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68/2019
C [2021] HKDC 58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6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珩(第一被告人)
J J
陳金國(第二被告人)
K 李振文(第三被告人) K
郭小琴(第五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N
日期: 2021 年 4 月 15 日
O O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帶領陳慕賢女士,為外聘
P 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nd Ng Solicitors 延 Q
聘,及陳玄同女士,由 Bond Ng Solicitors 延聘,以義
R R
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張志輝先 生,由法 律援助 署委派 的 Ho, Tse, Wai &
T Partners 延 聘 , 及 潘 淑 瑛 女 士 , 由 Ho, Tse, Wai & T
Partners 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二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lvin Cheung & Co
C 延聘,及李燕婷女士,由 Kelvin Cheung & Co 延聘,以 C
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三被告人
D D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CC Cheung & Co 延
E E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F 控罪: [1] 暴動(Riot) F
[2] 縱火(Arson)
G G
H H
---------------------
I 裁決理由書 I
---------------------
J J
K 1. 是次聆訊本來有五名被告人,但第四被告人馮清華於開 K
案之前已棄保潛逃,所以只剩下第一被告人陳珩、第二被告人陳金
L L
國、第三被告人李振文以及第五被告人郭小琴。四名被告人均被控
M M
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罪條例》第 19(1)及(2)
N 條,罪行詳情如下: N
O O
“陳珩、陳金國、李振文、馮清華及郭小琴,於 2019 年 10
P 月 1 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壩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 P
人參與暴動。”
Q Q
2. 第一被告人陳珩同時被加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
R R
第 200 章《刑事罪條例》第 61(3)及 63(1)條。
S S
3. 所有被告人就面對的控罪皆不認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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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4. 控方的指控大要是謂四位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
C 在新界荃灣海壩街與大河道交界附近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加暴 C
動。他們用雨傘組成防線,沒有接納警方人員口頭勸喻、以旗幟警
D D
告以及使用催淚彈及塑膠彈予以驅散之下,繼續留在現場;並使用
E E
水馬、路牌、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堵路,並向警方推進。期間有人更
F 向警方投擲燒燃彈,在行人路上縱火,及以磚頭擲向警方。控方指 F
稱此等行為已經構成暴動,而各被告人在現場參與其中。第一被告
G G
人更在上址的行人路上把一張橫額拉到一個被燃點的火頭上以燒毀
H H
該橫額。
I I
5.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辯方並無任
J J
何證實自己清白的責任。而各被告人均無刑事紀錄、不選擇作供。
K K
法庭在考慮控方證供時,會特別留意,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而
L 以此點向特別法庭提出,此人犯罪的機會會比較低。 L
M M
6.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就上址發生暴動這點並無爭
N N
議,而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只承認上址曾有非法集會。本席會
O 在以下篇幅討論這個議題。 O
P P
7. 控方除了傳召在場執行職務的警方人員外,還提供了警
Q Q
方在現場錄影片段;更下載了各大網媒上載在互聯網絡的新聞片
R 段。 所有錄影片段的正確性及可納入性皆無爭議。 R
S S
8. 控辯雙方亦在法庭反覆播出有關片段,本席亦在內庭有
T T
反覆觀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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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9. 在有關片段在法庭播出時,本席以口頭將法庭觀察所得 C
轉化成文字,以便在紀錄上造成證供之部分。這是本席的責任,而
D D
並非就有關證供作出評論,其目的是希望大眾以及辯方、控方皆知
E E
道法庭的觀察,如有錯誤,控辯雙方皆可以及時提出改正。
F F
10. 本席在這判詞中,在有必要時會引用有關片段,以解釋
G G
本席所作的事實判斷的根據。有關片段包括香港電台第 32 台的直播
H H
(P52)、Now TV 直播(P53)、有線電視(P54)、香港大紀元新
I 唐人聯合新聞頻道(P55),以及警方在現場所錄的影像(P57A、 I
57B、58A、58B、59A、59B 及 P60)。除了大紀元的直播之外,其
J J
他所有網媒的直播皆有實時紀錄。警方的錄影雖然有時間紀錄;由
K K
於有關之機件並無在錄影之前校正時間,所以實質上可能與實時有
L 一至兩分鐘的誤差。大部分有關的錄影其實有所重叠,而真實的時 L
間在此案件中,亦很難確定:真正有關的時段是五、六分鐘。根據
M M
本席之判斷,一兩分鐘時間的落差,於本案而言並不重要。
N N
O 11. 本案的指控其實並不複雜,但由於涉及大量的證人及其 O
他證供,所以本席為了考慮篇幅,在此只把最重要的部分提出,以
P P
便不在審訊期間列席的人可以明白本席所作的事實判斷及其理據。
Q Q
在此沒有提及的是故意的裁剪,而並非沒有考慮。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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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有關法律
C C
12. 暴動罪源自《公安條例》第 19 條,其罪行元素之一是第
D D
18 條所設立的非法集結罪,可以說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是同一性
E E
質, 但後者是較為嚴重的罪行。控方要證明被控人士有在指定地
F 點、 時間干犯暴動罪,亦得同時證明有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根據 F
《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罪有以下元素的犯罪的部分包
G G
括: —
H H
I (i) 有三個或以上的人在共同目的聚集在一起; I
J J
(ii) 同時他們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行為;
K K
(iii) 其後為帶有以下性質:擾亂秩序,威協性,侮辱
L L
性或挑撥性。
M M
N 13. 在犯罪意圖方面,控方可以證明各被告人的主觀意圖, N
或從客觀環境中作出推論。在主觀標準之下是令人產生害怕,而害
O O
怕是:—
P P
Q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Q
R R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該等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
S S
安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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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4. 在客觀標準之下,訂明的行為相當會可能導致任何人合
C 理地害怕:— C
D D
(i) 如此集合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ii) 如此集合的人會藉訂明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 F
寧 1 。「任何人」是指沒有參加非法活動的人,包
G G
括記者、保安及路過的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他
H 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見 陶君行 一 H
I 案(1 HKCLR 251,257 頁)。 I
J J
非法集結
K K
15. 非法集結是由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而各人的行為
L L
必然有足夠的關連,才可以視為一起行事,所以罪責這行為本身,
M M
必須帶有共同目的,而集結是否非法則視乎集結者是否有共同目的
