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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19
C [2021] HKDC 63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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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68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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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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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珩(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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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國(第二被告人)
K 李振文(第三被告人) K
郭小琴(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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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N
日期: 202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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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律師帶領陳慕賢女士,為外聘大
P 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nd Ng Solicitors 延 Q
聘,及陳玄同女士,由 Bond Ng Solicitors 延聘,以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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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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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輝先 生,由法 律援助 署委派 的 Ho, Tse, Wai &
T Partners 延 聘 , 及 潘 淑 瑛 女 士 , 由 Ho, Tse, Wai & T
Partners 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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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lvin Cheung & Co
C 延聘,及李燕婷女士,由 Kelvin Cheung & Co 延聘,以 C
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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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CC Cheung & Co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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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控罪: [1] 暴動(Riot) F
[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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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判刑理由書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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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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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是中國的國慶,香港社會面對的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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盪亦因此更為刺烈。當天,香港不同的地區都有大大少少的動亂,
N 警方亦得四出鎮壓。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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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的時段發生於當日下午 3 時至 4 時,地點是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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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大河道和海壩街交界,其時在海壩街與啟志街交界聚集了一百至
Q 二百人,與在大河道與海壩街交界的警員對峙。大部分示威者都穿 Q
黑衣、戴頭盔,穿上保護裝備,如防毒面罩以及眼罩時他們用水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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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桶、臨時交通圍欄設立路障,向警方方向投擲垃圾、水樽、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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塊和汽油彈,更有人在行人路上潑上易燃物體,並點火,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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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陳珩更被在現場採訪的傳媒攝得把一張橫額拖入火堆;同時,其
C 他的示威人士更用硬物發出敲打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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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方則在另外的一邊設立防線,並不斷使用擴音器、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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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通知示威者,後者正參與了非法集結,著其立刻離開,更警告會
F 使用催淚彈及膠子彈以驅散群眾。但示威者未有聽從,反而用雨傘 F
砌成圍牆,在雨傘的掩護之下把路障向警方推前,一步一步的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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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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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 當警方發射催淚彈或塑膠子彈時,示威者會稍向後退, I
但警方攻勢慢下時,示威者又重新以同一手法向警方進迫,同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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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向警方方向投擲垃圾、磚頭、水樽、雜物,以及燃燒彈等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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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一進一退的拉鋸至少有二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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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據上述情況,本席裁定該斷路發生了暴動,這點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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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之外,其他的辯方律師都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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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 終於約於 1600 時,警方人員向示威者快速推進驅散及拘 O
捕,最後成功把五位人士扣留,其中四位就是本案的四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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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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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一) 陳珩(第一被告人),當時他在與海壩街交接的 R
荃興徑被制服,其時他身穿黑衣、黑長褲、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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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口罩,以一長布包著頭,手持淺色摺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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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二被告人陳金國於海壩街與路德圍行人路上被
C 制服。他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波鞋、戴 C
白色頭盔、黑色頭巾、游泳鏡、一個灰色帶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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濾罐的防毒面罩及灰色背囊,內有一樽生理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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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件黑色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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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三被告人李振文於海壩街與啟志街的行車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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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其時第三被告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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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黑色波鞋及戴有防毒面罩、防毒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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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五被告人郭小琴在海壩街近啟志街交界的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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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惟警方制服。其時她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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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褲、混色運動鞋、戴有一個灰色連兩個粉紅色
L 濾罐的防毒口罩及一個黑色背囊:該背囊原本印 L
有白色品牌的圖案,但為一黑色膠布所遮掩。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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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更帶有一支工業用的泡沫填縫劑、一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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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漁夫帽、一個透明面罩、一條藍色面巾及兩
O 支生理鹽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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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制服各人不久,其他示威者就重組陣勢再次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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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向警方逼進,更同時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警方最後撤退,
R 並把四名被告人帶向大河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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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就上述案情,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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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則被加控一項縱火罪,各被告人皆不認罪。經審訊之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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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裁定上址確發生了一場暴動,而各被告人亦是有意圖在場參與,
C 因而被判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更被裁定,在上址一行人道上把一 C
張橫額拉入火堆,意圖損壞該橫額,而被裁定就縱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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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有關的事實裁定及理據已於法庭詳細朗讀,本席不再詳
F 細重複。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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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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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述情況其實是一場小型的戰爭。雖然雙方裝備及法律 I
上的權力並非對等:警方有法律上所授予的權力,充足的訓練、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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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及紀律,但得遵守法律及受到社會大眾透過傳媒的監察;而示威
K 者(本席只能統稱他們為示威者,但事實上當天他爭取的是甚麼, K
L 示的是甚麼威,並無清楚顯示),可以完全不受任何紀律約束,亦 L
因為人數眾多而避過法律的管制,在現場作出法律上不容許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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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他們所倚賴的是社會部分人士的支持或默許,以及警方人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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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時的克制與容忍。警方並無盡用手上的武器。而雙方實際的軍
O 力根本不成正比。如果這是一場真正的戰爭,誰勝誰負根本沒有懸 O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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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除了第一被告人有錄影證供顯示他有置身在示威者最前
R 線與協助及縱火之外,其他三位被告人都是本席根據環境證供而裁 R
