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85/2019
C [2021] HKDC 51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8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莊奕熙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L L
日期: 2021 年 4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O O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P authority) P
Q [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4]至[6]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T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U U
V V
A A
B B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C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C
D D
E --------------------- E
判刑理由書
F F
---------------------
G G
H 控罪 H
I I
1. 被告面對一共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 2019 年 5 月 15 日
J 發生。 J
K K
2. 他承認控罪一至六,但否認控罪七「販運危險藥物」罪和
L L
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所有控罪的罪行陳述如下
M 列表顯示:— M
N N
控罪 罪行陳述
O O
控罪一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即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 例》第 14(1)條
P TH3414),(下稱 TH3414) P
以供其本人使用
Q 控罪二 駕駛未領牌車輛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Q
例》第 52(1)(a)及(10)(a)條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R R
車 (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
條
S S
控罪四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B 章《道路交通
即沒有持有有效駕駛教師 (駕駛執照)規例》第 30(1)及 46(2)
T 執照的駕駛教師陪同,而該 條 T
駕駛教師執照令該駕駛教
U U
2
V V
A A
B B
控罪 罪行陳述
C
師有權給予屬該種類的汽 C
車的駕駛訓練
控罪五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B 章《道路交通
D D
即載有其他人,而該等人並 (駕駛執照)規例》第 30(2)及 46(2)
非一名駕駛教師、另一名正 條
E 接受駕駛訓練的學習駕駛 E
人士及一名或以上的經授
F 權考牌主任 F
控罪六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B 章《道路交通
即沒有安裝駕駛教師隨時 (駕駛執照)規例》第 30(3)(a)及 46(2)
G G
可以使用的手操作制動器, 條
亦未設有駕駛教師可以用
H 手操作的有效的遙遠操控 H
制動系統
I 控罪七 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5.06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 I
克氟代氯胺酮的 6.86 克粉 例》第 4(1)(a)及(3)條
J 末 J
控罪八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器,即一把刀(鋼刀)及一 第 33(1)條
K K
枝曲棍球棒(球棒)
L L
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M M
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N 罪罪名成立。 N
O O
控方案情(控罪一至六)
P P
Q
4. 被告承認控罪一至六,支持該六項控罪的案情簡述如下。 Q
R R
5. 於所有關鍵時刻,譚上懿(譚先生)是涉案車輛 TH3414
S 的車主,該車的車輛牌照於 2019 年 2 月 18 日到期。2019 年 3 月初, S
譚先生把涉事車輛的車匙交給他的朋友李卓維並叫李先生找人幫他
T T
U U
3
V V
A A
B B
倒車。譚先生並不認識被告,亦沒有批准被告或任何人在香港使用涉
C 事車輛。 C
D D
6. 2019 年 5 月,李先生安排拖車把 TH3414 停泊在大埔墟。
E E
他認識被告並告知被告關於 TH3414 停泊在大埔墟的事,但他從來沒
F 有准許被告使用該車。 F
G G
7. 2019 年 5 月 15 日凌晨,警員 26716 及其隊員高級警員
H H
795 乘坐車牌 AM6862 的警車(警車)在大埔區執行巡邏任務。當警
I 車沿南運路近太和路向 廣福邨方向行 駛時,警員 26716 留意到 I
TH3414 在警車的前方行駛,並發現 TH3414 除司機外,還有 3 名男
J J
乘客。警員 26716 察覺到當時坐在前排左邊乘客位的男子顯得神情緊
K K
張,而且迴避眼神接觸,於是覺得可疑,便要求 TH3414 的司機在路
L 邊停下,並在南運路及寶湖道交界,燈柱 N3289 的附近截停 TH3414。 L
M M
8. 被告是 TH3414 的司機,當時他身上只有屬於被告的學習
N N
駕駛執照。
O O
9. 被告因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無牌駕駛及駕駛無第
P P
三保險車輛,當場被警員 26716 拘捕。警誡下,被告說 TH3414 是他
Q Q
朋友的,他在朋友不知情下取去並駕駛涉事車輛。(控罪一)
R R
10. 2019 年 5 月 15 日約 2009 至 2033 時,警方與他進行錄影
S S
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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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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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他認識李先生並知道 TH3414 停泊在鄉事會路的一
C 間汽車維修店外,而車匙放在車內。在 2019 年 5 月 C
14 日晚上,他取去並駕駛涉事車輛,與朋友兜風。
D D
E E
(b) 他的學習駕駛執照的有效期是 2010 年 2 月至 2020
F 年 2 月。他知道自己不能在沒有駕駛老師在旁下駕 F
駛車輛,亦知道涉事車輛當時沒有在路上行駛的有
G G
效車輛牌照。(控罪二)
H H
I 11. 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於 2019 年 6 月 24 日確認:— I
J J
(a) TH3414 的第三者保險於 2019 年 2 月 25 日 1435 時
K 開始由其公司承保,有效期至 2020 年 2 月 24 日 K
L 2400 時。因此,TH3414 的第三者保險在案發當天 L
(2019 年 5 月 15 日)仍然生效;
M M
N (b) TH3414 的第三者保險並不承保沒有持有有效駕駛 N
O 執照的司機駕駛涉事車輛。(控罪三) O