N 之下作出的行為的性質而釐定,其目的與當初的集結是否原本合法 N
O 並無關係。 O
P P
16. 客觀準則的犯罪意圖,是由一個在場的人(不是參加非
Q 法集會的人)在觀察事件之後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集結的人破 Q
R
壞,或其他人會被非法集結的人激發,破壞社會安寧。 R
S S
T T
1
見梁國華(HCMA 54/2012),高院裁判法庭上訴,2012/54 號([2012] 2 HKLRD 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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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非法集結罪是預防性的,所以控方不需要證明社會安寧
C 已經被破壞;控方只需要證明一個旁觀者有合理的理由害怕社會安 C
寧被非法集結的人破壞、或社會安寧被非法集結的人所激使的其他
D D
人所破壞就已足夠。
E E
F 18. “訂明行為” 包括擾亂秩序等行為,是一個事實的判斷, F
按個別案件的證供而作出有關用詞亦是日常用語,不需特別的解
G G
釋。
H H
I 19. 干犯者當時是否是行使集會自由,並非特別之考慮。 I
J J
20. 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有關行為是否:—
K K
(i) 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L L
M M
(ii) 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者相當可能受到傷
N 害,或 N
O O
(iii) 財產會因襲擊、毆打、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
P P
騷亂,而實際或者相當可能帶來損害2。
Q Q
21. 就暴動案而言,控方得證明各被告人參與的集結及其行
R R
為已破壞社會安寧。
S S
T T
2
見 R v Howell(1982 QB 416 427),以及引於前述的梁國華 案的判詞第 4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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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夥同犯罪的原則
C C
22. 普通法的夥同犯罪者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控罪,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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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被告人是否身處集結現場,並非應負上刑責的唯一指標。如果沒
E E
有其他證供證明他有作出任何形式的鼓勵、協助的話,單是被告人
F 身在現場這點,不足以證實個別被告人有參與該等非法集結及暴 F
動。 反之,如果有足夠的證明顯示個別被告人有提供協助,例如在
G G
幕後遙控、監察、發號師令、提供資金及物質,甚至收集磚頭、汽
H H
油彈等武器,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佈防。透過電話以社交媒體鼓勵
I 和宣傳示威,或架車接送示威者等等的協助,則根據夥同犯罪的原 I
則,就是被告人並非身處案發之處,亦得與其他在場干犯該等控罪
J J
的人負上同等刑責 。 3
K K
L 23. 就縱火一罪,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用火毀滅或損 L
壞任何屬於他人的財物。控方所指的財物在此案而言是一張橫額,
M M
第一被告人被指稱的犯罪行動是將橫額拖入火堆中。此控罪的唯一
N N
爭議,就是是該人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
O O
背景
P P
Q Q
24. 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慶,於香港
R 各處地區都有大大小小的不同示威行動。與本案有關的,是荃灣海 R
壩街北段與大河道交界的一段路上址所發生的事。早於 1356 時開
S S
始, 已有大批示威人在上址聚集(見 P52 香港電台直播第 32 台的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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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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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約於 1540 時,警方人掃蕩至上址。海壩街西北段是一個單線雙
C 程行車路,大河道可經海壩街先右轉入荃興徑,再到安榮街或在下 C
一個路口右轉入路德圍,或左轉入啟智街(見地圖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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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5. 於 1540 時,約有二百名示威者(P52、P58B 00:00)聚集
F 於路德圍入口左右,利用停泊的汽車、水馬、沙包、路標及雜物造 F
成 路 障 , 令 警 方 人 員 不 能 推 進 ( P53 Now TV 直 播 15:43:15 、
G G
P52/15:37)。大部分的示威者都是身穿黑衣、黑褲,戴有眼罩、頭
H H
盔、口罩。口罩部分是外科口罩,但大部分都是同一牌子,灰黑
I 色、 有粉紅色濾蓋的防毒口罩。他們用打開的雨傘組成遮牆,根據 I
本席目測,至少有三十把遮在行車路上,旁邊的行人道亦有人拿著
J J
傘子。
K K
L 26. 在行車路上的雨傘,可以粗略分為三層。第一層與警方 L
最接近;雨傘是貼著地面,傘面向著警方,後面則有示威者蹲著,
M M
以雨傘遮掩他們的動作,以及阻擋警方發出的催淚煙,和塑膠子
N N
彈。 第二層雨傘則在第一層較高的位置,由彎著身的示威者所控
O 制, 第三層則由站立著的示威者所控制。他們身後尚有其他示威 O
者, 也就是說,三層雨傘就和警方人員的盾牌一樣,組成一面可以
P P
移 動 的 牆 , 而 在 雨 傘 之 間 亦 可 見 有 示 威 人 在 走 動 ( 見 P58B 、
Q Q
P53/15:51:29),路面兩旁亦有示威人士出現。
R R
27. 與此同時,示威人士更把障礙物,例如垃圾桶、雜物、
S S
水馬等,及雨傘向前推,後面的人亦隨之一同迫進警方防線。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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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用鐵棒敲打行人路的鐵圍欄,發出聲響。有人用磚頭擲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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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更有人用汽油彈擲向警方(P53 Now TV/15:42)。有人在路德
C 圍及海壩街之間的行人道潑灑易燃物體(P53/15:49),形成火牆。 C
D D
28. 上址附近至少有一間咖啡店正在營業,裡面有不少市民
E E
透過玻璃幕牆觀看,亦有人在街上看熱鬧,間中有幾個市民帶著雜
F 物匆匆走過,亦有市民瑟縮離開現場。 F
G G
29. 當警方的攻勢加強時,示威者就退後,反之後者就會向
H H
警察的防線進逼(P53/15:52),地面有燃燒物(P53 1)。有人在行
I 人路上灑潑易燃物體及點火(P53 15:53)。警員的防線是海壩街、 I
大河道交界,錄影中可見,當處有部分行人道所鋪的地磚已被人挖
J J
起,磚頭散在一旁,部分大河道為水馬所堵塞。
K K
L 30. 警方人員與示威人士之間散放著磚塊、溪錢、垃圾、垃 L
圾桶等雜物(P57B 00:02/15:58、P54 有線電視 15:44)。示威者的後
M M
面當時亦有一輛消防車,正在發出警號。
N N
O 31. 警方人員在上址用擴音器發出警告,並在不同的階段出 O
示旗號,分別是藍旗(警告是非法集合)、橙旗(警告會開槍),
P P
黑旗(警告會使用催淚氣體),並使用塑膠子彈及催淚彈向示威者
Q Q
方 向 發 射 。示 威 者 隨即 暫 時 退後 , 然後 再 重 新 整合 向 警 方進 逼
R (P52/15:41)。 R
S S
32. 也就是說,示威者與執法人員的對峙並非屹立不動的,
T 當執法人員發射煙霧彈、膠子彈時,示威者會後退,之後就會把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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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推向前,逼向警方。與此同時,不停以磚頭、雜物、水瓶、汽油
C 彈掟向警方。這樣來回的拉鋸,至少有二十分鐘。 C
D D
33. 約於 16:01 時,副指揮官發出快速推進的指令;警方人員
E E
上前,在海壩街的行車路上分別制服了三名被告人(即第二及第五
F 被告人以及已經潛逃的第四被告人)及並在荃好景大廈對開的行人 F
路上制服及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則在差不多的時候,在荃
G G
興徑近海霸街一所泰國餐店門口被制服。警方的行動當日一共拘捕
H H
了五個人。
I I
上址是否發生暴動
J J
K 34. 除了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郭大律師之外,辯方的各位 K
L 律師都同意於上址確實發生暴動,其唯一爭議之處是各被告人有否 L
參與該次暴動。
M M
N 35. 郭大律師指出,控方的證供並無清楚顯示該次集結到哪 N
O 一刻,由非法集結變成暴動,而再由暴動退為非法集結。因為 O