定他們有參與該次暴動。除了在場協助示威者聲勢之外,本案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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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資料可供證明他們在是次暴動中所擔當的實際角色。但根據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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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犯法這原則,他們可以參與不同的角色,但其刑責則一。兩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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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都是極之嚴重的控罪,暴動罪可處十年監禁1;縱火罪可處終身監
C 禁2。但由於干犯兩項控罪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刑責亦有異。 C
兩項控罪均無清楚的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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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就暴動罪而言,上訴庭已經指出,如果涉及嚴重暴力及
F 針對執法人員,為了保護社會安寧,維持法治,量刑的原則必要有 F
阻嚇性,對犯者迎頭棒喝。雖然犯者可能出身良好家庭,有高深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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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法庭的判刑得對其他人有阻嚇之作用,以防止同類罪案再次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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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如果不是這樣,社會將會付出沉重的代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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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法庭在評估刑責時會考慮到的涉及的人數、暴力性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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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案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及其性質及程度,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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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所造成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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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家倫一案涉及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時分在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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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次嚴重警民衝突。當時有大批市民和維持治安的警員發生互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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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撞,有人用雜物堵路、辱罵警員,把行人路上的地磚掘起掟向警
O 員,有人縱火,更有人用石頭毀壞泊在路邊的車輛及予以縱火。案 O
件與本案有另一點相似的是涉及的暴力示威者都戴有口罩,有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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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 上訴庭認為初審法官就暴動一罪以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數並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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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至於該個被告人亦同時贊同,就另一縱火罪以四年九個月監禁
R 為量刑基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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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見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2)條 T
2
見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3(1)條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一案([2018] HKCA 146)的判詞第 59 至 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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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本案而言,本案涉及一百至二百人,對峙了至少有二
C 十分鐘,同時在荃灣附近都有類似的行動,整條大河道一度惟示威 C
者所堵路,並再上向警員投擲垃圾、磚頭等物,有人在行人路上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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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並把行人路上的地磚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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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 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規模與暴力與楊家倫 一案相近, F
但規模比較少,所以本席認為四年六個月是合適的量刑基數。就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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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一案,一般來說是 5 年監禁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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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但由於縱火和暴動案在是次事件中為同一件事衍生,縱 I
火案的案情亦是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暴動罪罪名成立的部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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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所以本席認為兩件控罪應一併考慮,同樣以四年六個月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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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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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現個別考慮各被告人的情況及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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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9. 第一被告人 40 歲內地出生,85 年來港,曾當倉務員,他 N
O 在 2014 年與妻子結婚後,與妻子及其妻子的母親同住。他在結婚之 O
後一直未能穩定地工作支持家計。感化官在報告中指出,他缺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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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技巧、脾氣暴躁,亦與繼子關係不和。他與妻子離婚後,依然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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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及丈母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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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被告人對感化官解釋,他的行為是為了表示對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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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滿,藉此希望藉其行動得到國際媒體尤其是美國的注意。他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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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考 Chau Yuk Kuen v R(CACC 402/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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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傷人。但從案件的情況看來,第一被告人的行動很明顯就是不顧
C 他人的性命財產安危。荃灣市極之人口稠密的商住區域,第一被告 C
人在行人路上燃點橫額,有可能會殃及附近的居民及破壞附近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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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都應處以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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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分期,所以總刑期為四年八個月,亦即 56
F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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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二被告人陳金國 21 歲,未婚,與父母一弟一妹同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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涌某屋邨,他是廚房工人,父親已經退休,母親為清潔工人。第二
I 被告人在校成績良好,曾贏得奬學金。其僱主亦認為,他是一個表 I
現優良、負責、樂於協助同事的人。本席亦有考慮到,他的主任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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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上司、女友、家人的求情信,他們都對第二被告人讚賞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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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第三被告人李振文 27 歲是電腦程序員,與父母同住,其 L
兄及姊皆已分開居住。他未婚,與家人尚算能和諧共處。但因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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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聽覺殘障,所以學業成績並不理想,其父母及兄姊均對他有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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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的評價,認為他是個得體、負責任、能關心別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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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五被告人 24 歲,父為裝修工人,母為家庭主婦,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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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裡七個兒女中年紀最少的,現正與父母一兄一姊同住。他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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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社工助理,其父母皆自內地來港。第五被告人於 2018 年理工大學
R 獲頒高級文憑,他性格喜歡助人,亦打算當社工。第五被告人聲稱 R
他只是路過,好奇,但在不知就裡之下混入與警方對峙的人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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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接納感化官的評語,認為基本上第五被告人是一個
C 樂於幫助他人的好人。他被捕後亦為他帶來創傷後遺症。本席亦考 C
慮過被告人本人、家人、老師及其他人的來信。本席認為,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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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聲稱只是路過好奇是與事實不符的,當時警方人員已經與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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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拉鋸交戰了至少二十分鐘,一個好奇路過的人不會忽然之間站
F 在示威人士的最前線,所以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的解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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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考慮過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由於三名被告人都沒有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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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在是次暴動中有確實的角色,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無就控
I 方之證供作出嚴重的挑戰。所以本席下令,第二、第三被告人得處 I
四年零六個月監禁,但因為他的良好紀錄,以及並無挑戰控方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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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酌情減刑 3 個月。所以,第二、第三被告人得就是次暴動罪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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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四年零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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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五被告人並不同意當時有暴動發生,本席當時考慮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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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所作出的陳詞,認為辯方律師之論據不合情理,於事實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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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站住腳。本席亦不同意第五被告人當時是偶爾經過,好奇駐足
O 參觀。但考慮到他有良好的背景,所以就是項控罪得入獄四年六個 O
月,但酌情減刑 1 個月,總刑期為 5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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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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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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