P P
12. 被告在案發期間有以下違反其學習駕駛執照條件的情況,
Q 包括:— Q
R R
(a)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沒有在持有有效駕駛教師
S S
執照的駕駛老師陪同下駕駛涉事車輛。(控罪四)
T T
U U
5
V V
A A
B B
(b)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涉事車輛時載有非
C 以下類別人士:(i) 駕駛教師;(ii) 另一名正在接受 C
駕駛訓練的學習駕駛人士;(iii) 一名或以上的經授
D D
權考牌主任。(控罪五)
E E
F (c)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所駕駛的涉事車輛沒有安 F
裝或設有以下部件:(i) 可供駕駛教師隨時使用的手
G G
操作制動器;或(ii) 可供駕駛教師使用手操作的有
H H
效遙遠操控制動系統。(控罪六)
I I
控方案情(控罪七和八)
J J
K 13. 在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和「在公眾地 K
L 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文提及 TH3414 的前座乘 L
客迴避警員 26716 的眼神之後,據本席接納警員 26716 的說法,當時
M M
兩車並排向着寶湖方向行駛一段距離之後,TH3414 突然加速。警車
N N
於是亮起紅藍閃燈,又使用擴音器要求 TH3414 的司機停車,但不被
O 理會。TH3414 繼續行駛,直至有一輛紅色的士阻擋去路便切入左一 O
線。此時,該警車立即越過右線,然後切線停在 TH3414 前。
P P
Q Q
14. 警員 26716 下車向被告搜身,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當
R 支援的警員 23048 到場後便開始搜查 TH3414。他在司機位右前方的 R
散紙箱搜出一個灰色索繩布袋,袋內藏有以下物品:—
S S
T T
U U
6
V V
A A
B B
(a) 1 個印有粉紅色標記的可再封膠袋,內有 3 個可再
C 封透明膠袋。有共 1.98 克的粉末,內含 1.62 克的氟 C
代氯胺酮(證物 P3);
D D
E E
(b) 6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共 4.88 克的粉末,內含
F 3.44 克的氟代氯胺酮(證物 P4)。 F
G G
15. 警員 26716 此時以「藏有毒品」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
H H
被告說:「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唔關我啲朋友事。」
I I
16. 警員 23048 繼續搜查 TH3414,並在前排左邊乘客位後袋
J J
位置搜出一把約 30 厘米長,有黑色手柄和套上紅色封套的不鏽鋼刀
K (鋼刀)(證物 P5);及在車尾箱內搜出 1 個布袋,內藏 1 支曲棍球 K
L 棒(球棒)(證物 P6)。 L
M M
17. 警員 26716 於是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即鋼刀和球
N 棒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阿 Sir 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 N
O 打,攞嚟自衛嘅。」 O
P P
18. 在現場,被告在警員 26716 記事冊(證物 P9)的補錄供
Q 詞確認他在警誡下的招認。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證物 P13 和 P13A) Q
R
對涉案毒品也作出招認。 R
S S
19. 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包括毒品份量相對不是龐大、毒品
T 包數、每包份量、毒品價格(約港弊$3,855)、服食劑量等等,本席 T
U U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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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所以控罪
C 七「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 C
罪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成,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
D D
此處不贅。
E E
F 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20.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求情 I
J J
21. 張大律師在書面和口述的求情陳詞指出,被告在 2000 年
K 2 月 2 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 19 歲,現在 21 歲。他與太太、一名三 K
歲的女兒、一名兩歲的兒子和外母同住。他的太太現在懷孕,即將分
L L
娩。
M M
N 22. 有關被告的工作,他在 2020 年 10 月取得暫準駕駛執照 N
(P 牌),在原有僱主,由做了四年的「跟車」,專職為貨車司機,
O O
月入$17,000。
P P
Q 23. 張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下述與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 Q
運輸工具」相關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R. v Tam Simon HCMA 489 &
R R
490/1996;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S S
500;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HKSAR v Wong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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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hi Ming HCMA 510/1999;HKSAR v Ejiobu Lazarus HCMA 334/2016;
C HKSAR v Wong Man Hei DCCC 147/2019。 C
D D
24. 他指出擅取車輛兜遊,與擅取車輛的目的是干犯嚴重罪
E E
行,兩者刑罰,該有區別。他強調本案案情顯示被告在關鍵時段 (i) 沒
F 有超速駕駛 TH3414;(ii) 沒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規例;(iii) 沒有影響 F
其他道路使用者;(iv) 沒有涉及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被告是在非繁
G G
忙時間駕駛,而且駕駛時段維持很短。
H H
I 25. 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張大律師指出下述案件的相關 I
法律原則適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和 HKSAR v
J J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K K
L 26. 就控罪八,張大律師認為相比其他同類案件,被告管有鋼 L
刀和球棒,兩者都不算是攻擊性武器最差的類別。被告在現場沒有打
M M
