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珩等案 DCCC868/2019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珩、陳金國、李振文、郭小琴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案件源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荃灣大河道與海壩街一帶的示威衝突。約一百至二百人聚集並與警方對峙,示威者設置路障、投擲磚塊及汽油彈,並在行人路上潑灑易燃物及縱火。警方多次警告及驅散,雙方持續拉鋸至少二十分鐘。四名被告人陳珩、陳金國、李振文及郭小琴被捕,均被控暴動;陳珩另被控縱火。經審訊後,四人均被裁定暴動罪成,陳珩亦被裁定縱火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四名被告人在現場是否有意圖參與暴動,以及陳珩把橫額拖入火堆是否構成縱火。判刑時須評估暴力程度、參與規模、持續時間、對警方及社會造成的危害,以及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實際角色。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現場涉及一百至二百人、持續至少二十分鐘,並有路障、投擲硬物、汽油彈及縱火,屬嚴重暴動。依據夥伴犯法原則,各被告人雖可擔當不同角色,刑責仍可相同。量刑須具阻嚇性,以維持公共秩序及法治,並考慮人數、暴力性質及程度、滋擾時間和社會傷害。暴動罪以四年六個月為基數;陳珩的縱火與暴動源於同一事件,故兩罪一併考慮,總刑期為五十六個月。其餘被告則按個人背景及是否挑戰控方證據酌情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8] HKCA 146),確認涉及嚴重暴力及針對執法人員的暴動須具阻嚇性,並以五年監禁作相關案件的暴動量刑基準。法庭亦參考 Chau Yuk Kuen v R(CACC 402/1980)所涉縱火量刑。另依《公安條例》第19(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說明罪行最高刑罰。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人的暴動罪定罪維持。陳珩因暴動及縱火合共判監五十六個月;陳金國及李振文各因暴動判監五十一個月;郭小琴因暴動判監五十三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參與暴動者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其具體行動,只要有意圖在場協助整體暴動,仍可能按夥伴犯法原則承擔相同刑責。良好背景可導致有限度減刑,但不能抵銷嚴重暴力及公共危險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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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暴動但沒有證明具體行動會否被判罪成?
可以。法庭認為只要有意圖在場協助整體暴動,即使沒有證明個別角色,也可依夥伴犯法原則承擔刑責。本案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均因此被判暴動罪成。
Q.暴動罪一般會判多久監禁?
刑期取決於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對警方及社會的危害,以及被告背景。本案以四年六個月為暴動量刑基數,三名被告最後判監五十一至五十三個月。
Q.暴動中把橫額拖入火堆會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陳珩把橫額拖入火堆構成縱火,並與暴動一併考慮,判處合共五十六個月監禁。法庭指出其行為可能危及居民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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