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87/2020
C [2021] HKDC 43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87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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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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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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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1 年 4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勞泳珊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纓淇女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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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P [2] 管 有 腐 蝕 性 物 品 ( Possession of corrosive P
Q substance) Q
[3]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Possession of 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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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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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 3 項控罪。控罪一是「有意圖而縱火」,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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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及(3)及第 63
E E
(1)條 。控罪二是「管有腐蝕性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
F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9A 條 。控罪三是「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 F
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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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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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 年 3 月 23 日凌晨時分,警員 17805(“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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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人 ” ) 與 隊 員 在 香 港 新 界 上 水 保 榮路 5 號 上 水 已 婚 警 察 宿 舍
K (“宿舍”)一帶進行反縱火巡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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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有意圖而縱火
M M
N 3. 凌晨約 1 時 40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吉祥街花園埋伏, N
看見被告人踏單車沿吉祥街花園前往涉案宿舍的方向。被告人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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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西望,行為鬼祟。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於是監視被告人。
P P
Q 4. 凌晨約 1 時 43 分,宿舍外面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 Q
在外面的單車徑(“單車徑”)騎單車往宿舍的方向。凌晨約 1 時
R R
44 分,宿舍西閘外面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步行到案發地點。
S S
T 5.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用鐵線捆綁宿舍西閘。然後, T
被告人在西閘外的地上點火,並把 3 枚已點燃的汽油彈投擲入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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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内,令内裡地面着火。一輛停泊在宿舍内的私家 車(“私家
C 車”)被火損毁。被告人接着又再在西閘外面放火,然後往單車徑 C
方向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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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發時,警長 58105(“控方第二證人”)在宿舍内埋
F 伏,目擊被告人投擲數枚汽油彈入宿舍的行為。控方第二證人試 F
圖追截被告人,但隨即發現宿舍西閘被鐵線捆綁,只能用力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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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開閘門才能跑出閘外。
H H
I 7. 警員 24967(“控方第三證人”)在宿舍附近巡邏,接 I
獲縱火事件通知,即前往西閘,見到被告人向單車徑跑去。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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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證人制伏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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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 截停時,被告人戴着鴨咀帽、白色口罩及左手戴着一 L
隻勞工手套,而右手手掌有火光。被告人丢棄的另一隻燒過 並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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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的勞工手套,隨後亦在衞和街路旁坑渠被發現和檢取。兩隻手
N N
套均證實有微量甲苯。甲苯屬高度易燃有機溶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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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經搜身,在被告人左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及一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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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透明液體的膠樽。該樽液體證實含有微量甲苯。
Q Q
R
10. 被告人投擲的汽油彈,有一枚沒有爆炸,遺留在宿舍 R
内,該汽油彈證實載有約 210 毫升有機混合劑,内含主要成分為
S S
甲苯。在宿舍内檢獲的一些玻璃碎片及一個燒過的膠樽,以及在
T 宿舍外面的一些灰燼,均證實含有微量甲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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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 “縱火”。被告人在警誡下承 C
認:“唔掟都掟咗囉,我冇嘢好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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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 案中被火損毀的私家車屬於高級警員 7911(“控方第 E
F
六證人”)的財產。控方第六證人維修私家車的費用共港幣 5,000 F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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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罪二 - 管有腐蝕性物品 H
I
控罪三 -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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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的單車被發現停泊在涉案宿舍外面的單車徑。
K 警務人員在單車上發現一個載有液體(“液體”)的塑膠水樽(控 K
罪二)及一把闊刃鋤頭(控罪三)。被告人在查問下承認膠樽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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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通渠水”。
M M
N 14. 法證科學專家陳凱耀博士(“控方第十證人”)檢驗涉 N
案液體,證實為 315 毫升黃色液體,內含鹽酸(按重量比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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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度為 26%)。陳博士認為該濃度的鹽酸具腐蝕性,足以造成皮
P P
膚灼傷及眼睛受損。
Q Q
15. 案發期間,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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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高級警員
T 7911 的財產,即涉案私家車,意圖摧毀或損壞 T
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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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
C 因而受到危害(控罪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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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保管或控制某些足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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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腐蝕性液體,即鹽酸(控罪
F 二);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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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鋤頭,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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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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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減刑陳詞
J J
K 16. 黃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就被告人 K
