關鍵時段出現 F
暴動。
G G
H H
62. 值得一提的是,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出身處天橋投擲汽油彈
I 的人不是與眾示威者一起在屯匯街「集結在一起」。無論從片段或相 I
片可見,那些行人天橋正是在示威者集結的屯滙街之上。片段更顯示
J J
地面和天橋上的示威者有對話;更有人從天橋拋下雨傘給地面示威者
K K
使用。站在天橋上的人向下望可清楚看見路面情況和警方防線位置。
L 投擲汽油彈7是向警方防線投擲的。 無論是時間或地點都與屯滙街示 L
M
威者非常接近。本席裁定投擲汽油彈的人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屯匯 M
街的人集結一起行事,有着共同目,作出訂明行為和共同一起與警方
N N
對峙。片段可見,路面出現數個火種,火勢並非細弱。據張督察的證
O 言,他和同僚正沿屯滙街推進時,有人投擲汽油彈,他們感到人身安 O
P 全受威脅,立即後退。毫無疑問,當時參與集結的人實際破壞社會安 P
寧。就算本席錯誤裁定投擲汽油彈的人與屯滙街的示威者是一夥,基
Q Q
於上文的分析,控方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暴動的發生。
R R
S S
T T
U
7
P5a,170759 時和 P5d ,170551-170600 時 U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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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3. 正如前述,本席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女警在片段中
C 認出的人是被告。片段清楚顯示被告身處屯匯街作出以下作為: C
D D
(a) 手持行山杖指向警方防線8;
E E
F
(b) 用行山杖敲打水馬9; F
G G
(c) 協助拿起水喉,腳踩水馬10;及
H H
(d) 在踢磚頭,而其他示威者在搬磚頭11。
I I
J J
64. 被告正擔當積極角色,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共同作
K K
出訂明行為,實際破壞社會安寧。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
L L
告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M M
N 65. 本席留意林宇軒先生作供稱下午 1610 時他已經宣佈遊行 N
O 結束。辯方曾指出未必所有人都知道原本合法的遊行已經演變為未經 O
批准的集會。本席想指出一點,就算是經批准的合法遊行和集會,當
P P
人群裏有人干犯了刑事罪行,這個合法遊行或聚會也不可構成任何辯
Q Q
護理由。正如《公安條例》 第 18(2)條說明:—
R R
S S
8
P5b, 1648 時,1653 時
T T
9
P5d,165015 時
10
P5d,164836 時
U
11
P5d, 170306 時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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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 B
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C C
D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
E E
66. 根據 《公安條例》 第 33(l)條:—
F F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
G G
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
H H
I 67. 根據同一條例第 2 條,攻擊性武器指:— I
J J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
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
K 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K
L L
6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案 [2018] 1 HKLRD 968,黃
M M
崇厚法官把 R v Chong Ah Choi 案[1994] 3 HKC 68 的有關段落翻譯如
N N
下:—
O O
『40. 在 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
P 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P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Q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 Q
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
R 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 R
等。』
S S
T 69. 究竟涉案的行山杖(P2a)是否攻擊性武器?辯方不爭議 T
其中一個罪行原素,即被告是在「公眾地方」管有行山杖,但爭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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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管有的意圖。辯方認為就算法庭裁定被告參與了暴動,法庭仍沒有足
C 夠基礎裁定被告以行山杖攻擊他人,理由是:(i)被告沒有作供, C
法庭不應作出不利的推斷;(ii)片段和證人的證言均沒有證據顯示
D D
示威者以行山杖作出攻擊他人的行為,即使被告被制服前或期間,也
E E
沒有以行山杖攻擊張督察(見:結案陳詞第 45 至 48 段)。
F F
G 70. 首先,本席同意辯方之説,涉案行山杖本身不是攻擊性武 G
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本席留意,如控方所指,該行山杖是尖
H H
頭,末端沒有膠墊(見:P47,曾博士報告中的相片)。
I I
J J
71. 被告身上的裝置即在面上的、在身上的、在背囊裏的(包
K 括一包印有數量 100 條的白色朔帶、紅色急救袋內有急救用品、一盞 K
L 綠色頭燈、一個橙色笛、一個 3M 透明眼罩、一個灰白色過濾面罩) L
多件物品都有一定重量。這些物品又常與遊行示威有關連的。他當天
M M
攜帶以上物品特意從馬鞍山的住所去屯門參予示威活動。
N N
O O
72. 至於他所攜帶的行山杖,如其名字,一般用於行山活動。
P 若是老人家或行動不便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只會用拐杖而不是行山 P
Q 杖。若是被告只是單單參與遊行示威,他無須攜帶行山杖。事實上, Q
被告當日可說是「全副武裝」上陣:頭戴頭盔;面有頭罩;眼有護罩;
R R
手有護肘;腳穿護膝;一手持盾;一手拿杖,儼如進入戒備狀態,隨
S S
時作戰。片段可見,他當天站在前線,不單用行山杖敲打水馬,還把
T 它伸出指向前方。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行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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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杖打算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被告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和合
C 法權限管有該行山杖。控罪二罪成。 C
D D
總結
E E
F 73.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涉案兩項控罪。 F
G G
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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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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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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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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