P P
“如果暴力行為緩和下來,變回膠著狀態,這暴動很可能降
級成為非法集結”
Q Q
R
而警方決定作快速推進時,集結的人似乎已經平靜下來,集結亦因 R
此比較鬆散,所以暴動已經降級為非法集結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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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但正如上訴庭曾經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此等控罪擁有
C 高度之流動性,參與者可以擔以各種各樣的角色,甚至不需要身在 C
現場。郭大律師的高見於其補充結案陳詞中有進一步的闡釋:如果
D D
集結的人數只有五十人聚集馬路,這是一個和平集結及是使用路面
E E
的正當用途。單以合理方式使用路面或共眾地方,並不等於行為不
F 合法,如果佔用路面的目的是行使已受憲法保障的和平示威的話, F
該等行為並非犯法。
G G
H H
37. 郭大律師更指出,由 15:45:17 時,當示威者築起路障,
I 以雨傘組成防線,到 15:53:55 警方投擲催淚彈,情況都是膠著,這 I
只是和平集結,並沒有證供顯示集結的人是有共同決心,以暴力方
J J
式留守現場。法庭更不能以「零星暴力」將整個集結列為非法集
K K
結。
L L
38. 這種把事件個別切面,單獨處理的做法,本席認為有誤
M M
導之嫌。只從事物、事件中抽出一個個別的因素獨立處理,不足以
N N
令人理解整件事;因為如果只接納當時有人佔用上址,而不提及當
O 時不停有人掟磚,不停有人叫口號,不停有人用燃燒彈擲向警方, O
這對理解整件事於事無補。
P P
Q Q
39. 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整件事件時,應就證供中作整體的
R 考慮及分析。 R
S S
40. 根據本席在法庭以及在內庭觀察有關之錄影以及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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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基本上當時在上址的示威人士,與警方正在進行一場小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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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戰,他們不理會警方的口頭勸喻、旗號的警告,以及催淚彈及在
C 上址設立防線。而示威的群眾更以傘陣與之對峙。 C
D D
41. 郭大律師沒有提到的,這些示威者不但約三分層,組成
E E
傘牆作為掩蓋,有人自群眾中向警方方向投擲雜物、磚頭以及汽油
F 彈。同時,在最前排的人,更在警方攻勢稍遏之下,把障礙物前 F
移, 後面的人士跟隨。他們向前逼進之時,亦有一同呼叫「一、
G G
二, 一、 二,一、二」,以協調各人之動作。警方人員一直一再以
H H
擴音器向之口頭勸喻,並以旗號警告。
I I
42. 如果剛考慮各人在某一分鐘攻勢稍遏的一時抽出來考慮
J J
的話,就如瞎子摸象一樣,只能就事件的不同層面的表象作出形
K K
容, 不可能全面、立體理解整個現象的精髓,亦無助於理解整件事
L 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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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認為至少從 15:40 開始,在場集結的人當時至少有一
N N
百人4。
O O
44. 本席理解各證人在上址有不同的任務,其注意所在集中
P P
在不同之處。
Q Q
R
45. 此外,本席只憑在法庭以二維的方式觀察有關的錄影, R
亦衹可能作出片面的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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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第一及第四證人,約有二百人,第五證人則認為有二百至三百人,第二至三證人則認為
有百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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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但無論如何,根據本席目測,當時在海壩街、路德圍街
C 口聚集的人,至少有二百人。但無論一百人或二百人,皆超於法律 C
所容許的集合人數。這點本席認為不需要作出任何事實之判斷,只
D D
可以籠統地作出判定,就是話當時約有二百人在該處集結。
E E
F 47. 他們的行為顯示了共同的意志:設立路障,並向警方逼 F
近,令警方無法執行職務。他們用障礙物投擲雜物、磚塊、水瓶、
G G
汽油彈,本席並不認為這是個別的暴動暴力事件,這都是在共同意
H H
志下作出的擾亂秩序行為,目的唯一的推斷是令人害怕,尤其是經
I 過現場的人以及執法人員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再者,一個在 I
現場觀察的人,亦會合理地害怕他們人身會受到傷害,或其他人的
J J
財產會受到損毀。也就是說,他們會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從示
K K
威群眾的表現,包括投擲磚塊、汽油彈等行為,本席亦認為當時在
L 上址的社會安寧已受到破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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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餘下的唯一議題,是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該等暴動。本
N N
席接納單憑個別被告人在現場被制服、拘捕,如沒有其他環境證供
O 不足以證明他們有參與暴動。法庭在作出總體考慮之後,如果認為 O
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被告人有積極參與該等暴動,才可以裁定該
P P
被告人是否有參與,亦得就該次參與負上刑責。
Q Q
R 49. 正如上訴庭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的要旨,是在參與者 R
共同行動,並利用人數眾多達到其目的。除了實際的參與之外,他
S S
們可以主動以言語提示動作以鼓勵或者推動非法集會或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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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有關控罪最嚴重之處,就是涉及大批的人,以其人數達
C 到其目的5。也就是說,現場的暴力示威者可能各有不同角色,但現 C
時本席認為他們有參與,也就是說包括以語言只提示動作,鼓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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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該非法集會或暴動,他們得負上同等刑責。
E E
F 51. 反之,一個只願參加和平集會的正常人,或者一個純粹 F
旁觀的人發覺其處身的和平集會已轉變成為非法集友會,甚至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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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其正常的反應是運用常識,盡快在可能的情況下離開現場。除
H H
非他有好的理由留在現場(例如他是傳媒得在現場報導事實)或現
I 實的情況不許可他離去,他在現場這單一事實不會令他負上非法集 I
結或暴動。但如果他涉及參與或者鼓勵其他使用暴力,恐嚇他人,
J J
他的身分就不再是一名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而是一位參與者,得
K K
受到法律的制裁6。
L L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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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第一證人於當日下午 15:40 時到達上址,於約 15:58 時按
O 指揮官指示經昌泰街轉入荃興徑,以包抄當時在海壩街的示威者。 O
他見到四至五名身穿黑衣、黑褲的示威人士,由海壩街方向跑入荃
P P
興徑。警員向其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彈,成功地把最後一個走入荃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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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的一名男子制服(即第一被告人)。
R R
S S
5
見 Sachs LJ in Caird 一案([1970] 54 Cr App R 499)]。其原文如下: “It is the law - and, indeed,
in common sense it should be the case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words,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guilty of