的個人背景,被告人現年 63 歲,土生土長,已婚,有兩名女兒,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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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為長期病患者。被告人學歷至小五程度,為退休人士,除了 33 年
M M
前因賭博而被罰款,一直奉公守法。他既是一位好丈夫,也是一位
N 好父親。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主動尋求心理輔導服務,在情緒控制 N
O 和壓力管理作出了很大努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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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被告人一直表現有承擔過錯的態度,亦因此表示
Q 及早認罪。黃大律師也合理地承認本案有其嚴重性。 Q
R R
18. 辯方在 2021 年 4 月 9 日 17:19 時,提交減刑陳詞及援引
S S
兩宗案例,包括 HKSAR v Gofhaniya Haja Samat DCCC 107/2017
T (16/8/2017);HKSAR v Li Chan Kuen DCCC 284/2017 (3/8/2017),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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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量刑基準介乎 2 年至 3 年 6 個月。4 月 12 日 9:36 時,辯方再提
C 出另外 7 宗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介乎 4 年至 6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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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控辯雙方在聆訊當天早上才提供了很多案例,但她們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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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及上訴庭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的案例(Yiu Siu Hong(姚少
F 康)[2020] HKCA 1087, 日期 31/12/2020)。該案例檢視和更新 2019 F
年開始社運下的縱火判刑,因為判刑會隨着時間因應其普遍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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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會有所演變,尤其是為達到阻嚇的目的,量刑會向上調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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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提供了案例的編號,讓控辯雙方仔細閱讀後再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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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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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 為着協助本席量刑,代表控方的勞檢控官提供了約 6 分 K
L 鐘事發時的錄像片段,並援引了一些涉及縱火的案例。本席也要求 L
檢視涉及控罪三及案情提及的鋤頭。鋤頭手柄長約 23 厘米,連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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柄是一把鐵器,一邊呈現鋤頭形狀,另一邊呈現叉子形狀,鋤頭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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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開鋒,闊約 6 厘米,長約 9 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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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有關錄像片段呈現的重要事項有:第一,被告人騎着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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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到案發現場,被告人一直戴着鴨咀帽和口罩。第二,被告人用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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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捆綁宿舍西閘的鐵閘。第三,在宿舍西閘外,拍攝到被告人向警
R 察宿舍內停車場投擲了 3 枚汽油彈,其中兩枚燃燒,當中一枚擊中 R
停車場內的一輛 Audi 私家車,並且燃燒。有一枚沒有爆炸。燃燒的
S S
時間由案發當日約 1:45 至 1:58 時 ,為時約 13 分鐘,直至消防員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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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撲熄為止。第四,期間有人嘗試開啟西閘,但因有鐵線捆綁,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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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了 30 秒才成功打開閘門。第五,燃燒的地方距離最近的民居約 5
C 至 10 米。第六,燃燒的範圍約 1 乘 4 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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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方就上述片段所呈現的情況提出以下立場:第一,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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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人早有預謀。第二,被告人一直戴着鴨咀帽和口罩企圖隱瞞
F 身分。第三,被告人成功投擲 3 枚汽油彈,其中兩枚有燃燒。第 F
四,被告人用鐵線捆綁鐵閘,一旦火警蔓延,會令居民逃生延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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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足 30 秒。第五,控方補充上述宿舍提供住宿給警員及配偶和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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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子女,警員的父母無權居住。換言之,上述地方的住客包括兒
I 童。最後,控方亦代表上述被損毁的私家車的車主申請賠償令,金 I
額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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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 案 例 而 言 , 控 方 提 供 了 的 案 例 包 括 : SWS [2020]
L HKCA 788; CWC [2021] HKCA 166;程錦沛 CACC 269/2002;Lo Po L
Tak [1998] 3 HKC 485;Cheung King Shun CACC 13/2000;Han Sh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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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phrey [2020] HKCFI 3095。該些案例提及的主旨有:第一,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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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極為嚴重,香港人煙稠密,火災可以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損
O 失,不受控火種有潛在危險,故意縱火後果可極為嚴重,顯示縱火 O
者無視人命財產的損失。上訴庭沒有就縱火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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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為 4 至 5 年監禁。第二,縱火罪的量刑因素包括:犯案者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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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實際財物損失、傷者實際傷害、潛在風險,及犯案者行為是否
R 單一事件還是大型計劃的一部分。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 R
S 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第三,凡控罪涉及 S
第 60(2)條,必定比起第 60(1)條更為嚴重,前者涉及的控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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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包括意圖摧毁任何財產及危害他人生命,後者只涉及意圖摧毁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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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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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此外,就控罪三的管有攻擊性武器,一般量刑相關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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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有:第一,武器的性質及大小。第二,武器可產生的潛在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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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管有該些武器的情況及意圖。第四,武器的數量。第五,該
F 些武器是否被隱藏及容易攜帶。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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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就控方提供的片段和相片所呈現的現象和陳詞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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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黃大律師也合理地同意上述案例的法律原則和主旨。但是黃
I 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當時看到西閘旁邊的看更亭沒有人才投擲汽油 I
彈。另外,辯方提及被告人用鐵線捆綁閘門,被告人的意圖只是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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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拖慢追捕的人。但同意客觀的因果關係是一旦火勢蔓延,可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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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居民逃生。正如上訴庭在 SWS 提及,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