鬥,沒有即時使用該些武器使人受傷,案情也不涉及黑社會的背景。
N N
O 27. 最後,張大律師援引 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O
HKLRD 676 一案,希望所有刑罰能同期執行。
P P
Q 28. 判刑前,本席提取了被告的戒毒所報告和背景報告。張大 Q
R
律師已向被告解釋該 2 份報告的內容。 R
S S
29. 張大律師強調被告是一名十分疼愛子女的好父親,及對
T 妻子十分關顧的好丈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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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判刑理由
C C
30.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張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他所引述的每
D D
一宗案例。正如本席在 4 月 1 日的聆訊提及,(i) 被告被裁定管有危
E E
險藥物罪罪成,根據相關條例,本席可索取戒毒所報告作參考;(ii) 控
F 罪八的判刑選項只有監禁式刑罰、羈留在勞役中心或更生中心,而不 F
包括社會服務令和緩刑。本席只是索取戒毒所報告和背景報告,換言
G G
之,被告淸楚知道監禁刑期無可避免。
H H
I 31. 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曾在 2016 年吸食過一次氯胺酮,又 I
在本年三月,吸食過一次可卡因藉以減壓。被告不是一名癮君子,他
J J
不適宜被羈留在戒毒所。
K K
L 32. 背景報告指出被告在本年一月被解僱,他的家庭正面對 L
經濟困境。被告的妻子已經向社會福利署核下元朗綜合家庭服務中心
M M
的社工尋求幫助。社工也會協助他們申請綜援。
N N
O 33. 首先,各控罪的最高刑罰如下:— O
P P
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監禁七年;
Q Q
控罪二(駕駛未領牌車輛),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
R R
$5,000 及監禁三個月;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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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罰款一萬元
C 及監禁 12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C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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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控罪四、五和六(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如屬首次
F 定罪,可處罰款$2,000 及監禁三個月; F
G G
控罪七(管有危險藥物),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禁七
H H
年;
I I
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須判處不超過 3
J J
年的監禁或判處勞教中心羈押令或更新中心羈押令。
K K
L
控罪一和三 L
M M
34. 事實上,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雖然案發是晚上凌晨時
N 分,交通流量少,但是被告當時只是一名學習駕駛人士,還未取得駕 N
駛執照。他擅取朋友的私家車,然後提議接載多達三名朋友兜遊。本
O O
席接納張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擅取 TH3414 的目的是
P P
干犯其他刑事罪行。但被告無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
Q 下駕駛,若是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包括他的朋友 Q
R
便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HKSAR v Wong Chi Ming 第 20 段)。 R
S S
35. 在考慮了關乎控罪一和三的所有案情和辯方所援引的案
T 例,就此兩項控罪,本席以 9 個月和 6 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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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於去年 10 月 9 日在區域法院的提訊聆訊中,已表明他會就控罪一
C 至六認罪,所以他理應得到全數 1/3 的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一, C
被告被判入獄六個月,控罪三入獄四個月。
D D
E E
36. 張大律師明言被告沒有屬乎控罪三條例所指的「特別理
F 由」,故此被告須面對停牌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持有駕駛執照的資 F
格 12 個月,在此段時間,被告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別的
G G
車輛。如他違反此命令,便再次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很大可能
H H
會被判即時入獄。
I I
控罪二、四、五和六
J J
K 37. 至於其他涉及交通的罪行即控罪二、四、五和六,經考慮 K
L 了相關案情、被告的求情(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和被告即時認罪,本 L
席會以罰款處理。控罪二:罰款$2,000;控罪四、五和六,各罰款$600。
M M
這四項控罪共罰款$3,800,在保釋金扣除。
N N
O 控罪七(管有危險藥物) O
P P
38. 涉案毒品(即內含 5.06 克氟代氯胺酮的 6.86 克粉末)分
Q 別載於 9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每包份量約 0.66 至 0.8 克。 Q
R R
39. 根據 Wan Sheung Sum 案,上訴法庭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
S S
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管有危險藥物
T 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 12 至 18 個月,法庭會首先在這個判刑範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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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出量刑起點;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刑期調高,但
C 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即涉案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 C
法庭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時,應該考慮毒品的份量、收藏的方法、