T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 concerned were acting T
in numbers and using their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6
見上訴庭於律政司 訴 湯偉雄及另二人(CASJ 1/2020)的判詞第 80 段,原文為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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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其時第一被告人身穿黑衣、黑褲,白色鞋,手持淺色雨
C 傘(見 P57B 00002/16:01:52)。他逃入荃興徑時(P38),望向海壩 C
街方向。第一被告人見到有警察,立刻打算轉身逃離,但為警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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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將之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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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4. 警方的鏡頭轉向海壩街方向,可見海壩街濃煙密佈,至 F
少有三個催淚彈在路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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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第一被告人當時戴著頭巾(P37)、口罩(P40A),其
I 手持著一把淺藍色雨傘(P38)。街上除了穿著背心的傳媒之外,並 I
不見有其他行人(P57B 0002/16: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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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6. 警方人員將第一被告人拘捕之後,將他帶到大河道巴士 K
L 站附近等待。其時第一被告人突然掙扎,企圖逃離,但走了兩三步 L
之後再為警察制服(P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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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7. 其手持的雨傘(P38)是一把可摺叠,淺藍色的雨傘, N
O 手柄是小圓桶形,其傘骨在打開時的弧度,與普通雨傘不同,扇面 O
有白色圖案,從文字看來應該是一間眼鏡公司的宣傳品。雨傘面附
P P
有綁帶,而傘頂傘骨聚合之處並沒有凸出的筆狀物或小圓蓋。
Q Q
R
58. 第一被告人初在畫面出現,他的頭巾包著其兩耳、頭頂 R
及下顎。當時有一條黑色的帶狀物體,為一條黑色的帶狀物體所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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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P57B 0002/4:01:55PM)。但警員一擁而上將其制服之時,則未
T 能錄得其容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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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59. 盤問之下,第一證人承認荃興徑四通八達,可以從不同 C
的通道進入或離開,他亦不肯定第一被告人是否由海壩街走來,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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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由幾時開始,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沒有沒有戴護目鏡。他亦
E E
同意在暴動現場有其他示威者使用淺色雨傘。警員更在第一被告人
F 身 上 檢 得 一 對 手 套 ( P39 ) 、 一 個 口 罩 ( P40B ) 及 一 個 打 火 機 F
(P41)。
G G
H 第一被告人警誡之下的回應 H
I I
60.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接受了三次錄影會面,辯方並沒
J J
有在其自願性、可納性,及其真確性提出爭議(見 P47 至 49 及其謄
K 本 P47A 至 P49A)。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白色面 K
L 巾(P37)以及淺藍雨傘(P38)皆非其所有;當日他自將軍澳家到 L
荃灣,是慕名打算光顧某食肆,但他說不出該食肆的地址。他留在
M M
現場,是因為他有紅十字會所發出的急救證書,打算幫人急救,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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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身上沒有帶有任何急救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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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在錄影警誡會面之下,他又說是打算到荃灣吃東西,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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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現場協助救傷。他承認他有在現場。但他在場的解釋前言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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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語,本席不予接納。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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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證供
C C
62. 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在海壩街出現,並參與示威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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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施以暴力,包括把一張橫額拉到一個火堆,予以燒毀。約於
E E
15:49:20 時開始(見 P58A 00000/3:49:20PM)。在海壩街及荃灣海壩
F 街交界的傘陣中,有一黑衣人以白色碎花頭巾蓋著頭頂,並以泳鏡 F
固定、戴著淺藍口罩站在人群中。P53 Now 新聞 15:55:11 中,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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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顯示於海壩街荃好景大廈行人道,有淺藍色傘出現。但該傘尖頂
H H
有筆狀物凸出,其傘骨弧度亦與 P38 不同。
I I
63. 此外於 P58 00000 15:47:09 時,於上址有另一黑衣人,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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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粉紅罐口罩,手持一把淺藍色雨傘。但該傘的傘骨弧度顯示並非
K K
摺叠雨傘,傘尖成筆狀,持傘者亦穿短䄂T 恤,與第一被告人所穿
L 的長袖 T 恤不同。該人(下暫稱「藍傘人」),在組成傘陣最後的 L
一排,此時警方人員正向示威人士發出黑旗警告。於 3:50:31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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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藍傘人移近路德圍交界,在一個手持美國旗的人身邊;他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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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為其他傘所掩蓋,同一路口的行人路正在著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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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P59B 顯示,由 03:35:50PM 至 4:00:52PM 之間,藍傘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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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在暴力示威者在荃好景大廈行人路的最前線。於 03:54:30PM(見