L 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本案情節存 L
在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的潛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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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20 年 12 月 31 日,上訴庭在考慮上訴許可的時候,在
O Yiu Siu Hong(姚少康)[2020] HKCA 1087 一案,就有意圖而縱火 O
的量刑有詳細論述。上訴庭薛偉成法官臚列多宗涉及在社運期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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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縱火案,並作出精簡論述。原文是英文,本席嘗試歸納當中的
Q Q
要點。該案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管有攻擊性武器」
R (兩枚汽油彈),控罪二是「有意圖而縱火」,被告人承認兩項控 R
罪。案情涉及 2019 年 10 月 13 日,在將軍澳,當時有數百名市民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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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和抗議,並提出不同訴求。當日下午 6:15 時 ,約 40 至 50 名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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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架設路障,封鎖了將軍澳某一個十字路口,警員到場嘗試恢復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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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下午 6:41 時 ,當警員嘗試清除路障的時候,被告人突然從路障
C 附近出現,手持一枚汽油彈,另一隻手手持一支打火機,警員隨即 C
衝向被告人,並把他制伏和拘捕。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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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他企圖燃點汽油彈扔向路障的另外一邊,目的是阻止警員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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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衝突。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 2 年 6
F 個月及 6 年監禁,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 F
行,最終判處總刑期為 4 年。薛法官經考慮多宗案例後,認為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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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就量刑方面沒有犯錯,駁回上訴,並警告被告人若然再向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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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重新申請上訴,可能會喪失在還押期間可對沖需服刑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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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控方同意該案的主旨,在沒有人身傷害的縱火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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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一般為 4 至 6 年。辯方則認為該案的案情比起本案更加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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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或本案的縱火情況所引起人命和財產的損失風險屬於低。本席
L 不敢苟同。首先,在姚兆康一案,該案被告人的目標是正在清除路 L
M
障的警員,該案被告人未及擲出汽油彈,已被警員控制。原審法官 M
胡雅文考慮該案案情後,把量刑基準定在 6 年,上訴庭的薛偉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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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認為胡法官在量刑時候沒有出錯。此外,該案案發現場是馬路,
O 相比本案案情,被告人向警察宿舍內投擲汽油彈,有兩枚汽油彈燃 O
P 燒,其中一枚汽油彈擊中一輛相信載有汽油的私家車,最近的宿舍 P
單位只有 5 至 10 米,火勢蔓延,人命和財產的損失風險更高。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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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本案的縱火情況可引致人命和財產的損失風險系數定分為高、
R R
中、低,本席認為風險系數屬於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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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過去一年多的判刑例子也提供了主流意見,該些例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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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Chong Yam Miu Luca [2020] HKDC 216、 林小雄 [2020] HK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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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鄺文浚 [2020] HKDC 1118 及 Lai Chun Hung [2020] HKDC
C 119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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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 Chong Yam Miu 案,一名有刑事紀錄的 25 歲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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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縱火及其他控罪。第一宗縱火發生在 2019 年 6 月 7 日,近警察
F 總部附近。警員發現被告人燃點汽油彈,並扔向警車,該汽油彈着 F
陸在警車附近。第二次縱火發生在 12 小時後,近跑馬地警署。就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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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縱火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 5 年 6 個月及 4 年的量刑基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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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被告人精神病的 6 個月監禁,及認罪的三分一,最終的刑期分
I 別為 3 年 4 個月及 2 年 4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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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林小雄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 21 歲被告人,承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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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企圖縱火罪。事發在 2019 年 10 月 13 日,當時多名蒙面的示威者
L 包圍旺角警署,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至翌日凌晨,被告 L
人聯同其他人手持汽油彈,他們燃點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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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他們嘗試逃走,但最後被警員截停和拘捕。原審法官在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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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認為被告人是早有預謀地行動,是公然向法治挑戰,雖然該些
O 汽油彈最終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取的量刑基準為 5 年監禁,扣減 O
認罪的三分一後,最終判刑為 3 年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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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鄺文浚案, 23 歲的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縱火。案發在
R 2019 年 10 月 20 日,當時在旺角彌敦道有大規模示威,被告人向警 R
車投擲已經燃點的汽油彈。他企圖逃走,但是被警員制服和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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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亦管有高度易燃物質及打火機。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早有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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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及其一連串行為會帶來生命威脅,所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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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經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後,定下 4 年 9 個月的量刑基準,
C 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 3 年 2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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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 Lai Chun Hung 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 25 歲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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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企圖縱火。案發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旺角,當時有多名示
