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珩等案 DCCC868/2019
留在暴力示威前線是否構成暴動?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珩、陳金國、李振文及郭小琴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五名被告人,第四被告人馮清華於開案前棄保潛逃,故由陳珩、陳金國、李振文及郭小琴受審。四人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一帶參與暴動;陳珩另被控縱火。當日示威者以雨傘組成防線,利用水馬、路牌及垃圾桶築起路障,向警方推進,並投擲磚頭、汽油彈及其他物品,警方則發出多次警告並施放催淚彈及塑膠子彈。控方依賴警員證供及大量現場、新聞錄影片段。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現場行為是否構成暴動,以及各被告人是否已積極參與,而非僅偶然在場。辯方主張部分人士只是和平集會者或旁觀者,單憑被捕地點及在場不足以定罪;陳珩另爭議控方能否證明他就是把橫額拖入火堆的人。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暴動罪包含非法集結的元素,控方須證明三人或以上基於共同目的聚集,作出擾亂秩序、具威嚇性或其他訂明行為,並使合理旁觀者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暴動屬預防性罪行,不須證明實際損害已發生。判斷時須整體分析持續的對峙、路障、推進、投擲物品及警方警告,不能孤立處理短暫平靜時刻。單純在場不足夠,但留在暴力前線、穿戴與示威者相同並共同進退,可推論其協助或鼓勵暴動。就陳珩而言,錄影中「藍傘人」的獨特穿戴與其被捕時相同,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陶君行案說明控方不須證明旁觀者實際感到害怕;梁國華案及 R v Howell 闡述合理恐懼及社會安寧受破壞的標準;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說明非法集結及暴動具有高度流動性;Caird 支持以言語、標誌或行動鼓勵暴動者負刑責。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人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陳珩另被裁定縱火罪成立。判決書處理的是定罪裁決,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暴動參與不以直接投擲物品或身處最前線作為唯一判準;在明知暴力衝突仍以相同裝備留在前線並共同進退,可能構成協助及參與。法庭亦重申須整體評估錄影及環境證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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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力示威現場被捕,是否一定犯暴動罪?
不一定。法庭指出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若被告明知暴力衝突仍留在前線,並透過裝備及共同進退協助示威者,即可推論參與。本案四名被告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暴動罪是否必須證明有人實際感到害怕?
不必。暴動屬預防性罪行,只須證明行為足以令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合理旁觀者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本案法庭認為投擲磚頭及汽油彈等行為已符合要求。
Q.如何證明被告人就是片段中的蒙面示威者?
法庭可綜合比較衣著、口罩、頭巾、雨傘等獨特特徵,以及片段時間與被捕時間是否吻合。本案法庭認定陳珩就是「藍傘人」,並裁定他暴動及縱火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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