Q Q
58A 0001),可見有藍傘人在荃好景大廈外行人道上向警方方面擲
R 物,然後回頭,在地上拉起一張橫額,將之拖前,放在一個由另外 R
一個示威者剛燃點的火堆(見 P58A 0001/03:54:55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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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P60 00001 3:54:40PM 至 3:54:50PM,亦可在不同的角度
C 之下見到同一動作。近鏡可以看見藍傘人的頭為一白布印有藍碎花 C
的頭巾包裹著,藍色口罩,頭巾為一泳鏡固定在頭上,身穿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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袖、 T 恤、黑褲、白鞋。摺叠傘的傘骨弧度,白色圖案,與傘帶的
E E
相對位置與 P38 相同,頭巾的綁法與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在畫面出現
F 的時候相同(P57B 0002/04:01:55)。 F
G G
66. 於 3:55:24PM(P58A 0001),藍傘人一直站在火堆約 7
H H
呎外,手拿一支棍狀物體望向警察方向。當時不停有人越過藍傘人
I 的位置,衝前把磚頭擲向警方。有人敲打金屬,路上有火堆。 I
J J
67. 警察此時後退,而示威者就前進。藍傘人一度蹲下,然
K K
後 再 縮 入 荃 好 景 大 廈 的 入 口 ( 見 P58A 0001/3:56:40PM ) 。 於
L 3:57:49PM,有人再在行人道放火,藍傘人站在火堆旁,並漸漸走入 L
荃興徑(P58A 0001 3:59:14PM),並曾蹲在一個男人之後。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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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此時,其他示威者把路障,包括垃圾桶向前移,於
O 3:57:54PM(P58A 00001),藍傘人站在火堆旁,右手拿著一塊磚狀 O
物體四處張望。於 4:01:50 警方快速推進之前,藍傘人已經漸漸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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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興徑(P58A 0001),並站在荃興徑口,繼而迅速走入荃興徑。
Q Q
R 69. 在此之前,於 3:58PM,藍傘人在海壩街荃好景大廈附近 R
荃興徑口,其身旁有一手持長棍的示威者,在其他示威者所組成的
S S
傘陣之前約 20 呎,有人把綠色垃圾桶的外殼推向他,藍傘人將之扶
T T
起,其他示威者同時走前,藍傘人用垃圾桶作為掩護,蹲坐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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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後, 之後站起把垃圾桶推前,讓另一位示威者蹲著再把垃圾桶推
C 前, 藍傘人蹲在其他示威者之後。與此同時,傘陣再向前逼進 C
(P59B disk 2 0002)。於警方決定快速推進時,4:01:05PM 傘陣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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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達荃興徑, 而藍傘人已經走進荃興徑。
E E
F 藍傘人的身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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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鏡頭中不能辦別藍傘人的樣貌,而當日大部分的示威者
H H
皆黑衣、黑褲、蒙面,其手持的雨傘的顏色,亦非當日唯一可見的
I 雨傘的顏色。但第一被告人手持的是一把摺叠雨傘,傘大小、扇骨 I
的弧度,扇上的花紋,其與綁傘繩相對的位置皆有其獨特之處。其
J J
他出現的藍傘,有的是可以看見有傘頂傘骨聚集之處有筆狀物,或
K K
傘柄是魚鈎形,而持傘者衣著與外型皆與第一被告人不同。
L L
71. 在詳細觀察之下,本席認為藍傘人的穿戴、衣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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傘、 頭巾的綁法,頭巾上的花紋,以及用以綁頭巾的泳鏡繩或口
N N
罩, 都與第一被告人剛在荃興徑出現的穿戴相同。當藍傘人進入荃
O 興徑,自鏡頭消失的幾秒之後,在警方人員另一個鏡頭就可以見到 O
藍傘人自海霸街衝入荃興徑。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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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雖然第一被告人被制服的時候,鏡頭所見的影像並不清
R 楚詳情,但本席認為以藍傘人的穿戴、衣著,在示威群眾中亦是獨 R
一無二。本席明白當時黑衣、黑褲或淺藍雨傘,不足以證明藍傘人
S S
的身分,但在細看及研究藍傘人的特點之後,本席認為藍傘人的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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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與第一被告人所穿的是一樣,而他被捕的時間亦與藍傘人步入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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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徑及警方決定快速推進的時間吻合。在種種原因的考慮之下,本
C 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是之前在海壩街為警方的攝錄及其他傳媒所拍 C
得的藍傘人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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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當然警方證人表示並沒有見到第一被告人戴有游泳鏡,
F 本席認為他在被眾警員衝前將之制服時,其所戴的泳鏡鬆脫而失 F
掉, 並非不可能的事。本席亦留意到,在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在荃興
G G
徑出現時,依然戴著黑手套:見 P7B00002/16:01:55。從上述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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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衝入荃興徑為警方人員拘捕之前,一直
I 在 示 威 者 的中 間 , 亦有 協 助 其他 示 威者 把 防 線 推前 , 擲 物向 警 I
方, 亦有把一張橫額拉到火堆中,其目的是與其他暴力示威者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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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警方執法的困難。
K K
L 74. 本席認為他的行為不論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以令本席 L
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相信他目的是令其他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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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他的行為亦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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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第一及二項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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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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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控辯雙方皆同意,第二被告人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於
