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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5/2020
B [2021] HKDC 438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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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95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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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黃顥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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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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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4 月 8 日 K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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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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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延 聘 ,及梁嘉善女士,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以義
N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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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判刑理由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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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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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及(2)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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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 年 5 月 24 日 1300 時左右,銅鑼灣崇光外面舉行未經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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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集結,抗議新近建議為香港制定的國家安全法。該未經批准集結其後
B 升級為非法集結,一眾示威者開始在灣仔及銅鑼灣區不同地點架設路障, B
並損壞設施。1450 時左右,X 從天后住所獨自步行往灣仔工作地點,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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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看見琉璃街及留仙街附近的興發街車路架設了路障,該些路障以路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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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馬築成,阻塞興發街全部 3 條行車線及該處交通,X 於是從車路移走路
E 障,以疏導交通。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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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然而,一群大約 6 人的示威者(包括被告)再次在琉璃街附近的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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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街架設路障,使該處交通又再癱瘓。X 因此再次嘗試移走障礙物,但該
H 群示威者(包括被告及通緝人士一至三)包圍 X,問 X「想點」,X 解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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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我搬開啲嘢囉」。雙方爭持期間,一名女子(通緝人士一)用竹枝打 I
X 面部一部,並把 X 推倒在地,通緝人士一繼續揮拳打 X 腹部,被告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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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踢 X 身體兩次。由於 X 設法阻止通緝人士一離開,該群示威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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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人士二及三)著手拉開通緝人士一,好讓她逃走。該群示威者接著徒
L 手襲擊 X 約一分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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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突然間,有人大叫「警察」,該群示威者即時向不同方向四散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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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X 立刻站起來,從後追截該群逃跑的示威者。X 尾隨被告,最終在水
O 星街與電氣道交界截停被告。警員當時在附近巡邏,聞聲到達現場。經查 O
問後,警員拘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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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5. 在案發的關鍵時刻,被告穿著黑色 T 裇、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一
R 對黑色鞋及一對勞工手套。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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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X 送 往 醫 院 接 受 檢 驗 治 理 , X 身 體 多 處受傷,包括下唇瘀傷及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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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右肘擦傷、右後臀觸痛及擦傷及左斜方肌部位觸痛。X 在 2020 年 5
U 月 31 日因持續疼痛及嘔吐再次到醫院求診,並接受防止破傷風疫苗。 U
7. 公開媒體錄像拍攝到被告腳踢 X 身體兩次,其後當 X 被通緝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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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三襲擊時,被告拿著一個三角形路牌在 X 身旁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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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現在承認連同其他身體不詳的人,在琉璃街附近的興發街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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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並於案發時干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包括非法及惡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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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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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 告 現 年 17 歲 , 過 往 並 無 任 何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朱 大 律 師 求 情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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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被告在案發時未足 16 歲半,就讀中四,過往從沒犯事,且在運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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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上非常優異,屢次獲獎。被告犯案顯然是一時衝動之舉,並無使用任何
H 武器,期間只踢過 X 兩次,之後已沒有任何進一步行動,被告現在亦願 H
意作出部份的賠償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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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對事件感到非常後悔,也向事主寫了道歉
K 信,自己本想日後成為消防員,但現在可能已無法成真,悔不當初。被告 K
現在希望重新做人,望予機會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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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朱大律師亦呈上多封學校老師及社工等的求情信,均指出被告乖
N 巧、上進、專注及自律,願意承擔過錯,望予機會回饋社會,服務人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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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暴 動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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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Q (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Q
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R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R
(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S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S
(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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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範圍;
(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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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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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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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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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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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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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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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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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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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本案而言,案發地點距離核心的銅鑼灣崇光外有些距離,參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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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顯然較少,但該路面也被架設路障,當 X 移開時,大約 6 名人士(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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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被告)竟上前阻攔及非常橫蠻地不由分說便襲擊 X,案情嚴重,可幸對
K X 並無造成永久傷害,但此舉畢竟對任何公眾人士均具威脅性。以此背景 K
L 而言,隨時可判予 4 年或以上的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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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雖然被告在犯案時只得 16 歲多,但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Y
N [2021] 1 HKLRD 682,上訴法院亦指明,若青少年干犯的為嚴重罪行,其 N
O 年紀及背景等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而應予阻嚇性刑罰。可是,本席亦須 O
考慮被告的角色並非主導者,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導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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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亦非常正面。考慮到本案在認罪後,判刑約為兩年多監禁,與教導所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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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年期或相若。在此情況下,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被告機會
R 改過自新,判予教導所為合適的選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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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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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7. 此 外 , 本 席 作 出 賠 償 命 令 , 被 告 須 賠 償 3,000 元 予 X, 當 中 的 U
1,000 元可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其餘的 2,000 元於兩個月內支付。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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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表明此賠償令無損 X 可繼續向被告及/或其他人士繼續作出其他民事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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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姚勳智 E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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