F 威者聚集,被告人向一輛警車投擲汽油彈,該汽油彈落在警車附 F
近,但是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納 5 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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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一,最終刑期為 3 年 4 個月。另外,原審法官就管有攻擊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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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及其他控罪分別判刑 1 年多至 3 年多,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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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以上一系列縱火罪的判刑,得出的主流意見為約 5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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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當然會視乎犯案情節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可能再作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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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本席引述多宗縱火罪案例,該些案例的共通點均視縱火為極度
L 嚴重的罪行,尤其是在香港這個彈丸之地,人口稠密,高樓大廈密 L
集。雖然上訴庭沒有頒下縱火罪的量刑指引,但是上訴庭重申就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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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罪,需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的刑罰,目的是保護公眾的生命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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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嚇:HKSAR v Kung Pak-fu [2008] 2
O HKCLRT 240。另外,在刑事法律典籍 Hong Kong Archbold 2021 第 O
24 章第 24 段,在沒有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的縱火罪,一般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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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為 4 至 6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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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4. 本案的情節和以上區域法院曾經處理的縱火罪的案情相 R
似,包括早有預謀,及儘管最終沒有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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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已經作出投擲汽油彈的行為或準備作出投擲汽油彈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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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本案,第一,案發在凌晨時分,被告人向警察宿舍成
C 功投擲了 3 枚汽油彈。宿舍內的居民可能有些已熟睡,警覺性較 C
低。因此被告人的作為也會帶來更高的人命潛在風險。縱火可能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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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的生命和財產的威脅,尤其是縱火可能引致的人身侵害、灼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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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皮、毁容等身心創傷的性質比起其他創傷更加痛苦。第二,警察
F 宿舍必定有他們的家人,有警員的子女,令他們的家人惶惶不可終 F
日,對無辜的人所產生的精神壓力也不可忽視。己所不欲,勿施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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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第三,案發前被告人用鐵線鎖上鐵閘,雖然被告人解說為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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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追捕,但無可否認這會增加居民逃離現場的風險。第四,被
I 告人把汽油彈投擲進停車場內,汽車也載有易燃液體,一旦汽車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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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引起爆炸,帶來的人身傷害風險也隨之增加。而事實上,被告人 J
投擲的汽油彈已經波及其中一輛私家車,導致該車的車主需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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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元的維修費。第五,被告人同時亦干犯了管有腐蝕性物品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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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闊刃鋤頭的控罪。第六,被告人的行為是對法治的直接衝擊。無
M 論被告人對警方多麼不滿,向警員及其家人報仇只會產生更多罪 M
惡,自食其果,不值一試。與智者為伍,三思而後行,化戾氣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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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才可享心中平安。在這情節下,就控罪一,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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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5 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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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下一個要討論的環節是減刑因素,被告人案發時已年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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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亦及早表示認罪,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本席也接納被告人
R R
一直奉公守法,他既是一位好丈夫,也是一位好父親。被告人知道
S 用錯方法表達不滿,也因還押而不能出席母親喪禮,深感懊悔。本 S
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5 年半下調至 5 年 3 個月,並按慣例給予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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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三分一扣減。所以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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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最高刑罰分別是 3 年和 2 年監禁。控 C
罪二涉及被告人管有一瓶內有濃度鹽酸的腐蝕性液體,足以造成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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膚灼傷及眼睛受損,被告人承認是通渠水。控罪三涉及被告人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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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闊刃鋤頭,本席有機會觀察該鋤頭,並作出以上描述,幸好在
F 被追捕期間,被告人沒有威脅使用該通渠水或鋤頭。在沒有企圖使 F
用該些腐蝕性液體或攻擊性武器的情況下,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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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為 15 個月和 9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分別為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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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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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經考慮加刑因素和減刑因素,下一個環節是三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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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經考慮三項控罪的犯案情節是帶有連貫性和重疊性,亦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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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避免三項控罪的總刑期過長,本席頒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
L 行,總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有能力支付 5,000 元的賠 L
償令,14 天內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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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也同意被告人藉此以「過來人」身分勸勉年青人珍
O 惜好年華,莫以青春來做代價,為了前途醒覺吧!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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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最後,本席感謝控辯雙方在量刑上的真心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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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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