R 1600 時,在上址行人路為警方拘捕。其時第二被告人穿黑色上衣 R
(P3)、黑褲(P4)、黑波鞋(P5),頭戴白色頭盔(P6),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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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連粉紅色濾罐的防毒口罩(P7),及背著一個黑背囊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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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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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第三證人於案發當日於 15:26 時奉命到了眾安街與其他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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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設立防線,經街市街到大河道推進,最後到了海壩街街口。荃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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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與海壩街交界有示威者集結,並用打開的雨傘一字排開作為掩護,
F 向警方推進。有人用鐵枝敲打路邊鐵欄,有人用汽油彈擲向警方, F
亦有人在荃好景大廈的行人路上,用易燃物體放火。當警方施放催
G G
淚彈及塑膠子彈時,雨傘陣就會退後,示威者亦對警方所發出的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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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警告及旗號並無理會。其時第三證人備有圓盾,身在防線的第二
I 排,前排的警員則持有長盾。 I
J J
77. 於指揮官下令快速推前驅散及拘捕時,示威者約在 25 米
K K
開外轉身沿海壩街向福來邨逃跑。第三被告人在行人道衝前,追上
L 在離其約 3 米開外轉身作勢欲逃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為其他 L
示威者所阻,所以第三證人成功扯著他的背囊,將其拉倒在地。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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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一再喝令他不要掙扎,並把他按在地下,第二被告人期間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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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光復香港」兩次。當其他隊員上前協助將之拘捕,該第二被告
O 人就大聲向附近的傳媒報出自己的名字陳金國,及說出一些數字。 O
此時其他示威者回頭向警員推進,第三證人在指揮官指令之下向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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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退及重新整合,把第二被告人帶到大河道街市街對開的行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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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之交付同袍看管。因為當時情況混亂,他沒有撿取第二被告人所
R 戴的黑圍巾。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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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盤問之下,第三證人同意除了目睹第二被告人轉身逃去
C 的動作外,沒有見到第二被告人作出其他行動。第二被告人在示威 C
現場被捕,更是在示威群眾前線,這是不爭之實。剛在現場當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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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證明其參與,但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衣著,本席認為一個偶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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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存心看熱鬧的人,沒有必要帶同頭盔、口罩及眼罩等裝備。
F F
79. 第二被告人在被捕的現場不是一條靜止不動的對峙,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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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雙方都有進逼和退守,互相拉鋸。身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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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不到前面馬路堆滿雜物、磚頭、催淚煙及示威者所燒的雜物引起
I 的煙,亦不可能見不到及聽到大河道佈滿了警察,及警察不停以擴 I
音器、旗號警告著其散去的聲音。警察快速推進之前,亦多次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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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霧彈及塑膠子彈,一個不知就裡的人不可能忽然發現自己在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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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
L L
80. 第二被告人是在在被捕時打算逃走,但為其他所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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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捕之後的反應,又大叫「光復香港」,更向在場傳媒大聲報出
N N
自己的名字,這引證了他是有心參與該次暴動,亦顯示他認為參與
O 該次暴動是理直氣壯,更表達了對執法人員的不信任。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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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至於第二被告人是否是純粹好奇或為了見證歷史時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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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裡出現,所以無意參加騷亂或非法集結這點,本席認為根據本案
R 之案情,這並不可能。執法人員應事前用口頭及行動警告置身示威 R
者的人該次集結乃屬違法。而第二被告人身在現場,這顯然是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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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的選擇。他被捕之後所叫的口號,亦與當時所流行的口號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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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反映了他是選擇留在示威者的一方,參與該次他心中認為的抗