D D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其吸毒習慣。當然,最主要的是考慮還是毒品的份
E E
量,跟着法庭需要考慮減刑的因素。
F F
40. 本案所涉的毒品份量不可算是少,本席採納 12 個月為量
G G
刑基準。張大律師接納本案的毒品有潛在風險流入他人手中。正如前
H H
述,被告管有多達 9 包的毒品,本席考慮了當中潛藏散發的風險,把
I 刑期向上調高三個月,至 15 個月監禁。 I
J J
41. 被告在審訊時否認知悉涉案毒品藏於 TH3414 司機位右
K K
前方的散紙箱。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所以不能得到認
L 罪後 1/3 的刑期扣減。雖然被告犯案時 19 歲,他的子女年紀尚幼,但 L
案發時其實他已為人父,他理應知道一旦鈴鐺入獄,便不能照顧家庭,
M M
妻兒父母也頓失經濟支柱。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就此控罪,
N N
他被判入獄 15 個月。
O O
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 P
Q Q
42.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阿 Sir 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打,
R 攞嚟自衛嘅。」雖然涉案攻擊性武器並沒有使用,但很明顯,被告藏 R
有這些攻擊性武器,正如他所述,如有需要,會在打鬥中使用它們。
S S
還有,被告是在公眾地方而非個人住所藏有這些攻擊性武器,而當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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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更與數名友人一起,換言之,當時有潛藏風險這些武器會為他人使
C 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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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帥(裁
E E
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11 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裁
F 判法院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294 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逸昇(裁 F
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655 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雅倫(裁
G G
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0 年第 304 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裁判
H H
法院上訴案件 2018 年第 52 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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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梁英明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在處
J J
理一宗涉及違反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的管有攻擊
K K
武器罪的刑期上訴時指出,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武器的數量、種類、性
L 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上訴人管有這些武器的意 L
圖。
M M
N N
45. 本席檢視了涉案的鋼刀和球棒,前者長約 30 厘米,刀鋒
O 銳利,有一定的殺傷力,可造成十分嚴重的身體傷害。至於球棒,它 O
也可造成身體傷害。鋼刀和球棒分別放置於 TH3414 的前座乘客位的
P P
後袋和車尾箱。被告案發時正駕駛 TH3414,他隨手可取出鋼刀使用。
Q Q
若他在車廂外,也可打開車尾箱取出球棒使用。
R R
46. 經小心考慮上述案例和本案案情包括涉及兩項攻擊性武
S S
器、它們的種類、性質、存放位置及被告管有的意圖,本席採納 12 個
T T
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得不到認罪後的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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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扣減。本案也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控罪八,被告被判 12 個
C 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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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 E
F
47. 被告面對多項被判監禁刑罰的控罪,該些控罪的性質不 F
同,理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一個 2 年的監禁
G G
刑期可反映被告整體的罪責。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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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分別是監禁 6 個月和 4 個 I
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 6 個月監禁;
J J
K • 控罪一和三 6 個月監禁刑期中的 3 個月與「管有危 K
L
險藥物罪」的 15 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 3 L
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三和七被告須坐
M M
牢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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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 12 個月監 O
禁刑期,其中的 6 個月與上述 18 月監禁刑期(控罪
P P
一、三和七)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24 個月。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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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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