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ai Chee Ying DCCC537/2020

參與未經批准遊行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8個月;D2 監禁8個月緩刑12個月;D3 監禁6個月
三人因無視禁令參與集結而被判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Her Honour Judge A J Woodcock15/4/2021[2021] HKDC 44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i Chee Ying (D1), Yeung Sum (D2) and Lee Cheuk Yan (D3)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J Woodcock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承認一項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a)條。2019年8月31日,警方已禁止民間人權陣線舉行集會及遊行,並透過媒體及現場警告說明原因。三名被告仍在灣仔修頓球場參與「為罪人祈禱」遊行,沿途前往教堂、警察總部及政府總部方向,多次無視警方警告,與人群佔用行車道,造成灣仔、金鐘及花園道一帶嚴重交通阻塞。三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並以公民抗命及和平示威作為背景或求情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未經批准集結的量刑,以及和平而無實際暴力的遊行是否仍須考慮阻嚇性刑罰。控方主張集會經預先策劃、無視禁令及多次警告,並造成重大交通影響,須判處監禁。被告則強調遊行和平、公民抗命、年齡、品格及公共服務。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公民抗命及真誠信念可作為犯罪動機的背景,但不能使違法行為免受刑罰,法院亦不評價被告政治主張的正當性。參考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對公共秩序罪的原則,即使沒有實際暴力,仍須按整體情況考慮懲罰、公開譴責、保障公眾及阻嚇。三人明知禁令仍故意參與,無視多次警告,並造成嚴重交通阻塞;在2019年社會動盪背景下,起點刑為監禁12個月。因在審訊前不足一星期認罪,按認罪扣減25%至9個月,再因年齡、健康或公共服務作個別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7A(2)(a)及17A(3)(a)條構成控罪基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及[2018] 2 HKLRD 699確立公共秩序罪的懲罰與阻嚇原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Ka Ho, CAAR 4/2020確認無實際暴力時亦可採用相關因素。R v Nguyen Quang Thong & Ors (1992) 2 HKCLR 10及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分別涉及清白紀錄與認罪扣減。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判監8個月;第二被告判監8個月,緩刑12個月;第三被告判監6個月。第二被告如在緩刑期內再被判處可監禁罪行,幾乎必須服刑原判8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和平及無實際暴力的未經批准集結,在社會動盪、明知禁令及多次警告仍不散去的情況下,仍可判處即時監禁。公民抗命的政治動機可被考慮,但通常不會凌駕公共秩序及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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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已被警方禁止的遊行會否被判監禁?
A.

可以。法庭認為明知禁令仍參與、無視多次警告並造成嚴重交通阻塞,足以判處即時監禁;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被判八個月及六個月。

Q.以公民抗命為理由參與集結可以免刑嗎?
A.

不可以自動免刑。公民抗命及真誠信念只能作為犯罪動機考慮,不能取代公共秩序及阻嚇需要;本案法庭仍判處三名被告監禁刑罰。

Q.認罪及年齡會否減輕未經批准集結的刑罰?
A.

會。法庭先以監禁十二個月為起點,再因認罪扣減百分之二十五,並按個別年齡、健康及公共服務作調整;第二被告最終獲判八個月緩刑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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