C 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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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就是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剛巧在現場或有心在現場看熱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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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其實並無任何證據可令本席作出疑似事實這樣上的推定);
F 亦非免責的因素。因為正如前述,現場的拉鋸戰已經維持了差不多 F
二十分鐘,正常的人肯定會離去。但這兩種情況其實亦與其參與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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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這點並不相符,因為他在現場不可能不知道,以當時他的穿戴,
H H
他處身在暴力抗爭者的前線,實際上會助長了暴力示威者的氣勢,
I 令人認為參加示威行動的人數眾多,足以與警方抗衡。所以本席認 I
為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參與投擲磚頭、汽油彈, 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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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馬推前等等實際動作,但實際他已經在處身示威者其中,與對抗
K K
者共同進退,所以他有實際助長示威者,亦協助示威者,令警方執
L 法更為困難。所以本席認為就第一控罪,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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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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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3. 辯方同意,第三被告人當日於荃灣海壩街一帶被警員制 O
服(見 MF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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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第五證人作證謂他得到指示,快速推進時沿著海壩街的
R 馬路衝前,見到第三被告人在 15 米開外轉身向後逃跑。根據第三被 R
告人的衣服,黑衣、黑褲及鞋,及戴有防毒口罩。他認為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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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示威者之一,於是上前予以制服。由於現場混亂,而示威者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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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回頭進逼,第五證人並無撿取第三被告人的防毒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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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5. 根據現場錄得的影像,於 4:04:15PM(P59B 00002)警 C
員開始向後退。於 04:39,第三被告人被帶到荃好景大廈對開的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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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 於 04:05:01(P59B 00003),第三被告人已經被反鎖上手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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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帶到海壩街馬路邊荃好景大廈對開的行人路,被著令坐下,此時
F 可見第三被告人有掙扎。當時第三被告人身穿短袖黑 T 恤、短褲、 F
黑色 Nike 牌白邊波鞋。於 P59B 00003/4:05:03PM,第三被告人與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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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掙扎時,有狀似眼罩物體自頭部掉下。
H H
I 86. 警方證供中並無指出第三被告人有明顯的動作參與暴力 I
示威。上述的錄像亦證實第三被告人被按下之處,是在海壩街與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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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圍交界,路上印有「慢駛」及 “SLOW” 字樣附近。控方當日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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壩街總共拘捕了四名人士,這點並無爭議。辯方亦無任何正面的指
L 控謂第三被告人是在上址意外的地方被拘捕,或當時另有其他人士 L
被捕。所以就兩位警方證人所作的就證供上的差落,以及第五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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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人未能認出自己在錄影的影像,可以歸究於當時情況混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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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記憶力並非完美。但這些不同之處並非觸及議題的核心。
O O
87. 本席就現有的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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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警方人員在快速推進之後不久,就在海壩街、路德圍近荃運樓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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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路面,將第三被告人拘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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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五被告人的部分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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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第五被告人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600 時為警員於海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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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 近 啟 智 街的 交 界 所制 服 , 其時 第 五 被 告 人 身 穿深 色 長 袖外 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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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9),黑長褲(P10)、混色運動鞋(P11)、灰色連粉紅色濾罐
F 的防毒口罩(P12)、黑色背囊(P13)。本席檢查 P13 之下,發現 F
