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89/2020
C [2021] HKDC 58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8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啟樂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21 年 4 月 20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S C Ho & Co 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梁啟樂面對三項控罪:—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C 罪條例》第 17(a)條; C
D D
(2) 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E E
及(2)條;
F F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
G G
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
H H
面規例》第 3(1)(a)及(2)條。
I I
2. 被告人就有意圖傷人罪認罪,並根據所承認之案情被裁定
J J
罪名成立。就其他控罪,控方申請,而法庭亦批准將有關控罪留在法
K 庭檔案,未得到法庭命令之下,不得繼續。 K
L L
3. 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之案情,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凌晨時
M M
分,旺角彌敦道交界有大批由示威者搬出的雜物留在馬路上,阻塞了
N 交通。本案之受害人 X 先生自發搬開路障。此時,大約有十名示威者 N
O 走近,出言辱罵及恐嚇受害人,著其停手。 O
P P
4. 受害人拿出流動電話試圖拍攝包圍的人之時,被告人衝前
Q 以沉重的長形以硬物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令其失去知覺倒在雜物之 Q
R
上。 R
S S
5. X 事後回復知覺之後,打算尋回掉在地下的流動電話,但
T 仍然有一群人把他包圍指罵並著其離開。 T
U U
V V
-3-
A A
B B
C 6. 事後,受害人被送往醫院就醫,醫生確認他頭頂有 4 厘米 C
之裂傷,左前臂擦傷,醫生在其頭皮附近一共縫了十針。
D D
E 7. 事件經過為一網媒錄下並上載至互聯網絡。警方事後將之 E
F
下載,作為呈堂證供。控方在法庭把有關片段播出。畫面所見,受害 F
人在路上把雜物移到一旁,並推出路邊的水泥短牆時,有人圍著受害
G G
人,受害人遂拿出手提電話向周圍的人作拍攝狀。此時,被告人忽然
H H
闖前,用一長形黑色的物體大力擊打受害人的頭頂,受害人應聲倒地。
I I
8. 被告人事後在警誡之下解說他以為受害人正在攻擊他人,
J J
他以為該長形物體可能是刀,以為他會襲擊在場的「年輕人」。於是,
K 他拾起一塊長方形物體,擲向受害人。 K
L L
9. 辯方律師就有關片段選了幾幅打印,以支持其說法。如果
M M
單看硬照(例如 004141 及 004142 的三張照片),辯方的說法似乎有
N 根據:上面的影像似乎顯示受害人拿起兩支長形物體向一名站在其前 N
O 面 5 至 6 呎開外的黑衣人揮舞。律師指出,被告人出現在鏡頭之前並 O
無留意到受害人在清理路障。
P P
Q 10. 但看了整個錄影片段之後,本席認為受害人只是拿著一些 Q
R
長形類似竹枝的物體,並無任何作出恫嚇的姿勢。同時,被告人以硬 R
物大力打在其頭頂時,已經放下雜物,用兩隻手拿著手機作攝影狀。
S S
T 11. 被告人選擇作供,解釋當時他的心態。他指稱,當時在 20 T
U U
V V
-4-
A A
B B
米開外見到受害人手拿一些長條物體,以為是刀,於是衝前,並拾起
C 一些鐵質的硬物打向受害人。他並沒有看見受害人當時已經放下竹 C
枝,並兩手操縱一部流動電話。
D D
E E
12. 被告人的說法與畫面顯示的完全不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
F 的解釋,因為被告人在法庭上也說不出當時見到受害人手持的長形竹 F
枝狀物體的那部分令他覺得是利器。
G G
H H
13. 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也顯示,當時旺角區彌敦道交界有大
I 量路障。法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 2019 年下半年是香港極為動蕩的 I
日子,全港不同的地方都有大大小小的示威行動,而部分示威行動更
J J
演變成為暴力事件,參加者為了表達對社會現狀的種種不滿,企圖以
K K
暴力令整個政府及社會停擺,以為這樣可以令政府屈服,接納其各種
L 訴求;把馬路堵塞正是當時示威者慣用的手法,而當時亦有不少市民 L
