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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4/2020
B [2021] HKDC 476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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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3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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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蕭樂婷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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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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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4 月 14 日 K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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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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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
N 控罪: [1] 至 [2] 縱火(Arson) N
[3]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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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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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控罪一至
S 三),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S
T 及(3)及 63(1)條,和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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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在 2019 年 9 月 22 日晚上,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在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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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旺角警署外一帶聚集,部份示威者向在警署執行職
B 務的警員照射鐳射光束,且投擲硬物及破壞警署。至約晚上 10 時左右, B
有示威者在太子道西的馬路上縱火,燃燒紙皮及路障。警方後來到場驅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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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但約 11 時,示威人士再度聚集。約 11 時半左右,部份人士再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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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地點縱火及燃燒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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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指出在上述兩次縱火事件中,公開媒體均拍攝到被告有份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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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及暴動。後來警員在附近的荔枝角道截停車輛,發現被告在內 ,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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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背囊內搜出頭盔、防毒面具、手套、護目鏡及 鐳射筆等等。控方指出,
H 雖然被告在現場時是蒙著臉,但從其部份金色馬尾特徵,其眼鏡、身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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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套、波鞋、勞工手套及頸後類似紋身圖案等,均可辨認出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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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辯方對上述事件曾發生並無異議,但特別爭議這些辨認的證據。經
K 審訊後,本席接納警員經超過 30 個小時觀看相關片段及比對被告在當晚 K
L 被捕後的相片而作出的確認,本席亦多次反覆觀看相關片段,比對截圖及 L
被告的相片,亦認為被告的部份金色馬尾、眼鏡、身形、外套、白色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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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綠色鞋踭標記、勞工手套及其頸後類似的紋身圖案綜合起來是非常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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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據,以至可肯定片段中分別先後兩次參與縱火及暴動的人就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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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現年 27 歲,任職咖啡師,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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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患有抑鬱症及焦慮症,需定期覆診,或多或少影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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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的判斷能力。關大律師亦呈上多封來自其家人、僱主及同事等的求情
R 信,均指出被告善良,有愛心,工作勤奮,樂於助人。被告自己亦表明非 R
常後悔干犯此事,對家人及社會不負責任,日後定會竭盡所能愛護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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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對社會多負責任,望予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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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6. 就案情而言,關大律師指出當晚發生之事並非經詳細策劃而行,被 U
告更並非領導者,暴動也不涉大規模的暴力衝突,沒有衝擊防線或投擲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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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彈等等。而當中兩宗縱火地點均是在相同地點,在馬路中央,消防員亦
B 很快便把火種撲滅,並無引致嚴重的破壞等等。關大律師特別引述 B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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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1 HKC 296。Tang Ho Yin 一案涉及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一帶在凌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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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示威者用磚頭、玻璃樽等襲擊警察,上訴人參與
E 其中,法院最終以 4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楊家倫一案,大批市民在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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豉油街附近集結,並用磚頭襲擊警方,而過程中,上訴人亦曾將燒著的火 F
種放置在的士後輪附近,上訴法院最終確認就暴動及縱火罪,分別以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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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4 年 3 個月為量刑起點為適當的。關大律師認為被告干犯控罪的情節,
H 比 楊 家 倫 一 案 較 輕 ,或應予以 4 年半監禁或以下為量刑起點較為適當等 H
I 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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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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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暴 動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L 275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L
(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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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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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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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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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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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Q
(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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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R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S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T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T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U (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U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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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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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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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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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疑,從所有相關錄影片段所見,當晚並非是經詳細策劃下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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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而從當日晚上 9 時許至 11 時許,顯然有超過 100 多名人士在旺角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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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外一帶非法集結,大聲叫囂,有人手持石頭及磚頭,並有人用鐳射光束
G 射向在警署執行職務的警員。警方雖已多次警告,人群亦沒有散去。在約 G
10 時及 11 時半左右,在太子道西恒生銀行外的馬路上,有多名人士在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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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用垃圾桶、垃圾、紙皮及雜物等助燃,範圍達兩至 3 條行車線。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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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及二的縱火罪,被告分別先後把一棵植物連樹枝及其後把紙皮掉進燃
J 燒中的雜物堆用以助燃。片段所見致使現場火光熊熊,對在場人士隨時可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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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被告參與了這非法集結,且毫無疑問破壞社會安 K
寧,縱火及堵路使道路被阻塞,被告參與此暴動的情況是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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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0. 考慮到上述這些情節,就暴動罪而言,應予 5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 M
N 刑起點。而就縱火罪而言,亦應以 4 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作為起點。被告過 N
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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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考慮到暴動罪及縱火罪以上述情況而言,分別可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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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4 年半及 4 年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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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最後就整體量刑作考慮,被告先後兩次縱火,判刑上其實可予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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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但畢竟亦可考慮為當晚一連串發生的行為,暴動情節亦已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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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縱火的情況。考慮到被告所有的背景及所有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
T 地可把各項控罪予以同期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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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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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項縱火罪,各判以 4 年監禁;
B 第三項暴動罪判以 4 年半監禁; B
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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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 4 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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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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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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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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