該背囊本來印有白色品牌 “Adidas” 字樣,但為黑色膠紙蓋上。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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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支填縫劑(P15)。警方更在第五被告人搜得一頂黑色漁夫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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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一個 3M 透明眼罩(P17)、一條藍色面巾(P19)、兩支
I 生理鹽水(P20)、手機及八達通等物。換句話說,第五被告人的穿 I
戴與當時在海壩街其他參與暴動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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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第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的情況有相似之處,本席在此
L 一併討論。控方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在現場的作為,如果 L
案情只是兩位被告人處身於暴力示威之間,當然不足以證實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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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參與示威的行動或意圖。但本案並不只於這個切面,本席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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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考慮整體證供,以決定是否可以引申兩位被告人是有相關之犯罪
O 行動及意圖參與該次暴動。本案的不爭事實,是當時在上址發生的 O
對抗,至少在 1540 時開始。其時警方人員在大河道與海壩街交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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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防線,示威者則在海壩街、路德圍及荃運樓、荃好景大廈之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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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及行人道組成傘陣與之對抗。警方人員約於 1601 時快速推進以
R 驅散及拘捕示威者之前,已經多次口頭警告、以旗號向示威者警 R
S 示, 多次發出催淚彈及塑膠子彈。示威者在這段時間不斷向警方投 S
擲水瓶、磚頭及汽油彈,以及其他雜物。以路牌、水馬、垃圾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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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障,並用雨傘作為掩護,把路障一直向前推,逼向警方。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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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峙不是靜止,而是流動的,警方人員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時,
C 示威者就向後退,而當警方人員的攻勢稍恬,示威者又把路障推 C
前, 隨之追上。所擲的磚頭及汽油彈更接近警方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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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在被制服之處,正是示威者的最前線
F 所在,在此之前這條前線會按警方或示威者的行動不停移前移後, F
如果兩名被告人不隨該陣線移動,他們沒有可能留在前線。由於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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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時間已久,他們亦不可能是偶然在現場出現。任何在場的人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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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不知道示威者以暴力與警方對抗,後者已多次勸喻、警告及發
I 出實彈驅散示威人示。兩位被告人身上的穿戴和其他大部分的示威 I
者都是相同,幾乎像制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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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辯方聲稱法庭可以引申該被告人在場是適逢其會,或見
L 證「難得的歷史時刻」,就是本席接納這種可能性,兩位被告人身 L
在衝突中最激烈之處,穿著與示威者一樣相類的服飾,這點與剛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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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的說法並不相符。至於是否見證歷史時刻這點,亦無任何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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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令本席作出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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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再者,就是本席接納他們的目的,他們的動機是為了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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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歷史時刻,但他們不可能不知道他們一身的裝備是有助長其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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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的氣焰,令警方相信對抗的人士增加,也就是說協助了其他示
R 威者進行該次暴動。再者正常人如果突然發覺身在險境,除非他有 R
特別任務,或因為環境不容許而留在現場,理應盡快離開。本案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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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在現場有合法的任務,或者他們有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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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的理由,所以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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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是他們選擇留在這衝突的風眼,其意圖的唯一推論就是為了參
C 加暴動,或助長其他暴力人士進行暴動。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罪名成 C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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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練錦鴻 ) H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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