苦於受到交通阻塞帶來的不便,憤而挺身制止。
M M
N N
14. 受害人的表現顯然是一個見義勇為的行為,雖然以當時的
O 情勢,普通人可能會覺得有點不智;被告人的行動是明顯企圖阻止受 O
害人無私的舉動。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沒有見到受害人在清理路
P P
障,亦不可能不知道當時正有社會活動進行,他更不可能見不到附近
Q Q
有人把受害人圍著,對他謾罵。他執起硬物打向受害人的頭的唯一目
R 的,就是阻止受害人清理路障,亦為了幫助其他示威人士。 R
S S
15. 被告人指出,他自己也不知道拾起的硬物是甚麼,後來亦
T T
承認是一些鐵質的物體。被告人一出手就將之打向受害人的頭頂,是
U U
V V
-5-
A A
B B
人體最脆弱的部分,其目的很明顯是在最短的時間藉此嚴重傷害制止
C 對方。被告人的行為在 2019 年的社會環境中,是企圖以武力、暴力 C
震懾普通市民,令其不敢與示威者的暴力手法提出反對。被告人當時
D D
的行為,是為了協助其他暴力示威者阻止受害人清理路障,令示威者
E E
可以繼續以不法的手段與政府抗爭,被告人的手法亦極之歹毒;他明
F 知手上拿著一些鐵質的物體而打向受害人的頭部。 F
G G
16. 這類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準則,得按刑責而定,但上訴庭
H H
於 HKSAR v Chan Chung Tat([2013] 6 HKC 225)則指出,一般之刑
I 期為 3 至 12 年,但同時上訴庭亦在案中列舉了一些指標,作為協助 I
評估刑責之協助。與本案有關的,是:—
J J
K K
(1) 被告人闖向受害人,打向其身體最脆弱之處,其意
L 圖是很明顯,希望藉此對受害人造成大的傷害; L
M M
(2) 被告人的行為亦明顯是為了阻嚇普通市民對示威
N N
者的不法抗爭手段作出反抗,而當時的社會環境亦
O 是此等示威行動越變越激烈及暴力之時; O
P P
(3) 有關所用之武器,控辯雙方均無任何證供顯示是從
Q Q
何而來。但很明顯,這是一個沉重的武器。本席不
R 接納被告人說他自己不知道從何而來,但被告人可 R
以把一件沉重的武器拾起,當時是有一定的傷人意
S S
圖。
T T
U U
V V
-6-
A A
B B
17. 本席考慮過上述因素,認為此等行為應採納一個阻嚇性的
C 量刑指引,以便對其他暴力示威者作出清楚信息,此等行為法庭不會 C
容忍,社會大眾亦不會容忍。
D D
E E
18. 辯方律師就量刑方面提出了數個案例,其中一個是
F HKSAR v Wong Yam Choi and another([2020] HKDC 1131)這案也是 F
有關社會活動案件: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對受害人拳打腳踢之餘,更
G G
以硬物,包括鞋及鐵傘柄襲擊受害人。有關之襲擊維持有十分鐘之久,
H H
受害人頭皮有多處刮傷,身體亦有瘀傷。法庭以四年半為量刑基數。
I I
19. 本案之案情有些許相同之處,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本案
J J
中的手段及目的是打向受害人身體最脆弱之處,以當時之環境,被告
K K
人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其他暴力示威者。因此,本席在此案會採用 5 年
L 監禁為量刑基數。 L
M M
求情理由
N N
O 20. 被告人律師書面陳情時提出被告人個人之背景,被告人 O
34 歲,與其母親、後父與弟弟一同居住。被告人自破碎家庭長大,而
P P
因其生父欠債,所以亦受到其他債主騷擾。被告人在台灣讀書,畢業
Q Q
之後在香港一直有工作,但同時,辯方亦提供了其他求情信,顯示被
R 告人有參與其他慈善活動,亦被視為一個仁慈、心地好的人。 R
S S
21. 凡此種種都不能解釋,為甚麼當時被告人以如此歹毒的手
T 段襲擊一個見義勇為的市民。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本案之 T
U U
V V
-7-
A A
B B
中並無任何作用,因為法庭在考慮量刑之時,最重要的是向社會大眾
C 作出一個清楚信息,此等行為為社會不容,亦為法律所不容。 C
D D
22. 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中唯一之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
E E
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應服的 60 個月監禁現
F 為下調至 40 個月,即時執行。 F
G G
23. 另外,由於被告人之行為,本席下令被告人得向受害人賠
H H
償 20,000 元,十四日之內透過法庭繳付。如被告人未能付出這筆數
I 目,則以監禁替代。 I
J J
K K
L L
( 練錦鴻 )
M 區域法院法官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